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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號108年度聲字第2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成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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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29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戊○○、辛○○、己○○、壬○○、丁○○、甲○○、乙○○、黃榮賢、庚○○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榮賢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戊○○、辛○○、己○○、壬○○、丁○○、甲○○、乙○○、黃榮賢、庚○○(下稱:被告十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丙○○經法院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為主要論據,且被告丙○○於偵、審期間均配合調查、審理如期到庭,並遵期向派出所報到,其無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及立法理由,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辛○○於108年1月31 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時起,均有遵期到庭,且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六)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丁○○自停止羈押時起均遵期到庭,其並無國外護照、未曾在國外居住之經驗,亦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七)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八)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乙○○經法院判決給予緩刑,且其均按時到庭,在國外無任何財產、亦無外國護照、國籍,其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九)被告黃榮賢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賢均有遵期到庭,且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海願意配合法院之決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依現行法律及實務,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非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又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丙○○、戊○○、辛○○、己○○、壬○○、丁○○、甲○○等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上揭被告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且其中被告丙○○、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上開被告等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等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等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各該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107年7月12日對被告7 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2月12 日起對上揭被告等人延長羈押在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其等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70萬元、40 萬元、120萬元及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指定住居所,及均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情,有本院107年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黃榮賢、庚○○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黃榮賢、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黃榮賢、庚○○均犯罪嫌疑重大,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榮賢、庚○○均有逃亡之虞,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黃榮賢、庚○○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黃榮賢、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黃榮賢、庚○○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各該被告黃榮賢、庚○○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黃榮賢、庚○○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108年1月31日對被告黃榮賢、庚○○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又經合議庭裁定被告黃榮賢、庚○○自108年5月1日、108年7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其等分別提出40萬元及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指定住居所,及均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情,有本院108年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1份附卷可佐。

(三)又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乙○○經營酒店媒介性交易時間長達13 年之久,所涉及犯罪所得達3,967萬5,900 元,犯罪情節重大,其面臨檢察官之刑事訴追,則被告乙○○不願配合後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風險已然提高,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乙○○因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

0 萬元),並經檢察官請求給予免除其刑或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乙○○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參酌其所涉上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及先前已因本案被查獲,具保150萬元等情節,命被告乙○○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7年7月13 日北院忠刑寧107金訴29字第1070007543號函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53頁)。

(四)再查上開被告十人,嗣經本院審理並於108年12月6日宣判,被告丙○○、黃榮賢部分,均判處無罪;被告戊○○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併科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6 年;被告辛○○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被告己○○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被告壬○○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5年;被告丁○○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9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被告甲○○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併科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被告乙○○部分,判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4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被告庚○○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金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6年等節,亦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37號等卷宗及判決可參。

(五)本院於109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十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審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 日就被告丙○○、黃榮賢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戊○○、辛○○、己○○、壬○○、丁○○、甲○○、乙○○、庚○○亦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26日、27 日提起上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書、被告戊○○、辛○○、己○○、壬○○、丁○○、甲○○、乙○○、庚○○等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故本案就被告十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參以被告十人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罪等罪名均屬重罪,其中被告戊○○、辛○○、己○○、壬○○、丁○○、甲○○、庚○○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其等於面臨後續可能遭受刑罰執行之風險,而逃亡甚至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相較於之前程序,業已大幅提高;又被告丙○○、黃榮賢雖經本院判處無罪,被告乙○○雖經本院判處附條件之緩刑,惟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上開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其等有可能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將來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十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因此,於現階段而言,自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十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被告戊○○、己○○、壬○○、丁○○、甲○○、庚○○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自承: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尊重、願意配合法院之決定等語(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十〕第360頁至第365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八〕第45頁),是以,本院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十人之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除命被告十人出具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併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等處分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丙○○、戊○○、辛○○、己○○、壬○○、丁○○、甲○○、乙○○、黃榮賢、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於被告黃榮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後段、第93條之6、第220 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