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宙蒲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5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宙蒲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宙蒲於民國106 年2月8日入伍服役(已於同年6月5日退伍),於同年3月2日,服役於陸軍一0四旅步4營步1連(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擔任二兵,明知不得違抗部隊上級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應隨同部隊實施各項軍事訓練,竟接續於當日上午8 時40分,由中尉副連長鄭人勻及值星官上士曹哲揚帶領全連士兵至成功嶺營區靶場進行射擊訓練,吳宙蒲經值星官多次點呼後始出列領槍,而吳宙蒲領槍後,又未依值星官指令將槍持好,經值星官通知副連長鄭人勻處理,而經副連長下達:「把槍持好」、「回到座位、站好」之軍事命令後,吳宙蒲竟基於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軍事命令之犯意,未依副連長下達軍事命令為動作,而係四處張望,將槍橫拿置放於腹部,經副連長再次下達軍事命令:「把槍交給鄰兵,並坐到位置上」,然吳宙蒲仍不為所動,而未依副連長下達之軍事命令為動作,經副連長告知:「如果不交槍給鄰兵,那我就自己拿槍了」後,吳宙蒲仍不予理會,且無動作,經副連長出手欲持拿吳宙蒲手上之步槍,並同時下達:「把槍交給我」之軍事命令後,吳宙蒲竟堅持不放手,並拒絕交槍。適有同梯士兵蔡東霖、林彥甫、李冠穎等一同上前協助副連長拿下吳宙蒲手上之步槍時,吳宙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因而擊中二兵蔡東霖之左眼,致蔡東霖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宙蒲所犯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抗命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軍訴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陸軍一0四旅步四營步一連士兵鄭人勻、林彥甫、李冠穎、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證人即陸軍一0四旅步四營步一連班長曹哲揚於臺中市憲兵隊調查及地檢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鄭人勻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軍偵卷第41至44頁反面、偵字卷第37至40頁反面;林彥甫部分,見軍偵卷第28至29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軍偵卷第41至44頁反面、偵字卷第37至40頁反面;李冠穎部分,見軍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偵字卷第22至22頁反面、軍偵卷第41至44頁反面、偵字卷第37至40頁反面;蔡東霖部分,見軍偵卷第25至26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偵字卷第14至14頁反面、軍偵卷第41至44頁反面、偵字卷第37至40頁反面;曹哲揚部分,見軍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陸軍步兵一0四旅步四營士兵李冠穎、林彥甫、蔡東霖、吳宙蒲、鄭人勻、曹哲揚所書寫自白書各1份、陸軍步兵一0四四旅步四營106年3月8日陸十常四字第1060000050號就吳宙蒲因106 年3月2日於實彈射擊場,因不服糾舉,屢勸不聽;106 年3月2日因行為粗暴,向新兵蔡東霖揮拳致傷,共被禁足7 日之處分命令、陸軍步兵一0四旅步四營步一連操課人數報告單、106 年3月份第1週課目進度配當表、陸軍步兵一0四步四營射擊狀況回報單、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7年3月1日憲隊臺中字第1070000
307 號函暨本案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等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軍偵卷第8 頁反面至14頁、第33至35頁;本院軍訴卷第24至28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命令」,兼括書面、口頭及其他形式,其具體意涵係指「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合法命令」。依歷來實務運作之見解,對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命令,可歸納其要件如下:一、命令須為合法。二、命令內容須為上級機關或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國防部46年準諮字第 012號令參照)。三、命令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即足(國防部82年勸劭字第1304號令參照)。四、命令內容必須明確,不致使行為人誤認尚有選擇餘地(國防部79年覆普勸勛字第47號判決參照)。五、命令之發布或下達,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包含之。而所謂「違抗」,包括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積極抗拒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在內。但若違抗屬行政事項而與軍事無關之命令者,則應由權責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核予懲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二兵,其副連長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之規定,為二兵之長官無訛,於「實彈射擊」斯時,下達有關槍枝之指令,合於副連長職務權限,屬合法之命令,而「實彈射擊」訓練課目,亦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觀尤諸副連長所下達之上開1.「把槍持好」、2.「回到座位、站好」、3.「把槍交給鄰兵,並坐到位置上」、
4.「如果不交槍給鄰兵」、5.「把槍交給我」等內容,均為簡單明確的肢體動作,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應能理解上開內容,不致使其誤認尚有選擇餘地,況「違抗」既包括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積極抗拒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在內,被告消極未依副連長之口頭命令交還槍枝之行為,自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吳宙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其實施時間密接,基於同一目的,構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屬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合於接續犯之要件,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及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國軍士兵,應恪遵上級合法下達之命令,本於軍中倫理,服從階級領導,始能發揮國軍戰力,凝聚團結精神,如遇身體不適,亦應循正常管道就醫,詎被告竟捨此不為,無視軍中紀律,就副連長於「實彈射擊」訓練課目時,所下達之把槍持好、回到座位、站好、把槍交給鄰兵,並坐到位置上、如果不交槍給鄰兵、把槍交給我等軍事命令,置若罔聞、拒絕服從,誠枉顧軍紀常綱,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並嚴重危害軍事安全,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本應重懲以彰軍紀,惟念其係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