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幹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羅振全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69號、第15746號、第15747號、第18779號,107 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553號、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國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振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之杜承激(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周新寶(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上2人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6年4月27日出境,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自稱係香港全保環球有限公司(TRESTS Global Green Limited;《下稱:
全保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於民國104年2、3 月間,對外宣稱全保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從事廢輪胎回收再利用之環保事業,以熱化學方式將廢輪胎分解萃取出鋼絲、碳黑、原油等產品再出售,並以將在馬來西亞、越南等地擴廠增加產能為由,提供下列之投資方案(下稱: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⑴以美金3,000元、5,000元及1 萬元(以美金:新臺幣為1:32之匯率計算)為一投資單位,投資閉鎖期為100日,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日配息3%即每日各美金90元、150元、300元),具體配息計算方式則係由全保公司之電腦自動平分為四等分之「現金幣」、「浮動幣」、「註冊幣」及「股票幣」4種,其中「現金幣」與「浮動幣」在100日即可以銀聯卡領回現金,而「註冊幣」僅能續約或購買新單位,「股票幣」則僅能儲值待將來全保公司上市時認購換為等值之股票(以投資美金1萬元為例,即於100日期滿後,帳戶內總價值達美金3萬元,惟僅能領回「現金幣」、「浮動幣」美金1萬5,000元;另有可續投或買新單位之價值美金7,500元點數,及可轉換為股票之美金7,500元點數;以此折算年利率達730%〔因上述金額均為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數額,故實際報酬並未達文宣所稱之每日配息3%〕),100 日總回饋分紅分別為美金4,500元、7,500元及1萬5,000元,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並約定如有介紹他人加入全保公司成為(下線)會員,介紹成功者可以抽取下線投資金額之10% 之介紹獎金,獎金會直接依前開四種幣別存至銀聯卡或全保公司之線上帳戶,獎金每月僅能提領2次,每次提領最高上限金額為美金5,000元;⑵配套(52週)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萬元(VIP1)、5萬元(VIP2)、10萬元(VIP3),每週分紅2.5%,除介紹獎金10%外,尚有平衡獎金10%;⑶配套(100
日)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000元(鉑金)、5,000元(鑽石)、1萬元(皇冠),每日分紅3%,除介紹獎金10%外,尚有平衡獎金10% 等內容,並以舉辦說明會及聚餐方式招募會員。嗣蕭國幹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中源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經其友人高達成(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後加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成為高達成之下線及全保公司會員;羅振全則於104年5月間某日經周新寶、麥桂香(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加入全保公司,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成為麥桂香之下線及全保公司會員。
二、蕭國幹、羅振全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酬勞,其二人竟於知悉上開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後,除自行投資上開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外,分別與全保公司之杜承激、周新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蕭國幹於10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基於以前開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多數不特定人,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款項,共計407萬6,000元,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因而獲得總計25萬5,200元之介紹獎金。
(二)羅振全於104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基於以前開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多數不特定人,吸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之款項,共計1,204萬3,840元,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因而獲得總計120萬4,384元之介紹獎金。
三、案經丁肇珍、廖國平、黃至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陳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劉雅文訴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國幹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45頁),而被告羅振全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認罪答辯並未就證據能力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
62 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368頁至第37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蕭國幹、羅振全(下稱: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4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核與證人蔡政峰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 號卷《下稱:他字64卷》〔二〕第5頁至6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268卷《下稱:發查字268 卷》第27頁至28頁背面)、證人劉威宏於市調處詢問之陳述(見他字64卷〔二〕第7頁至第9頁;發查字268卷第29頁至第30 頁背面)、證人朱全忠於市調處詢問之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64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73號卷《下稱:他字2773卷》第139頁至第140 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376號卷《下稱:他字12376 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他字1129 卷》第9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9 卷《下稱:偵字11069卷》第92 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15746卷《下稱:偵字15746卷》第7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7卷《下稱:偵字15
747 卷》第72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9卷《下稱:偵18779卷》第60頁;發查字268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王寶宣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偵訊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述(見他字64卷〔二〕第25頁至27頁;他字2773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偵字11069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偵字00000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偵字18779卷第17 頁背面至第21頁;發查字268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31頁)、證人邊采琍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述(見他字第64卷〔二〕第29頁至31頁;他2773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25 頁至第26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偵字00000卷第34 頁至第35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發查字268卷第43頁至45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5頁)、證人丁肇珍於市調處詢問、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2773 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23 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偵15747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背面;發查字268卷第47頁至第49 頁背面)、證人吳宥縈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64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他字27
73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偵字第11069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字15746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偵字15747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偵字18779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 頁背面;發查字268卷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0 頁至第90頁),證人劉雅文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2773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4頁背面;偵字00000卷第32頁背面;偵字15747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字18779卷第18頁背面),證人陳怡伶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字4419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29頁;他字2773卷第41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 頁;偵字15746卷第33頁背面;偵字15747卷第34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19頁背面),證人黃至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1129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證人廖國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2773卷第139頁至第139頁背面;他字12376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他字1129卷第99頁至第99 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偵15747卷第72頁至第72 頁背面;偵字00000卷第60頁至第60 頁背面),證人李興華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他字12376卷第28頁;他1129卷第8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偵字15746卷第56頁;偵字15747卷第57頁;偵字18779卷第45頁),證人溫菊英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他字12376卷第28頁;他字1129卷第8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偵字15746卷第56頁;偵字15747卷第57頁;偵字18779卷第45頁),證人洪尊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他字12376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他字1129 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偵字11069 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56頁至第56 頁背面;偵15747卷第57頁至第57 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44 頁至第47頁背面),證人葉幼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2773卷第124頁背面;他字12376卷第28頁背面;他字1129卷第84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62 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56頁背面;偵字15747卷第57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45 頁背面),證人王寶華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背面;他字12376卷第28頁背面;他字1129卷第84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62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56頁背面;偵字15747卷第57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45頁背面),證人劉春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2773卷第125頁背面;他字12376卷第29頁;他字1129卷第85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63頁;偵字15746卷第57頁;偵字15747 卷第58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46 頁),證人郝達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2773卷第125頁;他字12376卷第29頁;他字1129卷第85頁;偵字11069卷第63頁;偵字15746卷第57頁;偵字15747卷第58頁;偵字18779卷第46頁)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世甫(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1129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並有全保公司宣傳、投資方案說明及新聞報導等資料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588卷《下稱:他字11588 卷》第49頁至第56頁背面;他字64卷〔二〕第28 頁至第28 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53頁至第69頁背面、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下稱:他字156卷》第20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8頁;他字2773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94 頁至第107-1頁背面;他字12376卷第11頁;他字1129 卷第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4419卷第33頁、第175頁至第218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33 頁至第253頁;發查字268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42頁至第42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71頁至第87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全保公司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含: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10、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6、9、編號11至12〕(見他字64卷〔一〕第83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9頁、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77頁至第284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發查字268卷第88頁至第94 頁背面),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份(見他字156卷第31頁、第37頁;他字2773卷第78頁;他字12376卷第13頁;他字1129卷第5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19卷《下稱:偵字4419 卷》第19頁、第174頁),公司設立登記清冊1份(見他字156卷第13頁;他字2773卷第73頁),公司註冊證書1 份(見他字156卷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5年3月16日台新作字第10506396號函檢附愛飛兒有限公司(下稱:愛飛兒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飛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64卷〔二〕第83頁至第112頁背面;發查字第268卷第120頁至第1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105年4月7 日兆雲總票據字第1050007687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杜承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杜承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發查字第268卷第150頁至第155頁背面),證人吳宥縈(原名:吳阿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字64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偵字4419卷第58頁至第111 頁),證人丁肇珍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2773卷第9頁至第10 頁)、證人丁肇珍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見他2773卷第10頁至第11 頁),證人丁肇珍提出全保公司之收執聯1張(見他2773卷第8頁、第86頁)、印有「羅傑、朱全忠」之名片各1張(見他2773卷第8頁第59頁、第86頁)、證人丁肇珍提出之存入憑條4張、取款憑條2張、傳票1張及張景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景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2773卷第87頁至第91 頁),證人黃至善提出其子黃彦棠所有之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黃至善所有某銀行之帳(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 份及證人黃至善提出之印有「劉威、杜世甫」名片、證人黃至善之銀聯卡各2份、全保供網路投資紅利資料13 張(見他1129卷第6頁至7頁、第55頁至第70頁、第73頁;偵字4419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世甫對話紀錄截圖4 張、證人廖國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證人廖國平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現改制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證人廖國平之銀聯卡、全保招攬廣告各1份(見他字12376卷第1頁至第9 頁),證人陳怡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證人陳怡伶之遠東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羅振全以筆書寫之方式寄載已收到證人陳怡伶之金額收據各1份、證人陳怡伶之匯款申請書5張、報單聯及收執聯各1張(偵字4419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20頁至126頁、第254頁至第262 頁),證人劉雅文及被害人張富傑、楊仟慧之匯款證明照片〔含: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共8 張(見他156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偵字第11069卷第55
頁),台新銀行106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8855號函、105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檢附被告羅振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4419卷第54頁至第106頁;他字64卷〔二〕第103頁至第113頁;發查字268卷第140頁至第149 頁背面),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3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1598號函所檢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4 張、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3 張、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1份(見發查字268卷第112頁至第119頁)、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月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44863號函檢附杜承激、周新寶入出國登記查詢名冊1份(見發查字268卷第156頁至第177頁;他字64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羅振全提出參與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名單(見他64卷
〔一〕第21頁至第22頁)、全保公司組織成員表(發查字268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他64卷〔一〕第57 頁至第66頁;他64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被告羅振全提出之轉帳傳票2張(見他64卷〔一〕第10頁)、本票3張(見他64卷〔一〕第19頁)、支出證明單3張(見他64 卷〔一〕第13頁、第18頁)、全保公司之支出紀錄〔含:講師費、報帳單據、機票等〕1 份(見他64卷〔一〕第23頁至第56頁)、全保公司人員資料1 份(見他64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中英文投資合作意向書1份(見他156卷第21頁、第36頁;他字2773卷第74頁、第80頁至第81頁;他字1129卷第46頁;他字64卷〔二〕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偵字4419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9頁、第221頁;發查字268卷第21頁至第21 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空白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申請書1 份(他字2773卷第82頁),被害人聯署書及委託書1份(見他156卷第49頁至第55頁;發查字268卷第108頁至第111頁),10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日全保公司投資款項匯予同案被告杜承激之紀錄1份(見他64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4419卷第170頁至171頁;發查字268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同案被告杜承激之名片1張(見偵字4419卷第223頁、第253頁),全保公司馬來西亞記者會光碟1 片(見他64卷〔二〕第148頁),英文公證書1張(見偵字4419卷第22
5 頁),同案被告杜承激、周新寶之護照影本、馬來西亞參訪團名冊各1份(見偵4419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24頁;他字11588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他字64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他字64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劉雅雯提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字第11069卷第53頁),被告羅振全之護照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擷圖各1 張、全保公司網站擷圖9張(見他字2773卷第28-1頁至第30頁、第32頁;他字12376卷第12頁)、印有「羅振全」之名片2張(見他156卷第30頁;他字2773卷第71頁;偵字4419卷第30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全保公司香港公司註冊網頁資料9張(見偵字4419卷第44頁至第51頁;他字12376卷第12頁、第14頁;他字第156卷第32頁),全保公司活動照片54張(見他156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他字00000卷第15頁至第18 頁;他字2773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4-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9頁;他字1129卷第40頁至第45頁;偵字4419卷第18頁、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
2 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國幹及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有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二)再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三)被告蕭國幹及辯護意旨曾於108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①證人邊采琍所投資之資金僅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均同)9萬6,000元,並非40萬元;②證人吳宥縈是周新寶介紹其投資全保公司投資方案,蕭國幹並不知悉吳宥縈所投資之金額,只是單純掛在蕭國幹之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惟查:
1、關於證人邊采琍部分
(1)證人王寶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過邊采琍跟我說過投資全保投資方案9 萬多元,後來邊采琍又跟我說投資全保公司投資方案美金1萬元(以1:32之匯率計算為32萬元),邊采琍是陸續加碼投資,投資過程中曾有9萬多元,但最後總投資金額不是9 萬多元而已,邊采琍有一次交付投資金額是在我工作處所即我女兒經營的餐廳,後來邊采琍前往蕭國幹工作處所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過邊采琍交給蕭國幹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與證人邊采琍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於104年5月間某日到我友人即證人王寶宣的餐廳吃飯,蕭國幹與周新寶也在場,因王寶宣而認識蕭國幹,蕭國幹當時拿關於全保公司之報導及投資方案宣傳資料給我看,並向我推薦全保公司值得投資,投資後會分紅、絕對不會賠錢,因做投資總希望有一些紅利,蕭國幹應有向我說參加全保投資方案會獲得紅利,我有到蕭國幹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4樓;《下稱:蕭國幹之辦公室》)填寫全保公司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之書面文件,我第一筆投資金額是9萬6,000元,後來陸續投資40萬元左右,有些金額是我借來的,但都算是我自己投資,我以付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給蕭國幹,繳款地點有時約在王寶宣之餐廳、有時約在蕭國幹之辦公室,〔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去蕭國幹之辦公室親自交付投資款項、Key單,蕭國幹、周新寶都在場,投資款項交給周新寶、有時交給蕭國幹等語(見他字第64號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發查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7頁、第100 頁、第103頁、第105頁)互核以觀,可悉除證人邊采琍交付投資款項之地點是否曾與被告蕭國幹約在證人王寶宣之工作處所外,證人邊采琍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曾有一筆為9萬6,000元,其陸陸續續地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總共約40萬元等節相合。
(2)再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包含:①以美金3,000元、5,000元及1 萬元(以美金:新臺幣為1:32之匯率計算)為一投資單位,②配套(52週)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萬元(VIP1)、5萬元(VIP2)、10萬元(VIP3);③配套(100日)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000元(鉑金)、5,000 元(鑽石)、1萬元(皇冠)等情,有全保公司投資方案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11588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他字64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 頁背面;他字第156卷第20頁;他字2773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 頁背面、第70頁;他字12376卷第11頁;他字1129卷第71 頁;發查字268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可知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並非僅有美金3,000 元之投資方案,亦有其他金額之投資方案。且證人邊采琍於104年8月18 日填寫之配套級別「3,000」乙情,有全保公司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88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投資人欲獲取較高之紅利分配而就本金部分陸續加碼乙節,實屬常見,是證人邊采琍除曾有投資全保公司9萬6千元外,尚有陸續投入金額至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共40萬元乙情,尚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證人王寶宣、邊采琍之上開證詞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3)況證人王寶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部分已與蕭國幹和解,沒有追究蕭國幹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見證人王寶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蕭國幹,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4)而被告蕭國幹及辯護意旨於107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基本上承認起訴犯罪事實,證人王寶宣在民生東路賣牛肉麵,我是去王寶宣的店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證人邊采琍也是去王寶宣的店吃麵,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王寶宣跟邊采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其後於108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則幡然改稱:起訴書記載罪狀並不屬實,邊采琍找一位王練中(音譯)的人加入的,總金額為40萬元左右,但不是我找的,我不知道確切金額,邊采琍的錢則是交給王寶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4頁),嗣於同年5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邊采琍的金額不對,只有9萬6,000元,邊采琍找了一個叫王練中(音譯)的人投了4個9萬6,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足悉被告蕭國幹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前後反覆且不一致,且無其他事證足佐,是被告蕭國幹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礙難信實,洵不足採。
(5)爰此,證人邊采琍應係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證人王寶宣之工作場所,因證人王寶宣之緣故而認識被告蕭國幹,其後被告蕭國幹則向證人邊采琍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證人邊采琍曾於104年8月18日投資第一筆資金9萬6,000元,其後陸續地加碼投資資金至40萬元左右等節,應可採信。又證人邊采琍陸續加碼投資後之金額總數究為40萬元抑或逾40萬元,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證人邊采琍總共投資之金額為40萬元。
2、關於證人吳宥縈部分
(1)證人吳宥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蕭國幹,我去蕭國幹之辦公室找他時,因為蕭國幹才知道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有一個綽號「小周」或「大周」之馬來西亞籍顧問(即周新寶)也在辦公室內,後來第一次聽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聽周新寶講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很多人,我只記得全保公司之老闆杜承激在台灣有帳號,便以現金或匯款至帳號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給周新寶,我不記得有無交付現金給蕭國幹,也不記得蕭國幹有無拿投資方案之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90頁),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去位於火車站(即臺北火車站)附近蕭國幹之辦公室,剛好有位馬來西亞籍之周先生(即周新寶)跟我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頁;偵字15746卷第33頁;偵字00000卷第34頁;偵字18779卷第19 頁)互核相符,並與被告蕭國幹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內容相合。
(2)細譯證人吳宥縈之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核與其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下半年間某日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蕭國幹拿資料並口頭向我介紹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20頁背面;發查字268卷第53 頁背面)比對,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衡酌證人吳宥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具結以擔保其所為證述屬實,且其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要告蕭國幹等語明確(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頁;偵字15746卷第33頁;偵字15747卷第34頁;偵字18779卷第19頁),衡情證人吳宥縈應無為被告蕭國幹,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可見證人吳宥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具可信性。
(3)職此,足認證人吳宥縈確於其前往被告蕭國幹之辦公室,因被告蕭國幹之緣故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嗣經周新寶介紹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地投入金額等情明確。復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揭櫫之意旨,所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並非僅限於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依證人吳宥縈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其前往被告蕭國幹之辦公室時,被告蕭國幹與周新寶均有在場,可悉被告蕭國幹與周新寶當時應係以該處作為吸收、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之據點乙節無誤;且本件被告蕭國幹與杜承激、周新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被告蕭國幹及其辯護意旨坦承不諱如前。是應仍認證人吳宥縈係被告蕭國幹與周新寶共同吸收、招募之下線會員乙節,甚為明確。至證人吳宥縈之介紹獎金究為被告蕭國幹或周新寶所取得,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二投資金額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至3、7、10至16部分
1、編號2至3部分⑴證人邊采琍(即附表一編號2)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
金額為40萬元乙節,業經論證如前。⑵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關於證人吳宥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雖記載證
人吳宥縈投資金額為9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證人吳宥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周新寶當時跟我說3 個月可還本,我先投資美金3 萬元,之後周新寶又說有活動,我又投資共美金3萬元,我有單據部分約有美金2萬多元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頁;偵字15746卷第33頁;偵字15747卷第34頁;偵字18779卷第19 頁),如以1:32
之匯率換算,證人吳宥縈於偵訊時證稱其投資金額美金6萬元應為192 萬元,可見起訴書所載與證人吳宥縈之證述間實有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吳宥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全保公司的老闆杜承激有帳號,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給顧問周新寶、老闆杜承激,有給帳號的話,我的習慣是會匯款到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觀證人吳宥縈自10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8 日之歷次投資金額17萬6,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4萬8,000元、32萬元、2 萬元、32萬元、8萬元、9萬6,000元、14 萬4,000元、1萬6,000元,共匯款136萬4,000 元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全保公司負責人杜承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字268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並考量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人之供述因供述者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恐有不一致或難以記憶之處,而非供述證據即杜承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完整記錄證人吳宥縈之匯款,且證人吳宥縈倘非因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則不會將多筆款項匯至上開杜承激之帳戶,爰以證人吳宥縈匯款至杜承激之帳戶內之金額作為其投資金額,是認證人吳宥縈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係136 萬4,000元。
②至證人吳宥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也有交現金,有
交現金的話也是交給周新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惟證人吳宥縈證稱亦有交付現金乙情部分,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且無從證明證人吳宥縈交付多少現金予周新寶,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此部分事實尚未能以被害人即證人吳宥縈之單一指述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2、編號7部分查起訴書雖載證人葉幼交付予被告蕭國幹之投資金額為3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觀諸被告蕭國幹與證人葉幼之和解書所載:證人葉幼投資全保公司32萬元,因其主動找被告蕭國幹,有得到些許優惠,實際上僅給予26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明確,衡酌該和解書有證人葉幼親自簽名及捺印,該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應可信實。是認證人葉幼之投資金額為26萬元。
3、編號10至16部分⑴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
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參照)。查被害人郝達成雖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沒有親自出資,因我先前投資其他案子有虧損,蕭國幹才說要用我的名義投資,但由蕭國幹出資,把錢補給我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背面;他字12376卷第28頁背面;他1129卷第84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62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56頁背面;偵字15747卷第57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45頁背面),然參酌前開實務決議之意旨,被告蕭國幹以被害人郝達成之名義出資之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轉變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認定屬於本案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整體規模等情明確,應予敘明。
⑵再查編號10至16之投資人即被害人張紀康、吳榮化、蔡麗花
、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部分,起訴書雖未有記載,然被告蕭國幹於市調處詢問時供陳:張紀康、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均為我的下線等語(見發查字268卷第10 頁);且被告蕭國幹與被害人吳榮化因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而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5頁);並考量因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詳如後述參、五),是認被害人張紀康、吳榮化、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所投資金額部分,亦均為被告蕭國幹為全保公司非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無誤。
⑶又查被害人張紀康、吳榮化、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
許宗隆及郝達成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0、12至16所示,其等簽立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卡支付卡書面表格及上開被告蕭國幹及被害人吳榮化簽立之和解書、收據各1 份(見發查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5頁)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等所投資之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以其等簽立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卡支付卡書面表格及上開和解書、收據所載金額,以1:32 之匯率換算其等所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投資金額。
(二)附表二編號5、8、10部分
1、編號5部分查被害人楊仟慧投資金額(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起訴書雖記載45萬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 頁),然查被害人楊仟慧於104年7月22日、23日以匯款方式,陸續轉帳12萬8,800元、52萬8,000元至愛飛兒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飛兒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愛飛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發查字268卷第133頁背面;他字156卷第16 頁)。是被害人楊仟慧以匯款方式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金額應為65萬6,800元。
2、編號8部分⑴次查證人丁肇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投資全保公司美金3
萬元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39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23 頁背面;偵字15746卷第31頁背面;偵字第15747卷第32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17頁 背面)明確,被告羅振全對此部分亦坦承不諱如前,是證人丁肇珍投資全保公司之金額爰認定為美金3萬元乙節無訛。
⑵再查證人丁肇珍雖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一般投資人是以1
:32作為兌換匯率,但被告羅振全另有提出一個「一號球投資計畫」,我有參加該計畫,是以1:64之兌換匯率云云(見發查字卷第48頁);惟證人丁肇珍於市調處證稱:「一號球計畫」僅為私下口頭約定,沒有合約、亦無投資計畫書等語歷歷(見發查字268號卷第47頁背面),並參以被告羅振全於偵訊時供稱: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兌換」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20頁),與證人丁肇珍自行提出加入全保公司之資料載明:「加入單位美金(1:32)」等情(見他字2773卷第8頁)相合;又被告羅振全與證人丁肇珍於104年7月18日所簽之金額收據內容,僅記載一號球合夥人,並未記載兌換匯率等情(見偵字15746卷第42頁;偵字15747卷第43頁;偵110699卷第34頁);況證人丁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匯率以32元計算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爰此,證人丁肇珍投入資金之兌換匯率宜認亦為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兌換乙節明確,從而,證人丁肇珍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認定為96萬元。
3、編號10部分又查證人陳怡伶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投資全保公司實際約200多萬元,〔後改稱〕我可以確定部分是9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41頁背面;偵字11069卷第25 頁背面;偵字15746號卷第33頁背面;偵字第15747號卷第34頁背面;偵字18779卷第19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羅振全以書寫方式簽立之收據內容:投資全保科技共210萬元,104年5月9日收到70萬元,尚欠140 萬元乙情(見偵字4419卷第17頁),且證人陳怡伶於104年5月11 日匯款140萬元予被告羅振全等情,有證人陳怡伶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存卷足證(見偵字4419卷第21 頁),可知證人陳怡伶除於104年5月9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羅振全外,並於同年月11日匯款140 萬元等節無訛。又經核該140 萬元之匯款時間既為被告羅振全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全保公司投資案之期間,可認為證人陳怡伶所匯該款項加入本案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無誤。
是證人陳怡伶雖於偵訊時證稱如前,但衡酌客觀事證及論理法則,爰認證人陳怡伶所投資金額應為210萬元。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1)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二人所吸收資金之總金額僅達1,611萬9,840元(即407萬6,000元+1,204萬3,840元),並無「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是均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是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是此,被告二人於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雖有前揭所述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二、論罪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為全保公司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分別與全保公司之杜承激、周新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二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
(二)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蕭國幹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6之犯行,惟該附表一編號10至16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蕭國幹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範圍僅論及附表二編號5、10之投資金額分別為:45萬6,800元、90萬元,惟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5、10之實際投資款項達65萬6,800元、210萬元,就此檢察官起訴所漏未論及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案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累犯是否需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一)按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 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意旨參照)。本院衡酌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涉及科刑範圍,且屬對被告之不利事項,此部分宜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又為避免不分情節、機械性一律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檢察官除提出被告之前科紀錄外,應提出其他事證(如:鑑定報告等)證明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予敘明。
(二)查被告蕭國幹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因符合累犯而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144頁至第148頁)明確,參酌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足見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聲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形式上觀之,被告蕭國幹所涉前案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間,前罪與後罪間之罪質並不相同,不法內涵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爰不予以是否為累犯需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
七、刑法第59條之酌減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惟被告二人本身亦因其等友人吸引、招募而出資參與全保公司之投資,除吸引、招募下線會員外,並未發起或擬訂全保公司之投資計畫,且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之涉案情節,與目前通緝中之杜承激、周新寶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於犯後努力與附表一、二之投資人等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投資人之部分投資金額,倘就被告二人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科刑
(一)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收取介紹獎金之利益,以前述手段分別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參加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業已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並使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 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需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 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茲就被告二人之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1、被告蕭國幹⑴被告蕭國幹除自行投資全保公司外,其係以其承租地點作為
全保公司在國內違法吸金據點,並以夥同全保公司顧問周新寶向附表一編號1至16 等投資人吸引、招募投資全保公司之方式,且本案其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業已吸收資金達 407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總和),考量其採取之犯行手段係設立固定據點,且有共犯協力之方式吸收資金,相較於未設立固定據點、未有共犯參與之獨自一人違法吸金類型,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
⑵惟念及被告蕭國幹之本案犯行時間約自104年2月至同年9 月
底某日,吸收資金期間並非長達數年之久,且被告蕭國幹所侵害法益雖為金融秩序、經濟安定之社會法益,但就其中個人受財產損害部分,仍得以償還金額方式回復投資人產受損之部分法益侵害,被告蕭國幹於本案犯行之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3至4、7至9、11、15 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385頁),並償還附表一編號1、11之投資人部分金額(詳如後述肆、三),及附表一編號1、6、編號15至16之投資人表示不再追究(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 頁;偵字15746卷第33頁;偵字15747卷第34頁;偵字18779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8頁)等情,又本件雖有共犯參與,然觀全保公司組織圖(見他字64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蕭國幹並非全保公司之最上層乙情明確,可悉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⑶又被告蕭國幹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從事
違法吸金行為之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蕭國幹雖至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曾對附表一編號2、3投資人之金額有表示意見爭執,但其坦承犯行內容仍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是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之情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達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主要來自其友人每月資助1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且對部分投資人間有努力修復其與附表一投資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2、被告羅振全⑴被告羅振全除自行投資全保公司外,其亦以其承租地點作為
全保公司在國內違法吸金據點,並以夥同全保公司顧問周新寶向附表二編號1至12 等投資人吸引、招募投資全保公司之方式,且本案其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業已吸收資金達1,204萬3,84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2 之總和),考量其採取之犯行手段亦係設立固定據點,且有共犯協力之方式吸收資金,相較於未設立固定據點、未有共犯參與之獨自一人違法吸金類型,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
⑵惟念及被告羅振全之本案犯行時間約自104年5月間某日至同
年9 月底某日,吸收資金期間並非長達數年之久,且被告羅振全所侵害法益雖為金融秩序、經濟安定之社會法益,但就其中個人受財產損害部分,仍得以償還金額方式回復投資人財產受損之部分法益侵害,故被告羅振全於本案犯行之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編號9至12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93 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259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至附表二編號7 之投資人,被告羅振全及辯護意旨表示無法聯繫,而附表二編號4、5之投資人部分,被告羅振全並未有簽立和解書、附表二編號4、5之投資人亦未向本院為任何表示,此些部分難認已有和解),並償還附表二編號1至3、6、9至12 之投資人其等部分金額(詳見後述肆、三部分);並綜合考量附表二編號8 之投資人即證人丁肇珍表示略以:
我不要和解,被告羅振全當初跟我講要共享利益沒有給我,我希望重判被告羅振全有罪,我堅持不能給予緩刑,我覺得他很冷血,寧願他被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第375頁、第387頁至第395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7頁)之意見,附表二編號11之投資人即證人陳怡伶表示略以:被告羅振全亦有投注資金予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其本身亦為被害人,請予以被告羅振全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2
5 頁)、附表二編號12之投資人即證人廖國平表示:我沒有意見,已與被告羅振全和解,請法院基於中立來審判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可悉附表二之投資人對被告羅振全宜從輕或從重量刑、以及是否給予緩刑(是否給予緩刑詳如後述九之理由)等情存有不同意見,然衡酌被告羅振全已與附表二之大部分投資人商談和解,並償還部分金額;且本件雖有共犯參與,然觀全保公司組織圖(見發查字268卷第102頁至第105 頁)內容,被告羅振全亦非全保公司之最上層乙節明確,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⑶又審酌被告羅振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
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之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羅振全於偵查階段即始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是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達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一個月平均收入為5、6萬元及其提出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妻子亦有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且對部分投資人間有努力修復其與附表二之投資人等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3、均綜合評價被告二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二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九、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蕭國幹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8年5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該案雖尚未確定,惟本院考量被告蕭國幹於該案亦涉銀行法之犯行,以及本案情節與前述其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前科乙情後,認為被告蕭國幹尚不宜為緩刑宣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洵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羅振全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述和解條件,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羅振全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三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等,均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之估算及認定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查被告二人均將收取下線之金額轉交同案被告周新寶等情,業據被告羅振全於市調處詢問、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蕭國幹於市調處之供述明確(見他字64卷〔二〕第3 頁背面;發查字268 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 頁、第25 頁;他字2773卷第21頁;偵字11069卷第8頁;偵字15746 卷第23頁;偵字15747卷第24頁),並有104年7月9 日至同年9月
7 日全保公司投資款項匯予同案被告杜承激之紀錄1 份存卷足佐(見他64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4419卷第170頁至171頁;發查字268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二人因招攬投資人加入全保公司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應以其等所取得之介紹獎金作為計算之基礎。
(二)查被告羅振全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介紹他人加入全保公司投資方案成為下線,每次介紹可抽下線投資金額10% 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2頁;發查字268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他字1129卷第97頁背面),核與被告蕭國幹於市調處詢問時供陳:我每介紹一個人進來投資全保公司,全保公司會給我會員投資額之10% 點數,點數存在全保公司網站上,經申請後才能夠提領現金等語(見發查字268卷第9頁),及證人劉威宏、朱全忠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如果推薦親友加入,可獲得投資金額10%的介紹獎金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7頁背面、第11頁背面;發查字268卷第29 頁背面、第33頁背面)相合,足認全保公司之上線會員如介紹下線1 人加入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時,即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10% 等情,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蕭國幹雖於市調處供陳:全保公司招募會員有對碰獎金,當左右兩邊都有時就可以對碰,也是10% 點數等語(見發查字268卷第9頁),與證人劉威宏於市調處證稱:如果介紹的人有發展成組織,則可獲得兩邊業績10% 的組織獎金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7頁背面;發查字268卷第29頁背面)互核以觀,則究為其自身招募會員發展組織左右兩邊後可獲得投資金額10% ,抑或下線發展成左右組織後,每招募下線1人即可抽取投資金額10%等情有所不一,又衡酌全保公司網站業已關閉(見他字1129卷第98頁),故被告二人實際上收取對碰獎金之方式及收取多少對碰獎金,均礙難如實釐清。是此,本院即以被告二人及證人劉威宏、朱全忠前開(一)關於介紹獎金10% 部分之供述及證述為犯罪所得之估算基礎。
(四)附表一編號3及16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之投資人即證人吳宥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投資金額均交由同案被告周新寶等語業如前述,且其投資金額亦係匯款至同案被告杜承激之兆豐銀行帳戶乙情(見發查字268卷第150頁至第155 頁背面),故證人吳宥縈雖因被告蕭國幹之故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惟實際上從介紹投資方案、收取投資金額之人均為同案被告周新寶乙情無誤,是宜採對被告蕭國幹有利之認定,認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介紹獎金,應由同案被告周新寶取得,而非屬於被告蕭國幹之犯罪所得範圍。
2、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證人郝達成之投資金額實係被告蕭國幹自行出資乙節如前所述,此部分雖仍認屬共同正犯吸收資金之範圍,然既係被告蕭國幹借證人郝達成之名義而自行提供金額投資,其收取之10% 介紹獎金仍為其自行出資之部分則被告蕭國幹於此部分僅係取回其自行投資款項而已,爰亦不予認定為被告蕭國幹之犯罪所得範圍。
(四)職此,被告蕭國幹之因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25萬5,2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15之投資金額總和即255萬2,000元×10%=25萬,5200元);而被告羅振全因非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120萬4,384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投資金額總和即1204萬3,840元×10%=120萬,4384元。
四、被告二人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之情形
(一)參以被告蕭國幹與附表一編號1 之投資人即證人王寶宣達成和解,並償還12萬1,580元(即5萬5,800元+2萬4,180元+4萬1,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並與附表一編號11之投資人即被害人吳榮化達成和解,並償還22萬8,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5頁),可悉被告蕭國幹已償還共34萬9,580元乙情無誤。
(二)又觀諸被告羅振全與附表二編號1 投資人即證人蔡政峰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與附表二編號2、9 投資人即證人劉威宏、劉雅文以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第153頁),又與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即證人朱全忠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且與附表二編號6投資人即證人黃東和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復與附表二編號10投資人即證人陳怡伶以44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又與附表二編號11投資人即證人黃至善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償還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87頁)、及與附表二編號12投資人即證人廖國平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羅振全已償還共146萬元等情,甚為明確。
五、爰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分別支付賠償金額,均已大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則就該部分之款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投資人姓名 吸引、招募投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投資日期(或期間)、地點及方式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王寶宣 王寶宣於104年4、5月間某日,蕭國幹與周新寶前往王寶宣之工作處所,並由蕭國幹向王寶宣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王寶宣加入投資,招募王寶宣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王寶宣於104年6、7月間某日及同年8、9月間某日,共投資2 個「美金5,000 元」方案,並均在其工作處所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均轉交予周新寶。 32萬元。 2 邊采琍 邊采琍於104年5 月間某日,在王寶宣之工作處所,因王寶宣而結識蕭國幹、周新寶,並由蕭國幹向邊采琍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邊采琍加入投資,招募邊采琍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邊采琍於104年8月18 日,在蕭國幹之辦公室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3,000」方案後,陸續地加碼投資至40萬元,均以交付現金給蕭國幹,蕭國幹再將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40萬元。 3 吳宥縈(原名:吳阿杏) 吳宥縈於104年4 月間某日至104年4月9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因蕭國幹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其後由周新寶向吳宥縈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吳宥縈加入投資,招募吳宥縈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周新寶之下線。 吳宥縈於104年4月9日、22日、29日,同年5 月13日、20日、26日,同年6月2日、9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8 日,陸續匯款:17萬6,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4萬8,000元、32萬元、2 萬元、32萬元、8萬元、9萬6,000元、14萬4,000元及1萬6,000 元至杜承激帳戶。 136萬4,000元 。 4 李興華 蕭國幹於104年4 月某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與李興華以電話聯繫,並向李興華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說明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李興華加入投資,招募李興華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李興華於104年9月3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 元〔鉑金〕」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9萬6,000元。 5 溫菊英 蕭國幹於104年4 月某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之某日,因張紀康相邀,而在某處之餐會結識溫菊英,並與周新寶向溫菊英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溫菊英加入投資,招募溫菊英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溫菊英於104年8月24 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2個「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帳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2萬元。 6 洪尊和 洪尊和於104年4 月某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之某日,因其友人介紹而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由蕭國幹向洪尊和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洪尊和加入投資,招募洪尊和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洪尊和於104年8月24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美金1,000 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萬2,000元。 7 葉幼 葉幼於104年4月某日至104年8 月12日間某日,與其友人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由蕭國幹向葉幼 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葉幼加入投資,招募葉幼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葉幼於104年8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2 個「美金5,000 元」方案,其投資額度為32萬元,因蕭國幹給予折扣優惠,僅實際收取26萬元,其後並以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26萬元。 8 王寶華 王寶華於104年4月某日至104年8 月12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蕭國幹介紹周新寶予王寶華認識,並於蕭國幹在場時,由周新寶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王寶華加入投資,招募王寶華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王寶華於104年8 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 元〔鉑金〕」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9萬6,000元。 9 劉春香 劉春香於104年4 月某日至104年8月12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並於周新寶在場時,由蕭國幹向劉春香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劉春香加入投資,招募劉春香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劉春香於104年8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美金1,000 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萬2,000元。 10 張紀康 張紀康於104年4 月某日至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張紀康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張紀康加入投資,招募張紀康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張紀康於104年8月15 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2個「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並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2萬元。 11 吳榮化 吳榮化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月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吳榮化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吳榮化加入投資,招募吳榮化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吳榮化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 月間之某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 22萬8,000元。 12 蔡麗花 蔡麗花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月3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蔡麗花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蔡麗花加入投資,招募蔡麗花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蔡麗花於104年9月3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5,000元」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16萬元。 13 劉仁義 劉仁義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24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劉仁義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劉仁義加入投資,招募劉仁義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劉仁義於104年8月24 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1,000 元」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萬2,000元。 14 郭蔡阿好 郭蔡阿好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因黃吉村介紹而結識蕭國幹,由蕭國幹向郭蔡阿好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郭蔡阿好加入投資,招募郭蔡阿好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郭蔡阿好於104年8月15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元〔鉑金〕」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9萬6,000元。 15 許宗隆 許宗隆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許宗隆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許宗隆加入投資,招募許宗隆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許宗隆於104年8月15 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16萬元。 16 郝達成 (實際出資人為蕭國幹) 蕭國幹於104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底間之某日,向郝達成表示以郝達成之名義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實際由蕭國幹出資。 蕭國幹於104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底間之某日,以郝達成之名義而由蕭國幹自行出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該金額交予周新寶。 16萬元。【附表二】編號 投資人姓名 吸引、招募投資時間、地點及方式 投資日期(或 期間)、地點及方式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蔡政峰 蔡政峰於104年5 月某日,在羅振全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羅振全之辦公室》),由羅振全及周新寶向蔡政峰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蔡政峰加入投資,招募蔡政峰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蔡政峰經羅振全、周新寶介紹後,欲投資3個「美金5,0 00」方案,並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現金48萬元予羅振全;其後於 104年8月5日、6日以匯款方式,轉帳80萬元、16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嗣於同年月6日、14日,同年9月2日陸續以匯款方式,轉帳48萬元、80萬元、160萬元至羅振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羅振全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432萬元。 2 劉威宏 劉威宏於104 年5月至同年6 月間某日,因羅振全、朱全忠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羅振全邀劉俊宏前往香港、馬來西亞,並向劉俊宏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劉威宏加入投資,招募劉威宏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劉威宏於104年6月某日起,陸續地投資達57萬6,000元,並交付現金予羅振全,羅振全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57萬6,000元。 3 朱全忠 羅振全於104年5 月間某日,邀其友人朱全忠一同前往香港、馬來西亞,並由羅振全、周新寶向朱全忠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朱全忠加入投資,招募朱全忠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朱全忠於104年5月底後之某日,投資「美金1 萬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羅振全,羅振全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李皇佳寶。 32萬元。 李皇佳 李皇佳 李皇佳 4 李皇佳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6月30 日前之某日,向李皇佳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李皇佳加入投資,招募李皇佳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李皇佳於104年6月30 日,同年7月6日、7日,同年8月3 日(該日轉帳2 次),以匯款方式,陸續地轉帳32萬元、19萬元、13萬7,040元、8萬元及16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羅振全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 88萬7,040元。 5 楊仟慧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7月22 日前之某日,經李皇佳而結識楊仟慧,並向楊仟慧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楊仟慧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楊仟慧於104年7月22 日、23日,以匯款方式轉帳12萬8,800元、52萬8,000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羅振全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 65萬6,800元。 6 黃東和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9月2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黃東和,並向黃東和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黃東和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黃東和於104年9月2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2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羅振全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 32萬元。 7 張富傑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6月4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張富傑,並向張富傑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張富傑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張富傑於104年6月4日、同年7月27 日,陸續將現金9萬6,000 元、11萬2,000 元存入至羅振全之台新銀行帳戶,羅振全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 20萬8,000元。 8 丁肇珍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7月3日前之某日,向丁肇珍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丁肇珍加入投資,招募丁肇珍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丁肇珍於104年7月3日委由朱全忠將現金13萬2,000 元 交予羅振全;其後於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予羅振全;又於同年8月7日 以匯款方式,轉帳7萬5,000 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及轉帳16萬元至羅振全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4年8月11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0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及於同日轉帳16萬元至張景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張景名轉帳16萬元至羅振全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9 月底間之某日,以現金交付3萬3,000元予羅振全;羅振全再轉交予周新寶。 96萬元。 9 劉雅文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7月23 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劉雅文,並邀劉雅文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向劉雅文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劉雅文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劉雅文於104年7月23 日、同年8月4日,以匯款方式,陸續地轉帳29萬5,000 元、10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其後於104年9月底前之某日,交付現金2萬1,000 元予羅振全;嗣羅振全再將該等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41萬6,000元。 10 陳怡伶 羅振全於104年5月9日,向其友人陳怡伶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陳怡伶加入投資,招募陳怡伶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陳怡伶於104年5月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 巷46弄7號1樓 ,交付現金70萬元予羅振全;並於104年5月11日以匯款方式,轉帳140萬元予羅振全;嗣羅振全再將該等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 210萬元。 11 黃至善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8月6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黃至善,並與劉威宏、杜世甫在該辦公室向黃至善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黃至善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黃至善於104年8月6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6萬8,000 元至羅振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36 0000000000號),及提領現金45萬2,000元(10萬元、35萬2,000元)委由劉威宏轉交羅振全;其後於同年月19日、22日陸續提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委由劉威宏轉交羅振全;嗣羅振全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112萬元。 12 廖國平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8月7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廖國平,並在該辦公室向廖國平介紹上開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招募廖國平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廖國平於104年8月7日至羅振全之辦公室 ,交付現金16萬元予羅振全,羅振全再將資金轉交予周新寶。 16萬元。【附表三】附加之緩刑條件 被告羅振全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1之投資人即證人黃至善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羅振全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伍萬元,其餘肆拾伍萬元,自一○八年六月起至一一二年二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至善)。 二、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