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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良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參 與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664 號、21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徐國良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五所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徐國良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下稱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民國93年5 月17月以前漢唐光電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實收資本額僅900 萬元,然欲使投資人相信漢唐光電公司有充足之資本,乃於93年5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而使漢唐光電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增加為6 億元及1 億8,000 萬元,並向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謝清泉借入1 億8,000 萬元以供驗資,於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後,再行將上開款項返還謝清泉(此部分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徐國良違反公司法確定)。另該公司未實際以經營光電產業為業,且自公司設立登記後迄105 年度之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至

105 年度累計虧損達254,536,805 元,經營績效不佳,另其除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或美國AT&T貝爾實驗室(下稱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亦未擁有所稱多項光電通訊專利,是漢唐光電公司實無在我國或他處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系統公司(Cisco Systems ,Inc .,下稱美國思科公司)為高價併購之可能,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下揭重大不實詐術:

㈠、徐國良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投資人佯稱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具有多項光通訊專利技術,現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資金充足,從事光電研發產業,已可於近年內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洽談鉅額併購案,各投資人所購買股票於漢唐光電公司上市櫃或併購後將翻漲數倍(徐國良所稱事由詳如附表一「事由」欄所載所示)云云,另指示不知情之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許嘉麟將諸如「徐國良為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稱UCLA)電腦科學系全系第一名畢業、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曾為美國朗訊科技董事長及全球總裁暨全球執行長、美國貝爾實驗室院士、研發計畫總主持人及首席執行副總裁兼美國國防部人工智慧戰略戰術超級電腦建設主持人,又為美國貝爾實驗室神經網絡部門、全光網絡部門、光纖通訊部門、光電半導部門總負責人,曾獲得美國總統科學獎、傑出科學獎(總裁金獎)、西屋科學獎,另擁有光纖通訊48項、神經網絡12項世界專利」等不實之學經歷,及如「徐國良率領美國貝爾實驗室、美國朗訊科技公司科學家從事光電研究,漢唐光電公司為全球唯一從事光電研發之公司,擁有全球最大計畫中心」等虛假公司營運狀況及研發技術等事項登載於漢唐光電公司網頁,使投資人因徐國良口述或參看上開網頁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向徐國良購買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投資人基於上開理由而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股數共計1,751 張,並給付徐國良股款共計3,431萬元。

㈡、徐國良復於100 年12月間承前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徐玉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具有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又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若未上市櫃亦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現僅開放徐玉琦以員工身分認股,倘他人擬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將來獲利須支付徐玉琦2 成云云。嗣於101 年5 月間起,徐國良當面或以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又向徐玉琦表示美國思科公司因漢唐光電公司光電領域研發成果而擬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併購金額極高,為此漢唐光電公司將不於我國上市櫃,且需出脫原放置於證券商及工程師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籌措併購資金,於出售股票後,併購案始能完成。倘徐玉琦負責出售此部分股票,於併購案成功後,投資人可將股票出脫而獲得高額獲利,並應將獲利2 成支付徐玉琦云云,而傳達此等對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事項,使徐玉琦陷於錯誤,乃分次依徐國良指示至漢唐光電公司以每股5 萬元為售價領取徐國良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於100 年12月起至106年1 月止,除自行購買外,另將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告知附表二所示等投資人,部分投資人亦因而查閱漢唐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及上開網頁內容。此外,於徐玉琦引介附表二部分投資人與徐國良後,徐國良亦以餐敘、參訪漢唐光電公司辦公室等名義與投資人見面或以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聯繫,並以其上開學經歷及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期上市櫃或美國思科公司(以「C 公司」為代稱)現有併購計畫,且投資相關金額均由美國思科公司監管,如計畫不成將予以買回,因此投資人穩賺不賠,並於上市櫃或併購後可獲高額收益等類似說辭向投資人施用詐術。是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因而陷於錯誤向徐國良購買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徐玉琦或徐國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內,至交付徐玉琦之款項再由其匯入徐國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詳細金額如附表四),而使徐國良得款共計3 億3,456 萬元,並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6,730 張。

㈢、徐國良另於105 年底再向不知情之朱岱英佯稱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且有美國高科技公司擬併購該公司,投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將有高額獲利云云,嗣因朱岱英當時無資金乃轉告附表一編號7 所示陳淑霞上情,陳淑霞即因上開重要不實資訊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150 萬元予徐國良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240 張。

㈣、綜上,因徐國良以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相關連之重要事項,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詐術,而販售其自身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3 億8,037萬元。

二、案經袁菁梅、敬梅芳、李淑霞、簡永成、呂燕堂、蔡榮源、梅楷君、梅耀文、洪緯、林育如、陳禹奇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國良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

279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緯、呂燕堂、蔡榮源、李淑霞、簡永成、袁菁梅、敬梅芳、林育如、陳禹奇、梅楷君、梅耀文;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琦、陳秀霞、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陳金榜、黃炫達、柯家裕、何靜秋、馬能嫻、蕭仁豪、萬邵雯、林靜慧、俞雪櫻、黃于哲、蔡愛容、余富美、來子芸、林鈺雲、王兆又、翁秀芳、朱岱英、李紘全、呂玉雪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證人即金主謝清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下稱2866號卷】四第12至15頁、第28至30頁)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員工楊子瑩(見2866號卷四第2 至5 頁、第7 至11頁)、王嘉溱(見2866號卷四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林倩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33 號卷【下稱27833 號卷】二第3 至10頁、第42至45頁)、許嘉麟(見27833 號卷二第3 至10頁、第46至48頁)、游惠卿(見27833 號卷二第3 至10頁、第37至40頁)、張淑貞(見27833 號卷三第68至71頁、第84至85頁)、莊嘉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下稱7006號卷】一第91至94頁、27833 號卷三第143 至14

5 頁)、陳俊欽(見27833 號卷二第31至34頁、第49至51頁)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上開證人證詞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此外,又有投資人之匯款憑證、投資人與被告及徐玉琦之對話內容及相關資料等(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見2866號卷一第203 至20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91 號、89年度偵字第253 號、89年度偵字第345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見27833 號卷一第63頁、卷三第205 至210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18日證期(發)字第1060039337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7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60019116號函、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函(見2866號卷二第30至32頁)、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傳票(見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聯合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資料(見27833 號卷一第10

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12月14日(106 )智專一

(一)15166 字第10621268690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27833號卷一第109 至160 頁)、徐玉琦提供予投資人之漢唐光電公司及被告簡介(見27833 號卷一第240 至244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866號卷四第110 至117 頁、第127 至131 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9 至12

5 頁)、漢唐光電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2866號卷一第6 頁)、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見2866號卷一第194 至196 頁)、變更登記表(見2866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財政部財政部中心106 年7 月13日資理字第1062003771號函及所附漢唐光電科公司97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見2866號卷二第51至5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6530號函所附漢唐光電公司99年至106 年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27833 號卷第71至93頁)、漢唐光電公司網頁資料(見27833 號卷一第

176 至178 頁、7006號卷三第82至106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等件為證,另有扣案之99年起至10

5 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 年起至104 年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查核報告書、漢唐光電公司簡介、投資人收據、證券轉讓過戶轉讓申請書、匯款資料、股東印鑑卡、漢唐光電公司員工交接清單、徐玉琦匯款一覽表(下稱匯款一覽表)及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2866卷二第33至50頁、27833 號卷二第129 至139 頁、7006號卷三第235至248 頁)為憑。

㈢、至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定被告出售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股票共計6,850 張而得款3 億3,548 萬元,並以於漢唐光電公司營業處所扣得之附表六編號31所示扣案資料中由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製作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為證(見27833 號卷二第129至130頁)。然查:

⒈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王嘉溱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除了股票轉讓登記外,我還會製作一個工作表,是將被告的私人帳戶表列,再將這些股票對應的金額、匯入日期、匯入銀行列表,被告會提供給我他存摺交易明細來登打等語(見2866號卷四至32至33頁),是就徐玉琦出售之股票及匯予被告之金額,自應另行參看同由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製作之匯款一覽表(見27833 卷二第131 至139 頁)以為對照。

⒉查,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其上即記載105 年3 月11日、105

年10月20日由徐玉琦領取之股票50張、70張並未實際領得價金250 萬元、350 萬元(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編號N 、T 部分,見27833 號卷二第129 至130 頁),且觀諸匯款一覽表,其中編號N 、T 部分亦記載「未匯款」(見27833 號卷二第138 至139 頁),另遍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帳戶,亦無相關匯入款項資料可供比對,從而,就股票轉讓登記表此部分所載股票50張、70張及股款250 萬元、350 萬元自應予扣除。

⒊又參酌上開匯款一覽表編號A 至C 部分加總金額為2,752 萬

元(見27833 號卷二第132 頁),經核與附表三編號4 帳戶自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8 月3 日、附表三編號1 帳戶自

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11月8 日所示匯入款項相符,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2866卷二第149 至154 頁、207至211-1 頁,另詳見附表四),是股票轉讓登記表中編號A至C 欄位金額漏載其中2 萬元之款項,而應予加計。

⒋再者,觀諸匯款一覽表編號V 欄位記載於105 年11月17日由

徐玉琦自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匯入被告附表三編號5 所示帳戶100 萬元,編號X 欄位則記載於106 年1 月9 日、同年月10日均由徐玉琦自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匯入被告附表三編號5 所示帳戶50萬元、23萬元、43萬元、5 萬元共計121萬元,上開記載經核與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2866卷二第235 頁、卷三第191 頁、第192 頁反面,另詳見附表四),而參諸匯款一覽表就編號V 、X 欄位旁均填載「股票未給」,是股票轉讓登記表中編號V 、X 欄位雖未為登載(見27833 號卷二第130 頁),然此應係該部分款項未實際給付股票之故,而因上開金額既經漢唐光電公司員工登載於匯款一覽表,自為徐玉琦為被告販售股票所得無疑。

⒌另徐玉琦於105 年8 月4 日自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匯款至

100 萬元、185 萬元至被告附表三編號5 所示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2866卷二第234 頁、卷三第188 頁,另詳見附表四),而上開款項雖未經登載於股票轉讓登記表或匯款一覽表,然徵諸證人徐玉琦於調查局詢問證稱: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所得等語明確(見2866卷二第5 頁),且就前揭285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85 萬元=285 萬元)為股款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是此部分款項亦應予計入被告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所得。

⒍此外,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祕書張淑貞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

中證稱:我是交接前手林倩妏,被告當時會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拿給我與林倩妏,我幫忙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背後的日期章、號碼章、公司大章、出賣人即被告小章及買受人徐玉琦小章並製作領據,領據上會有登記股票流水號、金額、張數及日期。股票轉讓登記表是由我製作,我會紀錄賣出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價格、張數、號碼及股東姓名。我於離職時有交接給游惠卿等語(見27833 號卷三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84頁反面);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游惠卿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徐玉琦會不定時來找被告,被告會將股票算好後,將股票、被告及徐玉琦小章、漢唐光電公司大章與日期章交給我、祕書張淑貞及出納王嘉溱在股票上用印,而後統計實體股票流水號、張數及金額登載在電腦中,並製作簽收表讓徐玉琦簽收,就將股票交給徐玉琦核對後取走。股票轉讓登記表就是我所述上開登載資料列印出來,這原先是張淑貞紀錄,後來移交給我,用途是確認徐玉琦領走的股票等語(見27833 號卷二第7 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林倩妏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同證稱:張淑貞任職時曾受被告指示製作股票轉讓登記檔案以確認實體股票之流向等語(見27833 號卷二第6 頁、第44頁),證人王嘉溱亦證稱:我是接續游惠卿上開幫忙蓋章及製作股票數量檔案之業務等語(見2866號卷四第32頁反面),再參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記載徐玉琦領取股票之日期、股票種類及字號、張數等情綦詳,並衡酌證人徐玉琦自承因後來投資人眾多因此其記錄混亂,且其未將全數實體股票交付各投資人等情(見2866號卷二第5 頁反面、卷四第62頁),則徐玉琦是否依實際收受之股票張數而為銷售,而無超賣或誤賣之情事,亦有可議。據此,被告經徐玉琦所販售之股票張數,即應以實際核對股票數量之漢唐光電公司員工所登載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扣除上開未實際出售之股票為計算,而非以徐玉琦自行製作之表單,或以所收得款項除以每張股票價格為斷,附此指明。

⒎從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投資金額應為3 億3,456 萬元

(計算式:3 億3,548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2 萬元

100 萬元+121 萬元+285 萬元=3 億3,456 萬元),至股票張數則為6,730 張(計算式:6,850 張-50張-70張=6730張),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載,應更正如上。

㈣、又附表二編號126至128所示投資人雖未據檢察官列載於經徐玉琦引介而投資之投資人名冊(即起訴書附表四),然因上開投資人均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證稱其等係經徐玉琦鼓吹並與被告會面後,經其等二人告知不實事項而為被告詐騙並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害人亦為經被告詐欺之被害人無疑。而因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26 至128 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分別引用於證據清單欄編號5 、12、34,足認檢察官應僅係於犯罪事實欄漏載附表二編號126 至128 所示投資人,而未逸脫原起訴範圍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二。

㈤、另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6 所示陳秀霞之投資金額為1,20

0 萬元,然因證人陳秀霞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分別於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4 月10日匯款20

0 萬元、8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27833 號卷二第52頁),核與附表三編號5 被告帳戶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是證人陳秀霞之投資金額應為1,150 萬元,檢察官誤載為1,200 萬元,應予更正。而參諸扣案上載「陳秀霞」姓名之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6日股票簽收收據中,就「股票種類及字號欄」分別記載40張、100 張、100 張(見7006號卷三第231 至234 頁),是陳秀霞購買股票張數確為240 張無誤。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非公開發行公司,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又所謂詐欺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本人受益,對方受損,且其損害與詐術行為有因果關係。因被告將絕大多數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以供該公司使用,並使各股東因而受益,並未受損,投資人之損害係因公司經營不佳而使股票交易價值貶損,非單純購買漢唐光電公司所致,是被告販售漢唐光電公司並無詐欺性質云云。

經查:

㈠、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的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用的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嗣89年7 月修法時,有立委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是「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的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的範圍尚包括面對面的交易及其他場所的交易。而自比較法觀察,美國1934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 項及Rule第10b-

5 亦同此見解。

㈡、辯護人雖稱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並不涉投資大眾,自無須以證券交易法規定特別保護云云。然證券交易法就詐欺乙事為特別規定除保障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外,另亦考量證券本身之性質,意即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而與其他物品明顯不同,故有特別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

㈣、查,負責人學經歷、公司資產經營規模、營運獲利情形是否良好、有無上市上櫃或併購事由等,對於投資者評價該公司之股價價值,即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而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均因被告佯稱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股款,並均稱倘知悉被告及漢唐光電公司真實狀況將不予投資等情在卷(詳見附表一、二投資人證據清單欄供述部分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偽詐行為,且與投資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取得股款後是否匯入公司帳戶,與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關,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以偽詐行為出賣漢唐光電公司公司股票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

107 年1 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而被告所犯之罪本院認各罪中之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而依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證人陳秀霞為最後經詐欺而匯款之人,即應以其匯款時間即106年4月10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將第4 、5 、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至309 頁)。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處罰。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已將不法獲利金額中2 億9,

599 萬2,984 元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而使利益歸屬漢唐光電公司全體股東,故其實際所得並未超過1 億元云云。然辯護人上開計算除有錯誤(詳後述),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因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則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因以被害人因上開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此,本件投資人因被告犯行而投資之金額為3 億8,03

7 萬元(計算式:3,431 萬元+3 億3,456 萬元+1,150 萬元=3 億8,037 萬元),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取得本件股款後如何為後續運用,當與認定行為人犯罪所得無關,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徐玉琦、朱岱英賣出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行或委他人接續賣出張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1366

4 號、第21868 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56),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漢唐光電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發展公司,竟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予投資人,促使其等購買被告自身所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以此牟利,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復影響投資人甚鉅。另衡酌被告將所得款項除用以維繫自身豪奢生活外,尚將255,991,627元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以為公司之用(詳後述及附表五),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及參酌被告所詐騙人數及所獲不法利益,與被告犯後完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 頁、第315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 頁院會紀錄)。據上,由上述立法經過以觀,足見立法者於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以此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際,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另一方面,如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修正治絲益棻、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㈣、經查,本案被告因為其所為證券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共計3億8,037 萬元,已有36名證券投資人表示受有損害,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第33號、第60號、第62號、第63號、第88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16 號、第217 號、第219 號、第379 號、第491 號、第

529 號、第563 號、第564 號),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但尚未確定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前所述,本院尚無法依上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證券交易法就此部分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扣案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向投資人佯稱不實訊息,有該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7006號卷四第55至10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參與人部分: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自附表三編號1 至4 帳戶匯入參

與人漢唐光電公司所使用之附表三編號9 所示帳戶共計1 億1,552 萬元,又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被告帳戶則匯入漢唐光電公司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6,033 萬元,另由被告存入

152 萬元至同帳戶,再者,因依卷內相關事證,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開發公司)並未自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以循環轉帳方式自被告附表三編號5 帳戶轉入漢唐開發公司附表三編號11帳戶而後再轉回被告附表三編號2 帳戶後又再行轉入漢唐光電公司附表三編號10帳戶部分之78,621,627元,亦應予計入漢唐光電公司所得。綜上,被告匯入漢唐光電公司之款項共計255,991,627元(計算式:1 億1,552 萬元+6,033 萬元+78,621,627元=255,991,627 元,詳見附表五)。而因被告即為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則漢唐光電公司自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另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車輛,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詐得股款所購買,尚難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⒊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另有自附表三編號4 所示帳戶匯款29,4

06,976元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另轉入3,284,679 元至漢唐光電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然此部分未據辯護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屬實,自難採信。另因漢唐光電公司及被告帳戶中有循環轉帳情事(詳附表五循環轉帳明細),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有相互轉帳,或被告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入漢唐開發公司帳戶而後又轉回其名下帳戶再行轉入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之情形,而使帳目金額重複計算,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辯護人加計循環轉帳部分金額,自有誤解。

⒋然因本院無法確定被告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已如前所述

,是本院尚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而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確定前,本院就漢唐光電公司所取得之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同理均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至被告自投資人取得之股款雖曾匯入漢唐開發公司附表三編

號11所示帳戶(見2866號卷三第130 至134 頁),然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時自承:存入漢唐開發公司帳戶之款項只是暫存,最後也會轉匯到漢唐光電公司等語(見2866號卷四第79頁、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且證人王嘉溱於調查員詢問時同證稱:被告有時候會跟我說徐玉琦匯錢進到他個人帳戶,請我到他個人帳戶匯款到漢唐開發公司之帳戶,再從漢唐開發公司帳戶輾轉匯款到漢唐光電公司帳戶,而上開轉入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用以支應漢唐光電公司每月固定支出等語(見2866號卷四第32頁反面、第34頁),另經比對漢唐開發公司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足徵被告匯入漢唐開發公司帳戶之款項於後續確實均經再行轉出至被告個人帳戶或漢唐光電公司帳戶(見2866號卷三第130 至

134 頁,另詳見附表五),且至106 年7 月6 日已無任何餘額(見2866號卷三第130 至134 頁),堪認被告轉入漢唐開發公司帳戶之款項並未實際由漢唐開發公司取得,是就此部分金額尚不能認屬漢唐開發公司之犯罪所得。另漢唐開發公司雖無實際運作而僅為紙上公司,經證人張淑貞、王嘉溱、游惠卿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2866號卷四第32頁、27833 號卷二第38頁、卷三第10頁、第85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知漢唐開發公司並無任何任職人員(見27833 號卷一第94至99頁),是扣案之漢唐開發公司名下如附表七編號3 、

4 所示車輛顯非如被告所述由漢唐開發公司賺得財產而購入,然因無其他事證足佐上開車輛係由被告詐得股款所購買,同難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對漢唐開發公司為沒收車輛之不利處分。據此,本院認漢唐開發公司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另將原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撤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三、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增訂第5 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明示: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另增訂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亦揭示: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足見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且銀行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是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貫徹金融政策,對銀行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29條之1 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且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於向本案投資人為詐偽陳述時,確曾向部分投資人表示上市櫃或併購計畫未完成將以原價買回股票,此經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並有有價證券擔保借款附買回約定書、買回協議等件可參(詳見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另被告亦向投資人佯稱日後將有原股價幾倍到數百倍之獲益,此經敘述如前,並經投資人證述明確(詳見附表

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然本件投資人獲利均取決於漢唐光電公司是否上市櫃或經併購而使該公司股票市價因而提升,意即其等所謂報酬繫諸於漢唐光電公司上市櫃或經併購之一定條件成就,而後於市場上出脫其等所持有股票,方能取得,倘漢唐光電公司未能上市櫃或為美國思科公司併購,則投資人自無報酬可言,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買回股票,據此尚難認被告已與投資人明確約定其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投資人,自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相關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證券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間遭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在案,又為避免漢唐光電公司因資本驗資不實判決確定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撤銷或廢止登記,竟於95年、96年間利用相同手法,分別向金主謝清泉及洪英哲借款2 億80萬元、1 億2,600 萬元,分別匯入徐國良附表三編號12、13帳戶後,再分別匯入漢唐光電公司附表三編號14、15帳戶,俟完成充當資金證明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後,旋即分別匯回謝清泉及洪英哲掌控之帳戶(金流詳見起訴書附表1 、2 )。後於102 年5 月20日行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隨文檢附附表三編號14、15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誆稱該公司已補足資本,公司銀行帳戶確有資金回存,致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誤信漢唐光電公司已補足資本而未予撤銷或廢止資本額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清泉及洪英哲之證述及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科便箋、漢唐光電公司102 年5 月20日函、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函與所附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帳戶存摺明細(見2866號卷三第198 至206 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至96年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實際並未補足漢唐光電公司資本等情,然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五、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未為登載,即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臺北市商業處前於98年9 月8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行文漢唐光電公司要求提供於98年9 月1 日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已補正應收股款之相關事證,嗣經漢唐光電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回函表示略以:本公司於93年底即已補足增資金額,然93至94年間之證明文件均由會計師事務所於超過資料保存年限後銷毀,謹附95年及96年之銀行存摺影本(即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帳戶),併承辦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等語,又該函文所檢附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函則陳稱:「因貴公司93至96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及函證、存款證明等資料,除96年度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款證明外,本事務所依照規定已廢棄並徹底銷毀相關工作底稿」。而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於收受回函後,乃於102 年5 月23日製作便箋而記載:「經查漢唐光電公司案附93年至96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及函證、存款證明等資料,93年增資股款分別於95年及96年資金回存,惟因相關證明文件均已由會計師事務於超過資料保存年限銷毀,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余鴻賓為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 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 年者,亦同。故本案陳閱後歸檔備查,文擬陳閱後存查。」等情,有上開函文、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便箋等件為證(見2866卷三第198 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因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科公務員就是否為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已逾除斥期間,因此未為任何撤銷或廢止登記而逕予存查,足認本件承辦公務員就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事項,完全未作成任何文書,核屬前述未為登載之情形相當,自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縱認本件便箋即為經登載之文書,然依其行文脈絡僅在敘明漢唐光電公司回函表示其等增資股款於95至96年間回存,惟因相關證物均未經保存,而使承辦公務員無從核實,另因該案已明顯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將該案歸檔等情,而未實際認定漢唐光電公司是否確已補正股東股款,據此實難認其所表達之意思有何不實或如起訴書所示誤認之處可言,要難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