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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永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被 告 黃彥翔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黃彥翔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秋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毅嘉公司營運業務決策;黃彥翔則是擔任毅嘉公司財務部(由財務長張送來管理事務並決行財務會計事宜,任職地點在大陸蘇州)經理,負責毅嘉公司資金調度、銀行授信及應收立帳等事務。又毅嘉公司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 股票代號:2402)。緣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黃秋永考量全球股市行情走向非佳,復依據當時毅嘉公司股價淨值比與市場狀況,電詢是時在大陸地區之張送來,得否趁股價低迷之際執行庫藏股買回,以利日後股價上揚時轉讓員工,激勵員工士氣,經張送來核閱財務報表並請黃彥翔計算可買回額度後,回報黃秋永買回庫藏股應屬可行暨得買回之額度為何,嗣黃秋永決定將買回庫藏股列為毅嘉公司105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案,張送來並於當(6 )日下午指示黃彥翔辦理「105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事宜,除排定召開時間為105 年1 月14日10時外,復將前揭買回公司庫藏股事項列入會議預定討論事項案由八「擬依相關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而依黃秋永在毅嘉公司所持有之實際總股數及公司決策慣例,黃秋永所提議之包含財務相關議案,結果均無異議通過,嗣毅嘉公司果如期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而上市公司辦理買回公司股份屬於重大訊息,應行公告申報,毅嘉公司旋於同(14)日15時16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毅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自105 年1 月15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買回毅嘉公司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預計買回數量為1,500 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4.39% ,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至18元,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億7,000 萬元」之重大訊息。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且對其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且上開買回毅嘉公司庫藏股之消息公開後次1 營業日(即105 年1 月15日),毅嘉公司股票收盤價為

14.9元,較前1 營業日(14日)收盤價13.55 元上漲1.35元,漲幅為9. 96%(同日電子零組件類股漲幅0.00% 、大盤指數漲幅百分之0.24 %);累計上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

105 年1 月15日至19日),毅嘉公司股票漲幅達10.99%(10

5 年1 月19日收盤價15.05 元,同期間電子零組件類股指數累計跌幅0.14% 、大盤指數累計漲幅1.42% ),顯示該買回庫藏股之消息導致毅嘉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確屬重大消息。是以,黃秋永於

105 年1 月6 日決定買回公司股份,並列為毅嘉公司105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案,此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嗣此重大消息於105 年1 月14日15時16分對外公開(毅嘉公司買回庫藏股時序詳見附表一)。

二、如前所述,黃秋永為毅嘉公司之董事長,經與財務長張送來商議後,決定提案送請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庫藏股,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內部人;而黃彥翔為毅嘉公司之財務經理,經張送來要求研議毅嘉公司可買回庫藏股之額度,復依指示將買回庫藏股之議案列入毅嘉公司10

5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案及寄送開會通知予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於10

5 年1 月14日15時16分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毅嘉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秋永前於104 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毅嘉公司行政秘書許

玲瑜(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個人分批、陸續購買毅嘉公司股票合計達1,500 仟股,許玲瑜則於每間隔2 、3 日就買進張數等向黃秋永說明,是黃秋永就其決定由毅嘉公司買回公司庫藏股,該等重大消息明確、對外公開暨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許玲瑜仍持續為其個人購入毅嘉公司股票等節知之甚詳,卻未恪守禁止內線交易原則,於上開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仍指示許玲瑜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5 「姓名」欄所示之許玲瑜本人及不知情之許良宇(許玲瑜配偶)、黃淑娥(黃秋永堂妹)、黃清玉(黃秋永胞姊)、余惠珠(黃秋永國中同學)等人(許良宇、黃淑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如附表二「證券帳號」欄所示證券公司帳戶,委託如附表二「營業員」欄所示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如附表三「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先後買進如附表三「買進股數」欄所示,合計1,199 仟股(起訴意旨雖認定黃秋永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共計買進1,216 仟股,惟以許良宇名義所持用之證券帳戶於上開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雖合計買進117 仟股,然依扣押物編號A-6 隨身碟內,由許玲瑜所製作、登錄之黃秋永買賣毅嘉股票統計表檔案,僅登載買進

100 仟股。經許玲瑜供陳係因其為黃秋永購入時不慎超出指定買進數量而轉為其個人買進股票部位所致,故黃秋永就此部分買進之數量及金額,應僅100 仟股。起訴意旨顯有所誤認,應予更正),因黃秋永未出脫,故以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4.895元計算,擬制獲利之犯罪不法所得共計159 萬4,91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三)。

㈡黃彥翔知悉上開明確之重大消息,於未公開前,欲利用此機

會,提早在公開市場購入毅嘉公司股票,以賺取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價差,遂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分別利用其所申設,如附表四「證券帳號」欄所示之證券帳戶,個別委託不知情之如附表四「營業員」欄所示之營業員,先於如附表五㈠「交易期間」編號1 、2 欄,以「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毅嘉公司股數合計276 仟股,又於如附表五㈠「交易期間」編號2 欄,以「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股數(100 仟股);再於附表五㈡「交易期間」編號1 欄所示期間,以「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1,200 仟股);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毅嘉公司股價上漲之際,黃彥翔再分別委託上開不知情之營業員,以附表五㈠編號3 欄之「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毅嘉公司股數176 仟股(黃彥翔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以後之期間共計出脫186 仟股,惟其於本件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僅買進27

6 仟股,扣除上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出售之100 仟股,僅為

176 仟股,其餘10仟股並非於該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所購入,則此部分於計算黃彥翔違法內線交易行為之股份買賣時,不應將其計入,僅能認定黃彥翔出脫176 仟股);及以附表五㈡編號2 欄之「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1,200 仟股),共計獲利之不法利益47萬1,45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五)。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訊期日中之證述,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或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黃秋永、黃彥翔暨其等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 、128-13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135-158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永、黃彥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4861 號偵查卷四〈下稱A5卷,以下卷宗均以代碼表示,卷宗代碼詳見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第85、111 頁;本院卷第98-99 、159 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黃秋永買入公司股票之毅嘉公司行政秘書許玲瑜、被告黃秋永買入公司股票所使用代理帳戶所有人許良宇〈許玲瑜配偶〉、黃淑娥〈黃秋永堂妹〉及黃清玉〈黃秋永胞姊〉、毅嘉公司財務長張送來、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市場部業務副總江怡璟、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朱湘旖、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營業員陳柏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證券部營業員證人劉怡君、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營業員林孝貞、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證人曾秀麗、毅嘉公司財務部助理管理師尉芸婷等人證述相符(參見A1卷第21-26 、33-44 、47-66 頁;A2卷第91-95 、107-109 、269-282 、289-304 、313-324 、333-341 、345-352 、355-359 頁;A3卷第3-8、13-15 、19-23 、35-48 、51-55 頁;A4卷第71-77 頁);復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11301號函檢送毅嘉公司股票(代號2402)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 月14日)、106 年2 月7 日臺證密字第1060001796號函及其檢送黃彥翔等20名投資人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買賣毅嘉股票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毅嘉公司104 年6 月11日、104 年8 月25日、105 年1 月1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均為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本公司股份)、毅嘉公司105 年1 月14日105 年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毅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證人江怡璟於2016年1月13日17點9 分寄送予蔡沛成(Patrick Tsai)之電子郵件(FW :庫藏股意見初稿報告,敬請參酌~)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出具之「毅嘉公司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自扣押物編號A-6 之隨身碟所存檔名「日常消費帳」、「105 年帳務資料→銀行月報表→銀行月報表-10501」之列印資料(105.01銀行月報表、105.01股票明細表、104.12.14-105.1.14黃秋永所屬證券帳戶買進毅嘉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毅嘉公司動態報導(104 年11月5日 至

105 年2 月1 日相關新聞)、105 年1 月4 日重大訊息公告(公告本公司自行結算104 年12月合併營收約5.02億元)、

104 年12月1 日重大訊息公告(公告本公司自行結算104 年11月合併營收約5.63億元)、股價日線圖、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0(許玲瑜、許良宇、黃清玉、余惠珠、黃淑娥)、證券商價差錯帳申報明細表SRB3 20Z、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9、毅嘉公司105 年1 月14日

105 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黃淑娥(帳號000000)、許玲瑜(帳號000000)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庫存現值表、買賣委任授權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基本資料、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客戶買賣毅嘉股票錄音檔及譯文、委託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客戶許良宇(帳號00000 )、余惠珠(帳號00000)、許玲瑜(帳號00000)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綜合庫存明細表、當日買進委託書、電子單來源報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客戶黃淑娥(帳號000000 ) 證券帳戶之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易明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等開戶資料、庫存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自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分戶歷史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客戶黃清玉(帳號000000)證券帳戶之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交易所回傳投資人徵信資料報表、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營業員系統買賣委託記錄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下單錄音檔及譯文、台企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客戶黃彥翔(帳號00000 )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客戶黃彥翔(帳號000000)證券帳戶之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許玲瑜(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 於105 年1 月14日新臺幣110 萬元轉帳交易傳票借貸方及106 年4 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許玲瑜(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許良宇(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秋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3 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許玲瑜(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6 年4 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60414131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秋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余惠珠(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 年3 月22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清玉(帳號00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06年11月9 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淑娥(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7 月19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00000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彥翔(帳號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7 月28日元銀字第105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彥翔(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6427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彥翔(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扣押物A-12-3:董事會議事錄(含毅嘉公司105 年1 月14日105 年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105 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列印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11301號函所附光碟檔案內之SRB329報表各1 份(均影本)(見A1卷第67-111、113-117 、119 頁;A2卷第97-99 、133-135 、137 、149-15

9 、161-267 頁;A3卷第223-225 頁;A4卷第199-251 、253-359 、361-373 、375-401 、403-439 、441-459 、461-

467 、469-483 、485-499 、501-509 、第515 、517-525、527-535 頁;本院卷第35-56 頁;光碟外放)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再查,毅嘉公司董事會於105 年1 月14日10時召開董事會,

並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毅嘉公司並於同(14)日15時16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毅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自105 年1 月15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買回毅嘉公司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預計買回數量為1,50

0 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4.39% ,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12至18元,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 億7,000 萬元」之重大訊息。而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所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且對其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且上開買回毅嘉公司庫藏股之消息公開後次1 營業日(即105 年1 月15日),毅嘉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4.9元,較前1 營業日(14日)收盤價13.55元上漲1.35元,漲幅為9.96% (同日電子零組件類股漲幅0.00% 、大盤指數漲幅百分之0.24 %);累計上開消息公開後

3 個營業日(105 年1 月15日至19日),毅嘉公司股票漲幅達10.99%(105 年1 月19日收盤價15.05 元,同期間電子零組件類股指數累計跌幅0.14% 、大盤指數累計漲幅1.42% ),顯示該買回庫藏股之消息導致毅嘉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確屬重大消息。

㈢上開「買回毅嘉公司庫藏股」之重大消息,係身為毅嘉公司

董事長之被告黃秋永於105 年1 月6 日與財務長張送來商議討論後,裁決可行,張送來並於當(6 )日下午指示被告黃彥翔辦理「105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事宜,除排定召開時間為105 年1 月14日10時外,復將前揭買回公司庫藏股事項列入會議預定討論事項案由八「擬依相關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而依被告黃秋永在毅嘉公司所持有之實際總股數及公司慣例,其所提議之包含財務相關議案,均無異議通過,此依證人張送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董事長(即被告黃秋永)每次召開董事會所排提案內容,印象中不會有人反對,大部分是無異議通過,尤其如果提的是財務相關議案,都會無異議通過等語(參見A5卷第44、51頁),是以被告黃秋永於105 年1 月6 日決定買回公司股份並列為毅嘉公司105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案時,此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並於105 年1 月14日15時16分對外公開(毅嘉公司買回庫藏股時序詳見附表一)。㈣被告黃秋永為毅嘉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內部人;而被告黃彥翔為毅嘉公司之財務經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等明知在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毅嘉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所為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被告2人雖辯稱於案發前即持續購買、投資毅嘉公司股票,本案係於禁止內線交易時間未警覺仍持續交易,因而誤觸法網云云,惟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參)。故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而考量內線交易之禁止,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而行為人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之違法交易,其動機、目的不一而足,惟無論出於何者,均足以危害交易公平及投資人之信賴保障,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圖利」或「避免損失」等,洵非規範重點,均不應該列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而被告黃秋永、黃彥翔身為上市公司毅嘉公司之董事長、財務經理,任職多年,對於上揭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不容諉為不知,上揭所辯,不足作為有利之依據。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又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倘以此差額作為是否加重處罰之依據,亦未明顯背離法律精神及人民法律感情(即「實際所得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不得不採行其他標準,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⒉被告黃秋永部分:

被告黃秋永於上開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指示許玲瑜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5 「姓名」欄所示之許玲瑜本人及不知情之許良宇(許玲瑜配偶)、黃淑娥(黃秋永堂妹)、黃清玉(黃秋永胞姊)、余惠珠(黃秋永國中同學)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二「證券帳號」欄所示證券公司帳戶,委託如附表二「營業員」欄所示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如附表三「買進金額」欄所示合計16,264,250元之金額,先後買進如附表三「買進股數」欄所示合計1,199 仟股(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黃秋永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共計買進1,216 仟股,惟以許良宇名義所持用之證券帳戶於上開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雖合計買進117 仟股,然依扣押物編號A-6 隨身碟內,由許玲瑜所製作、登錄之黃秋永買賣毅嘉股票統計表檔案〈見A5卷第525 頁〉,係僅登載買進100 仟股。經許玲瑜具結證述係因其為被告黃秋永購入時不慎超出指定買進數量而轉為其個人買進股票部位所致〈參見A2卷第297 頁〉,故黃秋永就此部分買進之數量及金額,應僅100 仟股。起訴意旨顯有所誤認,應予更正),惟因被告黃秋永未出脫而無實際交易,故以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4.895元計算,擬制獲利之犯罪不法所得共計159 萬4,910 元(〈消息公開後十個交易日收盤價14.895-平均買價〉×買超股數1,

199 仟股;計算方式見附表三)。⒊被告黃彥翔部分:

⑴如前所述,被告黃彥翔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分別利用

其所申設,如附表四「證券帳號」欄所示之證券帳戶,個別委託不知情之如附表四「營業員」欄所示之營業員,先於如附表五㈠「交易期間」編號1 、2 欄,以「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毅嘉公司股數合計

276 仟股,又於如附表五㈠「交易期間」編號2 欄,以「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股數(100 仟股);再於附表五㈡「交易期間」編號1 欄所示期間,以「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1,200 仟股);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毅嘉公司股價上漲之際,黃彥翔再分別委託上開不知情之營業員,以附表五㈠編號3 欄之「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毅嘉公司股數176 仟股;及以附表五㈡編號2 欄之「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1,

200 仟股)。⑵詳述之,即被告黃彥翔先於105 年1 月6 日至14日間(本案

內線消息明確至內線消息公開前期間),分別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111B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帳號981F0000

000 號帳券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以每股均價13.355元合計買進毅嘉公司股票170 仟股,復於內線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105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至同日9 時16分,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以每股14.133元價格再行買進106 仟股,此時段復使用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企銀帳戶,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以每股14.9元出脫100 仟股,再於同日(15日)9 時16分後至當日收盤前,使用上開臺企銀帳戶以每股14.9元出售毅嘉公司股票160 仟股(起訴書誤載60仟股,應予更正)及使用元大帳戶以每股14.9元出售26仟股(起訴書誤載116 仟股,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黃彥翔雖於重大消息公開後共計出脫286 仟股(100+160+26=286仟股),惟如上所述,其於本件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僅買進27

6 仟股(170+106 =276 仟股),扣除上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出售之100 仟股,僅為176 仟股,其餘10仟股並非於該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所購入,則此部分於計算黃彥翔違法內線交易行為之股份買賣時,不應將其計入,僅能認定黃彥翔出脫

176 仟股,此部分總計獲得不法利益34萬3,950 元(損益計算=〈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買進股數;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五㈠);另被告黃彥翔於105 年1 月6 日至同月14日(內線消息明確至內線消息公開前期間),以224,500元買進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1,200 仟股;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之105 年1 月15日至同月18日,毅嘉公司股價上漲之際,被告黃彥翔再以352,000 元全數出脫,獲利12萬7,500元,總計獲利471,450 元(343,950+12 7,500=471,450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五)。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前揭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秋永、黃彥翔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黃秋永利用不知情之毅嘉公司行政秘書許玲瑜及各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告黃彥翔利用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固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匯入案款通知、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A5卷第307-317 頁;至起訴意旨誤認被告黃秋永使用許良宇證券帳戶,內線交易117 仟股,惟實際應僅為100 仟股,已如前述。故原計算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錯誤致被告黃秋永容有溢繳,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認被告2 人於本案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訛。依上說明,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黃秋永、黃彥翔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2 人酌減其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2 人就其所犯均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如前述,而經依法減輕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可量處之刑度均為1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經核被告2 人就本案之內線交易犯罪情節與態樣等一切情狀,並未有何因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認被告2 人經上開依法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則被告

2 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甚明,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毅嘉公司之內部重大

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及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然衡諸被告2 人偵查至審理均坦認犯行,並俱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秋永並非以賺取股價價差而為本件內線交易、黃彥翔則係以賺取股價價差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目的之犯罪動機,再衡酌被告

2 人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2 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18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黃秋永、黃彥翔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

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107 年1 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41 號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考量刑法沒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

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權利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本案被告黃秋永、黃彥翔所為內線交易犯行之被害人為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惟尚未見有何被害投資人訴請賠償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對被告黃秋永、黃彥翔進行團體訴訟,遑論執行名義,揆之前引說明,即尚無從發還被害人,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仍得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就本件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各自獲

得利益159 萬4,910 元、47萬1,450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

三、五),復已全數繳回,詳如前述,而此部分法令所禁止者,係被告2 人分別因身為董事長之內部人及財務部經理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關係,而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於股票市場進行交易之行為,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應扣除股票之取得或支付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除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則被告2 人所繳交並經扣押之上開現金款項,即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俱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107 年度刑保2769),或屬毅嘉公司

所有(如公司報表、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或屬第三人所有(如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存摺),縱有被告2 人所有如電腦資料、電子郵件光碟、記事本、資金提領表或個人收存資料等,然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附表一:本案相關時序表附表二:被告黃秋永內線交易使用之帳戶明細表附表三:被告黃秋永內線買賣毅嘉公司股票所得計算表附表四:被告黃彥翔內線交易使用之帳戶明細表附表五:被告黃彥翔內線買賣毅嘉公司股票及權證所得計算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