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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王治光涉犯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等罪嫌。

二、經查:

(一)被訴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部分:

1.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被告王治光行為時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以下罰金;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項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嗣銀行法分別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於93年2 月

4 日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前述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2.查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王治光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非法買賣外匯犯行之最末日,即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4 月3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王治光涉犯之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等罪嫌,檢察官認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上揭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是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於87年8 月11日開始偵查,88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88年3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470 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64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依據被告王治光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及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4 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8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6 月29日止之期間(計

7 年10月20日),再扣除檢察官於88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後迄88年3 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26日),故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

(二)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1.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治光上開行為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王治光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責,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則上開廢除刑罰之時點早於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是被告王治光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規定,亦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反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及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部分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