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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秀麗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張志仁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告 楊淑卿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被 告 陳林淑琴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秀麗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壹元沒收之。

二、張志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之。

三、楊淑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肆仟叁佰零捌元沒收之。

四、陳林淑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柯秀麗、張志仁係夫妻。張志仁與楊淑卿、陳林淑琴、郭勇武(已歿)合資,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設立同泰精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登記由楊淑卿為負責人,下稱同泰公司),郭勇武歿後,自101 年5 月間起,由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共同經營同泰公司。詎柯秀麗、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以下列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業務,從中賺取匯差及向客戶收取手續費牟利:

㈠柯秀麗基於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為常業

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8年7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招攬王全偉之母簡泠蓉、許淑真、張福英、沈秀田、江惠卿、翁林麗瑛、吳雨軒、何其福、杜慧珠等不特定多數人為客戶,客戶不定期需自國外或大陸地區將人民幣款項匯兌回臺時,告知柯秀麗欲匯兌回臺之人民幣金額、國內收款人戶名帳號,由柯秀麗告以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為匯兌基準,客戶即依指示將人民幣款項存匯至柯秀麗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交付人民幣現金予柯秀麗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俟確認收款後,柯秀麗即將新臺幣款項存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在柯秀麗臺北市中正區居所地附近等處所,交付新臺幣現金予客戶而完成交易。柯秀麗復招攬黃硯芬、張文隆等不特定多數人為客戶,客戶不定期需自國內將新臺幣匯兌至國外或大陸地區時,經柯秀麗告以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由客戶將新臺幣款項存匯至柯秀麗指定之帳戶,或在柯秀麗臺北市中正區居所地附近等處所,交付新臺幣現金予柯秀麗,俟確認收款後,柯秀麗即指示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將人民幣款項存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交付人民幣現金予客戶而完成交易。柯秀麗另以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為匯率基準,在柯秀麗臺北市中正區居所地附近等處所,非法接受張福英、柯麗華、江惠卿、吳雨軒、杜慧珠等不特定多數客戶以新臺幣現金兌換人民幣,或以人民幣現金兌換新臺幣,而非法經營以買賣外幣為常業之業務。柯秀麗從中賺取匯差及每筆匯兌金額千分之1 至千分之2 手續費,因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約為新臺幣3,480,99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柯秀麗地下匯兌交易金額及犯罪所得估算表」及附表二「臺灣銀行即期匯率單向交易平均報酬率計算表」。柯秀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經手交易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61,602,618 元)。

㈡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自99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4 月

間,與郭勇武共同基於反覆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及在郭勇武於101 年4 月間死亡後,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3 人接續前開反覆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1 年

5 月間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共同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同泰公司,共同招攬蔡竹君、楊雅婕之母劉碧靜、顏玉品、陳明斌等不特定多數客戶,當客戶不定期需自國外或大陸地區將人民幣款項匯兌回臺時,告知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欲匯兌回臺之人民幣金額、國內收款人戶名帳號,復由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告以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中間價減1 角5 分為匯兌基準,客戶即依指示將人民幣款項存匯至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交付人民幣現金予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俟確定收款後,即由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將新臺幣款項存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新臺幣現金,在上址同泰公司交付客戶而完成交易。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共同招攬程國華等不特定人為客戶,客戶不定期需自國內將新臺幣款項匯兌至國外或大陸地區時,經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告以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中間價加5分為匯兌基準,由客戶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指定之帳戶,或在上址同泰公司,交付新臺幣現金予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俟確認收款後,張志仁、楊淑卿或陳林淑琴即指示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將人民幣款項存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交付人民幣現金予客戶而完成交易。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另以地下匯兌匯率加2分為兌換現鈔之匯率,在上址同泰公司,接受不特定客戶以新臺幣現金兌換人民幣、日幣、港幣、美金等外幣,或以上開外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而非法經營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業務。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每筆匯兌金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下者,另向客戶收取人民幣50元為手續費,以上開方式賺取匯差及手續費,因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約為16,828,588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及附表三及四所示)。

㈢本案經被告柯秀麗於另案偵查中就一、㈠部分事實自首,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 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同泰公司查獲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柯秀麗、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全偉、許淑真、張福英、沈秀田、柯麗華、江惠卿、翁林麗瑛、吳雨軒、何其福、杜慧珠、黃硯芬、張文隆、蔡竹君、楊雅婕、劉碧靜、顏玉品、陳明斌、程國華等證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佐,並有被告柯秀麗與沈秀田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同泰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1-02存款至格銳菲公司、陳明斌、楊雅婕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存款存根聯、被告楊淑卿與「張錦玉」、「小寶」、「老四」等聯絡人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林淑琴與「郭小姐」、「Kimi」等聯絡人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2-1 、2-2柯秀麗行動電話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1-9 、1-11、1-12楊淑卿行動電話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劉碧靜提供其與陳林淑琴之訊息翻拍照片、柯秀麗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秀麗遠東銀行臺北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秀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仁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祐銓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祐銓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同泰公司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仁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林淑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林淑琴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淑卿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淑卿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淑卿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陳林淑琴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租用J12368號保管箱系統資料、扣押物編號2-05現金帳、2-07記事本、2-10名片、2-11手札、2-12水單影本、扣押物編號1-01筆記本、1-02存款憑證、1-03匯款憑證、1-04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記錄、1-05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記錄、1-06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記錄、1-07記事本、1-08銀行存款憑證、扣押物編號1-13至1-17支新臺幣現金及人民幣、日幣、港幣、美金等外國貨幣現金等在卷足資佐證,均與被告4 人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4 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及常業買賣外匯業務,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柯秀麗部分應為新舊法修正之比較:㈠被告柯秀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內容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與修正前第12

5 條之規定即「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相較,係因應刑法沒收制度之大幅修正而為。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第一項: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

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二、第2 項及第3 項未修正。」等語。

㈡本案被告柯秀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於本次修法前或有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者,亦有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部分,非屬其犯罪所得之說(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次決議採前者),惟於修法後明文規定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指之犯罪所得,而修法前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規模」即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係指行為人從事匯兌所實際賺取之報酬,此必恆小於行為人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即「犯罪規模」,以此而論,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一方面,被告經手之匯兌金額雖已逾1 億元以上,但依上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計算方式詳下述),修正後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罪名:㈠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

依前所述,在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情形,銀行法第125 條所定「加重處罰要件」之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指被告從事匯兌所實際賺取之報酬。但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甚長、使用帳戶甚多、所收取之匯差及手續費亦不固定,故現實上無法逐筆、明確認定,僅能以估算方式,認定各被告實際賺取之財產上利益如下:

⒈被告柯秀麗部分:依被告柯秀麗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之銀行

帳戶之提出、存入金額(參附表一),及依台灣銀行即期匯率所計算之單向交易平均報酬率(參附表二),估算被告柯秀麗實際賺取不法利得數額共約3,480,991 元,未達

1 億元以上。⒉被告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部分:

①因自99年10月至101 年4 月止,係被告張志仁、楊淑卿

、陳林淑琴及案外人郭勇武等3 人共犯,自101 年5 月至107 年4 月23日止,則係被告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3 人共犯(郭勇武在101 年4 月間死亡),二個期間之行為人數不同,故依據扣押之同泰公司帳冊,區分成上開二個期間,求得二個期間各別包含非法行為(包括地下匯兌及非法買賣外匯)及本業經營有開發票之合計實際營業毛利數(參附表三:同泰公司帳載獲利資料表及附表四: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三人地下匯兌交易犯罪所得估算表a 、b 、c 欄位)。

②依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得之同泰公司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6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8 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贏所字第1071654136號函及所附申報書),求得上開二個期間各別之本業經營有開發票實際營業毛利數(參附表五:同泰公司本業經營有開發票實際營業毛利數計算表)。

③依據①所求得之二個期間各別包含非法行為(地下匯兌

及非法買賣外匯)及本業經營有開發票之合計實際營業毛利數,減除②求得之二個期間各別之本業經營有開發票實際營業毛利數,即為二個期間各別之地下匯兌及非法買賣外匯之交易毛利,即被告以同泰公司於二個期間各別之地下匯兌及非法買賣外匯之總獲利金額,且不扣除同泰公司之各項費用支出(如薪資、租金、記帳費、稅金等費用)(參附表四: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三人地下匯兌交易犯罪所得估算表p 、f 欄位)。

④依二個期間分別之行為人數平均分配同泰公司匯兌及買

賣外匯交易之獲利,估算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在二個期間分別之匯兌交易及買賣外匯之獲利金額,均各為16,828,588元(詳參附表四: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三人地下匯兌交易犯罪所得估算表g 、h 欄位)。

⑤是以,被告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因犯本案違反銀

行法非法匯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

㈡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99號、92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因之,被告柯秀麗、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4 人就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其中經營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寄款、領(付、匯)款,並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之業務行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在臺灣地區經營接受不特定客戶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業務行為,則屬經營以買賣外幣為常業之業務行為。而被告柯秀麗、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4 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且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幣常業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所得均未達於新臺幣1 億元以上,均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另均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3 人就事實欄一、㈡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自99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4 間,彼此及與郭勇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4 月23日之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柯秀麗自98年7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被告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自99年10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自行或共同先後接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柯秀麗、張志仁、楊淑卿及陳林淑琴所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與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其等所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具體指明被告等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

犯罪事實,但漏引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名。然因本案各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事實)均不爭執,且依前述,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與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間,係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因此即使檢察官漏引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罪名法條,亦無礙於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㈠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及「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

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此對被告等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不利,依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應同時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㈡被告柯秀麗於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

院審酌其犯罪期間、手段等情節及獲利程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

㈢被告張志仁、陳林淑琴2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

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以被告楊淑卿而言,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雖因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法享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 項之減刑寬典,但其亦已自動繳交共510 餘萬元(包括其同意以扣押物抵繳之總數,詳下述),其餘犯未繳交之罪所得,經被告楊淑卿自承因現已屆70歲高齡,目前癌症等疾病纏身,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也已將名下之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有被告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仲介委託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繳息清單、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影本等見可參,見被告答辯狀卷㈢第61頁至第

109 頁),只是因為未及出售故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參以其從事者無非地下匯兌業務,並未以詐騙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縱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柯秀麗、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均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及常業買賣外匯,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等犯後均自白犯罪,知所悔悟,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期間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及其條件:㈠查被告柯秀麗、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4 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紀錄。就本件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均係因一時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柯秀麗緩刑3 年,被告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均緩刑4 年。

㈡另外,為確實督促被告4 人保持守法觀念,本院認為有給予

被告4 人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柯秀麗、張志仁及陳林淑琴各自之犯罪期間及獲利程度,命被告柯秀麗、張志仁及陳林淑琴均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針對被告楊淑卿部分,則審酌其犯罪情節、手段、獲利程度等及其尚未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數額(11,724,280元,詳後述),命被告楊淑卿應自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200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如被告未履行條件,則得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查被告柯秀麗行為後,有關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

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至被告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因犯罪時間均延續至修法後,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論斷沒收問題。㈡另外,被告柯秀麗、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等人所犯管

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非法以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亦有「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之規定。但在被告等人行為終了前,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換言之,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所定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之「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規定,應不再適用,而應依刑法規定沒收其非法買賣外匯之犯罪所得。

㈢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係其等非法從事地下匯兌及非法買賣外匯

所賺取之手續費及匯差,此部分並無所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均應沒收之。估算及認定方式如下:

⒈依前所述,被告柯秀麗非法從事地下匯兌賺取之不法利得

估算為3,480,991 元,而其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不法利得無法具體估算,且金額尚小,因此估算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3,480,991 元(註:被告柯秀麗已自動繳交至國庫)。

⒉依前所述,被告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4 人非法從事

地下匯兌及非法買賣外匯業務所賺取之不法利得,經估算分別為16,828,588元,此即為被告3 人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被告陳林淑琴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人民幣4,600 元及美金5,300 元,被告張志仁、楊淑卿、陳林淑琴3 人在偵查中又經檢察官查扣新臺幣共7,630,900 元,及人民幣124,900 元、日幣240,000 元、港幣29,140元及美金781 元,對於上開新臺幣及外國貨幣,被告3 人在本院中均表示同意放棄所有權,並作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一部份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經本院以扣押日107年4 月24日當日台灣銀行公告營業時間現金買入、賣出及即期買入、賣出4 個匯率平均值為基準,將上開外國貨幣換算為新臺幣,其金額如「附表六」「扣押物抵繳金額」欄所示(被告張志仁及楊淑卿可抵繳折合新臺幣2,804,30

8 元,被告陳林淑琴可抵繳折合新臺幣2,804,308 元及178,261 元)。此外被告張志仁在偵查中及本院中又先後自動繳交120 萬元及1,290 萬元,加計其願意以扣押物抵繳之2,804,308 元後,已將經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被告陳林淑琴在偵查中及本院中亦先後自動繳交30萬元及13,546,019元,加計其願意以扣押物抵繳之2,804,308元及178,261 元後,亦已將經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既經全數繳回且經扣押,是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而須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問題)。

⒊被告楊淑卿部分,依前所述,其非法從事地下匯兌及買賣

外匯賺取之不法利得估算亦為16,828,588元,此即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願意以扣押物抵繳之數額經核算為2,804,308 元,此亦如前述,再加計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先後自動繳交30萬元及200 萬元後,被告楊淑卿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104,308 元,此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既經繳回且經扣押,是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而須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問題)。因此,被告楊淑卿尚有餘額11,724,28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交(見附表六所示)。但查,依前所述,被告楊淑卿尚未自動繳交此部分餘額之原因,應係其未及出售名下房產、未及籌得足額款項,有以致之。而且,此部分餘額亦經包括在本院給予被告楊淑卿緩刑之條件中,如被告楊淑卿未在本院限定期間內繳交此餘額,將無法享有緩刑之寬典;反之,如被告楊淑卿履行本院限定之緩刑條件,但本院同時又宣告將該餘額沒收之,甚至同時命以被告楊淑卿之財產抵償該餘額,則實質上係重複徵沒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亦顯然過苛。因此,針對該餘額11,724,28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宣告不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

136 條之1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 第1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