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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友琛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友琛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本案與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下稱前案)被告張明田等5 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案,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又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則本院前案雖已經另行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所追加者既為另一獨立之新訴,縱與原起訴之案件分離審理,仍無礙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本院自得分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友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 ○○○○ ○○○○ ○○○○ 號,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27樓及29樓,股票代號:2891,下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室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受中信銀行及其母公司中信金控之委任,應力求中信銀行及其股東中信金控之利益,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

(二)中信銀行購買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過程:

1、因中信商行有擴充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空間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該行總務處自民國101年起,即開始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張明田(前因涉及本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等背信案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不得續任中信銀行財務長,然實質上仍對中信銀行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處分或購置業務具有准駁權限。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並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張明田適於102 年5 、6 月間,自陳昭霖(時任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處得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負責人李文造,下稱長虹公司)欲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置臺北市○○區○○段○○○○○號、13-1至13-6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安康段土地),然因資金籌措困難,欲另尋對象共同投資,竟為圖私利,藉中信銀行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與陳永晋(中信銀行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柯弘達(中信銀行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理)、陳立三(中信銀行前人壽投資處不動產部門協理、現任董事長室專案二科協理)、張明田之弟張明人(以上4 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高院審理中)共同謀議,一方面先行成立渠等實質掌控之公司與長虹公司共同向盛至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一方面利用渠等在中信銀行之掌控權限,內定由中信銀行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鉅額利差。先由張明田於102年6 月間,藉前往長虹公司與李文造商談「板橋馥華」建案機會,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銀行舍需求之合意。

2、張明田復指示陳昭霖、柯弘達與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綸、簡有志、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接洽,並指示柯弘達要求詹桂綺(時任中信銀行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科長,後於104 年8 月離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靖汯(時任中信銀行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專員)等承辦人員,須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作為中信銀行內部評估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惟一標的。為此,柯弘達先指示王靖汯以本案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下稱13-1等地號土地)評估,但因土地面積過大不符資訊機房使用需求,續以15-2地號土地再行評估而確認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

嗣於102 年7 月間,簡有志完成「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區○○段○○○○號(資訊機房)」提案,並與李耀民、聯虹公司承辦人李兆斌多次赴中信銀行與柯弘達、詹桂綺討論,並提供評估參考。柯弘達、詹桂綺、王靖汯與其後手承辦人林翌藍(時任中信銀行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開發規劃科襄理,於103 年7 月18日離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製成簡報,甚且,為配合張明田將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唯一購置方案之指示,而修改原提案中「要求標的須距河岸100 公尺以上」等需求。嗣於102 年8 、9 月間經張明田同意提案後,即於中信銀行內部開始上簽會辦之準備工作,柯弘達同時亦與長虹公司委託之朱騰惠建築師洽談資訊機房設計事宜。

(三)張明田見其為確保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將由中信銀行承購作為資訊機房之準備工作均已完成後,於102年9月間,經陳永晋向中信金控大股東辜仲諒報告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係與長虹公司合作之開發案,並循向辜氏家族及親友介紹投資機會應自行投注一定比例資金之往例,請示以辜仲諒出資80%、張明田出資20%之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開發案獲利,經辜仲諒同意,由張明田、陳永晋規畫洽覓成立之渠等所實質掌控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長期執掌辜氏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豐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而協助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明田另交辦陳立三處理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陳永晋則交辦被告代為處理土地貸款及過戶事宜。

(四)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張明田等人欲先以私自掌控之公司購入並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後,再出售予中信銀行賺取價差,竟與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害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利益,而以直接或間接使中信銀行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並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協助張明田等人以張明田、陳永晋實質掌控之公司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

(1)於102年10月22日,陳永晋、陳立三一同前往長虹公司,由陳永晋代理辜仲諒之私人投資公司,協同李文造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由辜仲諒之私人投資公司及周雯菁共同向盛至公司購買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價金各為2億7561萬2800元(約當每坪86萬元);另以上開投資公司與長虹公司共同向盛至公司購買13-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價金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約當每坪94萬元),惟該日張明田、陳永晋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陳永晋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理意旨。至102年11月間,張明田、陳永晋向詹偉立購入、以英籍華人胡穎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Affulu

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於102 年5 月31日設立,102 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中信銀行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下稱溢朗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Limited Taiwan Branch ,於102 年10月14日設立,

102 年12月6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下稱溢朗台灣分公司),陳永晋並擔任上開2 公司之有權簽章人,前揭於102 年10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增補由溢朗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被告隨即受陳永晋委託,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款與過戶事宜,其遂請陳昭霖指派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產業金融處不動產產業中心協理黃俊昌協助溢朗台灣分公司及長虹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並提供溢朗公司、溢朗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供黃俊昌評估貸款事宜。期間陳立三受張明田及陳永晋指示,擔任渠等與長虹公司聯絡之窗口,與長虹公司承辦人簡有志多次交涉合約事宜。為進行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陳永晋於102 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載明辜仲諒與張明田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 億元中,6.56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辜仲諒出資80% 即

5.25億元、張明田出資20% 即1.31億元),經辜仲諒核示批可,並由吳豐富調度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Hopesen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 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公司。同時於102 年11月、12月間,張明田另指派柯弘達代表中信銀行至長虹公司研議資訊機房相關細節,以確保中信銀行將購置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藉此遂行渠等謀議居中謀利之犯行。

(2)嗣於102 年12月初,被告得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限制,若由溢朗台灣分公司出面購地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此舉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而向陳永晋報告此事,陳永晋與張明田討論後,張明田遂指示陳永晋改以永約開發有限公司(由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實質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下稱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作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買受人。被告遂於102 年12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黃俊昌本案安康段土地將由永約公司承接,並補足相關資料以利核貸。同年12月18日,陳永晋囑請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因13-1等地號土地部分,於102 年12月16日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13-1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1 月17日將13-1地號土地登記為永約公司所有;13-7地號土地登記為長虹公司所有,是原稱為13-1等地號土地部分,於102 年12月16日後,與永約公司有關者,均稱為13-1地號土地)。另周雯菁以

15 -2 地號土地1/2 應有部分、13-7地號土地向中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案件,由被告居間向中信銀行辦理,於

102 年12月間,經中信銀行准予核撥放貸。永約公司承接溢朗台灣分公司時,以15-2地號土地1/2 應有部分、13-1地號土地申請貸款部分,亦由被告居間辦理,本欲向中信銀行核貸,但當時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銀行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為恐他人探知本案關係人交易,先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貸遭拒後,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核貸通過。屆此,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資金均已到位。

(3)詎張明田見15-2地號土地部分已可篤定出售予中信銀行作為資訊機房,除構思在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行政大樓出售予中信銀行另行謀利外,尚欲獨佔該等土地之出售利益,遂推由陳永晋向辜仲諒建議稱其他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本案安康段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仲諒同意,張明田即指示張明人作為承接永約公司之代表人,以利進行後續與長虹公司或聯虹公司洽談本案安康段地號土地開發案事宜。時至102 年12月底,李耀民得知永約公司代表為張明人,因此將張明人名片交予李兆斌以供其聯繫;於103 年1 月22日,張明人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一同前往長虹公司,與聯虹公司人員開會,席間由畢浩丹代表永約公司與周雯菁簽訂15-2地號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陳永晋並指示被告代為辦理永約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惟顧慮司法及金檢單位恐將追查關係人交易,張明田及張明人乃計畫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然被告張友琛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張明人配偶巫春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張明田及張明人發現後,旋又指示被告於103 年4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興欣(劉興欣出資額1000元、巫春香出資額99萬9000元),藉此掩匿張明田、張明人實質掌控永約公司及後續關係人交易等事實。

(4)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除指示陳立三與長虹公司簡有志等人洽商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之簽署等開發事宜外,陳永晋與柯弘達並於103年1月間,就資訊機房有關事項,代表中信銀行至長虹公司與簡有志等人商談機房配置等具體細項,同時期被告亦受張明田指示與陳立三、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並由被告設算完工並出售予中信銀行後之投資報酬率,希望壓低資訊機房之建築成本。李耀民、李兆斌則於103 年2 、3 月間,多次以朱騰惠建築師所設計之資訊機房草圖,向柯弘達提報建築規劃,由柯弘達將上開內容回報主管即中信銀行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再由洪正奇、柯弘達向張明田、陳永晋報告。然張明田、陳永晋為將本案安康段土地轉售予中信銀行而牟取暴利,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每坪僅以86萬元、94萬元購入,總價分為5 億5122萬5600元及20億7320萬7600元,張明田猶仍指示柯弘達要求林翌藍等承辦人估算中信銀行資訊機房鑑價評估時,溢價估算15 -2 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格,在委託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價報告時,告知鑑價師儘量拉抬總價。柯弘達為配合張明田上開要求,除以15-2地號土地為資訊機房案為唯一標的外,復指示林翌藍於與戴德梁行及誠正海峽兩岸估價師事務所接洽鑑估15-2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格時,盡量拉抬總價以遂行後續犯罪行為。

2、協助張明田等人將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中信銀行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部分:

(1)張明田、張明人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分別變更為劉興欣及巫春香後,於103 年4 月14日,被告與張明人、劉興欣、陳立三同至長虹公司,經陳立三審視合約後,再由劉興欣代表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公司就15-2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15-2地號土地供聯虹公司興建大樓,聯虹公司於大樓銷售後可分得3 億7308萬元。同日,中信銀行取得戴德梁行及誠正事務所受林翌藍指示出具之鑑估報告(就上開土地及預建建物分別估定總價為13億2600萬元、13億5600萬元),並用於評估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價格之依據。張明田、陳永晋明知其等實質掌控永約公司權限,竟仍於103 年4月17日列席之經營決策會議中,隱瞞永約公司係渠等實質掌控之公司及前次交易每坪僅為86萬元價格之事實,僅提報上揭戴德梁行及誠正不動產事務所不實鑑估價格,使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以13億2600萬元為上限,洽購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並將該案提報董事會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繼之於103 年4 月25日,該行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通過該案(陳永晋、柯弘達均列席),再經李耀民、李兆斌多次至中信銀行與洪正奇、柯弘達及詹桂綺議價,於103 年5 月21日,由中信銀行、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中信銀行以總價12億8900萬元(每坪143 萬元,土地款約9 億1592萬元,建物3 億7308萬元)之價格,購入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銀行資訊機房。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即在被告之協助下,以永約公司轉售15-2地號土地1/2 應有部分予中信銀行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銀行重大損害高達

1 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中信銀行成交總款項12億8900萬元- 永約公司與周雯菁共向盛至公司購入土地款總價5 億5122萬5600元-聯虹公司所建之合建建物款

3 億7308萬元)X1/2(即永約公司之應有部分)】,亦即使中信銀行在購置資訊機房交易中,徒增1 億8234萬7200元之成本損失。

(2)張明田、張明人為承接永約公司並獲取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開發出售利益,除於103 年4 月11日,推由張明人動撥其等前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之貸款2 億5000萬中之2億3300萬元,連同其他存款,陸續於103 年5 月5 日至13日以巫春香之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2 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被告復於103 年4 月底、5 月初,經張明田同意以永約公司所有之1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後,向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 億元,被告並與陳立三共同依張明田之指示,與郭秀麗委託之代書朱永達辦理相關抵押文件、用印等事宜後,由郭秀麗於103 年5月5 日,匯款2 億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再於103 年5月6 日至13日間,由永約公司帳戶匯款至溢朗台灣分公司帳戶內,以償還辜仲諒先前以其私人投資公司款項支付向盛至公司購買15-2地號及13-1地號等土地價款。嗣張明田、張明人認其等受讓永約公司交易之價金中,有一筆750 萬元不應由渠等負擔,被告遂代為向吳豐富索討,由吳豐富交付現金7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張友琛轉交張明田秘書黃芯玫,由黃芯玫存入巫春香750 萬元帳戶內。

3、協助張明田等人將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銀行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部分

(1)被告在永約公司溢價出售15-2地號土地予中信銀行後,仍持續作為永約公司與貸款銀行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員張奇堯之聯繫窗口,於103 年12月、104 年3 月間接受張奇堯之訪談,告知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合建資訊機房之最新進度,並協助處理13-1地號土地建照申請事宜。

(2)嗣張明田、陳永晋為遂行其等賺取不法土地溢價之犯行,明知中信銀行於104年度僅編列12億元作為行舍購置預算,且13-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間,由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入時每坪僅為94萬元,詎其等為謀將該筆土地以高價轉售予中信銀行,竟由張明田指示洪正奇、柯弘達及詹桂綺等人簽辦中信銀行購置行政大樓案,又因張明田已內定以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復透過柯弘達指示詹桂綺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炳立代中信銀行洽尋行政大樓用地。後於104年6月11日,張明田續透過柯弘達指示詹桂綺擬具簽辦單載明,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公司洽購13-1、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作為行政大樓。

(3)104年6月16日,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鑑估報告,由詹桂綺以簽呈提報。經張明田及陳永晋於中信金控經營諮詢會議(下稱經諮會)及董事會提案追加38億5,000萬元預算,分別於104年6月18日之中信銀行經諮會、及同年月24日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戴德梁行顏炳立於104年7月8日即與長虹公司李文造簽立出售價格為51億3980萬元之「出售同意書」。

(4)迨於104年7月23日,中信銀行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13-1、13-7地號土地;另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地上預定興建建物(合計總價款51億3980萬元),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13-1地號土地予中信銀行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銀行重大損害高達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中信銀行成交13-1地號、13-7地號土地款34億9506萬4000元-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向盛至公司購入13-1地號、13-7地號土地款20億7320萬7600元)X1/2(即永約公司所有13-1地號土地部分)】,亦即使中信銀行在購置行政大樓交易中,徒增7億1092萬8200元之成本損失。

(五)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張友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前案被告張明田等人欲先以私自掌控之公司購入並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後,再出售予中信銀行賺取價差,竟與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害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利益,而以直接或間接使中信銀行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並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協助張明田等人以張明田、陳永晋實質掌控之公司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二)協助張明田等人將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中信銀行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三)協助張明田等人將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銀行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友琛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中信銀行為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71條及第75條之規定,除有第75條第2項但書情況外,僅能經營特定銀行業務且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縱使為第75條第2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依92年6 月12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0928010897號函釋『所謂「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含)以下者。但如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使用之具體計晝,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最長得為二年。

』,若自中信銀行向盛至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後起算,至系爭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勢必超過二年期間,亦不符合上開該項但書之規定。且被告任職以來從未曾接觸或參與中信銀行購置不動產事宜,亦未聽聞中信銀行有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案例。中信銀行於「事實上」、「法律上」自始不能參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周雯菁對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即使事後向長虹公司等人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基地及其上之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亦未有任何損害及起訴書所指原屬中信銀行之商業機會遭剝奪之情形可言。

(二)張明田於102 年6 月間與李文造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銀行行舍需求之合意時,依實務見解,背信罪為即成犯性質,(加重)特別背信罪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使被告於102 年10、11月間有協助溢朗臺灣分公司等行為,惟被告並無事前共謀,自難論以共同背信罪。

(三)被告確係受上級主管即明田、陳永晋之指示而為單純行政業務工作,確無使中信銀行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乃陳永晋將被告及賴梅絹找去,要求被告及賴梅絹利用公餘幫忙協助其友人畢浩丹,處理畢某擔任負責人之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土地行政、銀行貸款及土地過戶等事宜,嗣後被告才配合轉交銀行貸款及辦理過戶所需相關文件,惟被告從頭至尾未曾受告知上開事務與中信銀行有關。張明田亦僅單純請被告協助處理永約公司股權買賣、協助永約公司辦理抵押權及借款事宜。

(四)被告僅係單純受張明田指示,設算合建案之投資報酬率,並自訂貸款期間為2年,製作「建案控制表:永康15-2」(F3卷第80頁,下稱建案控制表),對於合建案為資訊機房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受張明田指示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若被告確實知悉15-2地號土地上將來欲興建中信銀行之資訊機房,被告即可○○○區○○段土地以「臺北好好看」為興建計晝之方式,使原先溢朗公司得以繼續持有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又何須轉知陳永晋、張明田,代書所稱外國法人不能持有素地之訊息,爾後由陳永晋、張明田決定以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一事?

(五)被告的確因建築成本調降項目緣故,僅此一次依張明田指示於103年2月中由陳立三偕同至長虹公司與簡有志討論,本次前後均無與其他人或單獨前往長虹公司參與本案土地或其上建案有關之會議,且簡有志亦未曾告知將來可能是要賣給中信銀行,根本無從知悉15-2地號土地及將來建物與中信銀行將來購置資訊機房有關。

(六)關於張明田曾經找過被告與陳立三,詢問本案安康段土地建照為何尚未核發下來一事,張明田當時有詢問被告關於違反先前貸款契約之後續可能,被告當時僅有回覆會被貸款銀行抽銀根或有懲罰性利息,當場張明田就交代陳立三去跟長虹公司追建照,陳立三當場答應,後被告與陳立三即離去,被告從未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況且被告本人係財務背景出身,對於法律、建築、工程等項目不具有專業能力,又如何可能有能力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等專業人員洽談建築執照申請一事?

(七)被告有依張明人表示可將750萬元及永約公司印鑑交給黃芯玫,因此向吳豐富領取75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給黃芯玫;被告亦有將永約公司印鑑轉交給黃芯玫,於永約公司印鑑轉交斯時,被告主觀上認知已完成陳永晋請求協助之事宜。惟對於黃芯玫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及印鑑,被告確實均不知情。

(八)被告確實自始至終不知上開土地交易與中信銀行有關,已如前述,係直至103年5月間,被告看見中信金控代中信銀行發布重大訊息後,始得知中信銀行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所蓋建物乙事,斯時被告並驚訝地向賴梅絹告知本案土地已由中信銀行購置之事,此有證人賴梅絹另案審理時所證述:「我印象是在5月的時候,張友琛有一天上班的時候突然告訴我,他有看到中信金的公告稿說中國信託有購買內湖安康段的土地,那時候他很驚訝就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麼一件事情」等語可稽(見甲6卷第24頁)。足徵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土地與中信銀行有關,而無任何不法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之情。

(九)被告係隸屬中信銀行董事長室,職務範圍從未涉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對外採購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相關事宜,更遑論採購標的搜尋、內部評估、送請外部鑑價、後續提案、送經決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核駁等程序或會議,被告無機會接觸也無從參與,如何有可能知悉中信銀行有採購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可能。

(十)被告並未居間辦理周雯菁以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3-7地號土地向中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案件,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貸部分,被告僅有代為協助傳話或提供貸款所需文件資料而已等語。

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張友琛係受張明田或陳永晋直接指揮,處理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及辜仲諒之私人投資業務

1、被告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室專案管理一科科長,負責督導專案管理一科業務之進行與成效,其下有包括賴梅絹在內之科員5 人,此有中信銀行職務表(C2卷第290 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

102 年調到董事長室之後,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答)

102 年調動到董事長室專案科的負責工作是一些股權,或者是不動產的一些專案,還有中國信託在董事長室一些預算的管理。(問)所以你在董事長室工作的時間,你的工作上是受誰的指揮,或是需要對誰負責或報告?(答)我的直屬主管是陳永晋。」(甲5 卷第261 頁反面)、「(問)你身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的員工,需要處理中信商銀的顧問或董事長的私人投資事宜嗎?(答)主要是主管的交辦我一定會執行,所有中國信託的員工都是如此。」(甲5 卷第266 頁反面)等語。

2、 證人陳永晋於本院具結證稱:「張明田都會直接請張友琛

去做什麼事情,基本上他都是按照張明田的交代去做的,如果他碰到有困難的時候,他可能會來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的地方,……」(甲5 卷第186 頁反面)、「(問)是誰指示張友琛跟賴梅絹要來協助你,或是來協助辜仲諒做他個人投資事業的事務?(答)一開始賴梅絹是我自己找她的,因為她在處理辜濂松財產的時候,是我找賴梅絹,因為她以前也有在會計事務所待過,是我自己找賴梅絹的。張友琛以前在投資單位,那是張明田覺得說他能力不錯,是張明田建議說讓張友琛來協助我,能夠幫辜仲諒來管理他的投資事項,所以才會把他從投資單位調到董事長室。」(甲5 卷第179 頁)、「(問)(請求提示A5卷第

271 頁反面最後1 個回答)檢察官問你說辜仲諒有沒有提供你、張友琛或是賴梅絹的薪資』,你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我都是領中信商銀的薪水,我在辜濂松往生之前協助處理遺產分配,就只有請賴梅絹協助,後來辜濂松往生,辜仲諒就請我幫他管理個人的投資案,張明田看我這樣忙就把賴梅絹調到董事長室,跟我說賴梅絹可以協助我管理辜仲諒個人資產,本件內湖安康段土地的話,長虹建設會把投資報表透過陳立三寄給張友琛或直接寄給張友琛,我最後再跟張友琛報告並詢問張明田意見,張明田如果對資料有意見的話,張明田會跟長虹聯絡或者由我來溝通,這部分長虹建設都是李文造對應的,開會時都是由陳立三一個人,陳立三也會出席,但是長虹建設知道我們無法做決定,通常是跟我講一聲之後叫我回去向上面報告,我們的上面指的就是張明田』,對於你自己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 卷第193 頁正反面)等語。

3、又證人張明田於本院具結證稱:「(答). . . 張友琛以前有在企劃跟財務單位工作過,所以他在這方面有他的專長,所以調去董事長室,主要是看董事長室有什麼財務或企劃相關的工作來做,不是調動他的原因,另外辜仲諒先生他們有時候有投資,或有些財務的事宜,他會找一些同仁協助,所以他把主從講錯了,調他去是因為要去董事長室,公司的業務,至於他協助辜仲諒是額外大家自願去協助的,不是他調動的原因。」(戊1 卷第211 頁及反面)」、「(答). . . 應該是說陳永晋有幫辜家做一些財務管理,有時候需要人家幫忙,我忘記是不是我有請他找張友琛,因為他就在他單位,還是他自己找他,這我不是很確定,但張友琛就是做一些私人協助的作業是有。」(戊

1 卷第211 頁反面)」等語。

4、參以證人賴梅絹於本院具結證以:「大概101 年還是102年我就轉任董事長室擔任專案一科的協理。」、「主要負責一些專案,還有一些主管交辦的事務」、「我當時主管是我們科長,專一科科長張友琛及主祕陳永晋。」(甲6卷第20頁反面)、「(問)妳有無在上班的時間處理上開所述關於辜仲諒的事情?(答)聯繫電話這些一定都會有,公司設立登記這些溝通、電話聯繫一定都要在上班時間辦。」(甲6 卷第30頁反面)等語。

5、是被告係受張明田指示調往董事長室,其任職中信銀行之業務雖不包括協助張明田、陳永晋管理辜仲諒個人投資事宜在內,惟張明田為董事長室專門委員、陳永晋為董事長室主任秘書(C2卷第290 頁),均為被告在中信銀行職務之上級,渠等對於被告於管理辜仲諒個人投資業務部分,自仍具有指示、管理、監督之權限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行為,乃受張明田、陳永晋指示所為,並不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將由永約公司與聯虹公司、長虹公司合建後回售中信銀行。此部分之爭點係:前案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經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被告於本案參與之內容、所為之行為是否足認與渠等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至長虹公司討論投報分析表

(1)原來僅係內部評估文件之投報分析表製作完畢後,經長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指示傳送給陳立三,陳立三係作為長虹公司之合作對象而收受上開文件,陳立三並曾受張明田指示,與張友琛前往長虹公司討論投報率等情,據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你如何知道陳立三有權去談成本的調降?(答)我有一個印象,在去跟簡有志談分析表的前幾天,也是由張明田把我跟陳立三叫到他的辦公室,交代陳立三去跟長虹建設談成本的調降,因為陳立三可能講不清楚,所以會帶我過去。」(甲5 卷第282 頁)、「(問)張明田是追投資分析表還是追報酬率?(答)一樣的事情,是要調降分析表裡面的成本降低。」(甲5 卷第273 頁)、「(問)投資分析表是跟簡有志拿的嗎?(答)我不清楚,因為我拿到的,我忘記是陳永晋還是陳立三有給我,後來陳永晋有再繼續問投資內湖安康段這兩塊土地報酬率的問題,我印象中張明田也有問過我投資報酬率的事情,到底是誰問的,我現在的印象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是因為這個投資分析表去跟簡有志談,看這個分析表裡面的一些屬於建方的成本項目能不能調降,我記得我有做過這件事情,由陳立三帶著我到長虹建設去跟簡有志談。」(甲5 卷第269 頁反面)等語可佐,並有:

A、陳立三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28分寄送主旨為「FW:15-2投報」、附件為「李總-D102061(安康段15-2地號等1 筆)- 盛至(買賣與合建).xls」之電子郵件(甲8 卷第221 至224 頁)給被告,同日下午3 時58分再寄送主旨為「FW :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 」之電子郵件(甲8 卷第245 至246 頁)給被告。簡有志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再寄送主旨為「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 」之電子郵件(甲4 卷第109 頁正反面)給陳立三,陳立三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轉寄給被告(甲4 卷第110 頁正反面)。

B、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8 時22分寄送主旨為「RE :永康15-2建案控制表」、附件為「建案控制表- 安康15-2.pdf」、內容為「以下為安康15-2的控制表,設計圖的銷售面積較原協議多了約6 坪這部分將明日與長虹負責人釐清」之電子郵件(F3卷第79- 80頁)給張明田之秘書詹珮穎等電子郵件可佐。

(2)證人張明田於本院則具結證述:「(問)(提示F3卷第79至80頁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曾請張友琛協助試算15-2地號土地的投資報酬率?(答)我主要是請陳永晋確認這些投資報酬率,至於是我有沒有直接跟他告知或陳永晋講我不太記得,但我至少有跟陳永晋說你們一定要看這報酬是不是合理。」(戊1 卷第215 頁及反面)。證人陳永晋於本院則具結證以:「(問)你是否曾經交付陳立三拿給你的類似這種格式的個案投資分析表給張友琛?(答)我應該是有請陳立三交給張友琛,請張友琛幫忙驗算他們這樣的投資分析表是不是正確的。」(戊

2 卷第23頁反面)、「(問)你為何要請陳立三把個案投資分析表交給張友琛?(答)因為這個表來講,因為它裡面有些數字,它怎麼計算,因為張友琛在財務上有他的專業,所以我請張友琛幫忙看一下,驗算說長虹這樣算出來的投資報酬率正不正確。」(戊2 卷第23頁反面)、「(問)你在該段證述中提到交給張友琛去做『評估』,請問是要『評估』什麼事情?(答)最主要就是這個投資分析表會有講到他的投入成本是多少,可能就是他的投資報酬率是多少,主要是要去驗算那個投資報酬率算的是不是正確的。」(戊2 卷第24頁)、「(問)張友琛評估計算之後有跟你回報結果嗎?(答)我不太記得,通常如果是有大問題的話,張友琛會跟我說,但是如果沒有大問題,他應該就是驗算完說已經驗算完,沒有錯這樣子。」(戊2 卷第24頁)、「(問)你於該段證述中的『我們』就會跟張明田回報,請問『我們』是指誰?(答)這個的話,我們來講的話有可能是我跟陳立三或是我跟張友琛,通常不會說三個人一起去報,因為有時候我們就會碰到張明田,他也許就會問投資報酬率是多少,如果他碰到的是我,我可能就講說是多少,如果他碰到的是張友琛,張友琛可能也會跟他講說算出來可能是多少,所以張明田可能有時候就會問我們這樣子。」(戊2 卷第24頁反面)、「(問)(提示F3卷第79-80 頁並告以要旨)電子郵件暨附件,這封寄件人為張友琛,收件者為[email protected] 、副本給詹佩穎、附件檔名為『建案控制表- 安康段15-2.

pdf 』,內容為『副總:以下為安康15-2的控制表,設計圖的銷售面積較原協議多了約6 坪,這部分將明日與長虹負責人員釐清」的電子郵件,是否為張友琛寄送給你或你秘書的電子郵件?(答)從上面看起來是沒錯,是張友琛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戊1 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頁)」等語。

(3)證人即前案被告陳立三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F3卷第108 頁並告以要旨)2014年2 月14日上午10時37分,張友琛寄送給柯弘達、陳立三的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Dear立三,以下為我的意見,另外李董昨日提到周總的佣金要求,是否要請示長官如何處理?1.本合建分售契約僅有須給付營造商的成本金額,未有預估興建完工後,可銷售之面積明細,無法核至當初協議書銷售金額,應請其提供。2.原協議之分析表中稅雜費2593萬元(以建築成本31185*2%計算),據2/13訪談李董事長等人請示,其中包含營業稅、合建分售不利建方知所得稅,本工程風險管理、後續保證以及隱含給建方的利潤,並無相關明細,應仍有調降之空間』等內容,為何張友琛會回覆,並向你跟柯弘達提到安康段可銷售面積明細及稅雜費調降空間等內容?(答)我先做一個說明,應該先從E-mail的背景講起,因為在前面剛才檢察官有問的,2 月10日陸續有一大堆東西在問,張友琛請我去問一些數字,那數字其實都不是我管,我不管什麼業務條件、成本、財務,這都不是我管的,叫我去問我就去問,問回來他似乎都不滿意,當時我就跟他說這樣好了,能不能我安排給你自己去跟李董問,你自己去問比較快,不然我問你不滿意,所以他在裡面寫2 月13日,的確我有帶他去,他說可以去,其實這是一個烏龍的事件,因為2 月13日當天還原現場,李董的對面就是張友琛,我坐在張友琛旁邊,再一個李兆斌,4 個人,前後我只帶張友琛去一次,沒有所謂長虹帶他去,沒有,就這一次,是我安排的,因為我被問多了,我答不出來,我問回來他不滿意,我就安排他去,其實那天也沒講什麼,因為我看他們交談不過2 、3 個問題,都沒有講數字,我就覺得很納悶,再來李董就問我你有什麼問題,我說我沒有,是我帶他來的,我沒有問題,在裡面沒談到什麼東西,但是為何隔天會有這一封張友琛發出來的東西,我也無厘頭,我也搞不清楚,我也沒有回覆,因為那天其實在會中沒有談到什麼數字問題,這數字怎麼算的,我不知道,我只能說那天他的前提,2 月13日,的確是我有帶他去,回來他有這封,這封我不知道他為何發給我,實際上的內容可能要問張友琛他的背景是怎麼樣發,我是不知道。」(戊1 卷第219 頁及反面)、「(問)你說『他不滿意,一直問你,之後你才直接帶他去找李董李文造』,是指哪一位?(答)因為2月10日之後,張友琛陸續有一些E-mail,他可能看了我傳給他的資料,我在猜他營建也不內行,我是覺得他不內行,他叫我去問,他問我一個數字,我問,問回來給他答覆,我印象中他問傳的內容,我問的答案他也不滿意。(問)『他都不滿意』,是你們用E-mail間溝通不滿意?(答)不記得,因為我會跟張友琛回覆他要的答案,張友琛叫我問這數字是什麼、這數字是什麼,類似這樣,因時間久遠,我也記不清楚,我會回報他,應該是不會用E-mail,我大概會用電話回報他,回報他後,可能他對這數字不懂,他就會一直問,問到最後,其實我也有點不耐煩,問了2 、3 次,他意思是說我答非所問,我就說那我安排你直接去問比較方便,不然透過我問不太好,我在猜他是看不懂傳的這些資料,合建契約等等,裡面東西都是隔行隔山,他叫我去問,問不懂,我就安排他去問,他自己直接去問比較快,其實問那一天也沒聽他們在問什麼,沒有聽他們談數字,都談一些文字的東西,我沒有仔細聽,而且只有2 、3 個問題就停了,也沒有談很久。」(戊1 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頁)、「(問)張友琛有無跟你提過,張友琛之所以會寄給柯弘達,是因為柯弘達有跟張友琛提過,柯弘達因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的事情,有跟朱騰惠建築師見過面,及柯弘達有到長虹建設去討論相關資訊機房建築規格需求這些事情?(答)沒有,張友琛不會跟我提這東西。」(戊1 卷第220 頁)、「(問)在中信商銀公告要買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前,你有無跟張友琛說過安康段土地將來要蓋中信商銀的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答)不可能,土地前面是買土地沒錯,後面行舍買賣對我來講,完全不是我的業務,也不會有人來跟我談這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怎麼會跟他講。」(戊1 卷第220 頁反面)等語。

(4)證人簡有志則於本院證以:「(問)你說你記得陳立三有帶張友琛去找過你,是談什麼事情?(答)我記得當時好像也是有針對投報分析表有討論。」(戊1 卷第187頁反面)等語相符。惟其間並無人論及將來回售中信銀行一事,亦據證人簡有志證稱:「(問)誠如你剛剛所述,你曾經有跟陳立三、張友琛、李文造有討論過建築成本的調降項目,在討論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說到安康段開發案將來是要賣給中信商銀?(答)不會問這個,沒有。」(戊1 卷第188 頁)等語。

(5)故實係張明田指示陳永晋、陳立三,陳永晋再指示被告就長虹公司提出之投資分析表,以被告財務專長加以評估是否合理,因張明田、陳永晋指示指示被告工作之範圍,即不全然限於限於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業務,尚包含辜仲諒個人投資業務在內,而自上述證人簡有志、張明田、陳立三之證述,均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此時即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事後將回售中信銀行作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辦理溢朗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之土地登記、貸款、開發合作等與中信金控、中信銀行無關,以被告知認知而言,純屬辜仲諒個人投資之行政事務

(1)溢朗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之土地登記、貸款、開發合作等行政事項,陳永晋係交辦被告及賴梅絹辦理一節,業據:

A、被告前於本院具結證述:「檢察官這樣問我只能很簡約的就我的印象回答,我印象中大概是在102 年接近年底的時候,但我不記得那個時間點,當時陳永晋有拿了三份簽好的土地買賣契約,三份當中有一份是剛檢座提到的小塊地,陳永晋交給我這個契約以後,他的指示我現在不太記得,契約是老闆遞給要我辦理後續的過戶取得這塊土地,我在取得這個土地之前遇到什麼問題都會和陳永晋請示,直到這塊土地交易完成後,好像過沒多久,陳永晋說這個取得土地的永約公司股權要處理掉,處理掉後我就沒有再做跟永約公司相關的事情了。」(甲

5 卷第263 頁正反面)等語。

B、被告因此處理聯繫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如下:

(A)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5分寄送主旨為「RE:請提供台北市○○區○○段土融貸款基本資料」、內容為「Dear俊昌,是不是先請他們寄這份給您?請幫我看一下,Thanks」之電子郵件(A5卷第92頁反面)給黃俊昌、賴梅絹,11月27日下午3 時55分寄送內容為「Dear俊昌,附件為同意書影本,請問日期要押哪一天,正本是不是內傳給你?Thanks」之電子郵件(A5卷第93頁)給黃俊昌、賴梅絹。

(B)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28分告知黃俊昌法令禁止外國分公司在國內持有素地,故本案安康段土地未來會登記永約公司名下,要求黃俊昌告知補正文件之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28分寄送黃俊昌(副本賴梅絹)之電子郵件(D2卷第294 頁)。

(C)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畢浩丹於102 年12月24日與豐鑫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潭美段土地,價金為11億6000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A2卷第41至43頁反面)在卷可憑。同日再與長虹公司李文造、豐鑫開發公司江程金簽訂「合作協議書」(A2卷第44頁),約定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豐鑫公司共同提供潭美段共5 筆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地上30層地下4 層之辦公大樓。簽約同日上午11時12分9 秒,被告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陳永晋稱:「副總,請問一下,那三塊地的土地貸款是誰要處理啊?阿三說田在問一堆有關付款的問題。」、同日上午11時23分2 秒又問:「是長虹統一處理大家的土地抵押貸款嗎?」(C6卷第290 頁)

(D)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1分寄送主旨為「FW: 安康15-2土地開發合作協議」、附件為「永約- 安康土地15-2開發案合作協議0000000.pdf 」之電子郵件(F3卷第50至52頁)給陳立三。

(E)李兆斌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18分寄送主旨為「安康15-2合建契約」、附件○○○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 0000000.doc 」、內容為「陳協理,合建契約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甲4 卷第109 至193 頁反面)給陳立三,陳立三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轉寄給被告(甲4 卷第

194 頁),被告再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相同主旨、附件,內容為「Dear立三,麻煩請給我附件二:建材設備表,不然無法評估,謝謝友琛」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陳立三(甲4 卷第195 頁)。李兆斌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9 分寄送主旨「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

000.docx○○○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

000.doc 、0000000 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陳協理,合約內容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甲4 卷第

196 至204 頁反面)給陳立三。被告再於103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5分寄送內容為「一直都沒給嗎?另外13-1的合建協議呢?當初跟融資銀行講的是動撥後1個月會給他們的」電子郵件(甲4 卷第205 頁)給陳立三,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2分寄送主旨分別為「RE:安康15-2合建契約- 沒有附件,快點轉寄」、「RE:轉寄有那麼困難嗎?安康15 - 2合建契約- 沒有附件,快點轉寄」之電子郵件(甲4 卷第

205 頁)給陳立三。

(F)陳立三於103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寄送主旨為「

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 ○○○區○○段○○○○○號合建分售契約- 0000000.doc 、0000000 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pdf」之電子郵件(F3卷第98-107頁)給柯弘達、被告,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37分寄送主旨為「RE: 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內容為「Dear立三,以下為我的意見,另外李董昨日提到周總的佣金要求,是否要請示長官如何處理?1.本合建分售契約僅有需給付營造商的成本金額,未有預估興建完工後可銷售之面積明細,無法核至當初協議書銷售金額,應請其提供。2.原協議之分析表中稅雜費2593萬元(以建築成本31185 萬元*2% 計算),據2/13訪談李董事長等人表示,其中包含營業稅、合建分售不利建方之所得稅、本工程風險管理、後續保證以及隱含給建方的利潤,並無相關明細,應仍有調降之空間。」之電子郵件(F3卷第108 頁)給陳立三、柯弘達。

(G)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41分寄送主旨為「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draft」、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 -2 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 、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Dear奇堯:以下為正在討論的draft 版本,尚待我方要求修正,會於簽署後提供您正式版本。Thanks友琛」(F3卷第108 頁)之電子郵件給張奇堯。

(H)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9分寄送主旨「FW:正在寄送電子郵件;借據;大本票;借據契約書」、附件為「借據.doc;大本票.doc;借款契約書.doc」之電子郵件(甲6 卷第194 至197 頁)給陳立三。

(2)證人賴梅絹於本院具結證以:「陳永晋交辦我協助處理溢朗台灣分公司做一些購買土地前面的行政事務相關工作。主要是一開始時這家公司在我接手前就已經登記存在了,當時主管陳永晋告訴我要用這家去購買安康土地,所以我就跟我的前手詹偉立先生那邊轉手過來,所以我就負責跟他的負責的查帳公司長興會計事務所接洽,做一些登記的變更及前面的銀行變更帳戶的一些相關事宜。」、「應該是一開始時陳永晋就交給張友琛跟我一份合約,就是已經用他的名義代理簽約的一份合約,我看到這份合約以後,後來陳永晋又告訴我要用這家公司來做登記購買,最後我就是再去做登記購買的補用印的工作。」(甲6 卷第21頁)、「在102 年11月左右,因為我記得10月左右拿到合約,是陳永晋代理簽約的合約,然後11月的時候陳永晋交辦我聯絡畢浩丹一起去長虹建設做溢朗臺灣分公司補用印的動作。」(甲6 卷第21頁反面)、「(問)請問是誰交代妳在中信商銀的工作上要跟仲冠投資的張素珠聯絡?(答)陳永晋先生。」(甲10卷第153 頁反面)、「(問)妳的薪資是何人給付給妳的?(答)中信商銀付給我的。(問)妳前述講到關於永約公司跟溢朗台灣分公司,這兩家公司的業務就妳的認知,有哪個部分跟中信商銀有關係?(答)我認為沒有關係。」(甲6 卷第30頁正反面)等語。是並非被告交辦賴梅絹,而係被告與賴梅絹共同受陳永晋之指示辦理。

(3)證人黃俊昌於本院證以:「(問)為何你會以上開B5卷第45頁下半部2013年11月21日的電子郵件向張友琛索取安康段土地貸款的基本資料?(答)因為當時我們去長虹時,他就跟我說他們有買地,我回來之後,是受陳昭霖,他跟我說有長虹跟另一間公司要來做申請,那時候其實我有問另外一間公司是誰,他說他有跟我說就是要去找張友琛拿基本資料。」、「那時候是我們到長虹見了李耀民,李耀民說他們有買了4 塊地要請我們評估,那時候他說另外一方是溢朗,那時候說陳昭霖就回來,之後我就說好,我要幫你們申請案子,我幫這二家公司申請,我有問陳昭霖說可是溢朗這家公司我不認識,就請陳昭霖來提供窗口,陳昭霖跟我說要去找張友琛來拿這些基本資料。」(戊1 卷第168 頁)、「(問)你在承辦安康段土地融資款的過程中,你有無詢問過該土地未來預計用途?(答)沒有。」(戊1 卷第169 頁)、「(問)在周雯菁貸款的申請案子中,張友琛有無協助周雯菁提供任何土地資料給你過?(答)沒有。」(戊

1 卷第171 頁反面)等語。

(4)而證人陳昭霖於本院證以:

A、「(問)為何黃俊昌會以上開102 年11月21日之電子郵件向張友琛索要安康段土地融資的客戶基本資料?(答)我依稀記得他有跟我要過,我說我沒有,我就跟長虹要,長虹說我可能要跟陳立三或張友琛要,大概是這樣,然後我忘了跟誰要,最後是跟張友琛要。」(戊1 卷第173 頁)、「(問)(提示B5卷第25頁反面第15-18 行並告以要旨)證人陳昭霖於調查局的證述,你於調查中證述:過沒多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董事長室的張友琛找我過去,給我看一份文件,印象中是溢朗公司的合約書,張友琛告訴我溢朗公司有貸款的需求,且與長虹公司的貸款案有相關等語,該段調查中的證述,張友琛當時給你看的溢朗公司合約書內容為何?(答)內容我沒有看,對,沒錯,就是他拿給我東西,我就拿給黃俊昌。」(戊1 卷第174 頁)、「(問)(提示甲7 卷第47頁反面倒數第15行以下至第48頁第14行並告以要旨)證人黃俊昌審理筆錄,問:為何張友琛會提供溢朗公司的資料給你?證人黃俊昌答:陳昭霖當時跟我講說如果要合作方的資料,就跟張友琛拿等語,你是否有指示證人黃俊昌就合作方溢朗公司的資料直接向張友琛拿取?(答)有。(問)你是如何知道溢朗公司資料要跟張友琛拿?(答)長虹跟我說的。(問)長虹誰跟你說的?(答)簡有志吧,我已經忘了。」(戊1 卷第174頁正反面)、「(問)(提示A4卷第200 頁反面第1-6行並告以要旨)證人陳昭霖的調詢筆錄,問:是何人指示你要黃俊昌等人協助長虹建設以臺北市○○區○○段土地向中信商銀貸款?答:我記得當時安康段土地地主分別是長虹建設及溢朗公司,銀行放款授信一定要完整,所以就要兩家公司一起做放款,當時長虹建設財務長有跟我提到,透過我向中信商銀辦理貸款這件事,張明田則是當面告訴我,看是不是可以協助長虹及溢朗代理放款,至於溢朗的相關資料可以找張友琛拿等語,你當時的證述是否據實陳述?(答)因為他們都有跟我講,張明田也有跟我講,二個都有。」(戊1 卷第174 頁反面)、「(問)(提示甲4 卷第32頁第2-4 行並告以要旨)證人陳昭霖審理中的筆錄,問:(提示B5卷第32頁第5 個答)你在偵查中證稱『溢朗公司的核貸案,陳立三也有叫我幫忙』,請問溢朗公司的核貸案究竟是誰叫你幫忙?答:陳立三跟張友琛他們二個都有等語,是否據實陳述?(答)是。」(戊1 卷第176 頁)、「(問)既然你不知道溢朗公司跟中信銀的關係,你有無確認過,為何溢朗公司的資料可跟中信銀行的董事長室的協理張友琛拿取?(答)那是他們告訴我的,就是張明田跟我說可以跟他要,長虹也跟我說可以跟他要。」(戊1 卷第

176 頁)等語。是被告係受張明田指示提供溢朗公司及台灣分公司之資料給黃俊昌。

B、證人陳昭霖又證以:「(問)剛剛所說到,你帶黃俊昌到長虹建設找李耀民副總討論本件貸款時,被告張友琛有無在場?(答)沒有。」(戊1 卷第177 頁反面)、「(問)張友琛有無曾告訴過你要給長虹、周雯菁、溢朗公司什麼樣的貸款條件?如貸款額度、利率或期限等?(答)沒有。」(戊1 卷第178 頁)、「(問)(提示甲4 卷第24頁反面第4 至8 行並告以要旨)證人陳昭霖於審理中的證述筆錄,你在該案審理中證述:我就請黃俊昌直接跟長虹建設的簡有志或財務長要資料,黃俊昌拿資料後就有跟我講,這塊地就是要蓋機房(改稱)長虹有一塊素地要規畫可能蓋機房,有可能跟我們中信銀合作,然後我就拜託黃俊昌去對長虹拿給我們看的這塊地做徵信等語,可否釐清你當時究竟是如何知道長虹公司有計畫要用這塊素地蓋機房這件事?(答)應該是長虹跟我說的。(問)長虹的誰跟你說的?(答)忘記了。(問)能否確定是劉博綸還是李耀民?(答)我沒有印象。」(戊1卷第172 反面至173 頁)等語。故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資料,陳昭霖亦非從被告處獲知可能出售予中信銀行之訊息,自難反推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

3、就張明田向郭秀麗借款2 億元一事,郭秀麗係請朱永達與陳立三聯繫,被告僅係攜帶印章用印而已

(1)雖證人陳立三對此證以:「朱永達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永約公司要貸款要找誰,我當下也搞不清楚,永約公司要貸款就是找張友琛,我就去問張友琛說永約公司要貸款要找誰、要到哪裡辦,朱永達是問我說要到哪裡辦,他應該是私人要借給永約,他說到哪裡去辦相關手續,我就問張友琛,張友琛就叫他過來南港,所以朱永達代書就過來了,整個過程中我只是聯絡到這樣,他們就過來來了,過來後我不在場,他說我有在場,但我沒記憶我有在場,因為後面這些文件、蓋章等等,都是張友琛他們在辦的,我可沒在場,而且我也沒提供這些資料,只是他問了我一句永約公司要辦貸款到哪裡,我也很突兀搞不清楚要辦什麼貸款,他也沒有講金額,我就直接第一個想到要辦貸款就找張友琛問,他就說叫他過來南港這裡,所以他裡面說我在場、我給他文件都錯的,這些都不是我搞的,章也不是我蓋的,後面這個問題底下有去調口卡,看看張友琛的口卡,都是他們辦的,不是我辦的。」(甲6 卷第76頁反面至71頁)等語。

(2)然證人朱永達於本院具結證述:「(問)郭秀麗請你跟陳立三聯絡時,你當時知道陳立三是在哪裡工作嗎?(答)郭秀麗有跟我說陳立三是中國信託的陳副總。」(甲7 卷第70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78 頁正反面)這份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上面的永約公司大小章以及郭秀麗的印章是由何人何時用印的?(答)在設定前2 、3 天,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郭秀麗印章的部分是我到郭秀麗那邊蓋章的,永約公司的章是到中國信託公司南港那邊蓋章。(問)所以這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永約公司部分,你是去哪裡請誰蓋的章?(答)南港。那時候郭秀麗就給我陳立三的電話,請他聯絡,我再去蓋章。(問)跟陳立三聯絡之後,去南港的中國信託大樓去找陳立三請他用印嗎?(答)是陳立三幫我聯絡用印的人。」(甲7 卷第60頁正反面)、「那天蓋章我就對張友琛比較有印象,因為他的身形比較瘦高,是他本人拿章過來蓋的。」(甲7 卷第60頁反面)、「(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問題時說『因為設定抵押權這一份跟後來的借款契約、本票、借據,感覺是不同時間簽的,你看資料後回想起來你應該有見過張友琛兩次』,你見張友琛這兩次,現場除了你跟張友琛之外,都有陳立三在場嗎?(答)有,但我不知道陳立三有無全程在場。」(甲7 卷第67頁反面)「(問)第二次你去找永約公司的人在借款契約、借據、本票上面蓋印時,這次的情況也是一樣的跟陳立三聯絡嗎?(答)應該是。他們有門禁,我在中信商銀南港大樓打電話給陳立三,他下來接我,再帶我上去樓上會議室蓋章。」(甲7 卷第68頁)、「(問)所以現場有張友琛跟陳立三?(答)是。」(甲7 卷第68頁)等語。

核與證人郭秀麗於本院證以:「(問)為何妳要叫朱永達去找陳立三,他跟這個案子有何關係,張明田要借錢跟他有何關係?(答)因為陳立三偶爾來我這邊跟我喝茶,我跟他比較熟,我就想說不了解的話問他,我就叫朱永達問陳立三這個要找誰辦,我請朱永達去找陳立三。(問)我的疑問是,陳立三沒有跟妳借錢,借錢的是張明田或者是永約公司,陳立三跟張明田或永約公司有什麼關係,所以他必須要跟朱永達去處理本案2 億元借款的事情?(答)因為公司有一些資料是透過陳立三轉接。」(甲6 卷第260 頁反面至

261 頁)等語相符。

(3)又證人張明田於本院證以:「(問)(提示A4卷第230頁反面最後1 個答)這是郭秀麗在偵查中的回答,當時郭秀麗在偵查中說『103 年4 月底、5 月初,張明田來長虹建設公司找我,他說他有缺一個資金,是一家永約公司缺2 億元,問我可否借他,當天只有他一個人來,是我跟他單獨談的,因為我個人比較注重有沒有足額,提出足額擔保品,張明田應該是跟我說永約公司要買內湖的地,他會拿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來給我抵押』我是要跟你確認,永約公司去向郭秀麗借2 億元,是你親自跟郭秀麗談的嗎?(答)是,是我親自跟她談的。」(甲6 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等語。是被告因為張明田、陳永晋處理永約公司土地登記事項而保有印章,上開借款亦係由張明田直接與郭秀麗接洽,被告僅係受指示辦理用印而已。

4、溢朗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登記、大小章用印及貸款文件提供事宜,係由陳永晋指示辦理,被告無從決策

(1)證人吳豐富於本院之證述:「(問)是誰指示你永約公司、溢朗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要掛畢浩丹?(答)陳永晋透過賴梅絹來跟我說永約公司、溢朗公司要用畢浩丹做負責人。」(甲5 卷第12頁)、「(問)(請求提示105 偵字第14262 號A4卷第178 頁第4 個訊息)這是103 年4 月28日下午4 點18分張友琛給陳永晋的手機訊息,他裡面就寫說『副總,阿田要永約公司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公司借2 億元還給溢朗公司,豐富那邊說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你的同意』,請問張友琛這樣子發給陳永晋的訊息內容有提到你,是不是張友琛有去詢問你關於永約公司向長虹公司抵押借款的事情?(答)張友琛有來找我洽談有關要貸款的事情,因為依據以往的慣例,互相牽制的原則、內控的原則,只會管大章,管大章的人不管小章,所以上面的陳述是有點瑕疵的,因為我只管大章,我從來沒有管過小章。(問)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陳永晋同意,是你告訴張友琛說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陳永晋的同意,所以他才會這樣子回傳訊息?(答)是。」(甲5 卷第17頁)等語。

(2)證人陳永晋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甲5 卷第194頁第13行並告以要旨)請你看最下面的部份,被告陳立三之辯護人楊美玲律師問(提示A5卷第77頁倒數第1個問答並告以要旨)105 年6 月8 日調查,張友琛說『大約在102 年10月、11月間,你把張友琛和賴梅絹找去,說畢浩丹要用他的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內湖土地,叫張友琛幫忙處理銀行貸款、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張友琛雖開始接辦』,請問你這邊所提你叫張友琛幫忙處理銀行貸款、土地過戶等相關事指的是什麼,你在當時回答『提供土地所有權狀,這樣才有辦法去貸款,指的就是提供這種文件或是行政上要的事物,但是這種貸款條件不會是張友琛去談的』,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基本上屬實,因為基本上談貸款的商業條件,當時是辜仲諒的投資,應該都是吳豐富跟張素珠他們去談的,以張友琛來講,他協助的是提供文件,例如說我們剛剛講的所有權狀的這些文件這種協助。」(戊2 卷第27頁)、「(問)(提示甲5 卷第183 頁反面第5 行以下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在102 年10月22日簽了這一份你代理的,然後跟盛至公司買賣契約之後,這兩塊土地的投資要如何進行,請你再繼續陳述,你回答『…長虹建設的黃代書在會議上講說不行,如果你們用外人投資的話,要先經過投審會,必須要有土地開發的計畫,這樣可能會緩不濟急,在碰到這個難題之下我就跟張明田說這樣可能行不通,我們可能必須要用國內的公司,張明田說好,沒辦法就用國內的公司,一開始有考慮到說是不是要重新設一間國內的公司,但是一問張素珠發現設一間公司可能要2 、3 個星期,這樣又拖了太久,所以我就建議張明田說我們有一家公司已經設好了,本來是要處理新店安康山坡地,目前還沒有用,是不是就用這一家,這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是畢浩丹,張明田就說可以,所以我們就用永約公司,最後從溢朗公司變成永約公司,最後正式簽約的是永約公司』,請問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屬實。」(戊2卷第28頁)、「(問)前開你在長虹以及與張明田討論從台灣溢朗分公司變更成永約公司的當時,張友琛有無在現場,或參與這個決定?(答)應該沒有。」(戊2 卷第28頁)等語。

(3)依上開證人吳豐富、陳永晋之證述,被告乃受陳永晋指示辦理溢朗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之登記、貸款等業務,對於以何名義登記、移轉至何人、如何貸款及其條件一情,均無共同決定、參與討論之權。

5、關於永約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

(1)張明田指示陳永晋、被告辦理永約公司股權轉讓,陳永晋則交代被告處理永約公司交接前後之款項往來一節,此有下列簡訊可證:

A、 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2分33秒通知陳永晋:

「副總,阿田要我們準備永約股權轉讓的文件,已請素珠那邊準備。」(C6卷第293 頁反面)。

B、 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16分8 秒通知陳永晋:

「永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目前已核准」(C6卷第294 頁)。

C、 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12時31分6 秒通知陳永晋:

「副總,阿田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陳永晋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39秒回:「了」(C6卷第294 頁)。

D、 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18分46秒通知陳永晋:

「副總,阿田要永約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借兩億還溢朗,豐富那邊說永約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您的同意。」下午4 時25分33秒再問:「請問您是否同意?」陳永晋於5 時9 分回覆:「可以抵押借款!」(C6卷第296 頁)。

E、 陳永晋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3 分9 秒通知被告稱

:「彙整出結論,永約新股東和畢和family間要誰給誰,進什麼帳號」,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15秒即回:

「是,作好後給您」(C6卷第297 頁)。

(2)證人陳永晋於本院證稱:「(問)(請求提示A4卷第19

6 頁反面第2 個回答)檢察官問你永約公司在出售或移轉股權部分的交接及匯款的確認是誰處理的,你的回答說『實際上處理的人是張友琛、賴梅絹跟吳豐富,買主是張明田找的,張明田有親口跟我說,他有找到高雄的買主,一開始是張友琛跟我講的,張友琛問我永約公司接下來跟誰聯絡,我才去問張明田,張明田告訴我接下來去聯絡張明人,我知道張明人是張明田的弟弟』,你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基本上屬實,但我要修正,應該是張友琛告訴我張明田找到高雄的買家,並不是張明田親口告訴我的。」(甲5 卷第187 頁)、「(問)所以你在這個筆錄裡面說,你知道張明人是張明田的弟弟,你是什麼時候時候張明人是張明田的弟弟?(答)因為他叫張明田,他弟弟是張明人,還有一個哥哥叫張明山,我們雖然不認識張明人,但是會知道三兄弟的名字。(問)張明田告訴你接下來去聯絡張明人的時候,你當時就知道要聯絡的人就是他弟弟嗎?(答)對,只是我沒有聯絡方式而已。」(甲5 卷第187 頁)、「(問)你也不知道巫春香是張明人的配偶?(答)不知道,我是到103 年9 、10月金檢以後才知道巫春香是張明人的配偶。」(甲5 卷第187 頁反面)、「(問)所以是張明田決定永約公司買賣要以股權移轉的方式處理的嗎?(答)應該是他有同意,我們大家才會用這種方式去做,這應該都有跟辜仲諒回報過。」(戊2 卷第28頁反面)等語。

(3)證人張明田於本院則具結證以:「(問)(提示甲6 卷第149 頁第5 行以下並告以要旨)證人張明田於106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張明人之辯護人陳恒寬律師問:在

103 年間,你曾否告訴過張友琛,永約公司有找到買家?證人張明田答:有,我有跟張友琛說過,張明人之辯護人陳恒寬律師問:你有告訴張友琛,永約公司的買家是誰嗎?證人張明田答:我有跟他說有找到買家,請他跟張明人聯繫,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你有無直接跟張友琛說永約公司的買家就是張明人?(答)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是這個買家是張明人,他們應該知道,因為要交割都會有一些接觸,但我沒有直接去跟張友琛說過這事情,印象中沒有直接跟他講。」(戊1 卷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問)在永約公司出賣之前,就你所知,張友琛是否認識張明人?(答)應該是不認識,但我不確認。(問)你有無曾跟張友琛說過,你跟張明人是兄弟這件事情?(答)我應該不會去講這種問題,他只是協助交易的人,我不會去跟他講我跟誰是兄弟。」(戊1 卷第216 頁)、「(問)你剛剛所述,關於永約公司要出賣,跟要變更登記名義人的這些原因,你有無曾跟說過張友琛說過?(答)張友琛主要是協助而已,我應該是不會跟他說這些背後的原因。」(戊1 卷第216頁反面)等語。

(4)證人黃芯玫於本院亦證稱:「(問)妳是否曾經拿巫春香的身份證影本給張友琛?(答)我印象中應該是有。

」(戊2 卷第17頁反面)、「(問)是何人交代妳要拿取張明人太太-巫春香的資料?(答)應該是張明田。

(問)妳為何拿到巫春香的身份證影本會交給張友琛?(答)應該也是張明田跟我說的。」(戊2 卷第18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問)你是否記得永約公司更換負責人的過程為何?(答)我大概還記得,當初在隔年即103 年3 、4 月時,陳永晋來跟我講說永約公司的股權要賣掉,我理所當然就會問買方是誰、要賣給誰,後來陳永晋要我去問張明田,所以我當初就依據張明田他所提供的人選拿到資料以後,請張素珠辦理永約公司的變更登記。」(甲5 卷第27

3 頁反面)、「(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3 頁反面第

3 個簡訊)你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2分傳給陳永晋,你說『副總,阿田要我們準備永約公司股權轉讓的文件,也請張素珠那邊準備』,你是否還記得該簡訊的聯繫事項為何?(答)對,那應該是在103 年3 月28日張明田的要求,我請張素珠那邊準備相關文件,張明田是要求我們準備把永約公司的股權轉讓。」(甲5 卷第

276 頁)、「(問)(請求提示C6卷第294 頁第三個簡訊)你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12時31分傳給陳永晋,你問他說『副總,阿田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你是否記得該簡訊的聯絡事項?(答)這跟剛剛講的事情一樣,是因為張明田要求要把永約公司的負責人換掉。」(甲5 卷第276 頁反面)等語,亦屬相符。

(5)是被告係受張明田指示辦理永約公司股權移轉,僅知悉永約公司移轉登記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明田、張明人,並不知移轉原因為何。

6、另就被告交付黃芯玫750 萬元部分:

(1)證人黃芯玫於本院之證述:「(問)妳是否有將張友琛交給妳的750 萬元現金存入巫春香的帳戶?(答)是。

(問)是何人交代妳該750 萬元現金要如何處理的?(答)應該是我同時有問張明田,然後後來是張友琛拿給我,所以後來張友琛拿給我的時候,我覺得就是張明田那筆錢,我就照張明田的指示把錢存到巫春香的帳戶。

」(戊2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問)是何人把永約公司大小章交給妳保管的?(答)當時應該是張友琛拿給我的,印象中是這樣。(問)張友琛交給妳時,有無告訴妳是何人或者為何要保管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答)為什麼沒有特別講,但是他有說張明田那邊有說先暫時放我這邊,日後可能會蓋一些資料時,會請我幫忙蓋這樣子。」(戊2 卷第19頁)、「(問)張友琛有告訴過妳說將來要用印的原因或是情形有哪些嗎?(答)沒有。(問)張友琛當天將永約公司大小章交給妳之後,後續還有通知妳需要在某年某月就什麼文件協助用印嗎?(答)沒有。」(戊2 卷第21頁反面)、「(問)(提示A4卷第151 頁反面第10行以下並告以要旨)105年11月25日的偵查筆錄,請妳看大約中間的部份,有個問答是,問妳為何敢拿永約公司的大小章在陳立三給妳的文件上用印,妳有請示過任何人?或是有任何人告知妳永約公司是誰所管理授權的?妳回答「我有問過張明田,陳立三拿來的東西可不可以蓋,張明田應該是告訴我可以,不然我絕對不會蓋,情形應該就是這樣」,此段的回答是否屬實?(答)我印象中是這樣。(問)所以依妳方才所述,陳立三拿給妳的文件要用印的話,妳於用印前都會先詢問張明田是否可以用印,是否如此?(答)對,因為其實只有1 次或2 次而已。」(戊2卷第21頁反面)、「(問)(提示A4卷第147 頁反面第13至18行並告以要旨)問依妳前述,張友琛與妳在工作上沒有從屬關係,為何他要妳保管永約開發大小章,妳就協助保管,答『因為張友琛之前都會幫張明田處理業務,但是我不清楚是不是公司業務,而我和張友琛也是多年同事,所以當張友琛把永約開發大小章交給我時,我就覺得應該是跟之前存750 萬元現金是同一件事,所以我就沒有再懷疑過、確認』等語,是否據實陳述?(答)是。」(戊2 卷第19頁反面)等語。

(2)證人張明人於本院具結證述:「(問)(提示A5卷131頁第2 個回答)你在105 年12月23日偵查中稱『103 年4月後你跟張友琛要帳,張友琛給你一些會計資料,你覺得裡面有筆仲介費用不太合理,你就去跟張明田反應,張明田說去幫你問看看。』,過去陳述是否是你自己說的嗎?(答)是。」(甲4 卷第178 頁)、「(問)(A4卷13頁反面第3 個答)張友琛在調查局稱『張明人打電話跟我說,永約變更負責人之前,有一筆費用不應該由買方吸收,希望買方能夠將款項返還,經他向陳永晋報告後,他(陳永晋)同意由吳豐富那邊支付這750 萬元的費用,我再去向吳豐富說明,之後吳豐富的手下袁瑞坊就把50萬元拿到我座位交給我,我再把750 萬元現金交給張明人指定的黃芯玫』,張友琛所說的關於仲介費的處理,跟你講的是由張明田去幫你問,之後跟你說仲介費可以退的這個過程不同,你有無其他說明?(答)我有跟張明田反應,我也有跟張友琛說,這兩件事並不違背。」(甲4 卷第178 頁反面)等語。

(3)前案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何以在103年5 月間黃芯玫會把750 萬的現款轉交給永約公司?(答)我印象中當初好像有支付中信房屋一筆仲介費,當時中信房屋有跟我講希望讓他們業績好一點,印象中我有轉達給陳永晋,我在永約公司還未轉手給張明人就知道有這筆仲介費,我記得是中信房屋的人來跟我說,我有跟陳永晋講並建議陳永晋用永約公司投資內湖安康段土地的這筆交易支付750 萬,讓中信房屋衝業績,後來我轉達給陳永晋之後,中信房屋跟陳永晋雖然沒有跟我回報,所以我推定永約公司有支付這筆仲介費用。後來我忘記可能是張明人提及或有人跟我講,我就跟張友琛或陳永晋講,我忘記當時是跟誰講,我是說這筆錢理當是應該還給永約公司。」等語(A5卷第143頁)。

(4)核與被告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以:「(問)(請求提示A4卷第258 頁第5 個回答、同卷第10頁第4 個回答)關於更換負責人的事情,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記得是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新買主是誰,陳永晋叫我去問張明田,我就去問張明田,張明田是不是當場跟我提及巫春香的名字還是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忘記了,我記得張明田說會派人拿巫春香的資料給我,我把巫春香的資料,也就是身分證影本及願任同意書轉給吳豐富旗下的張素珠,請張素珠代為辦理,後來張明人直接跟我聯絡,張明人說他是巫春香的代表,我忘記張明田或陳永晋交代我會有人跟我聯絡,所以當張明人跟我聯絡時,我就沒有多加查核,印象中張明人要畢浩丹的帳戶,先匯這筆股權交易的股款100 多萬』,你又說『在陳永晋跟張明田告訴你有新買主時,你先依據吳豐富手下提供給你的永約公司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交給陳永晋及張明田過目,所以當張明人跟我要畢浩丹帳戶匯入股款

100 多萬時,張明人的依據應該是依照我製作的資產負債表,我就沒有再跟張明田及陳永晋回覆,張明人後來有跟我爭執一筆750 萬的費用,不應該由新永約公司支出,時間是在張明人匯100 多萬股款給畢浩丹之後,我就張明人上開爭執事項陳報給陳永晋,陳永晋同意後,我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因為賴梅絹是我同科室的同仁,她跟吳豐富比較熟,後來袁瑞坊就把750 萬現金給我,經我詢問過張明人,他指示交給黃芯玫』,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甲5 卷第273頁反面至274 頁)、「(問)永約公司的負責人換為巫春香之後,他的一些記帳事項或公司行政事項是由何人負責的?(答)我印象中處理完,把永約公司的股權賣掉以後,還有一段時間直到張明人他把有兩個錢,第一個錢是永約公司買賣的股款,他匯給了畢浩丹,第二個錢是永約公司,我印象中帳上有一些股東往來的負債,張明人把這些負債還掉了以後,把這些印鑑、帳冊才給他,在這個之前應該還是由吳豐富那邊來記這些帳。

」(甲5 卷第274 頁反面)等語,要無不合。是上開永約公司750 萬元之交付,被告亦係依張明田之指示辦理。

7、聯繫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貸款,協助轉達合建進度等事宜

(1)大眾銀行如何承接及為何核准永約公司融資案部分,業據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於本院具結證以:

A、「然後因為這個案子是永約跟長虹合作開發那兩塊基地,我們大眾銀行就做永約的部分,中國信託就是做長虹的部分。」、「因為我們大眾銀行跟中國信託是合作,所以當然張友琛那邊也有給我當初中國信託跟長虹,因為我們兩家銀行要配合,所以就有取得一些土地開發的資料,因為我跟張友琛只是要公司的基本資料而已,但是土地開發的部分,因為我們算是銀行術語叫做clubdeal,兩家銀行就把這案子做掉了,所以就變成我有一些資料需要跟中國信託合作,就是我們兩家銀行共同承作這個案子。」(甲7 卷第96頁)、「過了之後我就打核貸通知書,然後我通知陳昭霖、張友琛、黃俊昌」、「然後就請張友琛幫忙約負責人對保簽約。」(甲7 卷第97頁)

B、「(問)永約公司它變更負責人為劉興欣之後,你們大眾銀行還認為它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嗎?(答)認為。(問)理由為何?(答)在我102 年底新送這案子的時候,這案子是我們102 年底的新案,那時候負責人是畢浩丹,在我們103 年底中長期年度續約的時候,其實我們報告裡面都有載明,就是說因為我們實際上的聯絡窗口是張友琛,即便他公司賣掉了,我們銀行還是認定。」(甲7 卷第103 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10卷第164 頁反面第2 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說『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是檯面上的變更,但是我們銀行都還是認為永約公司在變更負責人後,仍然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理由是變更登記後的對話窗口仍然是張友琛及陳立三等中信商銀經理人』,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實在?(答)是。」(甲7 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問)(請求提示B10 卷第171 頁第3 個回答)你在偵查中稱『從這個案子動撥到清償,在我們大眾銀行紀錄裡面都是屬於中信金集團的公司』過去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甲7 卷第104 頁)

C、「(問)(請求提示B10 卷第170 頁第1 至4 行)你也有再詳細說到關於歸戶的理由,你說『張友琛雖然有跟我表示永約公司的後續事宜可以去找張明人,但我記得我在辦永約公司變更對保時有換到劉興欣的名片,我就依劉興欣的名片跟張友琛指示,有找劉興欣跟張明人,但劉興欣跟張明人叫我還是找中信商銀』,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屬實,你這段陳述是在講到對保時有換到劉興欣的名片,後來有再去跟劉興欣跟張明人聯絡,但他們兩人叫你還是找中信商銀,就你的印象裡面這兩個人有對你做這樣的表示嗎?(答)有。」( 甲7 卷第104 頁正反面) 、「(問)(請求提示B10 卷第165 頁第1 個回答)你說『坦白講因為我覺得劉興欣就是一個人頭負責人,因為在變更負責人後張友琛有跟我說公司已經賣掉,他不是主要窗口,但他還是可以幫忙轉達,其中一次我需要合建契約,因為大眾銀行的授信條件是取得地主與建商的合建契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張友琛問他關於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的進度,但張友琛告訴我要我直接聯絡張明人,因為我之前在辦理對保時有拿到劉興欣的名片,所以我就聯絡劉興欣及張明人兩人問他們關於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的事,但是我發現他們兩人根本狀況外,張明人更直接要我回去找中信商銀問,至於問誰他沒有講,所以我只好再去問張友琛,張友琛叫我去找長虹建設的簡有志,我就跟簡有志要建照、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當時簡有志才告訴我合約已經擬好,只是合建分屋的比例還在談,而且我覺得他們之前在處理15 -2土地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所以現實是等建照下來就簽約,基於以上的情形我才會認為劉興欣及張明人不清楚永約公司的狀況,我還是得和張友琛這些中信商銀的經理人聯絡,才可以掌握永約公司合建的進度,所以我才認為永約公司變更後仍然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你這段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張明人電話那時候是張友琛給我的。」( 甲7 卷第104 頁反面) 、「應該是一開始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公司賣掉了,我就打給劉興欣,劉興欣感覺不知道狀況,我再回報張友琛,張友琛再給我張明人的電話,我再打一次,張明人那時候回答好像是說中信商銀那邊怎麼動作這麼慢,再叫我回去問中信商銀,所以我那時候再打回去給張友琛,然後才會有後面這段,然後他再叫我找長虹的簡有志。」(甲7 卷第105 頁)

(2)核與被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

A、「(問)(請求提示同卷第165 頁第1 個回答)調查員問張奇堯說變更負責人之後,為何張奇堯跟劉興欣辦理對保時,沒有跟劉興欣和張明人確認永約的營運狀況,張奇堯說『我覺得劉興欣是人頭負責人,會變更負責人後,張友琛有跟我提過說公司已經賣掉,他不是主要窗口,但是他還是可以幫我轉達,其中有一次我需要合建契約,因為大眾銀行授信條件是取得地主跟建商的合建契約,所以我打電話給張友琛問他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的進度,張友琛告訴我說要我直接聯絡張明人,張奇堯在之前辦理對保時有拿到劉興欣的名片,所以他就聯絡劉興欣、張明人,問他們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的事情,但他發現他們兩個人是狀況外,張明人直接叫張奇堯回去找中信商銀問,至於問誰他沒有說,所以張奇堯只好再去問張友琛,張友琛要我去找長虹建設的簡有志,我就向簡有志要建照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對於張奇堯所述的這一段話,是否跟你現在記得的過程相符?(答)張奇堯確實有這些來聯絡我的事情,但是他後來怎麼去做,我並不清楚,張奇堯確實有聯絡我過。(問)跟你有關的部分,張奇堯跟你聯絡的部分是否屬實,跟你的印象是否相符?(答)是,跟我的印象相符。」(甲

5 卷第268 頁反面至269 頁)

B、「(問)(請求提示B6卷第113 頁第1 個回答)調查員問張奇堯說大眾銀行後來有做一些永約公司的客戶訪談,是不是跟劉興欣做,張奇堯說「不是,他沒有跟劉興欣做客戶訪談,在103 年12月下旬進行當年度第四季客戶訪談時曾經打電話給劉興欣,詢問永約公司跟長虹建設公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的進度,但劉興欣叫我直接找中信商銀行人員聯絡,所以張奇堯就打電話給張友琛,張友琛叫我去問長虹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李耀民,從李耀民那裡得知和永約公司合建案進度,104 年第一季例行訪談時,我就在3 月18日直接用電話詢問張友琛及李耀民有關合建案的進度」,請問張奇堯所述是否與你的記憶相符?(答)我有記憶的是張奇堯的確有打電話給我,我只有跟他說我不清楚,請他去問別人。」(甲

5 卷第270 頁反面)、「(問)你有叫張奇堯去找李耀民嗎?(答)我不會去叫張奇堯去找李耀民,我應該會請他去找簡有志。」(甲5 卷第271 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均係代為轉達或告知大眾銀行與永約公司或長虹公司之聯絡人,並未涉及貸款、合建進度之具體內容。

(三)被告參與之上開行為,係受張明田、陳永晋指示辦理行政事項,雖明確知悉並非在處理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相關業務,但主觀上係在協助處理辜仲諒之私人投資業務。於永約公司變更登記為張明人後,雖從形式上即可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案將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合建後出售,且最終獲利者將從辜仲諒轉為張明田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惟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之對象即為中信銀行一節有所知悉或參與,難認主觀上有使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受不法損害之意圖

1、 自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均無從判斷被告確實知悉並參

與本案安康段土地回售中信銀行之過程

(1)證人簡有志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問)在這段筆錄中,你所說的102 年10月22日長虹建設及永約開發與盛至公司簽訂安康段土地買賣契約後有進行餐敘,這次的餐敘,被告張友琛有無參加?(答)沒有」(戊1 卷第

187 頁反面)。

(2)證人王彥琳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問)本案土地買賣,永約公司的聯繫窗口是何人?(答)陳立三協理。」(戊1 卷第191 頁)、「(問)據你所稱,永約的聯繫窗口陳立三有無告訴你永約公司跟中信是關係公司?(答)他沒有特別告訴我們。」(戊1 卷第191 頁反面)。

(3)證人朱騰惠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張友琛?(答)不認識。(問)依你的印象,在你今日來開庭之前,有無因為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有跟張友琛接觸過?(答)沒有。」(戊2 卷第33頁)

(4)證人陳立三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問)當時就你所認知,張友琛跟安康段15-2土地買賣有何關係?(答)因為我們大概都知道張友琛其實有在幫辜仲諒處理私人投資不動產的東西,實際上他的職務內容我也不是很瞭解,找到陳永晋,我就會習慣轉交給他,在103 年2 月10日之前,其實102 年10月22日簽約之後,陸續有資料,長虹要轉給主秘陳永晋的時候,我就有陸續資料都會給張友琛處理。」(戊1 卷第218 頁及反面)

2、被告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由永約公司買入後,將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合建一事,從前揭被告經手之電子郵件,雖可判斷,然就被告是否知悉合建後之建物將回售中信銀行一節:

(1)檢察官以「陳立三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28分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傳送以下資料:『長虹建設簡有志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20分寄送給陳立三之從102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共19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長虹個案投資分析表、102 年12月24日及

103 年1 月22日長虹個案投資分析表、103 年1 月20日營建面積差異表(15-2地號土地開發案建坪差異表)』,詳繹其中內容:第一、上述19個分析表中第6 、8 、

9 、11、12工作表EXCEL 電子檔標籤頁表格名稱明確記載:『買賣評估表再修正- 中信』、『買賣評估表再修正- 中信(1-2 )(修)』、『買賣評估表再修正- 中信(修)』、『買賣評估表再修正-1101 中信』、『買賣評估表再修正-1101 中信(容移20% )』。第二、

103 年1 月20日營建面積差異表(15-2地號土地開發案建坪差異表)中,直接將『長虹營建坪』(總樓地板面積9953.13 )與『中信營建坪』(總樓地板面積8369.60)並列。而證人李兆斌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此信附件0000000 面積差異表中,將長虹營建坪與中信營建坪分列?(答)因為在當時討論工程造價,中信與長虹就應列入營建坪的面積計算之意見不同,所以才會有這一份差異表存在。』等語,只有是知道自己是建物買家的『中信』才會在計入銷售計價基礎但無法作為日後室內使用面積之『屋突』、『陽台』等部分面積,如此斤斤計較、不惜反覆確認溝通。……」。而指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合建後將回售中信銀行一節。但是,本院認為就此仍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蓋「中信營建坪」之數字為建築師事務所所計算,業據證人簡有志於本院證述在卷(戊1 卷第183 頁反面),至於為何會用中信營建坪等5 個字,證人簡有志回答想不起來(戊1 卷第186 頁),證人李兆斌則證稱:「……可能是他寄的對象是中信銀的陳立三。」(F3卷第35頁反面)等語。而證人朱騰惠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未曾因本案與被告聯繫一情(戊2 卷第33頁),已如上述。而且被告受張明田等人之指示,基於為辜仲諒處理個人投資事務之立場,「斤斤計較」於相關使用面積,亦屬合理。故是否能自電子郵件出現「中信營建坪」等文字,即認定被告對於中信銀行為合建方一節有所知悉,自非無疑。

(2)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副總:以下為安康15-2的控制表,設計圖的銷售面積較原協議多了約6 坪,這部分將明日與長虹負責人員釐清」,附件為「建案控制表;永康15-2(應為安康15-2之誤)」(F3卷第79至80頁)。依該建案控制表內容分為建造規劃、建造成本規劃、建案銷售預估、永約公司獲利分析(合建分售)等4 項,其中並未有明顯可見或可推估,將來興建之建物會回售中信銀行之文字。此乃被告受張明田指示,為永約公司之利益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詳細計算坪數差異,實無從此看出永約公司與長虹或聯虹公司將來興建之建物,將以如何方式、價格回售中信銀行。

六、綜上,被告張友琛係受張明田、陳永晋指示辦理本案安康段土地相關過戶、貸款、永約公司股權轉讓等行政事務,雖其行為並非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利益,但因不知張明田、陳永晋等人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目的即在於出售中信銀行興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以賺取轉手之價差,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不法意圖,而與前案被告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