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一編號一文件所示偽造「林志偉」署名貳枚、印文參枚,編號二文件所示偽造「林志偉」署名壹枚、編號三未扣案偽造「林志偉」之印章壹枚、編號四未扣案變造「林志偉」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邱紹民為經營地下期貨事業而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民國103年4月間,以電腦掃瞄並換貼其個人照片方式變造,其於98年間,於不詳工地拾得不知情之「林志偉」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詳後述),於104年4月23日前某時日,未經林志偉同意而偽刻「林志偉」之印章,再於104年4月23日持向不知情之房東江敏雄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2樓之23而行使之,同時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志偉」之署名2枚,偽蓋「林志偉」之印文3枚表彰林志偉本人與江敏雄簽訂租約(詳如附表一編號1),以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偉及江敏雄,再將之交付江敏雄收執,而為行使;復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透過不知情之顏雯霞介紹,持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於104年7月14日向不知情之房東鍾淑朱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之18而行使之,同時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志偉」之署名1枚,表彰林志偉本人與鍾淑朱簽訂租約(詳如附表一編號2),以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偉及鍾淑朱,再將之交付鍾淑朱收執,而為行使。
二、邱紹民明知期貨商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11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vivi」、「小筠」及「金鳳」,渠等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業務人員,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不特定客戶沈俊男等人行銷,復於104年8月間,向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犯意之沈佑鴻(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3萬元之價格,取得沈佑鴻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其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仿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式,由客戶撥打上開電話下單,以「口」為交易單位,以下單當時期交所交易畫面顯示之臺股期貨指數為據,告知買進或賣出指數(預期大盤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惟實際上,未下單至期交所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客戶進行對作;每日收盤後,計算客戶下單買賣指數與期交所合法臺股期貨收盤指數間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200元,再乘以下單口數及每口交易手續費200元,結算客戶盈虧,再通知客戶將虧損款項匯入上開沈佑鴻銀行帳戶中,由其進行核對與運用,反之則將客戶所賺取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而由如附表二所示沈俊男等人在內之客戶匯入款項至前開沈佑鴻銀行帳戶內,共計獲利達235萬4,800元(即沈佑鴻帳戶經匯入之款項之總和),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5年8月17日至邱紹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對於其就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且於本院107年5月16日審理期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206號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10頁、106年度偵字第1692號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林志偉、江敏雄、鍾淑朱、顏雯霞、沈俊男、詹雲評、翁玉娟、鍾昊恩、沈佑鴻、邱彥霖、周怡君、鄭梅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206號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169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40頁正反面、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之18、22樓之2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路○段○○號22樓之23門口公共空間監視器畫面、變造後證人林志偉國民身分證影本、林志偉個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像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刑資字第1048012116號函暨所附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戶名沈佑鴻,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04年10月15日搜索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之18查扣之skype對話紀錄、台指期貨即時盤(後報)交易規則、台灣指數期貨交易規則理財教學系統全商品電腦盤交易規則、期貨客戶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206號偵查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8頁、106年度偵字第1692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林志偉」印章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志偉」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第1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後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vivi」、「小筠」及「金鳳」等成年人間,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非期貨商而持續從事一定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顧問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及事實欄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
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期貨商許可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以此牟利,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且為圖個人私利,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用他人名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諸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其所陳現無工作,尚有稚子需其扶養等家庭、工作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㈤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35頁),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因素,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至於其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斟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其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林志偉」署名、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連同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林志偉」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經變造之「林志偉」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而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0樓之18之址搜索所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難認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有關修正重點,除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裁量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主義外,更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坐享犯罪所得(立法理由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是以,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而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沈佑鴻帳戶供其客戶匯入款項,且被告亦坦認該帳戶之款項均是本件地下期貨之款項(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號偵查卷第136頁反面),且對於此部分之款項沒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33頁反面),是本件應以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計235萬4,800元,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紹民與林志偉素不相識,其於98年間,於不詳工地拾得不知情之「林志偉」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因認邱紹民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前揭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前開「林志偉」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之犯罪時間既為98年間,而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是被告於98年間侵占他人之遺失物,迄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查獲時止,顯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1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第2款,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編號 │偽造之文件物品 │沒收之署名、印文 ││ │ │ │├───┼──────────┼──────────────┤│1 │104年4月23日與江敏雄│偽簽「林志偉」之署名2枚,偽 ││ │承租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蓋「林志偉」之印文3枚 ││ │西路1段50號22樓之23 │ ││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 ││ │ │ ││ │ │ │├───┼──────────┼──────────────┤│2 │104年7月14日與鍾淑朱│偽簽「林志偉」之署名1枚 ││ │承租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 │西路1段50號20樓之18 │ ││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 ││ │ │ │├───┼──────────┴──────────────┤│3 │未扣案偽刻「林志偉」之印章1枚 │├───┼─────────────────────────┤│4 │未扣案變造「林志偉」國民身分證1張 │└───┴─────────────────────────┘附表二:客戶即證人沈俊男、詹雲評、翁玉娟、鍾昊恩匯款情形┌──┬────┬──────┬───────┬──────┐│編號│客戶姓名│提供客戶匯款│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 │ │銀行帳戶 │ │臺幣:元) │├──┼────┼──────┼───────┼──────┤│1 │沈俊男 │沈佑鴻 │104年9月9日 │30,000 ││ │ │所有之彰化商├───────┼──────┤│ │ │業銀行股份有│104年9月10日 │30,000 ││ │ │限公司臺北分├───────┼──────┤│ │ │行帳號第 │104年10月2日 │30,000 ││ │ │000000000000├───────┼──────┤│ │ │00號帳戶 │104年10月8日 │30,000 ││ │ │ ├───────┼──────┤│ │ │ │104年10月8日 │24,000 │├──┼────┼──────┼───────┼──────┤│2 │詹雲評 │ 同上 │104年9月9日 │10,400 ││ │ │ ├───────┼──────┤│ │ │ │104年9月10日 │11,000 ││ │ │ ├───────┼──────┤│ │ │ │104年9月11日 │5,800 ││ │ │ ├───────┼──────┤│ │ │ │104年9月16日 │7,200 ││ │ │ ├───────┼──────┤│ │ │ │104年9月17日 │11,800 ││ │ │ ├───────┼──────┤│ │ │ │104年9月30日 │9,000 ││ │ │ ├───────┼──────┤│ │ │ │104年10月7日 │10,150 ││ │ │ ├───────┼──────┤│ │ │ │104年10月8日 │6,000 ││ │ │ ├───────┼──────┤│ │ │ │104年11月6日 │7,200 │├──┼────┼──────┼───────┼──────┤│3 │翁玉娟 │同上 │104年9月25日 │6,000 │├──┼────┼──────┼───────┼──────┤│4 │鍾昊恩 │同上 │104年11月11日 │29,000 │└──┴────┴──────┴───────┴──────┘附表三:104年10月15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之
18搜索扣押之物┌──┬───────────────┬──────────┐│編號│品 名 │數量 │├──┼───────────────┼──────────┤│1 │交易資料 │10本 │├──┼───────────────┼──────────┤│2 │客戶資料 │1本 │├──┼───────────────┼──────────┤│3 │業務資料 │3本 │├──┼───────────────┼──────────┤│4 │手機號碼筆記 │1張 │├──┼───────────────┼──────────┤│5 │電腦主機 │2台 │├──┼───────────────┼──────────┤│6 │電話機 │6台 │├──┼───────────────┼──────────┤│7 │電腦鍵盤 │2個 │├──┼───────────────┼──────────┤│8 │數據機 │1個 │├──┼───────────────┼──────────┤│9 │電磁紀錄光碟 │1片 │├──┼───────────────┼──────────┤│10 │電腦螢幕 │2台 │├──┼───────────────┼──────────┤│11 │電腦滑鼠 │2個 │├──┼───────────────┼──────────┤│12 │印表機 │1台 │└──┴───────────────┴──────────┘附表四:105年8月17日於被告住處搜索扣押物品┌──┬───────────────┬──────────┐│編號│品 名 │數量 │├──┼───────────────┼──────────┤│1 │邱紹民T-Shirt │3件 │├──┼───────────────┼──────────┤│2 │邱紹民三星白色手機(含充電器、│1支 ││ │門號000000000) │ │├──┼───────────────┼──────────┤│3 │邱紹民小米白色手機(門號096159│1支 ││ │8303) │ │├──┼───────────────┼──────────┤│4 │邱紹民富邦銀行存摺(帳號731168│1本 ││ │558591) │ │├──┼───────────────┼──────────┤│5 │邱紹民筆記本 │1本 │├──┼───────────────┼──────────┤│6 │邱紹民個人電腦主機 │1台 │├──┼───────────────┼──────────┤│7 │證人邱彥霖私章 │1個 │├──┼───────────────┼──────────┤│8 │邱紹民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27008│1本 ││ │434386)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