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智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鍾永盛律師林文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4、18442號),分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檢察官另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19118、20636號),分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審理。上開3案因檢察官認其所應適用如主文所示之條文,本院認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已於105年12月12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解釋。
三、現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追加起訴,分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檢察官認所適用之條文,同前3案亦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僅臺灣存託憑證之標的有異而已。本院對聲請解釋並無補充意見,爰不另提釋憲聲請書,並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