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侯秀芬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送達代收人:劉冠瑩)被 告 戴柏誠
黃宇彤
吳星逵
唐子浩劉少宇
陳凱威馬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被告戴柏誠、黃宇彤、吳星逵、唐子浩、劉少宇、陳凱威、馬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告並非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上開被告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