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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黃志峯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陳湘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審判長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之前歷經數月之準備程序,並於108 年3 月5 日開始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之前也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之律師到庭為被告黃志峯辯護,被告黃志峯日前自行決定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律師解除委任並重新選任律師,然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本院僅係因為案件事實較一般案件繁雜,故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是否指派律師為被告黃志峯辯護,今日本院公設辯護人已閱卷完畢並到庭,可為被告黃志峯實質辯護,故被告黃志峯辯護權已獲完整維護,另本案證人繁多,本院業已依審理計畫通知證人到庭,如貿然取消既定期日,對證人及法院審理案件有關之公益均有相當大的危害,且被告黃志峯受本院羈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自應優先密集審理完畢,故應依照原定庭期繼續進行審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志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案後續詰問證人之待證事實較繁複,原委任之辯護人即法扶律師無法負荷本院密集之審理庭期,乃自行選任辯護人並解除法扶律師之委任。新委任之辯護人於108 年3 月28日向本院遞交委任書狀,同年4 月11日始向本院閱覽卷宗,因為本案卷宗數量高達48宗,且辯護人於108 年4 月12日尚有其他會議,故向本院請求延後審理,並改於今年6 月進行準備程序,待辯護人與被告黃志峯確認辯護策略與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後,再進行審判程序;然審判長卻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並執意進行審理,侵害被告黃志峯之訴訟防禦權,故請求本院撤銷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黃志峯並未涉及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僅係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志峯多個犯罪事實,為利於被告黃志峯順利對爭執與不爭執事實、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表示意見,乃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黃志峯之利益辯護,嗣經公設辯護人轉介法扶律師為被告黃志峯辯護後,被告黃志峯業已於107年10月起委任法扶律師楊若谷為其辯護,其後至108 年4 月

9 日庭期為止,期間歷經十數次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楊若谷律師均到庭為被告黃志峯辯護,則被告黃志峯之受辯護權早已獲得充分保障,至為明確。

㈡又本案前經數個月準備程序,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均逐一

向被告黃志峯確認其對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事實之意見,並以此為基礎整理被告黃志峯爭執、不爭執事項,及確定被告黃志峯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故被告黃志峯從起訴後到實際進行審理的數個月期間內,早已按部就班充分準備本案訴訟;又被告黃志峯不僅先前有楊若谷律師到庭悉心為其辯護,甚至在108 年4 月12日審判庭期,審判長考量被告黃志峯甫將辯護人解除委任,更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黃志峯之利益辯護,是以審判長諭知當日依原定審理計畫進行審判程序,自係在充分維護被告黃志峯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訴訟指揮,而無侵害被告黃志峯訴訟權之處。

㈢再者,被告黃志峯係於108 年3 月14日與其新委任之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簽立委任書狀,且閻律師所屬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距離臺灣臺北看守所僅有5 分鐘路程,業據閻律師當庭陳述綦詳,則其客觀上當無無法與被告黃志峯律見討論案情之情事,顯見從閻律師接受被告黃志峯委任時起迄至本院108 年4 月12日審理庭期,被告黃志峯確有充裕時間與辯護人閻律師討論案情、擬定訴訟策略及準備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等事宜;然而閻律師接受委任後,遲至108 年3 月28日始向本院遞交該委任書狀,更直至上開庭期前之108 年4 月11日始至本院閱覽卷宗,則於前揭近一個月之時段內,閻律師均未向本院聲請閱卷,及依被告黃志峯所述,其亦未與閻律師相約於看守所討論案情。是以被告黃志峯本有寬裕時間與新選任之辯護人準備本案訴訟之進行,其捨此不為,而於聲明異議意旨稱其甫委任辯護人故未及準備訴訟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取。

㈣何況被告黃志峯先前委任之辯護人楊若谷律師前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向本院陳稱:被告黃志峯係於108 年4 月9 日開庭前,主動要求於當日開庭完畢後解除委任等語,顯與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係因先前之選任辯護人不堪負荷始解除委任之說詞大相逕庭;甚且於審判長為上開訴訟指揮之處分後,至

108 年4 月16日庭期,被告黃志峯竟又當庭表示已將新選任之辯護人閻律師解除委任,足認被告黃志峯有專為拖延本案訴訟之正常進行,始反覆為上開解除委任法扶楊律師、重新委任閻律師,後又立即解除委任閻律師之行為之虞,是以,被告黃志峯既然有藉此方法刻意拖延訴訟之疑慮,更不得據此指摘原訴訟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審判長斟酌上情,並考量本院早於108 年4 月12日庭期之二個月以前即擬定審理計畫,並提前依法通知證人、告訴人等到庭,且被告黃志峯當時經本院羈押,故依原訂計畫妥訴進行審理,不僅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亦為維護被告黃志峯權益所必要,乃諭知依原訂計畫進行程序,其所為訴訟指揮依法並無不合之處,被告黃志峯仍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所為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法第

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04 號意旨參照),據上,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