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原 告 張中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被 告 李晟瑞
邱國興李中維 住○○市○○區○○路00巷00號B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中維應與被告陳睿
達、陳競學、汪秀英、李衍鋒、曹人蓉、李睿霖、林志翰、孫嘉祥(以上8人以裁定移送民庭)暨黃世昌(死亡,本院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睿霖等人所組成的詐騙暨吸金犯罪集團,以上
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聘僱的業務員對原告詐騙,使原告受有1476萬元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中維及汪秀英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中時電子報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害賠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張中嘉施用詐術的人,並無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及李中維,且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及李中維根本未與原告有所接觸,而本院認定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及李中維並無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故原告對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及李中維,並無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及李中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