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輝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朱國輝前係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之經理,與亞洲醫管公司負責人兼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福建省臺胞醫療服務中心顧問楊進盛(楊進盛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華醫事雙證協會副秘書長程克強(程克強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6年6月,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審理中)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0年10月間起,由朱國輝向乙○○等不特定民眾稱:參加楊進盛所屬亞洲醫管公司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計畫,每投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便可每月領取租金3萬元(即每月報酬率 3%,折合年利率為 36%),兩年後該公司保證以原價買回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報酬可觀等語,而乙○○、己○○、庚○○、丙○○、戊○○、丁○○等 6人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進盛簽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共計 950萬元予楊進盛,朱國輝並因乙○○等人參與上開洗腎設備租賃計畫,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嗣因亞洲醫管無法依約給付租金,乙○○等投資人發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庚○○、丙○○、戊○○、丁○○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朱國輝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之條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 5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1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及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 92頁背面,A1卷第170頁至第 17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背面)、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5頁背面)、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進盛、程克強之名片(見偵一卷第 7頁)、證人乙○○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見偵一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證人乙○○之支票(見偵一卷第14頁、第20頁、第26頁)、證人己○○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己○○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9頁)、證人庚○○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6頁)、證人庚○○之本票(見偵一卷第36頁)、證人丙○○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丙○○之本票(見偵一卷第41頁)、證人戊○○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戊○○之本票(見偵一卷第46頁)、證人丁○○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119頁至第121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證人丁○○之本票(見偵一卷第51頁、第122頁、第125頁)、被告之名片及營收獲利說明手稿(見偵一卷第52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0頁)、被告帶團參訪醫院照片(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害人投資狀況整理表(見偵一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見偵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8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 5頁)、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見偵三卷第7頁)、業務獎金明細(見A1卷第16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本案亞洲醫管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計畫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 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如前所述,銀行法第 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0年間至103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亞洲醫管公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計畫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為 36%,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0年間至 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24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亞洲醫管公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計畫尚允諾在訂約日起算兩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血液透析設備,亦即有返還投資本金之承諾,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綜此,本案亞洲醫管公司藉由血液透析設備租賃計畫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收吸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再就被告有無參與吸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乙節而論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在 103年11月之後,證人乙○○都是跳過伊,直接跟共同被告楊進盛合作,如附表三所示的這些投資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參與吸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故被告有無參與吸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非完全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㈡、復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扣除掉投資人所能獲得之3%租金後,剩餘之2%均由業務員及介紹人分得,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有卷附業務獎金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A1卷第166頁),衡諸常情,倘若證人乙○○於103年11月以後仍為被告之下線,則被告應可自證人乙○○招攬之投資中抽取報酬才是,然從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無法抽取任何報酬乙事以觀,可證明被告辯稱:證人乙○○在 103年11月以後就跳過伊,直接跟共同被告楊進盛合作,此後證人乙○○招攬之投資與伊無關等語,並非出於子虛。

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本案伊總共投資兩次,分別是103年11月6日及104年2月3日,各100萬元,第一次投資時被告在場,所有的聯繫以及每個月租金的發放,都是被告跟伊聯繫,第一次簽約的地點是在伊公司附近的餐廳,在場人有共同被告楊進盛、被告、證人乙○○,其他不確定,被告會在場,是因為伊第一次簽約整個流程是被告負責的,伊要進行第二次投資的時候,當時到場的人沒有被告,當時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來,共同被告楊進盛說都是同公司的人,伊只是想投資,就沒有過問公司的情況,伊想做第二次投資是跟證人乙○○聯繫,其實當初會知道有本案投資的機會,是因為證人乙○○跟伊太太是多年的朋友,是經由證人乙○○知道這個投資的機會,當時伊太太一直慫恿伊可以投資第二個單位,所以就聯繫證人乙○○,第二次投資的時候,在場的人有共同被告楊進盛、證人乙○○、伊和伊太太,伊沒有跟被告提到第二次投資的事情,第二次投資好像是證人乙○○通知伊太太租金發放的事情,被告沒有通知第二次投資的租金發放,但伊不太確定,伊第一次的投資是算在被告的業績,第二次投資伊不確定算誰的業績,伊在偵查中證稱本案從頭到尾跟伊接觸的人都是被告等語,這是指當投資出現狀況時,伊有用LINE和電話聯繫被告,問被告共同被告楊進盛去哪,由他太太跟證人乙○○聯絡,伊會找的只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背面至第193頁、第194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本案伊投資三次,分別是103年11月6日、104年5月8日、104年8月1日,103年 11月的投資是被告來跟伊簽約,後面兩次是伊直接跟共同被告楊進盛簽約,後面兩次是證人乙○○跟幫伊約的,證人乙○○也在現場,第一次投資是 103年11月,被告到伊公司來跟伊簽約,當天只有伊跟被告在場,第二次投資有伊、共同被告楊進盛、證人乙○○還有一位邱桂華在場,伊忘記證人戊○○有沒有在場,第三次投資是伊、共同被告楊進盛、證人乙○○還有兩位不認識的人在場,第一次簽約是跟被告簽約,第二次、第三次簽約是證人乙○○找伊簽約,約是伊跟共同被告楊進盛簽的,證人乙○○也有在場,證人乙○○之所以在場,是因為那兩次投資是證人乙○○幫伊聯絡共同被告楊進盛的,第一次投資發放的租金是被告跟伊確認,第二次、第三次投資發放的租金是證人乙○○跟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8頁背面)。是審酌證人戊○○、丁○○因本案投資受有財物損失,渠等與被告實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立場,理應無自陷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實陳述,故證人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再參以證人戊○○、丁○○係於同日經本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卷第 189頁背面),渠等證述內容仍相符一致、互無齟齬,益徵證人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戊○○、丁○○一致之證述合併以觀,實可證渠等原本是經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進盛簽約,但在 103年11月第一次投資之後,第二次以後的投資都改經由證人乙○○直接與共同被告楊進盛簽約,沒有經由被告聯繫共同被告楊進盛,而且簽約時被告都沒有在場,被告也沒有跟證人戊○○、丁○○確認第二次投資、第三次投資租金發放的情況,實可見於 103年11月之後,證人乙○○確實已自立門戶,直接與共同被告楊進盛合作,而不再屬於被告之下線,所以證人戊○○的第二次投資、證人丁○○的第二次、第三次投資,才均沒有經由被告聯繫共同被告楊進盛,被告在簽約時也不在場,被告也沒有聯繫證人戊○○、丁○○發放租金的事實,由此更加佐證被告所辯稱:證人乙○○在 103年11月以後自立門戶,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與伊無關等語,並非無據。

㈣、此外,除了證人戊○○、丁○○於103年11月6日之投資有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本院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

四、末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外加法」抑或「內扣法」計算乙節而論

㈠、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以外加法計算,亦即在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偵訊時供述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計算,至於投資人得領取之3%租金,並未被包含在被告當日所供述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中,亦即證人乙○○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將證人乙○○投資金額的6%給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再將其中的3%分給證人乙○○,被告收3%,此處證人乙○○分得的3%報酬與證人乙○○本來就能獲得的3%租金是不同款項,是被告另外給予證人乙○○之報酬;證人丙○○、己○○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將證人丙○○、己○○投資金額的6%給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再將其中0.5%的報酬分給證人乙○○,被告收2.5%,有3%的報酬去向不明;證人庚○○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將證人庚○○投資金額的6%給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收3%,有3%的報酬去向不明等語。細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主要論據,在於106年4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是問被告「有沒有因證人乙○○、丙○○等人投資收到好處」,檢察官的問題既然是問被告收到的好處,從文義觀之,被告自然不會將應該給予投資人的3%租金,包含在其所供述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中,因為此部分不是被告所能收到的好處。

㈡、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係供稱:證人乙○○的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給伊6%,給證人乙○○3 %,伊得3 %;證人丙○○、己○○的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給6 %,伊收3%,其中0.5 %給證人乙○○;證人丁○○、戊○○,因為共同被告楊進盛說利潤不好,有降為 5 %,給證人丁○○、戊○○3 %,伊給證人乙○○ 1.5 %,伊只有分0.5 %;證人庚○○比較早投資,共同被告楊進盛給6 %,伊收3 %,伊有另外給證人乙○○介紹費1萬5;而證人丙○○投資的部分,伊有給證人乙○○ 3萬元介紹費,這兩筆介紹費都是匯到證人己○○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 103頁)。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供稱「證人乙○○的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給伊 6 %,給證人乙○○3 %,伊得3 %」等語,應是指證人乙○○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將證人乙○○投資金額之6%給被告,其中證人乙○○可以獲得3%的租金,剩下的3%即是被告的報酬之意思;被告供稱「證人丙○○、己○○的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給6 %,伊收3%,其中0.5 %給證人乙○○」等語,應是指證人丙○○、己○○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將證人丙○○、己○○投資金額之6%給被告,其中證人丙○○、己○○可以獲得3%的租金,被告可以獲得3%的報酬,被告又將其獲得的3%報酬中,分0.5%給證人乙○○,故被告最後得到2.5%報酬之意思;被告供稱「證人丁○○、戊○○,因為共同被告楊進盛說利潤不好,有降為 5 %,給證人丁○○、戊○○3 %,伊給證人乙○○1.5 %,伊只有分

0.5 % 」等語,應是指證人丁○○、戊○○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將證人丁○○、戊○○投資金額的5%給被告,其中證人丁○○、戊○○可以獲得3%的租金,被告再把1.5%給證人乙○○當報酬,被告獲得0.5%的報酬之意思;被告供稱「證人庚○○比較早投資,共同被告楊進盛給6 %,伊收3 %,伊有另外給證人乙○○介紹費1萬5」等語,應是指證人庚○○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給被告6%,證人庚○○可以獲得3%的租金,被告可分得剩下3%的報酬,被告又另外給證人乙○○1萬5,000元之介紹費之意思。綜上可見,依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陳述之比例,扣除被告自承收到的報酬及分配給證人乙○○之報酬後,其所剩比例均為3%,此即為投資人之3%租金甚明,亦即應以內扣法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較為合理。反之,若依檢察官主張之外加法計算,則就證人丙○○、張駿凱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將證人丙○○、己○○投資金額的6%給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再將0.5%的報酬分給證人乙○○,被告收2.5%,有3%的報酬去向不明;就證人庚○○投資部分,共同被告楊進盛將證人庚○○投資金額的6%給予被告作為報酬,被告收3%,有3%的報酬去向不明,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檢察官所指稱之「去向不明之報酬」存在,可見檢察官主張之外加法,實委無足採。故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雖曾訊問被告「有沒有因證人乙○○、丙○○等人投資收到好處?」,然被告的回答是就其自共同被告楊進盛處收到之款項詳細說明去向,且其陳述之比例,已包含投資人所能獲得之3%租金在內,是以檢察官以斯時檢察官的問題是「有沒有因證人乙○○、丙○○等人投資收到好處?」之文義,逕予推論被告當時供述的比例不包括投資人所能獲得的3%租金,實容有未洽。

㈢、至於檢察官雖又認依本院附表二所列百分比之計算,共同被告楊進盛仍是給 6% ,證人丙○○、己○○部分,被告分得

1.5%,若證人乙○○仍收到偵查中所述之0.5%,則剩下的4%報酬將不知去向等語。然依本院附表二之計算,被告領取之佣金自 103年7月1日後調降1%(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證人丙○○部分,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共同被告楊進盛給被告6%,被告分得其中2.5%,證人乙○○分得其中0.5%,剩下的3%即為要給證人丙○○之3%租金,及於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共同被告楊進盛給被告5%,被告分得其中1.5%,證人乙○○分得其中0.5%,剩下的3%即為要給證人丙○○之3%租金(證人己○○投資部分亦同處理),故依內扣法計算,並無檢察官所指有不知去向之報酬之問題,由此亦可徵,應以內扣法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較為正確。

㈣、綜上,檢察官主張應以外加法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及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並均自 107年2月2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則規定:「犯第125條、第 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 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之4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不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亞洲醫管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簽約對象為亞洲醫管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共同被告楊進盛為亞洲醫管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能全權掌管亞洲醫管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事項,足認共同被告楊進盛確為亞洲醫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形式負責人,亦為本案亞洲醫管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㈡、其次,被告在亞洲醫管公司擔任經理,雖非亞洲醫管公司之負責人,僅對外推展業務、招攬客戶,收取存款,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進盛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論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共同被告楊進盛成立共同正犯,但其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共同被告楊進盛、程克強相較,本案被告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就被告是否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論

㈠、按犯第 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第 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就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固已於偵查中就亞洲醫管公司之投資方案、業務佣金制度,以及其有招攬投資人等事實供述在案,坦承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被告經本院認定收受之犯罪所得為378萬5,000元,並已主動繳回扣案犯罪所得279萬元,尚保有犯罪所得99萬5,000元並未繳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認定及計算之依據詳見附表二),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或返還被害人經本院核算之全部犯罪所得,故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瞭解法律規定,有違法性錯誤,請法院依刑法第16條予以減刑云云置辯,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第 15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經查:被告知悉本案亞洲醫管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租金報酬,以及 2年後保證將血液透析設備以原價買回而返還本金等資訊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本案亞洲醫管公司並非銀行,且亞洲醫管公司推出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非但投資後可取回投資本金,還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吸收資金,甚至在公司內部猶設有給付抽佣之制度,促進資金取得效果,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並無不同,更顯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是本案亞洲醫管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身為亞洲醫管公司之經理,有對外推展業務、吸收客戶,收取存款之行為,並非不知本案亞洲醫管公司運作方式及其內部規定之低階人員,且為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有所違背,是被告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自礙難採信。況倘被告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逕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件被告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自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或得以減輕刑責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或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堪認定。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既已有前揭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小康,目前擔任保險業務,每月收入不穩定,年收入約 70萬元左右,有父親及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父親已80幾歲,小孩分別為20歲、23歲,小孩都還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㈡、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被告為亞洲醫管公司之業務,以有系統、有組織之方法,對外違反銀行法吸金。其為圖賺取佣金,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其業務能量,可謂害人害己,致本案亞洲醫管公司之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但被告與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之共同被告楊進盛、程克強上下層級尚有差別,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亦有不同,故本案被告在量刑上,應與共同被告楊進盛、程克強有所區隔。再考量被告所招攬投資之總額達 1,050萬元(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一,其中100萬元是被告個人投資),在量刑輕重上亦將被告吸金之數額納入考慮。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徵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又本件被告實際獲利金額為378萬5,000元,並已主動繳回279萬元(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二)。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猶知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 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院考量:㈠、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 136條之 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㈡、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 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㈢、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三、經查,被告從亞洲醫管公司受領之佣金報酬,是由亞洲醫管公司從投資人交付之金錢中提取部分發給被告,故被告所受領之佣金其本質上屬於亞洲醫管公司應返還與投資人之款項,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經證人己○○、丙○○、庚○○、丁○○、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尚未全部返還與被害人,而由被告所保有部分(參見附表二所示,被告經本院認定收受之犯罪所得為378萬5,000元,並已主動繳回扣案犯罪所得279萬元,尚保有犯罪所得99萬5,000元並未繳回),則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附表二《被告獲取及返還之犯罪所得數額》附表三《不認定為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部分》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