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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附民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原 告 王淑珍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告 萬福寺法定代理人 張陳美華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萬福寺應與被告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今日順公司)、林金令、萬崧實業有限公司、廖緯蒼、姬文宇於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李晟瑞、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睿霖及李芷羚等人(以上均裁定移送民庭)連帶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睿霖組成虹林吸金暨詐騙集團,旗下有被告李

晟瑞係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夥同業務員李鎮宇、陳柏瀚等人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共5202萬6000元損失,其中被告萬福寺為寺廟型塔位,不能委託他人代為銷售塔位,為此訴請被告萬福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連帶賠償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萬福寺塔位證明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害賠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檢察官起訴對原告王淑珍施用詐術的人,並無被告萬福寺的法定代理人張陳美華,且被告萬福寺的法定代理人張陳美華根本未與原告有所接觸,況且本院認定被告萬福寺是本案的被害人,並未委託今日順等公司代為銷售萬福寺塔位,原告所持有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被告林金令等人所偽造,完全與被告萬福寺無關,故原告對被告萬福寺,並無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從而原告對被告萬福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