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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王大進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許宗力

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被告因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李怡諄、被告林韋岑、被告吳芝瑛、被告李俊霖、被告劉博文被訴部分管轄錯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宗力部分及追加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所載(均不含其附件)。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許宗力、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瀆職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以107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就被告許宗力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原告對被告許宗力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至原告雖於107 年6 月4 日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然依其追加起訴狀,其係基於信託關係、民法第767 條而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原告為信託登記,並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此與原告自訴被告許宗力、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圖利事實,顯然並非同一事實,難認原告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從而此部分追加之訴尚不合法,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等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