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曉雲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柏有為律師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89號、106年度偵字第24758號、第24759號、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曉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曉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0月1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及他案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於國外工作之經歷及能力,子女均在國外工作就讀,且本案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Albert Chiu身處境外且經通緝中,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尚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