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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霖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被 告 陳念宏選任辯護人 胡俊暘律師

劉威宏律師被 告 高偉哲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被 告 陳軒翊選任辯護人 陳宣劭律師

劉冠廷律師被 告 盧璟榮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被 告 劉家宏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27號、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陳念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高偉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軒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盧璟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家宏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至6、8、9、11、12、13⑴、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已繳交如附表九編號3至6「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乘欣(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前之某日起,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計畫以國內飯店充作據點,並僱用為其收、送款項之人,李乘欣除自行招攬具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外幣幣別者,即為新臺幣)、人民幣、美元、日幣、港幣及披索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以國內飯店(如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凱達大飯店、柯達大飯店、晶華酒店等)供作據點,並決定各該幣別間之兌換匯率,及聯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菲律賓等地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外,並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宜告知李欣霖,另陸續僱用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其後復由盧璟榮介紹劉家宏加入協助;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並以就每筆匯兌金額收取千分之五做為報酬,而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作為報酬(詳如附表九所示)。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如下:

㈠李欣霖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李乘欣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日期,仲介具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之黃彥彰及4名友人,且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付、收取對象、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匯兌金額達9,739萬1,426元。㈡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與李乘欣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陳念宏將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予李乘欣,於

如附表二「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2「交易說明」欄、「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所示),匯兌金額達1億7,687萬8,774元。⒉高偉哲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

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吳啟綸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並將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交予李乘欣,於附表三「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詳如附表三「交易說明」欄、「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所示),匯兌金額達2,974萬9,264元。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通訊軟體Whats

App之「新工作群」群組(下稱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之1所示款項收受、交付行為(收受、交付行為人、客戶名稱、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匯兌金額達66億4,151萬1,433元。⒋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之2編號2、5、9所示代號「小美」、「EASON」、「琪姐」等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之2編號2、5、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美元額度,及將如附表一之2編號1、3、4、6至8、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美元額度送交予如附表一之2編號1、3、4、6至8、10所示代號「東尼」、「小龍」、「高胖子」、「均豪」、「嘉義」、「巴西寶」等客戶,匯兌金額達美元34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1,042萬4,916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⒌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3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之3編號1、2、4所示代號「DOREMI」、「123」等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之3編號1至2、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港幣額度,及將如附表一之3編號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港幣額度送交予如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代號「良軒」之客戶,匯兌金額達港幣1,500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5,770萬5,000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⒍陳念宏、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之4所示時間,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代號「韋哥」、「英雄哥」等客戶所交付如該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日幣額度,匯兌金額達日幣1,700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464萬1,000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

⒎陳軒翊除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收取或

交付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3所示之款項外,並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據點,及依李乘欣指示以手寫方式記載匯兌紀錄,供李乘欣查閱。

⒏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自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止

,其等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盧璟榮自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止,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69億1,275萬3,28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又陳念宏、盧璟榮、高偉哲及陳軒翊分別獲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報酬。

㈢劉家宏基於幫助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7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外出購買飲食用品及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搭載陳念宏等人收送款項,其協助高偉哲、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等人取得匯兌金額為7億6,099萬1,29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並獲得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報酬。

㈣嗣經警於107年9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兄弟大飯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兄弟飯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欣霖、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下稱被告六人)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第53頁、第61頁、第76頁、第84頁、第272頁、第29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2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六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0頁、第506頁;偵卷〔三〕第390頁;偵卷

〔四〕第186頁;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24頁、第330頁、第340頁;本院卷〔三〕第135頁、第218頁),核與證人黃彥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9頁)、證人吳明韋、黃英仁、曾安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見偵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偵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49頁)、證人王馨姵、顏如玉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77頁、第382頁至第383頁;偵卷〔三〕第646頁至第647頁、第661頁至第662頁)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共41張(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7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偵卷〔三〕第649頁)、手機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卷〔三〕27頁)、監聽譯文5份(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偵卷〔三〕第59頁、第191頁至第199頁)、被告陳軒翊手寫記帳紙9張(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49頁)、開銷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客戶名單(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5頁至第368頁)、匯率表格(見偵卷〔一〕第163頁)、君悅酒店訂房資料(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企飯店)訂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57頁)、台北馥敦飯店(下稱馥敦飯店)訂房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幣別統計表、每日報表幣別統計表、每日報表總計表、107年7月交易累計表(見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64頁)、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77頁至第309頁、第477頁至第484頁、第603頁至第61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扣字第20號卷《下稱聲扣卷〔一〕》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卷《下稱聲扣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檢事官擷取被告陳念宏、陳軒翊之手機及被告陳軒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資料及分析報告(見偵卷〔三〕第91頁至第113頁、第327頁至第381頁;偵卷〔四〕第281頁至第322頁;《下稱數位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六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案被告李乘欣(下稱李乘欣)與被告六人間之行為模式㈠被告李乘欣部分⒈查被告陳念宏於警詢、偵訊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李

乘欣(即SIMON)為實際負責人,我都聽從其指示,因我曾聽聞李乘欣跟客人講到匯率、匯差,所以知道錢是用來兌換其他國家的幣別,每次收取或交付的款項至少有幾十萬元或幾百萬元,最大數額是2、3,000萬元,李乘欣指派向客戶收款超過100次,譯文中內容多為談論地下匯兌的事情,除新臺幣外,也收過港幣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409頁、第517頁;偵卷〔三〕第19頁;本院卷〔一〕第66頁、第68頁),與被告高偉哲於偵訊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

李乘欣是集團首腦、集團唯一的老闆,李乘欣所為之地下匯兌除了新臺幣外,還有美元、人民幣及港幣等幣別,李乘欣平常常住飯店,沒有固定住居所,其曾住過東方文華、喜來登、凱達、柯達、君悅等飯店等語(見偵卷〔一〕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及被告陳軒翊於偵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及後續本院審理程序供稱:老闆是李乘欣,地下匯兌利潤是老闆在算,匯兌貨幣含新臺幣、人民幣、港幣、美元及菲律賓幣(即披索)等語(見偵卷〔三〕第472頁至第473頁;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219頁),及被告盧璟榮於警詢及移審時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受雇於李乘欣,高偉哲找我加入集團,匯兌金額從幾百萬元到上千萬元都有,曾經一天最多大約有3、4千萬元,與地下匯兌有關的地點我知道有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菲律賓,地下匯兌就是要賺取匯差等語(見偵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及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進出台北晶華酒店,是載陳念宏去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2頁),及被告李欣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李乘欣是做地下匯兌,我也知道做地下匯兌是不對的,李乘欣在大陸的人民幣帳戶是個人戶,不是李乘欣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第215頁),及證人吳明韋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和SIMON(即李乘欣)對話紀錄是人家叫我跟他換錢,應該是人民幣換新臺幣等語(見偵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及證人顏如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在微信上聯絡收錢、拿錢的人叫「SIMON」,請他們幫忙匯款至大陸,因為大陸那邊的餐飲店要付款給廠商,他們匯款在匯差和時效上比銀行優惠快速等語(見偵卷〔三〕第646頁至第647頁、第661頁至第662頁),及證人王馨姵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大陸的大展公司和臺灣的展鵬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即證人黃英仁),因為大陸公司那邊叫我拿現金給SIMON,我只是依公司指示,SIMON那邊會打電話來告知匯兌用的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76頁),及證人黃英仁於偵訊結證證稱:我的公司會委託別人交付現金貨款,因大陸那邊要用人民幣,我們大陸公司需要錢時,大陸那邊的主管會通知我們付錢等語(見偵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及證人曾安德於偵訊結證證述:我認識SIMON(即李乘欣),我都是給他新臺幣叫他打款(即人民幣)到大陸去等語(見偵卷〔四〕第348頁至第349頁)互核相合,並有李乘欣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91頁至第199頁)、107年8月28日晶華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見偵卷〔三〕第649頁)、數位採證資料(含:新臺幣、美元、港幣、日幣)1份(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數位採證資料頁數」欄)附卷可參。足認李乘欣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新臺幣、人民幣、美元、日幣、港幣及披索之匯兌業務,並以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凱達大飯店、柯達大飯店、晶華酒店等供作據點等節明確。

⒉次查被告李欣霖於警詢供稱:由李乘欣決定匯率等語(見偵

卷〔一〕第263頁),核與被告陳念宏前於偵訊供稱其有聽到李乘欣和客人在說匯率、匯差乙情相符。可知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的匯率均由其自己決定乙情無訛。

⒊細繹李乘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李乘欣:我要匯款,就

是我人民幣給你,要換港幣。『某女(香港口音):你甚麼戶口啊?』…『某女(香港口音):轉款風險你知道了嗎?』李乘欣:知道。…」、「…李乘欣:我637萬7500的披索可以換100萬的港幣?『某女:你說多少』、李乘欣:我要換100萬的港幣,我要用多少披索去換?『某女:你這邊是要披兌港,還是港兌披?』、李乘欣:披兌港。『某女:你剛才是說有問600多少的披索?』、李乘欣:637萬7500。『某女:可以換100萬的港幣』…」、「…李乘欣:我要換1千萬的港幣,用披索換。『某女:用港幣換披索?』、李乘欣:沒有,把披索換成港幣。『某女:你是要開工嗎?』、李乘欣:對,我客人要在澳門開工,我先把他換起來,他叫我先換起來。『你在哪裡開工就在哪個場館換,不再這邊開工的話,我們這邊不能幫你,你要去澳門場館換。』…」等內容(見偵卷〔三〕第191頁至第193頁),可悉李乘欣聯繫香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乙情甚明,參以被告盧璟榮前開警詢供稱其知悉李乘欣所涉及地下匯兌之地點有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菲律賓等語,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你在哪裡開工就在哪個場館換」等情,衡諸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李乘欣自行招攬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後,李乘欣應會再聯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菲律賓等地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進行新臺幣、人民幣、美元、日幣、港幣及披索之兌換等節無訛。

㈡被告李欣霖部分⒈查被告李欣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李乘欣20

年,李乘欣有告知我他在做地下匯兌,並詢問我有沒有哪間飯店的會員,我有為李乘欣訂遠企飯店、馥敦飯店等語(見偵卷〔一〕第254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明確,核與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遠企是李欣霖幫李乘欣訂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相符,並有遠企飯店訂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57頁)、馥敦飯店訂房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李欣霖確有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2至3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等情屬實。

⒉次查被告李欣霖訂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乙情,

有君悅酒店訂房資料1份(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附卷可證。又觀諸君悅酒店訂房資料記載:108年5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訂房者為「李欣霖」,入住者為「Lee Chen Hsin」(即李乘欣),原房號為「1934」、最後房號為「2234」等情,有辦理入住手續(即CHECKED IN)及個人檔案資料(Individual Profile ID)1份(見偵卷〔四〕第339頁至第340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李欣霖確有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等節無訛。⒊再查被告李欣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李乘欣主動打電話告知

我如有匯兌方面之需求可以找他,故平時我的友人如有兩岸地下匯兌需求,我就會找李乘欣,均由我以微信代為連絡李乘欣,我有帶友人或友人委託之人到李乘欣住的酒店一樓等,李乘欣幾乎都有完成換匯,而本案黃彥彰託我作人民幣65萬元的換匯,我先詢問「姬姐」,「姬姐」表示當天她額滿了,李乘欣以微信通知我他可以換匯,所以我就請李乘欣接下這筆匯兌業務,黃彥彰先向他在大陸的友人借人民幣65萬元匯給李乘欣後,李乘欣再通知我到晶華酒店的房間,李乘欣就將新臺幣放在一個紙袋內交給我,我大概看一下紙袋內有新臺幣後,就將錢拿到一樓交給黃彥彰的會計小姐等語(見偵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448頁至第451頁),核與證人黃彥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大陸有公司,臺灣剛好有資金往來,所以於107年8月27日請李欣霖幫我從大陸換人民幣65萬元回臺灣,當時需求較急,銀行作業需2至3天,我怕會來不及,匯兌方式是我在大陸的員工帳戶匯人民幣65萬元至李欣霖說其友人在大陸的帳戶,李欣霖確認我的錢過去後,則在臺灣交給我的會計約3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相符,並有107年8月22日被告李欣霖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李欣霖所持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258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悉被告李欣霖知悉李乘欣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後,卻仍介紹有兌換人民幣65萬元需求之證人黃彥彰向李乘欣換匯,並將換得之新臺幣300多萬元交予證人黃彥彰的員工等情屬實。⒋又查被告李欣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介紹一些有

兩岸地下匯兌需求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友人約有5、6名等語(見偵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匯兌需求之客戶為證人黃彥彰、乙○(原名:陳瑀葳)、賴沁葳、尤大哥云云(見偵卷〔一〕第26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除了證人黃彥彰外,只有介紹2名友人,我去問李乘欣2次匯率但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前後不一致,是被告李欣霖除介紹證人黃彥彰向李乘欣換匯外,其是否仍有介紹其他具地下匯兌需求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部分,宜綜合評價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斷,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欣霖於警詢及偵訊供陳:我友人乙○在大陸賣面膜,她

需要人民幣約3萬元,她知道我在金融界待很久,認識一些換匯的管道,所以她請王小姐拿現金給我,幫忙換匯至大陸給她等語(見偵卷〔一〕第253頁、第44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年前參加中國吉林省的化妝品展覽會時認識李欣霖,知道他從事證券、金融相關工作,後來我又去中國需要人民幣約2、3萬元請客戶吃飯及送禮,如從臺灣的銀行換匯,時間會來不及,所以請人在臺灣的李欣霖幫我換,李欣霖說可以匯給我人民幣、但我要把新臺幣給他並告訴我匯率,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有錯,剛好王小姐要跟我結帳,她身上有我的錢,我便請王小姐幫我將新臺幣交給李欣霖,李欣霖直接再從中國的帳號匯人民幣到我在中國的帳戶,我沒有特別去銀行查匯進來的姓名是否為李欣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107年8月7日被告李欣霖所持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內容1份(見偵卷

〔一〕第257頁)附卷可參。可悉被告李欣霖與證人乙○前開供述及證述之核心內容相符並與客觀證據相合,具有可信性,足認被告李欣霖於107年8月7日確曾因證人乙○有兩岸地下匯兌之需求,而自證人乙○之友人即王小姐處取得換匯金額,仲介該筆匯兌業務向姬姊換匯,並由姬姊將人民幣3萬元匯至證人乙○在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等節無誤。⑵細繹107年8月7日被告李欣霖所持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記載:

「(王小姐:你好)李欣霖:請問是王小姐嗎?(王小姐:對)李欣霖:我是『小黑』我,跟你約十分鐘後,在中山南路台大醫院出來這邊好不好(王小姐:新大樓大門口嗎?)李欣霖:沒有,我騎機車,所以可能要在馬路上(王小姐:好,我在那個入口那邊等你嘛)李欣霖:好,我穿白色衣服,淡藍色褲子(王小姐:好)」等內容(見偵卷〔一〕第257頁),可知被告李欣霖仲介匯兌業務而聯繫他人通話時係稱自己為「小黑」乙情明確。

⑶又被告陳軒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戶資料表上有括弧寫「

小黑」即是李欣霖,有出現「小黑」就代表李乘欣和李欣霖他們當天有進行匯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與客戶資料表上「客戶編號096」部分之「客戶名稱欄」內記載「小黑」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55頁、第367頁);參以被告盧璟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乘欣會發訊息在群組內,說人已經在樓下並說金額多少,叫我們拿錢給誰,我拿錢給李欣霖時有見過他,我記得有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與卷附數位採證資料記載之次數一致(見偵卷〔三〕第328頁、第331頁);況被告李欣霖之警詢筆錄均記載其綽號為「小黑」等情(見偵卷〔一〕第251頁、第259頁)明確,被告李欣霖並未對此加以爭執。可知被告陳軒翊、盧璟榮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與客觀證據相合,其二人前開供述具有可信性。足見卷附之客戶資料表及數位採證資料中記載「小黑」之人即係被告李欣霖乙情無訛。

⑷職此,核閱數位採證資料記載關於「小黑(即被告李欣霖)

」所仲介之匯兌紀錄(見偵卷〔三〕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5頁、第338頁、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72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與「小黑」有關之匯兌交易次數計有12次、幣別為新臺幣,且金額甚鉅等情明確,可見被告李欣霖除證人黃彥彰外,應有介紹其他具兩岸地下匯兌需求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且證人乙○並非向李乘欣換匯等情如前,故被告李欣霖前揭警詢供述已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之處。是核被告李欣霖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改稱之內容,應認被告李欣霖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具可信性,而其於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改稱之內容礙難足憑。又被告李欣霖究為介紹5名或6名友人,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評斷,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5名友人(其中含證人黃彥彰)乙節無訛。

⒌第查被告李欣霖於107年8月22日仲介具人民幣65萬元兌換需

求之證人黃彥彰向李乘欣換匯,並將換得之新臺幣300多萬元在晶華酒店交給證人黃彥彰之員工等情,業經論證如前,但數位採證資料關於107年8月22日以後之日期收交狀況記載,卻僅有107年8月27日「已收609.280(609萬2,800元)小黑」,及同年9月4日「已交181.420(即181萬4,200元)小黑」等情(見偵卷〔三〕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衡酌事理常情,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頻繁地依李乘欣指示向不同客戶收、交匯兌款項,應係一段時日後將金額統整回報,且觀諸數位採證資料內容,亦曾為載明收或交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收或交」之情形(即如附表一之1編號82,詳如後述),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附表八編號11該次「收或交」欄位應認定為已收取或交付,而被告李欣霖仲介證人黃彥彰之人民幣65萬元部分,金額應被包含在附表八編號11之部分等節無訛。⒍據上堪認被告李欣霖如附表八所示時間,仲介具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需求之證人黃彥彰及4名友人,且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付、收取對象、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等節無誤。

㈢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部分⒈事實欄㈡、1之部分

查被告陳念宏於偵訊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的帳戶(即附表十一編號1之帳戶)是給李乘欣使用,當帳戶內有大額金額進出時即是提供李乘欣使用之時等語(見偵卷〔三〕第388頁;本院卷〔一〕第66頁),與被告高偉哲於偵訊供稱:我有看過李乘欣用陳念宏的帳戶等語(見偵卷〔四〕第22頁),及被告陳軒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有用到陳念宏的帳戶,用新臺幣轉帳做地下匯兌轉給別人和收別人的錢等語(見偵卷〔三〕第472頁)相合,並有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7頁至第309頁),可認被告陳念宏將其所有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予李乘欣,於如附表二「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等節明確。⒉事實欄㈡、2之部分⑴查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乘欣在工作群組內說一

樣訂兄弟飯店,訂一個飯店作為一個據點,客人會直接來兄弟飯店,看誰在飯店裡面就誰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核與被告陳念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訂飯店就是訂給李乘欣住,我們沒有住在飯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相符,並有開銷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高偉哲確有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等情無誤。

⑵次查被告高偉哲於偵訊供稱:「吳啟綸」的本子是李乘欣叫

我去找帳戶,我託友人跟別人拿的等語(見偵卷〔三〕第324頁),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477頁至第484頁),可見被告高偉哲確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交予李乘欣,於附表三「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等情無誤。⒊事實欄㈡、3至6之部分⑴查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均依李乘欣在Whats

App群組內之指示收、送匯兌業務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及被告高偉哲、陳軒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見偵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61頁、第66頁、第68頁、第72頁、第104頁、第12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08頁、第374頁、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12頁、第418頁至第421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36頁、第438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00頁、第514頁至第517頁;偵卷〔三〕第9頁、第19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72頁至第474頁;偵卷〔四〕第22頁、第127頁、第178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卷〔三〕第27頁)、107年1月5日被告陳軒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卷〔一〕第113頁)、開銷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第51頁)、數位採證資料(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數位採證資料頁數欄」所示)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確有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內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之1至一之4所示時間,而進行收、送匯兌業務款項(含新臺幣、美元、港幣、日幣)等情明確。

⑵次查附表一之1編號82部分,數位採證資料雖僅有記載「已37

4.24曾大哥」乙情(見偵卷〔三〕第329頁),惟衡酌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之收、送匯兌款項方式,均應係有收或交後才在WhatsApp群組內回報,從而該次「收或交」欄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為已收取或交付等情無誤。⒋事實欄㈡、7之部分⑴查被告陳軒翊於警詢供稱:訂房間是我的工作之一等語(見

偵卷〔一〕第104頁)歷歷,並有開銷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1份在卷足稽。可知被告陳軒翊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乙情無誤。

⑵被告陳軒翊有無記帳及以何種方式記帳部分①查被告陳軒翊於偵訊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之前有

負責記帳部分,就是李乘欣交代我什麼事情,我就把它寫在紙上記錄下來,記好後我拿紙本給李乘欣看,李乘欣說一段、我寫一段等語(見偵卷〔三〕第472頁;本院卷〔一〕第88頁),與被告高偉哲於偵訊供稱:我有看過陳軒翊寫的手寫記帳紙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互核一致,復有被告陳軒翊手寫記帳紙9張(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49頁)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陳軒翊確有以手寫方式依李乘欣指示記載匯兌紀錄,供李乘欣查閱乙節無訛。

②至關於財務報表Excel檔案(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

部分,本院考量被告陳軒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這是之前地下匯兌的資料,我沒有使用過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35頁、第437頁),與被告李欣霖於警詢供稱:我去飯店找李乘欣時,發現一名綽號「小妹」女子擔任李乘欣的助理,製作李乘欣地下匯兌報表,「小妹」都在房間內餐桌上打電腦做報表等語(見偵卷〔一〕第260頁)核屬相合,且經核閱該財務報表Excel檔案(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記載內容與數位採證資料內容有諸多不符合之處,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該財務報表Excel檔案並非被告陳軒翊所製作乙節無誤。⒌事實欄㈢之部分⑴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劉家宏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及後續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我一開始是買便當、飲料,後來陳念宏才有當面說要我去收錢,查獲時被扣到的那筆是在中壢,我不知道是向哪個客人收,並非我聯絡的,也不是我收的,我沒有碰錢的部分,我只是跟在旁邊,因為怕陳軒翊開車會累,所以我就跟著陳軒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與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107年7月下旬透過盧璟榮介紹來幫陳念宏開車做司機買東西跑腿,我是陳念宏的司機,幫陳念宏開車就是我的收入,我幫老闆陳念宏開車、跑腿、買便當等工作及聽命陳念宏指揮去向客人收錢,我與高偉哲、盧璟榮、陳軒翊均是陳念宏聘僱收錢的員工,後來陳念宏就叫我幫他到外面收錢回來,陳念宏只有叫我幫他拿新臺幣回來,有時候也會把新臺幣交給我指揮我交給他指定的人,我開車比較多也有拿錢,都會跟其他人一起去,我有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等語(見偵卷〔一〕第22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444頁至第445頁;偵卷

〔四〕第118頁至第119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劉家宏因被告盧璟榮介紹而擔任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及購買飲食用品等工作等節明確,然被告劉家宏是否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一樣有負責收、送款項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宜綜合評價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斷,茲分述如下:

①查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李乘欣,我平時聽命

於陳念宏的指揮,我於107年7月才加入擔任陳念宏的員工等語(見偵卷〔一〕第233頁),與被告高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劉家宏剛進來1個月,負責幫忙購買便當、飲料等事情,有時候跟著別人去收送錢,還沒有獨立作業等語(見偵卷

〔一〕第68頁、第419頁),及被告陳念宏於警詢及聲請羈押時供稱:我沒有指派劉家宏去取款,劉家宏只是開車買東西吃喝的東西等雜務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第515頁)互核比對,可知被告劉家宏雖曾有駕駛車輛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一同出去,及其負責購買飲食用品,但尚未有獨自收、送款項等情無誤。

②又細繹卷附開銷明細記載(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2

15頁至第217頁),因有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之指認簽名在明細上,可認係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所記載之內容,並無被告劉家宏記載之內容等情無誤。足見被告劉家宏亦無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為李乘欣訂飯店房間之行為乙情明確。⑶爰此,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劉

家宏並不認識李乘欣,而僅認識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②李乘欣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每筆收、送款項金額均甚鉅,負責收送款項之人需就該工作具熟稔、信賴程度,被告劉家宏加入時間甚短,應尚未負責收送款項;③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均係受僱於李乘欣,而非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受僱於被告陳念宏等情,業經論證如前,是被告劉家宏前揭警詢、偵訊內容已有與事實相悖之處;④況除被告劉家宏曾於前揭警詢、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等因素,是認被告劉家宏應係經被告盧璟榮介紹後加入協助,其僅負責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陪同隨行及購買飲食用品之工作等節無訛。

三、關於被告六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說明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被告李欣霖部分

被告李欣霖明知李乘欣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為其訂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仲介證人黃彥彰及其他4名友人,將其4名友人如附表八編號1、4、11「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盧璟榮、陳軒翊,及自陳念宏、陳軒翊處取得如附表八編號2至3、5至12「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證人黃彥彰及4名友人,其所為訂飯店房間及仲介具地下匯兌需求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均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李乘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㈢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部分

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就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區分之意旨,可悉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均明知李乘欣非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故其等於事實欄㈡1至7部分各別所為之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其等與李乘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㈣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欠缺

犯意聯絡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偉哲於警詢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只見過

李欣霖幾次,跟他不熟、沒有聯絡方式,也不清楚李欣霖負責什麼,只知道他是承租李乘欣的飯店,不是承租我們的飯店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78頁),與被告陳念宏於警詢及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李欣霖負責什麼,李欣霖是直接對李乘欣,我不清楚為何是李欣霖出面承租飯店,李欣霖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68頁),及被告陳軒翊於偵訊時供稱:陳念宏、高偉哲、盧璟榮、劉家宏是同事,我不認識李欣霖但有見過,應該是客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37頁),及被告盧璟榮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李乘欣和李欣霖在同一房間,我和其他人則在隔壁房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及被告李欣霖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李乘欣,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等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互核比對,可悉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實不熟識乙情明確。

⒊本院衡酌被告李欣霖、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

人,雖均因與李乘欣之緣故而參與李乘欣所主導之地下匯兌業務,但考量:⑴被告李欣霖係為李乘欣訂房及仲介具匯兌需求之客源,而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受僱於李乘欣,受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上指示而為收送款項、訂房、紀錄交易等工作,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所負責行為態樣並不相同;⑵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並不熟識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李欣霖所仲介客源可否換匯均係直接向李乘欣接洽,再由李乘欣指示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去收取或交付,被告李乘欣雖會要求被告陳軒翊就每日收取、交付之金額加以記錄,但被告李欣霖應僅知悉其所仲介客源所需之匯兌金額,而對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所收、送款項之次數、金額等情應不知悉,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亦僅係向李乘欣報告;⑶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李乘欣有將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數額均告知或以其他方式讓被告李欣霖知悉,足認被告李欣霖與李乘欣間雖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亦與李乘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如前,但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之間,並無密接之合同意思範圍乙情無訛,礙難認定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具有犯意聯絡而亦成立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六人各別所涉李乘欣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規模㈠數位採證資料訊息內容之判讀方式及被告六人參與期間之認

定⒈查被告高偉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WhatsApp群組的訊息「

已收4227.5阿倫」代表跟綽號「阿倫」之人收取新臺幣4,227萬5,000元,「陳先生、收792.96」代表跟「陳先生」收取792萬9,600元,「已交7400小美」是指一次交給小美7,400萬元;而將鈔票序號拍照上傳工作群組是代表認鈔不認人,我是傳給SIMON(即李乘欣)回報,李乘欣經營地下匯兌金額規模,就我所知最多一次約4、5,000萬元,最少也有幾十萬元,幾乎每天都要收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420頁;偵卷〔三〕第322頁;偵卷〔四〕第22頁),與被告陳軒翊於偵訊時供稱:WhatsApp群組的訊息「已交俊豪53

5.44」是指已經交給俊豪535萬4,400元,「已收1860阿鑫」則是指已收阿鑫1,86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38頁),及被告陳念宏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工作群組內「已收本支2101.3304叔叔」的意思是已跟一名綽號「叔叔」之人收2,101萬3,304元;總共收受數額有超過1億元;工作群組內數字的單位是「萬」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第517頁;偵卷〔三〕第389頁),及被告盧璟榮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群組內「已收阿新1800」是指我向一名綽號「阿新」之人收取1800萬元現鈔,我是傳給李乘欣回報,將鈔票序號拍照傳上群組內目的是要確認收、送現金對象身分用,避免送錯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互核比對,足認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為李乘欣進行收、送款項之方式相同,均係依照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內所下達之指示後,向指定人士收送款項,並於該筆收送款項業務完成後,其等即會在WhatsApp群組中回報「已收」或「已交」之訊息,而訊息內容所記載之數字均係以「萬元」為單位等節無誤。

⒉被告李欣霖之參與期間⑴被告李欣霖於警詢供稱:李乘欣約於1年半前(經核對筆錄詢

問日期《107年9月18日》,所謂「1年半前」即106年3月18日前)主動告知我有匯兌需求可以找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55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李乘欣於106年12月、107年1月回臺灣時打給我說他轉作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李乘欣約於103年、104年回臺灣後1年多跟我聯絡,我知道他在做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互核比對,可知被告李欣霖就何時知悉李乘欣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乙節前後不一致,礙難認定被告李欣霖於106年3月起即已知悉。爰此,本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卷附數位採證資料中關於「小黑」之紀錄最早時點「107年3月12日」(即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日期),作為被告李欣霖參與仲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之最早時點,並以附表八所示之日期認定為被告李欣霖之參與期間。⑵又被告李欣霖為李乘欣訂飯店房間作為經營地下匯兌據點之

最早時點,起訴書雖載「106年6月28日」,然與卷附君悅酒店訂房資料(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遠企飯店訂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57頁)、馥敦飯店訂房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未相合,衡酌卷附前開飯店訂房資料為客觀之非供述證據,且無偽造、竄改等不實情形,是應以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期間認定為被告李欣霖為李乘欣訂國內飯店及住房期間。⒊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之參與期間

⑴查被告高偉哲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及後續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是105年7、8月加入後一開始負責開車,後來過了半年,約於106年3月才做地下匯兌2年,陳念宏比我晚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331頁),與被告陳念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06年3、4月加入,高偉哲只比我早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被告陳軒翊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高偉哲介紹我加入,時間約在106年4、5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互核比對,可知被告高偉哲加入李乘欣之地下匯兌集團的時點早於被告陳念宏,被告陳軒翊因被告高偉哲而加入等節無誤,但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究於何時加入李乘欣的地下匯兌集團等情,尚難逕以供述內容加以判斷,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之前開供述內容,並考量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三〕第277頁至第309頁)為準,認定被告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之最早參與時點應為「106年7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1「帳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⑵職此,爰認被告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之參與期間應為

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即其等遭查獲日)乙情無誤。⒋被告盧璟榮、劉家宏之參與期間⑴被告盧璟榮部分①查被告盧璟榮於警詢供稱:我大概是從106年7月開始作等語

(見偵卷〔一〕第181頁),與其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是107年7、8月才加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不一致,然參以數位採證資料記載內容,被告盧璟榮最早時點為「107年3月5日」(即如附表一之1編號2「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顯見被告盧璟榮早在107年7月以前就有交付匯兌款項之行為,況被告盧璟榮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自承其參與一年約獲利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益徵被告盧璟榮並非於107年7、8月加入而於同年9月18日查獲乙節甚明。是此,爰認被告盧璟榮前開警詢供述內容具可信性。

②又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以106年7月間之最後一日即「106年7月31日」為被告盧璟榮最早參與地下匯兌之時點,認定被告盧璟榮之參與期間係以「106年7月31日」起算至遭查獲時即「107年9月18日」。⑵被告劉家宏部分

查被告劉家宏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盧璟榮介紹我加入,我是107年7月20幾號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考量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7月份有20日至29日乙情為周知之事,因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劉家宏之參與期間係以「107年7月29日」起算至遭查獲時即「107年9月18日」。㈡又被告李欣霖與李乘欣間雖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念宏、

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亦與李乘欣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但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難認有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家宏僅為幫助犯等節,亦如前述,是此被告六人所涉李乘欣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模,宜各別予以認定。又衡酌李乘欣係以WhatsApp群組向被告陳念宏、高偉哲、盧璟榮及陳軒翊下達指示,並使用附表十一所示帳戶以轉帳存入、支出匯兌款項,且李乘欣指示被告陳軒翊以手寫紀錄交易,及偵查機關於107年9月18日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等情,故以:①卷附數位採證資料(即被告陳軒翊手機對話內容所記錄之交易)、②附表十一所示帳戶轉帳紀錄、③被告陳軒翊手寫記帳紀錄、④扣案金額等資料,計算被告六人所涉之地下匯兌之規模,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李欣霖部分

被告李欣霖即為「小黑」乙情,業經論證如前,從而核對數位採證資料關於「小黑」所仲介之匯兌紀錄(見偵卷〔三〕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5頁、第338頁、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72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可知被告李欣霖係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仲介具地下匯兌需求之黃彥彰及其他4名友人,且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付、收取對象、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匯兌金額達9,739萬1,426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⒉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部分⑴觀諸數位採證資料及被告陳軒翊手寫之記帳紀錄所整理之匯

兌金額為:①新臺幣部分為66億4,151萬1,433元(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②美元部分為34萬6,000元(換算後為1,042萬4,916元,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③港幣部分為1,500萬元(換算後為5,770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④日幣部分為1,700萬元(換算後為464萬1,000元,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⑵又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所整理之匯兌金額為

:1億7,687萬8,77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十一編號2之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所整理之匯兌金額為:2,974萬9,26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爰此,本件李乘欣地下匯兌集團於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

8日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於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乙情如前,是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之匯兌金額規模認定亦為69億2,091萬387元。⑷而被告盧璟榮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乙節

如前,是其之匯兌金額規模認定則為69億1,275萬3,28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⒊被告劉家宏部分

又被告劉家宏參與期間為107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8日,且其係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之車輛搭載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收、送匯兌款項等節如前,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二至三帳戶轉帳支出、收入之款項與其有關,是被告劉家宏參與期間所涉及之匯兌金額規模爰認定為7億6,099萬1,29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㈢職是,被告李欣霖參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9

,739萬1,426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而被告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參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69億2,091萬387元,被告盧璟榮參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69億1,275萬3,280元,被告劉家宏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7億6,099萬1,290元,均達1億元以上等情無訛。

五、其他關於事實認定部分㈠起訴書援引檢事官數位採證資料分析報告金額及換算比率誤

載部分⒈查附表一之1編號55、165、297、355、436部分共誤載多計36

6億9,702萬8,600元,應更正金額均如附表一之1編號55、16

5、297、355、436所示金額;次查附表一之1編號54、66、1

73、378、521、652部分共誤載少計5,728萬6,600元,應更正金額均如附表一之1編號54、66、173、378、521、652所示金額。

⒉又附表一之2編號6、7及附表一之3編號3、4,均應更正換算

比率為10,000;附表一之2編號6、7誤載少計美元5,000元,應更正金額如附表一之2編號6、7所示金額;附表一之3編號

3、4誤載少計港幣9,999,000元,應更正金額如附表一之3編號3、4所示金額。㈡更正起訴書所載金額

起訴書雖記載李乘欣經手之金額至少達542億7,435萬5,323元、日幣至少有4,000萬元、美元至少有37萬1,053元等情,然本院經核對起訴書援引數位採證資料分析報告金額及換算比率及卷內相關事證,可悉起訴書所援引之數位採證資料分析報告有前揭㈠所示之誤載情形,且亦有未列計部分(詳如後述參、六、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說明),是此,爰以本院經核對後附表一之1至之4、附表二至三之加總金額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起訴書前揭所載部分予以更正。

㈢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額認定,考量該帳戶之現

金存入、提出、支票存入、開立支票等交易,既有與前述數位採證資料所載交易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是以數位採證資料作為認定之基礎如前。

㈣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均係依李乘欣在Whats

App群組的指示部分查被告陳念宏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每日收到現金的相關紀錄是誰收到誰回報,都是在工作群組上,不是我叫其他人去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與被告陳軒翊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被告陳念宏、高偉哲基本上沒有指示,我們都是看WhatsApp群組上的指示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被告高偉哲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人來管理我們,我之所以一開始說是陳念宏,是怕李乘欣對我不利,李乘欣有打過我,李乘欣曾和我們說有事便往陳念宏那邊推,所以一開始筆錄都說不認識李乘欣,地下匯兌老闆是陳念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332頁至第333頁),及被告盧璟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們有工作群組,李乘欣會在群組內發訊息叫我們拿錢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均係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內之指示而為收、送款項之行為乙節甚明。是被告高偉哲、盧璟榮曾於警詢供稱被告陳念宏會聯絡客戶再指示其等行動云云(見偵卷〔一〕第67頁、第180頁),及被告陳念宏曾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法官供稱李乘欣指示下來,由其派人取款云云(見偵卷〔一〕第516頁),均有因李乘欣之要求而為其飾詞卸責之可能性,此部分可信性低,洵不足憑。㈤被告陳念宏有無開車載過被告李欣霖送匯兌款項部分

查被告陳念宏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曾載被告李欣霖去送錢1、2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但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是此部分除被告陳念宏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被告李欣霖之不利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礙難信實。

㈥關於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是否涉犯管理外

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罪部分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盧璟榮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所知道之運作方式是我

們把錢交給某個人,那個人會將錢換成人民幣或其他國家的錢,然後將換得之外幣以新臺幣賣給其他人,再將賣得的新臺幣交給我們云云(見偵卷〔一〕第426頁),惟李乘欣、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是否尚有與其他從事外匯買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幣商聯繫,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公訴意旨既未在起訴書中就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關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加以載明,難認屬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疇,是以,就此部分爰不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六、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其等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僅成立幫助犯,及僅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六人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其實行犯行時間均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論罪核被告李欣霖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核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劉家宏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李欣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李乘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李乘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幫助犯被告劉家宏所為係幫助犯,則幫助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李欣霖於如附表八所示期間內,與李乘欣共同涉犯非法辦理過國內外匯兌罪,及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於附表一之1至之4、附表二至三所示期間內,及被告盧璟榮於附表六所示期間內與李乘欣共同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及被告劉家宏於附表七所示期間涉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等部分,均係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決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之1編號13、234、270、281、314

、317、328、333、350、383、392、406、418、420、437、

485、486、529、565、566、594、612、615、636、736、75

2、758、761、767、770、771、789部分(金額合計3億2,774萬4,650元),及附表一之2編號10(金額為美元2萬元),及附表一之3編號1、2(金額為港幣500萬元);且起訴書所載金額未列計附表二、三所示陳念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啟綸之合庫銀行帳戶所載交易明細金額(共計2億0,662萬8,038元);又起訴書未載明被告高偉哲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飯店、被告陳軒翊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飯店及依李乘欣指示以手寫方式記載匯兌紀錄供其查閱等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高偉哲、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七、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次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及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欄宜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陳念宏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次查被告高偉哲前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再查被告陳軒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可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被告等人各別之前案係均故意犯罪;②被告等人各別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③被告等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前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末期;④被告等人再犯之後罪雖為重罪,但與前罪並非屬於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因罪質不同而不法內涵欠缺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等人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偵

卷〔一〕第420頁、第506頁;偵卷〔四〕第186頁),且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二〕第467頁至第472頁;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等情,是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觀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見偵卷〔一〕第232

頁至第234頁、第444頁至第445頁;偵卷〔四〕第117頁至第119頁),可悉已就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白供述,應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473頁至第474頁;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等情,是被告劉家宏亦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陳念宏、高偉哲及其等辯護意旨雖曾主張其等有於偵

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75頁),然被告陳念宏、高偉哲等人所指共犯即證人曾安德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26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51頁、第307頁),況被告陳念宏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是被告陳念宏、高偉哲之情形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並未相符,故被告高偉哲、陳念宏及其等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憑。㈡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六人違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甚鉅,確有

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然考量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核心主導者為李乘欣,並由李乘欣賺取逐筆匯兌之手續費用,被告李欣霖、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分別受李乘欣所託而涉入,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僅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被告李欣霖僅獲取累積信用卡點數兌換之財產上利益(詳如後述),且除被告李欣霖外,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欣霖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本件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家宏業有前述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就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刑法第59條之兩種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劉家宏就上開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兩種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科刑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不當。惟法院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茲就被告六人之部分,各自綜合判斷與本案相關之重要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李欣霖所為犯行期間(詳如附表八所示日期,及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期間)約半年左右,且金額達9,739萬1,426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就共犯關係而言,被告李欣霖並非與李乘欣同樣位居主要核心地位,又審酌被告李欣霖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李欣霖雖於本院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但其坦承犯行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在證券業工作約23年,每月薪水約3萬4,000元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三〕第230頁)等一切情狀。⒉被告高偉哲加入李乘欣之集團而為犯行期間(詳如附表一之1

至一之4、附表二至三)約1年左右,且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達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就共犯關係而言,被告高偉哲並非與李乘欣同樣位居主要核心地位,又審酌被告高偉哲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高偉哲於偵查階段便坦承犯行,誠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投資火鍋店但沒有分錢,目前靠妻子存款維持生計,有未滿1歲的小孩1名,為繳納犯罪所得而向他人借錢,經濟狀況不佳,父親中風,需扶養父親、妻子及小孩(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第229頁)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陳念宏加入李乘欣之集團而為犯行期間(詳如附表一之1

至一之4、附表二至三)約1年左右,且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達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就共犯關係而言,被告陳念宏並非與李乘欣同樣位居主要核心地位,又審酌被告陳念宏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陳念宏於偵查階段便坦承犯行,誠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業務,每月薪水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尚有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陳軒翊加入李乘欣之集團而為犯行期間(詳如附表一之1

至一之4、附表二至三)約1年左右,且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達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就共犯關係而言,被告陳軒翊並非與李乘欣同樣位居主要核心地位,又審酌被告陳軒翊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陳軒翊於偵查階段便坦承犯行,誠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其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目前在殯葬業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5,000元,為繳犯罪所得而借錢,負債約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三〕第229頁)等一切情狀。⒌被告盧璟榮加入李乘欣之集團而為犯行期間約1年左右,且參

與期間之匯兌金額達69億1,275萬3,28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就共犯關係而言,被告盧璟榮並非與李乘欣同樣位居主要核心地位,又審酌被告盧璟榮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盧璟榮於偵查階段便坦承犯行,誠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曾在早餐店工作、兼做UberEats,每月約3萬5,000元,有負債70萬元,需扶養患有帕金森氏症的母親(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劉家宏因被告盧璟榮介紹加入協助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之

期間約1個多月,而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達7億6,099萬1,29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就共犯關係而言,被告劉家宏僅為開車、購買飲食用品之幫助行為,又審酌被告劉家宏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劉家宏於本院準備階段始坦承犯行,仍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被告劉家宏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目前在餐飲業工作,下班也有兼做UberEats,每月約5萬元,負債約30萬元,有1歲多的小孩1名,需扶養母親、妻子和小孩(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三〕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㈢均綜合評價被告六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期被告六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十、緩刑及附負擔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高偉哲前因涉犯傷害罪,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5

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軒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4頁、第248頁、第253頁)。可悉其等於犯罪固構成累犯,已如上述,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明確。

㈢次查被告李欣霖、盧璟榮、劉家宏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

㈣本院念被告李欣霖、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李欣霖、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等人確有悔意,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分別予以宣告被告李欣霖緩刑4年、被告高偉哲緩刑5年、被告陳軒翊緩刑5年、被告盧璟榮緩刑4年、被告劉家宏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欣霖、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等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高偉哲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軒翊提供100小時、被告盧璟榮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李欣霖、劉家宏部分,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欣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而被告劉家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且被告高偉哲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李欣霖、陳軒翊、盧璟榮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劉家宏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五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李欣霖、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等人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前開規定。㈡查附表十二編號3、9、11、1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陳念宏所有

之物,從事地下匯兌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15頁);附表十二編號2、8、17所示之物品是被告陳軒翊所有之物,且用以作為地下匯兌之工具(見偵卷〔一〕第104頁);附表十二編號4、12所示之物品是被告高偉哲有事實上處分權供犯罪所使用之物(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是被告劉家宏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見偵卷〔一〕第229頁);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是被告盧璟榮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之用(見偵卷〔一〕第173頁)等情明確,足見附表十二編號2至6、8、9、11、12、14、17所示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⑴所示之印章1顆為刻有「吳啟綸」之印章等情,有刑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3頁),且被告高偉哲透過友人取得「吳啟綸」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供李乘欣用於地下匯兌乙情,業經論證如前,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認定附表十二編號13⑴所示「吳啟綸」之印章1顆亦應係被告高偉哲透過友人取得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是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其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則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對於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且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足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實際從中賺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為計算。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之犯罪所得

估算部分⒈查被告陳念宏及其辯護意旨主張:106年7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

資為3萬5,000元,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為5萬元、房租補貼1萬7,000元,107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為5萬元、房屋補貼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是被告陳念宏薪資部分以此為準計算。

⒉次查被告高偉哲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每月月薪3

萬5,000元,其後有調升至每月5萬元,也有補貼房租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明確,參以被告高偉哲及其辯護意旨主張:查獲前之6個月其薪資已調升至5萬元,房租補貼每月3萬5,000元,補貼期間約有1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是被告高偉哲薪資部分於106年7月27日至107年2月間以每月3萬元計算、107年3月至同年8月則以每月5萬元計算,而房租補貼則以1年(即12個月)期間計算。

⒊再查被告陳軒翊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因我住在家裡,所以沒有房租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被告陳軒翊於106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間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⒋又查被告盧璟榮於移審時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每月薪資6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明確,且被告盧璟榮於106年7月31日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乙節如前,是被告盧璟榮薪資部分,於106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

⒌復查被告劉家宏及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劉家宏於107年7月

下旬始加入,並於107年8月下旬領第一個月的薪資3萬元,本件於107年9月中旬遭緝獲,故沒有取得第二個月的薪資,且其並未領取房租津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是被告劉家宏於107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間之犯罪所得僅有3萬元。⒍職此,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參與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

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被告盧璟榮參與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被告劉家宏參與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07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等情,業經論證如前,是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其等各別之參與期間及前揭各別取得之薪資及房租補貼計算,如無領取房屋津貼者,則僅計算薪資部分(詳如附表九「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又本案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從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而被告陳念宏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繳交其所得報酬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劉家宏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㈣被告李欣霖有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李欣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幫李乘欣訂房會產生

之信用卡點數,可換取全國的遠企飯店(即香格里拉飯店)免費住宿6天至7天或飛航里程數或buffet用餐1人變2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衡諸常情,被告李欣霖應係以其所持信用卡為李乘欣訂房,以此累積信用卡點數而換取相關免費住宿或免費取得機票及免費用餐之利益,此些財產上之利益等同犯罪所得乙節明確。

⒉而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犯罪所得之估算仍需有基礎之連結

事實,本院考量被告李欣霖並未詳述何家航空公司之飛航里程數或何餐廳之buffet餐費金額,惟卷內有被告李欣霖持有香格里拉集團頂級貴賓卡1張(本院卷〔二〕第27頁),且被告李欣霖前開自承可免費住宿全國之遠企飯店6日至7日等語甚明,故爰以遠企飯店網站公告周知頂級貴賓卡得以金環會積分兌換之豪華客房平均每晚4,200元價格(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並以對被告最有利之6日住宿優惠推計為2萬5,200元(詳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此部分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從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而被告李欣霖之犯罪所得,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李欣霖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沒分配到利潤、沒有獲得

好處云云(見偵卷〔一〕第262頁、第451頁),然衡諸被告李欣霖明知地下匯兌為非法行為,如非有獲取利益豈會為李乘欣訂飯店房間及仲介客源,是此部分供述悖於事理常情,洵不足採。

三、其他扣案物品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盧璟榮所有(見

偵卷〔一〕第17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盧璟榮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0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陳念宏所持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供被告陳念宏違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查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雖係被告高偉哲供犯罪使用,但係證人魏玉女(即被告高偉哲之母親)所有,而非被告高偉哲所有(見偵卷〔一〕第59頁、第421頁;偵卷〔三〕第258頁;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三〕第293頁);再查如附表十二編號16所示之車輛雖供本案使用,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六人所有,故就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10、15至16所示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被告陳念宏於警詢供稱:

為其所有云云(見偵卷〔一〕第15頁),與被告盧璟榮於警詢時供稱:現金597萬300元是我們收、交客戶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並不一致,惟衡酌論理法則及本案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之行為模式,應認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故被告盧璟榮前開警詢供述內容具可信性,而被告陳念宏前開警詢供述部分不足採信。然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六人所有,故就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供

被告六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⑵所示之印章3顆,尚無證據證明供

被告六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欣霖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5月6日間,受李乘欣之託在臺北市承租不特定飯店房間為據點,並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3月11日間介紹零星匯兌需求之少量不特定客戶予李乘欣;㈡被告李欣霖基於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於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受李乘欣之託在臺北市承租不特定飯店房間為據點及介紹零星匯兌需求之少量不特定客戶予李乘欣;㈢李乘欣於106年3月某日至106年7月26日間指示具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並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9月18日止指示具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16所示之車輛,前往不特定客戶處收取或交付款項,被告陳念宏並提供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作為匯款媒介之用,再由李乘欣通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由該友人自大陸地區將匯兌金額依議定之匯率換算成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掩飾或隱匿其中涉及詐欺、賭博所取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李欣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高偉哲、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公訴意旨㈠雖主張被告李欣霖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5月6日

間,在臺北市承租不特定飯店房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3月11日間介紹零星匯兌需求之少量不特定客戶予李乘欣,而構成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云云。但依卷附被告李欣霖為李乘欣訂飯店房間作為經營據點之客觀證據,最早訂房日期為「107年5月7日」(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而依數位採證資料紀錄記載被告李欣霖最早將具地下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的匯兌金額交予被告盧璟榮之日期為「107年3月12日」(詳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等情,業經論證如前,且公訴意旨㈠並未指明被告李欣霖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5月6日間為李乘欣在臺北市究訂何飯店房間,亦未指明被告李欣霖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3月11日間,何時交付或收取不特定客戶所需之匯兌金額予何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李欣霖成立前開公訴意旨㈠所指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㈢涉及銀行法部分,雖主張李乘欣於106年3月某日至

106年7月26日間指示具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云云。然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上之指示而收取、送交匯兌金額款項或以附表十一編號1、2帳戶轉帳支出款項,其等行為之最早日期為「106年7月27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被告劉家宏自「107年7月29日」因被告盧璟榮介紹而加入協助等情,均經論證如前,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於106年3月某日至106年7月26日間、被告劉家宏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7月28日前間,於何時收取或送交何者之匯兌金額款項或以附表十一編號1、2帳戶轉帳支出或提領轉入款項,職此,實難逕認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等人涉犯非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罪。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及㈢涉及洗錢防制法而主張被告李欣霖涉犯幫

助洗錢罪,及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與劉家宏涉犯之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正理由以:「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

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1款。

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四、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五、原條文第2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1款移轉或變更,及第2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是修正前之規定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公訴意旨㈡及㈢之所以認被告六人涉及洗錢防制法,無非係以

:①證人江念祖、聶懋瑋、羅予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②扣案附表十二編號2、3電腦中所使用大陸地區遭凍結之帳戶、財務報表、客戶資料、交易累計、對話紀錄;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號起訴書;④數位採證分析報告等為論據。然查:

⑴證人江念祖於偵訊時證稱:我目前因出國當機房接線生而在

執行,我曾有將2個銀行帳戶給旅行社的人,不確定他叫什麼名字,我不認識SIMON(即李乘欣)等語(見偵卷〔三〕第765頁、第769頁),與證人聶懋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應徵客服工作而有提供2個帳戶給公司,但我不認識SIMON(即李乘欣),也沒有看過提示之資料(即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3電腦中之Excel檔案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503頁至第504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35頁至第537頁),及證人羅予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公司跟我說要發薪水要我提供帳戶,我拿給公司後我就出國了,後來出國後發現工作是擔任接線生作詐欺等語(見偵卷〔三〕第631頁至第632頁、第633頁至第635頁、第639頁至第641頁)互核比對,可知證人江念祖、聶懋瑋、羅予妡均有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屬實。⑵但參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3電腦中之Excel檔案內容:「

戶名欄」記載羅予妡、江念祖、聶懋瑋,「收款欄、出款欄、手續費欄」記載均為「0」等情(見偵卷〔三〕第171頁),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認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之洗錢行為之定義,尚難認定李乘欣以何種方式實行何階段之洗錢行為,掩飾或隱匿前揭公訴意旨㈡、㈢所指涉及詐欺、賭博所取得之款項乙節甚明。⑶且公訴意旨所指之扣案附表十二編號2、3電腦中所使用大陸

地區遭凍結之帳戶、財務報表、客戶資料、交易累計、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分析報告,與其他被告六人供述、前揭貳、一所示之卷附證人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綜合評價,雖能證明被告六人與李乘欣間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等情如前,然依被告六人就其前開所為行為態樣,礙難認定其等均知悉李乘欣使用之所有帳戶,亦難知悉李乘欣是否有以何種方式實行何階段之洗錢行為。

⑷況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號

起訴書,並不具備證據適格性,無從以另案起訴書逕自認定本件被告六人之犯行。⒊爰此,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及被告六人與李乘欣間究有何前

述「洗錢」定義之所謂「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或指出卷內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六人與李乘欣間有關於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六人就此部分該當何洗錢犯行。

㈣檢事官分析手機報告內容(即附表四編號1至18、20至39、42

至52、55至75、77至103《金額共計113億2,084萬6,540元》;附表四編號19、40、41、53《金額共計美金5萬0,053元(以進位方式列示金額);附表四編號54、76《金額共計日幣2,300萬元》),經與前開貳、一之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核對,顯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或顯非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現金交收交易,或有交易未確認(即無記載「已收」或「已交」之回報訊息),或已取消之情形,此些部分記載尚難認定亦屬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所為之犯行(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3所示)。

四、綜上,公訴意旨㈠及㈢涉及銀行法及前開㈣檢事官分析手機報告內容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㈡及㈢涉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一之1】數位採證資料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統計表(新臺幣部分)。

【附表一之2】數位採證資料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統計表(美元部分)。

【附表一之3】數位採證資料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

統計表(港幣部分)。【附表一之4】數位採證資料關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

統計表(日幣部分)。【附表二】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統計表。

【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統計表。

【附表四】檢事官附表所列交易不予計入部分彙總表。

【附表五】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統計表。

【附表六】被告盧璟榮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合計(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

【附表七】被告劉家宏幫助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合計(107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8日)。

【附表八】數位採證資料內關於「小黑」之地下匯兌規模(新臺幣)統計表。

【附表九】被告六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十】編號 飯店名稱 住房期間 地址 1 君悅酒店 107年5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號。 2 遠企飯店 107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 馥敦飯店 10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 兄弟飯店 107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 晶華酒店 107年9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39巷3號。 6 兄弟飯店 107年9月7日至8日、同年月14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表十一】編號 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1 陳念宏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啟綸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十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97萬3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度紅字第153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6號卷第75頁。 2 筆記型電腦(顏色:銀色;廠牌:ASUS)。 1台。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3 筆記型電腦(顏色:金色;廠牌:ASUS)。 1台。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4 被告高偉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7)。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5 被告劉家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7)。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6 被告盧璟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8)。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7 被告盧璟榮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保護貼破損)。 1支。 108年度刑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8 被告陳軒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8)。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9 被告陳念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6s)。 1支(含SIM卡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10 被告陳念宏持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11 陳念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12 吳啟綸之合庫帳戶存摺。 1本。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13 印章 ⑴「吳啟綸」印章1個。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⑵3個。 14 點鈔機。 2個。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 :黑色;廠牌:賓士)。 1輛(含鑰匙1把)。 108年度刑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及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車牌)AMP-9191號(顏色:黑色;廠牌:豐田、ALPHARD)。 1輛(含鑰匙1把)。 108年度刑保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及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17 記帳紙 9張。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18 住宿單明細(晶華酒店) 1本。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19 傳真機(廠牌:CANON號 )。 1組。 108年度刑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20 計算機。 2個。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21 鈔帶紙。 1包。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22 估價單(消費明細)。 1本。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23 消費明細。 5包。 108年度刑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