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豪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豪係「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志鵬,下稱「中華節能公司」)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建利,下稱「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秀鳳則係「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傅正彬,下稱寶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華秀鳳之寶沃公司原本擁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 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及地下一層,下稱「本案房地」),並將屬於「公共設施市場建物」部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租金出租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民國103 年10月間,華秀鳳以寶沃公司名義向鄭紹權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鄭紹權指定之鄒子稜、邱雅婷(另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新光商業銀行)。迄104 年間華秀鳳亟欲清償該筆借款,經鄭紹權表示可協助出售本案房地取得資金以清償,並徵得華秀鳳同意及授權處理。104 年10月間,陳冠豪經由鄭紹權之助理張茂軒介紹,得知華秀鳳有意出售本案房地,表示有意購買,並以其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庫玉成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初步審核後,於105 年1 月7 日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表」回覆陳冠豪表示同意以「購建企業用建築物」核貸1億1,200 萬元(另同意以「一般短期性放款」貸款800 萬元),但以先自行塗銷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前述設定給鄒子稜及邱雅婷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登記順序係第二及第三次序)為核貸條件之一。陳冠豪即持該「貸款申請簡便答覆表」向華秀鳳表示已獲合庫玉成分行核貸而有購買能力,華秀鳳乃於105 年1 月30日與陳冠豪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同意以1 億零5 百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給陳冠豪之中華節能公司。又因建物部分屬公共設施市場建物,須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處核准始得移轉,華秀鳳乃於105 年2 月2 日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移轉本案房地給中華節能公司,並於105年3 月28日獲臺北市市場處同意。
三、詎中華節能公司於105 年3 月28日起,即因資金不足,致連續發生多筆退票而嚴重影響票據信用。陳冠豪於該時即知悉中華節能公司已陷資金周轉困難,票據信用有重大異常,合庫玉成分行必然拒絕核撥前開貸款,且明知自己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倘華秀鳳得悉中華節能公司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必不會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中華節能公司,而其及中華節能公司已無其他資金來源可供支付買賣價金,是陳冠豪負有告知華秀鳳自己已無法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並立刻停止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但陳冠豪為謀得本案房地及租金,竟捨此不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非但隱瞞不告知自己無力給付價金此一重要交易事實,更以積極方式不斷對華秀鳳佯稱:必須儘速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儘速將寶沃公司對全聯公司之租賃權利(包括租金收取權)移轉給中華節能公司,方能加速合庫玉成分行之貸款核撥。在此同時,陳冠豪又簽立「切結書」及與華秀鳳簽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委託撥款協議書」,約定由陳冠豪出面向鄭紹權助理張茂軒介紹之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以代華秀鳳清償對鄭紹權之債務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委託合庫玉成分行撥款時,先將4,160 萬元撥至曾春盛指定帳戶以清償曾春盛。
陳冠豪即以該等詐欺手段致華秀鳳陷於錯誤,誤信陳冠豪確已獲合作金庫核撥貸款,且陳冠豪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意願,故交付本案房地不動產權狀等過戶文件給陳冠豪,由陳冠豪於105 年4 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該等過戶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於105 年4 月20日完成過戶登記,又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同意以寶沃公司名義與陳冠豪之中華節能公司及建物承租人全聯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約定自105 年5 月1 日起將本案建物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由中華節能公司概括承受,及將租金匯入亦由陳冠豪實際掌控之暉大公司設於合庫玉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嗣因華秀鳳遲未取得買賣價金,要求陳冠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歸還,陳冠豪竟仍拒絕過戶,華秀鳳始知受騙。
四、陳冠豪藉上述詐欺行為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為:以其掌控之中華節能公司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及以其掌控之暉大公司取得全聯公司給付之7 個月租金共189 萬元(自105 年5 月至11月,每月27萬元)。而本案房地經陳冠豪與華秀鳳議定之公平市價為1 億零5 百萬元,扣除華秀鳳以該房地抵押借款並經拍賣清償之債務數額共79,895,857元(⒈設定給新光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獲償48,883,277元;⒉設定給鄭紹權指定之鄒子稜、邱雅婷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分別獲償15,506,290元;其餘未獲償)後,餘額為25,104,143元。合計共26,994,143元。
五、本案經寶沃公司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作為本院認定爭點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其係中華節能公司及暉大公司實際負
責人,該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係周志鵬及賴建利,其在
104 年10月間經由鄭紹權及張茂軒之介紹,向寶沃公司華秀鳳承買本案房地,及其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申請貸款、簽訂買賣契約、中華節能公司發生退票、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中華節能公司名下、其未獲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核貸,亦未給付買賣價金給寶沃公司,及有關租賃契約之移轉、改由暉大公司收取租金等事實及時序,均不爭執。
㈡被告方面辯稱:被告在訂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初,並無詐
欺意圖及行為。被告係因寶沃公司實際負責人華秀鳳在房地過戶過程中,因自覺被鄭紹權、張茂軒等人以低價出售給被告,心有不甘,乃一再向臺北市市場處要求不要同意過戶,同時又因鄭紹權等人從中作梗,導致辦理過戶過程延宕甚久,導致中華節能公司周轉不靈,未能及時獲得資金挹注而跳票,亦無法取得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貸款,故無法給付價金。被告係華秀鳳惡意延宕過戶時程之被害者,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
三、爭點:依被告答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款之原因為何?對於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一事,被告有無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被告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已知悉自己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且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如是,被告是否負有如實告知之義務,否則即屬隱匿重要交易事實之詐欺行為?
四、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以不作為手段犯詐欺罪之成罪要件:
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意旨)。換言之,詐欺罪當然亦得以隱匿、不告知事實之「不作為」手段犯之,但單純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會構成不作為詐欺罪,而應以行為人負有告知該事實之告知義務為前提。但此告知義務之發生,亦非由來於單純之公序良俗或倫理、道德、宗教、社會之評價,而應以行為人是否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而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且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不可容認之限度,以為判斷基礎。
㈡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之關係:
⒈最高法院及實務諸多見解均謂:「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即以此辯稱:
被告與華秀鳳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即債之關係發生時),被告並無不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詐欺故意,係因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債之關係發生後),中華節能公司方發生退票周轉不靈致無法獲合庫玉成分行核貸,故無法支付買賣價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故意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而處分財產。而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係行為人主觀上知道自己正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錯誤訊息傳達給被害人,且正欲藉此傳達錯誤資訊之手段,使被害人主觀上產生錯誤認知而交付財物。在雙方締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形,假如一方先提出給付之原因,並非他方對之傳達錯誤資訊使之陷於主觀認知錯誤所致,縱該他方事後未能提出對待給付而陷債務不履行,亦非詐欺罪處罰之對象。例如A 、B 在締結雙務契約之時,雙方均有履約真意(認知到自己確有履約能力及有履約意願),倘A 已先履行給付義務,B 卻因嗣後周轉不靈而未提出對待給付,此時不能單以B 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逕認B 有何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此乃因B 在與A 締約乃至受領A 提出給付之時,
B 均有履約真意;B 係因嗣後發生之偶發事件(如周轉不靈)故無法給付,而此事件係B 在締約時乃至受領A 提出給付之時均未預見。以此而言,B 在締約時乃至受領A 提出給付時之交易過程中,B 並未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手段,對A 傳達任何不實訊息;而A 之所以願意與B 締約進而願意提出給付,亦非B 對其傳達何等錯誤訊息所致。是在本例中,B 就其受領A 提出之給付而言,自無何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之可言,此即被告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要處理之問題。
⒊但此非謂在雙方締約後發生偶發事件所致債務不履行,即
一概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可能。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隱匿自己無力履行債務之事實,使對方誤信自己仍有履約能力,故而放心提出給付終生財損,仍可能依前述刑法第15條第1 項及前揭最高法院關於不作為犯之判決意旨,成立「不作為詐欺罪」。承前例,B 之所以願意先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不僅係因與A 締結契約,更係因相信A 確有履行對待給付之意願及履約能力;反之,倘
B 在締約後、履行自己給付義務之前,即得悉A 因突發事件而喪失履行對待給付之能力,則B 為免財產上損失,必不會僅因契約關係之存在,即願意先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民法在此情形亦提供B 相應之保護措施:倘B 依約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B 可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在A 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使B 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B 仍得依民法第265 條,主張在A 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安抗辯權」)。即對締約雙方而言,在提出給付之前,對方之履約能力係雙方至為關心且會影響履約判斷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以此而論,雙方當事人在締約發生債之關係時固無詐欺,但在對方尚未提出、履行給付義務前,如行為人先因突發事件而無法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則行為人基於締約法律行為所生之契約債務人地位,為避免對方誤信自己仍有履約能力而提出給付致生財損,自負有在受領對方給付前,先將自己已無履約能力此交易上重要事實通知對方之積極作為義務,否則即屬藉由隱匿此一交易上重要事實之不作為手段,致對方誤信自己仍有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在
強調不能單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逕認詐欺,應先觀察行為人在締約之時是否已有故意不履約並藉此詐財之詐欺故意。然該判決意旨並未排除行為人在締約後、受領對方提出給付之前,明知自己已無力提出對待給付,卻仍故意隱匿該等重要事實不使對方知悉,致對方誤信自己仍有履約能力而依約提出給付之不作為詐欺類型。被告辯護人前開說法,並不可採。
㈢本案房地所有權、租賃契約及租金之移轉:
⒈本案房地原為華秀鳳之寶沃公司所有,建物部分係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建物(市場用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寶沃公司已設定下列抵押權給債權人: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新光銀行,擔保金額為6 千萬元;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鄒子稜及邱雅婷,擔保金額分別為4,500 萬元。另外在105 年3 月21日移轉登記前夕,又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給蘇姓及楊姓人士,擔保金額分別為752 萬5 千元。
⒉依寶沃公司華秀鳳提出105 年1 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橫式記載,下稱「橫式契約書」,以與下述
104 年10月29日「直式契約書」區別),在105 年1 月30日,華秀鳳(以寶沃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傅正彬名義)與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周志鵬名義)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寶沃公司將本案房地以1 億零5 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中華節能公司。並約定: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於簽立本契約同時,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給「指定之鍾怡婷律師保管」,另於完稅過戶前,開立4,000 萬元支票作為「第二期款」交付「指定之鍾怡婷律師保管」;華秀鳳之寶沃公司應於105 年2 月29日前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付受託律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5 條,A1-2卷第8 頁及第9 頁)。另外,關於原存在抵押權之清償塗銷,雙方約定:「由乙方(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申請金融機構貸款之銀行於撥付款項時逕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剩餘撥款餘額匯入指定之甲方(即華秀鳳之寶沃公司)特定帳戶,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取款條等經由指定之第三人鍾儀婷律師保管,分配清償二、三順位抵押債權(註:係指鄒子稜及邱雅婷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登記次序為第二及第三次序)及因本件買賣交易衍生之所有代墊款項」(參照買賣契約書第4 條,A1-2卷第9 頁)。換言之,被告與華秀鳳約定由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銀行撥付之貸款清償原第一順位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餘款再由「指定之鍾儀婷律師」保管、分配清償原第二順位之鄒子稜及邱雅婷抵押債務。
⒊嗣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即於105 年4 月間持買賣契約等文
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5 年4 月20日成功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中華節能公司。但前述在移轉登記前即已設定之各順位最高限額及普通抵押權,均繼續存在而未塗銷(參照A1-3卷第42頁以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010100 號函所覆移轉登記資料)。
⒋另外,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1
日,被告又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與以寶渥公司名義之華秀鳳及全聯公司共同簽立三方「變更協議書」(見A1-1卷第40頁反面),主要約定:①寶沃公司與全聯公司在104 年
3 月30日簽訂之原租賃契約,寶沃公司之權利義務自105年5 月1 日起全部由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概括承受。②全聯公司每月應付之租金,改匯入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暉大公司合庫玉成分行帳戶。
⒌依被告所提暉大公司設於合庫玉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甲1 -2 卷第365 頁以下),被告以暉大公司名義取得對全聯公司之租金收取權後,向全聯公司共收取自105 年5 月至11月之租金,每月27萬元,共計189 萬元。
㈣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向合庫玉成分行申請貸款之經過及貸款條件:
⒈依卷附合庫玉成分行覆函檢附之中華節能公司關於承買本
案房地申請貸款資料(A1-2卷第54頁至第130 頁,合作金庫玉成分行106 年3 月1 日合金玉放字第1060000736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係以一份其與寶沃公司在104 年10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註:與前揭105 年1 月30日橫式契約書不同,此份買賣契約書係以直式記載,附於A1-2卷第117 頁以下,下稱「直式契約書」),並以中華節能公司及代表人周志鵬名義,在104 年11月26日向合庫玉成分行申請貸款2 筆,第1 筆(甲案)為「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1 億1,200 元,另1 筆(乙案)為「一般短期性放款」800 萬元,總計申請貸款1 億2 千萬元。此直式契約書係記載買賣價金為1 億6 千萬元(註:與前揭105 年1月30日橫式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1 億零5 百萬元不同),簽約時並由中華節能公司開立1 千6 百萬元之支票為第一期款,並由張茂軒收取(見A1-2卷第121 頁之支票及張茂軒記載「確認簽收無誤」字樣)。
⒉合庫玉成分行審核被告上揭提出「直式契約書」之貸款申
請後,於105 年1 月7 日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回覆(A1-3卷第17頁以下,合庫玉成分行106 年10月20日合金玉成字第1060004150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則同意」「長期擔保放款—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1 億1 千2 百萬元,「授信綜合額度」8 百萬元,共計1 億2 千萬元。關於貸款條件,除利率、授信期間、動用方式、以負責人周志鵬為連帶保證人等一般性約定外,合庫玉成分行另要求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及「先由前手(寶沃公司)自行解除限制登記事項,通知本行報送總行核備,並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自行塗銷後(註:係指塗銷前揭第二順位之鄒子稜、邱雅婷之抵押權;僅登記順序為第二及第三次序)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44,000 千元(即1 億4 千4 百萬元)予本行,代償賣方(寶沃公司)於新光銀行之現欠50,000千元(即5 千萬元),並塗銷首順位抵押權,俟本行取得首順位抵押權後,始得撥貸餘款,作為甲案(即前述1億1 千2 百萬元貸款)之擔保外,餘值作為乙案(即前述
8 百萬元貸款)之部分加強債權」。亦即,合庫之貸款條件,係要求先由華秀鳳之寶沃公司自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設定1 億4 千4 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合庫玉成分行,合庫玉成分行才會代償並塗銷第一順位新光銀行抵押權,同時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再將扣除清償新光銀行債務後之餘額,撥付給申貸之中華節能公司,供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給付買賣價款。
㈤因合庫要求第二順位抵押權應自行塗銷,被告乃向曾春盛借款代華秀鳳清償該抵押權擔保債務:
⒈依卷附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周志鵬名義簽立
之「切結書」(A1-1卷第33頁反面),被告向案外人「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目的係「用於代清償於原二胎之借款」;且對新申貸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切結」,承諾在合庫玉成分行撥付貸款時,除先清償原設定給新光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餘款應將本借款(對曾春盛之4,000 萬元借款)清償並不得挪用」,並「請合庫銀行指定撥款」。
⒉再依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周志鵬名義與華秀
鳳之寶沃公司簽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委託撥款協議書」(A1-1卷第33頁),被告在105 年3 月29日與華秀鳳之寶沃公司協議,被告同意並委託合庫玉成分行於撥付房屋貸款時,將「4,160 萬元」撥入案外人「曾春盛」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指定帳戶,以清償被告依上開「切結書」向曾春盛商借之4,000 萬元。
⒊被告對上開「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委託撥
款協議書」係其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所簽立一事,並不爭執。已此可知,關於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被告及華秀鳳係約定,由被告出面向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代華秀鳳之寶沃公司清償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滿足前述合庫玉成分行之申貸條件。被告並同意、切結於合庫玉成分行撥付貸款1 億2 千萬元時,委託合庫玉成分行將其中4,160 萬元匯還曾春盛,餘款再由被告清償應付給華秀鳳之房地買賣價金。
㈥終因第二順位抵押權未能塗銷且中華節能公司連續發生退票,合庫玉成分行並未核撥貸款:
⒈依卷附中華節能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列印單(A1-2卷第153 頁以下),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自105 年3 月28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連續退票,自
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中華節能公司前,在此不到一個月中,中華節能公司共計退票14張,金額高達四千餘萬元;至105 年5 月5日更遭拒絕往來。
⒉依下揭鄭紹權及張茂軒之證詞,前述被告借款4,000 萬元
以代華秀鳳清償債務之案外人曾春盛,係張茂軒之代書友人張雪馨之背後金主。而因張雪馨在105 年5 月間向合庫玉成分行照會確認之際,方得知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已經退票多筆,合庫不可能再予核貸,故張雪馨、曾春盛最後亦未撥付該4,000 萬元給被告代華秀鳳清償債務,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未塗銷,而未能滿足合庫要求之貸款條件。
⒊另一方面,案發當時任職合庫玉成分行之本件申貸案承辦
人林利蓉在本院證稱:合庫之核貸條件為,本案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先自行塗銷,但因我們在105 年1 月7日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回覆被告後,經過數月遲無消息,嗣經聯徵機制發現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發生多次退票,信用重大異常,查詢謄本發現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未塗銷,故註銷前揭「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上之核貸等語(甲1 -2 第192 、198 、200 至201 頁)。參以合庫玉成分行就未核貸原因回覆檢察官稱:「惟其(註:指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未完成上開答覆單(註:即前述合庫玉成分行105 年1 月7 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所列『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自行塗銷』之條件,爰本分行未曾同意撥貸。」、「因申請人未完成核發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所列之全部條件,致未能通知本分行其完成條件以進行後續撥貸事宜,爰本分行未予撥款。」、「評估申貸人之資力及票據信用亦當然為每家金融機構審查核貸條件之重要事項」、「(合庫玉成分行)查覆截至105 年5 月26日止申請人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 . . 經查詢後發現申請人票據使用達22張存款不足退票(金額合計51,134,500元),其中20張存款不足退票(金額合計47,559,500元)雖已辦妥清償註記,惟仍屬信用瑕疵情形,本分行即於105年5 月26日以內部簽呈,評估申請人信用有重大異常,予以註銷申請人於本行授信額度。」等情,及合庫玉成分行註銷中華節能公司貸款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記載:「二、依票據信用查詢截至105 年5 月20日資料顯示,授信戶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達20張、金額4,756 萬元。三、評估授信戶信用有重大異常,並擔保品亦遭他人追加設定抵押權第四、五順位,本行債權有重大影響情事,據授信戶表示本筆擔保品擬另出售予暉大企業(股)公司並移至華銀永吉分行辦理貸款,擬將上列二筆授信額度予以註銷」等語(參合作金庫玉成分行106 年12月5 日合金玉成字第1060004805號函及所附內部簽呈,A1-3卷第109 、128 頁)。
綜此可見,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固先於105 年1 月
7 日取得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初步同意核貸,然因中華節能公司自105 年3 月28日起即發生多起退票終致拒絕往來之嚴重信用異常,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亦未能清償、塗銷,故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最終未核撥貸款,甚至註銷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之貸款申請。
㈦寶沃公司實際負責人華秀鳳之證詞:
告訴人寶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秀鳳在本院證稱:
⒈我是寶沃公司實際負責人,寶沃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正彬是
我員工。本案房地我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向新光銀行貸款約5,000 萬元,另向鄭紹權借款3,000 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鄭紹權指定的鄒姓及邱姓人士(註:即鄒子稜及邱雅婷;華秀鳳在本院作證時所稱「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實指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鄒子稜及邱雅婷)。
⒉104 年10月間,因為鄭紹權的借款利息太高,我想要出售
本案房地以還款,同時獲取一些可供公司運用的現金。我便跟鄭紹權協商,鄭紹權及助理張茂軒也表示可以介紹人來買,後來鄭紹權及張茂軒表示被告有意願買本案房地,並稱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營業額一年高達幾十億元,信用優良。被告第一次來我公司商談時,就表示他委託鄭紹權、張茂軒來跟我商談房地買賣事宜。後來,鄭紹權跟我說他們需要一份買賣契約給銀行,我跟跟被告簽了前述價款為1 億6 千萬元之直式契約書,但我沒有詳閱契約內容,我向他們表示,我不管銀行要怎麼核准,這是你們的事情,這直式契約書也不是正式的買賣契約,我也不知道張茂軒曾收取該張1 千6 百萬元之支票(註:即前述附於該直式契約書中,由中華節能公司開立、並由張茂軒收取之第一期款支票)。
⒊後來被告表示他可以向銀行貸到1 億2 千多萬,他也拿了
一張銀行同意書給我看(註:即前述合庫玉成分行「原則同意」貸款「1 億2 千萬元」之「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但我看不懂這是什麼意思。被告、鄭紹權、張茂軒都跟我說不用管,這張就是銀行核准單,其他手續代書會去辦好。被告又說他的中華節能公司信用很好、營業額很高,他跟銀行往來很久,所以銀行給他很多信用額度,而且已經核准貸款了,所以我賣給他,他會全額撥款給我,沒有問題等語。我不疑有他,便與被告簽訂上述105 年1 月30日總價1 億零5 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註:即前述105年1 月30日橫式契約書)。簽約當時我、被告、傅正彬、周志鵬、鄭紹權、張茂軒等人還有一位代書在場,簽約當時被告有開一張200 萬元的支票,但要求先不要兌現,約定由被告去辦好銀行貸款後,清償並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相關利息、稅費之後,最後看有多少結餘款,就回到被告指定的「鍾儀婷律師」,我再把尾款領回來。當時約定就是要由被告先去辦好貸款來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的債務。
⒋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及塗銷,本來應該是從被告應
付的買賣價金來還,買賣價款本來就足夠還這筆錢,但鄭紹權表示因為被告沒有錢,只有等銀行撥款才有錢,所以鄭紹權先找一個代書張雪馨,由張雪馨的金主曾春盛借給被告4,000 萬元,先清償鄭紹權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再由合庫銀行貸款拿回來。但後來張雪馨方面查知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退票,因此不願意撥款(註:即貸款給被告以代華秀鳳清償對鄭紹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第二順位抵押權也就無法塗銷。
⒌鄭紹權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把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
鄭紹權,讓他們去辦貸款及房地過戶,但我忘記何時交給他的。105 年1 月30日簽完約後,我就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臺北市市場處也同意我們移轉。在過戶之前,因為鄭紹權跟我說被告要開一張4,000萬元支票,並說被告貸款沒有問題,要我先蓋章送過戶的稅單,被告、鄭紹權及張茂軒都有帶著文件到我辦公室要我辦過戶,被告也有打電話來要我先過戶,鄭紹權、張茂軒也說被告跟他們打包票,銀行貸款都已經核准完成,就等這個過戶,要我盡量配合被告。要辦理過戶時,我也要求鄭紹權、張茂軒確認銀行何時撥付貸款,鄭紹權、張茂軒跟我說被告一直要求他們來找我辦理租約更換,因銀行要求把租金更換為被告公司名下,用租金作償還利息的保證,如果沒有租金保證償還貸款,銀行不能撥款,因此一直催我辦理租賃契約的變更。被告、鄭紹權、張茂軒跟我講很多有關幾胎要怎麼弄,我都聽不太懂,我只知道配合他們辦手續就可以把銀行貸款撥下來,我就可以拿到尾款,我才同意過戶。
⒍過戶完成的當天,鄭紹權、張茂軒就帶著權狀來跟我說,
被告要求他們來找我更換租約,並說房地已經是被告中華節能公司的名義了,要趕快辦理租約移轉,否則銀行不能撥款,鄭紹權、張茂軒還有暉大公司負責人(註:賴建利)陪著我去全聯公司辦理變更租約。暉大公司負責人說,他是被告派來的代表人,因為他們是所有權人,他們有權利指定全聯社將租金匯入暉大公司的帳戶,我也只能配合辦理。
⒎在過戶及更換租賃契約後約十餘日,因為我一直追不到款
項,我去問鄭紹權,他們才告訴我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退票了,我拿前述200 萬元支票去兌現,發現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果然被拒絕往來。鄭紹權叫我去找被告,叫被告把房地移轉登記還給我,但被告說這已經是他的東西,他打死都不會還。我又去找鄭紹權及張茂軒,他們就說被告表示要再用暉大公司名義去貸款,但我此時知道已經受騙上當,便不再配合。
㈧鄭紹權之證詞:
⒈我曾出借4,500 萬元給華秀鳳的寶沃公司,並以鄒子稜、
邱雅婷名義取得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註:鄭紹權在本院作證時所稱「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實指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鄒子稜及邱雅婷,以下均記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華秀鳳表示希望出售本案房地以籌資還款,但因華秀鳳無法覓得買主,便授權我請助理張茂軒找買主,華秀鳳表示全力配合,也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給我辦理。
⒉104 年年底張茂軒表示被告有意願承買,並稱被告及其中
華節能公司實力雄厚,我們便跟被告接觸。被告要求我們必須配合他,這樣他向合庫申貸才會快速核撥。因為我們的目的就是趕快讓被告將貸款辦下來,把本金拿回來,因此我們就以被告的意見為主。
⒊關於前揭104 年10月29日第一份「直式買賣契約」,這是
被告要送合庫申請貸款用的,這是被告先交給張茂軒,張茂軒交給我,我再拿到寶沃公司給登記負責人傅正彬簽名、用印,當時華秀鳳也在現場,但我不清楚華秀鳳有無閱讀其內容。該份「直式買賣契約」上記載「租賃權利隨公司買賣移轉」是被告寫好的,被告要求我們配合,必須要將全聯公司的租約轉到其中華節能公司名下,合庫的核貸撥款速度才會加快。這份「直式買賣契約」不是正式契約,後來被告與華秀鳳在105 年1 月30日簽訂之前述「橫式買賣契約」,才是正式簽約。
⒋被告取得前述合庫玉成分行同意核貸1 億2 千萬元之「貸
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後,有交給我影本,我沒有注意答覆單上有關合庫要求塗銷抵押權之條件,但我知道第二順位抵押權要先塗銷,合庫玉成分行才會撥款,華秀鳳也知道這個程序。而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我係與被告協議,在合庫玉成分行確定要核撥貸款時,由被告通知我,我就配合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塗銷由我負責,與華秀鳳無關(註:即前述被告經鄭紹權、張茂軒引介,向代書張雪馨之背後金主曾春盛貸款4,000 萬元,以清償華秀鳳對鄭紹權之債務,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
⒌被告一直強勢要求我們必須配合他辦理過戶及將全聯公司
的租約移轉給他,並說這才能加快合庫核貸的速度,被告說大約在105 年4 月10日左右就可以核撥貸款,並強調移轉租約及租金對合庫核貸而言非常重要,要我們趕快把全聯公司的租金依他要求移轉給他指定的公司,合庫就會加速核撥程序。被告一直催得很急,我及華秀鳳也一直期待合庫趕快核撥,所以我們就配合被告完成過戶及更改租約等事宜。
⒍直到105 年5 月初(註:即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之中華節
能公司,及全聯公司之租金改由被告指定之暉大公司收取後),代書張雪馨才告知我中華節能公司退票,銀行絕對不會核貸,我才知道出問題了。我去問被告,被告卻還是很強勢,說他還有辦法,要求我們繼續配合他,讓他以另一間公司名義再向銀行貸款,以彌補他因退票而無法取得合庫貸款的缺失。但我們已不相信被告了。我後來有請張雪馨向被告拿回權狀,但張雪馨很怕被告,也沒有取得中華節能公司的大小章及證件,因此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⒎在我們配合被告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及租金
移轉之前,被告或任何他人從未告知我們中華節能公司退票之事。假如我們事先知道退票之事,根本不會配合被告辦理過戶及移轉租約、租金等事宜。
㈨張茂軒之證詞:
⒈我在103 年至105 年間在鄭紹權的代書事務所擔任業務。
葉秀鳳的寶沃公司曾向鄭紹權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鄭紹權的金主鄒子稜及邱雅婷。後來葉秀鳳欲出售本案房地籌資還款,委託我們尋找有實力的買主,被告即經李湘雄之介紹表示有意願承買。
⒉104 年10月29日被告與華秀鳳簽立上揭價款1 億6 千萬元
的「直式買賣契約」,契約記載被告交付簽約金1,600 萬元的支票給我簽收,但被告當場就把支票拿回去,被告並稱這份契約是要給銀行審核貸款用的。不久,被告就拿了前揭合庫玉成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表示合庫已經同意貸款,但該貸款條件係要先塗銷本案房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合庫才願意核貸。
⒊被告與華秀鳳後來就簽了前述105 年1 月30日的「橫式買
賣契約」,這是正式買賣契約。但因合庫核貸條件係被告先自行或找其他資方來清償並塗銷鄭紹權的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鄭紹權也不願在未受償前就塗銷抵押權,我就找了友人張雪馨來為被告代墊(註:即前述被告經由鄭紹權、張茂軒之引介,向張雪馨之背後金主曾春盛貸款4,000 萬元,以清償華秀鳳員對鄭紹權之債務,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我也帶了張雪馨去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由被告與張雪馨當場簽協議書。
⒋被告及張雪馨、華秀鳳有約定,張雪馨為被告代墊款項清
償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合庫玉成分行的貸款會先匯入張雪馨指定的帳戶(註:即張雪馨之背後金主曾春盛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張雪馨在為被告代償前,會先向合庫玉成分行確認核貸。但張雪馨在代償前之105 年5月間向合庫照會時,才知道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退票,信用出狀況,合庫也不會貸款了,我們就沒有繼續進行。在本案房地過戶之前,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講過他退票的事;是直到張雪馨說她向合庫照會時得知被告退票,我們才知道被告退票信用出問題的事情。
㈩依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及各項證據資料交互比對,可知被告與華秀鳳買賣及移轉本案房地之經過為:
⒈被告先以其中華節能公司之名義,向亟欲求售本案房地以
還款之華秀鳳及其債權人鄭紹權、張茂軒,表達有意願及有能力承買之意,並宣稱自己的中華節能公司營業狀況甚佳,可向合庫玉成分行貸得1 億餘元,華秀鳳及鄭紹權、張茂軒即配合被告先簽立第一份價款為1 億6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直式),但此並非真正買賣契約,而僅係供被告持向合庫玉成分行申請核貸之用。
⒉嗣被告取得合庫玉成分行提出之1 億2 千萬元「貸款申請
簡便答覆單」,即持該「簡便答覆單」向華秀鳳、鄭紹權、張茂軒宣稱其已取得合庫玉成分行核貸1 億2 千萬元,有能力支付承買本案房地之價金,華秀鳳乃同意以1 億零
5 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雙方乃於105 年1 月30日簽署價款為1 億零5 百萬元之正式「買賣契約」(橫式)。
⒊但因合庫玉成分行要求應先塗銷第二順位設定給鄭紹權(
以鄒子稜、邱雅婷名義)之抵押權,使合庫玉成分行能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同意撥付貸款,被告乃向張茂軒介紹之張雪馨及背後金主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以代華秀鳳清償積欠鄭紹權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被告亦在105 年3 月29日與華秀鳳協議簽立「委託撥款協議書」,委託合庫玉成分行於撥付貸款時,先撥付4,160 萬元至曾春盛指定帳戶,餘款再給付被告。
⒋同時間,被告一再催促華秀鳳及鄭紹權配合先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過戶給中華節能公司,及將租約移轉至中華節能公司名下,並將租金轉由中華節能公司指定之暉大公司收取,並宣稱如此方能加速合庫玉成分行之撥款。華秀鳳即委由鄭紹權及張茂軒,依被告要求,在105 年4 月間任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名下,於同年4 月20日完成過戶登記;同時又配合被告將全聯社之租約移轉至中華節能公司名下,並任由被告指定之暉大公司收取全聯社每月應付之27萬元租金。
⒌然而,在被告向曾春盛借款、同意委託合庫玉成分行先將
貸款撥付清償曾春盛(簽立「委託撥款協議書」係在105年3 月29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5 年4月20日)及移轉租賃權利及租金收取權(105 年4 月21日)前,在105 年3 月28日,由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即已發生連續多筆退票事件,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而陷周轉不靈、財務困難、無力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處境,合庫玉成分行亦無可能再核貸款項給中華節能公司。
⒍直至本案房地過戶後不久,因張雪馨向合庫玉成分行確認
、照會核貸事宜,方得知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已退票多起,合庫玉成分行已無可能核貸,故未借款給被告,而鄭紹權以鄒子稜及邱雅婷名義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自亦未塗銷。
被告客觀上係以隱匿重要事實及傳達不實資訊之作為及不作為手段對華秀鳳施詐,主觀上亦有詐欺故意及意圖:
依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申請經過可知,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與華秀鳳在105 年1 月30日以1 億零5 百萬元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後,即不斷要求華秀鳳方面盡速配合辦理所有權及租賃權利之移轉,以儘速取得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貸款。然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在105 年3 月28日即連續因存款不足退票,信用重大異常,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已無可能核撥貸款,被告及其中華節能公司亦無任何資力支付價款。倘華秀鳳知悉此情,必然不會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及租賃權利移轉及登記。被告對上情均知之甚詳,則其基於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應即告知華秀鳳此等事實。但被告非但消極地隱匿此事實,同時更積極地對華秀鳳不斷佯稱應配合辦理所有權及租賃權利之移轉,以此消極隱匿及積極傳達不實資訊之手段,致華秀鳳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能力取得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核貸以支付價款,而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及對全聯公司之租賃權利移轉至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並因此任由被告以暉大公司名義收取達7 個月份之租金。以此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隱匿重要事實及積極傳達不實資訊之不作為及作為詐欺手段,使華秀鳳陷於錯誤,致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取得房地所有權,並以暉大公司名義收取全聯公司租金,致華秀鳳受該等財產損害;被告主觀上亦有藉由隱匿此重要事實及傳達不實資訊之不作為及作為手段,使華秀鳳誤信其能取得合庫貸款及支付價金之詐欺故意,且係基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及租金之不法意圖,而為上述詐欺行為。
該等構成要件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與華秀鳳在締約之初,並無不支付買賣價金
之詐欺犯意,其係因嗣後周轉不靈方無力付款,是屬單純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等語。惟依前述,締約當事人在締約之時固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但在締約後、對方提出給付之前,倘知悉自己已陷於無法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時,為免對方先提出給付而受財產損害,應即通知對方此等無力給付之重要事實,否則屬隱匿重要交易事實之詐欺。本件固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在締約之初即無意支付買賣價款,但被告在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及租賃權移轉前之105 年
3 月28日,即知悉中華節能公司已因周轉不靈而退票多起、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必然不會核貸、自己亦已無力支付買賣價款,亦知悉倘華秀鳳知悉此事實,必不會同意移轉所有權及租賃權利,此時被告應即告知華秀鳳此重要事實,並停止繼續辦理過戶及租賃權利之移轉登記,但被告竟隱匿此等重要事實,同時不斷對華秀鳳佯稱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以儘速取得合作金庫貸款,使華秀鳳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是被告係以消極隱匿(退票、已無法取得合庫核貸及無力支付價款)及積極傳達不實資訊(先辦理過戶即會儘速取得合庫核貸)對華秀鳳施詐,此不因其在締約之初無何詐欺行為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被告在得知中華節能公司退票當時,即有電告
張茂軒此事,是被告並無隱匿退票之事等語。但依前述,張茂軒在本院作證時非但證稱從未接獲被告通知退票之事,且其與鄭紹權正係在完成房地過戶登記後,因張雪馨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查詢是否確定核撥貸款時,方被告知被告已經發生退票、信用異常,而無法取得合庫貸款之情,也正因此張雪馨、曾春盛才未撥款4,000 萬元給被告代償華秀鳳對鄭紹權之債務,亦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更何況,依被告與華秀鳳之約定,被告係以1 億零5 百萬元承買,如能順利取得價款,華秀鳳不但能清償其對新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鄭紹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更至少尚能獲得一千餘萬元之資金;至鄭紹權除能順利獲償,張茂軒亦能取得相當佣金。是倘被告在得知退票當時確有立即通知張茂軒乃至鄭紹權、華秀鳳等人之舉,華秀鳳、鄭紹權、張茂軒等人何有可能不立即阻止被告辦理過戶,反任由、配合被告繼續移轉房地所有權及租賃權利之理?由是更顯見,華秀鳳正係因被告故意隱匿,而毫未得悉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已經退票而無法再取得銀行核貸之情形下,方會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被告辦理房地所有權及租賃權之移轉及登記。
⒊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華秀鳳未自行清償前欠鄭紹權之債務
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未能滿足合庫玉成分行核貸條件,致合庫遲未核貸,自屬應歸責華秀鳳之事由,而非被告詐欺等語。經查:依前述合庫玉成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其上確載合庫核貸條件係「先由前手自行解除限制登記事項,通知本行報送總行核備,並第二順位抵押權自行塗銷後,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44,000 千元(即1 億
4 千4 百萬元)予本行」等語;上述證人即時為合庫玉成分行本件申貸案承辦人林利蓉亦在本院證稱:本案房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先自行塗銷,此為銀行核貸之前提條件等語。被告即以此辯稱「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乃「前手」華秀鳳應盡但未盡之先決義務。然依前述四、㈢之「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欲埕分行委託撥款協議書」,及前述證人張茂軒之證詞,足見關於本案房地先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被告及華秀鳳係約定,由被告向張茂軒介紹代書張雪馨之背後金主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以代華秀鳳清償對鄭紹權之債務,被告亦同意委託合庫玉成分行於撥款時,先匯還4,160 萬元至曾春盛指定帳戶。換言之,關於「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事,合庫玉成分行固稱「先由前手自行塗銷」,但此早經被告與華秀鳳約定由被告向曾春盛借款為之,並非如被告所言係華秀鳳應盡之義務。今被告辯稱本案係導因於華秀鳳未依合庫要求「自行」塗銷抵押權等語,無非係為轉移自己一方面故意隱匿連續退票而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一方面又不斷催促華秀鳳配合辦理移轉過戶之詐欺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連續退票致無法取得銀
行貸款,係因華秀鳳在過戶過程中不斷去電臺北市市場處要求不要同意過戶所致,並非被告有意詐騙,被告實係華秀鳳惡意延滯過戶時程之受害者等語。但查:
①被告之詐欺行為,主要係其在知悉中華節能公司已經跳
票、無法取得合庫玉成分行核款及無法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後,猶故意隱匿該等重要交易事實,致華秀鳳陷於錯誤,而配合並使被告取得本案房地及租金。換言之,被告在得悉中華節能公司連續退票、無法再取得合庫核貸之時,即應立即告知賣方華秀鳳此情,並停止辦理過戶事宜。即使華秀鳳在過程中確有被告所稱惡意延滯過戶之舉,但只要被告在華秀鳳履行義務前,即發現自己已經無法取得貸款且無力支付價款,即負有將此情如實告知華秀鳳避免造成後續財損之作為義務。被告所負應如實告知自己已陷無力履約之作為義務,與華秀鳳有無被告所稱之惡意延滯過戶行為,毫無關係。
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致中華節能公司之函文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與中華節能公司簽訂之投資經營行政契約(105 年
3 月28日府產業市字第10530618100 號函,A1-3卷第57至65頁)、臺北市市場處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函文(
106 年10月17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2013200 號函,A1-3卷第20頁)及所附寶沃公司函(A1-3卷第21頁)可知,寶沃公司係在105 年2 月2 日函告臺北市市場處其欲將本案房地出售給中華節能公司之旨,並與中華節能公司聯名申請核發本案建物轉移同意書及辦理行政契約書相關事宜;臺北市市場處收件後,於105 年2 月19日電洽寶沃公司請其說明先前與案外人源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移轉案,經寶沃公司及源源公司函告因買賣不成欲撤銷申請後,臺北市政府即於105 年3 月23日與中華節能公司簽訂本案建物(即「臺北市祥合超級市場」)之投資經營行政契約,並於同年3 月28日函告中華節能公司同意移轉產權。以此觀之,自華秀鳳與被告於105年2 月2 日聯名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移轉登記起,至臺北市政府於同年3 月23日同意為止,其間審核時程不過一個半月餘,並無不合理之延滯,顯見根本沒有被告所稱華秀鳳惡意阻撓臺北市市場處同意之事。
③以華秀鳳之立場而言,其本意即在儘速處分本案房地以
清償對鄭紹權之債務,且被告與華秀鳳係約定價款係1億零5 百萬元,如被告依約給付,則華秀鳳除能足額清償第一順位新光銀行及鄭紹權之債務外,更至少有1 千餘萬元餘額可資運用;更遑論倘確如被告所言,華秀鳳係認被告出價過低故無意出售,則華秀鳳儘可另覓買主,其究有何惡意延滯房地過戶時程之動機?可見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華秀鳳惡意延滯過戶之情形。此無非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又聲請傳喚臺北市市場處經辦人員孟
科廷,欲證明在本案房地過戶期間,華秀鳳確有數次撥打電話給孟科廷以阻撓相關過戶流程之行為。但查,被告在本件之詐欺行為與華秀鳳有否去電臺北市市場處要求不要同意過戶一事,本毫無關係,且臺北市市場處審核移轉申請之期程亦甚合理,毫無拖延遲滯之跡象,此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再聲請調查證人孟科廷,顯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該項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⒌被告辯稱:在中華節能公司退票後,其曾要把本案房地再
過戶到其實際掌控之暉大公司,希望能用暉大公司名義再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貸,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付價款之詐欺犯意等語。但查:
①華秀鳳、鄭紹權、張茂軒固均證稱曾聽聞被告要求將本
案房地過戶給其掌控之暉大公司,以藉暉大公司名義再向銀行貸款之事,然究其實,此無非被告對華秀鳳等人之片面說詞而已。
②據被告所稱要以暉大公司申貸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經理蘇旭貞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來銀行拜訪過我,表示要以本案房地申辦貸款,被告說要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申貸,但我們覺得該房地上的權利太複雜,所以不承作,我只對「中華節能公司」有印象,對「暉大公司」沒有印象等語(A1-3卷第105 至106 頁);蘇旭貞在本院作證時,經被告辯護人主詰問時固先稱曾聽過「暉大公司」等語,但隨即表示不確定在何時聽過「暉大公司」,更稱也許是在檢察官訊問時聽過「暉大公司」等語(甲1 -2 第318 至321 頁)。衡諸常理,人類之記憶距案發時越近者越為清晰,反之則越為模糊且更容易受其他訊息之暗示、誘導,以此可見蘇旭貞應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方聽聞此「暉大公司」之名稱,被告於申貸時則係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而未表示過「暉大公司」此一名稱。換言之,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得悉無法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向合庫玉成分行取得貸款後,曾以「暉大公司」名義再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舉。
③更何況,本件重點係被告在得悉中華節能公司退票、不
可能再取得銀行貸款之際,猶故意隱匿該事實,而使賣方華秀鳳陷於錯誤,配合同意其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及租賃權,至於被告在隱匿該等重要事實而成功自華秀鳳手中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租賃權利之後,是否有另以「暉大公司」名義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之舉,非但不是重點,反更足顯示被告亟欲將詐得之本案房地儘速移轉至第三人「暉大公司」名下,以徹底保全詐欺成果,更能彰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意圖。是被告此點辯解,亦無足採。
④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9日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證人蘇
旭貞結束後,被告突然當庭表示欲提出其與蘇旭貞洽商時之自行錄音內容,以彈劾蘇旭貞之當庭證詞(甲1 -
2 第322 頁)。惟查,本案自檢察官105 年11月開始偵查,於107 年2 月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調查證人蘇旭貞為止,歷經1 年半有餘。在此1 年半過程中,蘇旭貞除在107 年6 月29日經本院傳訊作證外,亦曾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傳訊作證,但被告及辯護人卻從未提出該項錄音證據。而在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前即已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答辯方向、整理爭點及舉證,於準備程序當庭亦與被告及辯護人再三確認舉證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此項錄音證據,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方面有何無法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提出該項錄音證據供調查之理由。而今被告竟在本院調查蘇旭貞完畢時,方表明要提出此項錄音證據供調查,顯係出於遲滯本案訴訟之目的。更何況依前所述,被告在施詐之後是否確有向蘇旭貞表明要以自己另一間暉大公司名義再行申貸,根本與被告構成詐欺犯行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⒍被告又辯稱:關於寶沃公司將其對全聯公司租約移轉給中
華節能公司一事,係依買賣契約(直式)特約條款第13條,華秀鳳本負有隨同所有權一併移轉之義務,華秀鳳對此亦早就知情;而將租金匯入被告之暉大公司合庫帳戶,亦係合庫要求之核貸條件,被告只是依銀行要求轉知華秀鳳配合辦理,並無詐欺租金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查:
①依前述,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
之翌日(105 年4 月21日),被告、華秀鳳及全聯公司即簽署「(租約)變更協議書」,由被告之寶沃公司將其對全聯公司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105 年5 月1 日起移轉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並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租金。
②依上揭被告與華秀鳳104 年10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直式)」第13條「特約事項」所載,被告與華秀鳳固有約定「乙方(華秀鳳之寶沃公司)之租賃權利隨公司買賣移轉」(A1-2卷第119 頁),即華秀鳳同意將該對全聯公司之租約移轉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
然究其實,華秀鳳會同意將租賃權利移轉給被告,且同意轉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租金,正係因被告故意隱匿中華節能公司已經退票、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無力支付價款等事實,且因被告一再佯稱辦理租約移轉,即能取得合庫放貸之不實資訊,致對上情毫無所悉,方陷於錯誤配合移轉。換言之,被告會同意移轉租賃契約及同意由被告暉大公司收取租金,本質上與前述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相同,均係遭被告以消極隱匿及傳達不實資訊之詐騙手段而來。
③關於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全聯公司租金一事,依合庫
總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示(A1-3卷第138 頁),合庫總行審查意見第3 點確稱「應洽請該公司(註:即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本案擔保品租金收入同意匯入本行專戶,以增加活期性存款往來」,即合庫似有以中華節能公司承諾將全聯公司租金匯入合庫專戶,作為核貸條件之一。然依合庫玉成分行本申貸案承辦人林利蓉在本院證稱:合庫總行的立場是希望全聯公司的租賃收入可以流入我們合庫,作為中華節能公司還款來源的評估,及加強債權擔保,所以才會批這個條件等語(甲1 -2 第194 、195 、198 頁),並稱:
合庫總行批覆之「租金收入匯入本行專戶」,就是指「中華節能公司」在合庫之帳戶,並非指「中華節能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之合庫帳戶等語(甲1 -2 第207 頁)。換言之,即使合庫確有要求將對全聯公司之租金存入合庫帳戶,以增加擔保還款來源,亦係要求匯入申貸之「中華節能公司」合庫帳戶,絕無要求匯入一個形式上與申貸人毫無關連之「暉大公司」帳戶之理。然被告竟稱轉由「暉大公司」收取租金係為滿足合庫核貸之要求,顯係指鹿為馬之魚目混珠,更顯見被告無非因中華節能公司當時已經退票且周轉不靈,故欲藉一形式上與中華節能公司無關之第三人暉大公司收取租金,以免該等租金遭中華節能公司之債權人採取法律保全措施而徒然喪失,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矇騙被告配合移轉租賃相關權利之詐欺犯意。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綜上各節,被告對華秀鳳隱匿自己無力支付買賣價金此重要
事實,又對華秀鳳佯稱應儘速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租賃權利之移轉,方能加速合庫貸款核撥,以該等消極隱匿及積極傳達不實資訊之不作為及作為詐欺手段,使華秀鳳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租賃契約移轉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並同意轉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全聯公司之租金,致華秀鳳受有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及全聯公司租金之財產上損害,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與以寶沃公司名義之華秀鳳締約,
買受寶沃公司名下之本案房地,依前所述,被告基於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於知悉已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且無力支付買賣價金時,即負有告知出賣人華秀鳳之寶沃公司之義務。詎被告非但隱匿不告知,猶以積極方式向華秀鳳佯稱應儘速配合辦理過戶方能加速取得銀行貸款等不實訊息。可見被告業已自消極之不作為,進而為積極傳達不實資訊之作為,致華秀鳳陷於錯誤而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及對全聯公司租賃權利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並同意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全聯公司之租金達7 個月。被告行為自屬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前述,本件被告施詐所取得者係本案房地所有權與全聯公司給付之租金等具體財物,而非單純債權等具財產價值之利益而已,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點主張應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條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量刑: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
度交簡字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為圖謀華秀鳳寶沃公司之本案房地,以利其向合庫玉
成分行取得大筆貸款及全聯公司之租金,不惜以隱匿票信有嚴重瑕疵、根本無法取得合庫貸款、無力支付價款之詐欺手段,誘騙華秀鳳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及相關租賃權利等全數移轉被告手中,事後更圖謀再將房地移轉至其另一間暉大公司名下,以避免遭其中華節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俾確實保全其詐欺成果,幸未得逞,然已造成華秀鳳及寶沃公司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及租金收取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俱無足憫,其犯罪對華秀鳳之寶沃公司所生財產損害,亦極為巨大。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且從未提出任
何與華秀鳳之寶沃公司和解之具體方案,犯後態度惡劣。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甲1 -2 第15
至30頁),被告除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紀錄外,另於83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執行完畢;於91、92年間又先後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誣告罪,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由是足見被告素行不良。
⒋被告自稱係留學日本之碩士,迄今均從事節能科技事業,
以承包公家工程為主,目前月入約10萬元。自己名下並無不動產,但以自己設立之公司名義或兄長名義取得之不動產,亦大抵遭查封。已離婚,並無子女或長輩須扶養。
⒌經綜合審酌上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利用其完全實質掌控之中華節能公司及暉大公司,因本
件詐欺行為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包括:⒈本案房地所有權;⒉由華秀鳳之寶沃公司移轉由被告收取自105 年5 月至11月共7 個月、每月27萬元之全聯公司租金共189 萬元。㈢本案房地現已因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
拍定,拍定價額經分配後,清償華秀鳳寶沃公司之部分債權人。是以,關於被告施詐取得本案房地之不法利得價值算定,應以該房地在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所有權時之公平價值,扣除移轉登記前華秀鳳以該房地抵押擔保所借得,並已因拍賣分配而實際清償之數額,餘額即為被告因不法詐欺行為所實際掌控之不法利得。而本案房地公平價值之認定,應以經被告與華秀鳳所議定之1 億零5 百萬元最為合理。次以本案房地最後因拍賣、分配清償華秀鳳寶沃公司之部分債權人為:⒈清償新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共48,883,277元;⒉清償鄒子稜、邱郁雅(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各15,506,290元,共31,012,580元;其餘均未清償(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甲1-2 卷第375 頁)。亦即被告施詐取得房地所有權之不法利得應為25,104,143元(註:即105,000,000 -48,883,277-31,012,580)。
㈣合計被告施詐取得房地所有權之不法利得為25,104,143元,
及全聯公司給付之7 個月份租金共189 萬元,共為26,994,14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