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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緯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詹漢山律師張敦達律師被 告 高銘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陳東群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林展弘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張森澤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嚴雋凱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被 告 鍾誠貽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詹漢山律師徐子雅律師被 告 林宏進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陳東君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林楚航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黃景裕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李哲維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林于祐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謝佩娟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林鈺凱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張智凱律師蔡慧玲律師被 告 劉育錦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00 樓之0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劉凱元被 告 范思良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嗣終止委任)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權洤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洪貫緯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潘建成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陳品蓁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單世賢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劉慧君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魏仲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溫家瑜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鐘詩婷

尹沛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被 告 黃鈞彥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被 告 閻偉傑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張耀仁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林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9825號、第23947號、第242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3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329號、第14387號、第16106號、第16107號、第16108號、第16222號、第16223號、第16716號、第16519號、第17349號、第16717號、第17250號、第19714號、第19715號、106年度偵字第21937號、第2170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7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7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31號、第209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柏緯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銘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高銘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東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東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展弘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展弘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森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森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雋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雋凱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誠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鍾誠貽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宏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林宏進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東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東君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楚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楚航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黃景裕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黃景裕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哲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哲維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均沒收;李哲維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于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于祐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林于祐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佩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佩娟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鈺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鈺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柒佰捌拾柒元,均沒收。

劉育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育錦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凱元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凱元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思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思良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權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權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權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貫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貫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洪貫緯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建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建成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品蓁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單世賢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單世賢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單世賢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宗昇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齊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齊浚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慧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慧君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劉慧君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仲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魏仲維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魏仲維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家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溫家瑜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溫家瑜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詩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鐘詩婷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尹沛騰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尹沛騰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鈞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鈞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黃鈞彥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閻偉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閻偉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閻偉傑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耀仁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張耀仁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俊宏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林俊宏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范思良、權洤、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尹沛騰、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下稱吳柏緯等人)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而吳柏緯等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吳柏緯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高銘澤、鍾誠貽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下稱戰爭遊戲團體),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號,利用時下年輕人崇尚流行及網路遊戲等特點,引起年輕人興趣,鎖定年輕人為招攬對象,僱用李哲維(代號「海卓拉」)及嚴雋凱負責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再僱請林展宏(代號「火狐狸」)、單世賢負責測試由李哲維、嚴雋凱所研發之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名稱為包裝,命名為「超級天網戰機」、「拆彈部隊」、「神鬼戰士」、「太極戰艦」、「達摩戰艦」、「魔戒」等名稱,具有依照投資人預先設定之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進行全自動交易或半自動交易之功能,或會顯示顏色、星星、水牆、箭頭、KC通道等訊號,供投資人作為買進或賣出外匯之參考依據。再由林楚航、嚴雋凱、陳東群、陳東君、張森澤、黃景裕、洪貫緯、林于祐、范思良、林展弘、謝佩娟、單世賢、吳宗昇、劉諺閎、黃梓微、賴齊浚、劉育錦、劉慧君、林鈺凱、陳坤、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尹沛騰、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在臺北、桃園、臺中、新竹、嘉義、彰化、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於會中教導戰爭遊戲團體新成員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各艦隊新成員使用戰爭遊戲團體所研發之自動化外掛程式或半自動化外掛程式,宣稱如以該等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展示渠等所購買之跑車、重型機車予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並向有意加入之投資人告以至林宏進所架設之星際艦隊網(下稱星艦網)之網路平台下載外掛程式,使艦隊成員透過該星艦網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後,始提供外掛程式供新成員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海外帳戶。而「LUCROR」、「GDMFX」會提供IB代碼予吳柏緯等人,並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量,以決定吳柏緯等人所得收取返點數額。吳柏緯等人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易量作為計算返點數額之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之交易帳號均須綁定「LUCROR」、「GDMFX」交付給渠等之IB代碼,並由具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艦隊補給官,取得由「LUCROR」或「GDMFX」提供之IB代碼,以掌管並收取「LUCROR」、「GDMFX」交付各艦隊之總返點。補給官並有拔擢旗下未持有IB代碼之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之權限,令具有上開身分者均得依比例分配艦隊收受之返點,以鼓勵成員招攬不特定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以達收取更多返點之目的。吳柏緯等人於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返點。而吳柏緯等人之分工行為如下:

㈠、吳柏緯為戰爭遊戲團體之領導人及「WarGame」艦隊之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僱請李哲維、嚴雋凱、林展弘、單世賢及林宏進負責研發外掛程式、星艦網,供旗下成員下載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旗下成員透過「LUCROR」或「GDMFX」交易所產生之返點。

㈡、鍾誠貽為吳柏緯女友(現為吳柏緯之配偶),負責成立「戰爭遊戲給予基金匯」社團,以「簡單買賣外匯獲利」、「假日作公益」等口號吸引年輕人加入,同時成立「Nike」、「NIKE星球」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吳柏緯另將張森澤、單世賢、林楚航、林展弘列為鍾誠貽所發展之成員,讓其能抽取張森澤、單世賢、林楚航、林展弘所成立艦隊所得之返點。

㈢、高銘澤依吳柏緯指示成立「第一軍區」及「MoneyWarGame」艦隊,身兼補給官及總司令,並招攬張森澤、陳東群、陳東君、黃景裕及林鈺凱加入,藉此收取張森澤、陳東群、陳東君、黃景裕及林鈺凱等5人成立艦隊所得之佣金。

㈣、張森澤成立「MIB-IAS」、「鴻森國際」艦隊,擔任補給官及總司令,林楚航、賴齊浚劃歸於張森澤所發展成員,張森澤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及林楚航所成立「外匯51區」艦隊、賴齊浚所成立「I3S星際艦隊」艦隊之返點。

㈤、陳東群成立「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招攬魏仲維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MI6」艦隊擔任總司令,招攬劉育錦成立「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招攬林于祐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擔任總司令,招攬謝佩娟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MI6」艦隊擔任總艦長,招攬范思良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艦隊擔任艦隊長,陳東群、魏仲維、劉育錦、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均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陳東群等6人可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另陳東群亦得收取由劉育錦所成立「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之返點。

㈥、陳東君成立「GDM外匯青年軍MI6」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並為「外匯青年軍M16」艦隊之補給官、「外匯青年軍」艦隊之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㈦、黃景裕成立「外匯享樂天堂」艦隊,為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㈧、嚴雋凱於102年6、7月間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僱於吳柏緯,負責研發外掛程式,並成立「SKY號」艦隊及「外匯眾神學院」臉書社團,擔任「SKY號」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並以自行拍攝影片置於YOUTUBE頻道,或在「外匯眾神學院」臉書社團上發布文章,或僱用陳品蓁在發布「每日一匯」文章之方式,進行外掛程式之使用教學,且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SKY號」艦隊之返點。

㈨、陳品蓁於102年11、12月間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每月2萬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嚴雋凱(薪水起初是由嚴雋凱支付,後期改由吳柏緯支付),協助嚴雋凱辦理講座及上課,並管理「每日一匯」臉書粉絲專頁,依嚴雋凱之指示張貼並撰寫與買賣外匯保證金及外掛程式相關之文章,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㈩、林楚航成立「外匯51區」艦隊,在「外匯51區」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並為「匯聚亞洲」艦隊之艦隊長、「復仇者聯盟」艦隊之總司令,招攬洪貫緯、權洤與溫家瑜加入,並拔擢洪貫緯擔任總司令、權洤擔任總艦長、溫家瑜擔任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佣金。

、洪貫緯為「外匯51區」艦隊之總艦長、總司令,負責召開說明會或上課等事宜,並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權洤為「外匯51區」艦隊之總艦長,溫家瑜為「外匯51區」之艦隊長,權洤與溫家瑜並共同成立「外匯51金幗」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並在該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中撰寫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相關之文章,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前往觀覽進而參與說明會課程,並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外匯51區」艦隊之返點。

、潘建成擔任「阿展號」、「NIKE星球」、「Gamma」艦隊之總司令,又於104年5、6月間,成立「外匯第七軍團」臉書社團,負責轉貼、分享陳品蓁於「每日一匯」臉書粉絲專頁所撰寫之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文章,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單世賢為吳柏緯妹婿,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負責測試由李哲維、嚴雋凱所研發之外掛程式,並成立「白龍號」艦隊、「外匯國民學校」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負責與「LUCROR」或「GDMFX」聯繫,且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林宏進受僱於吳柏緯,負責架設星艦網即「後台」,供戰爭遊戲團體旗下成員於星艦網上下載外掛程式,並紀錄各成員資料,其另研發每月可自動帶入「GDMFX」資料庫或自行從「LUCROR」資料庫下載之各艦隊交易明細及交易佣金等資料之程式,每次均先提撥所有艦隊自「LUCROR」或「GDMFX」所分得總返點之1%作為星艦網管理維護使用,即林宏進所得自由運用資金,再由各艦隊補給官使用林宏進所研發並置於星艦網上之程式計算每月應分給補給官、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之返點數額,以便各艦隊補給官發放返點予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林宏進並成立「匯聚奇蹟」艦隊及「我們發財了」艦隊,擔任補給官,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李哲維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2萬元至8萬7,000元(美金2,900元)不等之報酬,負責研發外掛程式,並成立「Kappa」艦隊、「LAMBDA」艦隊擔任補給官,並為「發財APP」艦隊之總司令兼總艦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

、林展弘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負責測試由李哲維、嚴雋凱所研發之外掛程式,並成立「阿展號」艦隊及「Gamma」艦隊,擔任「阿展號」艦隊之補給官及「Gamma」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

、吳宗昇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陳東君,成立「外匯北極星」艦隊,擔任「外匯北極星」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且擔任「外匯青年軍」之總司令,並招攬、拔擢劉諺閎擔任「外匯北極星」艦隊之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劉凱元(原名:劉諺閎)為「外匯北極星」艦隊之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黃梓微(由本院通緝中)成立「大雷虎軍」、「雷虎軍團」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

、賴齊浚因由張森澤介紹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而成為張森澤旗下成員,成立「I3S星際艦隊」艦隊,擔任「鴻森國際」艦隊之總司令及「I3S星際艦隊」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劉育錦透過陳東群介紹而加入戰爭遊戲團體,創立「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林鈺凱透過高銘澤介紹加入戰爭遊戲團體,成立「企業號」艦隊及「企業號GDM」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招攬並拔擢陳坤成為旗下成員,擔任「企業號」艦隊之艦長,林鈺凱、陳坤均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得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劉慧君經由吳柏緯介紹加入戰爭遊戲團體,以「劉子羚」名義創立「外匯領航艦隊」艦隊及「外匯領航員」艦隊,擔任「外匯領航艦隊」艦隊之補給官、總司令、艦隊長、艦長以及「外匯領航員」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將各該艦隊臉書或網頁內容及吳柏緯等人所提供有關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PowerPoint等資料匯集成冊,發放予吳柏緯等人及戰爭遊戲團體成員,以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使用吳柏緯等人所研發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鐘詩婷於102年12月間加入林楚航成立之「外匯51區」艦隊擔任艦長,負責於戰爭遊戲團體所舉辦之說明會中教導新成員註冊、入金、啟動程式,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尹沛騰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之艦隊長,以舉辦課程之方式,向學員介紹如何以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外掛程式供學員使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吳柏緯等人所研發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黃鈞彥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艦隊之總艦長,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吳柏緯等人所研發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閻偉傑、林俊宏均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之總司令,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吳柏緯等人所研發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張耀仁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艦隊之總司令,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吳柏緯等人所研發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二、吳柏緯等人以上開方式,獲取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返點。嗣因投資人投資失利,且匯往「GDMFX」之款項無法取回,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4年9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柏緯等人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柏緯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柏緯雖否認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2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七《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惟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併辦12-4卷第157頁、第161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志鴻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吳柏緯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吳柏緯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院X1卷第8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柏緯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鍾誠貽部分

㈠、被告鍾誠貽雖否認證人劉睿騰於偵查中之供述,惟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劉睿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6頁、第89頁,併辦6-2卷第11頁、第1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劉睿騰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鍾誠貽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參酌前揭說明,證人劉睿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證人劉睿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鍾誠貽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院X1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鍾誠貽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柏緯、鍾誠貽以外之其他被告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高銘澤(見本院卷三第84頁)、陳東群(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林展弘(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張森澤(見院X1卷第29頁背面)、嚴雋凱(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林宏進(見院X1卷第198頁)、陳東君(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林楚航(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黃景裕(見院X1卷第61頁反面)、李哲維(見院X1卷第1頁背面)、林于祐(見院X1卷第75頁)、謝佩娟(見院X1卷第75頁背面)、林鈺凱(見院X1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四第81頁背面)、劉育錦(見院X1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劉凱元(見本院卷四第81頁背面)、范思良(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背面)、權洤(見院X1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洪貫緯(見院X1卷第75頁背面)、潘建成(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陳品蓁(見院X1卷第75頁背面)、單世賢(見院X1卷第75頁背面)、陳坤(見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吳宗昇(見本院卷四第89頁)、賴齊浚(見院X1卷第54頁)、劉慧君(見本院卷二第165頁)、魏仲維(見本院卷四第97頁)、溫家瑜(見院X1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鐘詩婷(見本院卷四第97頁)、尹沛騰(見B2卷第45頁、第136頁至第140頁)、黃鈞彥(見C1卷第97頁)、閻偉傑(見C1卷第161頁)、張耀仁(見C1卷第161頁)、林俊宏(見C1卷第161頁)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范思良、權洤、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尹沛騰、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謝佩娟、陳品蓁、潘建成、吳宗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且被告吳柏緯等人單純利用臉書社團推廣,分享使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經驗、投資觀念,且無償提供外掛程式供投資人使用,投資人得自行選擇是否使用外掛程式交易,也可由其他管道取得外掛程式,亦未必須依半自動外掛程式之分析建議進行交易,自不該當於「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云。被告謝佩娟另辯稱:伊只是單純之投資人,並未參與外匯青年軍之活動云云。被告陳品蓁另辯稱:伊僅有依被告嚴雋凱之指示張貼外匯文章,伊沒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云云。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謝佩娟、陳品蓁、潘建成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謝佩娟、陳品蓁、潘建成辯護。

㈡、訊據被告范思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外匯青年軍之講師,沒有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云云。被告范思良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范思良辯護。

㈢、訊據被告尹沛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招攬行為云云。被告尹沛騰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尹沛騰辯護。

㈣、訊據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陳坤、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二、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潘建成、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所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推廣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經證人石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藍晨妤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30頁至第343頁)、證人陳雲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六第300頁至第328頁)、證人黃諒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卷七第228頁至第248頁)、證人劉睿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併辦6-2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徐家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08頁背面)、證人徐家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張承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證人許家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童永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證人黃品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陳鴻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證人劉蒂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八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蔣宇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八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李易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八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陳詠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十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楊靜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十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湯雅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沈珮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八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證人陳興屏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0頁至第37頁)、證人張祐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六第363頁至第410頁)、證人廖安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52頁至第276頁)、證人林偉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4頁至第18頁)、證人吳汶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偵三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郭秋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偵三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周姵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04頁背面)、證人林秋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8頁背面)、證人徐金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七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證人高啟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陳俊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2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證人張博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2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證人洪仁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2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證人王迦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3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證人陳木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5卷第23頁背面)、證人陳錦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5卷第23頁背面)、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7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陳琦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8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林庭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13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徐銘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13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陳永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3-11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吳文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4-4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證人勞玉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4-4卷第72頁)、證人楊智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5-3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證人陳誥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8-4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姿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8-4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李佩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9-3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B2卷第305頁至第325頁)、證人沈建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0-3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高廣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1-5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張大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1-2卷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證人陳典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1-2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證人陳傳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1-2卷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面)、證人盧加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2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林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2-4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七第278頁至第290頁)、證人余建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B2卷第259頁至第269頁)、證人洪穎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B2卷第270頁至第281頁)、證人高仁志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B2卷第282頁至第292頁)、證人李顯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1頁至第63頁)、證人朱延帛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39頁至第58頁)、證人陳進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91頁至第112頁)、證人林威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191頁至第206頁)、證人王聖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320頁至第335頁)證述甚明,並有臉書網頁截圖資料(見他一卷第22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1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4頁,他二卷第81頁、第234頁至第246頁,他三卷第55頁至第64頁背面、第210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99頁,他四卷第15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9頁、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他七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他十卷第26頁,偵六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九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27頁,C2卷第10頁、第43頁至第48頁)、舉辦說明會之照片(見他一卷第23頁至第30頁,他四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他十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3頁)、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9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他四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他十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他十四卷第24頁至第51頁背面,偵五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六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7頁,偵九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28頁至第232頁,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33頁,併辦11-2卷第65頁至第66頁,B4卷第4頁至第15頁)、MT4程式翻拍畫面(見他二卷第6頁至第11頁)、證人石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匯款申請書(見他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藍晨妤提供之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他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陳東群說明會演講資料(見他二卷第114頁至第121頁)、被告陳東群之外匯青年軍資料(見他二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戰爭遊戲APP聖母峰網頁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他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戰爭遊戲外匯青年軍網站列印畫面資料(見他三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宣傳資料(見他三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第82頁,偵九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65頁至第195頁背面)、證人張承嘉提供之星展銀行存入憑條、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取款憑條(見他五卷第4頁至第14頁)、證人許家誠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結匯單、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見他六卷第15頁、第18頁,偵四卷第17頁、第20頁)、證人黃品翰提供之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外掛程式畫面截圖資料(見他七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偵四卷第60頁至第69頁)、證人李易青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MT4程式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八卷第14頁至第17頁)、證人劉蒂勇提供之GDM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MT4程式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九卷第3頁至第11頁)、證人蔣宇軒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GDM帳戶交易明細、MT4程式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十卷第3頁至第23頁)、證人陳詠鈞提供之GDM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十一卷第3頁至第14頁背面)、許根溢提供之GDM帳戶交易資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十二卷第2頁至第15頁背面)、證人楊靜淵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他十三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董永平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十四卷第15頁至第23頁背面)、證人徐家康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十五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陳鴻億提供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影本、「教官制度介紹」資料、加入LUCROR之會員通知信、交易帳號資訊電子郵件、「職務分配圖及工作職掌說明」資料(見他十六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四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背面)、證人蔡進福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見他十七卷第4頁)、LUCROR佣金系統說明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背面,偵四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陳雲華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GDM香港網站網頁說明(見偵四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偵九卷第87頁至第10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湯雅婷提供之「太極」程式交易擷取畫面(見偵五卷第28頁至第34頁)、證人沈珮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企業號網頁資料、戰爭遊戲WarGame網頁資料(見偵六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90頁至第101頁)、戰爭遊戲說明會PPT資料(見偵七卷第66頁至第73頁背面)、「穩」風險控管說明資料(見偵七卷第74頁至第77頁)、戰爭遊戲PPT簡報複利表(見偵七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周姵吟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UCROR註冊教學文件(見偵九卷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LUCROR網頁資料(見偵九卷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外匯青年軍說明會PPT資料(見偵十二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郭姿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水單(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陳誥權提供之外掛交易程式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陳俊佑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水單(見併辦1-2卷第19頁至第34頁)、證人張博翔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水單(見併辦1-2卷第35頁至第40頁)、證人王迦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水單(見併辦3-3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陳木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水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3-5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證人陳錦瀛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外匯水單(見併辦3-5卷第8頁至第10頁)、施鴻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水單(見併辦3-7卷第4頁至第5頁)、施郁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水單(見併辦3-7卷第6頁至第9頁、第28頁)、陳美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水單(見併辦3-7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陳永銘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併辦3-12卷第4頁至第17頁)、證人徐銘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併辦3-12卷第18頁至第22頁)、證人陳琦銘提供之臺灣銀行外匯水單(見併辦3-9卷第4頁,併辦3-8卷第14頁)、證人林庭緯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GDM交易歷史資料(見併辦3-14卷第4頁至第18頁)、證人吳文雄提供之彰化銀行外匯水單、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4-4卷第3頁至第8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8頁)、證人勞玉山提供之彰化銀行外匯水單、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4-4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楊智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水單、LUCROR帳戶資料、聯邦銀行結匯證明、退匯申請書(見併辦5-3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劉睿騰提供之玉山銀行外匯水單、臺灣銀行外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併辦6-3卷第4頁至第5頁,併辦6-2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證人簡碩彥之永豐商業銀行外匯水單、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併辦7-3卷第3頁至第12頁)、證人陳姿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併辦8-4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陳誥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水單(見併辦8-4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李佩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見併辦9-3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沈建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見併辦10-3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張大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見併辦11-2卷第7頁)、證人陳傳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見併辦11-2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陳典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見併辦11-2卷第10頁)、證人高廣斌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資料(見併辦11-5卷第4頁至第7頁)、證人林志鴻提供之入金通知e-mail、GDM帳戶獲利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12-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9頁)、證人洪仁亮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A1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李佩珊提供之入金資料、出金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見B4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閻偉傑製作之「超級天網」試算表(見C2卷第65頁),以及如附表一之一「備註欄」、附表一之二「備註欄」、附表二之一「備註欄」、附表二之二「備註欄」、附表二之三「備註欄」、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潘建成、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等人所不爭執,故被告吳柏緯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已洵堪認定。

三、復就本案MT4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乙節而論

㈠、按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market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25日證期(期)字第1060038989號函、99年7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33921號函見解亦同。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款界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參考香港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2條、新加坡1995年期貨交易法第2A條槓桿外匯交易之立法精神,以及槓桿交易契約之特性訂立。」而依照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2部對於「槓桿式外匯買賣」之定義:「它指(ⅰ)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ⅱ)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ⅰ)項所提述的作為;或 (ⅲ)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 (ⅰ)或 (ⅱ)項所提述的作為,這包括(但不限於)保證金交易。」「『保證金交易』指認可機構與交易對手之間進行購買或出售外幣的任何交易,其中交易對手只須交予認可機構合約價值的一小部分,若在合約期內有關貨幣的匯率變動對他不利,他便須為該『保證金』補足相應的差額,然後藉參照匯率差距作最後結算,並不作實際交付。」從而,由此立法沿革,亦可認定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

㈣、經查,依卷附GDMFX網頁資料記載,投資人於GDMFX公司開設帳戶後,最高得以1:500之槓桿比例進行外匯交易,此有GDMFX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九卷第96頁、第100業)。

又證人李顯儀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外匯保證金交易它本質上有槓桿的效果,被告嚴雋凱當庭使用MT4交易程式進行交易時,存1,000元美金進去,可以有10萬元美金的交易額度,槓桿是100倍,在操作過程中,MT4交易平台並沒有要求在某個特定時間必須要強制賣出,投資人在利用保證金交易的機制時,基本上是要搭配未來的一個結算機制,來完成整個交易,MT4交易平台上看起來沒有到期日,通常外匯保證金交易都不會跟對方設到期日,通常都是很快就清掉,可能你今天買,明天就賣,或現在買,等一下就賣,有賺錢就走了,如果說輸到某一程度,銀行會自動給你斷頭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由GDMFX公司網頁資料及證人李顯儀上開證述綜合以觀,可見本案MT4外匯保證金交易,是投資人先繳交保證金至被告吳柏緯等人指定之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帳戶後,即可以保證金最高500倍之槓桿倍數進行外匯交易,買入美元等外幣,再依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投資人的盈虧,投資人可隨時進行結算,故本案交易應屬「槓桿保證金交易」,而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甚明。

㈤、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潘建成、謝佩娟、陳品蓁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吳宗昇雖辯稱:本案MT4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因:1、本案MT4交易平台交易的對象不是外匯期貨而是外匯現貨;2、MT4交易平台沒有追繳的機制;3、MT4交易平台沒有特定的到期日;4、本案投資人是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外匯;5、本案投資人要出場時,不需要再下1張反方向的委託單,此與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反方向交易軋平」之定義不符;6、MT4交易平台沒有每日結算損益;7、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於108年1月16日增定第5款「交換契約」,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性質應較接近交換契約,可見外匯保證金交易在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於108年1月16日修法增定第5款以前,並不屬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客體云云。惟查:

1、就「本案MT4交易平台交易之客體為現貨而非期貨」乙節而論:

按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特色在於投資人僅須繳納保證金後,即得透過期貨商,以槓桿倍數之金額進行交易,故槓桿保證金交易之重點,在於投資人得否以槓桿倍數之金額進行交易,至於交易之對象為期貨或現貨,則並非重點。訊據證人李顯儀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槓桿保證金交易的對象可以是期貨也可以是現貨,不管是期貨或現貨,槓桿交易的方式都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頁)。故交易的對象是期貨或是現貨,均不影響其交易是槓桿保證金交易的本質。

2、就「MT4交易平台沒有追繳機制」乙節而論:訊據證人李顯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假如投資人的投資全部賠光了,損益是負的話,要看經紀商願不願意再去追那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由證人李顯儀之上開證述以觀,可見槓桿交易未必會有追繳機制,且期貨交易法亦未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必須要有追繳機制。本案MT4交易平台在投資人的投資損益為負數時,會直接強制平倉,而沒有追繳機制,但也不會因此使得MT4交易平台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變成不是槓桿保證金交易。

3、就「沒有特定的到期日」乙節而論:訊據證人李顯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通常外匯保證金契約都不會跟對方設到期日,它有點是現貨的槓桿,就像你現在向銀行買一個美元,你何時要再換回新臺幣,沒有這個時間點,通常外匯保證金交易都不會跟對方設到期日,通常都是很快就清掉,可能你今天買,明天就賣,或現在買,等一下就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槓桿保證金交易的重點在於投資人可以使用期貨商提供之財務槓桿,達到信用擴張、「以小博大」的效果,故「到期日」為何並非重點,甚至依上開證人李顯儀之證述及卷內被告、證人的交易紀錄以觀(見他十卷第8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59頁),都可以看出被告等人大多是數日內或當日就把交易結清,故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特定期間」,並非指外匯保證金交易會有特定的到期日,而是指依照投資契約,投資人在特定期間內可以使用期貨商提供之財務槓桿,並在特定期間內投資人與期貨商依約定之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意思。

4、就「以自己名義」交易乙節而論:按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商於接受投資人的委託後,是以期貨商自己之名義去購買外匯,而不是以投資人之名義去購買外匯,甚至期貨商可能不會真正去購買外匯,而僅是以結算差價之方式與投資人結清損益,本案MT4交易平台亦是如此。故本案並非是投資人以自己名義去做外匯交易,而是以期貨商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而為交易,與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25日證期(期)字第1060038989號函、99年7 月5 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33921號函所揭櫫之情形並無不合。

5、就「本案有無反方向交易軋平」乙節而論:按所謂「反方向軋平」,並非指投資人在出場時必須要再下一張反方向之委託單才能出場,而是指投資人出場時,期貨商會在市場上以反方向軋平,藉此結算投資人之損益,故本案MT4交易平台仍有反方向軋平之交易行為。

6、就「本案有無每日結算損益」乙節而論:按所謂每日結算損益,是指逐日進行清算,將投資人的投資部位反應成市場現價,以確定投資人有足夠之財力應付價格波動,不致無法履約,當虧損超過一定範圍時,依其投資契約,可能會直接被強制平倉出場,或必須繳存金額彌補虧損,否則就會被強制平倉出場。故本案MT4交易平台仍有每日結算損益之機制,僅是沒有追繳機制而已。

7、末就「外匯保證金交易與交換契約」之關係乙節而論:按外匯保證金交易同時符合槓桿保證金交易與交換契約之要件,在修法前可歸入槓桿保證金交易,並無疑問。至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修法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特色雖雖可能更貼近交換契約,但亦不代表在修法前,外匯保證金契約即全然不受期貨交易法的規範。

8、綜上,本案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潘建成、謝佩娟、陳品蓁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吳宗昇上開辯解,尚委無足採。本案外匯保證金確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甚明。

9、至於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潘建成、謝佩娟、陳品蓁、吳宗昇等人固又辯稱:本案其等所為之行為並不該當「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云。惟查,被告吳柏緯等人上開行為,包含提供全自動交易外掛程式予投資人,由外掛程式自動為投資人下單交易,已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被告吳柏緯等人提供全自動或半自動交易外掛程式予投資人,由外掛程式提供交易時機等分析建議協助投資人進場交易,已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被告吳柏緯等人擔任上開未經核准之外匯經紀商之期貨交易輔助人(INTRODUCING BROKER),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經由該等外匯經紀商,在MT4網路交易平台交易,藉此獲得返點之利益,已該當「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詳後述)。是以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潘建成、謝佩娟、、陳品蓁吳宗昇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四、被告陳品蓁部分訊據被告陳品蓁辯稱:伊僅有依照被告嚴雋凱之指示在每日一匯粉絲專頁張貼與外匯交易有關的文章,伊並沒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云云。被告陳品蓁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陳品蓁辯護。惟查:

㈠、訊據被告陳品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左右開始跟被告嚴雋凱學習外匯投資操作,被告嚴雋凱自102年11、12月起每月支付伊2萬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要伊負責在戰爭遊戲臉書社團寫有關外匯基礎知識跟心態面相關的文章,伊寫外匯投資相關的文章時,伊都以「秘書長」自稱,戰爭遊戲社團成員近1萬人,伊所寫的外匯文章就是發布在該社團專頁,被告吳柏緯有提供外匯下單軟體供大家使用,並分享操作心得,LUCROR及GDMFX是戰爭遊戲成員普遍使用的外匯經紀商,伊有寫文章解釋程式內的名詞,因為寫程式的人把程式的名詞寫得比較奇怪,例如「出兵」就是下單的意思,伊寫的文章就是在解釋這類的名詞,還有講外匯是什麼,每日一匯粉絲專頁被告嚴雋凱也會一起管理,講座部分伊就是陪被告嚴雋凱去,或是做個圖片告知講座時間、地點,PO在臉書或LINE群組等語(見他二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偵三卷第307頁)。

㈡、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嚴雋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請被告陳品蓁幫伊管理粉絲專頁「每日一匯」,伊會告知被告陳品蓁或跟被告陳品蓁討論要張貼的內容,被告陳品蓁寫完文章後,會張貼在每日一匯、戰爭遊戲社團以及其他外匯社團,每月伊會支付被告陳品蓁1至2萬元作為薪水,被告陳品蓁是幫伊做教育訓練的PPT、每日一匯的文字檔,張貼在戰爭遊戲社團中,102年6月開始請她,後來被告吳柏緯付她薪水,被告陳品蓁沒有自己的艦隊,也沒有層級,單純受僱於伊及被告吳柏緯,做文書工作等語(見他三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又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證稱:伊會在固定的時間找被告陳品蓁,把外匯交易下單的方式放在網路上(見聲羈卷第47頁背面)。

㈢、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品蓁是被告嚴雋凱之助理,被告陳品蓁負責寫外匯及風險管理的文章,有領薪水,是行政人員,早期是被告嚴雋凱付薪水給她,後來是伊付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㈣、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品蓁對外稱是秘書長,協助被告嚴雋凱辦講座及上課等語(見他三卷第112頁);

㈤、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品蓁是被告嚴雋凱的秘書,大家都尊稱她為「秘書長」,負責在戰爭遊戲的Facebook社團以「Angel」或「秘書長」名稱發表每日一匯文章等語(見他三卷第83頁背面)

㈥、綜合上開供述、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陳品蓁係擔任被告嚴雋凱之秘書,會依被告嚴雋凱之指示,在戰爭遊戲臉書社團張貼每日一匯之文章,文章中會講解外掛程式內的各種名詞、外匯保證金交易下單的方式,或是會告知成員被告嚴雋凱舉辦講座之時間、地點,並會協助被告嚴雋凱製作教學使用之PPT、舉辦講座,可見被告陳品蓁確實有參與戰爭遊戲社團的招生行為,而且被告陳品蓁所為,是直接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屬於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故被告陳品蓁有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五、被告謝佩娟部分訊據被告謝佩娟固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之投資人,並未在外匯青年軍擔任任何職務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謝佩娟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加外匯青年軍、外匯5

1、外匯神盾局等團體,戰爭遊戲網路團體會開發一些程式,目前大家比較常用的程式名稱包含拆彈、新神鬼、太極、超級天王,伊等會透過LINE群組通知會員,定期召開聚會,說明參數的定義,說明程式的使用方式,分享投資心得,因為參加的人有可能請非會員的朋友來參加,這些非會員若有興趣,就會加入會員,外匯青年軍依會員投資的交易量分成4級,層級愈高,退佣越多,像伊目前是屬於第2級,伊在外匯青年軍中主要是投資人的角色,如果舉辦聚會時,有時被告陳東群、陳東君會找伊擔任活動主持人,然後活動的照片、花絮會有人把它PO在臉書上,伊沒有招攬成員加入外匯青年軍,但伊會把伊的投資心得跟別人分享,別人若有興趣,就會加入等語(見他二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被告謝佩娟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加入戰爭遊戲網路團體,簡稱戰遊網,戰遊網只是一個統稱,下面會有很多小社團,包括伊所參加的外匯青年軍,伊等會透過LINE群組通知會員,定期召開聚會,召開聚會是說明參數的定義、程式的使用方式、投資心得分享,因為參加的人有可能請非會員的朋友來參加,這些非會員若有興趣,就會加入會員,伊在外匯青年軍屬於第2級,伊在外匯青年軍中主要是投資人的角色,如果舉辦聚會時,有時被告陳東群、陳東君會找伊擔任活動主持人,然後活動的照片、花絮會有人把它PO在臉書上,伊沒有招攬成員加入外匯青年軍,但伊會把伊的投資心得跟別人分享,別人若有興趣,就會加入,伊等有透過LINE群組通知會員定期召開聚會,說明參數意義、程式使用方式、投資心得分享,伊也會去聽聽看,如果伊聽得懂,伊也會的問題,伊會教他們,但基本上不太會有人來問伊,有時辦聚會,人比較多,伊就上台講講話,跟大家講今天會是誰上台分享買賣外匯保證金經驗,在聚會中有人問外掛程式中參數是何意思,伊知道的會跟他們說,伊有下線,是伊朋友,在外匯青年軍裡面,他們也有下單等語(見他二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由被告謝佩娟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謝佩娟在外匯青年軍的位階屬於第2級之總司令,位階非低,又被告謝佩娟會在外匯青年軍之聚會上擔任活動主持人,並會把其投資心得發表在臉書上與他人分享,別人若有興趣,就會加入外匯青年軍,而且在外匯青年軍的聚會中,若有人詢問外掛程式中的參數是何意思,被告謝佩娟若知道的話就會幫忙回答,可見被告謝佩娟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是有參與外匯青年軍之活動,直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招攬投資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㈡、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東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謝佩娟是伊女友及秘書等語(見他二卷第68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東群證稱被告謝佩娟是秘書,亦可見被告謝佩娟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是有參與外匯青年軍之工作甚明。

㈢、又細繹外匯青年軍名冊,可見被告謝佩娟確實為外匯青年軍之一員,擔任總艦長,其下並有陳廉典、黃芷瑩、謝承翰、蘇泳靈、蘇文帝、鄭得偉、李昆鴻、林建宏、Howard Chen、劉富禎、李誌強、楊心賢、傅彥翔、古嘉誠、陳俊銘、洪淑媛、林建安、簡伯丞、楊俊男、陳雅鈴、Webber、石育慈、石育瑟、賴季韋、周弘翊、歐陽宛真、胡育偉、李宗恩、王麗婷、張家瑤、許烜銓、康珈輔、陳宥橙、張三和、高凱業、陳雅琤、林鴻祥、洪旭宣、黃邦珉等投資人,被告謝佩娟並能因為上開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得返點等情,有卷附外匯青年軍名冊(見偵十二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7頁,偵十四卷第4頁、第6頁、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及星艦網系統資料(見偵十四卷第42頁、第44頁、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謝佩娟之下線眾多,被告謝佩娟能分配之返點亦甚豐厚,益徵被告謝佩娟辯稱伊只是單純之投資人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觀諸扣案之被告謝佩娟之名片,其上載有「技術策略顧問Anna Hsieh」等文字乙節,有該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24頁)。倘若被告謝佩娟僅是單純之投資人,並未參與外匯青年軍之活動,又何須要印製外匯青年軍之名片,並得以在名片上印製「技術策略顧問」此等職稱,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謝佩娟確有在外匯青年軍中擔任職務,而非單純之投資人。

㈤、此外,被告謝佩娟會在臉書上公開發表文章,表示自己「在可控制的風險內享受無限的獲利,感謝外匯青年軍。」、「一週獲利美金3,830.07元」、「3月份獲利美金1萬4,850.25元」等訊息乙情,有被告謝佩娟之臉書頁面截圖畫面在卷為憑(見偵九卷第19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由此亦可見,被告謝佩娟有在臉書上公開貼文,展現自己投資成果,藉此吸引其他投資人加入成為外匯青年軍成員之事實,益徵被告謝佩娟有直接招攬投資人之行為。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證明被告謝佩娟不但有在外匯青年軍的聚會上擔任活動主持人,解答成員關於程式交易的問題,更有在臉書上發表獲利之文章吸引他人加入外匯青年軍之行為,且被告謝佩娟也確實擔任外匯青年軍之總艦長,並得收取其下線成員從事外匯保證金因而產生之返點利益,綜上,被告謝佩娟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招攬他人成為外匯青年軍之成員乙情,而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乙節,已洵堪認定。被告謝佩娟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被告范思良部分訊據被告范思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外匯青年軍之講師,沒有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范思良於警詢中自承:外匯青年軍臉書社團的好友會邀請伊去全臺各地分享投資心得,臺中的講座是被告閻偉傑邀伊去講的,臺北的講座是被告陳東君邀伊去講的,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止,伊主講過7、8場左右,每場約有數十人至百人不等,伊的講題包括「祕密中的祕密」、「新聞的瞬間」等,內容為分享伊自己的下單邏輯和風險控管觀念等,每場伊會向被告陳東群酌收車馬費數百元至1千元不等等語(見他二卷第231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外匯青年軍有邀伊去做投資的心得分享,103年講了4場左右,104年8月講3場,被告閻偉傑邀請伊去臺中分享伊的風險控管經驗,被告陳東君邀請伊去臺北講風險控管,伊有在比較多人的場合上台分享買賣外匯保證金的心得,會簡略說明社團提供的程式如何應用在外匯保證金上,會跟被告陳東群收車馬費,張至勛有跟伊講過,如果交易量大,會有部分手續費回饋到自己身上,伊沒有確認過是否伊介紹的人交易量的手續費會回饋到伊身上,但伊想應該是,伊有跟要來投資的人講這是外匯保證金,但不是推薦他們,只是跟他們講等語(見他二卷第252頁背面,偵三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由被告范思良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范思良有至外匯青年軍舉辦之說明會會場分享投資心得,內容包含如何使用外掛程式交易外匯保證金,被告范思良應可預見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可能會因被告范思良分享之投資心得而加入使用外掛程式交易外匯保證金,被告范思良也明知伊介紹的人交易的手續費應該會回饋到伊身上,是被告范思良有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吳柏緯與被告高銘澤於104年6月28日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高銘澤:「明天我要幫思良講『APP無重力』。」被告吳柏緯:「你要讓他們學會自己講課呀。」被告高銘澤:「有呀,我先講完,之後再讓他們來講。」被告吳柏緯與被告高銘澤於104年6月29日又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高銘澤:「快瘋掉了。」被告吳柏緯:「瘋什麼?」被告高銘澤:「講無重力,下次要他們自己講啊。」被告吳柏緯:「在哪裡講?」被告高銘澤:「就是幫思良啊。」被告吳柏緯:「思良幾個人?」被告高銘澤:「大概10個人。」被告吳柏緯:「下次要叫思良講。」被告高銘澤:「對啊,他們自己會講。」被告吳柏緯:「像我都是只講BEING,無重力給他們講。」被告高銘澤:「沒錯。」被告吳柏緯:「下次要他們講無重力這樣才可以一起提

昇, 我以為你睡覺了。」被告高銘澤:「哪有,我從下午講到晚上,其中還帶他們

去看車,讓他們激發夢想,大家都瘋掉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233頁至第233頁背面)。由上開被告吳柏緯與被告高銘澤之對話內容提及「幫思良講」、「思良幾個人」,可見被告范思良並非單純之一般投資人,而是有負責要為外匯青年軍旗下之團體講課。又被告吳柏緯與被告高銘澤於104年6月間提及「下次要叫思良講」等語,此情核與被告范思良前開供述供稱:伊於104年8月講3場等語相符,亦可見被告范思良有依被告吳柏緯、高銘澤指示進行授課之情形,故被告范思良辯稱:伊沒有參與外匯青年軍之活動,並非外匯青年軍之講師云云,尚委無足採。

㈢、再參以被告范思良曾於臉書上發表文章,提及:「平時忙於教學」、「教學完再輕輕鬆鬆的走走晃晃」、「這一年半來也教了三四百個人」、「我的教學方式也一直是引導你,怎麼訓練自己解決問題,而不是直接告訴你答案」等語,並有其他臉書使用者回覆:「今天真的很謝謝你們,專程跑這一趟,不只詳細的教導及解說,還苦口婆心,耳提面命的提醒我們風險控管,我會努力調整這部分的,謝謝囉~」等語乙情,有被告范思良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由被告范思良上開臉書文章內容及其好友回覆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范思良並分單純偶一為之分享投資心得的投資人,而是有教學之行為。

㈣、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范思良是戰爭遊戲成員,自己使用戰爭遊戲研發人員研發的外匯交易軟體及風險控制後,負責講課教導其他成員如何使用,被告范思良是負責教育工作,教導交易人如何使用交易程式等語(見他三卷第25頁、第37頁,偵一卷第121頁背面)。

由被告吳柏緯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見被告范思良有向投資人教學如何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行為。

㈤、至於被告陳東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曉得被告范思良有沒有做教學,伊不確定是不是有人因為聽了被告范思良的分享,然後加入外匯青年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3頁、第355頁)。因被告陳東群僅表示不清楚被告范思良有無從事以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教學,惟依前開客觀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范思良授課,除分享投資心得外,亦指導使用外掛程式之方法,且享受獲分配交易手續費之返點利益,是被告陳東群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范思良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范思良有在外匯青年軍舉辦之說明會上,教導投資人如何使用外掛程式進行保證金交易,而與被告吳柏緯等人共同招攬投資人以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七、被告尹沛騰部分訊據被告尹沛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招攬行為,伊在課程中會舉一些市場上現有的案例,其中一個是被告吳柏緯的程式「拆彈部隊」,程式本身伊沒有教,伊只是把在市場上的邏輯如何用一些標誌去探討合理性,當時的範例剛好是被告吳柏緯他們的標誌,伊會提醒學員哪些話不可信,如果要拿程式作為輔助的話,要注意什麼,某天證人李佩珊來找伊,問伊她想投資的話要如何開戶,伊叫證人李佩珊自己去開戶,後來證人李佩珊開完戶,問伊要如何取得免費的程式,伊就告訴證人李佩珊,在某個網頁可以申請,伊就做協助,網頁跳出程式,證人李佩珊就拿程式去用云云(見本院卷B2第37頁至第39頁)。惟查:

㈠、訊據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5月間,有參加被告尹沛騰開設的教導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的課程,該課程目的有包含教伊如何以外掛程式操作外匯,是被告尹沛騰推薦伊這類課程,被告尹沛騰表示他們有一個由他們團隊開發的程式,能夠簡單的瞭解交易的趨勢,這是在上課時,被告尹沛騰介紹的,被告尹沛騰有教導怎樣去操作軟體,怎樣去操作外匯保證金,教一些方法去看K棒,還有一些程式的介紹,他是說有一些自動化的程式,看看怎麼運用,被告尹沛騰在上課時有提到技術分析,就是操作外匯保證金,運用程式去看那個技術分析,被告尹沛騰應該有教要買或賣這些外幣要看哪些指標,但忘記那時候教了些什麼,伊在進行真倉交易前,有先使用模擬倉,模擬倉交易也是被告尹沛騰教說要如何使用的,在利用模擬倉交易時,被告尹沛騰會進一步指導要怎樣進行買或賣,伊於104年5月15日問被告,伊想要申請真倉,也就是要操作真的外匯保證金,被告尹沛騰就直接推薦伊GDMFX外匯商給伊,然後伊給被告尹沛騰一些資料申請帳號,伊自己親自匯款,用信用卡匯到國外的帳戶,伊開完戶之後,有安裝外掛程式協助進行真倉交易,是被告尹沛騰說,只要帳號給他,他就可以負責去把外掛程式安裝起來,所以伊把開戶之後的帳號給被告尹沛騰,被告尹沛騰就幫伊處理後續的外掛程式安裝的問題,被告尹沛騰有介紹自動化交易程式及拆彈部隊,但伊僅下載拆彈部隊,沒有下載自動化交易程式,伊有利用拆彈部隊去進行真倉的操作,被告尹沛騰有教學如何使用、操作拆彈部隊,伊印象中被告尹沛騰有教判斷何時要買、何時要賣的口訣,這個口訣可以使用在拆彈部隊,是伊主動跟被告尹沛騰詢問進行真倉交易的方式,被告尹沛騰沒有主動推薦伊進行真倉的程式交易,被告尹沛騰會在課堂上教導如何設定參數,被告尹沛騰會自己講或邀請比較厲害的人來講,被告尹沛騰在上課的時候有提到他們有一個團隊,被告尹沛騰一直覺得伊可以更加精進,所以常常會邀請伊,問伊要不要去參加板橋的交流會等語(見本院卷B2第306頁至第324頁)。證人李佩珊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5月間,被告尹沛騰跟伊說有一個教伊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的課程,課程目的就是要教伊如何以外掛程式操作外匯,課堂中伊等是以模擬倉的方式,後來伊覺得不錯,伊就於104年5月15日問被告尹沛騰,伊想要申請真倉也就是要操作真的外匯保證金,被告尹沛騰就推薦伊GDMFX外匯商平台,伊是自行匯款到這個外匯商,各匯款美金600元共2次等語(見B4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由證人李佩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尹沛騰有在上課講解外掛程式之使用方式,而且有推薦證人李佩珊在外匯經紀商GDMFX開戶,以及協助證人李佩珊取得外掛程式以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

㈡、復據證人余建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尹沛騰所開設的投資講座課程,講述的內容就是外匯交易,教伊等如何做外匯的交易投資被告尹沛騰有教伊等投資的邏輯跟方法及心態面等等,讓伊等了解如何可以在外匯裡面獲利,被告尹沛騰是教伊等自己下單,不是用程式交易的方式,被告尹沛騰沒有鼓吹可以下載外匯青年軍之程式來做自動交易,被告尹沛騰有教一個口訣,什麼黃紅buy、藍藍sell之類的,就是當你看到什麼顏色時,你有什麼樣的策略可以去做,他說藍藍buy,就是看到藍色跟藍色要buy,buy就是要買進,然後黃紅sell,就是看到黃色、紅色要sell,sell就是賣掉,這是一個口訣,他就是說有什麼樣的訊號,你自己看到,自己要判斷說出現這樣的訊號之後,你要做什麼動作,那個程式它可能會有一些顏色,例如漲或跌,會有什麼樣的顏色顯示,伊等看到什麼樣的轉折,伊等就要知道現在要做什麼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B2第260頁至第268頁)。由證人余建翰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證明被告尹沛騰有在課程中教導使用外掛程式,並有教導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判斷買進或賣出時使用的口訣,核與證人李佩珊證稱被告尹沛騰有在外匯課程中教導如何使用外掛程式乙節相符,可見被告尹沛騰有在外匯課程中教導學員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乙情,已洵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高仁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尹沛騰有找伊一起去聽外匯青年軍的研討會,不是很正式的,大部分都是在咖啡廳,大家一起參與討論,有幾次是在教室,就是在講外匯的基本操作、技術分析及教學,外匯青年軍的研討會是被告尹沛騰找伊去的,伊去外匯青年軍的研討會不會超過5次,每次都是尹沛騰找伊去的,伊有用MT4的程式進行交易,一開始是被告尹沛騰給伊的,伊也有使用MT4的外掛程式,程式名稱叫「拆彈包」,外掛程式也是被告尹沛騰給伊的,外掛程式可以省略一些步驟,例如伊等在投資時,伊已經獲利特定的%數後,它那個外匯一直往上漲,拆彈包有一個功能就是它會一直跟上去,就是說確保伊的獲利,萬一微調的時候,不會侵蝕到伊的獲利,它漲越高,伊就會設一個停利的線,它會一直跟上去,如果它微調低於那條線的時候,就會整個平倉,像這種操作就不是一般手動可以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B2第283頁至第290頁)。由證人高仁志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尹沛騰有多次找證人高仁志參加外匯青年軍舉辦之研討會,而且有將外掛程式「拆彈包」提供給證人高仁志使用,益徵被告尹沛騰確實有將外匯青年軍之外掛程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㈣、又據證人洪穎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過被告尹沛騰舉辦的課程,參加蠻多次,被告尹沛騰的課程主要是在教你怎麼技術分析、教育方面的,投資標的那時是以外匯為主,被告尹沛騰有教過幾種交易平台,有MT4,還有類似跟單的系統,名稱好像是「FXPRO」,但沒有說一定要使用MT4,被告尹沛騰有教學員如何使用模擬倉,在模擬倉操作過程中,會出現顏色或訊號來告訴模擬的人什麼時候要買進、什麼時候要賣出,被告尹沛騰在教導的過程中也有提到口訣,被告尹沛騰不會推薦外匯保證金的程式交易,但在課程中,被告尹沛騰確實也有讓學員用模擬倉來模擬,伊在上被告尹沛騰的課程前,有去上外匯青年軍的課,在外匯青年軍那時就有在使用模擬倉,而且外匯青年軍有提供外掛程式,在被告尹沛騰的課程內也有使用模擬倉,被告尹沛騰沒有提供外掛程式給伊使用,被告尹沛騰的課程不是外匯青年軍的課程,是被告尹沛騰自己另外開設的個人課程,伊有看過B4卷第100頁所示的系列課程傳單資料,伊參加的也是這樣的課程等語(見本院卷B2第271頁至第281頁)。由證人洪穎豪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證明被告尹沛騰有在課程中教導學員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

㈤、再據證人林威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伊對被告尹沛騰的理解,被告尹沛騰是外匯青年軍的講師,被告尹沛騰好像是請他艦隊長以下的成員去開戶,來發展底下的成員等語(見B2卷第382頁)。由證人林威效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尹沛騰確實為外匯青年軍之成員,而且有招攬成員開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以發展底下成員之行為,此情實與證人李佩珊證稱:被告尹沛騰有推薦伊至外匯經紀商GDMFX開戶,並幫伊安裝外掛程式等語,以及證人高仁志證稱:被告尹沛騰有多次找伊參加外匯青年軍之研討會,並有提供外掛程式給伊使用等語互核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尹沛騰確實為外匯青年軍之一員,而且有提供外掛程式供他人使用,並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

㈥、再參以被告尹沛騰與證人李佩珊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被告尹沛騰自承「有幫忙證人李佩珊要外掛程式」、「外匯青年軍會提供程式,而且投資人使用外匯青年軍提供之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外匯青年軍可以跟券商收服務費」、「被告尹沛騰推薦證人李佩珊在GDMFX開戶,是因為被告尹沛騰的朋友可以幫忙申請外掛程式,被告尹沛騰的朋友算是GDMFX的業務,被告尹沛騰在當時就已經知道可以抽佣金」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B4卷第5頁、第7頁)。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尹沛騰在推薦證人李佩珊向GDMFX申請開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時,就已經知道其可以因此從GDMFX處獲得佣金,被告尹沛騰進而推薦證人李佩珊在GDMFX開戶,並提供外掛程式供證人李佩珊使用,是被告尹沛騰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再參以被告尹沛騰為外匯青年軍第3級之艦隊長,底下有黃宇清、高仁志、簡榮勳、陳郁婷、洪穎豪、林俊育、姚崑弘、莊子賢、李佩珊、張媛珺、陳品維、蔡慶威、蔡孟橘、林冠戎、郭美惠、葉秀玉、倪金芳、陳坤曜、陳敬明、王淑敏、鄒永成等投資人為其下線乙節,有各艦隊會員及幹部名冊在卷可稽(見B4卷第94頁),倘若被告尹沛騰沒有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其底下又何以會有如此多投資人,是以,被告尹沛騰有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已至為明灼。

㈧、至於證人林威效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尹沛騰開設的外匯課程,伊應該算是第一屆學生,伊也有參加後續的課程,大概參加過至少8次課程,被告尹沛騰在這些課程中,沒有鼓勵學員下載程式交易,被告尹沛騰蠻追求最基本的外匯,上課內容大概是介紹什麼是外匯、什麼是K棒、紅色是什麼意思、綠色是什麼意思,還有教新聞怎麼看、去哪裡看,還有交易的時間,包括美國的開盤時間、英國的開盤時間,再來就是用工具,工具是交易軟體本身就有的工具,像是黃金切割線、布林等,大部分上課都是上這些課,被告尹沛騰不會鼓勵下載程式自動交易,被告尹沛騰當時說,他最害怕學員什麼都不知道,只是下載程式後就把錢丟進去讓程式自己跑,他覺得這是非常不負責任,風險非常高,他非常不建議這樣,所以那時候伊只知道周遭有很多人都在笑被告尹沛騰,說青年軍的人都賺得飽飽的,被告尹沛騰還自己在那邊一直教學員說你要先了解怎麼看K棒,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你應該怎麼解決,當時被告尹沛騰非常不認同下載程式就直接把錢丟進去做交易,被告尹沛騰在課程上沒有講解過外匯青年軍的EA程式,伊在上被告尹沛騰的課程或跟被告尹沛騰接觸時,被告尹沛騰沒有分享他在跑的參數給其他人,那時被告尹沛騰教的東西跟外匯青年軍無關,伊有聽過拆彈部隊,但被告尹沛騰沒有在上課時教授過拆彈部隊的操作,被告尹沛騰沒有在課程中教授不同外掛程式的特性及操作的方法,被告尹沛騰都是講理論比較多,伊沒有聽被告尹沛騰講過程式云云(見B2卷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林威效雖證稱:被告尹沛騰沒有在上課的時候講解過外匯青年軍的外掛程式云云,然證人林威效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李佩珊、高仁志、洪穎豪之證述有所齟齬,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威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沒有參與到被告尹沛騰的全部課程等語(見B2卷第380頁),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威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尹沛騰沒有在課程中講解外匯青年軍之外掛程式云云,即率爾對被告尹沛騰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總結以言,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確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且被告吳柏緯等人有提供具有全自動、半自動交易功能,以及可以給予投資人買進、賣出外匯分析建議之外掛交易程式予投資人,並以召開說明會、分享會,或在臉書社團、LINE群組張貼投資獲利心得分享、外掛程式使用介紹等資訊,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藉此向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收取返點之事實,已至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謝佩娟、陳品蓁、潘建成、吳宗昇、范思良、尹沛騰所辨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吳柏緯等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柏緯等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第1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吳柏緯等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提供給投資人使用之自動化交易程式,具有自行判讀交易趨勢、自動停利停損之功能,參有程式設計者之判斷邏輯,並非單純之下單交易程式,且於投資人設定參數後,即可以代投資人進行交易,此與告知買賣之條件後,委託他人代為操作交易之情形並無不同,故被告吳柏緯等人有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復按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提供給投資人使用之半自動外掛程式(例如「拆彈部隊」),會顯示色塊,讓投資人得以依照被告吳柏緯等人教導之交易口訣「黃紅SELL,藍藍BUY」進行買進或賣出外匯之交易(見偵九卷第153頁),或是會顯示「水牆」、「星星」、「箭頭」等符號告知投資人交易之趨勢(見偵九卷第171頁背面),被告吳柏緯等人還會告知投資人購買外匯建議之「最佳出兵時間」(見他三卷第160頁),讓投資人得以參考被告吳柏緯等人提供之分析建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故被告吳柏緯等人有提供投資之區間、方向、進場時間、停利停損點等資訊,使投資人得以依其分析、建議進行交易,故被告吳柏緯等人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故被告吳柏緯等人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亦洵堪認定。

㈢、再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經查,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有在臉書、LINE群組、Youtube影片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資訊,並且舉辦「一分鐘拆彈」、「APP無重力外匯保證金」、「Being」等講座、說明會、分享會、教學課程,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藉此吸引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甚至要會員再去找其他人一起加入進行期貨交易,被告高銘澤於偵查中亦供稱:艦長分配返點的比例比總艦長、艦隊長多,是因為讓第一線分比較多會比較好,讓他們獲利較高,鼓勵他們去找下線等語(見偵一卷第293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柏緯等人確實有積極招攬投資人以外掛程式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且被告吳柏緯等人有提供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的開戶資料給投資人,讓投資人向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申請開戶,而且投資人在申請開戶時,要綁定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給予被告吳柏緯等人之IB號碼,投資人才能使用外掛程式,當投資人綁定被告吳柏緯等人提供之IB號碼,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被告吳柏緯等人即可藉由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之返點制度,於投資人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後從中獲利,故被告吳柏緯等人有受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之委任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亦足堪認定。再參以證人李顯儀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期貨交易輔助人,英文就是「INTRODUCING BROKER」,簡稱「IB」。綜上,被告吳柏緯等人有從事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已至為明灼。

㈣、綜上,核被告吳柏緯等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柏緯等人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四、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吳柏緯等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吳柏緯自稱:伊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這5年來伊都沒有辦法找到工作,就自己操作,自己賺錢、虧錢這樣子,伊最主要的收入來源就是個人投資外匯,自己下單,收入目前不穩定,伊之前在挖礦,挖比特幣跟以太幣,結果礦機都虧錢,後來整個比特幣掉下來都虧錢,有賺有虧,其實是非常不穩定的,因為伊等現在連開戶都不行,所以其實不太想去外面跟人家接觸,伊1個月有賺個幾萬元,平均起來約5、6萬元,家中有伊父母親,還有1個小孩,加上伊太太的3個小孩,總共有4個小孩,2個小孩還在讀書,2個已經可以自己工作,所以要撫養的是父母跟2個小孩,伊自己的小孩是大學要畢業了,被告鍾誠貽的小孩2個已經在工作,1個高中畢業,伊父親80幾歲、母親70幾歲,父母親都沒有工作,需要伊撫養,伊目前與被告鍾誠貽、父母親4個人同住,小孩是住校,星期天才回來,另外1個小孩在澎湖,久久回來1次,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伊目前住的是父母親的房子,每個月還要支付房貸3、4萬元,伊的收入不穩定,有時候會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7頁)。

2、被告高銘澤自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在做網路,伊投資礦機也賠了很多錢,收入不穩定,伊有在賣保養品等,1個月收入有時候6、7萬元,有時候10萬元,不穩定,最近因為疫情關係,很緊,不好的時候每個月也有7、8萬元,家中有媽媽跟2個小孩以及女朋友,伊和女朋友沒結婚,都住在一起,媽媽70幾歲,小孩1個6歲、1個3歲,女朋友沒有工作,她們都需要伊撫養,伊名下有1間不動產,目前被扣押,那個房子貸款1個月要繳11萬元,最近伊軋不過來,伊有打電話去給銀行說伊繳不起了,看是否可以延期或只繳利息,但銀行說不行,說伊在銀行有被標記,有被扣押,沒有辦法只繳利息,該房子就是伊等現在居住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8頁)。

3、被告陳東群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腦設備買賣,收入不穩定,因為是伊跟太太即被告謝佩娟一起做的,好一點的話,共同收入每個月會有5萬多元,不好就只有1、2萬元,家中有伊和被告謝佩娟,還有1個3歲的女兒,伊沒有跟父母同住,伊住在外面,小孩、被告謝佩娟都需要伊撫養,被告謝佩娟目前跟伊一起從事電腦設備買賣,伊名下沒有車子,也沒有房子,目前居住的房子是租的,租金每個月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8頁)。

4、被告林展弘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朋友的餐飲業打工,朋友那邊如果有軟體方面的案子會丟給伊做,兼職做軟體工程師的工作,收入不固定,要看狀況,每個月收入3萬多元,好一點時4萬多元,目前伊跟太太同住,沒有小孩,伊需要撫養伊母親,母親65歲左右,沒有工作,太太每個月的工作收入是3、4萬元,伊目前住在臺中市南區,是伊太太之前買的房子,目前每個月房貸支出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8頁至第229頁)。

5、被告張森澤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2份工作,今年開始比較好一點,在賣一些保健品,這是伊朋友的公司,伊擔任總監,去各地開發經銷商,伊沒有底薪,公司只有補貼伊一點車資。伊另外一個工作是在一個合法的傳直銷公司,現在比較好一點,一個月收入大概有3萬多元。伊有父親、母親、太太、2個小孩需要伊撫養,太太本來是跟伊在前一家公司工作,後來本案發生之後不到半年,因為當時新聞報太大,公司就以為伊真的是罪大惡極,所以伊就被公司除名。事件發生之後,整個行銷市場都衰退下來,所以伊的工作其實也不是那麼穩定,那段時間伊有反覆過來跟法院反應說,是不是可以讓伊出國,其實那時候人脈也好,各方面,臺灣也好,伊就盡量找工作,但真的是找不到,所以當時海外有一個公司要僱伊去當講師,伊有請法院讓伊出國去接這個工作,但當時又不行,所以伊的工作一直不穩定,有段時間家裡比較辛苦,要去跟親戚借錢,伊太太也沒辦法去找份工作來做,就是伊跟太太兩個人盡量支撐,目前伊太太從事藥局銷售產品的業務,底薪大約2萬多元,有獎金會好一點,大約會再加1萬元。伊有2個小孩,1個就讀大學一年級,唸中山醫學院,有申請就學貸款,另1個就讀小學三年級,都需要伊撫養。父母與伊同住,伊哥哥中風,也沒有辦法在家裡幫忙。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居住在伊姊姊的房子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2頁至第33頁)。

6、被告嚴雋凱自稱: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前一份工作做到去年9月,之後沒有工作,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還是要繳,生活費就是靠車子的貸款,伊前份工作內容是身心靈講師,算是接案子的,比如說來臺北的車馬費2個小時是4,000元,有時候1個禮拜1次,平均下來1個月差不多2、3萬元,家中有母親67歲,沒有工作,需要伊撫養,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居住的房子是母親的,有房貸,伊現在每個月都有拿1萬元給伊母親付房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8頁至第229頁)。

7、被告鍾誠貽自稱: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伊去年11月時有兼職做RCR的直銷,那是賣水的,去年伊有聲請要出國,當時是有朋友要聘請伊,請伊跟他一起去跑生物科技的市場,但因為伊無法出國,所以就沒有聘用伊了,上一份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RCR伊是去年8、9月加入的,做到11月結束,但今年碰到疫情,他們的水就沒有辦法進口了,目前沒有經濟收入來源,伊有3個小孩,大的目前23歲,老二今年才剛滿20歲,小的今年19歲,小的他休學1年,今年高中要畢業,因為他是在澎湖念書,所以基本上他往來吃住的開銷每個月要2萬多元,伊跟被告吳柏緯同住,伊等是本案案發後第3年才結婚,之前小孩尚未成年時,伊等是跟伊姊姊租房子住,姊姊也沒有跟伊等收房租,只有叫伊等繳貸款就好,貸款每個月大約3萬多元,伊跟被告吳柏緯結婚後就跟被告吳柏緯同住,家中還有公公、婆婆,小孩都沒有住家裡,在外面打工、遊學或唸書住校,伊最小的孩子及被告吳柏緯的小孩跟公公、婆婆都需要伊和被告吳柏緯二人共同撫養,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伊有跟姊夫借50萬元,伊把買給小孩子的保險全部解掉了,靠存款過生活,小孩子也長大了,坦白說,伊的開銷就剩下伊最小的那個孩子,現在所有的壓力還是在被告吳柏緯身上,伊的小孩伊都盡量不要麻煩到被告吳柏緯,就是靠伊跟伊姊夫借的50萬元去支付,但伊目前還沒有能力還錢給伊姊夫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9頁至第230頁)。

8、被告林宏進自稱: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在在伊朋友公司幫忙,擔任技術協理,目前因為疫情影響沒有案子可承接,所以伊領的是車馬補助費,1個月2萬元。我有父親、太太、3個小孩,伊太太從事直銷,1個月收入大約是3萬元至5萬元之間,小孩1個就讀大學三年級、1個就讀大學二年級、1個今年高三要讀大學,都還需要伊撫養,伊父親70幾歲,在臺中跟伊妹妹住在一起。以伊現在的財力來講,伊可能無法應付小孩將來唸書。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之前伊工作賺的錢給伊太太買了1棟房子,是在伊太太名下,伊等自己居住,所以伊等打算將那棟房子賣掉,來提供伊小孩唸書的學費,伊等再去外面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頁)。

9、被告陳東君自稱:伊學歷為國立研究所畢業,目前幫忙朋友賣保健食品,每個月收入大約3至5萬元,伊跟爸媽、太太、2個小孩同住,小孩1個幼稚園中班,1個國小一年級,父母親都60幾歲,他們都需要伊撫養,父母是伊和被告陳東群一起撫養,太太與伊一起工作,收入不太穩定,每個月大約3至5萬元,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伊是住父母親的房子,需要負擔父母親房子的房貸,每個月要幫忙支付房貸2萬元,這部分被告陳東群不用負擔,原本是沒有這筆貸款,是因為發生本案之後,伊等沒有錢用,所以拿伊父母親的房子再去貸款,這部分就是由伊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0頁)。

、被告林楚航自稱:伊學歷為大學肄業,伊目前在家中幫忙賣咖啡,每個月收入蠻不穩定的,大約2萬元左右,家中有父母親、哥哥,都是跟伊同住,伊需要撫養父母親,父親60幾歲,母親也快60歲,家人在開咖啡店,伊在網路上幫忙賣咖啡豆,父母親有自己的收入,但家中還有房貸每個月3萬多元,伊和哥哥各自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0頁)。

、被告黃景裕自稱:伊學歷為二技畢業,現在跟太太一起幫她姊姊從事網路團購、賣東西,最近因為疫情影響,近半年業績滑落,伊有試著要去找工作,因為伊之前是RB,可是已經那麼久沒有在這種公司工作,而且年紀又有點大了,所以一般都不會聘請伊,目前伊幫忙太太的姊姊,錢就直接給伊太太,每月收入大約3、4萬元,家裡有母親、太太、2個小孩,小孩1個10歲、1個8歲,都需要伊撫養。太太的工作就是與伊一起從事團購,月收入的3、4萬元是伊等2人相加的,母親65歲需要伊撫養,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現在居住在伊岳母家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頁)。

、被告李哲維自稱: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寫網頁,收入1個月差不多5萬元,家中有父親、母親、太太和伊4人,父、母親是伊跟伊弟弟共同撫養,太太有工作,收入約2萬多元至3萬元,父親快70歲,母親是60歲左右,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在新竹租房子居住,租金大約1萬多元,因為有認識,所以租金比較便宜,是父、母親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頁)。

、被告林于祐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不動產行業,沒有底薪,薪水不穩定,是靠業績獎金,伊是前年7月才進去的,前半年實領12萬元,去年一整年領不到30萬元,29萬元多,家中有母親、太太、大兒子,大兒子快3歲,下個月伊二兒子要出生,伊母親、太太、兒子都需要伊撫養,現在連伊岳母在伊有能力時也要資助她,太太目前懷孕,下個月小朋友要出生,從伊大兒子出生到現在伊太太都沒有工作,都在家自己帶小孩,因為伊等沒有人可以幫忙帶小孩,伊母親70多歲了,不方便幫忙帶小孩,岳母原本在開小吃店,因為去年爬山摔斷手,所以整個店面收起來了,沒有收入,現在伊等有商量,伊這邊如果有閒錢,就每個月給伊岳母3,000元生活,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居住在伊母親的40多年老舊公寓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頁)。

、被告謝佩娟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伊在一間公司當總經理特助,每個月收入大約3萬3,000元,目前伊跟被告陳東群同住,伊等還有1個小孩,現在是3歲,有上幼稚園,小孩和被告陳東群都需要伊撫養,被告陳東群自己沒有工作收入,他跟伊一樣,他是在公司上班,但他比較偏向有業務進來才會有額外的兼職收入,但收入不多,因為最近的景氣不好,疫情影響,所以基本上幾乎都沒有什麼收入,目前伊沒有能力撫養爸爸、媽媽,爸媽沒有與伊同住,爸爸是63歲、媽媽是55歲,伊每月要繳房租1萬5,000元,小孩的學費1萬元,伊和被告陳東群名下完全沒有不動產,伊目前身上還有貸款,伊今年3月份才剛剛貸款下來,貸款一共80萬元,1個月要還1、2萬元,有時候伊公司還會給伊額外的加給,比如說像年終,當時伊有去申請一個專案貸款,不管薪資多少,就是可以貸款80萬元,但是利息很高,因為最近疫情影響真的很大,伊等需要生活費,所以不得已才會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26頁)。

、被告林鈺凱自稱:伊學歷為碩士畢業,這段時間有試著去找工作,但在申請工作的時候會填寫一個表,會問說有無涉及刑事案件,所以工作並不好找,伊現在在家中的彩券行幫忙父親、母親顧店,拿一點生活費,家中有90幾歲的奶奶在洗腎,父親、母親也接近70歲了,身體不是太好,所以伊要幫他們照顧一些事情,伊幫忙看店只有拿一些生活費,大概每個月1、2萬元,因為伊只有一個人,目前未婚,也不需要照顧小孩子,沒有其他需要撫養的對象,但會幫忙家中父親、母親需要幫忙的地方,比如幫他們記帳、點貨等等,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現在和父母親同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頁至第35頁)。

、被告劉育錦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伊與太太一起經營網路代購,收入其實蠻不穩定的,1個月大約2萬元至3萬元左右,家中有父親、母親、哥哥、妹妹、太太,目前沒有子女,岳母經濟上需要資助,岳母已經70多歲,沒有工作,伊跟太太共同負擔岳母的房租,每個月大約1萬元左右,太太的工作是老師,一個禮拜可能上幾堂課這樣,收入1個月約2萬多元,伊名下有不動產,就是跟太太一起住的房子,父親、母親自己住,哥哥住在桃園,妹妹跟父親、母親一起住,伊還有每月2萬多元的房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5頁)。

、被告劉凱元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沒有底薪,是看賣的車輛多寡會有獎金,1個月收入大約有3萬元至5萬元之間,母親剛過世,剩伊父親,伊父親現在大約66、67歲,沒有工作,需要伊撫養,伊之前有結婚,當時伊有房子,但伊跟太太當保人去貸款,借錢出來去買賣本案之外匯保證金,後來都虧掉,所以就離婚了,伊沒有孩子,伊名下的房屋因為付不出貸款,所以租人,用租金來支付貸款,目前伊跟父親居住在朋友租給伊的房子,房租1個月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5頁)。

、被告范思良自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收入1個月大約6萬元,家中有父親、母親、哥哥、太太、1個孩子,今年10月底第二胎要出生,伊跟太太、小孩住在一起,哥哥與父母親另外居住,由哥哥照顧,太太、小孩需要伊撫養,太太也沒有工作,所以太太資助娘家每月大約1萬元部分是由伊幫忙出,父母親目前不需要伊撫養,由哥哥照顧,太太5月有找到工作,但因為懷孕的關係,可能會離職,太太目前收入大約3萬元,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不動產是登記在太太的名下,現在還有房貸,這個房子是伊自己居住的,1個月的房貸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權洤自稱:伊就讀大學一年級,休學中,目前因為生小孩沒有工作,之前是擔任瑜珈老師,1個月收入大約3萬多元、4萬元左右,伊是最近才生小孩,小孩才剛滿月,家中有先生、母親、剛出生的小孩,伊本來要照顧媽媽,但伊懷孕的期間,媽媽有去找工作,所以基本上現在是伊需要被照顧,因為伊沒有工作,伊是全職媽媽,伊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先生從事教練的工作,1個月收入約4萬元、5萬元,母親目前有工作跟固定收入,伊名下沒有不動產,居住的房子是租的,租金每個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6頁)。

、被告洪貫緯自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因為伊已經快50歲,所以工作不是很好找,之前從事10幾年的保險業務,因為本案有一些媒體壓力,所以伊就離開了之前的公司,這4、5年工作都是斷斷續續的,前一份工作做到去年7月,是擔任教育訓練老師,收入1個月大約3萬5,000元。目前大部分都是負債,因為伊家裡還有貸款,有一些負債,太太有在工作幫忙付房貸,伊家中有母親、太太、2個小孩,母親80幾歲,小孩1個19歲、1個21歲,母親及2個在讀大學的小孩都需要伊撫養,太太在百貨公司從事女性內衣銷售員的工作,前陣子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公司有一半的人放無薪假,伊太太也是其中之一,最近公司有通知她復工,1個月收入基本底薪是2萬5,000元、2萬6,000元左右,需要看業績。伊父親有留1棟房子給伊,就是伊目前居住的房子,有貸款,伊當時有將房子拿去貸款買了車子,現在仍在付貸款,每個月貸款需要支付7、8,000元,因為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6頁至第37頁)。

、被告潘建成自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每個月收入不加班差不多4萬至4萬3,000元左右,家中有爸媽、姊姊、太太、1個小孩,目前都同住,但太太有時候會住娘家,伊需要撫養太太、小孩、爸媽,爸媽二人都60多歲,他們在菜市場賣東西,收入不穩定,伊有時候會過去幫忙,經濟上有時也需要伊幫忙,姊姊目前有工作,太太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都是依靠伊工作收入,伊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車貸要繳,目前居住的房子是租的,伊跟姊姊幫家裡負擔生活開銷,每個月要拿5、6,000元回家,伊的車貸加上信貸,每個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0頁)。

、被告陳品蓁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大陸地區也是從事美髮行業,但是現在因為疫情的原因,大概半年沒有回去了,伊在臺灣不敢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前一份工作做到今年1月23日,之前的收入1個月約3萬3,000元左右,目前沒有收入來源,是依靠家中給予生活費,目前住在家裡,家中有2個哥哥、爸爸、媽媽一起同住,爸爸退休了,哥哥他們各自有工作,媽媽沒有工作,爸爸、媽媽年紀皆為65歲,目前沒有特別需要伊撫養,伊沒有貸款支出,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25頁至第326頁)。

、被告單世賢自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收入1個月大約1萬元左右,家中有太太及2個小孩,小孩1個高一、1個國小五年級,太太有在工作,1個月收入約2萬3,000元,2個小孩都需要伊撫養,因為伊母親自己有勞保年金,所以母親不需要伊撫養,伊名下沒有不動產,太太名下有不動產,就是伊等自己居住的房子,房子有貸款,但貸款不多,每個月貸款需要支付大約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7頁)。

、被告陳坤自稱: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上一份工作做到大約3、4年前,之後都沒有工作,伊於101年時工作是開髮型沙龍,因為工作壓力太大、太勞累導致肝臟發炎,去治療時醫生建議伊積極治療,有一半的機會會有副作用,治療之後就得了精神方面的疾病,有所謂的躁鬱症,當時被強制住在精神病院,住了3、4個星期,出院後就領了身心障礙卡,也沒有辦法很正常的工作,3、4年前就把工作結束了,因為太太名下有1間房子,這些年伊等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之後就是這樣靠貸款過日子,太太沒有工作跟收入,伊也沒有領過身心障礙的補助,家中有岳母98歲、太太、伊,岳母跟太太需要伊撫養,伊等同住在拿去抵押的房子裡,每個月有貸款約2萬多元要還,目前伊沒有收入來源,要找工作現在也不好找,伊有保單也可以貸款,如果需要繳房貸的時候,就拿保單去貸款來繳房貸,雖然這樣也是借錢,但眼前也只能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7頁)。

、被告吳宗昇自稱:伊目前在善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老師教課,上一些心靈成長課程還有投資課程,但投資課程比較不會排了,伊等是包人家的課程來用,伊學歷為大學肄業,每月收入大概5萬元到8萬元,家裡有太太、2個小孩、爸爸、媽媽,全部都需要伊撫養,太太沒有工作,父親80歲左右,母親70歲左右,父母親都沒有工作,小孩1個2歲、1個6歲,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是租屋居住,每個月固定房租負擔3萬5,000元,父母親、小孩、太太都跟伊同住,母親有時候會跟著哥哥跑,父親固定住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67頁)。

、被告賴齊浚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前一份工作是從事保險業務員,本案發生以後就不好做業績了,所以目前是靠打零工跟跑熊貓外送員維生,收入大概就只能夠支付貸款及照顧小孩,1個月收入大約2萬元,家中有伊母親跟1個小孩,伊是單親,母親70歲、小孩就讀大學四年級,都需要伊撫養,母親沒有工作,伊名下沒有不動產,居住在母親的房子,沒有貸款負擔,伊有自己的債務協商,每個月負擔1萬5,000元、1萬6,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7頁至第38頁)。

、被告劉慧君自稱: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賣衣服,之前比較好一點,但是發生疫情之後就沒有那麼好了,每個月收入都不太一定,上個月加起來約2萬元多一點,有的時候沒有開市,有的時候好一點,一天就有2、3,000元,要看當天生意的好壞,家中有母親、1個女兒,父親去年走了,女兒在念大學二年級,母親74歲,母親沒有工作,她們都需要伊撫養,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伊有債務,所以一直都是租房子,每個月房子的租金是1萬4,000元,攤位的租金大約3萬元,債務伊沒有去協商,但伊賺的錢伊都會把它存起來,一家一家去還,沒有一定是還多少,截至目前為止伊已經還了兩家,伊前開所說的收入是扣掉成本後的淨收入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頁)。

、被告魏仲維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攝影師,收入平均每個月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左右,家中有父親、父親的陸配、哥哥、1個新生的弟弟,全部居住在一起,父親68歲跟小伊25歲的弟弟需要伊撫養,父親沒有工作,父親的陸配有工作,但有時候會有一些狀況,伊是沒有多問,所以伊主要是撫養父親和弟弟,伊目前單身,名下沒有不動產,伊全家人租房子居住,每月房租總共3萬2,000元,伊需要支付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頁)。

、被告溫家瑜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老師,每個月收入大約2萬元,家中有父親、母親、弟弟,沒有人需要伊撫養,伊父親50年次,母親55年次,弟弟已經成年,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現在是在外租房子,每月房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頁)。

、被告鐘詩婷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記帳士事務所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萬5,000元左右,家中有父親、母親、阿姨、哥哥,伊每個月會給阿姨與母親生活費,1個人每個月大約給5,000元,伊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房租負擔,是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頁至第39頁)。

、被告尹沛騰自稱:伊學歷為東南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財商教育學院,現在跟教育部成立一個直屬教育部下的財商金融學院,伊是學院負責人,伊等最近跟臺灣發展研究院與教育部成立一個直屬教育部的金融學院,伊每個月收入大概15萬,家裡面有爸爸、媽媽和2個姊姊,伊沒有結婚,父母親需要伊撫養,父親目前有點失智需要有人照顧,父親現在約81歲,母親現在70幾歲,父母親都沒有工作,伊跟父母親同住,在家裡照顧父母親,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現在住的是父親的房子,沒有房貸,每個月須固定繳其他貸款,固定貸款支出差不多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67頁)。

、被告黃鈞彥自稱:伊學歷為博士班畢業,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每月收入大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親、母親、太太,太太目前懷孕有在工作,父母親不需要伊撫養,但伊需要幫忙支付房貸,每月大約1萬元,父親大約67歲,母親大約63歲左右,太太收入每月大約5、6萬元左右,伊現在是住宿舍,1個月房租大約是6,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頁)。

、被告閻偉傑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跟太太從事網路購物,因為伊太太是負責人,所以都是她在管,伊沒有領薪水,公司的收益每月差不多10萬元,但扣掉房子的貸款、2個女兒的開銷、加上囤貨的成本,能運用的資金其實所剩不多,父母親住臺北,伊跟太太及2個女兒住臺中,2個女兒1個就讀幼稚園中班、1個就讀幼稚園小班,2個女兒都需要伊撫養,父母親年紀差不多快70歲,父母親都有退休金,伊名下沒有不動產,太太名下有不動產,因為伊是住辦一起買的,現在是在繳貸款的寬限期,目前1個月差不多是快2萬元,寬限期過後每個月是3萬8,000元,主要生活開銷是貸款和2個小朋友的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頁)。

、被告張耀仁自稱: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有兩個工作,伊父親是開電器行,夏天要裝冷氣時伊會去幫忙,另外一個就是因為伊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有去批公益彩券在賣,公益彩券及爸爸的工作都不是很穩定,跟家裡都只有拿一點工錢1個月約1萬多元,家中有太太、2個小孩,小孩1個要滿1歲、1個要滿3歲,太太去年就沒有工作,目前在家中帶小孩,2個小孩需要伊撫養,太太不需要伊撫養,太太沒有工作前自己有存一點錢,伊偶爾也需要資助岳母,父母親有自己的事業不需要伊撫養,伊爸爸的電器行可能會收起來,因為伊父親去年基質瘤,也因為這樣,伊就必須在家多幫忙,伊名下有不動產,就伊、太太、2個小孩同住,房貸每月將近1萬4,000元、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林俊宏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家中有父親、母親、奶奶、太太、妹妹,小孩預計12月要出生,太太目前住在岳母家,伊跟父母親同住,奶奶需要伊撫養,父親退休了,母親目前有工作,都不需要伊撫養,奶奶大約80多歲,父母親大約60歲,伊名下有1間公寓是自己居住,每月房貸要繳大約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0頁)。

㈡、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吳柏緯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5份所示(見本院卷十第431頁至第495頁),得悉下情:

1、被告吳柏緯、高銘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范思良、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尹沛騰、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2、被告陳東群前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誠貽前於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權洤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陳坤於本案犯行以後,因酒後駕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堪認渠等素行尚可。

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1、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受高額報酬吸引,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機會,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對投資人之個權益造成危害,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以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對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提供自動化與半自動化交易程式供投資人使用,又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並招攬投資人至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開戶,並以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損及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該,不宜薄懲。

2、至於被告吳柏緯雖辯稱:伊提供外掛程式供其他投資人使用,目的是希望讓臺灣的年輕人可以學得交易外匯保證金的技術,增加額外收入,以實現夢想,照顧家人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李哲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吳柏緯曾經提過獲利極大化及交易手數極大化的概念,伊在設計交易程式的過程中,首先要看過去的市場價格數據在交易程式跑起來獲利的大小,來決定這個程式好不好,提供給艦隊成員使用前,要把程式調整到獲利極大化,不過這都是用過去的歷史數值跑的,在達到獲利極大化的目標之後,吳柏緯曾表示過有些交易程式手數不夠高,這個交易策略就不會推出來,所以會推出來給艦隊成員使用的程式,就是交易手數要夠高,獲利要極大化,所謂交易手數極大化的意旨是在能在獲利的情況下,讓交易的量越多越好,被告吳柏緯主要考量應該是交易的手數涉及佣金的金額,所以才會希望在使用者有獲利的情形下,能夠以自動化交易程式多交易幾次,讓手數的數量達到一定數量,佣金自然就會比較多(見偵一卷第223頁背面,偵二卷第155頁、第116頁背面);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又供稱:被告吳柏緯提過「交易手數極大化」,整句話是「獲利極大化、手數極大化」,意思是在有獲利的情況下,將程式下單次數即手數極大化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背面)。由被告李哲維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吳柏緯在推出外掛程式給投資人使用時,會要求被告李哲維把外掛程式調整為交易手數極大化,且若外掛程式可以達到獲利極大化之目標,但交易手數不夠高時,被告吳柏緯也不會推出該交易程式。從而,可見被告吳柏緯等人之犯罪動機,仍是為了自己獲利,其目的在使交易人盡量使用外掛程式交易外匯保證金,並在交易的過程中讓投資人之交易手數最大化,以使渠等得以收受「LUCROR」、「GDMFX」等外匯經紀商所給予之返點,而使渠等立於只賺不賠之地位。是以,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之犯罪動機,並非如被告吳柏緯所述是全然出於公益,而是為了渠等一己之私利,亦堪認定。準此,在量刑上亦應將此點納入考量。

㈣、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

1、本案被告吳柏緯為戰爭遊戲團體最高階之領導人,僱用被告李哲維及被告嚴雋凱負責研發外掛程式,再僱請被告林展宏、單世賢負責測試外掛程式,再釋出外掛程式供投資人下載,並設計規劃本案戰爭遊戲團體之組織架構與制度,在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中處於最核心要角之地位,其犯罪參與程度最高。

2、又被告高銘澤為戰爭遊戲團體下大型艦隊「MoneyWarGame」艦隊、「第一軍區」艦隊之補給官及總司令;被告陳東群為大型艦隊「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艦隊之補給官及總司令;被告鍾誠貽為大型艦隊「Nike」艦隊、「NIKE星球」艦隊之補給官及總司令,並得收取被告張森澤、單世賢、林楚航、林展弘所成立之艦隊所獲得之返點;被告林楚航為大型艦隊「外匯51區」艦隊之補給官及總司令。是以,被告高銘澤、陳東群、鍾誠貽、林楚航均為戰爭遊戲團體下大型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旗下成員人數眾多,該等大型艦隊招攬投資人之活動亦較多,被告高銘澤、陳東群、鍾誠貽、林楚航並得領取豐厚之返點,是以渠等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在量刑上自應與其他被告有所區分。

3、至於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鍾誠貽、林楚航以外之其他被告,或是單純受僱研發、測試程式,或是受僱依指示撰寫文章,或是在投資說明會上分享投資心得或擔任活動主持人招攬投資人,或是在艦隊中擔任總艦長、艦隊長等較低階之職位,渠等對於犯罪行為之貢獻較少,所生危害亦較輕微。

㈤、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柏緯等人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之三、附表三所示,是在量刑上亦應依照被告吳柏緯等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做不同之區分。

㈥、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謝佩娟、范思良、潘建成、陳品蓁、吳宗昇、尹沛騰犯後猶推諉卸責,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是渠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2、被告黃鈞彥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3、被告鍾詩婷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但仍堪稱犯後態度良好。

4、被告李哲維、林鈺凱、魏仲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亦佳。

5、被告張森澤、劉凱元、陳坤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惟犯後態度仍堪稱亦佳。

6、被告黃景裕、林于祐、權洤、洪貫緯、單世賢、劉慧君、溫家瑜、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罪,猶知悔悟,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

7、被告劉凱元、賴齊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惟犯後態度仍堪稱尚可。

8、被告林宏進雖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罪,然此是因為被告林宏進對於起訴書所提及事實的描述方式有爭議,經被告林宏進與檢察官討論,並訊問證人潘建成後,檢察官亦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七第211頁),且被告林宏進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察官,提供星艦網之內部資料,使本院得以瞭解本案戰爭遊戲團體之整體組織架構並核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宏進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綜上,足認被告林宏進之犯後態度亦甚良好。

㈦、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就被告吳柏緯等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443頁、第451頁、第457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81頁、第489頁至第495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猶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林于祐、劉育錦、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緩刑3年,被告李哲維、林鈺凱、劉凱元、權洤、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實有命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又參酌前揭被告等人所自承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扶養家屬之現況以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

1、被告張森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2、被告林宏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3、被告黃景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

4、被告李哲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5、被告林于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6、被告林鈺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7、被告劉育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8、被告劉凱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9、被告權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告洪貫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單世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

、被告賴齊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劉慧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告魏仲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告溫家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告鐘詩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告黃鈞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告閻偉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張耀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林俊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權洤、洪貫緯、單世賢、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森澤、林于祐、劉育錦、劉凱元、洪貫緯、賴齊浚、閻偉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被告吳柏緯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㈡、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五所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五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就被告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林鈺凱、權洤、洪貫緯、單世賢、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黃鈞彥、閻偉傑、張耀仁、林俊宏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吳柏緯等人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吳柏緯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所獲得之返點,係匯入被告吳柏緯等人向海外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申請開設之帳戶,後來因為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財務發生困難,故被告吳柏緯等人存放在海外帳戶內之資金及返點因此無法匯回等情,業據被告洪貫緯、劉慧君、魏仲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十第56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準此,倘若本院仍就被告全部之返點利益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被告吳柏緯等人返點利益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半數予以沒收。至於被告林展弘、嚴雋凱、林宏進、李哲維、陳品蓁、單世賢所收受薪資所得及額外報酬部分,係在國內發放之薪資,並無在國外無法匯回之問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吳宗昇、范思良、劉凱元、陳坤雖辯稱:伊等收受之返點大多是伊自己交易所產生之返點,其他人的交易手數非常低云云(見本院卷十第55頁至第5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惟查,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之所以能向外匯經紀商LUCR

OR、GDMFX收取本案高額之返點,是因為被告吳柏緯等人成立組織,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累積足夠之成員、交易手數,方能向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取得IB代碼,收取返點。倘若被告吳柏緯等人並未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組成團體,匯聚眾多投資人之交易手數,則無法取得此返點利益。故被告吳柏緯等人之所以可以取得返點利益,是因為被告吳柏緯等人為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方能取得此一利益。是以,本案返點利益,確是被告吳柏緯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生,即使其中含有被告吳柏緯等人自己交易所產生之返點,亦不影響其為犯罪所得之性質,附此敘明。

㈦、末以,被告劉凱元、洪貫緯、陳坤、劉慧君、魏仲維雖辯稱:伊等取得之返點,已經因再度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賠光,或因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財務出狀況,無法匯回,故未獲得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十第55頁至第57頁)。惟查,當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將返點利益匯入被告吳柏緯等人之帳戶時,被告吳柏緯等人即得以支配此等犯罪所得,而實際取得此等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吳柏緯等人將已獲取之返點利益再次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屬於取得犯罪所得後,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吳柏緯等人已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既成事實。至於被告吳柏緯等人事後因為外匯經紀商財務發生困難而無法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回,亦不影響被告吳柏緯等人先前已取得此些犯罪所得之事實。準此,被告吳柏緯等人取得之返點利益,自應予沒收,不因被告吳柏緯等人有將返點利益再次投入保證金交易或無法匯回影響,亦此指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吳柏緯等人所有,但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且該等物品自扣案迄今已有4年之久,即使其中有部分物品曾為被告吳柏緯等人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已失其時效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投資人利益之金融犯罪,而被告吳柏緯等人犯罪主要目的係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僅剝奪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被告吳柏緯等人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黃紋綦、顧仁彧、李明哲、黃逸帆、陳宗元、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薰、黃逸帆、陳宗元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附表一之一》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一之二》吳柏緯個人收取之返點《附表二之一》各艦隊分配返點情形《附表二之二》各艦隊成員分配返點情形《附表二之三》被告等身分及分配返點情形《附表三》被告等人任職戰爭遊戲團體期間取得薪資金額之認定《附表四》維運拆彈數之分配情形《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附表六》扣案物整理《附表七》卷目代碼對照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