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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曉雲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李傳侯律師柏有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89號、106年度偵字第24758號、第24759號、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曉雲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壹、吳曉雲(護照英文姓名為Wu ,OOOOO OOO,英文別名JOOOOOWu,縮寫為JWU)時任瑞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香港分行擔任客戶關係經理(CustomerRelationship Officer,CRO),於民國95年間,因就讀國立○○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全球台商班而結識鄧文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鄧文聰自民國96年2月13日擔任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85年12月30日起為公開發行公司,103年8月29日始經免予公開發行,下稱幸福人壽)之副董事長,因貪圖該公司資產,竟計畫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己用,先指示不知情時任幸福人壽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應將幸福人壽國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邱顯誠遂依指示先於96年3月12日幸福人壽第6屆第2次董事會當日,在有關開立國外交易帳戶之董事會提案中,臨時增列EFG銀行開戶為提案內容,並獲董事會決議通過;吳曉雲則為推展EFG銀行業務,經鄧文聰引薦,於96年3月28日與EFG銀行投資團隊一同前往幸福人壽進行簡報後,資金管理部主管劉克銑即承邱顯誠所傳達鄧文聰之開戶指示,要求資金管理部員工陳嬿婷於同年4月2日簽請於EFG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

貳、吳曉雲於96年4月初,自鄧文聰處得知鄧文聰及時任幸福人壽董事長黃正一(於97年1月30日辭任董事長,同經另案判決確定;其所涉背信、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係至其辭任董事長之時為止,亦即僅有下述「一」、「二」之部分)欲利用幸福人壽將國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之安排,將代操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並請吳曉雲洽詢EFG銀行得否由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以便其等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吳曉雲明知鄧文聰、黃正一前揭「由私人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謀,即係將幸福人壽之資產挪為鄧文聰、黃正一所私用,已明顯違背了鄧文聰、黃正一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但為求謀取業務績效,預期獲取高額之獎金,復明知EFG銀行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竟基於以未經登記之EFG銀行名義而經營業務之犯意,並基於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意圖不法利益、損害幸福人壽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接續背信,及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反公司法及共同背信、洗錢之行為:

一、吳曉雲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背信部分:

㈠、吳曉雲於96年5至6月間,答覆鄧文聰、黃正一,EFG銀行不同意其等以私人投資公司作為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畫後,遂與鄧文聰、黃正一思謀以其他方式達到挪用幸福人壽鉅額資產之目的,而由吳曉雲轉知EFG銀行有關鄧文聰、黃正一欲以幸福人壽名義,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投資,並將代操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以及其等欲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在EFG銀行開立匿名性質之代理人帳戶(Nominee Account),以擔任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借款人之意。黃正一復為使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建立初步往來關係,而為日後委託代操之基礎,即於96年5月8日核准前開陳嬿婷簽請於EFG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之簽呈。吳曉雲則為滿足鄧文聰、黃正一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於EFG銀行匿名開戶之需求,乃於96年5月15日,配合將委託購買私人投資公司及擔任公司之最終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相關文件交付鄧文聰、黃正一簽署,另接洽設於新加坡之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te

Ltd.(下稱Heritage公司),由Heritage公司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購得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 Grounds公司)2家紙上公司,並由Heritage公司安排該公司關係企業Greenland Limited(下稱Greenland公司)、Ecoasia Limited(下稱Ecoasia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唯一董事,復安排Heritage公司關係企業Tanaldi Limited(下稱Tanaldi公司)、Anliker Limited(下稱Anliker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所分別發行各2股股份之唯一股東。鄧文聰、黃正一則於同年5月18日起,登記為Tanaldi所持有Surewin公司股份、Anliker公司所持有High Grounds公司股份之最終受益人。就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運作模式則略為:鄧文聰、黃正一先對EFG銀行下達對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之交易指示並簽署相關文件後,EFG銀行復將前開指示轉達Heritage公司,再由Heritage公司安排各該公司之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簽署相關文件,並將對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指示傳回EFG銀行,再以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名義完成交易。亦即,鄧文聰、黃正一透過上開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以匿名方式指示、控制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之運作。

㈡、同一期間,為遂行鄧文聰、黃正一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借款之目的,先由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5月16日,在幸福人壽就EFG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352163號)中,共同簽名出具載有授權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及副總經理卜運喜簽署該份開戶文件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附於開戶文件內,復由黃正一於同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上揭鄧文聰指示委外代操方針,陳秀芳所簽請提撥5,000萬美元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之簽呈。而陳文燕及卜運喜,亦於同日代表幸福人壽簽署前揭開戶文件,吳曉雲受理上開各文件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其後,Heritage公司為完成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於EFG銀行以私人投資公司匿名開戶之需求,遂由High Grounds公司、Surewin公司陸續於同年5月23日、5月30日,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Surewin公司帳號為362164號、High Grounds公司帳號為362165號),並於開戶文件中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中填載鄧文聰、黃正一為前開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均明知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吳曉雲亦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即為鄧文聰、黃正一,則其與鄧文聰、黃正一間謀議所提「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明顯係為鄧文聰、黃正一之個人私利所為,仍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配合為上述開戶以及向EFG銀行提出申請之流程。惟EFG銀行之授信部門審核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時,發現該等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並非提供代操資產設質之幸福人壽,遂否決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原定由Surewin公司、Hig

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

㈢、鄧文聰、黃正一並於96年6月7日安排前往香港,進行所謂兩天一夜「外商銀行參訪考察」,趁同行之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不在場之際,與EFG銀行亞太區高階主管商討前揭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借款等計畫。復於96年6月26日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香港分行表示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由鄧文聰、黃正一變更為幸福人壽,以滿足EFG銀行所提出欲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僅得以幸福人壽或其關係企業為借款人之要求,吳曉雲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由鄧文聰、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均為鄧文聰、黃正一,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卻仍配合提出變更最終受益人之申請,以達到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幸福人壽之資產為擔保,而自EFG銀行取得借款之目的;Heritage公司接獲EFG銀行通知變更最終受益人之事項後,即依鄧文聰、黃正一出具之相關文件,於96年6月26日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再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重新簽署帳戶開戶文件內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而改以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4號、362165號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然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實際上仍係由鄧文聰、黃正一所掌控,維持為其等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此情為吳曉雲所明知,卻始終不曾讓除鄧文聰、黃正一以外其餘幸福人壽主管或職員知悉,吳曉雲更曾於96年6月26日至幸福人壽討論EFG銀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目,但對於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欲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一事,對於幸福人壽其他承辦人員仍密而不宣。

㈣、吳曉雲為配合鄧文聰、黃正一儘速使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取得借款之需求,不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竟先完成將代操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及開戶事宜,EFG銀行即就此代操資產規劃為公司型共同(Corporate

Model)基金,亦即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並由吳曉雲配合安排名義上由幸福人壽擔任該公司唯一股東而持有全部股份。EFG銀行並自該集團旗下公司選定CM Advisors Ltd.(下稱CMA公司)擔任代操資產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er),負責代操資產之投資組合,至代操資產行政事務,則選定Custom House Administration & Corporate Servic

es Limited(下稱Custom公司)負責。其後,Custom公司即依EFG銀行所傳達設立公司型基金之需求,購買於89年間即已設於巴哈馬之紙上公司Colt Global Futures Fund Ltd.,並於96年7月25日將其更名為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下稱STAAP,其本身即為公司型態)。STAAP以該公司名義於翌(26)日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67號)時,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亦配合記載幸福人壽為該帳戶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將該等文件送回EFG銀行,以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㈤、又吳曉雲雖明知保險公司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惟為應付EFG銀行確認上開投資架構適法性之要求,先後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出具共3份法律意見書(96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4日),並在聯繫該法律事務所之葉建廷律師時,僅以抽象之法律問題「臺灣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投資得將自己持有資產進行質押之基金」提問,刻意未敘明前開所謂之境外基金(即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該基金唯一投資人即為幸福人壽,以獲取所欲取得之法律意見,使建業法律事務所在未知悉前揭投資架構及相關前提事實之情況下,僅就當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強調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o

f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Contractual Mutual Funds),而「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等內容出具法律意見書,顯與前開投資架構及相關前提事實完全不符。待取得法律意見書後,鄧文聰、黃正一嗣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於該代操合約中,雖有記載「Singfor Tactic

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之帳戶名稱,惟於合約內容及簽訂之過程中,幸福人壽承辦人員均不知悉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基金;於96年8月22日、24日,鄧文聰、黃正一復共同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透過吳曉雲先後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及EFG銀行,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表示身為STAAP基金唯一投資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TAAP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7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自稱幸福人壽「關係企業」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鄧文聰、黃正一並於96年8月27日,透過吳曉雲私下以幸福人壽之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申購美金5,000萬元之STAAP基金,並約定由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交割扣款,EFG銀行因而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日自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分3筆共轉出美金5,000萬元至STAAP上開362167號帳戶。

㈥、復經吳曉雲轉知上開設質借款之申請,尚須提供STAAP股東會已作出同意設質決議之會議紀錄,鄧文聰、黃正一遂於96年8月28日前往香港,於28日至30日之間,在香港地區四季酒店,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以受益投資股東(Beneficiary Investor Shareholder)之身分,在STAAP 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再交予吳曉雲助理梁慧儀(英文名字為Leung,Wai Yee,Edna),待STAAP名義投資股東、管理股東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吳曉雲透過梁慧儀取得前揭會議紀錄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作業。於96年9月3日,復由STAAP之董事出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設質文件」予EFG銀行,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且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均明知Surewin公司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仍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月7日,以Surewin公司之名義,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向EFG銀行借得2,200萬美元之款項,而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詳見附件3.3、3.

3.1編號1所示),其後復由EFG銀行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對於Surewin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以將原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於Surewin公司帳上新核撥1筆新借款債務,並同時沖銷原借款金額及利息之債務加以處理(詳附件3.3.1編號2、3所示),致使幸福人壽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

二、吳曉雲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洗錢部分:吳曉雲明知鄧文聰、黃正一係為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以妨礙日後司法機關之偵查,竟與鄧文聰、黃正一另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前開違反保險法特別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鄧文聰、黃正一以共同簽署匯款指示書後,透過吳曉雲將EFG銀行於96年9月7日放款至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之款項,轉匯美金2,200萬元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詳如附件3.3.2編號1),並於同日自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 Global Limited(下稱Top Vogue公司)於Barclays Bank PLC(下稱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之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3編號1)。嗣鄧文聰、黃正一朋分前揭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美金2,000萬5,000元後,鄧文聰復輾轉透過Timely Vision Group Limited (下稱Timely Vision公司)之Stand

ard Chartered Bank(HK)Ltd.(下稱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12日各匯款美金999萬8,000元、1,000萬元至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至黃正一帳戶部分,於黃正一將幸福人壽股票出售予鄧文聰後之97年1月30日匯款美金1,020萬300元至上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Top Vogue公司帳戶,於97年2月19日,匯款美金1,000萬1,000元至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述手法將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如附件3.5.1)。

三、吳曉雲接續同上犯意,與鄧文聰共同背信及洗錢部分:

㈠、嗣因黃正一於96年底至97年1月間,有意退出幸福人壽之經營,辭任董事長,並與鄧文聰達成由其承接黃正一幸福人壽持股之協議,有關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相關事宜及文件形式上即無庸由黃正一簽署或共同具名,吳曉雲遂與鄧文聰承續上揭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洗錢犯行(圖示如附件3.4):

1、由鄧文聰簽署匯款指示書,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將來自Surewin公司之款項,於97年1月9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鄧文聰以Oppenheimer & Co.Inc.之客戶身分(帳號Z000000000號)在JP Morgan Chase Bank之000000000號投資專戶(詳如附件3.3.3編號2)。

2、其後,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7年1月23日向EFG銀行取得美金300萬元借款(詳如附件3.2編號2、附件3.3.1編號4)後,承前洗錢之犯意,自上開362164帳戶以同額美金匯出至Top Vogue公司前開巴克萊銀行帳戶(詳如附件3.3.2編號2)。

3、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仍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附件3.2編號3、附件3.3.1編號9所示日期,由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借款,供作己用;並承前洗錢犯意,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7年3月4日,將來自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匯入之EFG銀行借款,匯出美金35萬元至其個人以英文姓名Teng Wen Chung於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Harbour Road Branch)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3編號3);另透過吳曉雲指示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7年3月10日,將當日向EFG銀行取得之美金500萬元借款,兌換為港幣3,893萬1,500元,再將同額港幣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詳如附件3.

3.2編號3),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同日匯出同額港幣至由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imely Vision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3編號4)。

㈡、吳曉雲復承續同上背信犯意,與鄧文聰共同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就幸福人壽委由EFG 銀行「國外債券代操」部分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1、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認有必要使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額度再予提高,俾利其私人事業取得更多之資金,欲以相同手法將幸福人壽其他資產設質予EFG銀行,吳曉雲即與鄧文聰承續同上犯意聯絡,經由吳曉雲向EFG銀行香港分行表示,幸福人壽欲將既存之部分債券資產,亦設計為基金架構,並委託EFG銀行代操,再將其質押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鄧文聰為儘速使Surewin公司得向EFG銀行取得更多之借款,不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完成委託代操國外債券投資合約之簽訂,即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表示,欲先完成將債券代操資產設立為共同基金及後續開戶相關事宜,並於同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與配偶張淑絹在吳曉雲之陪同下赴美拜訪多家金融機構,並選定由Canaras Management Ltd.(下稱Canaras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管理人(Management Compamy)。EFG銀行對此債券代操資產即規劃為契約型(Contractual Model)共同基金,亦即就預定代操資產設立單位信託(Unit Trust),幸福人壽為單位信託之唯一所有人。其後,EFG銀行即承鄧文聰前開指示,將該公司有關投資組合管理等代操權限再授權予Canaras公司擔任單位信託之基金管理人,並選定Volaw Coporate Trustee Limited(下稱Volaw公司)擔任單位信託之受託人,負責單位信託之行政事務。Volaw公司即依EFG銀行所傳達鄧文聰以幸福人壽設立單位信託基金及將單位信託設質之需求,於97年3月7日,在英屬澤西島設立SFIP-1 Unit Trust(下稱SFIP信託基金),並於同日由Volaw公司基於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之身分,先以Volaw Corporate Trustee 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下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名義,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帳號為362176號)之開戶文件,且於開戶文件中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記載幸福人壽為「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復於同日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經吳曉雲受理後,即送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2、鄧文聰為承認前揭「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合約之法律效力,另於97年3月間,利用其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出具同意設質聲明予「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及EFG銀行,表示身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即再由吳曉雲轉交EFG銀行作為後續將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之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

3、於97年3月7日,鄧文聰在幸福人壽內部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鄧文聰上揭債券投資委託EFG銀行代操之指示,由廖家興簽請將國外債券保管機構變更為EFG銀行之簽呈後,幸福人壽原保存於其他各銀行之債券資產,陸續集中移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內暫為保管。其後鄧文聰先於97年4月5日,核准由廖家興簽請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之簽呈;於97年4月7日,即由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債券代操合約,約定該代操合約期限為3年,並將SFIP信託基金保管於EFG銀行帳戶(即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之資產約定為代操資產,再於同日簽署交易指示書,將先前暫保管於該公司上開352163號帳戶之債券資產,經EFG銀行挑選其中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債券(97年4月9日市值)之部分,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至於其餘保管於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之債券資產,則於同年4月7日、10日陸續移轉至瑞士Pictet&Cie銀行(中文名稱為百達銀行;此部分均詳如附件3.3.1)。其後,因「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已有鉅額資產質押擔保Surewin公司債務,致鄧文聰得以Surewin公司名義向EFG銀行取得更高之借款額度,而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如附件3.2編號4至21所示日期,由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如附件3.2編號4至21所示金額之借款,予以用益牟利。

4、鄧文聰於其請假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某日,指示代理董事長卜運喜於99年10月4日核准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簽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續約之簽呈;復於100年4月1日及同年9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分別核准資金管理部廖家興及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各別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事宜簽請續約之簽呈。鄧文聰於100年底,因考量EFG銀行代操STAAP之績效不彰,有意對此代操合約不再續約,然不願因此影響Surewin公司之借款,故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表示,會將幸福人壽處分STAAP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股權資產所得之款項,另移撥至仍設質予EFG銀行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並於100年12月30日,不待幸福人壽就STAAP結算款項之運用與EFG銀行簽訂任何合約加以約定,或幸福人壽內部對此部分資金使用有何簽辦核決,即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逕以幸福人壽之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認購美金4,196萬元之SFIP信託基金,致STAAP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贖回結算款項美金4,196萬9,197.15元,於101年1月10日匯入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後,將同額美元轉至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於101年1月11日),而EFG銀行再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年1月11日自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匯出美金4,196萬元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詳如附件3.1.2所示)。

5、惟幸福人壽將前開美金4,196萬元移作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之資產後,發現因代操資產之會計分類及資產評價方式,將影響該公司所銷售之某壽險商品。鄧文聰為使幸福人壽能順利銷售該壽險商品,遂接受廖家興所提將此部分資金改為幸福人壽自營部位,並與EFG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之建議,復於101年1月17日核准廖家興就其前揭建議內容所簽辦之簽呈,並於101年1月20日由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外部顧問合約,而鄧文聰為避免影響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竟與EFG銀行約定上開「自營部位」仍設於已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並由鄧文聰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於101年1月20日簽立交易指示書,廢止之前美金4,196萬元之認購,並同意於000000-0帳戶新認購美金4,196萬元,致前開美金4,196萬元雖因脫離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轉作國外債券投資自營部位,於101年1月20日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 號帳戶代操部位子帳戶000000-0(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4.1)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後,旋又轉回至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所新設「自營部位」子帳戶000000-0(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7.6號)。鄧文聰復分別於101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及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核准資金管理部陳秀芳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事宜簽請續約之簽呈。嗣103年4月初某日,資金管理部陳秀芳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事宜又製作擬予續約之簽呈並送閱後,因幸福人壽已於102年5月23日起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進駐,該部門主管安祥文認若循簽呈送閱流程進行續約,恐遭保險局阻撓,故指示廖家興撤回簽呈,而鄧文聰經由安祥文之報告獲知此事後,為能延續Surewin公司與EFG銀行之質借關係,亦同意安祥文之建議,指示直接援引代操合約第15條之自動續約條款,以幸福人壽不出具終止函之方式,與EFG 銀行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再續約1年,迄接管人於103年11月28日就此合約向EFG 銀行出具終止函,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始於104年3月5日結束。是於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及國外債券投資期間,STAAP、SFIP信託基金所涉之資產,仍得以代操或「外部顧問」為由保管在上開362167號及362176號帳戶內,供鄧文聰繼續作為Surewin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

6、鄧文聰復為提高Surewin公司之借款額度,認應將幸福人壽更多之資產匯入該公司設質予EFG 銀行之代操帳戶內,遂自其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基於同上背信犯意,接續以提高資金運用收益為由,指示該公司資金管理部,若發現該公司國外投資額度比例有可用之額度資金,即應將資金匯至EFG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陸續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匯入已遭設質之「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後更名EFG Trust Company(SG)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下稱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之方式,將幸福人壽高達美金5,000萬元之資產亦納入設質範圍,用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

7、鄧文聰另於100年下半年間指示Surewin公司申請EFG銀行提高該公司借款額度,因EFG銀行要求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重新出具設質同意書,鄧文聰即於100年10月18日,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出具設質同意書予EFG銀行,佯稱身為STAAP唯一最終受益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同意將STAAP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EFG銀行即以之並作為後續核撥借款與Surewin公司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方式,再次向EFG銀行確認前揭設質擔保借款情事。再者,因幸福人壽於101年間將SFIP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Canaras公司更換為EFG Trust Company(Singapore)Limited(下稱EFG信託),因此一併將受託人Volaw公司亦更換為EFG信託,故EFG信託於101年7月20日預先以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身分,以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名義重新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復由鄧文聰於101年7月31日,代表幸福人壽與SFIP信託基金新、舊受託人EFG信託、Volaw公司簽訂變更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合約,上開362176號帳戶之戶名即自101年9月間起,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變更為「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嗣EFG信託又更名為EFG Wealth Solutions(Singapore)Limited ,連帶使上開362176號帳戶戶名又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SG)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

t Trust。然此部分有關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變更及上開362176號帳戶戶名變更事宜,因SFIP信託基金之資產均保管在EFG銀行同一帳號內,且不影響資產價值之變化,故對EFG銀行繼續貸放款項予Surewin公司之意願並無影響。EFG銀行因STAAP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資產結算及STAAP結算款項轉入「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於101年1月31日重新出具借款額度為2億5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確認書予Surewin公司。嗣後因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陸續向EFG銀行申請調高借款額度及展延還款期限,EFG銀行先於101年11月6日將Surewin公司借款額度調高至美金2億4,000萬元,復於102年6月6日將還款期限延長至104年4月30日。

8、此外,EFG銀行雖分別自96年9月3日起及97年3月7日起,即將STAAP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基金相關上開362176號等帳戶內之資產作為其核貸予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但是幸福人壽委任之會計師為查核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之資產狀況,自97年間起多次詢證EFG銀行,EFG銀行竟對於STAAP上述362167號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資產狀況所回覆之函證不提供詳實資料;吳曉雲更曾在103年5月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明幸福人壽海外資產狀況之協議程序,經會計師以電話詢問幸福人壽資產有無遭設質一事時,刻意有所隱匿、誤導,而未如實告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早已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致幸福人壽及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均無從發現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保管之資產遭質押。

㈢、吳曉雲與鄧文聰共同基於同上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洗錢犯行(圖示詳如附件3.4):

1、於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如附件3.2編號4至21借款後,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該帳戶為下列匯出交易:

⑴、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

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以如附件3.3.2編號4至18、20、22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至Hi

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其中,如附件3.3.2編號6、7之資金於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內換匯轉入該帳戶之子帳戶(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65.170.5),復由High Grounds公司透過EFG銀行香港分行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可投資臺灣股市。其後,鄧文聰即多次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逐步將子帳戶內資產換匯回美金,嗣於102年6月24日將新臺幣子帳戶餘款6,855萬5899.21元換匯為美金後,即出清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資產。

⑵、匯至鄧文聰個人匿名為「LION88」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

鄧文聰於97年間於「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開戶後之某日,以其個人名義,使用戶名為「LION88」之匿名,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7號),由吳曉雲受理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嗣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000000 號帳戶以如附件3.3.2 編號19、21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共計美金2,500萬元,用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

⑶、匯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5號帳戶:

鄧文聰於97年間於「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開戶前之某日,以其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imely Vision公司名義,簽署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5號),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Surewin公司上述362164號帳戶於102年4月10日匯款美金700萬元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5號帳戶(如附件3.3.2編號23)。

2、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於如附件3.3.3編號5以下日期(即97年4月9日之後),將來自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匯入之EFG銀行借款,續為下列匯出交易(詳如附件3.4):

⑴、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於9

7年4月9日、10日、98年9月11日,各將美金5,000萬元、500萬元、500萬1,000元,匯至Top Vogue公司上開巴克萊銀行帳戶(如附件3.3.3編號5、6、8,後續資金流向詳後述及如附件3.5.3)。

⑵、鄧文聰復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

戶,於97年9月22日匯款美金220萬元至由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最終受益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Palace view group limited,下稱軒景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302469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7)。

⑶、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於98

年12月29日,將250萬美元匯至由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最終受益人之Earntex Invesments Limited(中文名稱為香港商億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以JS Cresvale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為日盛嘉富證券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嘉富證券)客戶身分(帳號C50EIL01號)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投資專戶(如附件3.3.3編號9)。此外,鄧文聰又於100年1月13日,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將美金1,000美元匯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EFG銀行375587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17)。

⑷、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

,於99年5月24日、26日、10月8日、100年2月2日、3月10日、4月20日,各將美金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602萬元、200萬元、200萬30元,匯至Timely Vision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10、11、14、18、19、21)。

⑸、鄧文聰為委託German Alterative Investment(China)Co.L

td.(即德國富擇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富擇公司)投資,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9年7月15日、9月7日,各匯款美金100萬元、1,000萬元至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12、13)。

⑹、鄧文聰透過吳曉雲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

,於99年11月26日、12月21日、100年3月10日、12月14日、12月29日、101年6月18日、12月13日,各匯款美金65萬元、95萬元、25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40元、600萬元,匯至由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Eaglemount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為鷹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

15、16、20、22至25;後續資金流向詳後述及如附件3.5.2、3.5.5)。

四、吳曉雲違反公司法部分:EFG銀行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然如前述,吳曉雲為使EFG銀行得以替幸福人壽從事前開資產代操,而以EFG銀行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客戶溝通、投資架構之說明與確認等業務行為,並協助完成境外公司成立、代操資產設質借款等相關文件之簽署,另分別受理幸福人壽、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及STAAP、SFIP信託基金在EFG銀行開立帳戶之文件,使EFG銀行得以順利取得本案替幸福人壽代操海外投資之委託。

參、吳曉雲上述與鄧文聰、黃正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即「事實欄貳、一」部分)共同背信之行為,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STAAP 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又再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美金5,000萬元,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年9 月變更為「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之資產為存款美金5,000萬元、債券美金1億5633萬8010.29元,以上資產總計為美金2億5,633萬8010.29元(債券部分依97年4 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103年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美金2億5,330萬5523.35美元(詳如附件3.1.1所示),此等資產因此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嗣幸福人壽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委託接管人予以接管。其後,接管人即委託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接管當日之財務報表執行查核,然EFG銀行對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卻遲未回覆,迄至EFG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派員來台至金管會說明幸福人壽海外資產情形,金管會及接管人始知悉幸福人壽上開海外資產美金2億美元遭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借款債務乙事。

肆、案經金管會向最高檢察署告發,最高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暨本院於另案告發、幸福人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被告吳曉雲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一(下稱黃正一)、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劉克銑、陳嬿婷、安齡玉、邱詩雲、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答辯狀卷三第137至140頁、第175至179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五第343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六第11至43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偵訊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已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答辯狀卷三第137至140頁、第175至179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五第343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第六第1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107金重訴11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8至9頁、第30頁):

1、就如附件1.1時序表所載之本案事實摘要。

2、如起訴書附表(即如附件3.2至3.5)所示之形式上客觀金流。

3、上開事實除據證人陳秀芳、廖家興、歐陽卓萍、邱顯誠、周寶蓮、另案被告鄧文聰(下稱鄧文聰)、蕭佩如、葉建廷、吳欣亮、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05至136頁、第147至170頁、第181至205頁、第265至285頁、第295至323頁、第349至371頁、第387至416頁、第425至472頁,本院卷三第39至61頁、第69至84頁),並有附件1.1、附件3、附件5.1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洗錢及公司法等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主要略以:

1、就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

⑴、就有關本案幸福人壽之投資架構及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幸福人壽所實質掌控之特殊目的公司:

EFG銀行為配合滿足鄧文聰希望幸福人壽能突破主管機關投資限制,以增加投資獲利之目的,即初步設計出辯護人所稱之「經理人架構」,亦即:在以EFG銀行所設立之第一層基金(此即嗣後所成立之STAAP)下,再設一層以股權為投資標的之基金(此即第二層基金),並以幸福人壽第一特殊目的公司(即嗣後取得之Surewin公司)擔任第一層及第二層基金之經理人,再以此第二層基金投資幸福人壽第二特殊目的公司(即嗣後取得之High Grounds公司),並以該第二特殊目的公司對外投資;被告遂依此架構協助取得境外公司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委請其助理梁慧儀與Heritage公司聯繫,要求提供匿名服務,由Heritage公司協助代尋出名登記為上開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以鄧文聰、黃正一為該二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嗣鄧文聰、黃正一變更需求希望改行「借款架構」,亦即:以第一層基金之資產為幸福人壽之利益,設質借款予幸福人壽之特殊目的公司,使幸福人壽能擴大投資,並利用上開已取得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借款人,且為避免因該二特殊目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為鄧文聰及黃正一,將形成財產利益無法回溯歸屬於幸福人壽之疑義,鄧文聰及黃正一遂委請被告聯繫Heritage公司,將該二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而有關最終受益人之變更,確係依照Heritage公司之要求辦理而實質合法變更為幸福人壽,因此該二公司即成為幸福人壽之子公司或稱之特殊目的公司,被告主觀上亦認知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為幸福人壽實際控制之關係企業,而絕無對幸福人壽人員或EFG銀行刻意隱匿或欺瞞之行為。

⑵、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並非幸福人壽之財產,以之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尚難認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

在以上開借款架構為基礎下,幸福人壽以其資產認購於巴哈馬合法設立之STAAP(公司型基金,基金管理公司為 CustomHouse公司、複委任經理人為CMA公司),而STAAP既係專門為幸福人壽委外投資事務而設立,規劃中及實際上之唯一出資股東即為幸福人壽,再由EFG銀行依據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及幸福人壽所給予之投資規範,操作STAAP對外投資,幸福人壽並以STAAP之受益權為其資產;至SFIP信託基金雖就代操標的、管理公司及經理人與STAAP各有不同(基金管理公司為Volaw公司、複委任經理人為Canaras公司),且相較於STAAP係使用公司作為客製化基金,SFIP信託基金則使用設立於澤西之單位信託,然兩者基本架構則完全相同。是以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之簽署人雖為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然代操標的並非幸福人壽財產,而係就第三人即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再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提供擔保借款予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於本案中若以幸福人壽認購上開基金之受益權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固然有違保險法第143條之規定,然若以幸福人壽所認購基金之資產(即STAAP、SFIP信託基金之資產)為擔保,因幸福人壽與STAAP、SFIP信託基金已為獨立之法人,在其財產各別獨立之情況下,即未違反保險法之上開規定。是以鄧文聰、黃正一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尚難認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且依被告所認知本案幸福人壽之投資架構,從代操、設質、借款等,均無使幸福人壽產生財產減少風險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背信,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被告於取得法律意見書之過程僅係聯繫窗口,並已充分揭露應告知之事項,法律意見亦認可本案投資架構之合法性:

因本件幸福人壽專案架構較為複雜、所涉金額龐大、牽涉相關單位眾多,更橫跨包括我國在內之不同國家,EFG銀行為確認所有事項在所有相關法律體系下均為合法有效,即由被告負責安排由我國之建業法律事務所,針對幸福人壽專案架構(包含保險公司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與限制、設質之合法性等),以及EFG銀行與幸福人壽間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出具法律意見。以被告向建業法律事務所描述問題之措辭內容,與EFG銀行內部主管描述方式高度雷同,可見被告確實係依指示於EFG銀行各權責單位、客戶間轉達彼此需求及決定,並無左右法律意見內容之可能;且就被告提供予建業法律事務所審閱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於前言即已提及幸福人壽委託全權管理之資產係直接或間接由STAAP基金公司所持有,於第4條、第5條則明文約定,就有關STAAP此一特殊基金之設立,不受單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10%之投資上限限制等情,該事務所於2007年8月9日所出具之第二份法律意見書,即明確表示本案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並未違反我國保險公司投資法令限制,卻為鄧文聰之另案確定判決所完全忽略;而就被告所詢保險公司投資基金之相關規定及設質借款,除已充分揭露上開借款架構所應告知建業法律事務所之事項,期間並經歷多次由EFG銀行瑞士總行、香港分行及建業法律事務所間電子郵件往返溝通及電話會議,被告絕無任何隱匿或誤導之情事或空間,經該事務所先後總計出具三份法律意見書,均明確肯認上開借款架構之合法性。EFG銀行合理信賴建業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後,復經內部程序實質審核進而批准該專案架構,其中過程均無任何被告可以介入或左右之餘地,至就SFIP信託基金投資架構法律意見之取得則非由被告負責,並由各權責主管實質審核法律意見後,本於對法律意見之確信認可其合法性,同無任何被告得以介入之餘地。是被告始終擔任各單位及EFG銀行與建業法律事務所間之聯繫窗口,自無與鄧文聰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幸福人壽不得將其資產質押,竟為取得設質合法之法律意見而未提供詳實資訊予律師,再持以矇騙EFG銀行等情,根本與事證不合,亦完全不符常理及經驗、論理法則。

⑷、本案之專案架構已充分揭露,EFG銀行亦未對於幸福人壽之會計詢證有所隱瞞:

此外,依本案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之修訂過程、合約之約定內容,及EFG銀行提供予幸福人壽STAAP之相關交易憑證、估值報告等內容,均已充分揭露STAAP為幸福人壽所認購之基金並委託由EFG銀行代操,以被告之角度觀之,已難想像幸福人壽內部之專業團隊竟會對於上開揭露事項視而不見、毫無所悉。而在幸福人壽第一次向EFG銀行詢證之內容為STAAP名下362167帳戶,及幸福人壽名下352163帳戶之存款餘額時,因幸福人壽於EFG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僅有352163帳戶,至於362167帳戶之所有者為STAAP而非幸福人壽,幸福人壽係本於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而透過受益權享有STAAP帳戶之資產利益,故EFG銀行香港分行並無權直接對362167帳戶之問題回覆,被告本於職責以電子郵件向幸福人壽承辦人陳秀芳表達同時報告上開二帳戶,在彙整總結時會重複計算幸福人壽資產之疑問,嗣經幸福人壽窗口表示EFG銀行得於提供幸福人壽352163帳戶資訊時,除表達資產價值外,另提供362167帳戶之估值報告(Valuation Report)予幸福人壽會計師以了解STAAP帳戶之資產明細,EFG銀行香港分行即基於服務客戶之旨,依循相關規定協助幸福人壽完成該362167帳戶之授權事宜後,由EFG銀行新加坡分行提供362167帳戶之估值報告予幸福人壽,是以幸福人壽一開始對於352163帳戶及362167帳戶之存款餘額之詢證,至後來要求EFG銀行提出362167帳戶之估值報告,均未曾表示欲取得關於362167帳戶內資產是否經設質之說明,EFG銀行自無從擅自就此資訊揭露;而在幸福人壽之權責人員及會計師均已瞭解EFG銀行回覆之內容,並不包括帳戶是否經設質,後續卻一再沿用相同之詢證內容,不但未曾明示要求EFG銀行揭露設質資訊,更未曾向EFG銀行反應提供之資訊有何不足,可見EFG銀行對於幸福人壽之詢證從未有何隱瞞,更何況以被告身為客戶關係經理,既非權責單位,本無參與回覆過程之任何權限或機會,公訴意旨認被告指示EFG銀行故意不揭露設質等情,自屬無據。而就執行協議程序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在與被告進行電話會議時,雖欲就幸福人壽海外資產是否遭設質一事確認,然因知悉被告並非被授權得以回覆帳戶資訊之人,故會計師並未直接向被告詢問除352163以外之帳戶資產是否設質,被告自然無從加以答覆,實無所謂刻意隱瞞、說謊之情事。

⑸、況以本案EFG銀行除從中收取代操管理費及貸款利息外,並無

其他利益,且需承受無法行使質權或無法收回貸款之風險,被告更僅能從EFG銀行之收益,於年終間接獲得依EFG銀行內部規定所給予之獎金,從未直接或間接收取幸福人壽或鄧文聰所交付之利益,被告實無與鄧文聰、黃正一共犯本案之動機。綜上,以被告身為客戶關係經理之角色,僅為EFG銀行、幸福人壽雙方溝通之橋梁,負責瞭解客戶之需求,再與EFG銀行人員及管理階層溝通客戶之想法,並將銀行審查後之要求與決定告知客戶,無權核決交易或架構,對EFG銀行亦無隱瞞任何資訊,EFG銀行雖配合滿足鄧文聰希望幸福人壽能突破主管機關投資限制以增加投資獲利之目的,惟對另案鄧文聰有藉此掏空幸福人壽資產之動機毫無認識,更無從預見幸福人壽內控機制之缺失及該公司從業人員專業知識之欠缺,竟給予鄧文聰可趁之機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與鄧文聰、黃正一等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就被訴洗錢部分:被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犯行,亦不知鄧文聰、黃正一之犯罪計畫,而係遭鄧文聰、黃正一所利用,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基於該犯意而參與其等之洗錢犯行及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固有參與起訴書所載金融機關間款項匯撥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毫無該等款項為鄧文聰犯罪所得之預見,客觀上亦無任何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是與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3、就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依起訴時之公司法第377條準用19條規定,構成要件應以「未經認許,不得以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是以被告及EFG銀行在與幸福人壽往來之過程中,從未向幸福人壽人員表示EFG銀行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已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公司法嗣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及準用之條文,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範態樣,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另就公訴意旨所補充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所指之業務,以銀行而言應指相關開戶、代操、設質、借款等法律行為,但於本案該等行為均係在我國境外作成,被告僅係就近在我國與幸福人壽進行溝通協調,非屬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自不該當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

1、以STAAP及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該等帳戶內之資產,是否屬於幸福人壽財產?而是否使幸福人壽違反保險法第143條所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

2、鄧文聰、黃正一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是否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而構成對幸福人壽之背信行為?若是,被告與其等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後續款項之移轉,是否構成洗錢行為?

3、EFG銀行就為鄧文聰或幸福人壽所為投資規劃,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規定?此規定於107年7月6日公司法修正後是否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分述如下:

二、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之資產,確屬幸福人壽之財產,是以該等帳戶內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確已違反保險法第143條所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

㈠、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之資產,確屬幸福人壽之財產:

1、幸福人壽之主管或職員均表示幸福人壽海外投資於鄧文聰、黃正一(就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即「事實欄貳、一、二」部分)入主後,即委外交由EFG銀行代操,其等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證人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國外投資部職員陳秀芳於另案

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幸福人壽的國外投資本來是自營,在96年間先將國外股權投資委由EFG銀行代操,當時是決定委託美金5,000萬元請EFG銀行代操,為了執行委託代操,幸福人壽有先在EFG銀行開立了一個自營帳戶即352163號帳戶,在與EFG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之後,EFG銀行有提供一個362167號帳戶,作為股票全權委託代操的帳戶,代操帳戶的名稱就是我們常會講的STAAP,我們委託的美金5,000萬元資金就是放在這個帳戶內;嗣於97年4月間,幸福人壽另外將部分國外債券委由EFG銀行代操,同樣在簽立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之後,EFG銀行有提供一個SFIP帳戶,對應帳號為362176號帳戶,作為國外債券代操帳戶。我們跟EFG銀行往來的只有上開帳戶,除了352163號帳戶為自營帳戶,362167號、362176號則分別為股票及債券代操帳戶,自然屬於幸福人壽的帳戶,我們可以有權決定要增撥資產、收回或終止代操,在代操合約執行期間,EFG銀行也都會定期提供各該帳戶的報表。在上開代操合約討論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可將代操資產設立為基金,案件爆發後我才知道STAA

P、SFIP被設定成基金的方式(A39卷第184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05至136頁)。

⑵、證人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科長廖家興於另案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幸福人壽的海外投資原先都是自營操作,後來黃正一、鄧文聰進來幸福人壽後要求把自營部分委外代操,我知道STAAP是我們委託給EFG銀行的股票代操帳戶,帳號是362167號帳戶,之後又開債券代操帳戶就是SFIP帳戶,帳號是362176號帳戶,我以為STAAP、SFIP都是代操帳戶的名稱。就國外債券委外代操的部分,在正式開立全權委託帳戶前,因為已經確定要委由EFG銀行代操,所以當時我把我們手上自營的債券先全部列出來,製作債券庫存明細提供給被告,讓被告挑選他要哪些債券移進326176帳戶,印象中在討論上開代操合約的時候,不曾出現以代操資產成立基金的議題等語(A34卷第128至130頁,A37卷第62至65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47至170頁)。

⑶、證人即幸福人壽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於另案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幸福人壽的國外投資原本都是我們自己在操作、買賣,換了新的經營者即黃正一、鄧文聰之後,決定將國外投資委外代操;當時為了後續要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鄧文聰希望先在EFG銀行完成開戶,所以我才會在簽呈上註記「基於時效增加瑞士EFG銀行開戶,當作董事會提案」;就國外股權委外代操部分,應該是鄧文聰決定代操金額為美金5,000萬元,就國外債券委外代操部分,我們主要是將既有債券轉給EFG銀行幫我們管理;所謂的委外代操依照我的認知,就是我一筆錢給你,依照雙方合約限制,你幫我操作並創造績效,在幸福人壽內部會議、討論或上級指示中,並不曾提到要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代操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111至148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265至285頁)。

2、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互核如附件1.1時序表之本案事實摘要可知,幸福人壽海外投資於鄧文聰、黃正一入主後,由自營操作改為委外代操,鄧文聰並指示先行在EFG銀行完成帳戶開立(即352163號),而由邱顯誠臨時增列EFG銀行開戶為董事會提案內容並獲決議通過,嗣由被告受理開戶文件,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復將美金5,000萬元、幸福人壽既有債券等財產,委由EFG銀行全權代操,並在幸福人壽於96年8月21日與EFG銀行簽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保管合約(A1卷第13至21頁、第57頁),於97年4月7日簽立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A45卷第94至101頁【前言處之「SFIU-I Unit Trust」據被告通知為誤繕,應為SFIP,此可參見證人廖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53頁】)後,陸續將上開幸福人壽財產分別移入362167號、362176號帳戶等情,嗣就上開代操合約並曾與EFG銀行先後完成續約、增加代操部分之金額(詳如「事實欄貳、一、㈡、㈤」,「事實欄貳、三、㈡之3至7」部分),並有如附件1.1、附件1.4、附件3.1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3、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鄧文聰是我主要的服務窗口,所有業務或服務都會透過他去做討論,由他決定是他們內部人員或他自己做;鄧文聰希望EFG銀行可以幫忙做代操,也有問到可否用代操裡面的資產做投資,後來鄧文聰提出他們要設立控股公司擔任代操基金的基金經理人;在EFG銀行拒絕以鄧文聰、黃正一他們設立的控股公司作為基金經理人後,鄧文聰提到是否可以設質方式來擴大幸福人壽投資;鄧文聰向我表達他要以EFG銀行代操資產再借款的需求,並以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但是EFG銀行不同意,因為當時Surewin最終受益人為鄧文聰及黃正一,EFG銀行要求如果要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只能將額度給幸福人壽的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故鄧文聰表示要把Surewin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將幸福人壽資產設為基金,及STAAP、SFIP帳戶設質等規劃都是鄧文聰主動提出的等語(A36卷第223至225頁,A39卷第198頁,A40卷第105至106頁,北檢偵16589卷一第190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在被告作為EFG銀行服務窗口與鄧文聰聯繫之過程中,鄧文聰先後對於幸福人壽規劃有多種投資架構,其中以其所設立之私人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對外投資之架構,遭到EFG銀行否決後,即計畫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而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

4、而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STAAP、SFIP信託基金之設立、開戶及設質、借款等節(詳如「事實欄貳、一之

㈠、㈣、㈥」,「事實欄貳、三、㈡之1至3、6至7」部分),有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設立文件、該二公司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4、362165號帳戶開戶文件、STAAP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7號帳戶開戶文件、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362176號帳戶開戶文件、幸福人壽資產管理部96年8月10日及8月16日資金調撥通知單、瑞士信貸96年8月8日及8月15日交易指示書、96年8月16日出帳通知、EFG銀行96年8月13日及8月17日入帳通知、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對帳單、設質同意書、STAAP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設質文件、362167及362176帳戶投資組合表、動用借款額度書、匯款指示書、對帳單、Volaw公司97年3月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文件、借款額度確認書、基金申購書、基金贖回指示書、Custom公司交易確認函、匯款確認傳真等在卷可稽(詳如附件3、附件5.1所示)。

5、依鄧文聰前述規劃,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而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前後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至STAAP之362167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再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美金5,000萬元,及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年9月變更為「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之資產為美金5,000萬元、債券美金1億5,633萬8,010.29元,以上資產總計為美金2億5,633萬8,010.29元(債券部分依97年4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103年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美金2億5,330萬5,523.35元,除詳如附件3.1.1所示外,並有EFG銀行103年12月29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暨所附幸福人壽362176帳戶103年7月31日投資組合表等可參(A4卷第176至214頁)。

6、以被告在提及有關幸福人壽委由EFG銀行代操,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及其內資產與幸福人壽之關係時,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詳述如下:

⑴、於另案104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就你任

職EFG銀行期間,你的銀行業務與鄧文聰先生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有何業務往來?)EFG銀行就是一開始是代操幸福人壽的資金,資金可以做避險基金、股票型基金及股票,之後增加的代操是屬於債券部分。」;「(問:當時鄧文聰在EFG銀行開戶之背景為何?)因為鄧文聰是幸福人壽本身帳號或該公司代操專戶的連帶保證人,究竟是何者我不確定」;「(問:幸福人壽因為國外資產被質押,且債務人借款債務未清償,被EFG銀行凍結該公司國外資產在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內資產逾2億美元?)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是擔任RM窗口,上述幸福人壽資產質押,借款人要借款會透過我反應給EFG銀行,所以借款人有多少沒有清償,我都知道,因為借款人要還款要透過我」等語(A33卷第10至12頁)。

是依其所述,自始EFG銀行代操之標的即為幸福人壽之資金,並開立代操專戶,嗣以幸福人壽資產質押借款,EFG銀行因借款未獲清償,而將代操專戶內資產凍結。

⑵、於另案104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當初EFG銀行

應該知道這兩個帳戶應該是屬於保險公司資產?)對」;「(問:上開兩個帳戶資產既然是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資產,依台灣法令應該不能設質,為何EFG銀行最後同意設質?)我不知道銀行對於剛才的法律部分最後認知是不是這樣,但是過程中他們有尋求台灣法律意見,同時在團隊中的部門主管最後都針對他們的領域去同意在有相關足夠的文件下去做這個案子。」等語(A33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是依其所述,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應屬幸福人壽資產,並就有關EFG銀行曾尋求我國法律意見及相關決策過程為說明。

⑶、於另案104年3月31日調詢時則供稱:「(問:依前述幸福人

壽委託EFG銀行投資代操的標的為何?)STAAP及SFIP代操專戶,STAAP是屬於積極型投資是96年間簽訂的,投資的標的為股票基金、避險基金及股票,SFIP是屬於保守型投資,是97年間簽訂的,主要投資標的為債券」;「(問:前述STAAP及SFIP代操專戶投資金額各為何?)STAAP剛開始的時候是美金5,000萬元,SFIP剛開始是以債券轉入專戶,市值當時約為美金1億5,000萬元」;「(問:前述STAAP及SFIP代操專戶,之後有無追加投金額?)STAAP代操專戶沒有追加投資金額,但SFIP代操專戶有追加幾千萬美金,但實際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A33卷第144頁反面)。是依其所述,被告對於所謂STAAP、SFIP信託基金,始終係以幸福人壽之「代操專戶」稱之,說明有關EFG銀行為幸福人壽投資代操之情形。

⑷、於另案104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就銀行立場

,STAAP、SFIP不是幸福人壽帳戶?)STAAP、SFIP是幸福資產,但不是幸福人壽帳戶,資產在受託中,幸福擁有受益權,所以如果講帳戶應該是352163。」等語(A41卷第88頁反面)。是依其所述,STAAP、SFIP信託基金內之資產仍屬幸福人壽資產。

⑸、於另案105年5月18日審理時稱:事情到這邊才確認整個大概

的架構,就是幸福人壽會把代操合約給EFG銀行,由代操經理人幫幸福人壽設立基金,就是所謂的代操專戶,把裡面的資產設質給幸福人壽的關係企業Surewin公司借款;幸福人壽關係戶裡面的資產,不是幸福人壽直接持有的資產,它是幸福人壽透過受益權去間接擁有這個資產;其實以基金公司的架構來代操幸福人壽的資產,這個部分在代操合約裡面講的非常清楚,從一開始就提到這個代操專戶叫做STAAP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12頁、第53頁、第64至65頁)。是依其所述,幸福人壽將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EFG銀行將其設立為基金型態即所謂的STAAP、SFIP信託基金代操專戶,幸福人壽則透過受益權間接擁有專戶內之資產。

⑹、於本案106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問:STA

AP基金及SFIP基金帳戶內款項來源,均來自幸福人壽?)都是來自基金投資人幸福人壽的資金所投資的基金款項,國外這叫做private label fund,為了投資目的而設立。」;「(問:STAAP基金及SFIP基金是否百分之百屬於幸福人壽之資產?)不是資產,是透過受益權去享受這兩個基金項下投資收益。」;「(問:以成立信託基金之方式替幸福人壽代操股票或債券,與將款項交予銀行進行代操,其處理方式有何不同?)對銀行端沒有不同。可是對於幸福人壽來說,透過信託帳戶,對安全性跟獨立性更有保障。因為信託帳戶觀念,是獨立於銀行跟經理公司之外,不會因為保管銀行、經理公司內部財務問題,影響到投資資產安全性。」(北檢104偵16589卷三第135頁反面至136頁)等語。是依其所述,ST

AAP、SFIP信託基金並非屬於幸福人壽之資產,幸福人壽僅得透過受益權享受該二基金項下之投資收益。

⑺、是被告自另案偵查之初,即始終供稱幸福人壽係將資產委由E

FG銀行代操,所謂STAAP、SFIP信託基金均為因此開立之代操專戶,代操專戶內之資產自屬幸福人壽無誤;其後雖提及幸福人壽擁有受益權、透過受益權擁有專戶內之資產等語,然仍未否認STAAP、SFIP信託基金內之資產仍屬幸福人壽資產;直至本案始辯稱因幸福人壽與STAAP、SFIP信託基金已為獨立之法人,在其財產各別獨立之情況下,幸福人壽雖得透過受益權享受該二基金項下之投資收益,然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已非屬幸福人壽之財產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作為本案EFG銀行與鄧文聰聯繫之服務窗口,就鄧文聰對於幸福人壽先後多種投資架構規劃,及最終定案以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即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而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之規劃,自然知之甚詳,對於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及其內資產與幸福人壽之關係,應無不知之理,然其前後所述卻明顯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7、承前所述,本案幸福人壽將海外投資委外由EFG銀行代操,代操標的含美金及債券等資產總計美金2億5,000餘萬元,本即為所屬於幸福人壽之財產,而在與EFG銀行簽立代操合約後,雖分別移轉至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移轉情形詳如前述),姑不論前述證人即幸福人壽之主管或職員邱顯誠、廖家興、陳秀芳均表示不知道代操資產被設定成基金型態(此涉及被告是否與鄧文聰共同背信之認定,詳如後述),然以STAAP、SFIP信託基金之所以設為基金型態,性質上仍係為滿足幸福人壽海外投資委外代操之目的而設立,且無論係STAAP或SFIP信託基金之資金亦全數來自於幸福人壽,其等唯一、全額出資者即為幸福人壽,要無其他基金投資人或出資者存在,從而該等投資收益之歸屬或風險之承擔,事實上均由幸福人壽直接全然概括承受,換言之,本案代操資產完全源自於幸福人壽,STAAP、SFIP信託基金根本不存在除幸福人壽以外之任何其他基金投資人,實無所謂透過受益權間接享受投資收益之實益或必要性,是無論從經濟實質或經濟效果觀之,本案中幸福人壽委外代操資產縱使設立為資金型態,然該等由幸福人壽所百分之百投資、唯一持有之STAAP及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實質上仍應屬於幸福人壽之財產,至為明確。況如被告前揭供稱:「(問:以成立信託基金之方式替幸福人壽代操股票或債券,與將款項交予銀行進行代操,其處理方式有何不同?)對銀行端沒有不同。可是對於幸福人壽來說,透過信託帳戶,對安全性跟獨立性更有保障。因為信託帳戶觀念,是獨立於銀行跟經理公司之外,不會因為保管銀行、經理公司內部財務問題,影響到投資資產安全性。」(北檢104偵16589卷三第136頁);倘依被告所辯,本屬於幸福人壽所有之代操資產,究竟以何種形式委由EFG銀行代操,對於EFG銀行並不生影響,然以成立基金之方式進行代操,解釋上卻反而使幸福人壽喪失代操資產之所有權云云,亦顯然悖於其所稱確保幸福人壽投資資產安全性之考量,實無足採。

8、此外,依照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代操合約之約定,該等委外代操仍受幸福人壽身為保險業所應受拘束之投資規範,並有下列卷內事證為佐:

⑴、證人陳秀芳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在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

裡面必須要對我們投資標的、停損、停利的一些機制、投資的限額這些要做規範;我記得當時有把國外投資的相關規定提供給EFG銀行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08至109頁)。

⑵、證人廖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討論國外債券投資代操

合約的過程中,我比較關注的是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例如投資標的、種類或條件,是否合乎保險法的規範,主要是在合約的附錄部分有關保險法上國外投資的相關規定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52頁)。

⑶、證人邱顯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討論有關國外股權投資

代操合約時,我大概只負責投資的限制、投資標的及百分比,不要違反保險法的規定;在契約修訂的會議中,也有討論到對沖基金的條件,還有一些不可投資的標的,停損的期次等,也有增加一些投資的限制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270頁、第272頁)。

⑷、依卷附幸福人壽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目之會議紀錄、國

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北檢104偵16589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A1卷第53至61頁、第89至96頁),均可見確實約定有上開證人陳秀芳、廖家興、邱顯誠所述有關投資標的、不可投資標的,及包括:選定之對沖基金經理機構資格應符合成立滿2年、管理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2億美金或等值外幣;及對於投資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等保險法相關具體投資規範內容(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原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可見,本案幸福人壽委由EFG銀行代操之資產,仍嚴格受限於幸福人壽身為保險業所應受拘束之投資規範,倘依被告所辯,幸福人壽與STAAP、SFIP信託基金間各為獨立之法人,其等帳戶內資產已與幸福人壽無涉,幸福人壽至多僅得透過受益權享有基金項下之投資收益云云,則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之投資又有何必要遵守保險法之相關投資規範,在在顯示該等代操帳戶內之資產,當屬幸福人壽所有之財產無誤。

9、再者,幸福人壽自STAAP贖回之資產,嗣已轉為自營部位而與EFG銀行簽立外部顧問約,然該自營部位資產卻仍逕自保管於SFIP信託基金之子帳戶內(詳如「事實欄貳、三、㈡之4至5」部分),更可見並無被告所辯,幸福人壽係與STAAP、SFIP信託基金其等財產各別獨立云云,分述如下:

⑴、鄧文聰在100年底,考量EFG銀行代操STAAP之績效不彰,擬結

束與EFG銀行間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然不願因此影響Surewin公司之借款,即逕自以幸福人壽名義認購美金4,196萬元之SFIP信託基金,致STAAP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贖回結算款項美金4,196萬9197.15元,於101年1月10日匯入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後,將同額美元轉至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於101年1月11日),而EFG銀行再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年1月11日自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匯出美金4,196萬元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此有如附件1.1、附件3.1.2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

⑵、惟幸福人壽將前開美金4,196萬元移作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

之資產後,發現因代操資產之會計分類及資產評價方式,將影響該公司所銷售之某壽險商品。鄧文聰為使幸福人壽能順利銷售該壽險商品,遂接受廖家興所提將此部分資金改為幸福人壽自營部位,並與EFG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之建議等節,核與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有些資產區隔帳戶,必須每月作宣告利率,首先要求要穩定,因此當時多了這筆4,196萬美金,就是想到將錢放到區隔帳戶,為了放進去,所以我不能同意他放入代操,放入代操要另外每個月作資產評價,宣告利率波動會太大,對這個保險商品不利,我要求穩定,所以放入顧問約,因此宣告利率會相對穩定」等語相符(A40卷第223至224頁),並有鄧文聰於101年1月17日核准廖家興就其前揭建議內容所簽辦之簽呈在卷可參(A1卷第113至122頁)。

⑶、鄧文聰即於101年1月20日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外部顧

問合約,且為避免影響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竟與EFG銀行約定上開「自營部位」仍設於已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而於101年1月20日簽立交易指示書,廢止之前美金4,196萬元之認購,並同意於000000-0帳戶新認購美金4,196萬元,致前開美金4,196萬元雖因脫離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轉作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自營部位,而於101年1月20日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代操部位子帳戶000000-0(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4.1)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又旋即轉回至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所新設「自營部位」子帳戶000000-0 (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7.6號)。

⑷、對此,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亦供稱:「 (問:照你之前

的說法,因為代操部位在會計上的資產評價問題,以及當時幸福人壽要銷售新保險商品,所以後來幸福人壽又將STAAP基金結算款項,從債券代操改為自營部位,既然如此,那為何還要與EFG銀行簽訂顧問合約?) 這是兩件事,這時還是代操合約,不是顧問約,之後因為他們幸福人壽要發行新保險產品,才轉新的顧問約。因為這筆錢本來就在代操合約中,所以轉成顧問約,只是會計科目更改,錢繼續留在銀行」;「(問:你剛才說STAAP基金在100年終止時,資產從362167過水352163,再到000000-0帳戶,這樣的做法是否是因為Surewin還沒有還款必須保持擔保品被質押的狀態?)是,這就是原因」;「(問:STAAP的362167帳戶將帳戶內款項匯到幸福人壽352163帳戶,此時STAAP的362167帳戶設質的情形還存在嗎?)帳戶在的時候設質一直都在,只是帳上有無資產的問題,關於原來因為STAAP所產生的額度而產生的貸款,有跟銀行的授信部門確認過,當初的貸款並沒有償還,代表它的責任還在」等語(A40卷第109頁反面,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80頁、第8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係因幸福人壽要發行新的保險產品,代操合約才轉為新的顧問約,且為保持Surewin公司借款擔保品被質押之狀態,原本的代操資產就從362167號帳戶過水到352163號帳戶,再到362176號帳戶之子帳戶(即000000-0號)。

⑸、從而,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結束上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

而自STAAP贖回之資產,嗣雖與EFG銀行簽立外部顧問約,然其性質上已轉為幸福人壽之「自營部位」。倘如被告所辯,幸福人壽與STAAP、SFIP信託基金其等財產各別獨立云云,則何以該等屬於幸福人壽財產之「自營部位」,竟容許被保管於前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代操部位之子帳戶項下,被告為何又於前開供稱:係為了保持Surewin公司借款擔保品仍被質押之狀態,因此本來在代操合約中的這筆錢,在轉成顧問約後,只是會計科目更改,錢繼續留在銀行云云,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更可見無論係透過代操或簽立外部顧問約之方式,重點在於將屬於幸福人壽之財產保管於代操帳戶內,以供鄧文聰繼續作為Surewin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此情已足認定。

10、綜上所述,本案幸福人壽委由EFG銀行代操之資產,並在與EFG銀行簽訂代操合約後,即陸續轉入上開STAAP之362167號、SFIP信託基金之362176號帳戶;又STAAP、SFIP信託基金雖設為基金型態,嗣遭鄧文聰將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然形式上觀諸前開基金之所以成立,除為幸福人壽委外代操而設,應已無其他目的,且其內資金復自始、全數由幸福人壽所投入,別無任何其他出資者存在,而為幸福人壽百分之百投資、持有之基金,所有投資之收益或風險亦事實上直接歸屬於幸福人壽,自應認上開代操資產仍屬於幸福人壽之財產,不因設立為基金型態而有所改變,此由EFG銀行於代操上開資產投資時,仍須受限於幸福人壽身為保險業所應遵守之投資規範,即可知代操資產實際上仍歸幸福人壽所有無誤。再者,幸福人壽自STAAP贖回之資產,嗣已轉為幸福人壽之自營部位,卻又得以繼續保管於SFIP信託基金之362176號子帳戶項下,亦與被告所辯幸福人壽與STAAP、SFIP信託基金之財產各自獨立云云,顯然不符,已無足採。

復以被告自承作為聯繫窗口,對於鄧文聰先後有關幸福人壽多種投資架構規劃,及最終定案以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等情知之甚詳,其對於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及其內資產與幸福人壽之關係,更無不知之理,卻一再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更易其詞,益徵本案之所以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如此規劃之目的,無非係鄧文聰為隱瞞其擅自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一事,以遂行其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犯罪計畫甚明。

㈡、以STAAP及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確已違反保險法第143條所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

1、按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參酌其立法及修正理由應係考量保險業為特種金融業之一種,本身積有大批資金及責任準備金,是以嚴格約束保險業者在一般情況下,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僅在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考量保險業面對業務突發需求之資金配置彈性,得依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健全保險業者之財務結構。是以前揭規定解釋上應著重於實質經濟效果面,而非僅憑交易之形式外觀為斷,換言之,應檢視該交易所生之實質經濟效果,是否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論斷該交易效果是否為保險法第143條規定所禁止,方可謂合於該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承上所述,鄧文聰為遂行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目的,而將實質上屬於幸福人壽財產之STAAP、SFIP信託基金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致使幸福人壽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執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詳如後述),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保險公司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至屬明確。

2、被告雖一再以「在『借款架構』下,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得之款項及投資收益已無法如同『經理人架構』般經由投資關係直接歸屬於幸福人壽,是以兩公司(即Surewin公司、Hig

h Grounds公司)雖然實質均係幸福人壽之特殊目的公司,然當時法律文件上顯示之最終受益人係鄧文聰及黃正一個人,將產生特殊目的公司之財產利益無法回溯歸屬於幸福人壽之疑義。是以有必要將兩家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亦即兩家公司之財產利益在法律層次亦歸屬於幸福人壽之必要。於此情形,STAAP基金公司及SFIP以其資產設質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實際上形同為幸福人壽自己債務之擔保,亦與保險法第143條『保險公司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有間」云云置辯(被告答辯狀卷四第78至79頁)。

3、然倘依被告所辯「實際上形同為幸福人壽自己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下即意味著幸福人壽係因自己向外借款而負有債務,方有所謂為幸福人壽自己債務擔保之必要,是於論理上就前揭答辯所稱:STAAP基金公司及SFIP基金以其資產設質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實際上形同為幸福人壽自己債務之擔保云云,則根本表示縱使依照被告主觀認知,亦已該當幸福人壽自己向外借款,而違反保險法第143條所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之規定甚明,此要與Surewin公司、Hig

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是否如被告辯稱係依照Heritage公司之要求而實質合法變更為幸福人壽無涉。是被告一再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依其主觀認知屬幸福人壽實際控制之關係企業,為Surewin公司之債務為擔保,並不該當「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云云置辯,豈非漠視保險業向外借款同為保險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欲以此規避保險法第143之規定,同不足採。

三、鄧文聰、黃正一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而構成對幸福人壽之背信行為:

㈠、按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參照)。

㈡、就鄧文聰、黃正一為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財產無端受有質押負擔,使EFG銀行得以此為由將該等資產予以扣留,已使幸福人壽之資產處分權限受有限制,並造成資產客觀價值受有貶損而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此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即可得而知:

1、證人即受安定基金委託處理幸福人壽資產法律事務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張淑芬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依據EFG銀行103年12月29日回覆KPMG函證的回函表示,目前被設質的資產是362176帳戶內的所有資產,而所謂362176帳戶是包含362176的所有子帳戶,其中之一就是000000-0;另還有一個362167的帳戶資產也被設質,只是362167帳戶的資產在代操合約終止後,已經全數轉入000000-0帳戶;我們請求EFG銀行返還幸福人壽這些資產,但EFG銀行表示這些資產已經被設質,所以無法返還,這些資產都是在EFG銀行掌控之中,在債務未獲清償前,EFG銀行是不可能讓這些資產脫離他的掌控,也就是EFG銀行不可能讓帳戶的資產移出這個帳戶;因為帳戶被設質,接管人無法動支這個帳戶內的資產,凍結的意思是這個帳戶的資產完全無法被接管人或幸福人壽指示或運用;就我所知,這種設質的性質有點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不同之處在於設質的資產是涵括幸福人壽在EFG銀行362176帳戶內的全部資產,也就是說不論該帳戶內有多少錢,全部都是質權的範圍等語(A33卷第102至104頁)。

2、證人即負責處理幸福人壽接管相關事務之安定基金副經理黃劍銘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被EFG銀行設質,目前無法轉回給幸福人壽,也導致我們在做幸福人壽標售案時,這筆被設質的資產必須保留下來,無法做為概括讓與標的,因此導致安定基金墊支的金額增加;因為概括讓與受讓人承受的資產少了被設質的這塊,導致安定基金必需增加墊支金額,如果沒有被設質的話,那這筆資產就不需要被保留下來,安定基金需要墊支的金額也不會那麼高了;因為EFG銀行表示這筆錢被設質,用來擔保Surewin公司的借款,所以EFG銀行不同意把這筆資產轉回給幸福人壽等語(A33卷第100至101頁)。

㈢、如前所述,幸福人壽前後移轉其資產總計高達美金2億5,000餘萬元至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此等資產並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EFG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處分權受到限制,並造成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是以背信罪既為即成犯,於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前揭資產違法設質時,犯罪即已成立,至事後幸福人壽被EFG銀行凍結資產是否返還、該質押得否主張無效、得撤銷或回復原狀等法律效果,均無解於鄧文聰、黃正一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所應負對幸福人壽背信之罪責。

四、被告就鄧文聰、黃正一前揭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與鄧文聰為政大EMBA同學,鄧文聰入主幸福人壽後,即引介被告所屬EFG銀行團隊代操幸福人壽資產,除據證人鄧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349至371頁),並經證人邱顯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吳曉雲,是鄧文聰來了之後才認識,我聽人家說鄧文聰及吳曉雲是同學,因為吳曉雲要來幸福人壽做海外投資的生意,所以鄧文聰介紹吳曉雲給幸福人壽的人員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115至116頁);證人陳秀芳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吳曉雲跟鄧文聰很好,他們是同學關係等語(A34卷第86頁)明確;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有關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往來,最早是由我和鄧文聰接觸,我們從西元2006年開始到2008年間,一直是政大EMBA的同學,西元2007年初,鄧文聰是幸福人壽的副董事長,我則已經在EFG銀行任職,當時我們談到有關幸福人壽投資的事情,鄧文聰表示想要請EFG銀行幫忙代操幸福人壽的海外投資,我將此訊息轉達給EFG銀行亞洲區的總裁Robert Chiu,總裁就介紹了投資部門的主管Jerry Chou給我,於同年3月22日,鄧文聰即與投資部門的主管Albert Lee一同前往香港EFG銀行,並由Jerry Chou帶領投資團隊向幸福人壽做投資規劃的簡報,當時我也在場。鄧文聰他們很滿意,就請Jerry Chou在3月底到臺灣幸福人壽再次對幸福人壽的投資團隊做簡報等情相符(A36卷第223至224頁),足認本案之初即始於被告與鄧文聰為EMBA之同學而關係匪淺,透過鄧文聰之引薦,並因此由被告牽線本案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之委外代操等業務。

㈡、如前所述,在被告作為EFG銀行服務窗口與鄧文聰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鄧文聰原先對於幸福人壽規劃有多種投資架構,在其中以其所設立之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對外投資之架構,遭到EFG銀行否決後,即欲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供借款。被告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在96年5月初時,鄧文聰跟我提到是否可以用信託基金裡面的資產設質再借錢出來投資擴大部位,以增加幸福人壽的獲利,這部分也是來來回回討論,一直到5月15日時,黃正一跟鄧文聰跟我提出他們要共設兩家海外公司即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兩家公司均由他們各有一半的受益權;在設立這兩家公司時,他們在服務公司Heritage公司提供的服務同意書上,圈選用匿名董事及匿名股東的服務方式,鄧文聰、黃正一則是以最終受益人的方式持有這兩家公司,這兩家公司也在同年5月下旬在EFG銀行辦理開戶;在鄧文聰、黃正一他們要求貸款的過程中,銀行內部做了很多來回的討論,等到鄧文聰及黃正一確定要用Surewin這家公司作為貸款人,EFG銀行法務發現Surewin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是黃正一及鄧文聰,而遭到拒絕,EFG銀行認為如果是幸福人壽的代操資產設質,貸款出來也是要給幸福人壽才可以,我將這個資訊又轉達給鄧文聰及黃正一,他們可能是為了方便起見,就在同年6月26日提出要把Surewin跟High Grounds兩家公司的受益權轉出給幸福人壽,在6月30日服務公司Heritage公司已經將受益權轉出的文書登記好,並拿到受託聲明書,EFG銀行則在同年7月11日審核完畢,確認這兩家公司的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至此確認整個大概的架構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11至12頁);「(問:你所謂的這個架構是指什麼?)就是用基金的形式去做代操,用基金裡的資產去擔保質借借款」(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63頁);「(問:這個架構是什麼時候形成,是否是在96年6月7日、8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去香港時確立這個架構?)……架構是從投資到基金、設質一路演變的過程,6月7號、8號的時候基本上這個觀念是幸福人壽提出後銀行內部一直都在討論……」等語明確(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在與鄧文聰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鄧文聰就幸福人壽所規劃之多種投資架構,並曾先為鄧文聰向EFG銀行洽詢,得否由鄧文聰所設立之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基金經理人,使其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遭到EFG銀行拒絕後,被告復明知鄧文聰係為遂行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目的,而為滿足其以私人公司在EFG銀行匿名開戶之需求,先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辦理兩家境外公司即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並完成在EFG銀行開戶之程序,使鄧文聰、黃正一得以透過匿名方式,實質控制上開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並於96年6月間,為鄧文聰、黃正一向EFG銀行轉達其等欲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具體規劃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供Surewin公司借款,而在確認以Surewin公司作為借款人後,遭EFG銀行以Surewin公司之最終受益人非為幸福人壽拒絕後,鄧文聰、黃正一二人基於方便起見,始因應EFG銀行之要求,將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此情已足認定。

㈢、而在上開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架構規劃期間,鄧文聰、黃正一雖曾於96年6月7日,與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一同前往香港,進行所謂兩天一夜之「外商銀行參訪考察」,然於過程中李文華僅參與一般之餐敘或簡報,鄧文聰、黃正一真正與EFG銀行之高階主管商討上開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借款等事項,卻係趁同行之李文華不在場之際,方才於EFG銀行辦公室進行,此情自為當時同在辦公室之被告所知悉,除有鄧文聰、黃正一及李文華的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附卷可參(見A43卷第203至207頁反面、第211至212頁、第229頁及反面、第287頁),並有下列證人李文華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應堪採認,分述如下:

1、證人李文華於本案審理及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問:當時鄧文聰、黃正一及你、吳曉雲、EFG銀行官階蠻大的區域負責人,當時在吃飯過程中,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有無曾經跟EFG銀行提到要貸款的事情?)沒有」;「(問:當時在場有無提到幸福人壽資產可以設質的問題?)沒有」;「(問:依據上開簽呈,你在96年6月7、8日去香港時,幸福人壽已決定委由EFG銀行代操,你們拜訪EFG銀行時,是否有談到與代操相關的內容?)沒有。我們在餐會的當中,我沒有聽到有這樣的內容。」;「(問:當時在香港的兩天,所有的行程你都是和鄧文聰、黃正一同行嗎?)沒有」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165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三第83至84頁)。

2、被告亦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他們來的時候是三個人,有鄧文聰、黃正一還有李文華,他們住在中環的四季酒店,我們EFG銀行就在旁邊的交易廣場二座,所以我帶他們三人中午進EFG銀行辦公室,跟我們亞太總裁Robert Chiu簡短寒暄之後,Robert Chiu帶他們到交易廣場二座的頂樓美國聯誼社吃午餐,吃完飯之後,李文華就留在EFG銀行裡面,由我們投資團隊繼續針對投資代操的部分做簡報,鄧文聰跟黃正一二人就自己去辦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辦什麼事情。下午李文華聽完簡報先離開,大約五點多黃正一及鄧文聰又回到EFG銀行辦公室,這時候由我們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接待他們,雙方在會議室談到他們的要求,銀行做到什麼,有關基金、貸款、銀行要求、進度如何等事項討論,一直到六點多才去山頂的山上吃晚餐,第二天他們就回台灣了。」(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20至21頁);「在2007年6月7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到香港來,到EFG銀行辦公室,見到的老闆有二位,中午是Robert Chiu,傍晚及晚餐是Albert Chiu」;「(問:他們用中文對談時,有無談及幸福人壽代操、以私人公司借款等相關內容?)中午吃飯的時候應該沒有,下午在辦公室的會談時有談到要有基金、要貸款大概是這樣一般性的要求,我有在場,這是基本上他們的需要」等語明確(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82至83頁)。

㈣、就幸福人壽後續將委由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為STAAP基金型態、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等過程,被告不僅全程實質參與,且刻意區分簽辦方式,為免上情遭幸福人壽其餘主管、職員所知悉(如「事實欄貳、一、㈢至㈥」部分),詳如下述:

1、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的設立參與的除了鄧文聰還有黃正一,當初設立公司的文件是由Heritage公司轉給EFG銀行,銀行轉給我,我再交給黃正一簽名;「(問:有關第一次STAAP設質之聲明文件,上面有黃正一簽名,你有親自跟他說明意思?)有,因為這個案件很重要,隨著案件進度我都有跟他報告,雖然是銀行審核,但是在之前一段時間已經做過相當溝通,所以之後給他們簽署文件,他們知道相關情況」;「(問:當初請黃正一簽STAAP設質文件,有無說明是以幸福人壽資產當擔保去借款?)有,過程中當初是說單純的投資,之後說要設立信託專戶,然後又透過信託專戶設質貸款給子公司增加投資收益,所以在過程中,鄧董(即鄧文聰)跟黃董(即黃正一)很清楚這樣的方式,這不是一、二天就冒出來的事情,中間已經都有溝通過」(A36卷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問:【提示103查152卷2第57頁、第57頁背面】鄧文聰、黃正一是在何地點簽這兩份同意設質聲明?他們簽署時你是否在場?)在台灣簽的。我應該在場,是他們二人當場簽給我。至於保管合約他們是走內部程序,另外再簽署」;這兩份同意設質聲明是銀行預擬的,而且簽文件之前已經在其他場合跟他們兩位講過需要哪些文件;至於「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我的助理梁慧儀在96年8月30日至香港四季酒店拿給鄧文聰、黃正一簽署的,上開文件確定都是由鄧文聰、黃正一本人簽署無誤等語(A40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2、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問: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有,這份文件很早就已經跟黃正一及鄧文聰溝通,因為銀行根據台灣法律意見書得到一定要有基金的投資人的同意,才有辦法去做由基金管理人做設質的簽署,這份文件很早就在溝通,但簽署的部分是鄧文聰及黃正一去香港簽的,所以是由梁慧儀給他們親簽」;「(問:請說明STAAP基金設質給EFG銀行,讓EFG銀行貸款給SUREWIN公司,流程上需要那些文件,請依時間先後說明?)以我現在記得當初我們授信及法務部門的要求,第一要先有台灣的法律意見書,之後要有STAAP設質文件,這個設質文件當初開戶時已經簽過設質給自己的,但我們這個STAAP例子是要設質給第三者幸福人壽的關係公司Surewin,所以需要後續文件,就是幸福人壽作為STAAP的股東受益人,同意STAAP公司去簽署設質相關的文件,還有幸福人壽作為STAAP的股東受益人也要同意相關設質,所以有股東決議書……」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75至76頁),而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8月底共同前往香港,則有其等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可稽(A43卷第203至207、第209至210、第231頁)。

3、由上開被告供述及附件1.1時序表之本案事實摘要可知,被告不僅參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過程中並與鄧文聰、黃正一經過相當之溝通、報告案件進度,相關設立文件亦係由被告向其等親自說明後,方才由其等簽署。另就有關STAAP之設質,亦係透過被告與鄧文聰、黃正一不斷溝通,在其等均清楚知悉本案設質借款方式之情況下,由被告當場取得其等二人所簽署之同意設質聲明;而就STAAP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簽署,被告亦早已就該份文件與鄧文聰、黃正一二人充分溝通,僅就實際簽署之環節,係由鄧文聰、黃正一前往香港,被告之助理梁慧儀持以前往香港四季酒店交由其等二人親自簽署(詳如「事實欄貳、一、㈤、㈥」部分)。可見不論就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STAAP之設質等節,均係由被告實際負責與鄧文聰、黃正一溝通,說明確認案件進度與架構,並協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是被告對於上開公司設立、基金設質之過程及相關程序可謂參與甚深、知之甚詳;被告更曾於96年6月26日至幸福人壽討論EFG銀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目,卻就欲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一事,對於幸福人壽承辦人員密而不宣。倘若STAAP資產設質係符合幸福人壽或者STAAP之利益,則何以不經由幸福人壽內部正常之簽辦流程辦理,或者併同幸福人壽於96年8月21日完成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完成簽署,為何需由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8月底再度共同前往香港,而由被告之助理梁慧儀持以前往酒店簽署?可見被告實明確知悉上開須經鄧文聰、黃正一簽署之文件,何者應予鄧文聰、黃正一「私下」簽署,何者則可循幸福人壽正常之簽辦流程辦理,而刻意配合加以區分,以迴避幸福人壽之內稽、內控等規定,應堪認定。

㈤、實則,不僅前開同行前往香港之李文華對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為基金並遭設質一事,毫無所悉,其餘幸福人壽之主管或職員亦均表示未曾聽聞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且並不知道幸福人壽代操資產竟遭設質,其等證述分別如下:

1、證人李文華並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這個STAAP帳戶,有被EFG銀行以信託基金或是公司型態來存在嗎?)不可能,從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簽呈附件契約就可以看出來,這根本就是一個帳戶名稱,所以契約內才會有括弧內載明是『THE ACCOUNT』」;「(問:在與EFG銀行簽代操合約時,是否曾討論過該帳戶將來可能以信託基金或公司的型態存在?)從來沒有,而且我覺得一個帳戶也不可能變成一個基金或是一家公司」等語明確(A37卷第139頁);「(問:你在跟吳曉雲討論過程中,有無吳曉雲曾經提到要把幸福人壽委外代操的資產用成立信託基金或另外成立公司的型態來進行代操?)沒有」(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162至1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本院107金重訴11卷三第80至81頁)。

2、證人廖家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鄧文聰在一提出要委外代操時,就已經請EFG銀行窗口即被告與我們聯絡,在這之前我根本沒聽過EFG銀行;我知道STAAP是我們委託給EFG銀行的股票代操帳戶,帳號是362167,之後又開了債券代操帳戶,就是SFIP帳戶,帳號是362176,案發前我完全不知道這兩個帳戶內資產有被設質;我完全沒有聽過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對帳單完全看不出來資產有被設質,每季會計師函證也都沒有顯示,且照理說如果有設質,至少函證應該看的出來;直到安定基金查核時,我們才知道美金5,000萬元是進到STAAP,我以為STAAP是代操帳戶的名稱,SFIP也是相同的狀況等語(A34卷第128至130頁,A37卷第62至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討論上開代操合約時,曾經出現以代操資產成立基金的議題嗎?)我印象中沒有」;「(問:曾經出現將以代操資產設質的議題嗎?)也沒有。而且不可能,因為我們知道不能設質,所以不可能會有這個議題」,我當時在公司的時候沒有聽過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也是在另案偵查期間才知道的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54頁、第156頁)。

3、證人陳秀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Surewin公司、Hi

gh Grounds公司,也不知道這兩家公司有在EFG銀行開戶,他們也不是幸福人壽的關係企業;我也不知道Surewin公司以幸福人壽的STAAP、SFIP帳戶質押向EFG銀行借款,STAAP的對帳單也沒有顯示被設質;就我的認知,SFIP就是代操帳戶,案件爆發之後,我才知道被設定成基金的方式等語(A34卷第84至87頁,A39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上開代操合約、保管合約條款的討論過程中,吳曉雲是否曾提到任何有關代操資產設質的問題?)沒有,沒有提過有關設質的問題」;「(問:在上開代操合約、保管合約討論過程中,吳曉雲是否曾提到可將代操資產設立為公司型的基金)沒有」(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09頁)。

4、證人邱顯誠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跟EFG銀行就代操合約進行討論的過程中,有人提出過幸福人壽的代操資產能否設質的議題嗎?)沒有」(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271頁)。

5、證人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職員安齡玉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也不知道362176、362167這兩個帳戶資產有被設質等語 (A33卷第175至176頁)。

6、證人即幸福人壽投資部督導協理李廣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聽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等語(A35卷第206頁)。

7、證人即幸福人壽董事長特助兼國外投資部、資金管理部主管安祥文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於本案調查前,我沒有聽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425頁)。

8、證人即曾任幸福人壽代理董事長卜運喜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聽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也完全不知道幸福人壽海外資產有被設質一事(A35卷第179頁反面)。

㈥、是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幸福人壽之相關承辦人員均不知悉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並遭設質一事;且本案查無幸福人壽設立或投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相關董事會議紀錄或與該等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會計憑證,且幸福人壽未曾有依保險法或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報經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亦無經金管會核准於境外設立公司一節,業經金管會104年3月17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902680號函在卷可參 (A30卷第229至230頁),足認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甚明。被告雖一再以最終受益人之變更係依照Heritage公司之要求辦理,而實質合法變更為幸福人壽,因此被告主觀上即認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幸福人壽所實際控制之關係企業云云置辯。然如前述,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設立之初最終受益人即為鄧文聰及黃正一,係因其等欲以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貸款遭拒,EFG銀行要求若要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只能把額度給幸福人壽的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為求方便因而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以被告不僅全程參與鄧文聰於本案前後之多種投資架構規劃,對於Surewin公司、Hig

h Grounds公司之設立,亦係透過被告與鄧文聰、黃正一來回溝通,方才完成設立文件之簽署,對於上開經過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亦於另案偵查中明確供稱:Surewin公司取得借款後續之資金運用,鄧文聰應該清楚,因為公司是他實質控制的,也是他下的指示等語(A33卷第85至86頁),堪認將幸福人壽列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無非係為了形式上符合EFG銀行之要求所為之權宜措施,且為被告所明知。況且,我國法上對於所謂關係企業之定義非無明文(參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之規定),豈可能僅因依照協助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設立之海外服務公司(即Heritage公司)之要求辦理最終受益人變更,即可在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與幸福人壽根本不存在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等情況下,即遽認該二公司為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㈦、再者,被告另陪同鄧文聰及其配偶張淑絹赴美參訪Canaras公司等金融機構,並選定由Canaras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即SFIP信託基金)管理人,以及就幸福人壽國外債券代操資產亦予質押借款等事實(詳如「事實欄

貳、三、㈡之1至2」部分),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問:Canaras公司有無聽過?)有。鄧文聰之前去過紐約就是去拜訪這家公司,是資產管理公司」;「(問:上述公司跟Volaw有無任何關係?)SFIP第一任經理人是Canaras,這是鄧文聰在紐約拜訪後指示的,本來SFIP的代操是EFG銀行,但是鄧文聰要求,所以EFG銀行再授權給Canaras做為經理人,EFG銀行因應這個要求有作內部研究及對Canaras財務查核和未來的投資控管。因為Canaras跟Volaw熟,所以Canaras去找Volaw擔任受託人設立SFIP,所以時間來講,鄧文聰97年2月底去紐約,然後3月7日Canaras找Volaw設立SFIP」;「(問:SFIP受託人為何從EFGTrust Company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一開始是Canaras公司單獨做為經理人,一方面是因為鄧文聰去拜訪過,一開始是轉入幸福人壽已經投資債券,包括部分結構債,這部分是Canaras公司較專門的部分,所以鄧文聰請Canaras公司去分析代操看是否需要調整,之後EFG Asset Management也加入SFIP公司投資團隊,我們公司做傳統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因為這部分獲利比較穩定,所以Canaras公司的部位就逐漸縮小,最後就退出團隊,因為Volaw跟Canaras公司比較熟,隨著Canaras公司的退出投資團隊,所以為了行政方便,就將原來的受託人Volaw公司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A39卷第24頁);「(問:為何鄧文聰、張淑絹都說沒有在97年2月19至24日在紐約見過妳?)我確定有在紐約跟他們碰面,因為Canaras公司的行程是我代為安排,另外有參觀CMA……」;「(問:EFG銀行方面,是何時開始處理設立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之單位信託【Unit Trust】?)去紐約之後,所以是Canaras公司幫鄧文聰找服務公司」等語(A40卷第108至109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有與鄧文聰、張淑絹一起在97年2月去紐約?)有」;「(問:此行去紐約的目的?)……在2008年初時,鄧文聰就想要複製STAAP的模式,委託Canaras去設立信託基金,由信託基金的資產設質讓Surewin貸款幸福人壽再擴大投資,所以在2月12日時,鄧文聰已經代表幸福人壽簽署了一個同意書給EFG銀行,指示EFG銀行要將幸福人壽在EFG銀行裡面的文件資料交給Canaras配合的Volaw trust去做後續的基金設立,而且幸福人壽應該已經在2月時將幸福人壽海外保管的債券,面額大概2億7,000萬美金,交給EFG銀行評估是否可以做為貸款額度,那個時間點幸福人壽就已經決定了透過給EFG銀行代操委託Canaras去做經理人,並透過設立的信託基金去操作再做基金資產的設質給Surewin……」;「在紐約跟Canaras辦公室開會時,Canaras有Dick、Anthony、Alan三人出席,臺灣過去的有鄧文聰、張淑絹及我,中間就是由Canaras方做簡報,有關他們自己的介紹,還有關於架構,講說代操基金的模式架構及借款模式的架構,做了清楚的報告,中間鄧文聰也會用英文問一些問題,有很多互動,所以我對鄧文聰的英文能力很清楚,但有些專業的部分,華裔美國人Alan會用中文再說明」等語(甲24卷第44至45頁)。

2、被告前開所述,陪同鄧文聰及其配偶赴美參訪,協助有關SFIP信託基金之設立、開戶及質押借款等流程之辦理,除有前述如附件1.1、附件3、附件5.1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卷內張淑絹所有扣押之筆記本內NOTE部分(A39卷第228頁)明確記載:「2008、2、19 (20) 、CANARAS、紐約、Dick、Anthony、Alan(台灣ABC)」等字樣,並據證人張淑絹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為其所記載(A39卷第225頁),併參酌卷附被告、鄧文聰及張淑絹之入出境紀錄(A45卷第63至65頁,A43卷第60至66、第217至219、第227至228頁),可見其等三人確曾一同搭乘同班華航班機前往紐約,足認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㈧、就被告協助取得法律意見書部分:

1、EFG銀行雖有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出具共三份法律意見書(96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4日),先就其中96年7月31日、8月14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A37卷第114至121頁)說明如下:

⑴、依據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6年7月31日、8月14日所出具之法律

意見書,係就當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強調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of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

ent trust funds),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Contractu

al Mutual Funds),更強調「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之內容,此與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其內資金復自始、全數由幸福人壽所投入,別無任何其他出資者存在,而為幸福人壽百分之百投資、持有之基金,前提事實完全不符。換言之,既然「保險業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則幸福人壽投資STAAP總額之百分之百,依該等法律意見書敘明之意見,已當然違反我國法之規定。

⑵、證人即出具該法律意見書之律師葉建廷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當初吳曉雲請事務所出法律意見書之問題為何?)概括的問臺灣保險公司投資境外基金,該基金之資產可否設質抵押借款給第三人,就只有這樣抽象的問問題」;境外基金的資產得否抵押借款,當然要符合當地法令,這涉及到法域的問題;「(問:當初吳曉雲跟你所提問題只是保險公司要買境外基金?)對」;「(問:吳曉雲有無提到該基金就是保險公司資產所成立?) 沒有,她問的是抽象問題」;「保險公司可以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我們事務所是針對此回答。因此檢察官所要瞭解的是應該要看EFG銀行所稱的基金【STAAP、SFIP】性質是否為前述法律意見書所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能因為名稱是基金就直接套用」等語(A37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問:當初EFG銀行有無特別說明所問的基金是幸福人壽公司資產所設立的基金,基金唯一投資人、唯一股東就是幸福人壽?)沒有」;「(問:如果你瞭解這個基金資產唯一投資人是幸福人壽,你的回答是會不一樣?)如果當初問我的是全權委託代操,回答會不一樣,但是她問的不是這個問題」;我當初回答就是針對國外投資信託基金,如果是全權委託的錢,即便取名為基金,但是不能叫做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問:【提示STAAP、SFIP相關開立文件】這兩個資金的資都是幸福人壽所有,委託EFG銀行代操,這種情況有符合法律意見書所指投資境外基金之情形?)不一樣。不是講名稱是基金就是指一樣的東西,要看實際內容,不是所有基金都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要看基金所要表彰的是什麼」等語(A37卷第113頁,A41卷第85頁反面)。

⑶、證人葉建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到被告只是抽象詢問

臺灣保險公司投資境外基金,該基金之資產可否設質抵押借款給第三人,我想是因為在法令適用上,被告並沒有說到底是哪一檔具體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哪個國家等等都沒有提到,我的理解這就是個抽象的問題;「(問:依據方才提示的英文電子郵件【被告答辯狀卷五第43頁】,吳曉雲委託你們的時候只有提到『a fund』,吳曉雲有特別說明這是投資外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嗎?)我剛提到過,當客戶來詢問的時候,我們一定會跟客戶溝通到底要詢問的是什麼問題,最後才會出具法律意見書,才是我們所出具的內容」,我們溝通後出具的就是法律意見書裡寫的內容,我們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要看整份,因為我們整份是根據我國法令在做說明的,依照我國法令規定,保險公司投資境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一定會講到受益憑證,受益憑證就是屬於契約型基金;「(問:上開法律意見書第2頁倒數第2行【被告答辯狀卷五第80頁】的『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invest

ed by an insurance enterprise』,中文意義是否是指『由一家保險公司所投資的境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本上不會只有一家投資」,我們要表述的是這個保險公司去投資的境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是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只有一個投資人;至於被告辯狀卷五第98頁的第5、6點的內容,應該是針對7月31日的那一份法律意見書做補充;「(問:依據建業法律事務所之上開第一份及第三份法律意見書【即96年7月31日、8月14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之結論,是否表示基金經理人設計的投資架構可以基金之全部資產設質,作為銀行可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貸款的擔保?)我想我們並沒有回答這樣的內容」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425至472頁)。

⑷、互核證人葉建廷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法律意見書所述之

「保險公司得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經理人得在依照信託基金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之同意並且遵循註冊地國法令之前提下,而將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之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進而言之,臺灣保險公司作為『信託基金之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若在符合前述臺灣法令及基金註冊地國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得同意基金經理人以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無論該第三方是否為關係人。該第三方之身分或資格並無限制,且該基金擔保所取得之貸款用途亦無限制」等語相符。換言之,該法律意見書係以臺灣保險公司為「契約型之共同基金」之「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作為前提之說明。而於本案中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與上述法律意見書所述之情形完全不同,業前所述;被告更未曾向建業法律事務所提及上情,及所謂的「基金」是幸福人壽公司資產所設立的基金,「基金」唯一投資人就是幸福人壽等節,除據前開證人葉建廷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就法律意見之取得而與葉建廷、EFG銀行內部往返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被告答辯狀卷五第43至130頁),此情應堪認定。

⑸、則以被告不僅對於鄧文聰最終定案係以將幸福人壽委由EFG銀

行代操之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而以STAAP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之規劃,知之甚詳且參與甚深,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問:根據你所提供STAAP開戶文件,這是公司型態?【提示STAAP開戶文件】)根據資料,這家公司是在2000年4月7日在巴哈馬群島設立,之後在2007年7月25日更名為STAAP?)【經檢視後】沒問題」;「(問:這也是屬於信託基金?)就我瞭解,因為國外信託法在不同國家會有不同型態出現,例如SFIP的法源地在澤西島,信託觀念是合約,所以開戶時會寫受託代管,巴哈馬看起來可以用公司型式去處理,所以會有不同方式出現」等語(A37卷第125頁),亦可見被告對於所謂「契約型共同基金」與「公司型共同基金」相當熟悉。然被告在向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葉建廷接洽時,卻刻意未將本案投資架構、相關前提事實等予以敘明,反而僅以「臺灣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投資得將自己持有資產進行質押之基金」(被告答辯狀卷五第43至45頁)此一抽象法律問題以獲致欲取得之法律意見。

⑹、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EFG銀行內部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

可見被告所稱EFG銀行授信主管Nancy Choi先後於96年7月3日、7月16日,在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到:法律方面有兩個問題,其一為質押的可執行性,其二則為整體結構即「保險公司→自有品牌基金→BVI公司」,就此一整體結構是否符合臺灣保險業者之相關規範,需要取得臺灣方面之法律意見,確定臺灣保險業者可投資海外之自有品牌基金,並向第三方提供質押(被告答辯狀卷四第153至169頁,被告答辯狀卷五第47至52頁);然對照被告於96年7月17日向建業法律事務所詢問之前開問題:臺灣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投資得將自己持有資產進行質押之基金(……to confirm that "A Taiwanese insurance company is permitted to invest a fu

nd which can pledge its assets held in the fund"……,被告答辯狀卷五第43頁),與前開EFG銀行授信主管所欲確認之整體架構並未違反法令規定、臺灣保險業者可投資海外之自有品牌基金,並向第三方提供質押(……We need a Taiw

an legal opinion confirming that the whole structure

is not in violation of any regulation……,被告答辯狀卷四第161頁)、(……get Taiwan legal opinion that Tai

wan ins co can invest offshore in private label fund

s which may leverage/borrow/pledge for 3rd parties……,被告答辯狀卷五第51至52頁)等節,顯屬有異,倘如被告所辯其確實依指示轉達EFG銀行各權責單位之需求,則何以被告不僅在向建業法律事務所取得法律意見時,全然未提及有關上開整體架構之問題,且就臺灣保險公司所投資之自有品牌基金(private label funds),亦遭被告予以簡化為

a fund,並逕自以前開抽象法律問題向建業法律事務所確認,是被告辯稱其向建業法律事務所描述問題之措辭內容,與EFG銀行內部主管描述方式高度雷同云云,並不足採。

2、另就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6年8月9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被告答辯狀卷五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

⑴、依據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6年8月9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係

就EFG銀行與幸福人壽間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審閱後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主要包括合約期間及終止條款、準據法及仲裁條款,另建議根據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所應載明之事項,且為避免爭議需釐清該合約第5條⑵項中所指之「第4款」、第9條內文所指之「第2至4款」所指之條文內容為何,除此之外,該合約之其餘內容應已符合我國法之法律規範。

⑵、證人即出具上開法律意見書之律師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8月9日的法律意見書是被告要我們審一份全權委託契約,她有說比較趕要我們先口頭回覆她,我們口頭意見說明完後,最後她又要我們出一個書面,範圍限縮在這個全權委託代操合約;96年7月31日的法律意見書是在講臺灣保險公司投資海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受益憑證,8月14日的法律意見書是針對7月31日的法律意見書內容做補充,8月9日的法律意見書則是在審閱全權代操合約,因為被告同時間問我們這兩個不同的問題,過程中彼此有很多的電子郵件往來,在審閱全權委託契約的同時,我們仍同步透過電子郵件就第一份法律意見書的內容進行討論,但對我們來講是兩個不一樣的問題,兩者之間也沒有連結因素,精確的講是兩個案子的委託,我只知道幸福人壽跟EFG銀行之間有這份全權委託契約,但是就96年7月31日的法律意見書並沒有說是針對哪一家保險公司;因為他們最後簽約的版本我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能確定最後簽的內容跟我們審閱的全權委託契約的內容是否完全相同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425至472頁)。是依證人葉建廷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前揭96年8月9日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可知除上開96年7月31日、8月14日之法律意見書,係就有關「臺灣保險公司投資境外基金,該基金之資產可否設質抵押借款給第三人」提出法律意見外,被告另有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審閱EFG銀行欲與幸福人壽簽約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由該事務所出具96年8月9日之法律意見書確認該合約內容之適法性,對建業法律事務所而言,二者係屬各自獨立之委託案件,彼此間並不具有關聯性,已足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予建業法律事務所審閱之國外股權投資代

操合約,於前言即已提到幸福人壽委託全權管理之資產係直接或間接由STAAP基金公司所持有,於該合約第4條、第5條亦已明文約定,就有關STAAP此一特殊基金之設立,不受單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10%之投資上限限制,經建業法律事務所明確表示合約內容符合我國法之法律規範云云。惟查:

①、觀諸卷附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A1卷第52反面至61頁,北

檢104偵16589卷二第30至39頁),對於STAAP係設為「公司型共同基金」,且其內資金自始、全數由幸福人壽所投入,而為幸福人壽百分之百投資、持有之基金等節,均未明文記載於該契約內,是就建業法律事務所審閱上開合約所出具之96年8月9日法律意見,自無從包括對於由幸福人壽百分之百持有STAAP基金之適法性探討。

②、就被告援引作為抗辯之合約第4條之內容略以:經理人被授權

自行判定運用最適合的架構,以利投資策略之執行,也意即包括一個專屬的基金架構,以利於執行投資策略、計算每月帳戶淨值與績效,以及計算管理、績效和作業費用。採用此種基金架構時,由經理人指定之投資經理人會在基金裡執行依本合約所訂之所有投資參數與條款,且依市場導向所產生之管理與作業費用則由基金負擔(北檢104偵16589卷二第31頁)。惟STAAP此一公司型基金架構,早在96年7月25日即已完成設立,並於96年7月26日開立362167號帳戶,EFG銀行嗣於96年8月21日方才與幸福人壽簽訂上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詳如附件1.1時序表之本案事實摘要);該代操合約係就幸福人壽將代操資產(即STAAP帳戶內之資產)委由EFG銀行全權管理所簽訂,此觀該合約之前言亦可得而知(北檢104偵16589卷二第30頁)。是以本案幸福人壽委由EFG銀行代操之標的為STAAP帳戶內之資產,至於前開第4條之約定,僅係賦予EFG銀行得就所代操之STAAP帳戶內之資產,依其專業規劃、運用之權限;換言之,EFG銀行固得於代操合約簽訂後,依上開合約第4條之約定,就STAAP「帳戶內之資產」自行判定運用最適合的架構,以利投資策略之執行,然該第4條約定,並未授權EFG銀行得在代操合約簽訂前,即將STAAP設立為一公司型基金架構,如此解釋方符合該第4條之約定內容,及全權委託代操合約之本旨與契約當事人真意。是被告前開答辯,恣意解釋將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第4條約定,作為成立在前之STAAP設立為公司型基金之依據,實不足採。

③、另就被告援引作為抗辯之合約第5條其中⑵之內容略以:經理

人從事上述投資,應遵守以下投資限額:投資任何單一外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避險基金或組合避險基金之受益憑證額度,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股份總額之10%;但依照前述第4條規定所設立(……except in the case of a fundused as per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4 above……),旨在促成帳戶管理,且其帳戶內投資符合投資限額規定之基金,則不受前開限制(北檢104偵16589卷二第25頁反面、第31頁)。然以建業法律事務所96年8月9日之法律意見書,第5點中已有明確表示:為避免未來爭議,敬請釐清第5條第⑵項中所指之「第4款」(……please clarify what Articles

are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4" stated in Article

5.⑵……,對照上開合約及法律意見書之原文及中文翻譯,此處翻譯之「第4款」,為避免產生混淆,應統一翻譯為「第4條」),所指稱之條文內容為何(被告答辯狀卷五第111頁、第115頁),可見該法律意見係認前開合約第5條⑵之具體內容尚待釐清,而並未就此部分之適法性表示意見,被告執此辯稱STAAP此一特殊基金,應不受上開法定投資上限之限制一節,業經建業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認可云云,並不足採。

④、況證人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一再強調其無法確認,EFG銀

行與幸福人壽簽的全權委託代操合約的版本,與其審閱的版本是否完全相同,縱使有部分合約條文內容係照法律意見書之內容修正,其仍無法確認是否與最終簽約版本完全相同(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446至449頁、第469至470頁)。綜上所述,就被告前開所辯,其已將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提供予建業法律事務所審閱,就有關STAAP此一特殊基金之設立、不受法定投資上限限制等節,並據該事務所明確表示合約內容符合我國法之法律規範云云,實不足採。

3、綜上可知,被告不僅明知鄧文聰計畫將委由EFG銀行代操之幸福人壽資產設為公司型資金型態,再以STAAP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且對於所謂公司型共同基金、契約型共同基金之區別亦相當熟悉,然在與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接洽時,卻僅以抽象之「臺灣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投資得將自己持有資產進行質押之基金」法律問題詢問,刻意未敘明前開所謂之基金(即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該基金唯一投資人即為幸福人壽,使建業法律事務所在未知悉本案實際投資架構及相關前提事實之情況下,僅就當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針對投資契約型共同基金加以敘述,以此方式獲取所欲取得之法律意見,以應付EFG銀行確認上開投資架構適法性之要求,應堪認定。此外,建業法律事務所前後所出具之三份法律意見書,其中第一份、第三份即係針對前開抽象法律問題所出具,第二份則係因被告另有委託審閱EFG銀行與幸福人壽之代操合約,然對建業法律事務所而言,二者係屬各自獨立之委託案件而不具有關聯性;況且依據該第二份法律意見書之內容,亦無法得出該法律事務所肯認有關「STAAP此一特殊基金之設立,不受單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10%之投資上限限制」之約定合乎我國法之結論,是被告所辯其前開取得法律意見書之過程僅係聯繫窗口,並已充分揭露應告知之事項,法律意見亦認可本案投資架構之合法性云云,並不可採。

㈨、被告於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並以電話詢問時,就幸福人壽資產遭設質一事,刻意有所隱匿、誤導,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證人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幸福人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由我負責統籌製作,於該報告已有記載該次協議程序之目的是為了協助幸福人壽,查明截至103年2月31日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幸福人壽之國外投資資產狀況,包括資產之存在性及是否受有限制,所謂的資產受有限制,是指這些資產有無受到抵質押,意思是幸福人壽不得任意動用的情況;我們執行的程序是取得幸福人壽國外資產明細跟相關保管銀行發函證,針對回函核對報表上面的資產狀況,所採取積極型函證的方式是指必須取得被發函機構的回函,而且要填妥相關的數字、金額、明細;當時我就幸福人壽保管在EFG銀行的國外投資資產發函詢證的帳號共有三個,分別是352163、362176、310176;「(問:【提示A31卷149頁正反面】上開協議程序執行的目的是查明國外投資資產的存在性及是否受有限制,請問從詢證回函的哪個欄位,可以看出你們要求銀行回答的事項包括「資產是否受有限制」這個問題?)在A31卷第149頁函證內容,會先有存款別帳號、餘額,中間這欄位有提款限制,銀行會勾選有無限制、會說明限制的情形。另外在同頁下面項目,會看除了存款之外,有無借款的情況,同卷第149頁反面會看有無在銀行做一些承兌保證或延伸性商品的項目、或提供一些附擔保的有價證券,函證會看公司在這家銀行的資產狀況。」;「(問:受查的國外銀行一定會照這個表格的格式回覆嗎?)台灣國內銀行會照這個格式回,國外銀行有時候會用他們自己的格式,會回一些對帳單並加一些Co

ver Letter做說明。」;EFG銀行就是以他們自己的格式來回覆,但是在我看來就「資產有無限制」這個問題沒有很清楚,所以我那時候有跟當時案件的協理蕭會計師(即後述證人蕭佩如)說沒有寫的話再打電話去問清楚這個資產狀況,才會有協議程序後來說明說我們再打電話詢問362176這個帳戶的狀況,電話聯繫的部分則是由蕭佩如負責;「(問:【提示A1卷第188頁正、反面】依照這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的記載,對於有關受託保管資產是否有被設質或其他受有限制情事,EFG銀行就有關362176、310176、352163等3個帳號的回函,你們記載都顯示「並無其他有關負債、承認、保證、抵質押或受有其他限制等相關註記或說明」,這部分記載是否實在?)是,這是我們執行協議程序的狀況,剛才講的362176那個是我們有打電話去問的。」;在我們做協議程序的部分,EFG銀行的回函,我們打電話去問,EFG銀行的窗口都說是幸福人壽保管在EFG銀行的資產沒有受到限制,但是在幸福人壽被接管後,EFG銀行在103年12月29日卻在寄給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的信函上表示,經過進一步確認362176帳戶資產從97年3月就已經擔保給Surewin公司;「(問:103年5月30日協議程序所發現的事實是幸福人壽保管在EFG 銀行的資產未受有限制,103年12月29日卻被告知帳號362176的資產有被設質,依妳作為會計師的專業,為何會發生這種情況?)……一般來講保險業在台灣不能做抵質押借款的,幸福人壽在自己的帳上跟財務報表上面從來沒有揭露給投資人跟保戶說他們資產做抵質押。這個函證因為是同一個人回函的,3月31日的協議程序、8月12日的函證都是EFG銀行的C.O.O.的

Lee Hung Dho回的……」;「(問:【提示A1卷第188頁背面下方】你們引述吳曉雲說明的內容,吳曉雲是不是只有抽象的描述、解讀這個函證的方式還有驗證的方式,可是吳曉雲沒有直接跟你們講說有或沒有設質?)我讀起來不像抽象的描述,我讀起來意思是她在告訴我們EFG銀行的報表有關函證回覆的情形。」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295至323頁)。

2、證人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佩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依據你於偵查中的證述,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有關向吳曉雲電話聯繫部分,是妳實際聯繫的,能否敘述當時實際的問答內容為何?【提示A39卷第6頁】)主要內容是因為EFG銀行就我們函證的回函,看不出EFG銀行保管幸福人壽的資產有無抵質押,或是有借款的情事,我就問吳曉雲因為回函上面都是EFG銀行制式統一印製的對帳單,上面看不出有任何資產抵質押,或是其他受限制的事情,吳曉雲回答我說如果上面報表沒有特別註記就沒有我問的這些狀況。所以我又再進一步問吳曉雲是否可以出一個正式白紙黑字告訴我們真的沒有抵質押或受限制的狀況,吳曉雲回答我說這是公司統一作業,無法為單一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做改變,所以我又接著問她假設真的有抵質押的話,EFG銀行當地的程序會怎麼樣,吳曉雲回答我以EFG銀行國外當地內部的規定,他們需要取得幸福人壽董事會議事錄,還有一些相關資料,所以我當場問了跟我一起做電話會議的幸福人壽同仁安祥文、廖家興、陳秀芳,問他們公司有無董事會提到要把資產做抵質押的事情,他們都說沒有,因為保險法本來就禁止壽險公司把資產拿去抵質押做借款的狀況。其他瑣碎的我就不記得了」等語明確(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344至345頁)。

3、證人蕭佩如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有參與上開協議程序的執行,當時周寶蓮會計師已經是合夥人了,當時我還只是協理,我主要負責依跟幸福人壽所簽定的協議程序合約,執行相關的協議程序,查核幸福人壽在海外資產的狀況,尤其是資產有無受到任何的抵質押限制,主要的程序應該是函證,這裡採的是積極式函證,也就是不管幸福人壽的資產帳載數跟受函者他們自己內部的帳載數的狀況是否一致,受函者都必須回函,至於回函的格式不是我們的重點,重點是銀行有無誠實告知資產的所有狀況;「(問:【提示A44卷第252頁至第302頁】這份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對於安侯建業362176號帳戶詢證函所做的回覆,包括了cover letter的說明和該帳戶的portfolio valuation等資料,為何妳會認為這樣的回覆「並無其他有關負債、承諾、保證、抵質押或受有其他限制等相關註記或說明」)第252頁這個cover letter寫的更簡單了,它只有把000000-0到000000-0的所有子帳戶列出來,就說這些帳戶的相關資訊請參考後面的那些附表,所以那些附表就是剛剛000000○樣的附表,完全找不到我們想要的資訊,只有列出資產明細。」;「(問:在妳向金融機構以函證方式查核該機構所保管的受託客戶資產現況的經驗中,是否曾碰到過你們發詢證函的金融機構,實際上並未保管受託客戶資產的情形?)在我的經驗裡,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但如果以審計的標準程序來講,如果我發函給A銀行,問幸福人壽的資產存放在他那裡的情形,他確實沒有也沒有存放的話,他會告訴我們說「抱歉,我們這裡沒有幸福人壽開戶的資料。」;我們後續就打電話去詢問,我記得在協議程序的報告裡也有講,所謂協議程序就是把我們所有執行的哪一些查核作業程序,每個對應的查核程序發現的事實或遇到的狀況,如實的寫在協議程序報告裡,所以卷宗內的協議程序報告也可以看得到,當我們覺得剛剛提到這3個帳戶的valuation statement沒有辦法滿足我們想要函詢事項的需求時,我們先採電話會議的方式;以我的理解,被告告訴我幸福人壽存放在EFG銀行的資產其實沒有任何限制的,所以要賣就賣,你下指示告訴我要賣,因為保險公司會有流動性需求,可能需要支付大筆的到期的保險給付,所以這時候保險公司可能會說要賣哪些資產、或賣多少資產、收回多少現金,如果資產都可以自由買賣的話,理論上是不會有受限制的狀況。所以當被告告訴我這些的時候,我認知就是幸福人壽存放在EFG銀行的資產是沒有受到限制的;「(問:【提示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456至456-1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331至332頁】吳曉雲講到:「Steven?是,那個我剛才有請Edna去我們後台問一下他們有誰願意出面接這個電話,剛才因為他們中午吃飯,找到了Vincent,假設蕭會計師真的一定要問的話,那就可以問一下Steven,問一下Vincent,不過剛才Vincent他跟我們的講法是一樣,他說我們的報表本身就已經包含了就像covering letter上面已經都講完了,所以你要詳細的資料你就看報表,所以他也不會再提供怎麼樣的一些資訊,所以對後台來講他們就還是stick to原來的這個說法嘛,然後如果說還要再繼續問的話,其實他是說其實是找banker,找banker的話就是Edna囉或是我囉,其實基本上是這樣,所以我們現在已經在跟蕭會計師在溝通了,所以這個電話需不需要打,其實不見得需要了,因為已經又reverse回到我們這邊來了嘛」,請問,吳曉雲說不見得需要打的電話,是指什麼?)就當時的印象,吳曉雲不斷跟我們說,不管妳找誰,反正我們給你的就是長這樣子,我們不會再改了,這是我當時的理解與認知。」;「(問:【提示吳曉雲案相關證據參考資料卷第391頁】吳曉雲在與你們對話時說:「妳說的cover letter因為我沒看到所以我不知道詳細的內容是甚麼,應該是我們的後臺直接發出來的吧」、「或者妳可以把那張照相,然後發給我,這樣我就可以看到covering letter寫了甚麼」,【第393頁】「吳:那也可以給您做參考嘛,有的話是這個樣子,沒有的話是這個樣子,假設有區別的話,我來確認一下其他客人看看」,看來吳曉雲本身並無法就妳的疑惑提出解答的,從吳曉雲這樣的回答,妳當時有注意到吳曉雲其實對這件事情、對妳想要詢問的問題不是很瞭解嗎?)我沒有這樣覺得,因為既然吳曉雲是窗口,她也說她要去溝通,之前的對話紀錄不是有提到說她去問Vincent,我不知道Vincent是誰,表示吳曉雲做了溝通,她只是一個對外代表EFG銀行回覆我們的窗口,既然有權代表EFG銀行回答,就不應該回覆錯誤的資訊或是不確定的資訊。)」;如果當初被告不是負責銀行函證事項,她就無權提供這樣的回覆,被告也應該據實說明,而不是在事後才去說她的身分是怎樣;「(問:【提示A39卷第6頁正反面】妳於104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問題都是因為看不出來他們的回函顯示資產是不是被設質,但是金管會要查核的用意是在瞭解海外資產有無被限制使用,所以我都是問吳曉雲要怎麼看函證上有沒有設質抵押的情形」,檢察官後來又問妳說,「當初僅問吳曉雲請她協助解讀相關函證的內容」,妳當時的回答說「對」,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我不知道這個話中是不是有更深層的隱含意義,但是我直接的反應是當初問我的問題是「我跟吳曉雲對話是不是要釐清資產有無被設質抵押這件事」,所以我回答「對」。」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387至416頁)。

4、依上開證人周寶蓮、蕭佩如之證述內容可知,前揭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5月30日所出具之幸福人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主要係透過積極式函證向EFG銀行確認幸福人壽國外投資(即帳號352163、362176、310176)資產狀況,包括存在性及有無受到抵質押,經EFG銀行以自有格式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然就「資產有無限制」此一問題未獲EFG銀行清楚回覆,遂由會計師蕭佩如透過電話會議方式向EFG銀行之窗口即被告再行確認,經被告表示幸福人壽存放於EFG銀行之資產並無受有抵質押之情形,並將此段經過如實記載於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然於同(即103)年12月29日,EFG銀行卻再度來信告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經進一步確認前開362176帳戶資產,自97年3月即已擔保予Surewin公司等情,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⑴、證人廖家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電話會議我有參加,吳曉雲

有在電話中說沒有被質押;當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對方查核回來只有一、二頁,有沒有設質的部分有打叉,意思是沒有設質,但是安侯認為這樣的資訊太少,需要對方親口說出來,才會開電話會議,直接打給吳曉雲,由安侯的會計師直接問吳曉雲幸福人壽在EFG 銀行代操的資產有無被設質,吳曉雲回答沒有,我記得就是這樣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58頁)。

⑵、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3年5月間受託查明幸福人壽海

外投資資產狀況,EFG銀行於函覆時未就「設質」之事加以敘明,被告於電話會議洽詢時,亦未告知有資產遭「設質」一事,有幸福人壽103年5月30日(103)福財字第1495號函暨附件安侯會計師事務所103年5月30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A1卷第185至19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國壽字第106020392號函檢送之電話會議錄音光諜暨另案審理時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425至437頁、第440至461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329至332頁)。

⑶、此外,EFG銀行雖分別自96年9月3日起及97年3月7日起,即將

STAAP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基金相關上開362176號等帳戶內之資產作為其核貸予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但是幸福人壽委任之會計師為查核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之資產狀況,自97年間起多次詢證EFG銀行,EFG銀行對於STAAP上述362167號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資產狀況所回覆之函證,均未指出遭質押之事,此有接管人104年5月6日接幸福人字第1040000400號函暨附件-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所開設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會計師函證電子檔光碟1片、前開光碟列印資料可稽(A43卷第73頁,A49卷第1頁、第161頁,A50卷第288頁,A51至A53卷、A55卷);直至EFG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始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表示,經過進一步確認362176帳戶資產,從97年3月即已經擔保予Surewin公司等情,除據前開證人周寶蓮證述明確,並有該EFG銀行回覆函證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A4卷第176至204頁反面)。

5、就被告所辯其並非被授權得以回覆帳戶資訊之人,故會計師並未直接向被告詢問除352163以外之帳戶資產是否設質,被告自然無從加以答覆,實無所謂刻意隱瞞、說謊之情事,惟查:

⑴、被告於前述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佩如於103年5月間電

話詢問會議中已明確表示:「因為我們當初在跟你們在做代操的時候,其實我們都有做過你們這邊的法令、臺灣法令的了解,那我們legal部門是了解到臺灣的這個法律部分是說,你們帳上資產部分是不能去做設質的,因為台灣既然有這個規範嘛……」(公訴人補充證據卷一第445頁),顯見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之資產不得質押一事,此應為被告早已明知。然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電話會議中業已明確表示:「應該這麼說,其實我們這個帳戶有沒有設質的話是說,就是說,當你要做資金抽調回來的時候,我們之前其實都有做過好幾次,就是說資金抽調回來的時候,其實並沒有被限制住,所以其實這就可以證明到就是說,這部分並沒有去被限制他的流動性,並沒有被設質嘛!」(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448頁);被告並向證人蕭佩如會計師表示:「假設蕭會計師真的一定要問的話,那就可以問一下Steven,問一下Vincent,不過剛才Vincent他跟我們的講法是一樣,他說我們的報表本身就已經包含了就像covering letter 上面已經都講完了,所以你要詳細的資料你就看報表,所以他也不會再提供怎麼樣的一些資訊,所以對後台來講他們就還是stick to原來的這個說法嘛,然後如果說還要再繼續問的話,其實他是說其實是找banker,找banker的話就是Edna囉或是我囉,其實基本上是這樣,所以我們現在已經在跟蕭會計師在溝通了,所以這個電話需不需要打,其實不見得需要了,因為已經又reverse回到我們這邊來了嘛」(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456 至456-1頁,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331至332頁)。可見被告就帳戶有無設質一事,係明確表示:「資金抽調回來的時候,其實並沒有被限制住,所以其實這就可以證明到就是說,這部分並沒有去被限制他的流動性,並沒有被設質嘛」等語,即表明幸福人壽資產並未遭到設質;且被告確實係本於有權回覆者之身分向蕭佩如提供上開資訊,否則其又為何會向會計師蕭佩如表示:「如果說還要再繼續問的話,其實他是說其實是找banker,找banker的話就是Edna囉或是我囉,其實基本上是這樣,所以我們現在已經在跟蕭會計師在溝通了,所以這個電話需不需要打,其實不見得需要了,因為已經又reverse回到我們這邊來了嘛」,是被告所辯其並非被授權得以回覆帳戶資訊之人,自無所謂刻意隱瞞或說謊之情形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於電話會議中所述情節不符,並不足採。

⑵、誠如證人蕭佩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果當初吳曉雲不是

負責銀行函證事項,她就無權提供這樣的回覆,吳曉雲也應該據實說明,而不是在事後才去說她的身分是怎樣」;「既然吳曉雲是窗口,她也說她要去溝通,之前的對話紀錄不是有提到說她去問Vincent,我不知道Vincent是誰,表示吳曉雲做了溝通,她只是一個對外代表EFG銀行回覆我們的窗口,既然有權代表EFG銀行回答,就不應該回覆錯誤的資訊或是不確定的資訊」(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409至410頁)。倘若被告確實並非被授權得以回覆帳戶資訊之人,則其大可直接向會計師表明此節,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向會計師表示就所詢事項,現在已經由被告負責跟會計師溝通,並明確表示「並沒有被設質嘛」等語,益徵其對於幸福人壽資產遭設質一事係刻意有所隱匿、誤導,是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6、就被告辯稱,EFG銀行對於幸福人壽之會計詢證從未有所隱瞞云云,已與前揭接管人104年5月6日接幸福人字第1040000400號函暨附件-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所開設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會計師函證電子檔光碟1片、前開光碟列印資料顯然不符,難謂可採;復依證人周寶蓮、蕭佩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以前揭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之協議程序,主要係透過積極式函證查明EFG銀行保管幸福人壽之國外投資資產狀況,包括資產之存在性及是否受有限制,EFG銀行本應誠實告知該資產狀況,倘若實際上並未保管幸福人壽之資產,亦應明白告知並無保管幸福人壽資產之情形。然如前述,EFG銀行直至103年12月29日始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表示,362176帳戶資產自97年3月即已擔保予Surewin公司,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7、至就被告所辯其曾本於職責向幸福人壽承辦人陳秀芳表達同時報告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及STAAP之362167號帳戶,彙整總結時會有重複計算幸福人壽資產之疑問;嗣後EFG銀行基於服務客戶之旨,依循相關規定協助幸福人壽完成該362167帳戶之授權事宜後,始由EFG銀行新加坡分行提供362167帳戶之估值報告予幸福人壽,並無對幸福人壽之詢證有何隱瞞云云。惟查,就此證人陳秀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不理解為什麼會有重複計算的問題,我記得應該有用電話問過被告等人,但是好像也沒有問出一個滿意的結果,至於具體的細節、後續的處理等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29頁),而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一再辯稱EFG銀行係為服務客戶,因此在完成授權事宜後,方才提供STAAP之362167號帳戶估值報告予幸福人壽云云,但卻未能說明何以EFG銀行可以在未完成SFIP信託基金之362176號帳戶相關授權事宜之情況下,逕自回覆有關SFIP信託基金資產狀況之詢證內容?且於詢證內容中亦未如實說明資產有遭到設質之情形?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之初即始於被告與鄧文聰為EMBA之同學而關係匪淺,透過鄧文聰之引薦,並因此由被告牽線本案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之委外代操等業務。在被告作為EFG銀行服務窗口與鄧文聰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鄧文聰原先對於幸福人壽規劃有多種投資架構,在其中以其所設立之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對外投資之架構,遭到EFG銀行否決後,鄧文聰即欲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供借款。吳曉雲明知保險公司之資產不得設質借款,卻為遂行鄧文聰上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計畫,不論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STAAP之設質等節,均係由被告實際負責與鄧文聰、黃正一溝通,說明確認案件進度與架構,並協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是被告對於上開公司設立、基金設質之過程及相關程序可謂參與甚深、知之甚詳,且刻意區分簽辦方式,以免上情遭幸福人壽其餘主管、職員所知悉;而就SFIP信託基金之設立、開戶及質押借款等流程,亦係由被告協助完成辦理。且被告為應付EFG銀行欲確認鄧文聰上開投資架構適法性之需求,在與建業法律事務所接洽時,刻意未將本案投資架構、相關前提事實等予以敘明,反而僅以抽象法律問題以獲致欲取得之法律意見,更曾在103年5月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明幸福人壽海外資產狀況之協議程序,經會計師以電話詢問幸福人壽資產有無遭設質一事時,刻意有所隱匿、誤導,而未如實告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早已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在在顯示被告為促成前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供借款計畫之不遺餘力。此外,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EFG銀行內部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答辯狀卷五第98頁、第103頁),可見被告在該郵件中明確表示就幸福人壽之委託案,預期EFG集團包含被告可從中獲取高額之獎金,並建議盡速取得該委託案等情,更可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具有與鄧文聰等人共犯前開犯行之動機。從而,本院綜合卷內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就鄧文聰、黃正一以幸福人壽之資產設質供借款,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而構成對幸福人壽之背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就後續款項之移轉,被告亦與鄧文聰、黃正一(就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即「事實欄貳、二」部分)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與鄧文聰、黃正一前開共同背信犯行,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經EFG銀行撥款進入Surewin公司所設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4號帳戶,其後:

1、下列金流除有如對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分述如下:

⑴、如「事實欄貳、二所示」,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簽署匯款

指示書後,透過被告將EFG銀行於96年9月7日放款至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之款項,轉匯美金2,200萬元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詳如附件3.3.2編號1),並於同日自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公司於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之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3編號1);復輾轉透過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至黃正一帳戶部分嗣匯款至上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Top Vogue公司帳戶,匯款至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述手法將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如附件3.5.1)。嗣鄧文聰、黃正一再以如附件3.5.1所示將上揭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匯洗,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

⑵、如「事實欄貳、三、㈠及㈢所示」及如附件3.4所示,被告係依

照鄧文聰之指示,經由High Grounds公司所設362165號帳戶或直接由Surewin公司上開帳戶,再各匯款至JP Morgan Cha

se Bank帳戶、Bank帳戶、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帳戶、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並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投資臺灣股市,並逐步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帳戶子帳戶資產換匯以出清,另匯至被告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支付以被告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復匯款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軒景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EFG銀行帳戶、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2、上述客觀金流,被告並坦認均係依據鄧文聰之指示所為(本院107金重訴11卷一第316至317頁),而該等匯款行為,使得其與鄧文聰、黃正一上開共同違反保險法之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阻撓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在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可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當可認定屬於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於鄧文聰、黃正一之背信犯行並不知悉,係遭其等利用,而為起訴書所載金融機關間款項匯撥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屬於鄧文聰、黃正一之犯罪所得並無預見,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行為,應不該當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1、就被告確與鄧文聰、黃正一共犯本案背信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是其所辯對於鄧文聰、黃正一背信犯行並不知悉,主觀上無從預見該等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云云,已無足採。

2、如前所述,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明確供稱:Surewin公司取得借款後續之資金運用,鄧文聰應該清楚,因為公司是他實質控制的,也是他下的指示等語(A33卷第85至86頁);復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top vogue、timelyvision、eaglemount三家公司最終受益人是何人?)top vo

gue、timely vision本來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黃正一,因為是他們兩人一起設立,eaglemount應該是鄧文聰跟他太太」;「(問:你如何知道最終受益人狀況?)他們96年6月到香港有說要設立另兩家公司,所以我們EFG香港同事就幫他們設立兩家公司。也介紹服務公司給他們」等語明確(A37卷第188頁反面);「(問:前案審判中,檢察官詢問妳是否知道鄧文聰及其實際掌控的公司在EFG銀行有開哪些帳戶,妳證稱:『……鄧文聰個人相關的部分有Lion88、Timely Vision、Eaglemount、Earntex、Golden Benchmark。』【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16頁】所以妳知道,Top vogue、Timely vision、Lion88、Eaglemount、Earntex、Golden Benchmark等公司跟幸福人壽是沒有關係的是嗎?」)是,是他個人的公司。 」(本院107金重訴11卷六第152至153頁第),亦可見被告明知其前揭依鄧文聰指示所為之匯款,均係鄧文聰擅自以幸福人壽資產借得之款項,且匯款之對象為鄧文聰之私人公司,根本與幸福人壽無涉,卻仍逕自依指示完成匯款,自已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再者,就前開金流投資臺股部分,High Grounds公司僅由鄧文聰指示其妹妹鄧文琦動用該帳戶資金從事台股交易,由被告之助理梁慧儀提供資料,再由鄧文聰之秘書徐婉嘉整理報表供鄧文聰瞭解投資狀況等情,業據證人鄧文琦、徐婉嘉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A42卷第75至76頁,A40卷第143至144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40004227號函暨附件-投資人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前開光碟列印資料節本(A30卷第222至227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臺證密字第1040004958號函暨附件:元大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人開戶相關文件附卷可稽(A31卷第19至64頁),被告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有一段時間鄧文琦被授權為可以投資在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裡面,她那時用High Grounds公司做台股投資,所以香港梁慧儀會跟她每天在交易後,會傳真資料給鄧文琦確認,鄧文琦也會簽字回覆確認給梁慧儀,如果給鄧文琦看,會顯示戶名是High Grounds公司帳號362165號,幾點下了什麼單、什麼價格請她確認,她會簽回函確認,鄧文琦再傳真回香港給梁慧儀;是鄧文聰告訴我要授權給鄧文琦,有一個LPOA的文件,這個文件也是幸福人壽指示匿名董事去給鄧文琦這個授權等語(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40頁);另就換匯交易部分,業據證人張淑絹、鄧文聰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A39卷第225至227頁,A40卷第83頁),證人吳曉雲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換匯部分是張淑絹事前口頭上表示要如何做,但實際是由鄧文聰簽名或直接下單」等語(A39卷第199頁反面)。則何以鄧文聰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所為之台股交易、換匯交易,均係由其妹妹或配偶來進行?且所為之交易、損益不僅均不為幸福人壽人員所知悉,更無法記入幸福人壽的會計帳冊,而僅為鄧文聰之個人及私人公司的損益,根本與幸福人壽毫無關係,是可見被告明知鄧文聰係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仍配合依指示辦理上述金流投資臺股、換匯交易等相關事宜,其主觀上確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4、另就匯至被告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支付以被告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部分,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LION88」帳戶確係被告鄧文聰所有,而與幸福人壽無涉,

業如前述,而上開保險費之原始資金來源係如附件3.3.1編號406、432所示EFG銀行撥入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之款項,而該款項之借款額度,係基於100年11月15日由EFG銀行所出具之美金9,000萬元、101年11月20日借款額度確認書(A46卷第128至133頁、第144至149頁),其上皆有鄧文聰之簽名 (A46卷第133頁、第149頁),並有「保單持有人/保證人」(Insured Policy Holder/Guarantor)之字樣。

⑵、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復供稱:「(問:這個362177帳戶有兩筆

匯款從SUREWIN公司帳戶匯入,一筆是1,500萬元美金,一筆是1,000萬元美金,你是否知道?)……這二筆錢主要是做KEY

MAN INSURANCE的保費付款,在跟幸福人壽往來過程中,剛才有提過做為私人銀行關係經理人,跟客人往來注重關係維持建立,我記得有一次張淑絹也在,我們聊到幸福人壽現在幾乎大概100%股份是鄧文聰,幸福人壽又透過Surewin做了貸款,金額大約有二億美元左右,如果實質的管理人鄧文聰發生意外的話,對於幸福人壽來說,一定會有動盪,而且幸福人壽的股份的股東持有很多都是張淑絹跟鄧文聰一人一半,我說其實有一個KEY MAN INSURANCE保險的觀念,萬一鄧文聰發生狀況,保險公司會做理賠到Surewin裡面,讓Surewin貸款降低。在講這個觀念時,張淑絹蠻認同的,因為她是一個保守的人,但鄧文聰不以為然,他覺得他身體很好,所以不想考慮,後來我私下還有跟張淑絹說,有機會再跟鄧文聰聊聊這部分,我們銀行給鄧文聰KEY MAN INSURANCE的額度,其實談的時間也很長,最早應該在100年初時就有談過了,看銀行內部資料有先給過一次 3,000萬美元額度,後來鄧文聰一直沒有意願,就取消了。後來再透過多次的溝通,後來又給了一次9,000萬美金的額度,之所以設那麼高,是希望理賠金差不多有2億美金以上,可以弭平Surewin的貸款波動造成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問:EFG銀行100年11月15日出具予Surewin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有無看過?)有,這是保險費支付特別的額度確認書」;「(問:這份額度確認書是給誰的?)要給Surewin的匿名董事,因為這是K

EY MAN INSURANCE ,鄧文聰做為保險保單的持有人及個人提供擔保人,所以鄧文聰也在上面簽字。其中第133頁上的簽名是鄧文聰簽的,是我看著他簽的,除非鄧文聰有到香港,由我其他同事給鄧文聰簽,像我們的客人,尤其他們這麼大金額的客人,都是我們親自帶去給他簽。如果鄧文聰在臺灣簽,就是我看著他簽的。之前所有貸款都是幸福人壽的,所以都是幸福人壽相關的指示出來的,鄧文聰個人都沒有做擔保,這個保單持有人是他,所以他自己來做保證人」;「(問:EFG銀行於101年11月6日出具予Surewin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有無看過?)有,這是KEY MAN INSURANCE的額度書,是針對原來給9,000萬美金已經不需要了,這是取代的額度,這是縮減之後的額度,因為當時確實做到二筆是2,500萬美金,就不願意再做了,就不用保留9,000萬美金那麼高的額度」等語 (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17至33頁)。

⑶、惟就其前開所稱:「萬一鄧文聰發生狀況,保險公司會做理

賠到Surewin裡面,讓Surewin貸款降低……可以弭平Surewin的貸款波動造成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云云,然以幸福人壽之相關人員均不知悉有Surewin公司之存在,則倘若鄧文聰發生保險事故時,所謂的保險理賠撥款到Surewin公司帳戶,將如何產生「弭平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之效果?又何以被告係與鄧文聰及其配偶張淑絹討論此等「KEY MAN INSURANCE」,而別無其他幸福人壽之相關內部人參與討論,且無庸經過幸福人壽之簽辦流程,此均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明知Surewin公司係由被告鄧文聰掌控之私人公司,該人壽保單亦係為鄧文聰之利益所簽立,所謂「弭平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云云,並不足採。

㈣、至就起訴書第16頁其中「3」、「4」、「5」所載之被告與鄧文聰共同洗錢部分,與第14至第15頁之「2、⑵」、「2、⑷」,及第13至14頁之「1、⑶」部分為顯然重複之贅載,是就此部分,應予以刪除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六、就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修正後為「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

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是為符合此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範態樣,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容有未洽,並不足採。

㈡、經查,被告不論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基金之設立、質押及借款等節,均係由被告實際負責與鄧文聰、黃正一溝通,說明確認案件進度與架構,並協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業如前述;依幸福人壽之352163號帳戶、Surewin公司之362164號帳戶、High Grounds公司之362165號帳戶,及STAAP之362167號帳戶、SFIP信託基金之362176號帳戶等開戶文件(北檢105他9816卷二第45至104頁,A4卷第93至113頁、第115至134頁反面),於各該開戶文件之最末,均有被告英文名「JWU」之簽名於其上,更可見確係由被告負責受理並協助完成開戶程序。而EFG銀行並未依法向金管會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而查無相關備查資料等情,業據金管會以106年6月6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25050號函覆在卷(北檢104偵16589卷三第107頁及反面),是EFG銀行並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被告即以EFG銀行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客戶溝通、投資架構之說明與確認等業務行為,以並協助完成境外公司成立、代操資產設質借款等相關文件之簽署,另受理在EFG銀行開立帳戶之文件,使EFG銀行得以順利取得本案替幸福人壽代操海外投資之機會,自已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罪論處。被告徒以上開開戶、代操、或設質借款等法律行為係在我國境外作成,而非屬於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云云,並不足採。

七、而就本案有關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先後就代操合約完成續約,與EFG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陸續增加代操部分之金額,及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或戶名變更等節,業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應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依司法互助調取幸福人壽與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在新加坡進行之民事訴訟相關卷證資料(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31至32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聲請拷貝另案隨身碟檔案(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61至75頁),惟該隨身碟經確認後無法正常開啟,而據檢察官當庭捨棄(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41至142頁、第255至259頁、第324頁),自無庸再行調查,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等規定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則有關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係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是修法後雖刪除被告鄧文聰行為時所違犯之第3條第1項第9款「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之規定,惟刪除該款規定,係因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遂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次即105年12月28日之修法實質上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關於違反第2條行為之處罰原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4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三」之背信部分:

1、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雖分別對「保險業負責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董事」為背信行為時設有刑罰之特別規定。但參諸保險法第136條第5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份應辦理公開發行」,是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原則上即應為公開發行公司,故應認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刑罰規定,係針對保險業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2、就「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三」所示,被告與幸福人壽負責人鄧文聰、黃正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即「事實欄貳、一」部分)共同違背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以遂行私人利益,向EFG質押借款部分,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

3、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三」所示向EFG銀行質押借款背信犯行部分,先後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以幸福人壽資產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4、被告與鄧文聰、黃正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即「事實欄貳、一」部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無特定身分,惟其與具有保險業負責人身分之鄧文聰、黃正一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5、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具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所定之特定身分,業如前述,審酌被告雖於本案作為EFG銀行與鄧文聰間之服務窗口,不僅對於鄧文聰投資架構之規劃知之甚詳,且協助本案境外公司之成立、代操資產設為基金、設質借款等作業流程,並配合取得形式上所需之法律意見書,更在會計師以電話確認代操資產狀況時刻意有所隱瞞,可見其於本案實扮演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惟審酌本案前揭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之計畫,仍係由幸福人壽之負責人鄧文聰、黃正一所主導,所借得之款項亦係由其等分配並實際掌控,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詳如後述),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6、按刑法上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犯罪而言。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1項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2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係以已具備上開身分因人數達2人以上致刑有之輕重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處斷,而無論以同法第168條之2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貳、二」、「事實欄貳、三」之洗錢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復為保險法第168條之7所明定。

2、是被告就「事實欄貳、二」、「事實欄貳、三」所示,掩飾、隱匿上揭保險法特別背信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接續犯:被告之洗錢犯行,係為同一重大背信犯行犯罪所得為掩飾、隱匿之接續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4、被告與鄧文聰、黃正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即「事實欄貳、二」部分)就此部分所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貳、四」之違反公司法部分

1、EFG銀行並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被告即以EFG銀行之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2、公訴意旨固未及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規定,而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惟就此部分之法條適用不僅業已列為本案主要爭點之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前揭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107金重訴11卷二第104頁),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㈤、想像競合:被告前揭所犯保險法第168之2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上開與鄧文聰、黃正一共犯之違背職務向EFG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之背信犯行、洗錢犯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涉犯背信犯行,除與鄧文聰、黃正一論以共同正犯外,與EFG銀行之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間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就本案幸福人壽於96年8月21日與EFG銀行簽訂之保管合約、國外股權代操合約(A1卷第13至21頁、第57頁)、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債券代操合約(A45卷第94至101頁)、幸福人壽於101年1月20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外部顧問合約書(A45卷第102至104頁),固可見均係由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

rt Chiu代表EFG銀行與幸福人壽簽立,且就本案基金設質相關文件上亦可見其等之簽名,而前揭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6月7日前往香港考察時,依被告所述亦係由Robert Chiu及Albert Chiu與鄧文聰、黃正一進行商討。然除此之外,並未見起訴意旨敘明其等尚有何行為分擔,且就其等與鄧文聰、黃正一互動之經過,主要僅憑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為佐,則其等就被告等人共犯之本案背信犯行,究竟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尚屬有疑,實難僅憑上開文件之簽署及被告之供述,即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復以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其等與被告等人間具有本案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形成確信心證,是起訴意旨認其等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任職EFG銀行,身為客戶關係經理,於本案因就讀○○大學EMBA而與鄧文聰結識,本應在其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卻在知悉幸福人壽負責人鄧文聰、黃正一欲以該公司資產質押借款之計畫,仍因EFG集團可望獲取高額獎金之預期,而無視於保險法及對於保險業對於辦理國外投資之相關規範,與其等共同為本案前開犯行(黃正一僅就其於本案共同參與之部分);以被告作為EFG銀行與鄧文聰等人之服務窗口,不僅對於其等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過程中除協助配合辦理有關本案境外公司之成立、代操資產設為基金、設質借款等作業流程,並配合取得法律意見書,更在會計師確認代操資產狀況時刻意隱瞞,另依指示掩飾、隱匿上開共同背信之犯罪所得,可見其於本案實扮演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以本案自96年間起至幸福人壽103年8月為安定基金依法接管為止,歷時長達7年之時間,幸福人壽移入並遭質押之資產總計高達美金2億5,000餘萬元,犯罪情節、造成損害均極為巨大。惟審酌本案前揭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之計畫,仍係由幸福人壽之負責人主導,所借得之款項亦係由其等分配並實際掌控,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7金重訴11卷六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經查,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鄧文聰等人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所取得之借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EFG銀行內部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答辯狀卷五第98頁、第103頁),固可見被告在該郵件中提及就幸福人壽之委託案,預期EFG集團包含被告可從中獲取高額之獎金,然除此之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確實獲有獎金、或得為估算獎金之具體數額為何,復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條之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

(本案起訴所檢附及本院所調取另案卷證,沿用另案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A2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2號 共29宗 A30-A3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3號 共5宗 A35-A6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 共29宗 甲1-甲32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 共32宗 丙 另案扣押物影本卷 共6宗附件:1.1、1.4、2.1、3.1至3.5、5.1(詳如後附明細及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