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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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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己○○、壬○○、辛○○、辰○○、戊○○、甲○○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查被告丁○○、己○○、壬○○、辛○○、辰○○、戊○○、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上揭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且其中被告丁○○、己○○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被告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等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等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各該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7 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於107 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7 人延長羈押1 次,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中陳述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部分:

1.依本案起訴書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向業者或從其他員警處收受賄款;又從業者歷次偵查與審判中筆錄得知,被告丁○○與業者完全沒有接觸,該等業者均未指證被告丁○○向其等收受賄款;又坦承收賄之同案被告也從未指證有轉交匯款給被告丁○○有之事實;再同案被告卯○○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明與被告丁○○之間往來訊息內容,被告丁○○也早已詳實供述該等對話之內容及意義。從而,難認為被告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可能或必要性存在。

2.被告丁○○於警界服務20多年,本案在媒體大肆報導本案下,被告丁○○自不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更足見被告丁○○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3.被告丁○○已充分配合本件偵辦及審理,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4.被告丁○○在海外沒有任何財產,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內,所有家人也都在國內,當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5.綜上,請准予以限制出境或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㈡被告己○○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己○○涉及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均非依據直接證據資料,又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向調查局函詢事項,調查局均未回覆,足認本案檢調機關均未能查得被告己○○有收賄之行為,是以本案被告己○○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尚有疑義。

2.本案檢察官所傳喚的證人中,已認罪之業者乙○○、庚○○、寅○○以及坦承收賄的員警巳○○,均屬被告己○○的敵性證人,被告己○○均不可能與該等證人有勾串之可能。

3.以被告己○○之資力與家人的狀況,根本沒有能力逃亡。

4.檢察官雖以重罪起訴被告己○○,但法官也認為有可能是較輕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可見被告己○○是否確實涉犯重罪,非無疑義之處等語。

㈢被告壬○○部分

1.本案檢察官迄今均無法證明被告壬○○涉有收賄等犯行,更無法證明被告壬○○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本案如果被告壬○○充其量僅涉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

2.被告壬○○及其家人的資力並不足以供被告逃亡,且被告壬○○自始否認犯罪,目的即為證明自己清白,更無逃亡之可能。

3.本案主要的酒店業者及同案被告都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且法院亦已安排庭期對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無勾串證人之疑慮。

4.請求法院審酌比例原則,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來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㈣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也無湮滅證據、串供跟逃亡的風險,依法不應羈押。又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據中,並無任何臨檢單、帳冊等物證的時間是在辛○○的任期內,不能僅因為辛○○曾於升華麗坊剛開幕時擔任管區兩個月,或甚至是因為辛○○後手管區有收賄嫌疑,就秉持著寧可殺錯也不放過的目的將辛○○羈押。再者,羈押是對人身自由最大的剝奪手段,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本來就是在沒有羈押必要時的替代手段,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自然已經能達到與羈押之相同效果,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2.被告辛○○年已67歲,身體狀況很不好,3 個大男人擠在兩坪大的房間,都沒有辦法站起來,都沒有辦法動,吃也沒有辦法吃好,大小便都在一起,睡在水泥地上濕氣又重,每天都腰酸背痛;被告辛○○妻子身體狀況不好,需要回去照顧她;被告辛○○絕對不會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㈤被告辰○○部分

1.同案被告子○○有關於行賄員警的證述可能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且同案被告子○○曾經有對被告辰○○有利的證述,表示被告任職管區期間都無法處理酒店被臨檢的事,同案被告庚○○亦曾提及94年間沒有交錢就遭到臨檢等語,但對於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檢察官亦視而不見;又依偵查卷證,不只被告未前往酒店交接,且酒店帳冊亦未連續登載,不足以佐證被告辰○○有收賄之行為,足見被告辰○○並不構成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2.被告辰○○的妻子,小孩都在就學,卷內資料也顯示他有負債,無資力逃亡,足認其並無逃亡行為或逃亡疑慮,應可以具保及每日定時報到替代羈押處分。

3.被告辰○○到臺南任職多年,並無其他證人聯絡方式,自沒有勾串證人之疑慮等語。

㈥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固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大法官釋字第663 號解釋業已闡明羈押乃屬干預身體自由最強大的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故應慎重為之,不得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而倘使據檢察官起訴之重罪,即推論被告所需承擔的罪責甚重,有充分的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足認有逃亡之虞,無異陷於循環論證。故檢察官應先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被告戊○○有逃亡或者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等情事,否則羈押要件將形同具文,與「重罪即構成羈押」有何不同。

2.被告有配偶及兩名子女需要撫養,所剩積蓄有限,且未持有外國護照,相關親人皆居住於國內,被告戊○○根本沒有能力逃亡海外,亦沒有理由逃亡,尚難認為被告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

3.被告戊○○僅為基層員警,早已離開中山一派出所甚久,並無檢察官所稱深厚資力跟人脈,況且現今面臨訴訟纏身,依據社會常情,大多數人都避之唯恐不及,何談被告戊○○有影響力可言?被告戊○○僅能獨自面對嚴峻的司法審判並靜待司法調查,不可能有極大的影響力去左右其他的證人;而同案被告子○○、寅○○等人雖曾陳述盡可能不要傳喚或擔心被加害等語,渠等會如此陳述,又怎知不是因為渠等陳述不實在,怕無法面對司法調查之結果,亦或者是怕被發現更多不欲人知之情事;況且渠等皆為敵性證人,被告戊○○亦沒有影響力去影響渠等之證詞,從而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有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戊○○有所為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4.被告戊○○家是一個四口之家,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請求准許交保以讓被告戊○○可先暫時找個工作來維持家計等語。

㈦被告甲○○部分

1.本案4 名業者供述並不能直接指認被告甲○○收賄,同案被告癸○○、丑○○雖然承認收賄,但不能以此就推論被告甲○○一定也有收賄,又經檢視扣案的業者帳冊明細表等資料,並沒有符合起訴書認定被告甲○○收賄金額的記載,因此被告甲○○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2.有關被告甲○○聲請作證之同案被告已經於鈞院準備程序表示先前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也不會為了減輕罪責而為不實的供述,加以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因此應不存有勾串共犯、證人的可能性,也無湮滅、變造、偽造證物可能。

3.被告甲○○年僅36歲,年紀尚輕,有配偶及兩名幼子,案發前工作都正常,沒有逃亡必要。

4.本案雖被告甲○○涉犯重罪,惟基於人權考量,希望可准與被告甲○○先行交保,以到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代替羈押,如果鈞院認為仍有延長羈押的必要,請准予先行解除禁見等語。

四、經查:㈠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經查,從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形式上觀察,可知酒店業者即同案被告乙○○、子○○、寅○○、庚○○等人均坦承最早於93年被告辛○○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第21管區員警時起,該酒店即需固定按月向該管區員警行賄,並指稱行賄對象包括被告辛○○、辰○○、戊○○、甲○○等人,另同案被告巳○○、癸○○、丑○○則均坦承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且有前後任交接向酒店收受賄款之事實;至105 年8月起至106 年6 月間,被告己○○、壬○○等人任職第21管區時,該酒店業者仍持續為上開行賄之行為;另於103 年至

105 年7 月間任職第21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巳○○亦坦承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且有與下任管區員警即被告己○○向酒店交接收賄之事實;至於被告丁○○雖非直接與酒店業者接觸之管區員警,惟依同案被告巳○○供述內容,其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時間,亦有包含在被告丁○○任職派出所所長期間內,且被告丁○○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其配偶丙○○帳戶確有增加大量來源不明之現金存款之事實;此外,上開收賄之事實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同案被告寅○○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等件作為佐證。是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仍然足以認為被告

7 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至於被告7 人及其辯護人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仍多所爭執,已如前述,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斷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認定被告7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疑慮之理由:

1.查前揭被告7 人雖均否認一切犯行,但與同案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之處,考量被告等人於均擔任警察職務多年,於警界具有深厚資力、人脈,且先前均擔任於中山一派出所轄區相當時日,對於該轄區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若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一定程度之前,即准許被告7 人具保在外,實難以完全避免被告7 人因先前負責職務、警界人脈、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等不同層面之關係,對預定到庭證述之同案被告、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性。

2.又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證據,可知被告丁○○於106 年7 月18日檢調機關因立邦酒店媒介色情案件發動搜索後,即指示被告壬○○至立邦酒店瞭解狀況之情事。再由起訴書之全文觀之,可獲悉至106 年7 月20日晚間被告乙○○、庚○○、寅○○經本院諭知交保候傳後,被告壬○○立即向被告丁○○報告具保金額,甚且透過酒商即同案被告卯○○與立邦酒店業者聯繫,詢問案件調查經過情形;甚且在同案被告鮑銘樸於106 年12月11日與同案被告乙○○之通話當中,同案被告鮑銘樸尚提及有一名「主管」這兩天一直在找其詢問立邦酒店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的狀況,該主管提及前面「5 任」都被追查,非常擔心酒店會計是否有扛住,同案被告乙○○則向同案被告鮑銘樸保證已經交待會計絕對不可供出詳情等語;之後同案被告乙○○又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鮑銘樸,稱可能因為同案被告子○○檢舉,立邦酒店才會遭檢調單位查獲,隨後同案被告乙○○即將同案被告子○○之個人資訊傳送給同案被告鮑銘樸,再由同案被告鮑銘樸轉傳予被告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綜前,可見於本案案發後,被告丁○○曾積極透過被告壬○○、己○○、鮑銘樸等人探詢偵辦方向,甚至被告鮑銘樸還進一步向酒店業者表示警察在關切此案進度,提醒業者不能供出酒店向員警行賄之事實,可見如准許上開被告丁○○、己○○、壬○○具保在外,仍存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疑慮。至於被告丁○○於歷次準備程序前所辯情節是否可採,顯屬於審判中釐清查明之事項,已如前述,並不影響其等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疑慮之認定。

3.再者,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稱:擔心遭到涉案員警加害報復等語,及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並請求本院儘可能不要傳喚被告寅○○到庭;同案被告子○○亦陳稱:本案案發以後,內心就一直感到非常恐懼不安,擔心受到加害等語,甚至在本院已定審判庭期並傳喚同案被告乙○○、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際,其2 人尚於日前具狀請求不要在被告等人面前作證,可見因被告7 人過去均為掌握執法公權力之員警,而同案被告寅○○、子○○、乙○○、巳○○等人係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將來預定到庭作證,將立於與被告7 人相對立之敵性證人地位,渠等所受壓力與一般情形迥然不同,故如被告

7 人於現階段即得以具保在外,則顯然有影響將來證人基於其自由意識陳述之風險甚明。

4.綜上,與本案被告7 人所涉犯罪事實密切相關之同案被告與證人既均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本院認為以現階段而言,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7 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

㈢認為被告7 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已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

又被告7 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進而,足見如被告7 人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等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7 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 人有逃亡之疑慮,加以如前所述,亦有事實足認被告7 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7 人現階段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㈣再衡酌被告7 人各自所涉之犯罪情節,均涉及本從事執法工

作、肩負治安維護、協助犯罪偵查使命之公務人員長期向其管轄區域內涉及不法媒介性交易之業者收受賄賂等犯行,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適正進行,均有對被告7 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7 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被告7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等脫逃或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7 人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7 人之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被告7 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7 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己○○固陳稱:屁股有長肉瘤,本來應該要開刀切

除,在看守所內就無法處理等語;被告辛○○雖陳稱:在看守所內會腰酸背痛等語;被告辰○○陳稱:有毛腺囊發炎等語。惟根據該3 人所描述之身體狀況,均非看守所無法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而需保外就伊始能痊癒之情形,故尚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亦將特別提醒看守所多加注意照料被告己○○、辛○○、辰○○之健康情形,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訊問被告7 人後,認定被告7 人不但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併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可達到保全被告7 人遵期到庭及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故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之後,本院認被告7 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7 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自107 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丁○○、己○○、壬○○、辛○○、辰○○、戊○○、甲○○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