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林合民律師被 告 洪菱霙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蘇隆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益侵占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蔡正元、洪菱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正元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於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均經檢察官以公益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7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8月3日訊問被告洪菱霙後,於同日為限制被告洪菱霙出境、出海之諭知。後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認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正元、洪菱霙重為裁定,並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5日再為裁定,而自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蔡正元、洪菱霙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2人涉嫌公益侵占罪乃法定刑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2人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情因重刑影響被告財產、自由之程度甚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動機,故被告2人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參酌被告蔡正元前有在美求學之經歷,且復於大陸地區攻讀博士學位(見本院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卷第91頁),與其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人脈關係,暨被告洪菱霙於香港地區銀行仍存有美金百萬餘元之資產,及其與被告蔡正元之配偶關係等情,堪認其等均係有足夠能力、資源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此外,依辯護人陳報之書狀,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2人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