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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聲凱(英文姓名:LEE SHANG KAI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聲凱應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第7 款、第8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於該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同認定標準第6 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三、經查:㈠被告李聲凱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等犯行,經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聲凱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衡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

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證人供述、銀行帳冊、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所示,足認被告李聲凱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李聲凱現已移民至紐西蘭並取得國籍,自承知悉涉案,期間數次持紐西蘭護照返臺卻未主動到案說明,已臻逃亡事實,是被告李聲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㈢惟考量本案業據檢察官起訴暨本院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審理進

度,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然衡以被告李聲凱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酌以依起訴意旨,被告李聲凱所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且被告李聲凱具有紐西蘭國籍,更長期在紐西蘭住居,其於海外居住、謀生均非難事,顯見限制出境確有必要。爰諭知被告李聲凱不得出境、出海,並應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 樓,此足以保證被告李聲凱按時到庭,避免其出境返回紐西蘭或滯留他國,俾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