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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如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張宏如先後於民國86年3 月14日、92年9 月22日、95年8月11日,取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6樓之2 (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為同區段第000-00號暨停車位及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6樓之5 (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為同區段第16號暨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街○○巷○○號(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為同區段第00-00 地號暨共同使用部分)等3 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嗣於101 年間,張宏如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惟是時政府研擬實施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進而以不動產買賣實價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此舉將大幅提升所得稅負擔(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於101 年8 月1日實施,不動產買賣實價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部分迄今尚未施行)。再者,出售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將按個人所得課稅級距累進課徵5%至40% 之稅率(所得稅法第5 條參照;而張宏如具理財專業,各年度所得淨額非微,課徵稅率達40% );惟若出售以法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則僅需繳交5%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 ,目前營業稅率均核定為5%)及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17%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張宏如思及於此,為規避高額個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 年6 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認許其所設立之外國公司CERTURY FIELD LIMITED (中文名稱英屬維商京群島商利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勝公司〉,張宏如委請友人CHIU CHAO SHAN擔任掛名董事;利勝公司唯一股東為GOALMAX EXPRESS LIMITED ,而張宏如又為此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核准設立臺灣分公司(委請友人卞廣祥為登記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為上開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6樓之2 ),嗣經濟部准予認許及核准設立。是以,上開利勝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張宏如。張宏如明知其與利勝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竟交付其個人印鑑證明、身份文件及所保管之利勝公司認許表、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公司大小印章等,委託不知情之呂淑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呂淑娥遂填載立約日期均為101 年7 月23日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3 份,偽以利勝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124,327 、5,240,890 、9,942,540 元之代價向張宏如購買系爭房地;呂淑娥並接續於101 年7 月27日及30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將張宏如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利勝公司所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8 月21日接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系爭房地之買賣時序詳見附表)。

二、案經張宏如配偶林修銘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宏如暨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及背面、第128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暨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發人林修銘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呂淑娥接續於101 年7 月27日及30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勝公司所有,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8 月21日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辯稱:伊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是為了節稅,這是理財方式,因為以公司名義出售不動產,被課徵之稅賦較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售系爭房產予利勝公司,確屬真實買賣;而利勝公司係被告為處理自身財務規劃而設立,利勝公司之股東為GOALMAX EXPRESS LIMITED ,而被告為GOALMA

X EXPRESS LIMITED 之唯一股東,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為因應即將上路之實價登錄政策,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利勝公司,總計買賣價款為6,000 萬元,並將此價款先做為被告對利勝公司之借款而互相充抵,雙方同意嗣利勝公司出售或有其他利得,利勝公司再還款予被告,雙方除立有借款協議書外,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開立2 紙本票充做擔保。是以本件若係假買賣,被告何須予利勝公司相互間成立借款關係,甚而大費周章開立本票。況且,系爭房地中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6樓之2 之房地,利勝公司於

103 年8 月25日以2,9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取得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之價款後,旋即再於同年12月2 日結匯美金80萬元匯予利勝公司,利勝公司於同月4 日匯至被告於香港高盛銀行所設立之帳戶,返還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費用,此後利勝公司若再處分其餘房地,所得價款仍會供做對於被告之借款清償。是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利勝公司,係先以借款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再以之抵銷,嗣後利勝公司亦確有清償借款事實,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合乎對價性之要求,買賣登記無不實可言。甚且,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審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亦認定屬真實而要求被告補繳「財產交易所得稅」,而非「贈與所得稅」,更臻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真實性。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利勝公司,因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利勝公司本於無償借貸方式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僅係觀念交付後之占有人,利勝公司仍為間接占有人,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被告實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就被告先後於86年3 月14日、92年9 月22日、95年8 月11日,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又於101 年6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其所設立之外國公司- 利勝公司(被告委請友人CHIU CHAO SHAN擔任掛名董事;利勝公司唯一股東為GOALMAX EXPRESS LIMITED ,而被告為此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核准設立臺灣分公司(委請友人卞廣祥為登記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為上開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6樓之2 ),嗣經濟部准予認許及核准設立,是以,上開利勝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張宏如。於101 年間,政府研擬實施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進而以不動產買賣實價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此舉將大幅提升所得稅負擔(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於101 年8 月1 日實施,不動產買賣實價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部分迄今尚未施行),再者,出售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將按個人所得課稅級距累進課徵5%至40% 之稅率(所得稅法第5 條參照;而被告具理財專業,各年度所得淨額非微,課徵稅率達40% );惟若係出售以法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則僅需繳交5%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 ,目前營業稅率均核定為5%)及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17%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被告為避免以個人名義出售需繳納高額個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遂將其個人印鑑證明、身份文件及所保管之利勝公司認許表、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公司大小印章等交付並委託呂淑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利勝公司,呂淑娥遂填載立約日期均為101 年7 月23日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3 份,由利勝公司以新臺幣7,124,327 、5,240,890、9,942,540 元之代價向張宏如購買上開房地;呂淑娥並接續於101 年7 月27日及30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將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利勝公司所有,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8 月21日接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中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6樓之2 之房地,利勝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以2,

9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鄭杏姿,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同年12月2 日結匯美金80萬元匯予利勝公司,利勝公司於同月4 日匯至被告於香港高盛銀行所設立之帳戶(系爭房地之買賣時序詳見附表)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卞廣祥於偵訊中證述其係經被告委託而同意擔任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經營,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伊只有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被告陳述,全然未參與其中,至於利勝公司或臺灣分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也是全權由被告處理等語(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0075 號偵查卷〈下稱A3卷;卷證標目詳見附件〉第43-44 頁;A6卷第21-22 頁);並有卷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暨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利勝公司歷次登記表、認許事項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檢送101 年空白字第2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3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101 年收件普字第100000、1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賦稅署104 年9 月11日臺稅稽核字第10400000000 號函(函請利勝公司提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備查)、利勝公司與被告所簽署之相關文件(101 年8 月1 日借款協議書、本票、

101 年7 月23日買賣契約書)、利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開戶列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106 年5 月17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利勝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土地改革協會理事長王進祥於102 年7 月於當代財政雜誌發表之「誰說沒在實價課稅」、利勝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利勝公司股東名冊、GOALMAX EXPRESS LIMITED 股東名冊、利勝公司與第三人鄭杏姿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立帳戶之存摺節本、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利勝公司匯款予被告之憑證、財政部賦稅署106 年7 月25日臺稅稽核字第10600000000 號函檢送張宏如稽核案件報告抽印資料(均影本)各

1 份可佐(見A2卷第73-79 頁背面、第197-212 頁;A3卷第47-91 頁、第158-171 頁;A4卷第67頁、第71-74 頁;A5卷第14-48 頁及卷末證物袋;A8卷第90-110頁;本院卷二第1-

18、83-96 頁),此情堪先信實。

四、經查:㈠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認許利勝公司及核准設立其臺灣分公司之目的,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被告自承利勝公司係為處理自身財務規劃而設計,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利勝公司暨臺灣分公司設立迄今,除買受系爭房地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

1 頁背面);而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認許利勝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 萬美金(約新臺幣150 萬元),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為僅新臺幣25萬元(見利勝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登記資料、GOAL

MAX EXPRESS LIMITED 股東登記資料、認許表及設立登記表;見A3卷第62-64 頁;本院卷二第83-86 頁),顯見利勝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未具有相當營業規模;再者,於被告委請呂淑娥辦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利勝公司,於101 年7 月23日簽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分別於101 年7 月27日及30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於101 年8 月21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時,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仍僅有新臺幣25萬元之存款(見A4卷第67、71-73 頁),是以,利勝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是時全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況被告於101 年

6 月27日利勝公司經認許及臺灣分公司經核准設立,旋於同年7 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顯見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認許利勝公司及核准設立其臺灣分公司之目的,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別無其他。

㈡被告與利勝公司暨臺灣分公司間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

又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登記地址即為系爭房地其一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6樓之2 之處所,再證人即同住居系爭房地另一即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本案系爭不動產為26樓,林信佑住居於11樓之3 )之被告表弟林信佑,於偵訊中證稱: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大廈名稱為「龍邦國寶」,被告曾在該處置產,她買26樓,我則住在同棟11樓之3 ,我曾經去過

2 次,第1 次是10幾年前,有進到他家坐在沙發上;第2 次是105 年的中秋節,是進到玄關,沒有進去坐,因為被告當天先到我家和我父親聊天,我哥哥的女兒想到26樓之5 去看看,所以我就帶著她一起上去,我先後2 次去她家,擺設沒有什麼差別。第2 次前往時,被告係自手提包取出鑰匙開門進去,該處所附設、購買停車位是在B3,我的停車位是在B4。我開車要去停車時會經過26樓之5 的停車位,豐田比較常見,偶爾會看到LEXUS RX350 的休旅車,或PORCHE的二門跑車,我確定LEXUS RX350 和PORCHE2 台車被告家有使用過,幾個月前也看到LEXUS 停在那裡等語(參見A3卷第23-25 頁),佐以上述利勝公司或臺灣分公司並無營業事實,及被告於出售後仍於系爭房地中住居等情,益臻利勝公司暨臺灣分公司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被告與利勝公司暨臺灣分公司間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

㈢本件借款協議書之簽立及本票之簽發,僅係欲蓋彌彰,事後羅織、遮掩利勝公司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利勝公司後,總買賣價款約定為6,000 萬元,惟利勝公司並未曾支付買賣價款,被告雖辯稱將此價款先做為被告對利勝公司之借款而互相充抵,,以借款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再以之抵銷,嗣後利勝公司亦確有清償借款事實云云。然如前所述,利勝公司暨臺灣分公司實質上為被告所有,就利勝公司暨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相關事宜處理及大小印章之運用,登記負責人卞廣祥均未介入亦全權授權被告使用,是以,就利勝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抑或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簽立之本票,均為被告自行所為,依民法第106 條所示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此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難認利勝公司即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況雖名為借款,遲於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並交付價款後,被告再自行以其所持之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戶輾轉匯款至自己私人帳戶,其餘2 處房地尚未出售,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無價款收入,迄今亦未償還借款予被告。是被告得以收受之價款,全然係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而非「利勝公司對其之借款」,基此,顯見被告所為與利勝公司借款協議書之簽立及利勝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為本票之簽發,僅係欲蓋彌彰,事後羅織、遮掩利勝公司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㈣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於104 年間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選查個人於101 年間出售多戶房屋(即系爭房地)予利勝公司,是查核有無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通知相關人等到組說明及審閱買賣契約書等,查知被告似有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向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承認有漏報所得並自願補繳稅捐,此有上開卷附財政部賦稅署106 年7 月25日臺稅稽核字第10600000000 號函檢送張宏如稽核案件報告抽印資料可佐(見A5卷第14-48 頁及卷末證物袋)。是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係以形式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認定「買賣」及「交易價款」,核定被告之「漏報交易所得」,對於是否真實存在買賣交易,並未認定亦無從確認。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通知被告補繳交易所得而非贈與所得,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具真實,顯與事證不符,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某些企業家雖成立基金會,但基金會實際財產掌控權仍在企業家本身,例如台塑集團前董事長王永慶,之前就住在台塑資產大樓上面,而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所有,停放車輛有何不可?被告是利勝公司最大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資產由負責人使用,跟社會現實並未違背,若依檢察官法律邏輯,則當前之借名登記,若非真實交易,及企業家成立基金會,仍由企業家私人使用,都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利勝公司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交易存在,被告全然係為求規避高額個人所得稅,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利勝公司,被告卻委請他人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非屬真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本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最終以利勝公司之法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雖屬真實買賣,亦可得合法減少支付所得稅賦之目的,然究不可逕以此將違反真實登記義務之「被告與利勝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虛偽買賣交易」逕認定為適法。至辯護人所稱企業家成立基金會後,基金會所購得之財產仍由企業家私人使用,或借名登記之借名登記人並未購買不動產之真意等情,本院無從確認真實情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抑或自行認定其中仍有真實交易隱藏其內,與本件全無真實買賣交易相悖。況縱該等基金會之設立、借名登記確有不實而涉及犯罪,雖未據起訴,亦不得以此做為被告所為即屬適法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上開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淑娥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其於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數次不實登記,均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出於單一整體之決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2.明知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利勝公司無真實買賣交易,竟為規避高額所得稅賦,竟以虛偽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3.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係因告發人林修銘(與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經法院調解,並於同年7 月3 日登記離婚)主張被告係為了減少婚後財產,以免系爭房地於2 人離婚時列入婚後財產而與其依法分配,遂不實出售予利勝公司,進而提出告發,惟告發人表明不再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發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是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利自新。

六、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持以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關文件,均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件:卷證標目對照附表:系爭房地買賣時序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