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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坪韋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坪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坪韋與周天送於民國104年8月間欲合夥投資臺韓2國間之生意事業,約定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被告李坪韋占25%,周天送占75 %,告訴人廖耿山則為系爭投資案之見證人。嗣廖耿山於104 年11月17日以見證人之身分召集被告與周天送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捷運站對面之臺北木瓜牛奶餐廳開會,被告稱其已代合夥事業支出費用,因憑證尚未整理收齊,且怕周天送事後反悔不再合夥而不願分擔,藉機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廖耿山於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廖耿山地址、發票日,而不必填寫金額、受款人、到期日,並稱其目的是要給周天送壓力而願意分擔費用,並非要廖耿山負擔費用。廖耿山並未積欠李坪韋任何款項,104年11月17日當場亦未見被告提出系爭投資案之相關單據,係因相信被告前開所言,始在該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廖耿山之地址及發票日後交予被告,實未授權被告書寫金額及指定受款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灣不詳地點擅自在該紙本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124,000 」及受款人「李坪韋」等字樣而偽造後,於106年3月間,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練家豪、周天送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一紙要求廖耿山於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經廖耿山於該紙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6年3月間,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前與周天送、蔡文雄及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將台電核廢棄物運往北韓處置之投資案,投資所得比例為我25%、周天送65%、廖耿山5%、蔡文雄5%,若因故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其所有開支費用應由4 人平均分攤,議約期間所生款項均由我代墊,嗣因投資案確定無法完成,我便於104年11月17日邀集蔡文雄、周天送及告訴人等人至上址餐廳,依協議請求與其等平均分擔依之前代墊之議約所生費用,當日告訴人及周天送到場後,我將支出代墊費用明細給告訴人及周天送看,並向他們說明告訴人須分擔的代墊費用是12萬4,000元、周天送的部分加上先前向我借款共計為15萬4,000元,蔡文雄則未到場,看完明細後我將空白本票交予周天送及告訴人,請他們將填寫金額及簽名,周天送稱因其不識字,要求我填寫本票金額再由其簽名,告訴人亦同時要求由我填寫本票金額後再由其等簽名即可,我遂於本票上填載其等應分擔之金額後,分別交由告訴人及周天送簽名,並由其等自行填寫地址、發票日後當場交還予我,我係經告訴人及周天送同意填載本票金額後,再由其等各別簽名,並非我私自填寫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周天送、告訴人、蔡文雄等人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投資案名稱「台韓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將台電核廢棄物運往北韓處置之投資案,合作期間自104 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該投資案所得比例為被告25%、周天送65%、廖耿山5%、蔡文雄5%,若因故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其所有開支費用應由4 人平均分攤。嗣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周天送在上址餐廳相約進行會議時,被告有持本票2紙(票號:00000000 、00000000)交予周天送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及周天送各於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經告訴人及周天送分別於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6年3月間,持前揭告訴人所簽立,並已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124,000 」及受款人「李成業」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第94-9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1-52頁、卷二第3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天送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時、證人練家豪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9-30、第99-102頁,偵卷第25-26頁、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99-103頁,卷二第95-102頁;本院卷一第186-197頁),並有合作協議書、上開2 紙本票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第33-38頁、第39-42頁、第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為調解被告與周天送前因境外公司投資比例所生爭執,而以見證人身分邀集被告及周天送至上址餐廳開會,會議間被告與周天送二人仍就境外投資比例一事復生口角,俟周天送經同行友人練家豪陪同至餐廳外抽菸以緩和情緒同時,被告即持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1紙,並以為免周天送反悔不願分擔被告前所代墊之議約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先於該紙空白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用以提示予周天送,使周天送增加壓力而願意分擔議約代墊費用,告訴人因認被告前於簽立上揭合作協議書時已有保證其毋須分擔議約所生費用,及為促使周天送簽立本票分擔被告所代墊費用,遂以見證人身分於該紙空白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須待提出相關開銷之收據正本,經討論確認相關開銷費用後方可填載本票金額,而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金額,被告當日亦未提出任何開銷費用明細表。嗣周天送與練家豪返回餐廳後,被告便另持票號00000000之空白本票1紙向周天送表示告訴人亦有簽立本票,並要求周天送於該紙空白本票簽名,告訴人則向周天送表示日後被告將提出相關開銷明細收據,周天送可於該紙本票上簽名無礙,周天送遂於該紙空白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交予被告,且亦要求會議記錄加註須待被告提出開銷費用收據正本,開會討論確認金額後,方可填載本票金額乙節,嗣被告取得本票2紙後既未提出會議記錄、收支表及收據,即自行於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後,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30頁 ;本院卷一第101-111),然查:

1.告訴人前經友人蔡文雄介紹而認識周天送,於得知周天送欲投資台韓間運送核廢料事業後,即引薦被告出資加入,嗣被告與周天送、告訴人、蔡文雄等人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投資案名稱「台韓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將台電核廢棄物運往北韓處置之投資案,合作期間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該合作協議書經其等各於「簽名(蓋章)」欄親自簽名後,復經被告與周天送、告訴人及蔡文雄之代理人周心愉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將上開合作協議書委由陳振禮律師見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第50-51頁、第111-112頁,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廖耿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振禮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卷第136頁至138頁反面),並為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卷附上開合作協議書影本1 紙,於合作協議內容業已明確記載:「一、以上投資案所得比例為:甲方:李成業25%、乙方:周天送65%、丙方:廖耿山5%、丁方:蔡文雄5%」、「七、營運前必須由乙方:周天送先生負責預約簽訂海外客戶及國內客戶合作協議復海外發生之費用預估如下:…以上費用均由甲方:李成業先生負責支付。因故未能完成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其所有開支費用四方平均分攤支付。」等字樣,復經告訴人於「簽名(蓋章)」欄親簽以示同意上開合作協議,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簽卷附合作協議書,周天送說要感謝我當見證人,所以要給我跟蔡文雄營利所得各5%,被告就當場手寫協議書的稿去律師事務所公證,因為律師寫協議書要收費,被告便帶回去打字,結果打字後,就變成我是股東股份5%,蔡文雄也有股份5%,被告拿回來給我簽,我們當時都在律師事務所,我有跟被告說這樣打字不對,我怎麼會變成丙方,而成為股東,被告說是為了加重被告周天送的責任,大家都是好朋友,不會找我出錢,我想說被告已經這樣說了,我就簽了,因我認為我是做一個公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顯見告訴人於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時,就其同列為該投資案股東及需平均分擔未能締約時被告於議約期間所代墊支付之費用乙節,已有所悉,又上揭合作協議書所載文句,並非艱澀或難於理解之專門詞彙,告訴人自無未能理解之情形,且其於簽名前業就該協議書關於費用平均分擔乙節向原告確認,更於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後,與被告、周天送及蔡文雄之代理人周心愉等人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進行見證,於見證期間亦未見其等議及告訴人是否究為上揭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或被告有何表示將不依合作協議書所載要求告訴人平均分擔議約代墊費用之意該節,此據證人陳振禮於另案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卷第137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斯時顯已審度評估參與上開投資案所得預期利益及相應之風險損益後,始決意簽立前揭合作協議書,至為灼然。參以告訴人簽立上揭合作協議後,尚有以主席身分實際參與該投資案之工作協調及分配會議,並與被告及周天送一同前往北京、平壤等地磋商締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立呈實業會議紀錄、星盟旅行社請款單、燦星旅行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55頁、第63頁),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99頁),益證告訴人確有依上揭合作協議書所載以股東身分實際參與該投資案之執行,顯非單純居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之人,自為上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當受其所簽訂合作協議書所為之約定拘束。

2.又綜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固就其僅為該投資案之見證人,毋需依合作協議書分擔議約所生費用,仍為加重該投資案股東周天送之負擔,而於前揭時、地係在被告所持交之本票上填寫發票人欄之簽名、地址及發票日後,於金額欄及指定受款人欄皆仍屬空白之情況下,即將本票交予被告一情均指證不移,然告訴人既已評估締約相應損益而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並實際以股東身份參與投資案之執行,自需依其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平均分擔因故未能締約時被告於議約期間所代墊支付之費用該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此部份所證情節,與前述締約、履行情狀未合,已難信實。況苟告訴人僅係單純引薦見證角色,實則毋庸依合作協議平分議約所生代墊費用,又何以願負此擔保之責,更豈有單純以毋須分擔費用之見證人身分簽立空白本票,即可對本為該投資案股東而須依合作協議約定分擔費用之周天送造成壓力致其同意簽立本票擔保分擔議約費用之理?亦徵告訴人顯非單純居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甚明,因之,被告所辯其因上揭投資案確定無法完成,乃於前揭時、地邀集各股東蔡文雄、周天送及告訴人等人,依前開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請求其等平均分擔議約所生費用乙節,即非無據;另衡以告訴人自陳為中央警官學校刑事系畢業、國家安全幹部研究班、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研究班結業,歷任外事巡官、刑事組長、少年隊長兼刑警隊副隊長、代督察長、警政署專員代督察、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道路警衛區聯合安全警衛組長、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污染稽查科長、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長等職務,復於自公職退休後擔任臺北市石油商業同業公會顧問、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顧問、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6 頁背面、第109頁,卷二第98頁),且其案發時年79歲,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自當知悉本票為表彰一定金額給付之證券,而依該票據本身之票面價值供作支付工具或擔保憑證,衡諸常理,若非票據已記載明確金額以確定所負發票或擔保責任上限,鮮有可能於未記載金額抑或加註用途之情形下即於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供他人執用,縱有就未記載金額之票據先行簽名、蓋章後交付予他人收執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他人使用票據之目的,而有授權執票人在一定條件、範圍內填載之意思,詎依告訴人上揭所證,其既認自身僅為單純居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且毋須依合作協議書分擔議約所生費用,竟又依被告要求於其所持交上揭未記載金額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既未要求被告當場填載金額或加註任何限制,復未留存該紙本票副本或影本做作為依憑,即任憑被告於未說明該紙本票執用目的、範圍之情形下,逕交予被告收執離去,而陷自己蒙受他人追償不確定金額票據債務之莫大風險,顯與一般使用票據之慣例相違。

3.又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所持交之上揭本票已載有金額或其須依合作協議書分擔議約費用之情,卻另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審理時具狀自陳:「廖在簽名後對李說:『本票金額124,000元是根據什麼算出來,請拿出開銷支出明細及單據,在會議中報告』,廖並要求李把11月9日的會議記錄拿出來修改結論加註『剛簽名的本票金額在詳細開銷支出明細及單據未經會議報告確認前,不得要求兌付』」等語,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揭陳述狀1 紙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依告訴人上揭所陳觀之,就其於前揭時、地,應被告要求所簽立之本票究有無填載票面金額該節,已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告訴人有關為應被告以加重周天送之議約費用分擔責任為由,乃於前揭時、地於被告所持交空白本票一紙之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之陳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嗣於本院108年7月24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之其前既證稱當日該紙本票並無填載本票金額,何以於另案又具狀自陳當日簽發之本票金額為124,000元,並要求被告於之前的會議記錄中加註剛簽名的本票金額不得要求兌付該節,復改以證稱:被告11月17日當天有拿一張寫好10幾萬金額的本票要給我簽,但我說要給我明細表跟收據,否則我不簽,後來被告又拿一張空白的本票要我寫名字、地址,因前一張有寫金額我不願意簽,我問被告為何要我簽這張,被告便回答就係為加重周天送的責任,我後來簽名的那張本票上並沒有填寫金額,後來周天送進來後,被告又拿一張空白本票給周天送簽,被告說廖大隊長已經簽了,周天送看我已經簽了,就也簽名、寫地址,周天送簽好之後,要求在會議記錄待大家詳細確認明細、單據後方可填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惟告訴人既因被告當日所持交之本票上已明確填載所須分擔之議約費用金額,在無從核對單據之情況下,慮及將來可能因此負擔之票據債務而拒絕簽立,顯見依告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尚諳保障自身權益、設法降低遭人追償風險之道,適足徵其對票據之使用及其效用知之甚稔,則何以僅憑被告另表示欲對周天送增加壓力致其同意簽立本票擔保分擔議約費用之片面說詞,即率爾輕信之,並捨適才核對費用明細、單據以確立票據追償責任之要求於不顧,隨即逕於另紙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任由被告攜回,反致自身罹於難以預期金額之本票責任風險,進而自陷於訟累,凡此均悖異常情殊甚。

4.基上所陳,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指述之詞,實有諸多瑕疵及與違常之處,是其指述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是否確有收取經告訴人填寫發票人欄之簽名、地址及發票日,於金額欄及指定受款人欄皆仍屬空白之本票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填載票面金額新「壹拾貳萬肆仟元」、「124,00

0 」及受款人「李成業」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等節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則檢察官指訴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5.然查,證人練家豪固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簽上揭本票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跟周天送在本票上面簽名。當天是廖耿山召集開會,被告拿出電腦打字列出許多支出,但沒有拿出任何單據,很多金額都太高不合理,被告與周天送兩人就為了這件事情起衝突,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時,我沒有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嗣改稱)我剛才講的電腦打字的支出明細,並不是104年11月17日開會當天看到的,是事後過很久之後被告才補支出明細我才看到的(見偵卷第25-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7日當天去上址餐廳就是開會討論去大陸那邊時的行程開銷,當天被告是拿空白本票出來,被告有提出全程開銷明細,但沒有提出收據、單據,告訴人及周天送都不認同金額,被告就遊說告訴人說要告訴人先簽名,說告訴人先簽之後,周天送就會跟著簽名,但實際上廖耿山、周天送都不認同開銷的數字;我有瞄到一下告訴人及周天送在簽名,他們在簽名時本票都是空白的,告訴人及周天送是填寫簽名欄及地址,沒有填寫本票受款人及金額,他們認為金額,等被告拿出單據後,大家確認、認同金額多少後才能填上去,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己填載;被告在遊說告訴人時,我就在旁邊,大概有聽到這個狀況;(嗣改稱)期間我有出去抽煙一下,我進來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在本票上把地址簽完了,我問告訴人為何簽名,告訴人就說被告就叫其先簽,周天送才會有一個責任,周天送才會簽名,所以之後周天送也才簽名;開會當天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明細表,被告提出明細表示在簽本票之前,事前我有看到明細表。被告當天拿出本票明顯是要告訴人及周天送分攤費用,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到底是以什麼理由要求,是告訴人簽完之後才跟我說上述被告的說詞,但被告實際怎麼跟告訴人說的我不清楚,也不明確知道周天送後來怎麼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97頁);另證人周天送則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1月17日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時在場,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本票的金額是空白的。當天被告叫我們先在本票上簽名,等被告以後提出明細及收據確定開銷的金額後,再拿來給我及原告寫本票的金額。沒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惟細繹證人練家豪、周天送前揭證述,就被告究有無於前揭時、地提出費用明細及確切金額以要求告訴人及周天送分攤議約費用、告訴人及周天送有無就被告欲其等分擔之議約費用金額提出質疑,及其等有無親自見聞被告執何為由要求被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及周天送簽立本票之過程、先後順序等節,非惟扞格難稽、反覆不一,經核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前揭證述情節有間,實難信徵,且就其等所證告訴人應被告要求於上揭未記載金額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既未要求被告當場填載金額或加註任何限制,又未留存該紙本票副本或影本,逕交予被告收執離去該節,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俱如前述,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指訴,因有上揭諸多違常殊甚之處,顯非無瑕,其所證情節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屬真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