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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念宏選任辯護人 胡俊暘律師

劉威宏律師被 告 高偉哲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被 告 陳軒翊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被 告 盧璟榮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被 告 劉家宏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27、24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下稱: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陳念宏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陳念宏對境管沒有意見,但其坦承犯行,自交保迄今均有按時至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虞,且其家人都在國內,被告陳念宏只有國中畢業、外語能力不佳,無法在國外生活,目前國外疫情嚴重,在國外生活困難,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89頁)。

(二)被告高偉哲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高偉哲對境管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

(三)被告陳軒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陳軒翊對境管沒有意見,但其業已認罪,且均有至派出所報到,又被告陳軒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在國外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頁)。

(四)被告盧璟榮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盧璟榮對境管沒有意見,但其全部認罪,也繳交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犯罪所得96萬元,實無能力潛逃國外或在國外生活,加上被告盧璟榮已有固定工作,需要負擔家庭開銷及債務,無逃亡之動機,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至第490頁)。

(五)被告劉家宏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對境管部分沒有意見,但如法院仍有限制出境,但請就出海部分予以解除,因限制出海則無法至外島旅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 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五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24 日訊問後,認被告五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所參與之地下匯兌集團所涉經手之金額龐大(達50億元以上),足見被告五人所涉及之犯罪情節嚴重,經檢察官起訴後,可認其等面臨重罪追訴之際,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五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存在,惟經本院審酌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五人於整個犯罪集團內居於首腦、主導之角色,且衡酌其等於所涉及犯罪情節輕重、時間長短、獲利程度、資力及家庭狀況等情,認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手段,應足以確保本院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五人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而不為爭執,偵查機關經慎重偵查程序後,業已大致釐清被告五人之犯罪事實,復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分別諭知被告五人以120萬元、85 萬元、50萬元、40萬元、2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等所陳報之住居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7年12月26日本院忠刑寧107金訴47字第10700143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1 頁)。復經本院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乙節,有本院109年1月7日、同年月21 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2月12日之裁定及本院109年2月14日北院忠刑寧107金訴47字第10990035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409頁至第417頁、第429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五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五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屬最低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五人所涉罪責非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且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五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又限制出海之範圍,包含所有得利用出海逃匿之方式,惟仍應審酌個案情節,於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故限制出海之裁定非不得附有「得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航線)之交通船」、「得許漁( 船) 員於領海範圍內出海作業」或「得在領海範圍內從事水上休憩活動」等條件,以兼顧被告權益或生活需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劉家宏所涉前開案件,涉案情節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尚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前揭被告劉家宏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雖稱希望解除限制被告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考量被告劉家宏所涉及案件為重罪案件,我國離島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風險,且審酌本件被告劉家宏尚無任何須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難認有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五人均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五人自109年10月1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