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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彥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明彥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與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1 ,下稱「遠來公司」)簽立僱傭契約,並依遠來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由遠來公司將李明彥派遣至中油公司所屬,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松山路直營加油站」(下稱「松山路直營加油站」)提供勞務而屬「派遣勞工」,嗣因中油公司先後各改與均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街○○號2 樓,下稱「吉宏公司」)、建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街○○號1 樓,下稱「建昇公司」)、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號,下稱「力澂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致李明彥須依次各於101 年1 月1 日、101 年11月1 日、102 年11月1 日,各改與吉宏、建昇、力澂公司簽立僱傭契約,而各改由吉宏、建昇、力澂公司派遣,並均指定李明彥在松山路直營加油站繼續提供勞務,直至李明彥於103 年10月31日遭力澂公司資遣為止。李明彥在前揭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受僱期間,實際上雖均係受僱並經派遣在中油公司所屬松山路直營加油站任職,惟因其身分係「派遣勞工」,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其實際提供勞務所在地點即松山路直營加油站所屬之中油公司,主張一般勞工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等權益,僅得轉而向力澂公司等人力派遣公司主張,認為中油公司係刻意藉由不斷更換勞務採購契約之承包廠商,藉以規避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負責任,因而以中油公司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李明彥認為除中油公司外,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2 、4 、5 、6 、7 樓,下稱「台北捷運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臺北榮總」)等機構亦均係以相同手法,侵害派遣勞工之權益,認其中必涉有弊端,惟經其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監察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檢舉、陳情及告發結果,各該機關就其檢舉、陳情或告發之處理、調查結果,均不符其期待,竟轉為對公務機關心生不滿,認為係公務員包庇及怠惰所致,因此產生若非採取激進之「打臉」手段,將無法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訴求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想法或理念,詎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等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以黃色提袋暗藏鋼筋1 支(長約39.5公分,表面有呈斜線狀之凸出紋路,紋路凸出處之直徑約1.2 公分,未凸出處之直徑約1 公分,整根鋼筋重量約389 公克,下稱「系爭鋼筋」)而夾帶進入臺北市政府(址設臺北市○○區市○路○ 號)後,伺機前往設於5 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並於進入設於該室門內之秘書辦公區域後,未先經由秘書張馨文通報,請示勞動局長賴香伶是否同意與其會面,即逕自續往更內側,具有物理上獨立空間區隔之勞動局局長室方向前進,致張馨文見狀後,雖即尾隨在後,惟仍不及攔阻,李明彥因此無故侵入屬於他人建築物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室,並於確定局長賴香伶確在其內後,先大聲直呼「局長」、「局長」2 聲後,即以右手持系爭鋼筋,以約略平舉、平揮之角度,朝當時坐在辦公桌前,正低頭審閱公文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賴香伶頭部中段(約當臉部之高度附近)揮擊一下,致賴香伶因聽聞聲響而略抬頭張望之瞬間,當場遭李明彥以該鋼筋擊中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之部位,李明彥即以此方式對於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賴香伶施以強暴,並致賴香伶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約3 公分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李明彥於攻擊賴香伶後,隨即趁隙逃離臺北市政府,賴香伶則經送至臺北市政府10樓醫務室處置後,因傷勢嚴重(惟未達重傷之程度)而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護。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 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之「捷運新埔站」內拘獲李明彥,再於翌日(同年11月2 日)12時8 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紅樹林站」外,號牌AUY-24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明彥之胞弟李明杰,實際使用人為李明彥)之腳踏墊處,起獲並查扣供李明彥作案使用之系爭鋼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香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彥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1 頁、第170 頁、第365 至371 頁),嗣於本件後續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至55頁、第110 至112 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59 號卷第29至37頁、第39至42頁、107 年度偵字第2769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第169 至175 頁,第237 至274 頁、第363至4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香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見他字卷第56頁正反面、偵查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一第244 至274 頁)、現場目擊證人張馨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查卷第91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252 至274 頁)相符,並有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其投保(任職)遠來、吉宏、建昇、力澂等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143 至186頁)、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判決(見偵查卷第69至86頁)、本件偵查檢察官與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吳建昌教授間的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3 頁、第187 至191 頁)、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張鑫隆副教授於107 年11月13日撰寫「我所認識的李明彥-法律陪伴可以改變他」(偵查卷第39至43頁)、被告在網路(臉書)公開留言或發言資料及所張貼的照片(見他字卷第5 頁、第8 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2頁、偵查卷第37頁、第111頁)、卷附存有臺北市政府5 樓勞動局長辦公室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在犯案時自行錄影畫面等影像檔之光碟片(存放於證物袋)暨前開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

4 頁、第12至14頁、第60至63頁、第67至68頁)、系爭鋼筋及其起獲過程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37 至13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字第630號、第9760號)及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出院時之臉部特寫照片(見他字卷第41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07 至109 頁、第133 頁)、告訴人受傷後所流血液沾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辦公桌上公文之照片(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1 月2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1532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本院當庭勘驗檢視系爭鋼筋及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及「疑似李明彥犯案時自拍犯案過程之影像」光碟畫面結果及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按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他人住宅」,須以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而得以遮蔽風雨之土地定著物,均為建築物,且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如有人居住則屬他人之「住宅」)。另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或所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而干擾或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而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在物理上既具有獨立之空間區隔,是該處所雖屬處理公務之場所,在其辦公時間內,固可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或該府所屬相關局處科室人員,經通報後進出而與告訴人接洽處理公務,惟一般民眾如確有進入該辦公室與擔任勞動局長之告訴人面談洽公之必要,自須先透過勞動局秘書張馨文通報,經擔任勞動局長之告訴人同意會面後,始得進入洽談,否則即屬干擾或破壞因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職務,且當時正在該辦公室內處理公務之告訴人對於其所在辦公場所(辦公室)有不受他人侵入之住屋權,仍應受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非難。本件被告既係因認為相關機關均未妥適處理其所提出之檢舉、陳情或告發,因此對公務機關心生不滿,而欲「打臉」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之告訴人(或其所代表之公務機關),以此激進手段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訴求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想法或理念,是其動機雖堪肯認,惟手段及目的仍屬不法,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其進入設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公室門內之秘書辦公區域後,未透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秘書張馨文通報,先請示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之告訴人是否同意與其會面,即逕自闖入在物理上具有獨立空間區隔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自係未經告訴人核准或同意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在無故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辦公室後,既已看見告訴人當時正坐在辦公桌前,低頭審閱公文,顯明知告訴人當時正係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竟隨即以其右手所持系爭鋼筋朝告訴人頭部中段(約當臉部之高度附近)揮擊,顯係故意對於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其主觀上並有傷害他人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致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約3 公分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關於被告以其所持系爭鋼筋朝告訴人頭部中段(約當臉部之高度附近)揮擊,致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後「(四)」部分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論(見本院卷一第

363 頁、第396 頁),已無礙於其等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之意思及其實際行為足以決定犯罪情狀久暫者,稱為「繼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侵入建築物罪係屬繼續犯,且其於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時,即已預定以前揭「打臉」之方式,接續對於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並係在其侵入建築物之行為繼續中,復為前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雖其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其所犯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則係以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及傷害之行為所為,犯罪態樣不同,惟此既係基於被告「打臉」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下同)之前揭同一目的所為,且被告係於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確定告訴人當時正坐在辦公桌前審閱公文後,隨即以前揭方式,持系爭鋼筋「打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遂行其傷害告訴人等犯行,顯係基於其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計劃,接續所為之犯行,各該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或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既屬繼續犯,並係在其犯行持續實行中,再以前揭方式「打臉」告訴人而施以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是其所犯前揭三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件被告所為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應與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並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供述、儲存本件現場即臺北市政府5 樓勞動局長辦公室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犯案時自行錄影畫面之影像檔光碟及其擷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7年11月2 日出院時之臉部特寫照片、告訴人受傷所流血液沾染在辦公桌上公文之照片及扣案系爭鋼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惟按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或重傷未遂,下同)之犯意,以加害之時有無致人重傷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加害人所用兇器,有時雖可憑以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雖持系爭鋼筋朝告訴人頭部中段(約當臉部之高度附近,下均同)揮擊,並打中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使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約3 公分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惟其傷害程度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列重傷之程度,此為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既係因「派遣勞工」之權益保障問題,經其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機關提出檢舉、陳情或告發,惟各該機關之處理、調查結果均不符其期待,因此認為各該機關公務員有包庇及怠惰等情,欲以「打臉」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下同)之激進手段,藉以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所訴求之「派遣勞工」權益保障問題,而為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而所謂「打臉」,一般係指以某種方式使人難堪或加以否定之意義。從而,如行為人之目的係為打臉公務機關,在一般情形下,縱其實際行為對象係該公務機關所屬主管或職員,且係以其臉部(或接近頭部附近之身體部位,下同)作為攻擊部位,通常應無致該被害人重傷之主觀犯意或預期為是,蓋以「毆打」該被害人之臉部,或併使該被害人臉部因此遭受某程度之傷害(非重傷)之方式,即已足以達成前揭「打臉」之訴求目的。再參酌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系爭鋼筋雖然質地堅硬,惟其長度僅約39.5公分,直徑僅約1 至1.2 公分(即表面有紋路凸出處之直徑約1.2 公分,未凸出處之直徑則約1 公分),且整根鋼筋重量僅約389 公克,復無特別尖銳或鋒利之處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並為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鋼筋之長度判斷,在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時,經扣除被告手持部位之長度(依一般情形判斷,至少應扣除約10公分)後,剩餘長度有限,是否確能造成使他人遭受重傷之結果,顯非無疑。復參酌被告及證人張馨文之證述所示,被告在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僅係持以揮向告訴人「一次」或「一下」,且於被告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張馨文並未及攔阻,告訴人本身亦未持有可供抵擋或防禦之物,然被告處此情境,不僅並未繼續攻擊或施暴告訴人,反即趁隙逃離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另參酌被告在進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前,即預先自行備妥錄影設備,將其全部行為過程加以錄影,而此顯係為收錄其「打臉」公務機關之過程後,再透過網路方式公布,藉以達成引起社會大眾關注「派遣勞工」權益保障問題之前揭訴求所致【按被告嗣後確透過網路(臉書)方式,將前揭攻擊告訴人之過程照片等資料,公告於網路上,見他字卷第5 頁、第8頁、第66至68頁】,況被告在攻擊告訴人前,尚大聲直呼「局長」、「局長」2 聲後,始接續以其手持系爭鋼筋,以前揭方式「打臉」而攻擊告訴人,而堪認被告此舉之目的,亦係為於前揭「打臉」影片中,明確凸顯其「打臉」對象即係代表公務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所致。況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前揭「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之訴求問題外,並無其他深仇舊恨,是依被告前揭行兇動機或目的及其攻擊告訴人之經過情形等情判斷,應認被告在進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確認告訴人確在其內辦公後,隨即以其所持系爭鋼筋攻擊而揮向告訴人臉部附近之部位,其動機確係為「打臉」公務機關,而堪認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出於使告訴人受一般傷害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並非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所為。

2.又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鋼筋攻擊而揮向告訴人臉部附近時,係以約略平舉、平揮之角度,朝當時坐在辦公桌前,正低頭審閱公文之告訴人揮擊一下,已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張馨文雖均指稱被告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係以「從上向下揮」或「從右上方斜下左下方」等方向,朝告訴人揮擊而攻擊告訴人頭部或臉部等語,惟其等彼此或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復與告訴人前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所受前揭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見他字卷第41頁正反面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3 頁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卷一第293 頁所附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係約略呈平行,甚至稍呈「右下左上」(即「左側」靠近告訴人眉心之受傷部位,其位置稍高於「右側」即靠近告訴人眼尾部位之受傷位置)之走勢不符。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張馨文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可信性顯均有疑義。又被告在前揭時、地,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既係以約略平舉、平揮之角度,揮向告訴人臉部附近,則依其攻擊、揮向判斷,應不致於直接打中告訴人之眼睛,致其眼睛直接受損,而應僅能打中告訴人之臉骨附近,並因其臉骨具有保護眼睛之功用而不致使告訴人遭受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公訴人援引告訴人及證人張馨文之前揭指述,據以指稱被告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前揭尚難採認之「從上向下揮」或「從右上方斜下左下方」等角度進行攻擊,容屬誤會,所為指述自難遽採。

3.綜合前揭主客觀等事證判斷結果,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其主觀犯意應僅止為「打臉」而傷害告訴人,尚無令告訴人喪失或嚴重減損眼目機能,或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證人張馨文前揭指述或證述及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指摘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係持系爭鋼筋,以「從上向下揮」或「從右上方斜下左下方」之方位揮打告訴人之「臉部」或「眼睛」,並以「眼睛」係重要且脆弱之人身部位等情詞,據以指稱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或間接故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雖未實際使告訴人遭受重傷之結果,仍應成立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並確認告訴人係在該辦公室內後,隨即以所持質地堅硬之系爭鋼筋揮擊告訴人頭部中段(約臉部之高度附近)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並擊中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之部位,致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大約3 公分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於攻擊告訴人後,即趁隙逃離現場,所為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公務等犯行,顯係蔑視或不尊重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所行使之職權,並係利用傷害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達成其個人訴求之目的,本應予以非難而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其個人長期擔任「派遣勞工」,無法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向其主張之實際僱主請求一般勞工所能請求之資遣費,權益受損,認中油公司等相關僱主均有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責任之情形,惟經透過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派遣勞工」之相關權益後,均遭敗訴確定,並因此認為台北捷運、臺北榮總等機構亦均有損害「派遣勞工」權益之情形,且經其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監察院及臺北地檢署等機關提出檢舉、陳情及告發結果,因各該機關之處理或調查結果均不符合其期待,因此產生以本件激進「打臉」手段,藉以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所訴求「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之想法或理念,而為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犯行,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均確有堪值肯認或憫恕之情形,此部分情狀自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標準。再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改為「勞動部」)、勞動檢查處、經濟部政風處等機關均確因被告所為之陳情而為相關處置,甚至臺北市市長室、行政院秘書長、臺北市議員、監察院亦均介入處理相關事宜(詳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46 頁所附由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處理李明彥陳情之內容」表所載),嗣終經立法院於108 年5 月24日三讀通過修正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禁止企業將面試錄取之勞工「轉掛」至「派遣公司」,另明訂「要派單位」應連帶負責「派遣勞工」之職災補償與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4 頁所附剪報資料),此項修法保障「派遣勞工」之結果雖尚難逕認係因被告前揭陳情、檢舉、告發或相關抗爭行動所獲致之成果,惟至少仍可作為更加肯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確有情堪憫恕之實情,衡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不應課予過重刑罰。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素行【被告前於107 年7 月間,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17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關係、本件違反義務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就其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碩士肄業)、以「粗工」及「革命」為其職務、綽號「革命家」、自稱「革命粗工」或「革命勞工」、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16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項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二第7 至45頁所附被告108 年4 月12日「刑事答辯(一)狀、卷一第465 至475 頁所附被告108年6 月17日「刑事最終答辯狀」第1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符法制。

四、沒收:扣案之系爭鋼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經核此部分扣案物,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工作手套一雙雖亦屬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其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