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被 告 游宗燁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宗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游宗燁前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8 年1 月2 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並經本院於翌日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日訊問筆錄及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經查:
㈠、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衡酌被告所涉罪嫌含銀行法第125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又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沒收犯罪所得874,600 元,罪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自有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衡酌被告本案亦係與馬來西亞等境外UFUN集團人士共同犯罪,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雖辯稱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承認犯罪且遵期到庭,復與至親共同在臺生活,絕無逃亡之疑慮,故本案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亦無必要性云云。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而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據此,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後續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所陳各節尚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因素。綜上,審酌上開各情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施行法第
7 條之11第3 項等規定,重為處分後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而被告自108 年
1 月2 日遭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業如前述,故與此次重為處分之8 個月合併計算,期間尚未超過5 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