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黃銘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黃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黃銘係陳文慶(已歿)之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陳文慶未有出售其所有標的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真意,竟於民國105 年
4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父親陳益盛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住處內,未經陳文慶之同意,偽造陳文慶之署押、盜蓋陳文慶之印章在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而與不知情買方即被告之母鄭雯心(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締結內容不實買賣契約共3 份,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價金,向陳文慶購買前開不動產,並將陳文慶印章一同交由不知情地政士張逸群(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5 年
5 月5 日,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號3 樓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鄭雯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逸群、陳益盛、簡均廷之證述,以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594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38875號函及107 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4408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三份中之兩份代簽陳文慶之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辯稱: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中,其中一份是伊祖父陳文慶所親簽,剩下的兩份則是伊得到陳文慶的同意代簽的。陳文慶親簽的那一份是在車上簽了第一個「陳」字的一半後就簽不下去,當時張逸群也在場,張逸群就說可以回去簽,後來回到陳文慶的住處,陳文慶有將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簽名完成。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平時也不是由伊保管,但簽約當時是伊得到陳文慶的同意,由伊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至於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則是由陳文慶、鄭雯心及代書張逸群一起討論的,該金額並不是由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54至61頁、第65至73頁、第153 至169 頁、第33
6 至342 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陳文慶之孫,系爭土地原屬陳文慶所有,嗣於105 年
5 月5 日以買賣為由登記過戶予被告之母鄭雯心,而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一式三份之買賣契約書其中兩份上簽署「陳文慶」之簽名(其下加註代簽)並蓋用陳文慶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4至61頁),經核與證人鄭雯心(見107 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83至
85 頁 、第125 至133 頁)、張逸群(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第125 至133 頁、第385 至388 頁)、陳益盛(見他字卷第99 至101頁、第125 至130 頁)、簡均廷(見他字卷第10
5 至107 頁、第125 至133 頁)、陳焜懋(見他字卷第111至113 頁)之證述相符,另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319 至325 頁、第389 至393 頁、第41
1 至415 頁)、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第307 至317 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13 至303 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⒈公訴意旨認系爭土地一式三份之買賣契約書,其中未加註代
簽該份係由被告自行偽造陳文慶之簽名,另兩份加註代簽部分則係被告未得陳文慶授權所簽等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以證人陳益盛及簡均廷之歷次證述為憑。惟查,證人陳益盛①於106 年6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26日當天伊有跟被告及照顧伊父親陳文慶的外勞一起去做化療,做完化療要回桃園的時候,被告跟伊說要去找一個人,後來被告開車到臺北華江橋下的一個7-11,但伊、陳文慶與外勞都留在車上,被告一個人下車後到7-11跟張逸群碰面,他們碰面之後做了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之後被告與張逸群有走向車子跟陳文慶打招呼,但沒有跟伊打招呼。回到家之後,伊看到被告拿一疊合約書叫陳文慶簽名,但是陳文慶因為化療回來身體不舒服,陳文慶筆拿起來只寫了一個「陳」字就把筆放下不寫了,當時伊站在陳文慶的左邊,簡均廷則站在陳文慶的右邊,外勞站在對面,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伊有看到陳文慶要簽名但是寫不起來,伊當時看到陳文慶簽名的就是在105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卷一第46頁伊打圈處(法官命證人陳益盛圈出並簽名,證人陳益盛指認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了一半的「陳」字係其當時所見)。後來伊看到陳文慶不寫了就說「那就不要寫了」,之後伊就去看電視,過了一段時間伊就把陳文慶抱回床上休息。陳文慶無法簽名後,被告就到處打電話,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打給誰,後來被告有跟陳文慶說如果陳文慶不簽,被告可以代簽,被告離開時就將契約書帶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在合約上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卷,以下簡稱重訴卷,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是由證人陳益盛於本次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另輔以其於買賣契約書上所標註之內容可知,證人陳益盛所見陳文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一份上簽署了一個書寫一半之「陳」字(見重訴卷一第46頁標註處,以下簡稱「未完成之陳字」),且係因化療後身體不適致無法完成簽名。然證人陳益盛②於107 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改口證稱:105 年4 月26日被告開車載伊與外勞帶陳文慶去新店慈濟醫院做化療,大約傍晚5 點多結束,後來被告先開車到華江橋旁邊的一家7-11,被告就下車到7-11講話,其他人都在車上等,被告大約10幾分鐘後回來,在車上他拿出一些資料要陳文慶簽名,陳文慶當時沒有簽,伊就說車上這麼暗,怎麼簽名。所以被告就沒有繼續要陳文慶簽名。晚上8點半了回到桃園家裡時,被告就拿出一疊文件要陳文慶簽,當時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但伊在場看到陳文慶不簽,後來被告就跟一個人在講電話,伊有聽見被告說,如果陳文慶不簽的話被告可以代簽,後來被告電話掛了以後又去找陳文慶簽文件,伊有看到陳文慶只有畫了一撇就不簽了,被告就從房間出來大聲說:「阿公,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可以代簽喔」,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後來一直等到陳黃銘自己公佈遺囑時,伊才知道有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這件事。伊當時所見陳文慶畫了一撇並不是現在卷內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樣子,而是如伊當庭所畫的樣子(檢察官命證人陳益盛當場畫出其所見陳文慶當時所書寫文字之外觀,並附卷於他字卷第135頁)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5 頁),③另又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證稱:105 年4 月26日伊、外勞、陳文慶及被告一起離開醫院,途中被告有開車去華中橋下來的一間7-11,被告跑到街對面去找對方,該人有過來跟陳文慶打招呼,對方要拿一些紙給陳文慶簽名,但陳文慶沒有簽,當時伊還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很暗伊也沒有看清楚,後來被告開車載伊與陳文慶回去新店家中拿東西後,再將伊與陳文慶、外勞載到桃園家中。回到桃園家中後被告拿出一疊文件放在桌上,被告叫陳文慶簽字,陳文慶拿起筆本來要簽,撇了一撇,但看到是買賣契約,要賣給被告的媽媽,陳文慶很不高興,就把筆順勢往外丟了不簽。被告看到陳文慶不簽,就拿著電話到處走來走去打電話,有時走到戶外,後來因為太晚了,陳文慶不簽了,伊就將陳文慶推入房間休息。被告也有進入房間跟陳文慶說話,說了什麼伊沒有聽到,被告就走出房間很大聲的用臺語說「阿公你如果不要簽的話,人家說我可以代簽」,隔天早上陳文慶跟伊說被告從頭到尾騙他。伊當時看到陳文慶在契約書上撇了一撇就是伊在檢察官那裏畫的樣子(即他字卷第135 頁),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卷一第46頁買賣契約書上圈起來的部分及旁邊陳益盛的簽名都不是伊所做,伊不知道為何桃園地院的筆錄會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至
220 頁),是由證人陳益盛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又改稱陳文慶係因看見所簽文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心生不滿,故僅「撇了一撇」(見他字卷第135 頁)後便不欲再簽名,是證人陳益盛前後證述已互有不符。更遑論證人陳益盛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桃園地院民事案件審理中之筆錄竟改稱: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卷一第46頁買賣契約書上圈起來的部分(即證人陳益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中指認陳文慶之簽名)及旁邊陳益盛的簽名(即法官命證人陳益盛指認其所見陳文慶簽名後,命證人陳益盛簽名以示慎重)都不是伊所做,伊不知道為何該民事案件的筆錄會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然證人陳益盛所指認陳文慶之「未完成的陳字」簽名係於民事案件公開審理中所為,自無遭他人偽造之可能,又證人陳益盛於指認後所為簽名與其於本案偵查筆錄上所為簽名亦相符,足認係證人陳益盛所親簽,然證人陳益盛竟翻異前詞,改稱未曾為前開指認及簽名,是證人陳益盛前開證述顯不足採信。證人陳益盛之證述就上開關鍵事項竟有如此重大之差異,已足大幅削減其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陳益盛就本案系爭土地亦屬利害關係人,且倘系爭土地若無出售予鄭雯心,則亦屬證人陳益盛可繼承陳文慶遺產之一部分,是證人陳益盛之證述因受上開利害關係影響,是否可盡信亦大有疑問。
⒉至證人簡均廷於106 年3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307 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是陳益盛的妻子,陳文慶從105 年4 月26日開始住在伊家中,伊會記得那天的日期是因為當時陳文慶從醫院出院,陳文慶覺得他可能已經不行了,所以想跟兒子陳益盛同住,後來一直到陳文慶過世都是住在伊住處。伊沒有看過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但10
5 年4 月26日那天晚上,陳文慶剛到的時候,被告有拿一份好像是買賣的資料要叫陳文慶簽名,但是伊沒有注意到那是什麼東西。當時伊有在場,但是伊沒有看到該文件的內容,只有看到第一頁最上面的文字。伊沒有多問那是什麼東西,因為伊想那個應該不干伊的事情。當時陳文慶的手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不太能夠拿筆,陳文慶看到那個紙好像有點不高興,那時候被告有很多電話一直打來,被告去接電話時,陳文慶在看資料,好像有點不高興、不情願,就把筆用力的甩了一下筆,伊不太清楚陳文慶有沒有簽,他好像有在上面拿筆塗一塗,伊看他表情好像不太高興,就把筆放旁邊。因為當時被告電話一直來,而且當時已經晚上十點多了,陳文慶臉就沒有表情,被告要走的時候還有跟陳文慶說「你如果不想簽,我就自己簽」,在這過程中,我還有聽到陳黃銘在電話中提到,如果陳文慶不簽名,代書說陳黃銘可以簽,這些話是在電話中講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75 至17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益盛是伊先生,伊則是被告的後母,陳文慶在過世前都住在伊位於桃園的住處。105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當時陳文慶從臺北結束化療坐著輪椅回家,被告拿一疊資料放在桌上讓他簽,伊不太清楚那是什麼資料,當時陳文慶拿筆想要簽,一看是買賣契約書,就很生氣把筆甩在一邊,就開始一語不發、不說話,陳文慶不簽名被告就開始打電話,走進又走出,不知在跟誰講電話,僵持很久,到晚間10點鐘陳文慶很累,陳益盛就將陳文慶推進房間裡,資料當時都還放在桌上,陳文慶都沒有簽,後來被告要離開時將資料拿走,並跟陳文慶說阿公你不簽,我就自己簽,大約晚上十點左右被告就離開回家了。伊當時只看到那份文件上面寫的是買賣契約書,陳文慶沒有簽名,只有手動了一下,伊看到的買賣契約書不是卷內的這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1 至224 頁),質以證人簡均廷之上開證述,其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初稱陳文慶有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塗一塗,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於買賣契約書上完全沒有簽名,是證人簡均廷前後證述已然不符,況證人簡均廷與證人陳益盛屬夫妻關係,兩人利害關係一致,而證人陳益盛就本案系爭土地之繼承有利害關係已如前所述,則自難期待證人簡均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能保持客觀,是其所述自難盡信。
⒊況證人鄭雯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房仲的業務員已經
25年了,陳文慶是伊的前公公,被告是伊兒子,伊與陳益盛離婚後就沒有與陳文慶往來,是大約這4 年間被告來找伊,伊才與陳文慶有往來,陳文慶生前會到伊公司看電視、吃飯。大約105 年過年的時候,陳文慶與被告一起到伊公司,陳文慶說生活上有一些錢要付,就說觀音有4 筆土地要賣(即系爭土地),這都是陳文慶自己說的,系爭土地是農地,而且伊有去看過,上面有遭人占用,伊當時跟陳文慶討論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因為雖然是農地但遭占用而無法使用,且是持分的,況且伊當時也只有這麼多錢,陳文慶同意這個價金。後來由伊所任職房仲公司配合的代書張逸群去擬定買賣契約書,之後因為陳文慶生病一直進出醫院,後來有一次陳文慶來伊公司說要把手續辦一辦,伊就先簽了買賣契約書後再拿去給陳文慶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8 至317 頁),是依證人鄭雯心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鄭雯心在105 年農曆年間即已與陳文慶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此與證人陳益盛、簡均廷上開證述:陳文慶見所簽的文件係買賣契約書,就不願意再簽名等語已有不符。另證人即本案代書張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代書,系爭土地是由伊辦理過戶,大約在105 年2 月間伊與鄭雯心有業務上接觸,某天伊去鄭雯心位於汐止之公司,伊看到被告、陳文慶與鄭雯心在談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當時因為伊還有事就先走了。後來是被告要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的買賣過戶,買賣的條件也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有向雙方當事人確認買賣的內容才擬定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陳文慶部分,是在簽約那天陳文慶有到伊事務所的對面,當天是被告開車載他到場,陳文慶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在此之前伊就知道他們就系爭土地有要買賣,所以伊基於職責就有向陳文慶確認是不是要賣,伊也有唸系爭土地的地號給陳文慶聽,陳文慶當時有點頭同意,後來伊有大概跟陳文慶講價金後,就拿契約書給陳文慶簽,但陳文慶簽了一個「陳」字,伊看陳文慶剛動完手術,伊於心不忍就說阿伯你就帶回去,被告載你回去簽好名,你要辦的話再把權狀、契約書及印章給我。伊當時所看到陳文慶在車上簽的就是他字卷第393 頁「未完成之陳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18 至320 頁)。質以證人張逸群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身為專業代書其本有向買賣雙方確認買賣真意之義務,是由此足信證人張逸群所述應屬可信。而由證人張逸群之上開證述亦可得而知,證人張逸群於105 年4 月26日下午亦於其事務所對面親自與陳文慶確認陳文慶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則殊難想像陳文慶有何理由於當晚經被告要求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有何突然反悔之動機。
⒋更遑論證人陳文慶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 年1 月27日與被告
達成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協議,此有贈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7 頁),且此贈與之意思亦經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親自與陳文慶當面確認其有贈與之真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8 年9 月25日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由此足徵陳文慶於本案發生前早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僅待被告同意後即可辦理過戶事宜。則被告倘欲將系爭土地另作處分,則大可要求陳文慶依上開贈予契約將系爭土地過戶後,再以其自身名義進行交易,按理實無必要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於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文慶之簽名。綜上,檢察官所憑用以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人陳益盛、簡均廷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本院無從以其等之證述推論被告未經陳文慶同意偽造陳文慶之簽名。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提,係認被告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無出售系爭土地意思的陳文慶之簽名,旋將該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權狀及陳文慶印鑑交由不知情之張逸群辦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鄭雯心,然陳文慶既經本院認定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鄭雯心已如前述,則起訴書內容所稱「被告明知陳文慶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竟持其偽造簽名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請張逸群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非事實。至陳文慶係以23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鄭雯心,經扣除系爭土地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06萬1,996 元後雖所剩無多。然證人鄭雯心分別於105 年4 月28日匯款50萬元、105 年5 月5 日匯款180 萬元至陳文慶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情,有陳文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他字卷第162 頁),是由此可知證人鄭雯心確實有支付本案系爭土地交易之買賣價金,而土地增值稅本屬土地交易之出賣人所應繳納之稅費,是縱陳文慶出售不動產經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無獲利,亦不影響買受人係以支付價金之「買賣」方式獲得系爭土地,與出賣人是否獲利並無關。被告以「買賣」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
⒉至證人陳益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將系爭土地出售
給他母親鄭雯心後,曾經對伊說過鄭雯心會將系爭土地還給他,並說這是假買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220 頁)。然查,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係自證人鄭雯心聯邦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匯款至陳文慶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可資為憑(見他字卷第181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款項係由陳文慶或被告所提供用為假金流使用,況證人鄭雯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要買的,錢都是伊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系爭土地之交易係陳文慶、被告與證人鄭雯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陳益盛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陳文慶、被告與證人鄭雯心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基此,被告確實已得陳文慶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證人鄭雯心亦支付23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以「買賣」為由,向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難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有偽造「陳文慶」之簽名此節,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以「買賣」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