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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名衡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盧筱筠律師李傳侯律師被 告 張志榮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洪東雄律師被 告 呂正東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金玉瑩律師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楊名衡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楊名衡所從事之工作為電子產業,具有高度屬人性,其因工作之關係,有出境拓展業務、定期接洽業務及至香港處理公司破產程序之需求,且其均有按時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張志榮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榮退休後,因其專長是工廠管理,所欲尋找之工作對象係至海外廠輔導,境管及定期報到之限制造成很大的困擾,其均有按時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被告呂正東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偵查機關並未有證明被告呂正東之犯行,被告呂正東之犯罪嫌疑既未重大,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楊名衡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涉之犯罪嫌疑及罪責程度重大,故仍有於審判期間續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命被告楊名衡應予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 樓,並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171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等罪嫌,且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下稱:其二人)均曾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具相當社會地位及資源,亦因處理公司業務而頻繁進出海外,足認其二人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網絡,以其二人因遭檢察官起訴之重罪,如自由在外而未有限制人身自由,自有逃亡之疑慮,惟考量其等二人如命以限制住居,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命其二人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即足以擔保其二人到庭接受審理,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等節,有本院審理單(含: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及呂正東《下稱:被告三人》)、107年1月30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重訴3字之函文、107年2月1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重訴3字第1070001420 號函及107年2月22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重訴3字第107000217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40 頁)。

(二)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月21 日訊問被告三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三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171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至同條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三人所涉罪責非輕,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復考量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楊名衡欲至海外拓展業務、至香港處理香港公司之破產程序,被告張志榮欲至海外尋找工作等情,尚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楊名衡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我小時候在國外長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7頁),被告張志榮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之前管理工廠時,每個月都會來回地前往中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頁),被告呂正東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十幾年前曾在中國工作兩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0頁),足見被告三人有於海外停留、生活之能力,且依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個人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被告三人在國外應仍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奧援而生活無虞,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三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三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惟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均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