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原 告即承受訴訟人 林泰谷被 告 陳濰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上列被告因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濰甄應與被告李睿霖、陳弘凱、宏
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三人另以裁定移送民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睿霖等人所組成的詐騙暨吸金犯罪集團,以
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聘僱的業務員對原告詐騙,使原告林長清受有960萬元損害,為此訴請被告陳濰甄及陳弘凱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林長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1年4月10日死亡,原告林長清法定繼承人林泰谷爰遞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㈢證據:提出追加起訴書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濰甄被訴詐欺原告林長清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