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志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昱廷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承浤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黃致堯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18號、第24519號、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昱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承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致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千駒(由本院通緝中)因得知邵偉恩與丘科志間有金錢糾紛,竟夥同余承浤、黃致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9日6時許,假借要幫邵偉恩處理金錢糾紛,利用不知情之邵偉恩邀約丘科志在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14巷6弄路口碰面,王千駒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邵偉恩前往該處等待,而余承浤及黃致堯則先躲在路旁埋伏,待丘科志依約前往並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後,余承浤、黃致堯即趁機上車,並分別坐於丘科志左右兩旁,余承浤、黃致堯分別持王千駒交付之道具槍、電擊棒,先將丘科志載至新北市林口區山區,王千駒命丘科志脫去全身衣物,並取走丘科志的手機以阻止其報警,而以此方式剝奪丘科志之行動自由。王千駒、余承浤、黃致堯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將丘科志載往臺北市萬華區南海路某址5樓民宅(下稱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另邀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黃文志到場助勢,王千駒先以丘科志妨礙其向邵偉恩追討債務為由,手持鋁棒、道具槍槍托毆打丘科志,並作勢開槍,逼迫丘科志籌款賠償,並於同日15時許,指揮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等人共同將丘科志身體抬起作勢丟下樓,表示要丘科志拿出金錢始可離開現場,丘科志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遂打電話向其友人籌款。王千駒、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於同日18時許,再將丘科志押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之成年女子住處頂樓(地址不詳,下稱「泡泡」住處),王千駒除持電擊棒電擊丘科志外,並指示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等人輪流徒手毆打丘科志。至同日22時許,王千駒、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又將丘科志改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民宅(下稱南海路128號民宅),另邀有犯意聯絡之陳昱廷到場,共同徒手輪流毆打丘科志,王千駒另命丘科志自南海路128號民宅2樓跳下1樓地面2次,並由余承浤、黃致堯、陳昱廷在1樓看住丘科志,丘科志遂再打電話向友人籌款,並匯款3萬元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由黃文志負責領取款項後交付王千駒。王千駒、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及陳昱廷再度將丘科志帶往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並持續毆打丘科志,再要求丘科志聯繫友人籌款,至105年1月20日凌晨,丘科志友人再匯款3萬元至余承浤之郵局帳戶,由黃文志前去提領款項交予先行離去之王千駒,王千駒先後共取得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同日凌晨3時許,剩餘在場之余承浤、黃致堯及陳昱廷確認王千駒已取得款項後,即讓丘科志離去。丘科志因接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足踝、左足踝擦挫傷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丘科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文志辯稱:我是因為共同被告王千駒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我才去南海路5樓民宅,當時告訴人丘科志已經在那邊了,我確實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有拿王千駒給的提款卡去領錢,並且把錢給王千駒,但我也是被王千駒脅迫的,我也沒有把告訴人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我只承認傷害罪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文志是到現場才發現有這麼多人,被告黃文志有多次向王千駒表示想離開,是因為畏懼王千駒才會繼續留在現場,並在王千駒的脅迫下毆打告訴人並負責去領錢,被告黃文志並未參與其他的犯行等語。
(二)被告陳昱廷辯稱:當天我是有事情要找王千駒,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在那裡了,我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我有在現場和其他人聊天,我承認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我沒有想要向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昱廷是後來才抵達現場,並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要錢,被告陳昱廷對這部分犯行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請審酌被告陳昱廷的犯行輕微,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余承浤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幫邵偉恩取回被告訴人逼迫簽下的本票,我承認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和傷害告訴人,但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余承浤參與本案是因為受邵偉恩的請託,只是站在幫助朋友的立場,所以才找王千駒幫忙,但事後衍生的狀況已非被告余承浤當初能設想到的,被告余承浤其實也是畏懼王千駒,只能繼續依王千駒的指示做,被告余承浤就有參與的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均已坦承,至於索討金錢部分是王千駒的行為,被告余承浤就此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在王千駒離開後,被告余承浤也將告訴人放走,並且有要和告訴人和解,只是因為告訴人希望王千駒出面才未能談成等語。
(四)被告黃致堯辯稱:當天是王千駒找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因為邵偉恩和告訴人間的糾紛,我只承認有參與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但我覺得這是他們之間的糾紛,所以我並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在南海路5樓民宅時,是告訴人想跳下去,我們只是拉住告訴人而已,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要錢,錢是被王千駒拿走的,後來我也覺得太超過了,就把告訴人放走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致堯和其他被告間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黃致堯當時只知道是邵偉恩和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並不知道後續會發展成這樣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被告王千駒因得知邵偉恩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05年1月19日6時許,假借要幫邵偉恩處理金錢糾紛,利用不知情之邵偉恩邀約告訴人在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14巷6弄路口碰面,由王千駒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邵偉恩前往該處等待,待告訴人依約前往並進入王千駒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後,在路邊等候之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即趁機上車,並分別坐於告訴人左右兩旁,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分別持王千駒交付之道具槍、電擊棒,先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林口區山區,王千駒命告訴人脫去全身衣物,並取走告訴人的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將丘科志載往南海路5樓民宅,被告黃文志也前往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先以告訴人妨礙其向邵偉恩追討債務為由,手持鋁棒、道具槍槍托毆打告訴人,並作勢開槍,逼迫告訴人籌款賠償,要告訴人拿出金錢始可離開現場,告訴人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遂打電話向其友人籌款。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於同日18時許,再將告訴人押往「泡泡」住處,王千駒除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外,被告余承浤、黃文志也在王千駒指示下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日22時許,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又將告訴人改押至南海路128號民宅,被告陳昱廷也前往南海路128號民宅,王千駒並命告訴人自南海路128號民宅2樓跳下1樓地面2次,告訴人遂再打電話向友人籌款,並匯款3萬元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黃文志負責領取款項後交付王千駒。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及陳昱廷再度將告訴人帶往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再要求告訴人聯繫友人籌款,至105年1月20日凌晨,告訴人友人再匯款3萬元至被告余承浤之郵局帳戶,由被告黃文志前去提領款項交予先行離去之王千駒。同日凌晨3時許,剩餘在場之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及陳昱廷確認王千駒已取得款項後,即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接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足踝、左足踝擦挫傷破皮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四第14至35頁、第81頁),核與證人邵偉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一第131至137頁、第182至187頁、卷二第124至126頁,105年度偵字第24518號卷一第18至28頁、第42至43頁、卷二第1至18頁、第51至57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四第36至80頁、第224至25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1月7日北醫歷字第10600100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儲字第1070089558號函及所附被告余承浤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1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文志雖辯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等語;被告黃致堯則辯稱:是告訴人想跳下去,我們只是拉住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昱廷則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和邵偉恩之間有金錢糾紛,105年1月19日那天邵偉恩找我出去,王千駒開車來,邵偉恩坐在副駕駛座,邵偉恩當時就要求我上車,我就進到後座,我一上車,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就從兩邊上車把我夾住,王千駒有拿著電擊棒,然後說邵偉恩也欠他錢,我向邵偉恩要錢就是擋了他的財路,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別想走,當時被告余承浤則是拿著道具槍,後來被告黃致堯有把電擊棒拿過來,我們開到林口後,王千駒就叫我把衣服脫光;後來我就被帶到南海路5樓民宅,我就想辦法聯絡朋友籌錢,這時被告黃文志就來了,因為我沒有借到錢,王千駒拿鋁棒和道具槍槍托打我,然後要被告黃文志、余承浤、黃致堯把我抬起來,作勢要往樓下丟,逼我要拿錢出來;後來我被帶到「泡泡」住處,在這邊又被打,被告黃文志也有打我,被告黃致堯、余承浤則是徒手打我,王千駒則是用電擊棒電我;接著我被押到南海路128號民宅,此時被告陳昱廷也來了,王千駒逼迫我從2樓跳下去,跳了2次,王千駒又有拿電擊棒電我,並且用折疊椅打我,被告陳昱廷、黃文志、黃致堯、余承浤都有動手,我當時被打得有點迷糊,所以無法具體說誰是怎麼打我,但在場的人除了邵偉恩從頭到尾都只有看以外,其他人都有打我,我後來有找朋友匯了3萬元,但王千駒說不夠,又把我帶到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又持續毆打我,並且拿道具槍槍托打我,後來王千駒就先離開,105年1月20日凌晨我朋友又匯了3萬元,王千駒有打電話說匯完錢就讓我離開,他們才讓我走,在這個過程中,我的手機有被王千駒拿走,是為了不讓我聯絡,不過中間我找朋友借錢時有把手機還我,還有讓我開視訊,聯絡完才又把手機拿走,王千駒並沒有跟我提到我和邵偉恩之間的糾紛,只有被告余承浤有提到,我朋友是先轉帳3萬元,然後又匯款3萬元,總共2次共6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四第14至35頁、第81頁)。
2.證人邵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1件毒品案件和告訴人有糾紛,他當時要我簽本票,所以我才找被告余承浤希望能幫我要回本票,當時我們在講這件事的時候,王千駒也在場,他就自己說要幫我處理,我也沒有同意,但他一直說要幫我處理,我才找告訴人出來,當時我和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就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我們有去林口、萬華,王千駒有拿電擊棒電他,並且逼告訴人脫衣服,後來帶告訴人到萬華後,在萬華有去了好幾個地方,王千駒就一直打丘科志,有用鋁棒、道具槍、電擊棒打,被告余承浤有徒手打、被告黃文志有用腳踢、被告陳昱廷也是用拳腳打告訴人,被告黃致堯部分我沒有看到他打告訴人,在南海路5樓民宅時,王千駒也有指揮幾個被告作勢要將告訴人丟下去;在南海路128號民宅時,王千駒則是逼迫丘科志從2樓跳下去1樓2次,並且由被告黃致堯、余承浤、陳昱廷負責在1樓看著告訴人;王千駒有向告訴人要錢,後來是有匯款了,王千駒才讓告訴人離開,我一直留在現場是因為王千駒也不讓我離開,後來整個事情都變調了,王千駒把錢拿走這部分和我跟告訴人間的債務也完全無關,我們之間的糾紛也沒有解決,過程中我也有遭到王千駒恐嚇,過幾天才發生我和王千駒間的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至8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千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南海路128號民宅時,被告陳昱廷、余承浤、黃文志也都有動手打丘科志;在南海路5樓民宅時,被告余承浤、黃文志有將丘科志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
4.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邵偉恩、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千駒之證述內容,就被告黃文志、余承浤、黃致堯在南海路5樓民宅有將告訴人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被告陳昱廷、黃致堯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黃文志、余承浤、黃致堯在南海路5樓民宅有將告訴人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被告陳昱廷、黃致堯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均堪認定。
(三)告訴人自105年1月19日6時許至同年月20日3時許之行動自由遭到限制: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了王千駒駕駛的自小客車後座後,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出現在兩側,被告余承浤手持道具槍,被告黃致堯則是接過王千駒遞來的電擊槍,我的行動遭到控制,我的手機也被拿走,後來有拿手機讓我聯絡友人和開視訊;我被載到南海路5樓民宅後,王千駒先後又找了被告黃文志來支援,到了南海路128號民宅時,被告陳昱廷也來支援,我在南海路5樓民宅、「泡泡」住處、南海路128號民宅時,都有人看著我,就是王千駒、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等人會看著我,要我籌錢賠償王千駒才能離開,我有被他們毆打、恐嚇,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四第14至35頁、第81頁)。
2.證人邵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迫從南海路128號民宅2樓跳下去時,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在1樓裡面,被告陳昱廷則是在1樓外面看著,告訴人就從1樓再回到2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千駒在車上時就有拿出道具槍,叫告訴人不要亂動,今天要和告訴人處理一些帳務問題,被告黃文志到現場後,王千駒有叫被告黃文志看好告訴人,王千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不確定是否係怕告訴人報警,後來要告訴人聯絡友人時才有給他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到「泡泡」住處時,王千駒有要我看住告訴人,不要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55頁)。
3.綜上,告訴人就其進入王千駒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後,行為就遭到控制,王千駒並取走告訴人手機阻止其報警,王千駒、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有傷害告訴人,王千駒及被告等人會看住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拿出金錢才可離開現場等情,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亦與證人邵偉恩、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浤、黃文志前揭證述相合。堪認告訴人自105年1月19日6時許搭上王千駒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至同年月20日3時許離開南海路5樓民宅期間,遭王千駒及被告4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
(四)告訴人係聯絡友人先後匯款2筆3萬元,合計匯款6萬元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3萬元係匯入被告余承浤之帳戶,2筆3萬元均由被告黃文志提領後將款項交予王千駒: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是先轉帳3萬元,然後又匯款3萬元,總共2次共6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的朋友是匯了3萬元、3萬元,總共是6萬元,其中1筆是匯到我的帳戶,被告黃文志去領了一、二次錢,我有聽到王千駒說拿到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229至2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去郵局領1次,便利商店又領了1次,好像是領了5萬至6萬元,確切的金額忘了,當時應該是有2張卡,但我不清楚另一張卡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雖無法確認其提領之款項總額係5萬元或6萬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浤證稱告訴人友人係匯款2筆各3萬元,其中1筆3萬元匯入被告余承浤之帳戶內乙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余承浤之郵局帳戶確實於105年1月20日0時10分許跨行轉入3萬元,復於同日0時13分許,經人以卡片提款3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亦與前揭證述相合,是告訴人之友人確係匯2筆3萬元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合計共6萬元,其中1筆3萬元係匯入被告余承浤之帳戶,嗣2筆3萬元均經被告黃文志持提款卡提領後交付王千駒等情,堪予認定。
(五)王千駒、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有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
1.告訴人之行動遭到限制,且王千駒、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均有傷害告訴人等情,已詳述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千駒是說我跟邵偉恩收錢,擋到他的財路,叫我賠償他的損失,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別想走,我有被他們毆打,王千駒叫被告黃文志、余承浤、黃致堯把我抬起來,並且說如果我籌不到錢就要把我從5樓丟下去,我為了生命安全只好籌錢,中間沒有籌到錢時,王千駒和被告等人有再打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四第14至35頁、第81頁),足認王千駒及被告等人係以毆打告訴人,並威脅其人身安全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必須交付金錢。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王千駒只有提到我向邵偉恩收錢,是擋了他的財路,必須要賠償他,被告余承浤在「泡泡」住處時有問我為何要為難邵偉恩,不過並沒有特別提到本票或金錢的事,我和王千駒、被告等人並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我只有和邵偉恩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35頁);證人邵偉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本來找被告余承浤是要解決我和告訴人間的糾紛,就是希望告訴人能把我簽的本票還我,不過那天和王千駒一起遇到告訴人後,整個都變調了,就是王千駒在向告訴人要錢,過程中只有被告余承浤有提到過本票的事,後來王千駒就都是要告訴人賠償他的損失,王千駒拿到的錢跟我和告訴人間的糾紛無關,實際上我和告訴人的糾紛也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至80頁),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王千駒向告訴人索討之6萬元與告訴人和邵偉恩間的糾紛並無關連性。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最後可以離開是因為第2次的錢有匯過來,當時王千駒已經先離開,他有打電話來說錢匯進來就可以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證人邵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後來可以離開是因為王千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是我、被告余承浤、黃致堯把告訴人帶到南海路5樓民宅1樓,讓告訴人坐車離開,王千駒當時已經先離開,他有交代要錢匯到後才可以讓告訴人走,我忘記是誰說有收到錢了,我們才把告訴人帶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前揭證述亦互核相符,是告訴人係因其友人已經匯款2筆3萬元,被告黃文志已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王千駒後,方得離開南海路5樓民宅。
4.綜上,告訴人僅與邵偉恩間有金錢糾紛,然本案過程中遭王千駒索取6萬元,且於籌錢未果時,遭王千駒、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徒手或手持電擊棒、鋁棒、道具槍毆打,告訴人係不斷聯繫友人並於王千駒取得6萬元款項後才能離去,而該筆款項與告訴人和邵偉恩間之金錢糾紛無關等節,均堪認定。王千駒及被告4人以徒手或手持工具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其等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為危害之相加,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擔心生命、身體繼續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堪認王千駒及被告4人所為係屬恐嚇取財之行為,又其等所索取之款項既與邵偉恩和告訴人間之糾紛無關,足徵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也足以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余承浤、黃致堯於105年1月19日6時許即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黃文志、陳昱廷雖係中途加入,然被告4人均有毆打、看管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多次帶往不同處所,且於王千駒向告訴人索要財物時,均未予以制止,被告余承浤反提供郵局帳戶,被告黃文志則負責提領款項交予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陳昱廷則係於確認王千駒已取得款項後,方讓告訴人離去,是其等與王千駒主觀上有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均有參與及協助之具體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被告余承浤、黃文志雖辯稱係遭王千駒逼迫云云,惟證人邵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整個過程中,王千駒都沒有叫我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邵偉恩從頭到尾都在場,但他都沒有動手,也沒有出言恐嚇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係因邵偉恩將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告知王千駒,而王千駒假借幫邵偉恩處理而發生,王千駒既以替邵偉恩處理糾紛為由,倘其確有逼迫他人參與犯行之舉動,亦應逼迫邵偉恩共同加入,然依證人邵偉恩及告訴人前揭證述,邵偉恩並未遭受逼迫亦未實際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余承浤、黃文志辯稱係因遭王千駒逼迫云云,尚非可採。況本案從告訴人自105年1月19日6時搭上王千駒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至同年月20日3時許離開南海路5樓民宅,前後歷時約21小時,並且多次轉移地點,是被告4人如不欲參與本案犯行,應有多次機會可以離開,然被告4人並未離開,被告黃文志係於將款項交付與王千駒後才離開,被告余承浤、陳昱廷、黃致堯則係確認王千駒已取得款項後才放告訴人離開。是依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4人及王千駒間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七)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千駒、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使告訴人聯繫友人後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6萬元之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自無法認為6萬元係該當贖金之概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七)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千駒、被告4人固以徒手或持電擊棒、鋁棒、道具槍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並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然告訴人聯繫友人籌措款項時,王千駒有將手機交還告訴人,讓其撥打電話甚至視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我當時太小心,我應該是跑得掉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則告訴人客觀上尚有與友人聯繫或表達遭到限制行動之機會,惟告訴人係主觀上因畏懼自己生命、身體遭受更大危害而不敢求救,足認告訴人係基於自主意志,衡量利害關係後決定不予求救,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又證人邵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到王千駒剛開始一直講很扯的數字,要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而告訴人最終只找到友人匯款共6萬元後,被告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即讓其離開南海路5樓民宅等情,已詳述如前,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尚能對給付金額有所磋商,其意志自由並未完全遭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第1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等人強押告訴人至新北市林口區山區、南海路5樓民宅、「泡泡」住處、南海路128號民宅,且不准告訴人離去,又恫嚇告訴人交出6萬元,並於告訴人籌款未果時,分別徒手或手持工具毆打,使其心生畏懼而向友人籌款,並匯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黃文志提領後交予王千駒,是核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見本院卷四第222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與王千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係基於同一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六)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黃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83至303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文志、陳昱廷所犯前揭案件,罪質與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本院認於其等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末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等人與王千駒共同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以毆打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心生畏懼,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非輕,並無何特殊情況可認對其等依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後,仍有情輕法重及顯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與規定未合,均無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與王千駒共同貪圖一己之私,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毆打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21小時,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心生畏懼,對其身心傷害程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余承浤雖曾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黃文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昱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務、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承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人、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致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務、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72頁),暨其等就本案犯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均無分得犯罪所得、素行,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本案犯罪所得共6萬元均由王千駒取得,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均未分得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供述在卷,被告4人既均無獲有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道具槍、電擊棒、鋁棒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