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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郭吉助律師劉緒倫律師被 告 洪菱霙被 告 洪信行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蘇隆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81號、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106年度偵字第25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億捌仟零參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正元被訴公益侵占部分無罪。洪菱霙、洪信行均無罪。

事 實

一、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450萬股,下稱阿波羅公司)擔任股權交易平台相關事實:

㈠、前於民國95年4月27日,郭台強之配偶羅玉珍、莊婉均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由羅玉珍、莊婉均共同以每股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5元、總價31億4,368萬8,210元之價格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蔡正元、羅玉珍及莊婉均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而約定由莊婉均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款項,由蔡正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等事宜,以此方式得款支付第3期至第5期之全數股款。另因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於買家給付各期股款後,均有相應股權應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莊婉均乃於95年5月30日與蔡正元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95年5月30日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蔡正元以5,000萬元價金出售阿波羅公司股權予莊婉均,並以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以處理後續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三方協議之履約事項,莊婉均即因此開立發票日為95年6月7日、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蔡正元,而後於95年9月4日雙方依約登記莊婉均及其胞妹莊名葳為阿波羅公司董事,另登記莊婉均持有阿波羅公司股份449萬9,995股,莊名葳持有5股,然仍由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

㈡、又因蔡正元依三方協議擔負處理中影公司資產及辦理減資等事宜,中影公司遂於95年5月8日召開第42屆第4次董事會改選蔡正元為董事長暨總經理、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又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後於95年7月14日再行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304萬1,000元及分次辦理現金減資,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資事項;並於同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推舉蔡正元擔任董事長,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復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均授權董事長辦理。嗣於95年9月11日又召開第43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通過中影公司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數計7,615萬2,050股,金額計7億6,152萬500元,即每股經換算後退還減資款13元。

㈢、後中投公司依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移轉中影公司股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辦理登記。然因莊婉均前後挪用中影公司資產共計7億4,932萬9,000元(下稱莊婉均掏空款),且其中包含給付其於95年7月20給付予中投公司之第2期股款6億元,嗣經中投公司察覺後,乃於95年9月19日起逕洽郭台強商討相關契約責任。另阿波羅公司則於95年9月20日終止莊婉均、莊名葳之董事委任關係,而登記蔡正元配偶洪菱霙及胞姊洪千淯為阿波羅公司董事,另變更登記為蔡正元持有阿波羅公司股份449萬9,995股,蔡正元之子蔡博倫持有5股。後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3億元、2億8,283萬2,027元支票共2張而給付5億8,283萬2,027元減資款予阿波羅公司,然阿波羅公司再將上開款項分別於95年9月27日、95年10月2日交付中影公司。

㈣、又因95年10月27日即原第3期股權款繳納截止日屆至,然均無人付款,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遂於95年11月4日再行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並約定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指定第三人,至此蔡正元與羅玉珍方就以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乙事亦有共識。然蔡正元於95年11月6日旋以阿波羅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清晞公司以每股52元(即減資後股價)購買阿波羅公司名下1,153萬8,000股中影公司股份。嗣於96年1月11日清晞公司依約匯款1億3,169萬2,200元至阿波羅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阿波羅公司復於翌日匯款予中投公司再行清償莊婉均掏空款。後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3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1,110萬股移轉登記予清晞公司,清晞公司並交付面額共計4億6,830萬7,800元之支票共3紙(下合稱4億6,830萬7,800元支票)予蔡正元以清償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剩餘價金,並經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6日提示兌現而匯入上開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此外,因轉讓股數未達原約定,阿波羅公司乃於96年8月22日返還清晞公司溢付價金2,279萬9,985元。

二、蔡正元自90年7月26日阿波羅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暨實質負責人,其明知阿波羅公司為三方協議當事人就中影公司股權案之交易平台,因此持有中影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出售所得價款自應歸屬阿波羅公司,並待三方協議當事人進行分配,且其已於96年7月17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信託契約,而約定由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受託人,處理與羅玉珍、莊婉均等人間計算及交付事宜,並將相關款項4億3,244萬8,822元信託交付予蔡正元,委託期間至99年7月16日止。詎其竟因個人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阿波羅公司負責人(自96年8月16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信行,蔡正元仍擔任實際負責人)及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業務侵占部分:

1、蔡正元於96年7月17日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提款存入6,830萬7,800元至蔡正元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正元臺銀帳戶),且除其中3,244萬8,822元於96年7月19日匯入戶名「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託專戶)外,餘款3,585萬8,978元均經蔡正元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挪為己用。

2、蔡正元於98年3月31日以擬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洪菱霙(時任蔡正元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1,884萬632元及318萬8,281元,合計2,202萬8,913元予阿波羅公司,蔡正元於附件(二)編號2所示98年4月1日自信託專戶轉帳1,884萬632元、318萬8,281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

而後於98年5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李若涵(時任蔡正元立法委員助理)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正元所成立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另於同日再指示李若涵轉帳1,500萬元至阿波羅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再由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開立21張面額總計1,5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洪信行收執而清償其自身與洪信行間之債務,而就此部分共計挪用2,000萬元。

3、蔡正元於100年1月18日以阿波羅公司與其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款項為由,委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200萬元。嗣於100年1月20日蔡正元再行指示洪菱霙,並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200萬元存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自該帳戶內提領匯款至附件(二)編號8所示李仲榮帳戶,而為蔡正元個人借款予胞妹蔡月娟使用。

4、蔡正元於100年2月28日同以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業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由,委由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1,386萬元。後於附件(二)編號9所示100年3月1日蔡正元復指示洪菱霙,再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1,386萬元存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自該帳戶內提款存入蔡正元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用以兌現支票而支付其購買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所建造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日升月恆」建案(下稱日升月恆)預售屋價款。

5、上開存入蔡正元自身臺銀帳戶及自信託專戶匯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經被告蔡正元委不知情第三人領取後實際持有之款項,即由被告蔡正元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入己共計7,171萬8,978元。

㈡、背信部分:

1、98年3月20日購買不良債權部分:①蔡正元前於96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婉均撤銷95年5月3

0日買賣契約,且莊婉均於95年間即因資力不足而掏空中影公司款項逾7億元,是蔡正元明確知悉其對莊婉均基於95年5月30日買賣契約而生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莊婉均債權)應無清償可能。

②又依三方協議第9條原約定羅玉珍、莊婉均及蔡正元同意各自

擁有中影文化城不動產各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等情,然該約定之前提事實為莊婉均負責給付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款項,蔡正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支付第3期至第5期之全數股款,而郭台強則僅就羅玉珍開立為第3期至第5期股款擔保之本票為連帶保證。然因莊婉均前侵占中影公司資產,且中投公司與羅玉珍先後於96年6月11日、97年7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96年6月11日補充協議)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下稱97年7月1日第二次補充協議),後乃由羅玉珍給付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期至第5期價金,與原三方協議之架構已然不同,且該契約條文僅約定「負責共同促使中影董事會或股東會予以支持」,法律效果亦有不明,難認有行使權利(下稱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之可能。

③蔡正元知悉上開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均因

前揭情事而無從使阿波羅公司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然竟於98年3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洪信行而使其以登記負責人身分與蔡正元簽訂債權及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阿波羅公司以各5,000萬元共計1億元之價格向蔡正元買受前揭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違背其應為阿波羅公司忠實管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義務。嗣蔡正元即於附件(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款1億1,100元,兌換為美金295萬1,158.33元後,匯款至蔡正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元工商銀行帳戶)。

2、蔡正元於99年1月22日自信託專戶轉帳200萬元至蔡正元臺銀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227萬元至附件(二)編號3所示帳戶,購買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MW小客車)。

3、蔡正元前指示洪菱霙以信託專戶款項購置由蔡正元實際支配然登記於洪菱霙名下股票而為投資,洪菱霙即於附件(二)編號4所示99年5月3日指示李若涵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以提現後隨即存現之方式,分別自信託專戶提出1,514萬9,250元、84萬5,246元現金,再將同額款項現金存入被告洪菱霙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臺銀帳戶),而後匯入洪菱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蔡正元自行投資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

4、蔡正元於99年9月3日指示洪菱霙,再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390萬5,636元現金,其中271萬元存入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用以兌現附件(二)編號5所示支票,以支付蔡正元個人購買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與台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工業公司)合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之「大同璽苑」建案(下稱大同璽苑)預售屋款項,餘款119萬5,636元亦未返還阿波羅公司而為己用。

5、蔡正元前於99年10月4日指示洪菱霙,由其於附件(二)編號6所示時間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100萬元,其中94萬4,469元存入蔡正元臺銀帳戶以支付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餘款5萬5,531元同未返還而自行花用。

6、蔡正元再行指示洪菱霙得以信託專戶款項購置蔡正元實際支配然登記於洪菱霙名下之股票而為投資,洪菱霙即於附件(二)編號7所示時間於99年12月2日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轉帳199萬5,534元至洪菱霙富邦銀行帳戶以繳交蔡正元個人投資合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合麒公司)之交割款項。

7、於100年9月6日,經蔡正元授意,於附件(二)編號10所示時間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300萬元現款後,其中50萬元存入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另250萬元現金則由李若涵交付洪菱霙,並由蔡正元據為私用。

8、再於101年3月19日,同經蔡正元授意,於附件(二)編號11所示時間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其中100萬元存入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用以支付蔡正元個人賠償予中影公司之費用,餘66萬元則存入蔡正元臺銀帳戶而支付蔡正元上開購買大同璽苑分期款,剩餘340,000元則由蔡正元供己花用。

9、蔡正元於附件(二)編號12所示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5月25日同以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業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理由,並指定付款至同由蔡正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另委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蔡正元將3,500萬元、1,057萬9,381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餘款2,004萬7,660元返還予阿波羅公司。而後洪菱霙指示李若涵於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5月27日,分別將上開5筆合計8,562萬7,041元之款項自信託專戶提款後轉存入金鑽公司籌備處洪菱霙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戶名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金鑽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臺銀帳戶)。上開款項除其中101年9月4日支出691萬4,802元供阿波羅公司繳納裁判費外,其餘7,871萬2,239元均經蔡正元以附件(二)編號12所示方式供其私用。

10、是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信託財產受託人,利用上開方式而自信託專戶直接得款共計2億1,552萬3,807元,致生阿波羅公司之損害。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蔡正元自9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日起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而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前與阿波羅公司簽訂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阿波羅公司並因此將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所得相關款項交由蔡正元依信託本旨而為辦理。詎蔡正元明知上情,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6年度委託某不知情之姓名不詳記帳業者製作阿波羅公司財務報表時,未向記帳業者掲露上開信託契約事項,而使記帳業者未為登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計科目,並致阿波羅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正元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蔡正元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婉均、游峻復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洪信行庭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正元雖爭執證人莊婉均、游峻復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蔡正元亦委由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正元固坦承其為阿波羅公司自設立登記起擔任負責人,96年8月16日起阿波羅公司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信行,然仍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前於95年4月27日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三方協議,又中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中影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是阿波羅公司因此登記持有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中影公司股權。嗣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簽訂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最終由清晞公司以每股52元價格購買1,110萬股中影公司股票,並於96年7月16日將其中4億6,830萬7,800元價金兌現匯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被告蔡正元代表阿波羅公司與其自身簽訂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將前揭清晞公司所給付價金中4億3,244萬8,822元信託予蔡正元。而就信託專戶及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內相關款項確有如附件所示金流及用途等情,然被告蔡正元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有下列辯解:

㈠、被告蔡正元部分:

1、依照三方協議被告蔡正元係唯一有權動用中影公司減資款之人,而該減資款早已返還中影公司,因此實際上並無減資款存在。又於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款項時,係被告蔡正元一人挽救中影公司,莊婉均及羅玉珍均未履行三方協議應盡義務,相關花費等支出本應由中影公司股票交易剩餘款項中扣減。再者,阿波羅公司實際上是受被告蔡正元委託而處理事務,所得權利當然均屬被告蔡正元所有,蓋被告蔡正元因此承擔相關義務,是被告蔡正元以受益人身分取得款項自屬當然云云。

㈡、被告蔡正元辯護人為其辯護部分:

1、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

(1)阿波羅公司係被告蔡正元一人出資成立之公司,受被告蔡正元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及連帶保證人,與羅玉珍、莊婉均亦均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而清晞公司相關匯款係被告蔡正元籌資代償莊婉均掏空款項,指示阿波羅公司將原可分配予莊婉均之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予清晞公司所取得交易價款,並非阿波羅公司固有資產,而係受被告蔡正元委託擔任股權交易平台所取得之資產。是阿波羅公司於受委託期間所取得之資產依民法規定均應移轉或交付受任人被告蔡正元,而阿波羅公司依委託關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負擔債務,均應由被告蔡正元償還或清償,阿波羅公司實際上不享有或承擔中影公司股權相關權利及義務。

(2)又依三方協議關係,莊婉均負責給付95年4月27日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被告蔡正元則負責籌措第三期至第五期款,而阿波羅公司既未出資亦未參與事務執行,係基於與被告蔡正元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僅為中影公司股票登記所有人,該平台之實質權利義務歸屬均為被告蔡正元,是阿波羅公司與被告蔡正元實際上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因莊婉均發生之掏空事件後續均由被告蔡正元自行處理,而阿波羅公司名下中影公司股票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則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作業,已完全結束,又阿波羅公司取得之上開交易款項移轉至蔡正元臺銀帳戶及信託專戶時,阿波羅公司與被告蔡正元間就該款項權利義務亦告結束,是該款項已非阿波羅公司所有。此外,因阿波羅公司僅為被告蔡正元借名登記工具,自無與莊婉均、羅玉珍結算之義務,被告蔡正元僅係辦理自己結算事務。

(3)被告蔡正元因執行三方協議初步結算可得4億6,830萬7,800元,而阿波羅公司前將減資款如數交還中影公司,並向清晞公司借款而清償莊婉均掏空款計7億5,136萬元。又因中影公司前發還減資款之董事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阿波羅公司因此需返還中影公司減資款達5億8,283萬1,977元,另阿波羅公司遭由中投公司分割設立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追索20餘億元連帶債務,現訴訟進行中。而因阿波羅公司擔任交易平台所取得資產尚不足清償債務,莊婉均、羅玉珍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蔡正元要求結算或主張權利,其等依民法規定及信託契約約定均不具備信託契約受益人身分,僅被告蔡正元單獨為受益人。是被告蔡正元自阿波羅公司取回款項後自行運用,屬處分自身財產之正當權利行使,與莊婉均、羅玉珍全然無關。

(4)又被告蔡正元於96年7月16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而後又簽訂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阿波羅公司因擔任交易平台可獲得之報酬均歸被告蔡正元一人獨享,是被告蔡正元自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蔡正元簽訂信託契約實際等於撤銷原委託關係,其原因乃係為減輕稅務負擔,並避免被告蔡正元其他債權人對該筆款項追索權利,自不因此而使阿波羅公司受有損害。

(5)再者,被告蔡正元對莊婉均之5,000萬元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本票裁定確定,莊婉均未提出相關訴訟,自非不良債權。此外,就三方協議第9條既以約定被告蔡正元擁有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購買權,就此當無須中影公司之同意,而有其法律效力,況前已有訴外人曾鏡明願以8,000萬元購買上開權利,顯見被告蔡正元以5,000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阿波羅公司,非但無不法利益,反係生損害於自身。又因信託專戶內款項屬被告蔡正元執行三方協議剩餘款項,如結算後莊婉均、羅玉珍尚有可分配款項,上開莊婉均5,000萬元本票債權及羅玉珍違反三方協議所生債務不履行債權即可自該部分案款中扣抵,對阿波羅公司亦無不利。

2、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信託法規定,委託人本無須就信託財產為記帳,是被告蔡正元就信託相關財產均無須登載於阿波羅公司之帳冊。且因該財產實際上並非阿波羅公司自有財產,被告蔡正元於主觀上亦未認知應予登載,且縱有遺漏,亦僅係行政罰云云。

二、經查:

㈠、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

1、中投公司前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羅玉珍、莊婉均共同以每股65元、總價31億4,368萬8,210元之價格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影公司股份,並由訴外人林秀美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買方分5期給付股款,即第1至3期各6億元,第4期為6億4,980萬9,550元,第5期為6億9,387萬8,660元、賣方則於收受各期股款後依約定時間轉讓股票,即第1次至第3次各轉讓923萬股,第4次轉讓999萬7,070股,第5次轉讓1,067萬7,364股。且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開立之第3期至第5期履約保證本票,均由莊婉均、羅玉珍為發票人,郭台強及林秀美為本票連帶保證人。後莊婉均於95年5月29日給付第1期價金4億5,000萬元,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將中影公司股份46萬2,000股轉讓予由林秀美擔任代表人之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另由中投公司及建華公司轉讓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876萬8,000股予阿波羅公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辦理過戶登記。其後莊婉均於95年7月20日給付第2期價金6億元,中投公司及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建華公司乃於95年7月26日就第2期分期款所應轉讓之中影公司923萬股及其餘2,486萬8,449股(不含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教公司】持有爭議股權503萬5,985股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方式過戶登記予阿波羅公司,阿波羅公司再將上開中影公司2,486萬8,449股權設定質權予中投公司等情,有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中投公司97年1月25日九七央投字第9700024號函、107年1月30日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327號函及所附中影公司95至97年股東名冊等件附卷可參(見附錄編號(下均以編號代稱)1卷第93至99頁反面、36卷第107至109頁、42卷第40頁正反面)。

2、又查,依三方協議約定,原係由莊婉均負責籌措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款,另就第3期至第5期款則由被告蔡正元以辦理減資或處分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方式而為給付等情,為被告蔡正元所是認,並有下列事證可資參照:

(1)證人郭台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4至95年期間,被告蔡正元問我說有無興趣投資中影文化城,我經過他介紹去瞭解中影公司此投資機會,但我後來看到買賣合約,一方面跟我們公司業務沒有直接相關,而且買賣交易方式非常複雜,所以我就回絕被告蔡正元,表示我不會參與中影公司買賣。但被告蔡正元還是希望我能幫忙促成買賣成功,所以我們有簽訂三方協議,從三方協議上可以清楚看出,在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過程,我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參與的主要原因是想要在完成交易後,可以就中影文化城資產處分有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因此我就請我太太羅玉珍幫忙來負責簽約等語(見56卷第98頁、本院卷七第10至11頁、第15頁、第20至21頁);證人莊婉均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間就曾與被告蔡正元討論我想要買新世界大樓乙事,但被告蔡正元向我表示可以直接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再來處理中影公司資產,照理說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款都是要由我負責支付,後面就都用中影公司減資款等來支付。我認為我是唯一買方,但因為被告蔡正元說我是nobody,中投公司不會跟我簽約,所以他就說他去找郭台強來幫我背書,因此我有跟被告蔡正元一起去找郭台強,直接請郭台強幫我保證,以順利與中投公司簽約等語(見14卷第63頁正反面、57卷第19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

(2)再參上開由羅玉珍、莊婉均及蔡正元簽訂之三方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莊婉均)同意支付主約(即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簽約金、第1次付款金額及第2次付款金額;三方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羅玉珍)、乙方同意由丙方(被告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主約規定之第3次付款、第4次付款及第5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主約規定之付款額,則由乙方負主要責任籌措,再由丙方協調籌措;另甲方或乙方在主約規定之第5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主約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等情明確,此亦有該三方協議1份可按(見1卷第182至184頁)。

3、為履行上開三方協議之約定,中影公司於95年5月8日召開第42屆第4次董事會改選被告蔡正元為董事長暨總經理,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又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即每股增減資各13元,後於95年7月14日再行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304萬1,000元及分次辦理現金減資15億2,304萬1,000元,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資事項;並於同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於會中推舉被告蔡正元擔任董事長,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復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辦理。嗣於95年9月11日召開第43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並推舉訴外人吳成麟接任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另決議通過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股數7,615萬2,050股,金額7億6,152萬500元,換算後每股計退還減資款13元。基此,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2日以票面金額3億元、2億8,283萬2,027元支票共2張,給付5億8,283萬2,027元減資款予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人阿波羅公司乙節,有中影公司95年5月8日第42屆第4次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95年7月14日中影公司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及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97年2月26日(97)中影董管董018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查(見42卷第20至22頁、第34至36頁、第39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第56至60頁反面)。

4、然因其後發生莊婉均於95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因利用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之機會而挪用中影公司款項乙事,原三方協議約定事項乃生變化。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遂簽訂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並約定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指定第三人。然被告蔡正元未為上開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約定事項,反以阿波羅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清晞公司簽訂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約定清晞公司以每股52元購買阿波羅公司名下之1,153萬8,000股中影公司股份。嗣於96年1月11日清晞公司匯款1億3,169萬2,200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阿波羅公司於翌日匯款予中投公司以清償莊婉均掏空款。而後阿波羅公司則於96年7月13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1,110萬股移轉登記予清晞公司,清晞公司並交付4億6,830萬7,800元支票予蔡正元清償上開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價金,經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6日提示兌現而匯入上開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此外,因轉讓股數未達原約定,阿波羅公司於96年8月21日開立票據返還清晞公司溢付價金2,279萬9,985元,並於翌日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商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清晞公司最大股東,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蔡正元,因當時發生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資產之事,被告蔡正元問我是否要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他跟我說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之前約定是要分多次付款,但莊婉均付完第1次就掏空,我付的款項是幫阿波羅公司付中影公司股權買賣的第2期價金,之所以會付款給阿波羅公司,是因為被告蔡正元說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平台就是阿波羅公司。原先是要買1,153萬8,000股,但後來被告蔡正元只能賣1,110萬股,所以有退還2,279萬9,985元價金。清晞公司匯款1億3,169萬2,200元加上開立4億6,830萬7,800元票據都是用以給付中影公司股票買賣價款等語明確(見19卷第79至81頁、47卷第2頁反面),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判決、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96年1月11日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96年7月13日收據及4億6,830萬7,800元支票、96年8月21日面額2,279萬9,985元支票、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2卷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19卷第79至81頁、第85頁反面、第87至96頁、36卷第127至131頁、48卷第29頁)。

5、而後於中投公司與羅玉珍再行簽訂96年6月11日補充協議,雙方約定羅玉珍先以合計2億元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第3期款之部分金額,另就剩餘第3期、第4期及第5期價款均以交付發票日為97年6月25日且由郭台強背書之支票予中投公司而為給付,翌日永然事務所經中投公司同意交付2,486萬8,449股中影公司股票予羅玉珍代理人,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96年6月26日由阿波羅公司將上開中影公司股票2,486萬8,449股轉讓予由羅玉珍擔任代表人之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嗣中投公司與羅玉珍再行簽訂97年7月1日第二次補充協議,而由羅玉珍支付4億元臺灣銀行本票作為支付第3期股款之餘款款項,中投公司並同意展延其餘支付第4、5期(扣除農教公司爭議股權503萬5,985股部分)面額共計10億1,634萬9,185元之2紙支票到期日至98年6月25日,然上開支票於98年6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嗣至98年8月5日羅玉珍與中投公司協商後再為給付。末於99年5月間,因前與農教公司股權爭議經法院判決中影公司勝訴確定,羅玉珍乃給付第5期餘款3億2,733萬9,025元,而欣裕台公司則於99年5月13日轉讓剩餘503萬5,985股份予富聯公司等情,有96年6月11日補充協議、97年7月1日第二次補充協議、97年1月25日中投公司九七央投字第9700024號函及附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6月28日(99)(6)然法三字第1150號函文及相關附件、106年8月9日「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報告、106年8月18日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2438號函所附「真相-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文件、107年1月30日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327號函及所附中影公司95至97年股東名冊等件存卷可參(見36卷第107至109頁、38卷第50至107頁、40卷第25至42頁、42卷第40頁正反面、44卷第10至14頁反面、47卷第60至80頁)。

6、被告蔡正元並非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

(1)經查,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第1條第1項約定:由賣方將其對中影公司得處分之股份依本合約規定出售讓渡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而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有為買方擔任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賣方及買方同意本合約連帶保證人有優先擔任本合約本條項「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之權利;第3條第3項約定:各次付款時,除本約另有規定外,賣方應將買賣標的之中影公司股票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而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僅買方莊婉均、羅玉珍或賣方同意之第三人得為中影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之人。

(2)次查,證人莊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投公司之所以會將股票過戶到阿波羅公司名下是因為我買受中影公司股權時還有其他投資者一起出資,如果過戶到我私人名下會有稅賦問題,而且之後過戶給其他人也會很麻煩,所以我們原先要組一個公司來做交易平台承接股份,但被告蔡正元毛遂自荐說他有一家阿波羅公司可以賣給我,又因為中影公司股權是被告蔡正元當中間人仲介買賣,所以他要求要5,000萬元佣金,可以藉由買阿波羅公司股權的方式來付5,000萬元仲介費給他,不然阿波羅公司是一個空殼公司,何以價值5,000萬元。後來我有開立95年6月7日面額5,0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蔡正元,被告蔡正元也將原先登記在他與蔡博倫名下之阿波羅公司股權變更為我與莊名葳,被告蔡正元還去向國稅局繳稅。就我認知阿波羅公司就是交易平台,誰擁有阿波羅公司誰就擁有登記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不是被告蔡正元等語(見14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第108頁),並有95年5月27日連帶保證同意書、95年5月30日買賣契約、95年6月7日本票、95年6月7日蔡正元及蔡博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5年8月1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1922110號函、阿波羅公司95年9月4日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5卷第3至6頁、第109至117頁、26卷第41頁、58卷第22至23頁)。

(3)再參諸95年9月19日證人郭台強與中投公司總經理汪海清及承辦人曾忠正磋商中影公司股權後續付款事項時,其等對話略以:

「郭台強:那為什麼可以冒出阿波羅呢?

曾忠正:他裡面(汪海清:指定第三人)、裡面有說可以

買方、他可以過戶給指定第三人,所以那時候他要過戶給阿波羅,我們有請那個、那個是莊小姐她有寫一個、一個通知書,親、親筆簽名給我們。

郭台強:那我太太沒簽啊。

曾忠正:欸、對,但是因為合約裡面寫說第1期跟第2期是

買方乙,來負責,合約裡面。所以那時候是第1期跟第2期是莊小姐在這邊貸、這個還。因為合約裡面有明定是,第1期跟第2期是莊小姐這邊負責的。」等語(見譯文卷二第274頁)。且95年9月21日被告蔡正元與訴外人即中投公司董事長張哲琛及汪海清商討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時,亦自行表示:「蔡正元:這我講給你聽,台強也很擔心,我早就想過了,

因為我一開始擔心幾點,第一個,他利潤機制不給你,就黨的立場來想,第二金流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當時就想一個機制,你們去成立一個venture company,所有的股票都過戶在這裡,那麻煩你們董事長給我做,股票是你們的,印章給我管,所以變成說,你所有的錢都要venture vehicle經過出去,我control,誰都不能拿走。

張哲琛:那他們做了嗎?蔡正元:做了,他們一下子那時候兵荒馬亂,還臨時去登

記一個公司都很困難嘛!最後是莊跟吳主動提的,你不是有阿波羅投資公司嗎,你可以拿來給我做機制阿,這樣比較快,人家相信我,我更happy了阿,我就這樣做,我就把阿波羅投資公司拿出來,所有股票登記在阿波羅投資公司,然後我跟他簽約是我把股票賣給你,把阿波羅公司股票賣給你,但是我不交割,我簽約是我賣給你,完畢了,完整了,我賣給你,所以你買到阿波羅公司,就買到所有的股票,但是我不交割,圖章在我手上,董事長還是我」等語明確(譯文卷二第304至305頁)。

(4)是綜據上開事證可徵,阿波羅公司於設立登記起即由被告蔡正元擔任負責人,嗣被告蔡正元與莊婉均約定以阿波羅公司作為登記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被告蔡正元於95年5月30日以5,000萬元價金出售阿波羅公司股權予莊婉均,莊婉均並開立95年6月7日5,0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蔡正元,阿波羅公司及茸國公司於95年5月27日出具連帶保證確認同意書,中投公司因此經莊婉均指示,同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過戶登記。嗣於95年8月1日阿波羅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決議選任被告蔡正元、莊婉均及莊名葳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仍由被告蔡正元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9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被告蔡正元、莊婉均及莊名葳為阿波羅公司董事,另登記莊婉均持有阿波羅公司股份449萬9,995股,莊名葳持有5股等情,應信屬實。

(5)再參諸中投公司前因發生莊婉均掏空事件,為恐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後續履行生變,乃於95年10月間要求被告蔡正元交付阿波羅公司450萬股股票以為擔保,業據被告蔡正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因為莊婉均掏空事件中投公司直接派人進駐中影公司,且中投公司認為莊婉均可能會接管阿波羅公司,因此並要求交付阿波羅公司股票,因為當時阿波羅公司股票代表中影公司經營權,我就將阿波羅公司股票交付中投公司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6頁),並有上開95年10月26日收據1紙可參(見扣押物品卷二第11頁)。基此足證阿波羅公司以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賣方立場而論,亦屬買方處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據此方有持有該公司股票以為監管之必要。

(6)另觀諸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丙方(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丁方(被告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丙方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羅玉珍)或甲方(中投公司)所同意之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第2條約定:丁方同意辭去中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藉由取得中影公司股權或持有丙方公司股份而掌控中影公司經營權,並促使中影公司經營正常化;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盡最大誠意協助經營中影公司促使其經營正常化,並得在乙方同意下派專人擔任中影公司總經理職務;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盡最大努力誠意協助乙方給付第3期股款等情,有上開合作備忘錄存卷可按(見48卷第29頁);又依96年4月24日羅玉珍及郭台強寄發予國民黨之陳情信函中亦明載:「在多方協商及中投公司殷殷安排下,蔡正元先生於94年11月4日以個人及阿波羅公司董事長身分與陳情人羅玉珍、中投公司簽立四方協議之合作備忘錄,即蔡先生同意交還中影公司股份及辭去中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然而簽約未達7日,蔡先生竟悍然翻異主張該備忘錄不生效力,視白紙黑字於無物,繼續把持中影公司」等語,有上開陳情信1紙可按(見26卷第71頁正反面)。復參諸羅玉珍於96年7月6日寄發予阿波羅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記載略以:羅玉珍與莊婉均前簽訂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以買受中影公司股權。其後阿波羅公司受買方委託擔任前開契約所約定「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而登記為中影公司股權名義股東,受託代理買方行使股東權即受領中影公司發放予買方之減資款,是阿波羅公司既僅為受委任充當股權買賣契約書股東之名義人,應依法返還委託人羅玉珍相關減資款等情,有96年7月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31號存證信函1份可查(見1卷第107至109頁)。顯見郭台強方與蔡正元就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或阿波羅公司股權之本身,係約定移轉登記予羅玉珍或中投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且就其亦以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買方身分認定第三人阿波羅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就此實無委由阿波羅公司另行委託被告蔡正元負責處分中影公司股權之情形可言。

(7)再查諸被告蔡正元自行製作之下列文件:①於被告蔡正元96年7月4日寄發予阿波羅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

略以:「貴公司前受本人、羅玉珍、莊婉均三人共同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之交易平台,茲因本人與羅玉珍、莊婉均間之三方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仍有若干爭議尚待釐清,因此關於貴公司因擔任交易平台所持中影公司減資款,於本人、羅玉珍、莊婉均三位共同委託人有關合作協議書之爭議或釐清前,若未經委託人之一之本人同意,請暫勿將減資款交付他人」等語明確,此有中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4112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扣押物品卷二第13頁)。

②被告蔡正元自行與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7日簽訂之信託契

約書亦明載:信託人(阿波羅公司)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為與各原始委託人間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茲將減資款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蔡正元,雙方訂定信託契約等語,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人:阿波羅公司、受益人(亦即原始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受託人:蔡正元;第2條約定:信託人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為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間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將減資款信託移轉予蔡正元,由受託人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第3條約定:信託人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共計4億3,2448,822元,茲信託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收益、孳息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亦屬於信託財產;第5條第1項約定:信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撥入受託人為本契約所開立之信託專戶,受託人應將本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獨立設帳管理;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信託人應依下列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人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會商,依各委託人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應交付之減資款之數額」等情,有上開信託契約書1紙附卷可考(見6卷第11至12頁反面)。

③嗣後96年8月20日再行訂定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亦記

載:「96年7月17日雙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3項第3款所定依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人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票,委託信託人擔任交易平台受託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

④綜上可徵,被告蔡正元於主觀上明確知悉阿波羅公司方為原

三方協議架構下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之主體乙情,灼然明甚。

(8)此外,因96年6月11日補充協議,中投公司於96年6月26日將中影公司股權共計2,486萬8,449股轉讓予富聯公司。另證人莊婉均於96年6月29日由林山元代為向阿波羅公司領受中影公司股票674萬3,000股等情,業據證人莊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正元用我給付的11億7,000萬股款扣除我要還給中影公司的錢,包括減資款6億元加上不當投資1億多元,剩下4億多股份再還給我,發文要我去領,當下我不認同他的身分,憑什麼由他分配,但最後我還是就找第三人去領等語(見14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97頁),並有96年6月11日補充協議、96年6月29日切結書、107年1月30日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327號函及所附中影公司95至97年股東名冊等件可憑(見25卷第162頁、36卷第107至109頁、44卷第10至1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觀諸被告蔡正元委不詳記帳業者所製作之阿波羅公司96年日記帳,有如下登載情形:96年6月15日 會計科目 摘要 借方 貸方 其他短期借款 還中投 1,616,449,185 其他應付款 中投或羅玉珍 323,289,837 營業收入 出售中影00000000股 1,293,159.348 96年6月29日 其他短期借款 莊婉均吳成麟 438,295,000 其他應付款 莊婉均吳成麟 87,659,000 營業收入 出售中影0000000股 350,636,000 96年7月19日 其他應付款 中投或羅玉珍 323,289,837 其他應付款 莊婉均或吳成麟 87,659,000 其他應付款 蔡正元 214,99.485 銀行存款 432,448,822

而依富聯公司實際領得股數2,486萬8,449股,以每股減資13元計算,所得減資款數額即為上開96年6月15日登載應付款部分之3億2,328萬9,837元(計算式:2,486萬8,449股×13元=3億2,328萬9,837元);又依莊婉均領得674萬3,000股,以每股減資13元計算,所得減資款數額即為前揭96年6月29日登載應付款部份之8,765萬9,000元(計算式:674萬3,000股×13元=8,765萬9,000元)。而於96年7月19日應付款之總計金額亦為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書中約定信託金額共計4億3,2448,822元。且依被告蔡正元於96年8月1日委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理運事務所)林合民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羅玉珍亦表示:「由於本件中影公司之股份買賣業已完成交易,但中投公司迄未來函確認解除阿波羅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以致阿波羅公司是否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尚不明確。因此關於台端依出資比例應受分配之減資款3億2,328萬9,837元部分,阿波羅公司特委託蔡正元先辦理支付2分之1減資款1億6,164萬4,918元予台端」等語(見扣押物品卷二第15頁);另被告蔡正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中影公司減資案有效,股權有減損,基於三方協議精神我當然要補貼給羅玉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頁)。據此,被告蔡正元毋寧清楚知悉阿波羅公司方為三方協議之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就4億3,244萬8,822元款項無論於相關信託契約中所用名稱為何,均係以各自持股計算減資退款金額而擬發還予原始委託人無疑。

(9)綜上可知,阿波羅公司即為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第1條第1項、第3條第3項所指為過戶登記之「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且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是被告蔡正元辯稱係由其單方委託阿波羅公司,其方為委託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7、信託契約部分:

(1)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簽訂時被告蔡正元固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自應由監察人黃蔡月湓代表公司簽訂,然縱使未經監察人代表亦僅係效力未定之行為,而因96年8月20日阿波羅公司即以新任登記負責人洪信行為代表人與被告蔡正元再行簽訂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明載:「茲就96年7月17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再次確認其效力」,顯見阿波羅公司已事後承認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自無被告蔡正元所爭執信託契約效力之疑義,就此先行敘明。

(2)又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法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諸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關係人」約定:「信託人:

阿波羅公司」、「受益人(亦即原始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受託人:蔡正元」等情,業經敘述如前,足認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全然同一,揆諸上開說明,除信託契約另有保留外,阿波羅公司非經全體受益人同意,不得變更受益人,不得處分受益人權利,亦不得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而綜觀該信託契約文義,並無另有保留之約定,自不容委託人及受託人任意翻異原契約約定。

(3)依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受託人應依下列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人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①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會商,依各委託人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應交付之減資款之數額;②請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向中投公司接洽,請中投公司出具書面確認解除信託人及茸國公司所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之連帶保證責任,以及確認解除林秀美就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為買方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具書面確認解除上開各連帶保證責任前,信託人因仍有負擔連帶責任之危險,因此本件信託財產得暫不全部計算及交付各委託人。…④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間合作協議書已確認履行完畢,並經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出具書面確認並同意終止與之委託關係後,始得完成計算及交付減資款予各委託人」等語,準此,96年7月17日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應依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於符合相關約定條件時,由被告蔡正元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

(4)依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於96年8月20日簽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第2條「信託目的之修正」約定:「96年7月17日雙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所定『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修正為『受託期間及提供連帶保證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用於代償莊婉均掏空款7億5仟餘萬元後所取得之債權,經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後之尚餘款項』;本補充協議書及原信託契約書所指之『減資款』,均意指前述之『尚餘款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①前條規定之『尚餘款項』,受託人及信託人應先行清償信託人舉債支付莊婉均7億5仟餘萬元之掏空款及其他相關負債之借貸費用、債務處理費用及法務訴訟等相關費用。②前條規定之『尚餘款項』信託財產,應先行清償信託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報酬,補償是項保證責任之損失或損害,及96年8月1日中影公司股東會會前股東協議事項,若有未履約之違約責任補償金」等情,是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實已變更信託財產範圍及信託財產運用與管理方法,處分受益人權利,卻未得全體受益人之同意,顯然違反信託法第3條、第15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據此,被告蔡正元仍應依原信託契約本旨履行,方不違背受任人義務。尤有甚者,觀諸96年8月20日簽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就信託款項亦應優先清償阿波羅公司因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而生之相關債務,而不容被告蔡正元任意提領使用至明。

(5)而被告蔡正元清楚知悉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之交易平台,非其個人所得專斷處置。又揆諸前開96年7月4日存證信函、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及96年阿波羅公司日記帳可知,被告蔡正元明確知悉就信託款項應與其他受益人按所持股份進行分配。另依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亦知阿波羅公司尚有因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而生之債務仍待清償,綜上各情,阿波羅公司之信託款項均非容由其任意提領花用之標的,當無疑義。

8、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法人格不同一:①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現代公司法制發

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之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6、70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阿波羅公司由被告蔡正元出資設立登記,並由被告蔡

正元擔任實質負責人,雖於95年9月20日變更登記時登記蔡博倫持有其中5股,然蔡博倫為被告蔡正元之子,僅係登記名義人等情,為被告蔡正元所是認,是阿波羅公司實質上一人公司等情,應堪認定。然查,阿波羅公司本身為獨立法人,與經營者之人格相分離,可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被告蔡正元當屬不同個體。又公司法明文揭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使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時之有限責任股東,在必要時,須以其自身財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有限責任之股東濫用前開法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逕為損及公司及公司債權人之損害行為,並非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性。是被告蔡正元身為阿波羅公司實質負責人,就阿波羅公司之一切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屬阿波羅公司之資產予以侵占入己,自可以業務侵占罪予以相繩,此部分先予敘明。

(2)再者,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阿波羅公司僅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就登記於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本無自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蔡正元前於清晞公司簽訂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而得股權出售款項,就此部分資產當屬原股份之轉換,而毋寧本應由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買家,就委託予阿波羅公司之相關資產進行處理,當無僅因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之出售行為而使阿波羅公司所得款項因此成為被告蔡正元所享有之理。

(3)附件(一)部分:經查,被告蔡正元於96年7月17日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提款存入6,830萬7,800元被告蔡正元臺銀帳戶,且除其中3,244萬8,822元於96年7月19日匯入信託專戶外,餘款3,585萬8,978元經蔡正元留為自用,包含附件(一)所示等使用方式乙情,為被告蔡正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有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8月25日董稽密字第1065002279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20日合金營字第1063105627號函及附件、王鎮平106年9月6日函及寓水山莊蔡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106年10月26日中法字第106102401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22卷第108至130頁反面、第144至154頁、第162至169頁、第212至218頁)。而因上開款項支用,顯然與阿波羅公司相關業務全然無關,自屬侵占阿波羅公司款項之行為。

(4)附件(二)編號2部分:依前揭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

信託人本於投資意願,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達致合意,自98年2月26日起,信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受託人返還部份信託資產,運用於信託人自行管理投資項目。據此以觀,倘阿波羅公司出具通知書通知被告蔡正元返還財產予阿波羅公司,則阿波羅公司自僅限於投資目的始能處分。然查,被告蔡正元於98年3月31日係以擬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委由被告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被告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2,202萬8,913元予阿波羅公司,被告蔡正元並於98年4月1日自信託專戶轉帳1,884萬632元、318萬8,281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然於98年5月5日李若涵即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再於同日由李若涵轉帳1,500萬元至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並開立21張面額總計1,5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洪信行收執而清償其自身與洪信行間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蔡正元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據證人洪菱霙於偵查中陳稱:這1,500萬元應該是被告蔡正元陸續跟我父親洪信行借款的金額,這些都是透過我跟洪信行拿現金,我再交給被告蔡正元等語(見20卷第62頁反面);證人洪信行於偵查中陳稱:這些款項應該是被告洪菱霙陸續跟我拿的錢等語(見20卷第198頁反面),另證人李若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被告蔡正元立法委員助理,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洪菱霙會指示我辦理被告蔡正元存匯款事務,這部分款項應該是被告洪菱霙填好資料後交給我去辦理等語(見13卷第57頁)。此外,有阿波羅公司98年3月31日通知書、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暨所附信託專戶及阿波羅臺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5日董稽密字第10600028911號函及所附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6月6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60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2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071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6年6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67565號函所附被告洪菱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6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6007394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等件附卷可考(見6卷第27頁、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165頁、第178頁、第180至181頁、7卷第157頁、8卷第10至30頁、9卷第59頁、10卷第3頁正反面)。則因捐助基金會及清償個人債務等事由,均非阿波羅公司基於投資目的而為管理財產之行為,被告蔡正元之行為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阿波羅公司之款項。

(5)附件(二)編號8、9部分:①依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信託契約經雙方

合意終止,或期間屆滿而終止時,受託人應將未處理完畢之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又以洪信行為代表人之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於99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信託契約於99年7月16日信託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不再展延等情,有上開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6卷第34頁反面)。據此,於99年7月16日信託期間屆滿後,被告蔡正元即應將信託財產返還阿波羅公司。

②然查,被告蔡正元於100年1月18日以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已

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由,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返還附件(二)編號8所示款項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其後匯款至李仲容中華郵政內湖碧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借款予蔡月娟等情,為被告蔡正元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復經證人李若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3卷第60頁),並據證人蔡月娟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在大陸經商,附件(二)編號8所示款項是我當時因為缺錢而向我哥哥被告蔡正元借款,並使用我配偶李仲容帳戶等語(見19卷第22頁);證人李仲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正元是我配偶蔡月娟的哥哥,這是蔡月娟經營上需要資金,所以跟被告蔡正元借款,但因為她當時在大陸,因此使用我的帳戶比較方便等語(見14卷第31至32頁),另有阿波羅公司100年1月18日通知書、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暨所附信託專戶及阿波羅臺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儲字第1060000742號函及附件等件存卷可按(見6卷第3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7卷第56至60頁、9卷第15至2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③又被告蔡正元於100年2月28日以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已終止

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由,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返還附件(二)編號9所示款項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其後存入被告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兌現面額分別為657萬元(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部分)、729萬元(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部分)之支票共2紙,以清償被告洪菱霙所有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及被告蔡正元所有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簽約金等情,為被告蔡正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據證人李若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3卷第60頁反面),並有阿波羅公司100年2月28日通知書、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暨所附信託專戶及阿波羅臺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31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541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富邦銀行106年6月30日北富銀信字第1060002674號函及所附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台肥公司106年7月7日肥資產字第1060000470號函所附檢送R5-日升月恆A2-11F(即日升月恆37號11樓)及A3-11F(即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繳款單等件在卷可參(見6卷第38頁、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48頁反面、7卷第64至69頁、9卷第104至114頁、10卷第26至60頁、第62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④ 然查,就上開返還予阿波羅公司之款項,均屬阿波羅公司所

有之資產,而被告蔡正元提領前揭款項後卻將阿波羅公司財產以上開方式挪為私用,當屬業務侵占之行為至明。

9、背信部分:

(1)按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件(二)編號1部分①被告蔡正元於98年3月20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債權及權利轉

讓協議書,約定由阿波羅公司以各5,000萬元共計1億元之價格向蔡正元買受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後於98年3月25日,再行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予被告蔡正元表示應自信託專戶返還阿波羅公司兩筆5,000萬元。嗣蔡正元即於附件(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款1億1,100元,並兌換為美金295萬1,158.33元後,匯款至蔡正元工商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蔡正元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債權及權利轉讓協議書、98年3月25日阿波羅公司通知書、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暨所附信託專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7月5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991號函所附外匯水單等件存卷可參(見6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75頁、第81至82頁、8卷第63至64頁)。

②又被告蔡正元前於96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婉均表示

略以:其前於95年5月30日與莊婉均為阿波羅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然因莊婉均未交付台銀本票,且違法掏空中影公司資產,是被告蔡正元基此而撤銷95年5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等情,有中華郵政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見23卷第80至81頁)。又被告莊婉均於95年間因資力不足而掏空中影公司款項等情,亦如前述,且其後被告蔡正元持莊婉均簽發之5,000萬元本票民事確定裁定對莊婉均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參(見1卷第180頁正反面),據此足認原基於95年5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否及莊婉均個人資力,均屬有疑。

③另依三方協議第9條固約定羅玉珍、莊婉均及被告蔡正元同

意各自擁有中影文化城不動產各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等情,然該約定之前提事實為莊婉均負責給付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款項,蔡正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支付第3期至第5期之全數股款,而郭台強則僅就羅玉珍簽立為第3期至第5期股款擔保之本票為連帶保證。然因莊婉均前侵占中影公司資產,且中投公司與羅玉珍先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及97年7月1日第二次補充協議,而由羅玉珍給付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期至第5期價金等情,均經敘述如前,可知後續履約情形與原三方協議架構殊然有別,則因被告蔡正元實未確實執行以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支付後續款項之責任,就此是否仍有中影文化城優先購買權等情,本有疑慮。且參諸該契約條文僅約定「負責共同促使中影董事會或股東會予以支持」等語,而就該約定之法律效果並無相關罰則,自難認有行使權利之可能。

④是綜據上情以觀,上開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

利,於客觀上均無以5,000萬元收購之價值存在,當無疑義。

⑤再者,揆諸前開說明,就信託款項之使用,應待受益人三方

匯算協調而以股數計算各自得領取之款項,抑或優先清償阿波羅公司因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而生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實無容由被告蔡正元自行處分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蔡正元身為阿波羅公司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以購買無價值債權之方式將信託財產輸送予自身,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且無任何合理原因,據此實難認業已盡忠實義務,而屬背信行為。

(3)附件(二)編號3、4部分:①經查,被告蔡正元於附件(二)編號3、4所示99年1月22日

、99年5月3日,自行或委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將信託款項用以購買領航基金會BMW小客車、投資景岳公司股票登記於被告洪菱霙名下等情,為被告蔡正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據證人李若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見13卷第58頁),並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所附信託專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31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541號函及所附被告洪菱霙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6月6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60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2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791號函及所附蔡正元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106年6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2649號函所附被告洪菱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富邦4298號帳戶)交易明細、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106年8月17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06字第012號函及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60022204號函及所附景岳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6卷第75頁、第12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73頁、第197頁、7卷第20至22頁、9卷第156頁反面、10卷第132至136頁、23卷第29至33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②然揆諸上開說明,購買登記於他法人名下汽車亦或投資股票

,均難認與信託契約之本旨有何關聯,且就所購買景岳公司股票後續變現價款均未返還予阿波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洪菱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21卷第9頁),是被告蔡正元上開行為,顯然均係為其個人利益所為,而未慮及信託契約之本旨及目的,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

(4)附件(二)編號5至7、10至11部分:①依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及99年7月16日協議書

約定,於99年7月16日信託期間屆滿後,被告蔡正元即應將信託財產返還阿波羅公司等節,已如前述,自無仍由被告蔡正元留存於信託專戶擅加使用之餘地。

②被告蔡正元於99年9月3日、99年10月4日、99年12月2日、10

0年9月6日及101年3月19日等信託期間結束後之時間,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附件(二)編號5至7、10至11所示款項自行花用等情,為被告蔡正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經證人李若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13卷第58至59頁、第61頁),並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所附信託專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31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541號函及所附被告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臺北工業公司106年7月18日北工發字第1060718001號函及附件、尚志資產公司106年7月18日(106)尚資發字第106071801號函及附件、富邦銀行106年6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2346號函所附被告洪菱霙富邦4298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影公司106年6月23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轉帳傳票及支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559號函及所附被告洪菱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6卷第75頁反面、第148頁、7卷第28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5至47頁、第84至90頁、9卷第5頁、第117至120頁、10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0頁、23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③而被告蔡正元於信託期間屆滿後,除未依約將信託款項返還

予阿波羅公司,且就其支用內容均無與執行信託契約相關部分,而就以被告洪菱霙名義購買合騏公司股票部分,觀諸相關帳戶交易紀錄,亦未見被告蔡正元於104年3月陸續出售該公司股票後回補該部分款項予阿波羅公司(見23卷第54頁反面),就此實已違背其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應履行之義務,均屬背信之行為。

(5)附件(二)編號12部分:①金鑽公司於99年8月11日設立登記,而由被告洪菱霙擔任登

記負責人,被告蔡正元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蔡正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本院卷三第38頁),並有金鑽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12卷第58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蔡正元於附件(二)編號12-1至12-5所示101年8月20日、10

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5月25日以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業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理由,通知返還信託專戶款項並指定付款至金鑽公司帳戶,嗣被告洪菱霙指示李若涵於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5月27日,將附件(二)編號12-1至12-5所示款項提領後存入金鑽公司臺銀帳戶等情,為被告蔡正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證人李若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參(見13卷第62頁),復有阿波羅公司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5月25日通知書、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所附信託專戶及金鑽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查(見6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第45頁、第48頁、第5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7卷第91至92頁、第96至98頁、第104頁),此節應堪認定。

③至被告蔡正元雖指示被告洪菱霙委李若涵於附件(二)編號

12-6至12-10所示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7日自金鑽公司臺銀帳戶分別轉帳附件(二)編號12-6至12-10所示款項共計6,557萬9,381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然上開款項旋即經提領存入被告洪菱霙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洪菱霙於偵查中陳稱:這些操作方式等於是金鑽公司對阿波羅為返還行為,我是經由蔡正元指示這麼做,因為已經做了返還動作,我又聽蔡正元指示將錢提出來存入我的帳戶内等語(見14卷第97頁),另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31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541號函所附金鑽公司臺銀帳戶、洪菱霙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2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08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等件存卷可參(見6卷第14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7卷第110至116頁、第188至194頁)。是觀諸附件(二)編號12-6至12-10所示金流情況,就該款項實際上並未返還予阿波羅公司等情,至為明確。

④而觀諸上開通知書均記載被告蔡正元應將信託專戶款項返還

至阿波羅公司指定帳戶,且該部分款項亦直接存入第三人即金鑽公司臺銀帳戶,基此尚難認阿波羅公司就該部分款項已取得實際支配,亦即被告蔡正元亦未因其擔任阿波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持有上開款項。然揆諸上開說明,於信託契約結束後,被告蔡正元本應基於信託本旨而返還信託款項予信託人阿波羅公司,詎被告蔡正元竟將款項逕自匯入金鑽公司臺銀帳戶,復以附件(二)編號12所示等方式將阿波羅公司款項供己私用等情,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所附金鑽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31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541號函及所附洪菱霙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2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08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富邦銀行106年6月30日北富銀信字第1060002674號函及附件、台肥公司106年7月7日肥資產字第1060000470號函及附件、中影公司106年6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轉帳傳票、10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暨股款返還明細表、臺北工業公司106年7月18日北工發字第1060718001號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考(見6卷第79頁、第142頁反面至145頁、7卷第94頁、第99至103頁、第106至109頁、第195至198頁、第200至206頁、9卷第28至34頁、第104至114頁、10卷第26至84頁、第100至106頁),則除101年9月4日支付阿波羅公司訴訟裁判費691萬4,802元外(見6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7卷第93頁),自均屬其非法挪用之資金,而有違信託義務。

10、被告蔡正元之辯解:

(1)被告蔡正元辯稱:其方為本案委託人,而阿波羅公司為其受託人,阿波羅公司出售中影公司股票予清晞公司之款項本為其所有,其得自行支配云云。然查,依三方協議當事人之認知,阿波羅公司方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莊婉均及羅玉珍從未委由被告蔡正元持有中影公司股權等情,業經詳細敘述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公司股票本非被告蔡正元所有,其當無自行處分中影公司股票之權限。基此,被告蔡正元逕行將登記於阿波羅公司之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予清晞公司,亦不因此取得任意支配出售價款之權能,而毋寧應本於三方協議之契約精神而會算各自應得款項後方能動用原股權轉換之價金。否則緣何僅為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案仲介者兼見證人之被告蔡正元,卻能於毋庸負擔買賣價金支付義務之情況下,最終取得4億3,244萬8,822元款項,此顯非三方協議所約定之事項。是被告蔡正元此部分所辯,實有悖於客觀事實,而無可採。

(2)再者,被告蔡正元雖辯稱阿波羅公司依委託關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負擔債務,均應由被告蔡正元償還或清償,因此阿波羅公司亦不享有中影公司股權相關權利云云。然查:

①阿波羅公司前由被告蔡正元為代表人於96年1月12日與同以

被告蔡正元為代表人之中影公司簽訂權利轉讓書,雙方約定由阿波羅公司代償莊婉均掏空款7億5,136萬元,而中影公司將對被告莊婉均之債權移轉予阿波羅公司等情,有上開契約書1紙附卷可參(見1卷第59頁),且就此部分債務亦經被告蔡正元登載於阿波羅收回信託資產負債表等相關紀錄表單中,有被告蔡正元手寫文書等件可按(見扣押物品卷二第75至87頁)。

②又中影公司股東臺灣銀行於95年8月11日業已起訴請求確認

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資、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無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分別駁回臺灣銀行、參加人即阿波羅公司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憑(見33卷第87至129頁反面)。而因無效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因此,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22日領得5億8,283萬2,027元之減資款即有返還中影公司之義務。

③被告蔡正元雖辯稱阿波羅公司相關債務均由其所承擔,然就

前揭莊婉均掏空款或業經判決確定之5億8,283萬2,027元減資款,未見被告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出售股權所得款項加以清償,反將信託款項任意花用於購買不動產、車輛及繳交信用卡等相關私人支出,就中影公司交易所生債務最終仍歸屬於阿波羅公司而未為處理,是被告蔡正元此部分辯解,顯與其相關客觀行為迥不相謀。

(3)被告蔡正元另辯稱莊婉均、羅玉珍未答應信託契約之條件而不具受益人身分,且96年8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阿波羅公司因擔任交易平台可獲得之報酬均歸被告蔡正元一人獨享,是被告蔡正元並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然查:

①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為被告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所訂定,

亦為其受託義務之所生,本未經莊婉均、羅玉珍同意,則其權利義務關係當與莊婉均、羅玉珍是否認可相關契約條件無涉。

②又依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約定,就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方法,於符合相關約定條件時,由被告蔡正元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嗣於96年8月20日簽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亦約定信託款項亦應優先清償阿波羅公司因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而生之相關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其以96年7月31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或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任意調整受託人所得報酬,有上開契約等件附卷可考(見6卷第11至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5頁),然而上開契約既係由被告蔡正元親自簽立,就股權登記之始末及契約約定緣由與本旨實無從諉為不知,自不容被告蔡正元以自行調整契約內容之方式反稱其無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4)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部分:①被告蔡正元雖辯稱莊婉均交付予其之5,000萬元本票非台支本票,顯非阿波羅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❶觀諸95年5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方(莊婉均

)同意於簽約日後三日内辦理交割時,交付賣方(蔡正元)面額為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所簽發之本票完成交割;或以其他買方、賣方同意之方法完成交割等語明確(見5卷第3頁),顯見雙方本未約定必以交付臺支本票為唯一交割方式,而容有買賣雙方協調空間。再者,於95年9月4日莊婉均及莊名葳即經登記為阿波羅公司董事,另登記莊婉均持有阿波羅公司股份449萬9,995股,莊名葳持有5股等情,業如前述,倘莊婉均斯時未給付價金予被告蔡正元,被告蔡正元即同意辦理相關登記,顯有悖於事理之常而無可信。又被告蔡正元另辯稱上開5,000萬元為其他莊婉均應支付之履約保證費用,然就此部分無任何證據可佐,洵無可採。❷至莊婉均前對被告蔡正元、蔡博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阿

波羅公司股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然觀諸上開判決理由,略為:未上市公司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96年2月14日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第2項規定:「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依一般交易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①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是辦理股東名簿登記須具備上開資料,由公司為登記之行為,方屬完成股東自行辦理過戶。因阿波羅公司屬未上市而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該準則規定,方屬完成股東辦理自行過戶程序,茲阿波羅公司於95年6月5日既未發行實體股票,莊婉均自無從依上開處理準則第23條第2項規定:「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辦理股東過戶,是95年5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雖已成立,但未完成股權移轉背書轉讓手續,自未發生股權變動效力等情,據此亦非否定前揭5,000萬元票據性質至明。

❸而衡諸上開5,000萬元票據之性質及莊婉均個人資力狀態,

再參諸被告蔡正元前亦已撤銷95年5月30日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均經敘述如前,被告蔡正元將此無清償可能之債權出售予阿波羅公司,當屬出售不良債權無疑。

②被告蔡正元雖主張另有證人曾鏡明曾表示願以8,000萬元購

買中影文化城之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並97年12月15日協議書為據。然查:

❶依被告蔡正元及曾鏡明所訂97年12月15日協議書,被告蔡正

元將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轉讓予曾鏡明,曾鏡明於依該優先購買權向中影公司買受及取得中影文化城3分之1不動產時,應按照交易價格支付總價5%(不低於8,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據此以觀,上開契約係約定曾鏡明於「向中影公司買受及取得中影文化城3分之1不動產」後,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觀諸證人曾鏡明110年7月30日陳報狀亦載明:「前立委蔡委員言:股東有糾紛,還未解決,所以不能過戶,另三分之二權利人也有優先購買權,所以不能達成實際交易,協議不能成立」等語,有上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從而,曾鏡明付款之先決條件毋寧為確實買受中影文化城不動產,與98年3月20日債權及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阿波羅公司直接給付5,000萬元予被告蔡正元殊然有別,甚且上開權利實際無法履行乙節,亦經被告蔡正元轉述曾鏡明,是被告蔡正元顯然知悉中影文化城之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未能實現之風險極高。據此,被告蔡正元使阿波羅公司以與風險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購買上開權利,自係違背其受託人之義務。

③至被告蔡正元復辯稱上開價金得與莊婉均、羅玉珍應給付予

阿波羅公司之佣金扣抵,對阿波羅公司並無不利云云。然查,苟原始應給付之款項為以各自持股計算減資退款所得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則倘以減資款為計算基礎,所謂另應給付之佣金究出現於原三方協議架構之何部分,實有不明。再者,被告蔡正元辯稱已無剩餘款項可供分配是其自得花用信託專戶款項,另又辯稱如有結餘得以扣抵,前後矛盾不一,顯係單純卸責之詞。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經查,被告蔡正元於96年8月15日前擔任阿波羅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蔡正元所是認,並有阿波羅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2卷第55至57頁、17卷第10頁)。

2、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前簽訂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屬於信託之財產,雖登記於受託人名下,然仍應如實揭露該財產關係,據此,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7日即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計分錄。

3、而觀諸阿波羅公司96年日記帳可徵,於96年7月17日未為如上記載,且阿波羅公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96年度資產負債表此財務報表上,資產項下亦無受限制資產之相關記載,此有上開96年度阿波羅公司日記帳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23卷第67頁、第109頁)。又被告蔡正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有保密協定,所以我沒有告訴記帳業者有關信託契約之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而審酌被告蔡正元之學歷及曾在外商公司任職之經歷,對於公司財務及會計事項當非無理解能力,其既蓄意隱匿信託事項,自當知悉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則其否認此部分犯罪,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正元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正元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蔡正元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8月15日以前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另其與阿波羅公司間存有前開信託關係,而為信託契約受託人。詎其以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阿波羅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另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違反其受託人義務。故核被告蔡正元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㈢、就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二、㈡、1、9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等情,惟因上開款項於行為當時非屬阿波羅公司財產,而被告蔡正元所為毋寧係違背其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義務,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蔡正元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洪菱霙、李若涵代為處理銀行帳務等事項以遂行其犯行;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均為間接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正元各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業務侵占行為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背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方式對單一被害人即阿波羅公司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正元將阿波羅公司所有之財產視為其自身所有,而基於單一決意分別以上開方式為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依其犯罪歷程以觀,其行為間有同一目的,所侵吞者均為同一中影公司股票出售款項,而有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蔡正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被告蔡正元所犯業務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二、㈡、6所示背信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正元以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身分,仲介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竟利用其身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將原登記於股權交易平台阿波羅公司名下股票出售後款項,以前揭方式利用職務利益輸送予自身而掏空公司資產高達2億8,032萬7,983元,嚴重侵害阿波羅公司之利益,並使原委任阿波羅公司之其餘三方協議當事人無從取得應有權益,破壞交易安全,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蔡正元為前立法委員,學經歷俱佳,理應知悉遵守法律之重要,然於訴訟期間一再飾詞狡辯,無任何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蔡正元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併考慮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蔡正元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條第8項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本院無從就被告蔡正元所為全部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經查,被告蔡正元因本案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8,032萬7,983元,均未扣案,而部分款項雖匯入被告洪菱霙帳戶或為洪菱霙使用,然實際上均為被告蔡正元掌控支配等情,為被告蔡正元坦認無訛,就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正元如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就未登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事項部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蔡正元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游峻復之證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25424號函所附阿波羅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6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0058號函所附阿波羅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阿波羅公司98年3月24日、99年2月11日及99年3月18日通知書、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98年4月26日現金增資認股證明書及股東名冊、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所附信託專戶暨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6月6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60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06年7月17日(106)大成龍字第07002號函及附件、陳光龍律師106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為據。

㈣、經查:

1、附表二編號2、3部分:①被告蔡正元於98年3月24日以擬投資福彥公司股票為由,委被

告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2億元予阿波羅公司,被告蔡正元嗣於98年3月26日轉帳交付股款,以阿波羅公司名義認股2,000萬股等情,有98年3月24日通知書、信託專戶存摺明細、福彥公司98年4月26日現金增資認股證明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6卷第14至16頁反面、19卷第128頁)。又阿波羅公司前於98年3月20日與蔡正元簽訂債權及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阿波羅公司以各5,000萬元共計1億元之價格向被告蔡正元買受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後被告蔡正元於98年3月26日提款1億1,100元,並兌換為美金295萬1,158.33元而匯款至被告蔡正元工商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因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均為被告蔡正元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就相關資產異動本應於受託人即蔡正元名下處理即可,而無於阿波羅公司帳上登載之必要,是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容有誤會。

2、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①經查,被告蔡正元並於98年4月1日自信託專戶轉帳1,884萬63

2元、318萬8,281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即附件(二)編號2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又就此部分款項,倘認信託契約約定期間返還信託財產之行為係降低原信託財產金額,則因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會計帳務記載,然若於信託期間認信託財產總金額不變,則應另登載與受託人之往來交易而如下所示:98年4月1日 會計科目 借方 貸方 銀行存款 22,028,913 其他應付款-蔡正元 22,028,913

惟無論貸方科目究竟為何,因上開款項確實進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是阿波羅公司即應於98年4月1日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增加2,202萬8,913元之會計紀錄無疑。

②被告蔡正元於98年4月2日,指示被告洪菱霙委由李若涵於臺

灣銀行群賢分行匯款1,506萬元至洪菱霙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菱霙於同年月9日自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等情,為被告蔡正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所附信託專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公司總行106年6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67565號函及所附洪菱霙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06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60073948號函所附交易傳票等件可查(見6卷第77頁反面、9卷第59頁反面、10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98年5月5日李若涵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同日另由李若涵轉帳1,500萬元至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並開立21張面額總計1,5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告洪信行等情,亦如前述。而因上開款項自信託專戶返還予阿波羅公司,就此確應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登載科目。③被告蔡正元於99年2月11日以擬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委被

告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50萬4,000元予阿波羅公司,後於99年2月12日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提款50萬4,000元,並匯款予理運事務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99年2月11日阿波羅公司通知書、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所附信託專戶暨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6月6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60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按(見6卷第29頁反面、第75頁、第78頁、第184頁)。又依大成事務所代表人前於106年7月17日回函說明略以:就匯入50萬4,000元部分其中50萬元為阿波羅公司委任常年法律顧問費,另4,000元係為阿波羅公司辦理行政訴訟之裁判費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理運事務所99年1月12日(99)理運民字第01002號函、收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94號案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可參(見10卷第126至128頁)。

④被告蔡正元於99年3月18日以擬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為理由,委

被告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140萬元予阿波羅公司,嗣於99年3月19日自信託專戶提款140萬元後存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自該帳戶提款電匯140萬元至陳光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99年3月18日阿波羅公司通知書、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5月12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451號函所附信託專戶暨阿波羅公司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6年6月6日群賢密字第1065000060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1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480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按(見6卷第32頁、第75頁、第78頁、第185頁、7卷第14至15頁)。而依陳光龍律師於106年8月7日以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阿波羅公司前委任其對於債務人福彥公司、鄧鴻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1億5,000萬元,應繳納執行費用120萬元,其餘20萬元係其處理本件執行事件之影印、郵資、差旅、申請謄本及文件等費用及報酬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委任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10卷第137至146頁)。

⑤而因上開50萬4,000元、140萬元均為法律服務及訴訟費用,

於財務報表之損益表上歸類為其他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除要求記載其他費用總額,並應臚列其他費用明細,就此確應為附表二編號8、9示會計科目登載。⑥而本院卷內雖無阿波羅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日記帳,然依阿

波羅公司向國稅局申報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餘額為0,即可認定阿波羅公司未記載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資產負債科目;另就99年申報損益表中「其他費用」欄登載為0,顯見阿波羅公司同未登載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會計紀錄,此有上開財務報表1份附卷可考(見23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69頁)。⑦惟查,阿波羅公司相關帳務於98年後係委由證人游峻復所屬

會計事務所為登載等情,業據證人游峻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開始幫阿波羅公司記帳,幫忙作帳的內容包含切傳票、登錄傳票内容到外帳帳冊以及申報國稅局相關報表,記帳的事情均是與被告洪菱霙聯繫,她會提供一些支出發票憑證及股票清單給我,但阿波羅公司沒有提供存摺給我記帳,我們事務所只有用函證方式行文到臺灣銀行確認存款餘額,我記得阿波羅公司都是虧損,就股票部分我知道被告洪菱霙有用自己名字拿阿波羅公司的錢去買股票,投資有發生損失,被告洪菱霙有拿交易明細給我看等語(見20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36頁、本院卷三第66頁)。然被告洪菱霙於偵查中陳稱:阿波羅公司銀行收支是請仲益會計事務所游峻復處理,他會來收一些會計憑證、我也會給他存摺影本等語(見14卷第80頁反面、20卷第64頁、21卷第51頁反面),與證人游峻復證稱並未取得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存摺等情,即有不同。再衡諸被告洪菱霙就以阿波羅公司款項購買登記其名下股票乙事亦告知證人游峻復,就此游峻復是否確實不知阿波羅公司名下尚有臺銀帳戶乙事,實有不明。而因檢察官並未扣得阿波羅公司98、99年度日記帳冊,證人游峻復就其所稱函證情形亦未具體說明行文銀行帳戶為何,就此實難比對證人游峻復所稱並未取得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存摺乙事是否屬實。

⑧從而,因附表二編號2、3應無登載於阿波羅公司帳務之必要

,而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均為阿波羅公司本身交易帳務,然被告蔡正元並非直接聯繫證人游峻復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正元有指示被告洪菱霙刻意隱匿該部分存摺交易明細之情事,是該部分帳務未予登記之緣由實有不明,自難遽認被告蔡正元就前開部分會計帳務有不實登載之犯意存在。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蔡正元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正元及被告洪菱霙公益侵占部分:被告蔡正元前以其一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500萬元,並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為名,於96年12月6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嗣102年行政院組織改造後,主管機關改由教育部依「教育部審查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進行相關監督)申請設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於97年1月25日獲准,並選任被告蔡正元為董事長,被告洪菱霙則任董事兼執行長,2人係為領航基金會處理業務及財務等事項之人。嗣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於100年2月28日向台肥公司購買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預售屋(登記於被告洪菱霙名下)及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借名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詳下述)後,欲將該2戶房屋打通作為被告蔡正元與洪菱霙將來之私人住家使用,並於102年1月間委託大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負責人高桂君及今品空間計畫公司(下稱今品公司)負責人楊岸規劃將兩戶打通一併裝潢,包含1間客廳、1間餐廳、臥室3間、1間備用傭人房及1間母親房,被告蔡正元明知領航基金會章程所定成立宗旨係「推動青年志工服務與社會公益、兩岸交流、國際事務、慈善、藝文、社區營造、公共事務等活動」, 故基金會資金應用作上揭公益目的,不得挪作私用,亦明知上揭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係與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規劃打通作私人住宅使用,非用作辦公室使用,竟與被告洪菱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領航基金會之利益,違背其等為領航基金會處理事務之任務,謀議先將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挪用領航基金會資金支付該房屋房款及日升月恆35號11樓與37號11樓兩戶之裝潢款,而形式上由被告蔡正元於103年4月30日召開領航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購置一固定辦公房舍供基金會長期使用後,被告蔡正元即於103年9月10日代表領航基金會與自己及台肥公司簽訂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約定將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相關權利義務(含被告蔡正元未繳付之價金餘額及貸款共計6,146萬元)移轉予領航基金會承受,再於翌日代表領航基金會與自己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領航基金會開立金額1,944萬元之本票支付被告蔡正元已支付予台肥公司同金額之房款,剩餘房款6,146萬元則由領航基金會形式上開立同金額本票予被告蔡正元,實際仍由被告蔡正元支付,並將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房地產權設定抵押予被告蔡正元,抵押債權金額1億元,於本息債務還款完成前,使用權歸於被告蔡正元,並於104年1月30日將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地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被告蔡正元再於104年5月15日召開領航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將主事務所改設於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以上開方式營造基金會購置辦公室之假象,惟實際上購屋資金均係由被告蔡正元、洪菱霙負責籌措,且該屋亦係由被告蔡正元、洪菱霙供作私人住宅使用,旋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洪菱霙調度資金挪用該基金會資金計3,960萬4,195元,以支付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尾款,扣除蔡正元於103年11月15日預先匯入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之房款2,743萬9,102元,計超支1,216萬5,093元。另就裝潢款部分,被告洪菱霙雖曾於104年5月20日、10月29日分別匯入583萬8,000元至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用以支付裝潢費用,惟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裝修設計及工程款、裝潢工程費、空調訂金、水電瓦斯費等名義調度動支該基金會款項計2,093萬9,129元,用於支付二人住所之共同裝修費用,計超支926萬3,129元,將上開超支房款及裝潢款項總計2,142萬8,222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領航基金會。因認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洪菱霙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被告洪菱霙為被告蔡正元之再婚配偶,於被告蔡正元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擔任蔡正元辦公室主任,並協助阿波羅公司保管阿波羅公司帳戶、大小章及處理銀行業務及帳務事宜,亦為金鑽公司負責人。又被告洪菱霙就前揭事實欄二、㈠、2部分與被告蔡正元、洪信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

㈠、3至4部分及事實欄二、㈡、9與被告蔡正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嫌,事實欄二、㈡、3至5、7至8部分與被告蔡正元共同犯背信罪嫌云云。

㈡、被告洪菱霙負責阿波羅公司之會計憑證彙整及帳務事宜,亦屬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其明知阿波羅公司與信託帳戶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信託行為及返還信託款項用於投資、借貸或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等交易,應作成如附表二之會計分錄,以在阿波羅公司財務報表上如實表達部分財產已移作信託或解除信託等情,然被告洪菱霙為掩飾上開挪用阿波羅公司款項之情事,竟與被告蔡正元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故意遺漏附表二所示會計應登載之事項,而未如實記帳,或提供相關交易憑證及信託資料予不知情之游峻復協助記帳,致信託交易及資金進出往來事項無法反應至財務報表內,而使阿波羅公司96年至99年間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其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云云。

三、被告洪信行部分:

㈠、被告洪信行則為被告洪菱霙父親,於96年8月16日起登記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就前揭事實欄二、㈠、2部分與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嫌。又因被告蔡正元、洪菱霙開立附表五所示阿波羅公司合計1,500萬元支票21張後,轉交被告洪信行收執,再由被告洪信行透過被告洪菱霙、洪慧芳、洪千淯、邱錦漳、王意真等人之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等個人帳戶兌現,而將前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後,再輾轉將前開1,50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洪信行、洪菱霙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之裝修費用及以其等個人名義投資之股票及基金。而被告洪信行為掩飾、隱匿上開自己涉犯業務侵占之重大犯罪所得,遂囑託不知情之王意真兌現合計400萬元之阿波羅公司票號AC0000000

0、AC0000000至AC0000000等6張支票後,再囑託不知情之王意真以提領現金方式,於98年6月30日至7月10日間,分9次提領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現金款項交還被告洪信行。被告洪信行並於98年7月間,以阿波羅公司票號AC0000000、面額85萬元之支票、混同現金60萬5,000元,與不知情之邱錦漳交換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45萬5,000元之支票乙張後,交付裝修業者王鎮平,用以支付被告洪信行、洪菱霙個人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宅之裝修費用,藉此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款項之資金流向,以規避司法單位之查核。因認被告洪信行另涉犯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洪信行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一、被告蔡正元及被告洪菱霙公益侵占部分:證人李若涵、楊南平、王鎮平、李亦杜、高桂君、楊岸、蔡宗志、林秀枝、盧永豐偵查中證述,與台肥公司106年7月7日肥資產字第1060000470號函及附件、104年5月14日大家公司與領航基金會工程委託合約書、發票明細、估價說明單及設計圖、劦格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劦格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106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教育部106年10月2日臺教授青字第1060000413號函及附件、教育部106年10月23日臺教授青字第1060000444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7月5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991號函及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領航基金會支存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9月20日董稽密字第1065002475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領航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領航基金會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被告洪菱霙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被告洪菱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與領航基金會、被告蔡正元及洪菱霙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廣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查核領航基金會104、105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及交易傳票、被告洪菱霙107年4月25日刑事陳報(一)狀及附件。

二、被告洪菱霙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同上開認定被告蔡正元有罪部分所引證據。

三、被告洪信行部分:就業務侵占部分同前揭認定被告蔡正元有罪部分;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2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071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6年7月5日營清字第1060076261號函所附帳戶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106年8月3日營清字第106008703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大眾銀行106年7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897號函及交易明細、106年8月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586號函及交易傳票、富邦銀行敦化北行106年7月10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6000003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6年8月3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60000044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王鎮平106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肆、訊據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固坦認被告蔡正元為領航基金會董事長,被告洪菱霙為董事兼執行長,又被告蔡正元於100年2月28日以自己名義購買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另被告洪菱霙同時購買相鄰之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預售屋。後領航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決議購置辦公廳舍,被告蔡正元即於103年9月10日將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予領航基金會,並於104年1月30日將該不動產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而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及37號11樓房屋確有打通裝潢,並由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夫婦入住使用,另就附表

三、四所示款項金額均無意見等情;被告洪菱霙坦認其為被告蔡正元國會辦公室主任,其確有就前揭事實欄二、㈠、2至4所示部及事實欄二、㈡、3至5、7至9所示部分自行或指示李若涵辦理銀行往來帳務,另其為金鑽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被告洪信行:其為阿波羅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確實收受事實欄二、㈠、2部分款項所開立支票等情,惟均否認前開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蔡正元及被告洪菱霙公益侵占部分:領航基金會為被告蔡正元個人捐助設立之基金會,並由被告蔡正元擔任董事長,而依教育部審查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領航基金會本得購置自用不動產。又領航基金會原將主事務所設立於被告洪菱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11樓之1房屋,然因被告洪菱霙擬購買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而有資金需求遂將原持有房產出售,領航基金會自有遷離原事務所之必要。因此被告蔡正元乃為領航基金會購置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而為辦公、集會及招待場所。再者,領航基金會決議購入35號11樓房屋,領航基金會除向被告蔡正元借調款項外,其餘部分亦係用自有基金支付購屋款,甚且因基金會存款不足,被告洪菱霙家族及被告蔡正元先後捐款予基金會3,394萬元以供基金會購置房屋及裝潢使用。此外,領航基金會所有之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與被告洪菱霙所有之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兩戶雖打通併同裝潢,然此係為擴大基金會使用空間,且被告洪菱霙早已先行給付裝潢款共計1,167萬6,000元,亦逾37號11樓房屋裝潢款比例。嗣教育部於105年2月間認領航基金會負債比過高而要求領航基金會於無損失之情況下出售35號11樓房屋,被告洪菱霙承擔損失而同意買入,並將教務部要求之款項全數給付領航基金會。綜上可知被告蔡正元及洪菱霙實無損害領航基金會之犯意,且領航基金會亦無任何損失可言等語。

二、被告洪菱霙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及三方協議等法律關係均係由被告蔡正元個人處理,被告洪菱霙就上情均無所悉。且被告洪菱霙因擔任被告蔡正元國會助理,因而協助被告蔡正元處理個人財務管理及投資理財等事務,是相關銀行往來事項均奉被告蔡正元命令行事,被告洪菱霙不知原因及目的,就本案被告洪菱霙相關銀行或證券帳戶,亦為被告蔡正元指示調配,其自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洪菱霙並非阿波羅公司員工,未曾領取阿波羅公司薪資,自非屬阿波羅公司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人員,阿波羅公司相關帳務均委由仲益會計事務所游峻復處理,被告洪菱霙僅係受被告蔡正元指示轉交相關會計憑證。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所稱財務報表究竟為何,及就附表二所示記載應有會計分錄之依據,是被告洪菱霙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語。

三、被告洪信行部分:因被告洪菱霙擔任被告蔡正元助理,而被告洪信行為被告洪菱霙之父,兩家長年往來,是被告蔡正元因此而於有資金需求時陸續向被告洪信行借調現金,迄如事實欄二、㈠、2所示時間被告蔡正元始清償過往借款。又被告洪信行雖擔任阿波羅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亦未確實了解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及三方協議相關事項,是就上開1,500萬元資金來源自無認知,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又因被告洪信行係基於受償債務而收受支票15張,均用於其個人支用,自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語。

伍、經查:

一、公益侵占部分:

㈠、經查,領航基金會設立於97年1月25日,以蔡正元一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500萬元,並由被告蔡正元擔任董事長,被告洪菱霙為董事,並於103年1月3日起擔任執行長。又領航基金會於103年4月30日召開第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略為:購置一固定辦公房舍供本基金會長期使用,經費由董事長負責籌措,領航基金會再於104年2月11日召開第3屆第4次董事會並決議購置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為辦公房舍,復於104年5月15日召開第3屆第5次董事會而更改會址至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教育部雖於104年4月9日備查領航基金會104年2月11日第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事項,然於審閱領航基金會之103年工作報告、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產清冊後,認領航基金會就購置辦公廳舍相關事項有再行說明之必要,乃於104年7月9日、104年9月14日等函請領航基金會為說明,後領航基金會於105年6月10日召開第3屆第7次董事會並決議在無損失條件下轉售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再於106年2月22日召開第3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將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轉售予被告洪菱霙。其後又於106年6月25日召開第3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由被告洪菱霙給付附表四所示款項編號1至6、8至13、19至21、24至25、27至28所示款項予領航基金會,被告洪菱霙並於106年6月20日給付1,272萬861元。末於110年6月10日領航基金會召開第4屆第9次董事會,而於會議中決議就被告洪菱霙部分其他補貼款610萬7,774元已於110年5月19日補貼完畢等情,有教育部106年10月23日臺教授青字第1060000444號函及所附領航基金會第2屆第7次、第3屆第1次、第3屆第2次、第3屆第4次、第3屆第7次、第3屆第9次、第3屆第11次、第4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領航基金會捐助章程、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130卷第101頁、第104至106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39頁、131卷第99至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第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蔡正元於100年2月28日以價金8,090萬元向台肥公司購買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被告洪菱霙以價金7,300萬元購買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預售屋,嗣被告蔡正元與以被告蔡正元為代表人之領航基金會及台肥公司於103年9月10日簽訂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而約定將被告蔡正元購買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之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領航基金會。後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於104年1月30日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然於106年2月20日由領航基金會與被告洪菱霙簽訂房地產轉讓契約,而由被告洪菱霙買受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該房屋遂於106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菱霙等情,有台肥公司106年7月7日肥資產字第1060000470號函及所附買賣契約、103年9月10日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及繳款單、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106年2月20日房地產轉讓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10卷第26至84頁、130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4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否認登記權利人有此適法權利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契約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正元於100年2月28日向台肥公司購買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後,於100年3月1日至103年8月28日自行繳納房屋款項1,194萬元等情,有上開台肥公司繳款單附卷可參。而後被告蔡正元於103年9月11日與以被告蔡正元及洪菱霙為代表人之領航基金會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9月11日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蔡正元購買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之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領航基金會,領航基金會應支付1,944萬元予被告蔡正元,並應該立同面額本票予被告蔡正元,每年並應清償至少10分之1金額;另就領航基金會應支付之房屋餘款6,146萬元,被告蔡正元同意協助領航基金會籌措支付,然領航基金會應開立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蔡正元,並按年清償至少20分之1金額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共2紙附卷可參(見130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據此,被告蔡正元就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是否有由其實際出資購買,領航基金會均毋庸支付價金之意,實容有疑。又被告蔡正元雖於103年11月5日匯款(起訴書附表十三誤載為103年11月15日)2,743萬9,102元至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以支付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款項,然其後於領航基金會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給付3,960萬4,195元,縱扣除被告蔡正元前揭匯款仍有1,216萬5,039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7月5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991號函所附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9月20日董稽密字第1065002475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等件存卷可查(見8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131卷第17頁)。基此可徵領航基金會確有為購買其名下房地產而支付款項之事實。此外,就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104至105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領航基金會自行繳納等情,亦有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7月5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991號函所附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領航基金會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領航基金會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領航基金會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按(見8卷第50頁反面、130卷第10頁)。就此實與通常由借名人實際出資清償因購買房地所衍生相關債務稅賦之特性,尚有未合。

2、再者,被告蔡正元、洪菱霙雖實際居住於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及37號11樓連通房屋內等情,均為其等所是認。然查,依103年9月11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領航基金會同意於清償積欠被告蔡正元之本息債務完成前,就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使用權歸屬於被告蔡正元等語(見130卷第126頁反面)。

據此以觀,實難率斷被告蔡正元使用上開不動產之權限,究係基於上開協議書約定,抑或其實質所有權人身分所由生。

3、綜據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蔡正元與領航基金會間,確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必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此,因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於104年1月30日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領航基金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基金會款項支付房屋價款,即難認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有何侵占行為可言。

㈣、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就領航基金會支出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固不爭執,然查:

1、裝潢及冷氣費用部分:①經查,領航基金會於104年5月14日與大家公司簽訂工程委託

合約書,約定由大家公司負責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及37號11樓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1,390萬元,嗣實際支付附表四編號1、8、18、26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岸、高桂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82至183頁),另有工程委託合約書、發票明細、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7月5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991號函所附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領航基金會中信銀帳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8卷第50頁正反面、130卷第10頁、131卷第30至35頁)。又劦格公司前於104年6月後至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及37號11樓房屋裝設空調設備,總價金135萬元,領航基金會嗣於附表四編號7、23所示時間付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劦格公司施作人員盧永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31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復有上開匯款交易傳票、劦格公司空調規劃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131卷第40至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第1款規定:「

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一)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例如:(一)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等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而觀諸領航基金會所委任簽證會計師廣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及105年工作底稿,附表四編號

1、8所示104年5月20日、104年10月23日裝潢費用,均經會計師認屬其他資產項下之遞延費用,而帳列為未攤銷費用等情,有領航基金會轉帳傳票及工作底稿在卷可考(見扣按物品卷二第247頁、第261頁)。至附表四編號7所示空調費用經記帳人員登載為「預付費用」;附表四編號18所示裝潢費用未經登載於帳冊,嗣後以償還其他應付款沖抵;附表四編號23所示空調費用登載為「零用金撥補」;附表四編號26所示裝潢費用登載為「其他應付款」等情,有領航基金會轉帳傳票等件為佐(見扣案物品卷二第259頁、第273頁、第27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性質應亦屬領航基金會之資本支出。

③依原買賣契約書約定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面積為185.04平方公尺,37號11樓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164.68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可按。而因就裝潢及冷氣費用,應屬增益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價值之資本支出,又就此部分款項,因共同施作而無從拆算等情,業據證人楊岸、盧永豐證述明確(見131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則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及37號11樓房屋各自應負擔部分,倘以各自面積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比例為53%、47%(計算式:185.04+164.68=349.72,349.72÷185.0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稅賦部分:而因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難認非屬領航基金會所有,則就附表四編號2、13、25、27所示104年度、105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與附表四編號28所示出售房屋之營業稅,自應由領航基金會自行繳納。

3、而因被告洪菱霙於104年5月20日、104年10月29日各匯款583萬8,000元共1,167萬6,000元至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以支付裝潢相關費用等情,有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7月5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991號函所附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參(見8卷第50頁正反面),而縱令其餘相關支出均應由實際使用該房舍之被告蔡正元及洪菱霙負擔,則其等所支付之款項亦逾應分擔比例(詳如下圖),據此,實難認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就裝潢相關花費確有侵占領航基金會款項之犯意可言。

二、被告洪菱霙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被告洪菱霙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1、經查,被告洪菱霙為被告蔡正元辦公室主任,依被告蔡正元指示辦理阿波羅公司銀行往來業務等情,為被告洪菱霙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個人及阿波羅公司財務部分,都是由被告洪菱霙負責管錢等語明確(見12卷第30頁反面)。又被告洪菱霙曾依被告蔡正元指示而協助繕打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及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洪菱霙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4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然查,阿波羅公司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乙事,始於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三方協議內容,而被告蔡正元其後又再自行訂定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及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其等間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倘非實際參與之當事人,實難認得以真切了解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洪菱霙曾參與中影股權交易案之相關事項,又觀諸被告洪菱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信託專戶中款項4億3,244萬8,822元是中影公司減資款,但後來都還回去了。再者,被告洪信行想要投資阿波羅公司是因為阿波羅公司與中影公司的交易平台,中影公司的股票都掛在阿波羅公司,阿波羅公司享有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權利等語(見14卷第81頁、第95頁反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難謂相符,就此實難逕認被告洪菱霙得以正確評價被告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進而認知被告蔡正元對於上開款項實無自行處分之權限,並有共同為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之犯意。

㈡、被告洪菱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

2、經查,被告洪菱霙並未任職於阿波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正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頁),然就阿波羅公司相關記帳事宜,均委由證人游峻復所屬仲益會計事務所辦理,被告洪菱霙僅單純依被告蔡正元指示交付相關憑證等情,亦如前述,則因會計作業,係指每一會計年度均須具備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帳及編表等工作項目,而被告洪菱霙所經辦內容並未參與上開事項,就此尚難認被告洪菱霙具備經辦會計之身分,而不能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洪信行部分

㈠、業務侵占部分:

1、經查,被告洪信行領受附表五所示金額共計1,500萬元支票21紙等情,為被告洪信行所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洪千洧、洪慧芳、王意真、邱錦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4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17頁、19卷第34至35頁、第43至44頁),另有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處106年6月23日董稽密字第10650016071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6年7月5日營清字第1060076261號函所附洪慧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千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106年8月3日營清字第106008703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大眾銀行106年7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897號函及王意真帳號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8月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586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富邦銀行敦化北行106年7月10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60000037號函及所附邱錦漳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6年8月3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60000044號函及交易傳票、王鎮平106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8卷第10至30頁、10卷第6至12頁、第14至18頁、第151至160頁、22卷第144至159頁)。

2、又被告洪信行於96年8月16日起為阿波羅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6年8月20日以阿波羅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蔡正元簽訂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然查,被告蔡正元方為阿波羅公司實際負責人,阿波羅公司相關款項支用均未經被告洪信行同意或參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洪信行縱取得阿波羅公司所開立附表五所示支票,亦難認其已知悉上開支票兌現款項之來源究竟為何。且因被告洪信行同未參與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三方協議,據此其等對阿波羅公司款項之認知僅能單方面自被告蔡正元處獲悉,則其對於阿波羅公司款項處分權限,同難有正確認識,據此實難謂其收受支票之行為即與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洪信行犯行時間如附表五所示,斯時有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洪信行所犯「為自己洗錢」之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因無法證明被告洪信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是自亦不構成上開為自己洗錢之法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涉犯公益侵占罪嫌;被告洪菱霙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被告洪信行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自己洗錢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王鑫健、陳韻如、黃育仁、曾揚嶺、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李進榮、黃聖、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出讓人 受讓人 時間 股數 1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6月26日 646萬8,000 2 建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6月26日 230萬 3 建華公司 茸國公司 95年6月27日 46萬2,000 4 光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5萬9,423 5 建華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2,374 6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2,480萬6,652 7 中投公司 阿波羅公司 95年7月26日 923萬 8 阿波羅公司 富聯公司 96年6月26日 2486萬8,449 9 阿波羅公司 清晞公司 96年7月13日 1,110萬 10 阿波羅公司 蔡正元 96年8月3日 15萬5,000 11 阿波羅公司 莊婉均 97年12月9日 674萬3,000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交易事項 應有會計分錄 1 96年7月17日 阿波羅公司登記於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出售款項4億3,244萬8,822元信託與蔡正元,並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存入信託帳戶 借記:受限制資產-信託 4億3,244萬8,822元 貸記:銀行存款 4億3,244萬8,822元 2 98年3 月26日 阿波羅公司自信託專戶匯出款項2億元,以現金增資認股方式,以每股10元價格購得福彥公司2,000萬股股票(98年5月15日印製股票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 借記: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億元 貸記:受限制資產-信託 2億元 3 98年3 月26日 以各5,000萬元信託款項,以阿波羅公司名義向被告蔡正元購得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 借記:其他應收款-莊婉均 5,000萬元 其他資產-土地優先購買權 5,000萬元 貸記:受限制資產-信託 1億元 4 98年4 月1日 信託專戶於98年4月1日 返還318萬8,281元、1,884萬0,632元 借記:銀行存款 2,202萬8,913元 貸記:受限制資產-信託 2,202萬8,913元 5 98年4月2日 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匯款1,506萬元至洪菱霙華南銀行帳戶 借記:其他應收款-洪菱靈 1,506萬元 貸記:銀行存款 1,506萬元 6 98年4月9日 洪菱霙返還1,500萬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 借記:銀行存款1,500萬元 貸記:其他應收款-洪菱霙1,500萬元 7 98年5月5日 分別支付1,500萬元、500萬元予洪信行、領航基金會 借記:其他應收款-洪信行 1,500萬元 其他應收款-領航基金會 500萬元 貸記:銀行存款 2,000萬元 8 99年2月12日 信託專戶返還50萬4,000元,阿波羅公司於同日給付理運事務所 借記:銀行存款 50萬4,000元 貸記:受限制資產-信託 50萬4,000元 借記:法律顧問費 50萬4,000元 貸記:銀行存款 50萬4, 000元 9 99年3月19日 信託專戶返還140萬元,阿波羅公司於同日支付陳飛龍律師 借記:銀行存款 140萬元 貸記:受限制資產-信託 140萬元 借記:律師費 140萬元 貸記:銀行存款 140萬元附表三:被告蔡正元、洪菱霙侵占領航基金會資金支付房款明細編號 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 收款人 1 104年1月20日 領航基金會 臺銀帳戶 3,632萬元 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房款信託帳戶) 2 104年2月13日 同上 328萬6,195元 同上 合計 3,960萬4,195元 被告蔡正元預先匯入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金額 103年11月5日 (2,743萬9,102元) 差異款 1,216萬5,093元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 收款人 1 104年5月20日 領航基金會 臺銀帳戶 621萬8,835元 今品公司、大家公司 2 104年5月31日 同上 4萬8,788元 35號11樓房屋104年房屋稅 3 104年7月10日 現金 9萬9,700元 微風百貨(傢倶) 4 104年7月31日 現金 802元 35號11樓房屋電費 5 104年7月31日 領航基金會 臺銀帳戶 7萬9,500元 微風百貨(傢倶) 6 104年9月8日 同上 3萬6,864元 麗舍公司 (衛浴設備) 7 104年9月8日 同上 81萬元 劦格公司 8 104年10月29日 同上 583萬8,000元 大家公司 9 104年10月31日 現金 778元 35號11樓房屋水費 10 104年10月31日 現金 965元 35號11樓房屋電費 11 104年11月19日 現金 10萬1,800元 雅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傢倶) 12 104年11月30日 現金 866元 35號11樓房屋電費 13 104年11月30日 現金 2萬5,079元 35號11樓房屋104年度地價稅 14 105年1月27日 領航基金會 臺銀帳戶 27萬1,516元 麗舍公司 (衛浴設備) 15 105年3月11日 領航基金會中信銀帳戶 33萬元 卡比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地毯) 16 105年3月11日 同上 62萬元 雅光有限公司 (電器) 17 105年3月14日 同上 47萬元 永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沙發) 18 105年3月15日 同上 218萬9,250元 大家公司 19 105年3月31日 現金 2萬900元 雅光有限公司 (電器) 20 105年3月31日 現金 3萬3,500元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吸塵器) 21 105年3月31日 現金 1萬9,000元 合肥貿易有限公司 (傢倶) 22 105年4月1日 領航基金會中 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萬9,150元 永臻公司 23 105年4月13日 同上 54萬元 劦格公司 24 105年4月30日 現金 1萬8,690元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傢倶) 25 105年5月5日 領航基金會中 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8,799元 35號11樓房屋105年房屋稅 26 105年5月12日 同上 72萬9,750元 大家公司 27 105年12月31日 現金 4萬7,995元 35號11樓房屋105年度地價稅 28 106年 領航基金會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76萬8,602元 35號11樓房屋出售予被告洪菱霙之營業稅 合計 2,093萬9,129元 被告洪菱霙預先匯入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金額 104年5月20日 (583萬8,000元) 104年10月29日 (583萬8,000元) 合 計 926萬3,129元附表五:

票號 金額 日期 兌現人 帳戶 小計 0000000 90萬元 98年6月24日 王意真 大眾銀行敦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00萬元 0000000 50萬元 98年6月25日 王意真 0000000 50萬元 98年6月25日 王意真 0000000 65萬元 98年6月25日 王意真 0000000 70萬元 98年6月29日 王意真 0000000 75萬元 98年6月29日 王意真 0000000 75萬元 98年6月24日 洪菱霙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35萬元 0000000 80萬元 98年6月25日 洪菱霙 0000000 75萬元 98年6月25日 洪菱霙 0000000 90萬元 98年6月25日 洪菱霙 0000000 55萬元 98年6月25日 洪菱霙 0000000 60萬元 98年6月25日 洪菱霙 0000000 50萬元 98年6月24日 洪千淯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 280萬元 0000000 80萬元 98年6月24日 洪千淯 0000000 70萬元 98年6月29日 洪千淯 0000000 80萬元 98年6月29日 洪千淯 0000000 80萬元 98年6月24日 洪慧芳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0000000 70萬元 98年6月24日 洪慧芳 0000000 60萬元 98年6月29日 洪慧芳 0000000 90萬元 98年6月29日 洪慧芳 0000000 85萬元 98年7月1日 邱錦漳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85萬元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