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鴻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元鴻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有相當理由」,其要件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同此意旨)。又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也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元鴻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因為有
他的前妻林尹軒的證詞、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證,且黃元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確實有持刀殺害被害人莊漪的行為,遂認為他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的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其後,於羈押期間屆滿後,因為黃元鴻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分別裁定自107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07 年10月11日止,2 個月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以上偵查起訴與羈押的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黃元鴻所犯刑法第332 條的強盜結合罪,法定刑度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見他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重罪羈押要件,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只要有「相當理由」的相關事實或跡象,即可認為他有逃亡之虞。而黃元鴻所犯為暴力型的殺人犯行,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的因素;又黃元鴻因為多次前往酒店消費,旋即將存款花用完畢,遂於106 年9 月22日,向台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後,於106 年10月間提領至僅存數萬元餘額,顯見他符合「積欠大量債務」的因素;再者,他已於106 年1 月13日與配偶林尹軒離婚,符合「欠缺固定的家庭」的因素;另外,黃元鴻對於究竟是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將她殺害,還是覬覦被害人家中保險箱的財物而為此犯行,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在警詢一開始時否認犯行,顯見他有畏罪而無法坦然接受刑事追訴的疑慮;何況,黃元鴻並不具備「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不適宜羈押的因素。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黃元鴻符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黃元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他的必要。是以,本院裁定自107 年10月12日起對黃元鴻延長羈押2 月,也就是透過此項保全刑事被告的方式,以確保本件審判的進行與刑的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