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曉雲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李傳侯律師柏有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曉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曉雲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4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裁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及他案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於國外工作之經歷及能力,子女均在國外工作就讀,且本案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Albert Chiu身處境外且經通緝中,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