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毓佑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5404號、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4593號、第7987號、第12652號、第2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毓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顏毓佑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明知其邀人投資,但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下所述之各種投資方案,佯以承諾返還本金,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詐術,向包括戊○○等人在內之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使下列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投資款,以此方式吸收資金:
㈠、顏毓佑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向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進行投資,投資每單位每月可獲利3萬元,投資期間為7個月,每個月可退還本金及利息3萬元,投資7個月可領回 21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8月21日,將10萬元投資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顏毓佑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顏毓佑又於104年9月間某日,向戊○○詐稱:投資15萬元,次月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30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仍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9月25日,將15萬元投資款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共計交付投資款25萬元(戊○○等投資人交付款項明細及被告各投資方案之約定報酬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顏毓佑僅退還戊○○16萬元,未能取回其餘本金及獲利,戊○○始悉受騙。
㈡、顏毓佑又於104年4月間某日,向己○○佯稱:伊有投資管道,如交付伊5萬元投資款,每期每月可獲利9,000元,可拿12期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 4月24日,將5萬元投資款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嗣己○○並未取回任何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
㈢、顏毓佑又於104年7月間某日,向癸○○佯稱:伊認識銀行的人可賺匯差,伊可藉此管道投資外幣獲利,若以 10萬元為1單位進行投資,投資每單位每月可獲利3萬元,投資期間為7個月,7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 21萬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外匯投資案,而於104年7月24日,將10萬元投資款存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又於 104年10月間某日,向癸○○佯稱:伊可圍標工程,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10萬元為1單位,次月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 20萬元」之不實訊息予癸○○,致癸○○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10月6日,將10萬元投資款存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癸○○共計交付顏毓佑投資款共20萬元,惟僅取回6萬元,未能取回其餘本金及獲利,癸○○始悉受騙。
㈣、顏毓佑又於 103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向辛○○佯稱:伊有投資管道,以2萬元為1「口」單位,投資期間為12個月,每單位每月可獲利 3,000元,到期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即於同年6月9日起至同年 7月12日之期間內,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14萬元(其中 4萬元係辛○○妹妹陳○○之資金)給顏毓佑參與投資;復於103年8月12日,顏毓佑又佯稱:可以投資圍標工程,包括投資臺北二期工程、臺北三期工程圍標案、高雄圍標案、臺南圍標案等名義,以 1「圍」為單位,每單位10萬元,每個月可以有5萬元之獲利,持續投資7個月後即可歸還本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即自 103年9月5日起陸續參加顏毓祐之投資方案,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啤瓦多酒吧」內交付投資金額給顏毓佑,共計投資 3「圍」即30萬元投資款;於 103年12月29日,顏毓佑又以可以投資外匯的名義,佯稱:投資即可獲得投資金額3.6倍獲利,為期3個月云云,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於同日投資23萬元投資款,並在臺北市○○區○○街 ○○號2樓交付現金給顏毓佑,顏毓佑並製作投資明細表格,表示可獲利82.8萬元,以之取信辛○○。又於 104年1月8日,顏毓佑以投資貨櫃名義邀辛○○投資,佯稱:以 1「櫃」為單位,每單位21萬元,每個月可獲利 7萬元,投資期間無限期云云,辛○○復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1月8日、同年3月5日各投資3「櫃」即投資款63萬元與2「櫃」即投資款 42萬元,並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3,2樓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合計105萬元與顏毓佑收受;於 104年4月間,顏毓又以投資印刷業為名義,佯稱:以1個單位 10萬元,每月可獲利5.5萬元,持續 12個月即可領回本金云云,邀辛○○參與投資,辛○○陷於錯誤,又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支付30萬元投資款,並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交付現金給顏毓佑。辛○○交付顏毓佑投資款共計 202萬元,嗣後卻僅收到獲利及本金合計178萬9,000元,辛○○始知受騙。
㈤、顏毓佑又於104年9月間某日,向丑○○佯稱:伊認識銀行理專,可用較低之匯率兌換外幣,伊可藉此管道投資外幣獲利,以10萬元為1單位進行投資,投資每單位每月可獲利3萬元,投資期間為7個月,7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21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9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投資款即現金 10萬元交付與顏毓佑,又分別於104年9月11日、同年 9月24日,將投資款30萬元、1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共計交付投資款50萬元;嗣丑○○僅向顏毓佑取回 7萬元,未能取回其餘本金及獲利,丑○○始悉受騙。
㈥、顏毓佑又於 104年12月間某日,向丙○○佯稱:伊可以投資海運、貨艙及圍標工程,若以 10萬元為1單位進行投資,每月可以有5萬元的獲利,投資期間為 7個月,7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3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 104年12月間某日,在顏毓祐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住處附近,交付投資款即現金10萬元予顏毓祐,嗣顏毓祐按月給付3期報酬共 15萬元予丙○○後,就未再依約給付報酬予丙○○;顏毓祐又於 104年12月間某日,向丙○○佯稱:伊認識銀行理專,可用較低之匯率兌換外幣,伊可以藉此管道投資外幣獲利,投資期間最短 1週,最長 1個月,投資到期時可以選擇領回實體外幣或等值新臺幣,日幣、美金、港幣、人民幣及銀行有掛牌的外幣都可以作為投資標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 105年 3月 17日起至5月9日期間,將投資款共114萬6,800 元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復以現金方式將投資款56萬7,000元交付與顏毓佑,共計交付投資款 171萬3,800元;嗣丙○○僅取得約60萬元之等值外幣,未能取得其餘外幣,始悉受騙。
㈦、顏毓佑又於105年7月13日,向甲○○佯稱:伊認識銀行理專,可以用較低之匯率兌換日幣,新臺幣4萬5,000元可兌換日幣30萬元,伊可以藉此管道投資日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分別於 105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8 日,將投資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共計交付 9萬元投資款;嗣甲○○並未取得任何日幣,始悉受騙。
㈧、顏毓佑又於104年8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伊有投資管道可以投資工程,以5萬元為1單位進行投資,投資每單位每月可獲利1萬5,000元,投資期間為7個月,7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 10萬5,000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8月26日,將投資款
5 萬元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嗣庚○○並未取回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
㈨、顏毓佑又於104年8月間某日,向丁○○佯稱:伊有做工程圍標,投資10萬元為1單位,每月可以有3萬元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給付顏毓佑30萬元工程圍標投資款;顏毓佑又於104年8月間某日,向丁○○佯稱:
伊有做外匯保證金投資,投資2萬8,000元,20日至30日後,可以有日幣30萬元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9月1日起至 105年2月15日之期間內,將 68萬6,500元投資款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號顏毓佑帳戶(下稱第一銀行顏毓佑帳戶);又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丁○○佯稱:可以投資買酒,每單位投資為 4萬5,000元,1週後可以獲得本金及紅利 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5年 1月6日起至105年1月28日之期間內,將投資款9萬元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並交付現金9萬元投資款予顏毓祐,嗣丁○○僅取回部分本金及獲利共 90萬6,886元,未能取回其餘投資本金25萬9,614元,始悉受騙。
㈩、顏毓佑又於 104年間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向壬○○佯稱:伊認識銀行行員,量大可以議價,可用較低之匯率兌換日幣,伊可藉此管道投資日幣獲利,故伊要集資投資日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分別於104年11月5日、104年 11月9日、104年11月29日、104年12 月29日,將投資款 39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元、12萬元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共計交付 55萬4,000元;嗣壬○○僅取得約27萬1,900元之等值日幣,未能取得其餘日幣,始悉受騙。
、顏毓佑又於 104年12月14日,向乙○○佯稱:伊有金融投資管道,交付伊投資款 30萬元,基本保障每月可獲紅利9萬元,投資期間為7個月,7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云云,並佯與乙○○簽訂投資契約,致乙○○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4月1日,將投資款30萬元、9萬4,000元匯入華南銀行顏毓佑帳戶;嗣乙○○僅於104年12 月29日取回 9萬元,未能取回其餘投資款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
、顏毓佑又於105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子○○,即當場向子○○佯稱:伊有做美金、日幣外匯投資,投資每單位30萬元,22日後可獲得15萬元以上獲利,投資 1個月後即可領回本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當場將面額均為30萬元之基隆郵局現金支票 2紙、共60萬元投資款交付與顏毓佑,顏毓佑則簽發票號TH000000
0、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5年4月18日、面額均為 30萬元之本票各 1紙與子○○以取信之,子○○又於105年 4月間某日,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10萬元投資款予顏毓祐進行投資;嗣子○○就上開投資僅取回投資款本金及獲利共13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辛○○、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顏毓佑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 286頁),且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2卷第 74頁至第75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2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2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C1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C1卷第 274頁至第277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C1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26頁至第327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C1卷第275頁至第277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C1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C1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C1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28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C1卷第 276頁至第27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D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偵A2卷第41頁至第42頁,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偵C2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偵D2卷第7頁至第8頁,偵E卷第 67頁至第6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D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偵A2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B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偵C2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偵E卷第 128頁至第130頁,偵F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D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E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1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C1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B卷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另本院審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非輕,又本件被告被訴吸收投資款之金額亦非微,之後可能面臨相當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且被告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猶為上開不利己之自白,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非虛妄,足以採信。
㈡、其次,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8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3892號函暨外匯收入及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全國金融機構一覽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見偵A2卷第7頁至第37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106年5月18日一營字第00163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C2卷第3頁至第83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107年1月18日一營字第 00030號函暨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外匯水單(見偵D2卷第81頁至第139頁)、華南商業銀行 106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06005820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C2卷第85頁至第145頁)、華南商業銀行107年8月20日營清字第1070074475號函暨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94頁)、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資金流動明細表、投資說明、交易憑據、 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A1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61頁)、告訴人己○○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憑據(見偵A1卷第75頁,偵A2卷第87頁)、告訴人癸○○之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見偵A1卷第89頁、第 103頁至第141頁,偵A2卷第85頁)、告訴人辛○○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製作之「口」「圍」「貨櫃」「印刷」統計表(見偵 B卷第21頁至第48頁)、告訴人丑○○之投資說明、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C1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331頁至第335頁)、告訴人丙○○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見偵C1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291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 113頁)、告訴人甲○○之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說明、LINE對話紀錄、簡訊(見偵C1卷第123頁、第337頁至第 467頁)、告訴人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C1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告訴人丁○○之投資契約、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投資明細表、投資明細說明、被告書寫之投資說明、投資與代墊明細、外匯水單、還款明細、資金來源與去路說明表、被告之帳戶投資獲利進出紀錄(見偵D1卷第29頁至第218頁、第273頁至第 393頁,偵D2卷第27頁至第73頁)、告訴人壬○○之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D1卷第231頁至第249頁)、告訴人乙○○之投資契約、交易憑據、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偵E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 149頁)、告訴人子○○所持有之被告簽發之本票(他卷第7頁、第 42頁)、徐○○之和解書、本票明細(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宋○○之投資契約、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C1卷第85頁至第 116頁)、彭○○之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見偵B卷第83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31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偵A1卷第23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外匯與國內匯款抽水表、支出項目對帳單、交易憑據、外匯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發之本票(見偵B卷第 145頁至第163頁,偵C1卷第139頁至第 239頁、第289頁,偵D1卷第 411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7頁,偵E卷第85頁至第 109頁)、委託契約(空白)、增補條款、購買外幣契約書(見偵D1卷第403頁至第409頁,偵E卷第111頁至第 119頁)、告訴人丙○○、告訴人丁○○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
205 頁)、告訴人壬○○之調解筆錄、交易憑據(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綜上,由上揭卷證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向不特定投資人以詐欺之方式,承諾返還本金,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陸續依約給付如附表一「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投資人,迄今仍保有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投資計畫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2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在本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舉其報酬率最低者(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告訴人己○○之投資),報酬率亦高達 104%,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至105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將近 100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更遑論,本案被告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將返還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被告以本案各種投資計畫,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 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誘使不特定人參與被告之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前揭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沒有親人需要扶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㈡、品行素行:被告前於 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頁)。
㈢、被告之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在無實際進行投資之情形下,以詐術謊稱可賺取高額報酬,使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參與本案各種投資方案,非但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是被告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再考量本案被告吸收投資之規模達778萬8,3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悔悟,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壬○○達成和解(被告與 3位告訴人和解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尚未與所餘 9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05頁)、本票(見本院卷第 113頁)、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 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㈠、從銀行法第 136條之 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㈡、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㈢、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三、經查,被告所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經告訴人癸○○、己○○、辛○○、戊○○、丑○○、庚○○、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尚未全部返還與各個被害人,而由被告所保有部分(參見附表二所示,在經本院認定收受之犯罪所得 778萬8,300元中,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319萬6,171 元),則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附表一》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附表二》沒收金額之計算《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