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娟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張秋玟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第12587 號、第12588 號、第12589 號)、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4942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捌仟肆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秋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蔡惠娟與張秋玟2 人為朋友關係。張秋玟並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之直銷高階領袖,更達成千萬美元之銷售目標,家境優渥,另亦為合一基督教會之教友,社經地位崇高且有豐沛人脈。張秋玟於經營如新直銷事業過程中,先後引進兄長張秋政配偶柯雅芬(蔡惠娟被訴對張秋政、柯雅芬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違反銀行法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另詐欺部分認為應予駁回,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5號為駁回之處分)、蔡惠娟擔任直銷下線。蔡惠娟見張秋玟生活富足,有卓越之人際關係,認為有機可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並未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等事業,並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外經營上開放款事業後再分配利益予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惟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前某時點,利用同為如新直銷商暨張秋玟人脈豐沛之機會,先向張秋玟及柯雅芬之妹妹即在臺中市擔任醫師之柯雅芳2 人,佯稱其長期經營上開投資事業,方式即為集合大眾資金,對外由其統籌放款投資,投資者將可依其所建立之各投資方案,按期各自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獲利,期滿可取回全數款項,致使張秋玟、柯雅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總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期間內,先後於如附表1-1 、2-1 所示之日期,匯出如附表1-1 、2-1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1-1 、2-1 所示之由蔡惠娟指定之匯入帳戶(就蔡惠娟所支付予張秋玟、柯雅芳之利息,分別如附表1-1、2-1 「月利率」欄所示,張秋玟部分係依各次投資金額之2%至5%不等,柯雅芳部分則係依各次投資金額之3%至10%不等)。蔡惠娟於收受張秋玟、柯雅芳於投資初期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即簽發協議書或約定書(載明蔡惠娟收受投資者所交付由其投資之出資金額)暨本票予其等收執,藉此加強投資信心(惟投資中、後期,蔡惠娟即未交付該等協議書、約定書及本票)。而於張秋玟投資之歷程中,蔡惠娟原均固定支付上開所示之高額、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張秋玟遂對蔡惠娟十分信任,而逐步投入大量資金,並認定若蔡惠娟投資事業茁壯,其亦可獲得鉅額豐厚回饋之利息,反之若蔡惠娟投資事業失敗,其除無法獲得蔡惠娟所支付之利息外,所支付之鉅額投資將嚴重虧損。是蔡惠娟利用張秋玟此種依附心理,要求張秋玟利用其人脈,以其良好、極具正面之卓越形象,對外宣揚其個人生活優渥、出手闊綽原因,係來自於出資參予蔡惠娟之對外投資,藉此獲得固定、高額利息收入所致,張秋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基於上開相互幫襯心理仍同意為之(惟就蔡惠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個別犯意,以實際未經營之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等事業誆騙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張秋玟知情),是蔡惠娟、張秋玟即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蔡惠娟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⒈或先由張秋玟於合一教會中,對教友表示其個人生活富裕,得以頻繁進出上流場所、高檔餐廳,原因即為交付款項予蔡惠娟,由蔡惠娟統籌、對外長期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等事業,其得以依蔡惠娟所建立之各投資方案,按期各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獲利,期滿更可無條件取回全數款項等語,俟教友表達有投資意願,張秋玟即帶同其等至得以彰顯其身分、地位之美僑俱樂部、高級餐廳等與蔡惠娟餐會,席間除由蔡惠娟誑稱不實之投資項目外,另由張秋玟在旁保證蔡惠娟所述為真,致令如總表一編號7 、9 、10、12-16 、18-19 「投資人」欄所示之教友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⒉或於他人(例如投資人)邀約友人投資並與蔡惠娟餐敘時,張秋玟陪同在場並帶往上開美僑俱樂部、高級餐廳等,席間除由蔡惠娟誑稱不實之投資項目外,張秋玟亦在旁以自身經歷保證蔡惠娟所述為真,投資確可獲取豐厚利潤,藉此加強投資者投資信心,致令如總表一編號17、20-23 、25「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⒊甚或張秋玟亦引介如總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明震(即柯雅芳之配偶,同為張秋玟之如新直銷事業之下線)認識蔡惠娟,除由蔡惠娟告知投資內容外,張秋玟亦保證此確為安全、穩定之高獲利投資,致令林明震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除上述外,蔡惠娟個人亦承前非法經營收受投資之單一集合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藉由原投資人之引介,以上開相同之不實投資內容,誆騙如總表一編號4-6 、8 、11、24、2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俟上開如總表一編號3-26所示之投資人,於總表一所示之投資期間,自行或與他人集資,先後於如附表3-1 至26-1所示之日期,各匯出如附表3-1 至26-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3-1 至26-1所示之由蔡惠娟指定之匯入帳戶(張秋玟所參與之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則詳如總表二所示),蔡惠娟則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如附表3-1 至26-1「月利率欄」所示最低1.5 %至18%月息(相當年息18%至216 %〕,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而蔡惠娟於收受如總表一編號3-26所示投資者之出資款項後,初期亦交付載明蔡惠娟收受投資者所交付由其投資之出資金額文件暨本票予其等收執,以供擔保,後期則全然未簽發文件或票據供投資人收執。且上開載明收受投資金額之文件,於總表一編號2-6 、8 、11所示之投資人在102 年10月間發現蔡惠娟有無法按期支付所約定之高額利息(蔡惠娟於本案期間返還及支付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及期間,詳如總表三及附表1-2 至26-2)情事,甚而無法依約定取回投資本金,查覺受騙,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蔡惠娟為免犯行東窗事發,遂要求如總表一編號3 、4 、6 等投資人傳送其等間僅係借貸關係之不實簡訊,由其提交檢調單位以求自保,甚或要求前此收受載明投資者所交付為投資款之協議書收回並更改為「借款關係」,進而往後於收受投資款時,即出具雙方為「借貸關係」之「約定書」,並向投資者佯稱「載明投資可能會虧損,不若寫明為借款,代表其的確會清償之意」。而於總表一「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投資期間,蔡惠娟共吸金新臺幣(下同)462,412,750 元,張秋玟共同參與部分則如總表二所示,合計吸金297,590,750 元。
二、案經楊阿粉、余秀餘、朱慧泳、劉素華、林金盆、陳謝蘭芳、林秀鴻、孫鳳雲、陳惠雯、張雅芸、黃祥芬、林淑萍、林淑玲、林雅琪、林清輝、何慧君、蕭翔仁、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陳宇詩、游國威、黃子芹、張文玲、林耿立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如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2-6 、8 、11所示之告訴人柯雅芬、林明震、林千琳、陳宇詩、游國威、黃子芹等6 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告發蔡惠娟違法收受款項,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4 年度上議字第2464號處分書認定蔡惠娟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而本件檢察官就蔡惠娟向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7 、9-10、12-22 、24-26 所示之楊阿粉等人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認定成立犯罪,而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經本院認定與本案具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張秋玟因前此投資蔡惠娟數千萬元,為
期收回投資款而幫助蔡惠娟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惟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然被告張秋玟既因蔡惠娟之招攬而出資,蔡惠娟對張秋玟同有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㈢又本案告訴人林耿立(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24942 號移送併辦)於104 年2 月11日以後之投資及告訴人林明震(臺灣臺中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移送併辦)之投資,雖未據移送意旨認定被告張秋玟同有招攬、煽惑投資,惟經本院認定張秋玟就此部分,同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詳如後述),而與已起訴之部分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陳惠雯、張雅芸、黃祥芬、陳宇詩、游國威於前往警
察局接受警察詢問;告訴人林明震、柯雅芳、林千琳、張文玲、陳宇詩、游國威、黃子芹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暨告訴人楊阿粉、余秀餘、朱慧泳、劉素華、林金盆、陳謝蘭芳、林秀鴻、孫鳳雲、陳惠雯、張雅芸、黃祥芬、林淑萍、林淑玲、林雅琪、林清輝、何慧君、蕭翔仁、柯雅芬、林明震、林千琳、陳宇詩、游國威、黃子芹等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本案被告蔡惠娟、張秋玟等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上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實在(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㈡本案認定被告蔡惠娟、張秋玟等所涉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三第268-324 頁;本院卷六第435-437 、446-467 頁;本院卷八第33--85、90-1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 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被告2 人等暨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蔡惠娟暨選任辯護人部分:㈠被告蔡惠娟辯稱:
我與部分告訴人於簡訊上雖然有提到短期優惠方案,惟事實上各借款人是主動告知有短期資金可出借,其等資金或係借款而得,或係貸款取得,告訴人等與我討論後,主動要求較高之利息,況且我並非全數都同意借貸。至於我無法提出資金流向,是因為我把部分資金出借給朋友,雖然提出金流或許有利於我的訴訟案件,但我以後就無法要求清償,不能因為我未提出金流,就代表我是詐欺。況且也正是因為我沒有供出該等借貸對象,現在我就可以陸續收回出借款項並償還告訴人,這也代表我勇於承擔債務的態度。再者,我與併辦之臺中地區告訴人以及合一教會的告訴人原均不認識,其等都是直接或間接透過柯雅芬介紹才相互認識,也是告訴人等主動問我要不要借款,若我真有借款需求,我就會同意借款,但我從未主動要求;借款期間的數年間,我都按期付息,更已歸還部分本金,若我真有意詐騙,可以早早逃之夭夭,豈料我只是要求降息,或暫停支付,告訴人拒絕更進而提出告訴,其等拿取高額利息時為何不提告;自遭檢察官傳喚,至被限制出境,將近兩年半的時間,我都沒有逃亡,甚至自國外回來應訊,正因為我覺得這只是社會上正常的金錢借貸行為,生意人也都是如此往來。所以我覺得我沒有犯罪,我很坦蕩。迄今我花費不貲至銀行調取相關金錢往來,委請辯護人製表給法官做參考;我也一直認為與告訴人間是純粹私人借貸,長期以來更支付高額利息、償還本金甚夥,且已超出借款本金,告訴人要求再償還高額本金,實在太不合理,部分告訴人則拒絕和解,告訴代理人更要求清償告訴人全數匯款總額,不論前此已支付的利息及本金,極不合理,希望法官能明察。
㈡被告蔡惠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關於銀行法部份:
①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者,乃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
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向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限定身分、地位、親疏關係之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傭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之大規模不限定參加者身分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何等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基此,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上招攬「3 人」、「4 人」或一定人數為斷,而係指行為人是否有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之招攬投資行為。亦即,重點係在於行為人有無公開廣泛之招攬行為,而不在行為人實際上招攬人數之多寡。
②被告蔡惠娟並無廣泛、大規模針對不特定對象之宣傳行為,亦未藉由仲介佣金使親友廣泛對外吸收他人之行為:
本件所有借貸予被告蔡惠娟者,均係主動向蔡惠娟詢問借貸期間、金額等內容及方式,蔡惠娟從無向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招攬之行為,足見蔡惠娟並無積極對外招攬之意。復依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蔡惠娟辦理宣傳活動、說明會等證據,實難認蔡惠娟有積極對外招攬之行為!其中臺中地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游國威、陳宇詩、黃子芹、張文玲等7 人於借款之初與蔡惠娟均不相識,皆係經由蔡惠娟於如新公司上線即特定人柯雅芬介紹而主動要求與蔡惠娟見面後出借款項,亦即蔡惠娟均屬被動收受匯款後付息,從未主動要約借款、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借款,此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陳宇詩、游國威、張文玲、黃子芹等人之證詞,可知上開情事,係屬信而可徵,故本件純屬民事借貸糾紛,與刑事案件毫無干係。至於合一教會楊阿粉、余秀餘、孫鳳雲等人,依據其等於鈞院之證述,足認於借款之初,被告蔡惠娟與其等毫不相識,係經由他人介紹,方才出借款項予蔡惠娟,並非蔡惠娟主動要約借款;另合一教會林秀鴻、陳謝蘭芳、劉素華、朱慧泳、林金盆、何慧君等人,更多係透過余秀餘之介紹認識蔡惠娟,嗣後方才出借款項予蔡惠娟,並非蔡惠娟主動向其招攬或要約借款;再者,告訴人林淑玲、林清輝、林淑萍、林雅琪、蕭翔仁、張雅芸等,依其等於鈞院之證述,均係透過何慧君之介紹認識蔡惠娟,嗣後方才出借款項予蔡惠娟,並非蔡惠娟主動要約借款,與銀行法或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告訴人林耿立、陳惠雯、黃祥芬部分,其中林耿立醫師確實是透過陳思帆之介紹認識蔡惠娟,且因信任陳思帆醫師,方才出借款項予蔡惠娟,並非受到蔡惠娟的要約而借款、而擔任藥廠業務經理之陳惠雯,亦確實是信任林耿立,先透過林耿立出借款項予蔡惠娟,嗣後再透過林耿立之介紹認識蔡惠娟、另黃祥芬醫師則係透過陳惠雯之介紹認識蔡惠娟,嗣後方出借款項予蔡惠娟。綜上所陳,足見告訴人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游國威、陳宇詩、黃子芹、張文玲、楊阿粉、余秀餘、孫鳳雲、林秀鴻、陳謝蘭芳、劉素華、朱慧泳、林金盆、何慧君、林淑玲、林清輝、林淑萍、林雅琪、蕭翔仁、張雅芸、林耿立、陳惠雯、黃祥芬等均係因他人口中得知後,主動表示願意借款予被告蔡惠娟收取利息,是蔡惠娟從未有廣泛對外招攬之行為。再者,上開告訴人與蔡惠娟往來若干時間後,雖與蔡惠娟有其他關於借款金額及利息之短訊往來,而後再度借款予被告,然此時上開各告訴人與被告已熟識,並非銀行法所謂之「不特定人」,斷無因雙方往來之短訊而有涉犯銀行法「不特定人」構成要件之問題,併予說明。
③被告蔡惠娟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事:
揆諸現今一般民間借貸因為並無擔保品,其月利率約為2- 5分,不一而足,此亦為坊間商業調度之常態,是蔡惠娟並無與告訴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事,況依證人楊阿粉、余秀餘、林淑玲、蕭翔仁等人之證詞,亦可明暸伊等並不認為蔡惠娟所支付之利息顯不相當一事,是足證被告蔡惠娟並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來誘使告訴人出借款項者之情事。
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惠娟違反銀行法,其犯罪所得僅有91,457,667 元:
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9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依其犯罪之性質,固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但同法第29條之
1 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僅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可成立,既非以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為必要,即與同法第5 條之1 之「收受存款」有別。倘其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扣除已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後,仍有賸餘,該項差額,即屬犯罪所得,非謂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當然亦無犯罪所得。是縱認被告蔡惠娟違反銀行法,則蔡惠娟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尚須扣除已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後,仍有賸餘,該項差額,方屬犯罪所得,本件經結算後,包含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積欠告訴人餘額僅係91,457,667元。
⒉關於刑法詐欺罪部份①蔡惠娟並無任何施行詐術行為,本件純屬民事借貸糾紛,與刑事案件無涉:
經查,本件各告訴人於借款之初與蔡惠娟均不相識,且皆係透過第三人如:楊阿粉、余秀餘或何慧君等人取得蔡惠娟聯繫電話與帳號後,即主動表示欲借款予蔡惠娟,俟在匯款後致電蔡惠娟,故蔡惠娟均屬被動告知收受匯款、付息,從未主動要約借款、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是本件純屬民事借貸糾紛,與刑事案件無關,蔡惠娟並無任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②告訴人從未陷於錯誤:
佐以全體告訴人在匯款時從未調查過蔡惠娟資力如何?更未詢問蔡惠娟借款用途、蔡惠娟亦從未提出任何投資憑證以取信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碰面提出相關投資內容。借貸雙方亦從未就投資項目為何、如何分擔損益、何時分配紅利等投資重要事項予以約定,遑論簽訂投資契約,則伊等何來陷於錯誤?③蔡惠娟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揆諸蔡惠娟在借款後,均按月固定匯入利息或本金長達多年,而非在款項得手後即人間蒸發,顯現其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佐以蔡惠娟自105 年5 月6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書迄至107 年11月13日收受移民署限制出境通知書止,時間長達921 天之久,均勇於面對司法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離境、潛逃行為,縱使已經出國仍如期返國應訊,毫不推諉。至少在107 年11月8 日下午審判長於庭訊時,諭知檢察官是否有聲請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後,經檢察官當場聲請、迄至被告在107 年11月13日收受移民署限制出境通知書,期間亦有六天,倘若被告心中有愧,早已逃之夭夭,斷無繼續面對司法且有極力籌款、還款之行徑,顯見蔡惠娟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④本件僅為民事借貸而生之紛爭:
再觀之,告訴人等匯款予蔡惠娟時,均係預扣利息後再匯款予蔡惠娟(如有未扣除利息者,蔡惠娟會儘速將利息匯入借款人帳戶),蔡惠娟則在確認收到款項後簽發未扣利息前之同額本票及約定書予告訴人收執,並在借款隔月即開始給付利息,此種借款預扣利息、簽發本票之情形,即屬民間典型借款模式,益徵蔡惠娟與告訴人等間純屬借貸關係。針對這些金錢往來,和一般所謂吸金集團不同,是社會一般大眾互相借貸行為,被告長期付利息,也有歸還本金,告訴人也會再將被告所支付之利息與本金合併後再借出,一般民眾借款就是如此。抑有進者,告訴人長期以來收取高額利息時均無異議,卻在蔡惠娟要求降息後,始聲稱驚覺受騙,並且狀告蔡惠娟涉犯詐欺行為,倘如告訴人所宣稱遭詐騙為真,理應盡早提出告訴。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往來,並非一天、二天,有些長達好幾年,數年間均相安無事,顯見本件僅為民事借貸而生之紛爭,絕非刑事詐欺案件。
二、被告張秋玟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張秋玟辯稱:
告訴人陳述均無憑據,陳述一致顯然套招,想要誣陷我,我覺得很冤枉;2015年8 月27日我的大嫂柯雅芬來找我,要求我一起對蔡惠娟提告,此時告訴人也尚未提告,但最初是我哥哥張秋政及柯雅芬極力推薦我借錢給蔡惠娟,說這樣可以獲得固定的利息,當時我就有心理準備借錢可能會有損失,而且我相信蔡惠娟不會騙我,我過去的投資也有虧損,以神的子民來講,我也不應該對蔡惠娟提告,沒想到因為這樣連我也被告;在告訴人未提告前,其中教會姊妹表示說告訴人楊阿粉曾提及說這些錢也沒有多少,要我拿2 千萬出來解決,我不知道他們目的何在? 況且柯雅芳和林明震也作證稱如果我跟他們一起對蔡惠娟提告,他們就不會告我,顯然他們想從我這裡獲得填補損害;告訴人也都是高級知識份子,知道投資和借款都是有賺有賠,怎麼可以沒有獲得原來他們所要求的高額利息就對我跟蔡惠娟提告;我本來就是可以安享晚年生活的,他們這樣欺負我這個老人家,想要陷害我,請庭上明察秋毫。
㈡被告張秋玟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張秋玟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
被告張秋玟與其他告訴人一樣,同屬出借資金者之身分,且自99年7 月6 日至104 年6 月9 日,被告張秋玟匯款予蔡惠娟共計72,901,000元,亦有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故張秋玟與告訴人等均同為出借資金予蔡惠娟之債權人,彰彰甚明。⒉張秋玟僅曾受余秀餘及楊阿粉請託,代為詢問蔡惠娟有無借
款需求而已,至於告訴人等出借金錢數額與利息支付等細節,均與張秋玟無關:
緣張秋玟資力雄厚,且擔任台灣癌症基金會名譽董事,並每年贊助台灣抗癌協會。教會中姊妹眼見其生活優渥,紛紛打探其投資方式,張秋玟故而受余秀餘及楊阿粉請託,代為詢問蔡惠娟有無借款需求,倘若蔡惠娟應允,張秋玟再轉知蔡惠娟之聯繫電話而己。至於其他告訴人與蔡惠娟之認識與聯絡,則根本與被告張秋玟無涉,此由交互詰問時其他告訴人等多證稱並無張秋玟之聯絡方式及電話,但卻有蔡惠娟之聯絡方式及電話等語,可見一班。再依告訴人楊阿粉、余秀餘、孫鳳雲、林秀鴻、陳謝蘭芳、劉素華、朱慧泳、林金盆、何慧君、林淑玲、林清輝、林淑萍、林雅琪、蕭翔仁、張雅芸等人於鈞院之證述可知,其等出借金錢數額、匯款帳戶之提供、款項之匯入與利息支付等細節,均是告訴人與蔡惠娟直接聯繫,與張秋玟無關,張秋玟根本毫無所悉。又林耿立係經由陳思帆醫師介紹認識蔡惠娟,而林耿立再介紹陳惠雯認識蔡惠娟,嗣後陳惠雯再介紹黃祥芬認識蔡惠娟,足見彼等根本與張秋玟無涉。再者,不僅告訴人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游國威、陳宇詩、黃子芹、張文玲等人均係透過被告張秋玟之前大嫂柯雅芬(即柯雅芳之親姐姐)之介紹而認識蔡惠娟,甚至張秋玟本身亦係經由前大嫂柯雅芬及大哥張秋政之介紹而認識蔡惠娟後出借款項,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借貸糾紛,與刑事案件根本毫無干係。
⒊詎料,張秋玟僅因基於其宗教信仰不願意違背良心而對蔡惠娟提起告訴,竟因而無端受累,實屬冤抑。
叁、本案不爭執事項暨可憑證據:
被告蔡惠娟與張秋玟對於其等2 人為朋友關係,張秋玟並為如新公司之直銷高階領袖,更達成千萬美元之銷售目標,另亦為合一基督教會之教友,社經地位崇高。張秋玟於經營如新直銷事業過程中,先後引進兄長張秋政配偶柯雅芬、蔡惠娟擔任直銷下線。張秋玟與本件告訴人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孫鳳雲、張雅芸、何慧君均為合一教會之教友;之後何慧君引介其保險業務之客戶即擔任醫師之蕭翔仁暨友人林淑萍、林淑玲、林雅琪、林清輝等4 姐弟認識蔡惠娟;另告訴人柯雅芳為張秋玟兄長張秋政之配偶柯雅芬之妹妹,並向蔡惠娟、張秋玟購買如新公司產品;林明震則為柯雅芳之配偶,亦為張秋玟所屬如新公司之直銷商下線;林明震又引介姐姐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林千琳及友人張文玲,林千琳則引介同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護理人員之友人游國威、陳宇詩,陳宇詩再引介擔任藥廠業務之友人黃子芹認識蔡惠娟;至於告訴人林耿立係透過同擔任醫師職務之友人認識蔡惠娟,之後則引介陳惠雯認識蔡惠娟;且蔡惠娟確有在總表一「投資期間」欄內所示之期間收受總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包含張秋玟在內之投資人之相當款項,嗣將部分收受款項轉匯入友人王鴻圖、李益中、戴志澔及弟弟蔡宏均等人之帳戶內,並簽發如附表1-1 至26-1「投資本金及利率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本票、協議書、約定書等,與部分告訴人間亦有傳送如卷附相關簡訊之訊息往來等情不予爭執,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阿粉、余秀餘、朱慧泳、劉素華、林金盆、陳謝蘭芳、林秀鴻、孫鳳雲、林淑萍、林淑玲、林雅琪、林清輝、何慧君、蕭翔仁、林耿立、陳惠雯、張雅芸、黃祥芬、林明震、柯雅芳、張文玲、陳宇詩、游國威、黃子芹、林千琳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05 年度發查字第3073號偵查卷〈下稱A1卷,本案以下卷宗案號簡稱詳見附件: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第17-18 頁;A2卷第11-1
7 頁;A5卷第17-22 頁、第106-107 頁背面;A7卷第130-13
2 頁背面;A8卷第30-33 頁背面;A12 卷第71頁背面、161-16 2 頁背面;A1 3卷第30-31 、35-37 、67-68 頁;A15卷第3-5 頁背面、88-9 0、93-98 頁;A17 卷第163-165 頁;本院卷四第190- 210、212-220 、222-239 、264-279 、281- 289、291- 306、338-352 、354-3 75、418-431 ;本院卷五第158-168 頁;本院卷七第181-188 、190-195 、197-21 3、215-230 、232-237 、313-319 、321- 340);並有卷附被告蔡惠娟與告訴人劉素華、蕭翔仁、朱慧泳、林淑玲、陳謝蘭芳、張雅芸、黃祥芬、陳惠雯、林耿立簽立之約定書;被告蔡惠娟簽立予告訴人林秀鴻、林金盆、陳謝蘭芳、余秀餘、孫鳳雲、楊阿粉、林明震、柯雅芳、林千琳、陳宇詩、游國威、黃子芹、張文玲之協議書、承諾書;蔡惠娟簽發之本票;匯款紀錄;陳惠雯名片影本1 紙(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專員);告訴人黃祥芬向玉山銀行重新分行申請貸款資料;黃祥芬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黃祥芬與蔡惠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被告蔡惠娟之身分證影本及手寫註記文字;陳惠雯於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節本;被告蔡惠娟與黃祥芬及陳惠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列印;告訴人林秀鴻、林金盆、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孫鳳雲、楊阿粉、張雅芸、林淑萍、林淑玲、林雅琪、林清輝、何慧君、蕭翔仁、林耿立、游國威、張文玲、黃祥芬、黃子芹及被告張秋玟匯款予被告蔡惠娟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鴻於台灣企銀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明細;告訴人林金盆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告訴人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孫鳳雲、陳惠雯存摺明細及存摺款對帳單;告訴人余秀餘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所設立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楊阿粉、朱慧泳、孫鳳雲、陳惠雯、陳謝蘭芳、余秀餘、劉素華、林金盆、林秀鴻、張雅芸、黃祥芬、何慧君、林淑萍、林淑玲、林雅琪、林清輝、蕭翔仁、林耿立、林明震、柯雅芳、林千琳、黃子芹、張文玲與蔡惠娟間之簡訊截圖;張雅芸與何慧君之簡訊截圖;被告蔡惠娟匯款予楊阿粉、余秀餘及薛宗正、林秀鴻、陳謝蘭芳、林金盆、朱慧泳、孫鳳雲、劉素華、陳惠雯、張雅芸、黃祥芬、林淑萍、林淑玲、林雅琪、林清輝、何慧君、蕭翔仁、林耿立、陳宇詩、游國威、黃子芹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5 年7 月1 日合金內湖字第1050001963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5 年7 月6 日一東湖字第00019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1 月5 日東湖營字第10600000701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4 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014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陳惠雯(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資金流向;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1 月3 日作心詢字第105122910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陳惠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6 年1 月9 日合金東門字第1050004341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張秋玟(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3 月10日合金東門字第1060000743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張秋玟(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12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林耿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6 日營清字第1060037141號函及其檢送東湖分行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
2 月8 日(106 )國世東湖字第1060000003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2 月10日(
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621號函及其檢送新湖分行存戶蔡惠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2 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0980號函及其檢送內湖分行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6 年3 月29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06000001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3 月10日內湖營密字第10600007811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電話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明細、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3 月10日內湖營密字第1060000781
1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電話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明細、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3 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05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0)以跨行轉帳支出之轉入銀行及帳號資料;臺北地檢署106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張文玲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立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節本、游國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徐嘉宏(陳宇詩配偶)匯款予蔡惠娟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徐嘉宏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節本;陳宇詩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告訴人朱慧泳、余秀餘、劉素華、陳謝蘭芳、林秀鴻、林金盆等寄發予被告蔡惠娟之存證信函;張秋玟之三親等資料;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分公司之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1 月5 日上內湖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鴻圖(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3061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鴻圖(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6 年2 月13日合金民生字第105000417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鴻圖(帳號0000000000
0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3 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008號函及其檢送忠孝簡易型分行存戶李益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6 年3 月17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060000008號函暨檢送存戶戴志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係;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5 年12月30日內湖營字第10500041871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宏均(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1月25日內湖營字第10600003131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宏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歷次申請約定轉帳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單);蔡惠娟之如新公司獨立直銷商證明;告訴人張雅芸於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張秋玟之資力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結算稅額繳款書、網路申報總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蔡惠娟裝載交付朱慧泳文件所使用之信封、個人身分證件各1 份(均影本)等可佐(見A1卷第25-42 頁;A2卷第23-36 頁背面、第43-60 頁;A4卷第119-351 頁;A5卷第40-1
03、115-199 頁背面、206-236 頁;A6卷第1-304 頁;A7卷第68-102、154-15 5、181-261 頁背面、264-270 、272-27
4 頁;A8卷第00-0 000-000頁;A9卷第3-11、13-42 、44-9
9 、101-105 、107-118 、120-126 、129-135 、137- 263頁;A10 卷第3-102 頁背面、104-220 之1 、222-238 頁背面、240-276 、278-347 頁;A11 卷第14-30 頁背面、32-3
5 、91-105、131-206 頁;A12 卷第57-6 8、80-93 、123、137-15 9、188-192 頁背面;A1 3卷第51、53-54 頁背面、56-60 、89頁;A14 卷第101-26 8頁;A15 卷第33-4 5、65-8 1頁;A16 卷第40-292頁;A1 7卷第71、73、75、77、
79、81、82頁背面、84頁背面、87、89頁背面、92、94、96、98、100 、102 、104 、106 、108 、110 、111 頁背面、112 頁背面-116頁背面、117 頁背面-118頁背面、119 頁背面、121-122 、124 、126 、128 、130 、132 、134 、
136 、137 頁背面、139 、141 、142 頁背面-151頁背面;B1卷第29-39 頁;B2卷第19-31 、35頁及背面、39頁及背面、43頁及背面、47-50 頁、53-69 頁、89-155頁;B5卷第19-3 5頁背面、38-40 、45-7 2、76-81 、95-101、110 頁及背面、115-119 、148-149 、219-220 、222 頁;B6卷第66-78 頁;B7卷第17頁及背面、21- 24頁背面;B10 卷第26-1
04、108-130 ;B11 卷第15-25 、37-38 、40-56 頁;本院卷一第287-28 9、331-34 1頁;本院卷三第35-43 、47-48、51-59 、63-67 、71-1 03 、107- 110、25-156頁;本院卷四第13-59 、65-86 、91-105、149-160 、387-38 9頁;本院卷五第13-41 頁;本院卷五第61-77 、79-83 、173-17
5 、287-354 頁;本院卷七第51-55 、159-161 、303-307、469-473 頁),此情堪先認定。
肆、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蔡惠娟、張秋玟違反銀行法之理由: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中就收受存款部分,另於同法第29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就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須同時具備:
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2、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3、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而被告蔡惠娟向本件如總表一編號1-26「投資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收受如總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 吸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合於上開三要件,而應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收受存款」論,詳如下述。
二、依各告訴人之證述,其等所交付予被告蔡惠娟之款項,係被告蔡惠娟以投資為名而收受:
㈠告訴人柯雅芳證述:
被告張秋玟是我姐姐柯雅芬配偶張秋政的妹妹,最初張秋玟帶著柯雅芬一起做直銷,所以我有跟她們買直銷的產品,她們從臺北下來臺中時,會跟蔡惠娟一起來,我們就會一起吃飯,因此我才跟蔡惠娟認識。吃飯時,張秋玟建議我可以一起加入蔡惠娟的投資,又說蔡惠娟已經經營很久,例如投資軍、國宅、醫美診所或小型店家放款等,並保證獲利;蔡惠娟也說她對自己從事集資大家款項去投資、運作很有自信,獲利很好;所以我在99年7 月開始匯款、投資;蔡惠娟明確的說我所參加、投入的款項,是投資,不是借貸,況且協議書上亦明載投資;我就每個方案都是領固定比例利潤,並不需要承擔蔡惠娟對外投資的虧損;依照協議也可以取回全額投資款;B10 卷第67-81 頁所示的協議書跟本票就是蔡惠娟簽發給我的;我在調查局陳述我自99年7 月6 日開始至101年5 月29日投資,蔡惠娟有簽立協議書並開立等額個人本票做為擔保,且我在101 年5 月29日投資90萬元時,蔡惠娟認為我會繼續投資,所以直接簽立1 張300 萬元的投資協議書與個人本票給我,嗣於101 年11月13日後的投資款項,蔡惠娟就未曾簽立協議書及開立個人本票;我的投資款是匯款至蔡惠娟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惠娟則按月將投資利息匯到我個人帳戶內,但到102年3 月左右,蔡惠娟開始拖延支付利息,至102 年10月底時已完全沒有支付利息,並藉故資金調度困難需要時間,所以才會拖延給付,但直至今日我都沒有再領到利息,發現受騙等情都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97-213 頁;B10 卷第63-66 頁)。
㈡告訴人林明震證述:
因為我是張秋玟直銷下線,所以張秋玟介紹蔡惠娟給我認識;某次在直銷場合,當時張秋玟沒有到場,但柯雅芬在場,並告訴我張秋玟介紹的蔡惠娟也在,而在當次見面之前,張秋玟就已經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與蔡惠娟關係很好,會一起喝下午茶,去飯店用餐,蔡惠娟就像是私人銀行,屬於個人理財專員,張秋玟並保證這種投資很安全,保本且獲利高,所以我相信張秋玟所述;我與蔡惠娟見面時,蔡惠娟就親自跟我介紹投資方案,她說她從事投資20多年,類似私人銀行,對象包含商店的小額貸款、軍用住宅、醫美診所、眼科診所投資及買賣,賺取差額,這樣的資金周轉有很大的利潤;我所出資、投入蔡惠娟的方案,依約定是投資,縱有虧損也無庸承擔,固定分潤就好;我第1 次投資約在100 年5 月,,各筆投資時,蔡惠娟會傳簡訊告知有什麼樣的案子,利息多少,叫我匯錢,我就依照指示匯款,而且蔡惠娟會先跟我講匯款本金可預扣利息,也會給我如B10 卷第29-62 頁的協議書跟本票;蔡惠娟有時一天之內會數次傳簡訊要求匯款,我也因為信任她,就直接匯錢,甚至邊看門診,邊用網路銀行轉帳,因為我連去銀行的時間都沒有;當時我有邀約包含本件告訴人張文玲在內之親友以我名義一起投資,但發現蔡惠娟付款異常,我就請上開親友不要再投資,更自己全部承擔連本帶利付出了3,700 多萬元,我個人投資也損失3 千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15-230 頁;B5卷第76-78 頁)。
㈢告訴人林千琳證述:
我看見弟弟林明震及弟媳柯雅芳加入蔡惠娟的投資方案,獲利不錯,也想認識這個投資方案,後來蔡惠娟來找我,說她很會投資,包含投資很多房地產、美容中心、放款短期周轉,獲利很好,當時正好買了很多軍宅,有龐大資金缺口,我投入正好是一個時機點,感覺如果不投資,就會錯失1 個很好的投資;我覺得蔡惠娟的投資方案不錯,類似保本,沒有要承擔風險或虧損,所以決定才匯款參加蔡惠娟的投資方案,但我是要投資而不是借款,因為蔡惠娟她這麼有錢不需要跟我借錢,她有司機載送,又說有很多古董、字畫、珠寶;蔡惠娟說明的各投資方案都可以拿到利潤,每個月至少3 %,但不同方案有不同利潤;另外蔡惠娟也會簽發如B10卷第
86 -91頁的協議書及本票給我,我當時以為有本票就是保障,可以保住本金,才放心投資;之後曾想要保護自己,就問蔡惠娟可否提供抵押物,她說她不做這種事情,說做這麼多年都是憑藉信用;另我在調查站中接受詢問時陳述:我因為知悉弟弟林明震及弟媳柯雅芳投資蔡惠娟獲利頗豐,便主動詢問,林明震介紹我認識蔡惠娟,蔡惠娟向我表示她投資軍方宿舍住宅有資金缺口,若我有意願投資,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息,我認為這是個不錯的獲利管道,遂於100 年8 月18日開始將投資款匯至蔡惠娟指定銀行帳戶內,約定投資時間為
1 年,若期滿續約,可展期1 年,每月18日蔡惠娟均將利息3%匯至我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立帳戶內;期間蔡惠娟也說過會投資借款給美容護膚店、中古車行、服飾店等做為周轉金,利用賺取利息作為獲利方式等情都是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32-237 頁;B10 卷第82-85 頁)。
㈣告訴人陳宇詩證述:
我跟游國威在醫院上班因而認識林千琳醫師,閒聊中聽聞林千琳有長期投資,而且弟弟(林明震)、親戚等都有投資,獲利也都不錯,林千琳就說我們可以跟蔡惠娟見面談談;後來蔡惠娟下來臺中跟我及游國威碰面,她說個人長期投資不動產或是美容之類的,若我們有意願投資,她可以馬上簽發本票;當時林千琳跟她弟弟已經投資很久,我就相信這個投資是真的並跟著投資,並先後以我個人及配偶的帳戶匯款給蔡惠娟,我並不是借款給蔡惠娟,而是參加蔡惠娟的投資方案,當時依照蔡惠娟的穿著打扮,根本不可能跟我借錢;剛開始投資時,蔡惠娟就簽發如B10 卷第95-96 頁協議書及本票給我,但後期就沒給;我最初的投資是在見面那天101 年
6 月6 日透過配偶帳戶匯款16萬5,000 元,投資金額是20萬元,但利息預扣35,000元,蔡惠娟表示要先簽發面額較高的本票給我,因為我在臺中,蔡惠娟在臺北,這樣就不用時常簽發本票,所以蔡惠娟直接簽發2 張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給我;之後跟蔡惠娟就幾乎以簡訊聯絡,表示這次有什麼樣的方案,及各次的利息,且蔡惠娟並沒有說投資有風險,也沒有說我需要承擔虧損;另我在調查局陳述除了誤稱是借款外,其餘表示透過同事林千琳認識平時以投資各行各業及從事私人放貸業務為業的蔡惠娟,蔡惠娟表示她將款項做為投資國宅、醫美診所之用,因為欠缺款項所以才向我取款並支付利息;我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後,蔡惠娟陸續又以投資其他事業為由,邀我繼續投資,我們約定利息均採先扣制,我均自個人帳戶及配偶徐嘉宏帳戶匯款給蔡惠娟;投資的過程中,蔡惠娟在101 年6 月6 日簽立1 張協議書,並表示之後投資資金金額會陸續增加,所以直接簽發2 張面額各1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收執,之後其餘投資部分就未再簽立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0000-000 頁;B5卷第38-40 頁背面;B10 卷第92-94 頁;B11 卷第15-20 頁)。
㈤證人游國威證述:
我因為跟林千琳醫師聊天,林千琳說她跟親戚有參加蔡惠娟的投資,獲利不錯,林千琳問我有沒有興趣,後來就跟陳宇詩一起跟蔡惠娟見面;蔡惠娟表示在做一些投資,例如公司資金周轉、代墊款、投資軍事國宅等,我想說林千琳及親戚跟蔡惠娟合作很多年蠻穩定的,認為可以參加;我先後有匯款4 筆,這是投資而不是借款;投資過程中,蔡惠娟有簽發如B10 卷第100-102 頁的協議書及本票給我,蔡惠娟未提到我需要承擔虧損,只有說投資可以取得固定比例的利潤,也可以拿回本金;投資過程中,蔡惠娟會以簡訊表示有短期或長期投資方案,分紅比例是多少,月息應該是3%;另我在調查局中陳述我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醫師,約在101 年
6 月透過友人林千琳醫師的介紹而認識蔡惠娟,蔡惠娟於10
1 年6 月6 日中午在中國醫藥學院立夫醫療大棲9 樓討論室向我及同事陳宇詩表示其個人從事公司資金週轉、代墊款、投資軍事國宅等業務,若我願意投資,每投資100 萬元,按月可拿回3 萬元的利息,投資1 年後,若不續約,就可以取回本金;當時林千琳已投資多年,都有如期拿到利息,所以我很心動並決定投資,而先後和蔡惠娟簽約投資,蔡惠娟並開立等同投資金額的協議書及個人本票2 張給我做擔保,約定我所參與的投資,期間暫訂一年,到期如續約,則展期一年,我如果需提前利用資金,須於3 個月前先告知,以利雙方作業;我便依蔡惠娟的指示,自個人帳戶將款項匯至蔡惠娟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321-328頁;B5卷第39頁背面-40 頁背面;B10 卷第97-99 頁;B11 卷第21-25 頁)。
㈥告訴人楊阿粉證述:
我跟張秋玟在合一教會是同一小組,某天她來我家吃飯,表示有一個感動,說她有參與蔡惠娟的投資,時間很久且利潤很好、獲利翻倍,問我要不要也認識蔡惠娟,讓蔡惠娟跟我講講所謂的投資及投資方式;之後張秋玟約蔡惠娟在飯店跟我見面,蔡惠娟當場說明她的投資方案區分為大、小,例如某些企業透過會計師向銀行短期大額貸款,幾天後錢就領出,所以賺錢很快;另外小額貸款就是像小攤販2 、30萬元這種,蔡惠娟又說她不像地下錢莊,而是很有良心,給小攤販方便,我聽了以後,認為蔡惠娟心腸好,人長的也優秀,加上蔡惠娟說她本來是老師,所以我認定投資應該沒有問題;各次投資後,蔡惠娟都會寫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約定日後本金可以全數取回,也就是我不需要承擔盈虧風險,所以我依照蔡惠娟指示的帳戶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12-221 頁)。
㈦告訴人黃子芹證述:
我因為之前聽陳宇詩說有這樣的投資方式,而陳宇詩當時已經投一段時間,我想不然試試看,所以經由陳宇詩約蔡惠娟來臺中與我碰面;碰面後蔡惠娟說明她的投資方向,就是投資一些房地產等,不是像我們只能靠銀行,她說有金主或標的物,利潤才會比較好,我就相信這樣的方式;之後蔡惠娟會說明各個投資方案,固定給多少利潤,也有簽本票跟協議書給我,蔡惠娟也有出示她的身分證,加上陳宇詩說這樣的投資方式已經很久,我才願意匯款蔡惠娟做為投資;投資方案是約定每個月可以領固定利息,但個別方案的利息比例不同,之後可以取回本金;我所提出如本院卷五第287-354 頁所示的匯款明細及簡訊的訊息就是我跟蔡惠娟的往來資料,而B10 卷第108 頁的協議書也是蔡惠娟簽發給我的;我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我自101 年12月13日起預扣利息後,自我設於銀行帳戶轉帳至蔡惠娟指定之銀行帳戶,蔡惠娟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給我;蔡惠娟會以每次借款金額不同,跟我約定不同利息計算方式等情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七第336-340 頁;B5卷第148-149 頁;B10 卷第105-107 頁)。
㈧告訴人余秀餘證述:
我與蔡惠娟原本並不認識,是因為張秋玟跟我都在合一教會,且有創辦1 個協會,我則擔任協會總幹事;張秋玟曾經約我一起吃飯,過程中張秋玟表示可以投資蔡惠娟,蔡惠娟是從事店家放款,她可以穩定獲得月息2 分;之後大約又過了
1 、2 個月,張秋玟又打電話向我表示楊阿粉也有加入蔡惠娟的投資,這很安全的,本金也都可以拿回來,又說她自己也已經投資7 、8 年了,很快回本,我若透過她介紹加入投資,她可以爭取到前3 個月每月月息4 分的優惠,而且張秋玟有口頭上表示既然是她介紹大家加入投資,她就有責任維護,這也是她每個禮拜都要跟蔡惠娟碰面的原因;因為信任張秋玟,我就決定為第一筆的投資,並依照蔡惠娟在簡訊上所通知的帳戶匯款;之後張秋玟就把蔡惠娟約出來跟我見面,蔡惠娟當場有針對款項用途做完整解釋,蔡惠娟表示她在臺中地區,小額投資店家,很穩妥;我投資後,協議書除了在我匯款第一筆資金後,我跟蔡惠娟在內湖一起吃飯時,我本人簽字後,蔡惠娟當面交給我之外,其餘協議書與本票是由張秋玟拿到教會轉交給我。我給蔡惠娟的款項是投資款;當初蔡惠娟交付的協議書上,都是寫「投資」,但張秋玟跟我說蔡惠娟好像有刑事訴訟,協議書不要寫投資比較好,所以將其中一份抽回去改成借貸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22-23
1 頁;A5 卷第20頁背面)。㈨告訴人孫鳳雲證述:
我曾參加張秋玟創辦的福音協會的餐會,因而認識張秋玟;之後張秋玟約我吃飯、喝咖啡,餐間透過張秋玟介紹說明,進而參加蔡惠娟的投資方案;當初是張秋玟在聚餐時,跟我聊到她的理財方式,說她跟其家族的資金、理財都是交給蔡惠娟打理,且她個人已投資7 、8 年了,她說蔡惠娟放款給店面,她除了本金已全數取回外,每個月還可以領取固定利息,並因此提前退休;在決定投資前,我沒看過蔡惠娟。之後張秋玟在102 年7 月間就約蔡惠娟在仁愛路福容飯店咖啡廳跟我見面喝咖啡,當場蔡惠娟說明投資內容就是放款給一些中小店家、中古車行等,我當時覺得不錯就在隔幾天後,依照蔡惠娟指定的帳號匯款加入投資;加入投資時,約定每個月領取2 分的固定利息,本金則均可取回,不須承擔蔡惠娟放款虧損,若是需要提前用錢,前3 個月告知蔡惠娟,蔡惠娟就會歸還本金;我投資後,蔡惠娟會簽立協議書並寄發本票給我;當初蔡惠娟簽立的協議書是載明我出資「投資」,但在103 年間,蔡惠娟要求我將協議書改成借款;之後我要求返還本金,蔡惠娟就一拖再拖,說遇到困難,有人寫黑函,他要接受調查,所以希望我將協議書中的「投資」改為「借款」,我現在才知道真正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32-239 頁;A5卷第20頁背面-21 頁)。
㈩告訴人張文玲證述:
我曾經匯款參加蔡惠娟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約定就是投資,因為協議書上面都講是投資;當初是因為知道林明震、柯雅芳、張秋玟等周邊基督徒朋友透過這樣投資好幾年都有賺錢,也想要投資,所以開始是透過林明震的帳戶匯款給蔡惠娟,後來我覺得要自己直接對口蔡惠娟,才能拿到協議書跟本票,林明震就給我蔡惠娟的電話號碼,同步將我的電話號碼給蔡惠娟;第一次蔡惠娟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透過電話跟蔡惠娟聯繫並開始自己匯款,蔡惠娟並簽發給我如B10 卷第123-129 頁的協議書跟本票,投資後蔡惠娟會給我固定利潤,我並沒有承擔虧損;我曾經在電話中詢問蔡惠娟,說我從林明震那裡得知妳是民間借貸,如果被倒帳我們的錢還安全嗎,她跟我說她一直都幫信任她的人做投資很多年,處理的很好,沒有出過問題;我之前在調查局陳述友人林明震醫師約在101 年4 月間告訴我可以透過蔡惠娟投資,利息相當豐厚,因為林明震醫師夫妻都已透過蔡惠娟投資多年,且蔡惠娟都有準時支付利息,所以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我從我個人帳戶多次轉帳至林明震個人銀行帳戶,再由林明震幫我轉帳給蔡惠娟參與投資,期間蔡惠娟曾多次透過林明震將投資利息匯到我個人銀行帳戶,直到102 年8 、9月間,我想直接投資,所以與林明震結清我先前投資的本金及利息。直至102 年9 月,蔡惠娟打電話主動和我聯絡並邀我繼續參與投資,並表示她的經營方式是因為有些診所、商家需要短期資金週轉,例如信用卡消費的代墊款,所以由她提供資金並收取手續費,因為同一筆款項一個月之內可以多次進行周轉,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之後我的投資款項預扣利息後就直接自我個人銀行帳戶轉帳到蔡惠娟個人銀行帳戶內進行投資,蔡惠娟再從他個人銀行帳戶匯利息給我,蔡惠娟會簽發協議書給我,跟我約定的利息則為每個月2%至5%,但利息的支付時間視每筆款項的投資時間而定,沒有固定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329-334 頁;B5卷第80 -81頁背面;B10 卷第109-112 頁)。
告訴人林秀鴻證述:
我原本不認識蔡惠娟,是因為教會教友張秋玟一直對我表示其有投資蔡惠娟,說蔡惠娟很聰明,很會理財,且在做善事,幫助弱勢,做保險經營跟投資小型企業等等;張秋玟說她知道我狀況不好,所以想要幫助我,就一直鼓吹我投資200萬元,利息每個月固定領取2 分,而且不需要承擔虧損,但我沒有那麼多錢;張秋玟講了很多次,因為她平常就很富有,出門都是500CC 的賓士,還有司機,又是教會教友,所以我信任她並決定投資第一筆50萬元,遂依照張秋玟寫給我的蔡惠娟之銀行帳號匯款,但利息是每個月1.5 分;我投資之後,不曾見過蔡惠娟,一直到103 年1 、2 月我不想投資了,張秋玟才安排蔡惠娟在內湖餐廳請我吃飯,張秋玟在席間就是一直說這個投資很好,且蔡惠娟有辦理信託,很安全,又說看我有沒有朋友可以一起投資;我想說這種投資既然這麼好,之後就繼續籌款交給蔡惠娟,又找了妹妹林秀芬、林秀靜一起投資,但是以我的名義出資;在投入第一筆之50萬元後,蔡惠娟就以傳簡訊方式告訴我最近有什麼好的投資、短期的利息比較高等,我就會再詢問張秋玟,張秋玟都說沒關係,叫我投資;我投資蔡惠娟的方案,只有第一筆50萬元部分有拿到蔡惠娟簽立的協議書及本票,但後來都只有拿到本票,沒有協議書,而協議書及本票都是蔡惠娟透過張秋玟拿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63-271 頁;A5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
告訴人林金盆證述:
我在合一教會中透過余秀餘認識張秋玟,張秋玟在教會很多年,很光鮮亮麗;在聚餐時,張秋玟告訴我她有投資1 億多元給一位好朋友蔡惠娟,每個月固定領利息,非常穩定,所以可以投資,並叫我認識蔡惠娟、互留電話,又說她與蔡惠娟2 人於每星期六都相聚喝下午茶,買名牌一次都買好幾個顏色,但是蔡惠娟很低調,會把名牌的的吊牌剪掉;張秋玟知道我是治療中的癌症病患,要施打昂貴的標靶藥物,又沒有工作,非常辛苦,也沒有多餘資金,張秋玟就告訴我可以抵押房子貸款;我因為相信張秋玟,決定出資並貸款取得款項後,再依余秀餘所告知的蔡惠娟電話號碼與蔡惠娟聯絡,蔡惠娟告訴我匯款帳號及說明利息是月息2 分,並表示張秋玟很喜歡我,要求好的方案都留給我;出資過程中,我沒有看過蔡惠娟,一直到全部出資之後,我才見過蔡惠娟。我與蔡惠娟有簽訂合約,約定可以展延期限,若要取回款項則在要3 個月前提出,並沒有約定我要負擔虧損,所以我所投入的本金,依約定都可以取回;我所出資的款項,蔡惠娟會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給我,蔡惠娟、張秋玟及余秀餘都曾拿給我,我也曾經質疑沒有拿到本票,余秀餘反問張秋玟沒有給我嗎,並替我向張秋玟拿,之後余秀餘再拿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72-279 頁;A5卷第18頁背面)。
告訴人陳謝蘭芳證述:
我跟張秋玟都在合一教會,張秋玟也有參加我的小組,她向我表示說我年紀大了,而蔡惠娟的投資方案不錯,我可以賺利息過比較好的生活,張秋玟又介紹投資及獲利方式;之後蔡惠娟就打電話給我告知金融帳戶,雖然沒有說明具體投資金額,但稱月息2 分,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決定先投資50萬元;之後再行加入的各筆投資款,則是蔡惠娟以簡訊告知投資額度及月息,例如指明投資20萬元,有3%的獲利,並問我要不要再加入;我投資第一筆50萬元後,某天張秋玟約蔡惠娟、我、余秀餘、林秀鴻等在內湖一家餐廳吃飯,蔡惠娟有當場解釋如何投資,包括有中小企業,(公司驗資)登記,短期臨時需款而向蔡惠娟借貸,借款期差不多只有1 、
2 個月,蔡惠娟以此方式收取獲利;我就是將錢交給蔡惠娟,由她自行運用操作;蔡惠娟有說我可以固定領取獲利,本金也可以全數領回;我和蔡惠娟只見過這一次面,但因為張秋玟說她個人投資多年,從蔡惠娟處獲利頗豐,保證沒有問題,我們又長期跟張秋玟在同一個教會,常常聚在一起吃飯,看她生活富裕,當然很信任她;我出資加入蔡惠娟的方案,蔡惠娟會簽發協議書及本票給我,她先利用星期六跟張秋玟聚會時交給張秋玟,張秋玟再利用星期日教會聚會,午餐時拿給我;我在偵查中說我是家庭主婦,為了賺錢跟銀行貸款交給蔡惠娟,蔡惠娟跟我見面時有說她借款給中小企業,因為中小企業設廠登記的時候需要資金,有短期借款的需求,也就是把款項借給短期有需要的人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81-289 頁;A5卷第19頁背面;A7卷第130-13
2 頁背面、A8卷第30-33 頁背面)。告訴人何慧君證述:
本件最初是張秋玟介紹我將資金投入蔡惠娟的方案,並說明運作方式是以窮人銀行方式,窮人因為信用上的關係,銀行不願意放貸,所以蔡惠娟提供資金給窮人,讓他有一技之長,所以窮人銀行就是提供資金幫助窮人去做創業;蔡惠娟說她經營放款生意已經超過20年,有風險管控機制,透過短期手續費收取,但至少讓窮人開始做生意;又說她以收取現金卡手續費方式,可以實際收取5-10%的手續費,自己保留部份後,大概可以給我2 分到3 分,我評估後覺得合理可行,加上張秋玟也說他們家族有1 億元的資金投入蔡惠娟的方案,其他包含銀行經理、理專也有加入投資,所以非常穩固,也類似富人的俱樂部資金在操作,希望以這種資金運用方式照顧我們這些年輕人,張秋玟在教會聲望很高,所以我相信;蔡惠娟的投資方案有分長期跟短期,長期的話是1 年左右,蔡惠娟告訴我就長期的方案若累積至500 萬元,她就會再告訴我短期的方案是什麼;我跟蔡惠娟的聯繫,都是蔡惠娟主動以簡訊聯絡,所以在第一次見面,蔡惠娟就告訴我要如何看懂簡訊內容,因為蔡惠娟是用代碼表示;我所投資的方案,都是約定可以拿回本金而無須承擔虧損風險,蔡惠娟也會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然後以快遞方式或親自交給我,也曾經委託張秋玟轉交,但後期就沒有再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給我;這段投入資金期間,蔡惠娟、張秋玟都有告訴我可以再找別人投入蔡惠娟的方案,蔡惠娟也說我可以賺價差,但我沒有這樣做;我加入蔡惠娟的投資方案期間,蔡惠娟曾經以簡訊要我邀請張秋玟擔任扶輪社例會的講師,主要目的是要表現張秋玟的聲望,因為張秋玟也是如新的千萬美金保持人,希望透過這種方式,讓扶輪社友可以出資投入蔡惠娟的方案,只是社長沒有同意;張秋玟遊說我出資加入蔡惠娟的投資方案,張秋玟雖然沒有書面擔保,但是有一直口頭告知她每週都會跟蔡惠娟在福容飯店喝下午茶,她會盯著蔡惠娟工作,我很相信她說的這些;我在偵查中陳述:我在合一教會聚會7 年,我是該教會的教友;張秋玟在我們教會有點像王雪紅在靈糧堂教會的地位一樣,她有錢、又崇高、又有愛心,是奉獻第一名,好消息電視台也曾採訪她,她跟國內外牧師、長老的關係都很好,感覺上很照顧我們,再者教會的活動、電影放映、餐會都是她奉獻的,我們教會弟兄生病,醫藥費也都是張秋玟奉獻的,除此之外,張秋玟也是NU SKI N千萬美元保持人;約在103 年1 、2 月過年前,張秋玟約我吃飯,我問她怎麼可以這麼有錢,張秋玟說除了NU SKIN 之外,她還有一個人幫她打點資產,也就是蔡惠娟,而且她整個家族約有1 億元的資金都是由蔡惠娟操作;又因張秋玟也是全禧會的創會長,全禧會主要是宣揚教義、佈道會,每月都會聚餐一次,聚餐時張秋玟一直提到蔡惠娟很有愛心,每月都會奉獻2 萬元給全禧會,讓我們可以聚餐、辦活動,張秋玟說她年紀大了,希望照顧我們年輕人,又說我們年輕人賺錢辛苦,跟著她就可以輕鬆一點,所以把投資的好消息跟我們說,讓我們可以參與投資,張秋玟說她不會特別找人參加,是看我很認真,才跟我講;張秋玟說蔡惠娟的投資方式有點像諾貝爾和平獎的尤努斯窮人銀行,就是幫助人做生意、創業,針對銀行無法放貸的對象例如店家放款,甚而連銀行理專、經理都將款項交給蔡惠娟投資,這樣蔡惠娟之後拿到的利潤可以分給我們;張秋玟常說蔡惠娟工作很辛苦、很認真,我們可以放心,況且她每週六下午都會跟蔡惠娟約在福容飯店一樓喝下午茶,她會盯著蔡惠娟的工作;大約1 週後,張秋玟就約蔡惠娟在福容飯店跟我見面,蔡惠娟表示她是做放款,對象包含店家、商家、車行、公司等短期墊款、公司登記的驗資等,收取利息就類似現金卡手續費,並依照放款對象、信用及放款時間來決定利息的高低;蔡惠娟當時讓我覺得很信任的原因,是因為我問的問題,她都可以很確定的回答,例如她說明放款出去如何確保錢可以回收,像是店家有刷卡機,她會去看刷卡簽單,掌握店家的應收帳款,而且放款金額不會超過50萬元,都是小額放款,車行的部分,就是看年度業績,像需要超過100 台可以拿獎金,如果台數不夠,她會叫廠長先向她調錢拉車,找人頭先過戶,蔡惠娟就會拿到幾台車過戶的車單,等業務員將車賣出後,資金就會回來,另外公司驗資都是會計師處理,只是需要先將款項匯到帳戶,會計師驗資後,錢就可以匯回等等;我決定投資之後,蔡惠娟以發送簡訊方式通知,初期開始蔡惠娟要求承做長期放款,就是1 年期,之後才可以做短期,蔡惠娟會交付合約及本票,至於長期放款利率是每月2%,一年就是24%,短期則分1 、2 、3 個月的,後來甚至有10天、20幾天的,有5 到10% 不等的利息,匯款可以預扣利息;蔡惠娟會教導如何看懂簡訊,例如哪個數字代表幾組、哪個數字代表利息、哪個數字代表時間;例如簡訊內容若是「10*4組,每10在4/ 30 收回10+1」就是每組放款10萬,有4 組,每10萬會在4 月30日收回10萬加1 萬,這種就是沒有預扣利息,加1萬的意思就是利息1 萬元,期間就是4 月8 日當天到4 月30日,如果同意接此放款案的話,當天就必須匯款,如果我手邊錢不夠,我就會先跟她說先接2 組,其他2 組要在什度時候接,可以談;「50*2,50(3 ),2 年,長期0.6 」的部分,是指放款50萬,期間為2 年,有2 組,可先扣3 萬元利息,就是以月息6%算的利息,蔡惠娟會說有人那邊退出來,是一個特別的案子,可以給我優惠,如果要的話要馬上接,不然就要配給別人;跟蔡惠娟第一次見面,蔡惠娟就要求辦理網路銀行,將她的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我投資期間是自103 年3 月17日至104 年12月10日,過程中在開始投資半年到一年內都很順利,之後就不好,蔡惠娟希望我把到期的本金繼續投資,也把幾筆短期投資金額湊成一筆,改成長期繼續投資,所以從104 年1 、2 月開始本金就沒有拿;我投資約半年後,大概從103 年7 、8 月間,蔡惠娟開始說我們教會其他年紀大的姊妹已經跟她投資3 年多了,賺得差不多了,她希望空出一些額度給我們年輕人賺錢,所以希望我去介紹像我一樣比較認真、品格、品行不錯的投資人給她,蔡惠娟並主動提及之前長期投資的利息是每月2%,若我幫她介紹投資人,以100 萬元為例,投資人前3 個月的投資,她可以提供每月3%的利息,我可以自己收取1%的利息,也可以由被介紹人自行取得,自第4 個月開始才恢復每月2%的利息,我就會轉知這些訊息給朋友,其中包含林清輝、林淑玲、林淑萍、林雅琪等4 人是我介紹加入投資的;另外因為我是旭東扶輪社創設秘書長,蔡惠娟要求我邀請張秋玟去當例會的講師,製造機會讓張秋玟去,我跟創社長提過這事,但沒有通過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47-352 頁;A1
5 卷第93-98 頁)。告訴人張雅芸證述:
我有匯款參與蔡惠娟的方案;起因是因為我認識張秋玟,張秋玟先在教會中放出可以參與蔡惠娟投資的風聲,之後就邀請我們一起去餐廳吃飯,當場又說蔡惠娟從事窮人銀行的投資,心地很好,而且她個人及女兒的投資額接近1 億元,所以很穩,不會有風險,無須擔心;張秋玟是教會的姊妹,又對教會奉獻很大,況且也是如新的最高層級,年收入都是幾千萬,名望很高,所以我很相信她,否則我並不認識蔡惠娟;之後張秋玟就帶我去在美僑俱樂部跟蔡惠娟碰面;蔡惠娟在美僑俱樂部有跟我說明投資內容,之後又傳簡訊稱前3 個月給我比較好的利率,月息5 %,之後則以月息2 %計算,所以蔡惠娟是跟我約定領固定利率,所投入的本金將來也可以全數拿回,無須承擔虧損;我有問蔡惠娟可以給這麼高的利率的原因,蔡惠娟說她借款對象是小型服飾店,因為沒有辦法在銀行借錢,所以由她出借,也有從事中古車買賣或是酒店小姐的借貸,因為拿的利息高,所以也可以給我高一點的利息;而我決定投資後,投入款就依蔡惠娟通知的銀行帳號匯款,匯款後再與蔡惠娟以簡訊聯繫或打電話方式告知,之後各筆的投資額度就依蔡惠娟的指定匯款;參與蔡惠娟的投資方案過程中,蔡惠娟會出具協議書(應係約定書之誤)及本票,有幾次是張秋玟拿給我,也有在蔡惠娟請吃飯的場合,親自拿給我;我之前在偵訊中陳述蔡惠娟通常以簡訊方式告知有幾組,例如小額5 萬元,總共有22組,就是總共要跟我拿110 萬元,另外「(-5500*22) 」的意思就是我如果交付22組,一組可以扣5,500 元的利息,那65天到會還給我
110 萬元,那我實際交付給她的錢就是979000元,利息大約是月息5.5%;蔡惠娟也說如果我須要用錢,她就會匯還給我;投資過程中,蔡惠娟又有表示有小額案、中部特優案等,說利息比較高,有的可以高達月息10% ,104 年7 月也有推出半個月月息6%方案,8 月之後就沒有支付利息了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91-299 頁;A8 卷第30-33 頁背面;A12卷第161- 162頁背面)。
告訴人蕭翔仁證述:
我與蔡惠娟、張秋玟見面之前,就曾因為何慧君的說明而先將投資款匯給何慧君,透過何慧君交付給蔡惠娟;之後我與其他投資者跟蔡惠娟、張秋玟的聚餐大約3-4 次,其中更和張秋玟有在美僑俱樂部吃過一次飯;再與蔡惠娟、張秋玟見面的場合,張秋玟就說她個人投資大概1 億元以上,又說教會許多教友也有投資,加上張秋玟在如新公司也有不錯的階銜,生活也很優渥,對我而言間接表示以張秋玟的閱歷、經驗值,已經幫大家審核,這個投資案很穩當,獲利很準確、即時,這樣的陳述對我有很大的保證效果,所以基於相信而直接投資,且直接交錢給蔡惠娟,更直接簡單;當初跟蔡惠娟約定,就是投資,有穩定的獲利,除了本金都可以拿回,蔡惠娟也簽了本票,有保本的概念;而我在偵訊中證述:我是透過何慧君認識蔡惠娟、張秋玟,當初因為何慧君擔任保險業務,本身有進行相關投資理財,她向我表示蔡惠娟從事民間借貸、放款,我可以把錢交給蔡惠娟進行投資,這樣可以按月自蔡惠娟處獲取利息;方案分為長期或短期,長期部分可獲得每月2 分利息,短期則按月獲得3-5 分的利息;之後103 年3 月何慧君安排我及其他投資者跟蔡惠娟、張秋玟見面1-2 次,每次見面張秋玟都會出現,見面時多由張秋玟陳述她本身投資蔡惠娟高達1 億多元,並因此獲得豐厚回報,讓她生活優渥的情形;蔡惠娟則說明她個人主要對臺中的中小企業主、保險業、車行等進行小額周轉;我因為相信何慧君,加上張秋玟塑造的成功形象,呈現獲利穩當情狀,也理解到這個投資應該是保證獲利,沒有風險,所以在103 年
4 月起投資,初期投資都是透過何慧君,所以給付的利息也是透過何慧君轉交;之後每次投資都會先預扣約定的利息後再將款項匯至蔡惠娟通知的帳戶;蔡惠娟會簽發約定書、本票,再由何慧君轉交給我,但不是每次都有簽發,後期投資部分蔡惠娟都說後面再補簽,但都沒有;至於約定書上寫「借款」,我的理解是因為我將錢交給蔡惠娟,由她投資放款,我收取利息的意思;投資幾次之後,蔡惠娟就自行跟我連繫,問我是否繼續投資,並以簡訊跟我連繫投資相關事宜;因為前面幾筆投資到期都有領回款項,蔡惠娟問我要不要繼續投資,我就放心投資較大筆款項,但之後都只有領利息,沒有取回本金,蔡惠娟以各種理由推託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18-426 頁;A15 卷第88-90 頁)。
告訴人劉素華證述:
我在合一教會認識張秋玟,張秋玟邀請我、余秀餘與蔡惠娟等4 人在美僑俱樂部吃飯,蔡惠娟表示有一些保險人員、開公司的人都有短期小額資金需求,所以我們拿錢給她,讓她對外做這些投資方案,這樣我們也可以獲得固定比例的紅利,之後也可以領回投入的本金;蔡惠娟跟每個投資人講的紅利不相同,她告訴我是2 分;因為張秋玟在教會很光鮮亮麗她一直保證蔡惠娟的投資案沒有問題,所以我也覺得很安心,況且當時其他合一教會的姐妹已經加入投資,也沒有出問題,所以就在聚餐後加入投資,並將款項匯入蔡惠娟告知的金融帳戶;投資過程中,蔡惠娟都會交給我她簽發的協議書(應係約定書之誤)及本票;我之前在偵查中陳述我陸續匯款給蔡惠娟,之後她要求我一直增加金額,起初利息有固定支付,但到104 年7 月左右,因為我兒子要結婚、創業,需要用錢,我希望蔡惠娟先還我200 萬元左右,蔡惠娟卻告訴我因為她被告,手頭暫時不便,資金被卡住,更叫我增加金額,表示可以給付月息4 分,但事實上都沒有給我;我每年需要款項支付保費,我繳保費之後,蔡惠娟又叫我用保單借款,將錢借出來給她使用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00-306 頁;A5卷第19頁及背面)。
告訴人朱慧泳證述:
本案爆發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蔡惠娟,直至法院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才見過蔡惠娟;但我之所以參與投資是因為我也在合一教會,與張秋玟有共同的信仰,其於103 年8 月12日在美僑俱樂部請我吃飯,在場的還有余秀餘;張秋玟跟我說她的生活是因為認識蔡惠娟才更富裕,她家族投資蔡惠娟金額高達1 億元,張秋玟進而跟我介紹蔡惠娟的投資管道,投資方法就是幫助貧窮者,給他們有生產之道的方法,所以可以把錢放在蔡惠娟那邊,蔡惠娟會固定給我一些利益;基於對張秋玟的信賴,我決定參與投資,將錢匯給蔡惠娟,由其對外投資其所稱的事業,而匯款帳號是余秀餘給我的;投資過程中,都是由張秋玟跟我說獲利計算方式,就是月息2分;我投資共計2 筆,其中1 筆月息固定2 分,但另1 筆前
3 個月以月息3 分計算,之後就是固定2 分;我所參與的投資都是可以取回本金的,而且蔡惠娟簽發的約定書上也載明只要在要用錢的3 個月前通知,就可以取回本金;我長期待在美國,長達25年,案發時我剛回國2 、3 年,對臺灣的事不了解,完全是基於對張秋玟的信任;我也有自余秀餘處拿到蔡惠娟先簽好的契約書及本票,而余秀餘告訴我說這是張秋玟拿給她的,而我簽好後,將其中1 份交余秀餘轉交給張秋玟,再由張秋玟交給蔡惠娟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38-344頁) 。
告訴人林淑玲證述:
何慧君是我與妹妹林淑萍之前在保誠人壽的同事,認識很長一段時間,大約在103 年9 月間,何慧君向我及林淑萍表示她因為張秋玟在所屬教會很有聲望,每月都有捐收入的1/10,好幾十萬給教會,又住豪宅,有司機接送,是貴婦的形象,很有錢,其是因為張秋玟介紹並因為信任而投資蔡惠娟;之後我、林淑萍與另一位妹妹林雅琪3 人與余秀餘、何慧君、張秋玟、蔡惠娟等人在福華飯店見面,目的是想要瞭解蔡惠娟的實際投資狀況,當場蔡惠娟講述她從事投資已經20幾年,投資的內容就是做融資、中小企業、中古車商、美容SP
A 業、服裝店的放款,其中服裝店的放款是因為客戶刷卡會有約20天的請款時間,但服裝店經營需要資金周轉,蔡惠娟就會視店家刷卡情況,出借刷卡金額一半,借款期限約10天,以此方式做風險控管,而且蔡惠娟說這些店家都跟她很久,很穩;何慧君也曾拿張秋玟受訪影片給我看,所以對我而言,張秋玟確實像擔任信用保證角色,而且張秋玟也遊說蔡惠娟這個很穩,比銀行好,她投資很多年,不用擔心,教會部分其它兄弟姊妹,以前也是過的不好,經由她介紹投資蔡惠娟後,生活變的很好,張秋玟跟何慧君又說余秀餘以前做印刷,生活很不好過,也是因為投資蔡惠娟,生活才過的很好,所以我就拿錢給蔡惠娟投資放款,但不是借款,我跟蔡惠娟不熟,不可能把錢借給她;若是期限為1 年的投資長約,每月可以拿2%的利息,而且可以預扣利息,如果短約的話,期限大概約20、30、40天,至於利息我曾經收過6%、8%、
10 %,因為當時靠近年關,蔡惠娟就說是給我們紅包,利息比較高,又說這個並非常態,投資到後期,就沒有預扣利息,要付整筆款項,到期後蔡惠娟就會詢問是否轉入其他投資,中間聯繫都是以簡訊方式;至於張秋玟的角色,感覺就像是信用擔保,因為我們也曾經參加張秋玟舉辦的教會慈善晚會,張秋玟的先生又是蠻知名的建築師,其原生家庭感覺有點財力;投資期間蔡惠娟曾跟我說何慧君及張秋玟都有幫她介紹投資人,又提到張秋玟的大嫂柯雅芬從她這邊賺走2 、3000萬元,但柯雅芬這一批不好,她要重新找一批好的云云,我大概知道蔡惠娟的意思就是介紹別人投資是有好處的,但我不想介紹;我參與的投資,一開始是蔡惠娟當場給我約定書及本票,之後有些則是寄送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54-360 頁;A15 卷第3-5 頁、第95頁背面-97 頁背面)。
告訴人林淑萍證述:
我跟何慧君是認識蠻久的朋友,又曾經在同一家保險公司上班,在103 年8 月底或9 月初雙方聯絡上,我與姐姐林淑玲及何慧君就相約見面,當下何慧君提到有不錯的投資,之後約2 週後,何慧君幫我們約蔡惠娟、張秋玟還有一個合一教會會計余秀餘在福華飯店見面;當天我跟2 位姐妹林淑玲及林雅琪一同前往;蔡惠娟跟張秋玟除了強調是因為想要幫助年輕人,蔡惠娟也分別解釋張秋玟跟她的背景,張秋玟也談到她在合一教會是非常有聲望的人,並說蔡惠娟在教會裡會幫助教友投資,時間已經很久了,蔡惠娟甚至給我們張秋玟接受採訪影片,說張秋玟是非常有聲望,她都投資了,其他人更不用擔心;蔡惠娟說她長期放款給很多臺中店家,主要是中古車行,因為需要錢周轉,所以會放款給這些人,另外像是服飾店,刷卡跟付現有時間差,也須要現金周轉;當天張秋玟很急著叫我們每人投資100 萬元,並要蔡惠娟當場簽發給我們3 姐妹每人100 萬元的本票;蔡惠娟則說投資後每月月息是2 分,一年就是24分,張秋玟則在旁邊保證,另位合一教會的會計也說她也投資很久了,她本來是做印刷,經濟困頓,但因為參加蔡惠娟的放款,生活上就過得很輕鬆;我們姐妹沒有立即決定投資且覺得怕怕的,但她們很積極、熱心,何慧君、張秋玟又再三保證說這個是很穩的投資,後續她說回來讓我們再想想,蔡惠娟又簽發3 張本票給我們3姐妹,我們要還票,但蔡惠娟說放在我們這邊沒有關係,她說她做了10幾年,沒有再怕;事後蔡惠娟又打電話詢問,並且再三保證說她做很久了,很多人跟著他,利率又比銀行還要好,這是很穩很穩的,後來我在家看張秋玟的影片,加上何慧君跟張秋玟再三保證,何慧君說她已經投入一段時間,是沒有問題的,後來在過年前跟何慧君碰面,知道有短期的投資方案,何慧君就要我們直接問蔡惠娟,最後同意投資並匯第一筆49萬元,月息是2%;投資的約定書及本票多數是蔡惠娟以寄送方式交付等語;蔡惠娟會以簡訊詢問我要不要投資,幾個月後,蔡惠娟就跟我說因為感覺我們是很好的投資人,且已經配合幾個月,所以要給我們特優的方案,說過年期間店家資金需求很大,她會照顧年輕人,只有給我們幾個姊妹一些優惠的案子,後期1 個月的利息有高達10% ,但都是1 個月的短期;投資後蔡惠娟就會寄送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68-375 頁)。
告訴人林雅琪證述:
當初在福華飯店見面時,蔡惠娟說投資方式就是放款給中古車行或服飾店,做為周轉金,我們就是當他投資金主,可以賺中間投資利率的中間差,保證獲利;對於蔡惠娟講的投資,我們會擔心,所以有問蔡惠娟之獲利來源及其個人放款給店家的利息是多少,她說這是她的商業秘密,又說有些商家配合很久,她自己會看店家狀況及合作時間來抓利息高低,配合的店家也很多,北中南都有;當場張秋玟也說她個人已經跟蔡惠娟配合7 、8 年,本金都翻好幾倍,一直掛保證,說因為想幫助年輕人,投資後每個月可以領錢,又比外面的銀行投資獲利高很多;該次見面我們都還沒有決定投資的狀況下,蔡惠娟就簽發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信心擔保:當時覺得張秋玟是很有錢的長輩、貴婦,直銷做的很好,在教會很有聲望,所以不用怕,可以掛保證,且她自己說她們家投資蔡惠娟7 、8 年,金額總共1 億元,已經翻了好錢倍,賺了好幾億;蔡惠娟也跟我們講這個東西很穩,可以投資,說每月會給我們月息2%,如果臨時有短期投資,也會發給我們簡訊告知說有幾組,問我們要不要接,過年期間蔡惠娟也一直傳簡訊,我們曾經連續4 個月拿過6%的利息,但因為我不喜歡短期約,所以蔡惠娟後來叫我加入一個150 萬元的長約,加入後的前4 個月其中100 萬元可以領6%,另外50萬元可以領5 個月的6%,所以蔡惠娟給我的本票上有用鉛筆註記前幾個月利息是多少;蔡惠娟在我匯款之後,會將本票寄給林淑玲,請林淑玲轉交給我;我給蔡惠娟的錢當然是投資,怎麼可能是借貸;我投資第1 筆以後,蔡惠娟有直接給我約定書及本票,其他都是用寄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61-365 頁;A15 卷第3-5 頁背面、第95頁背面-97 頁背面)。
告訴人林耿立證述:
我有一位認識很久,同在醫界的友人陳思帆在某個吃飯的場合介紹我認識蔡惠娟,並稱蔡惠娟從事放貸跟投資,方案很好,陳思帆自己也有投資,蔡惠娟當時也主動跟我說她都將款項放貸給有能力付利息,但是沒有固定職業,所以無法跟銀行借款的人,表示我可以將錢交給她,由她對外投資,我可以依照交付的本金,計算利息,獲取固定的收益,本金也可以足額取回,之後第一筆個人投資款就在103 年10月22日匯出;被告蔡惠娟之後有介紹我認識張秋玟,2 個人有時帶我去美僑俱樂部吃飯、喝下午茶或比較高級、不是一般人或有錢就可以進去的場合,例如有明星參加的寶格麗珠寶展,也會帶我去價格昂貴的法國、義大利高級名牌商店,他們表現出跟店員很熟,出手就購買2 、30萬元的飾品,甚至於百貨公司封館,供我及配偶入內挑選商品,讓我覺得她們在財力上是沒有問題的;蔡惠娟也聲稱張秋玟之豐厚財力係因長年投資其事業所累積;以致我加劇對蔡惠娟之信賴,認為其有資力,且所述之放貸投資事業屬實,之後蔡惠娟會主動聯繫我稱有好的投資方案,利息更多,我就把存款及保險解約、跟家人借款,交付給蔡惠娟越來越多的投資款;蔡惠娟跟我說投資時間越短、交付金額越高,利息也會比較高,所以我除了款項越給越多之外,也有跟友人合併投資,但對外而言,都算是我個人的投資;我剛開始投資時,蔡惠娟有簽發本票及約定書之類的文件,接著只有拿到本票而沒有約定書,最終連本票也沒拿到了;我投資之後,蔡惠娟陸陸續續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但因為究竟是本金還是利息,無法算清,蔡惠娟有時特別告訴我是利息款,有時什麼都沒說,帳目混亂,所以我們在104 年6 月間核算後,由蔡惠娟重新簽發本票;蔡惠娟曾經提及若我介紹他人參予她的投資方案,我可以獲得介紹費;我有介紹藥廠業務陳惠雯與蔡惠娟認識,而陳惠雯有將一筆94萬元的款項匯給我,由我轉匯給蔡惠娟,最終這筆款項就當成陳惠雯給付予蔡惠娟的100 萬元投資款,之後就由她們2 個自行連繫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59-
168 頁;本院卷七第181-188 頁;B2卷第79-83 頁)。告訴人林清輝部分:
我與蔡惠娟原不相識,是透過手足間共同友人何慧君而知悉蔡惠娟,何慧君說蔡惠娟的投資就是放款給賣衣服的或是中古車商、中小企業或是新車商的業務;我們可以將資金交給蔡惠娟,透過蔡惠娟管理、投資,而且本金都可以取回;因為姐姐們前期交付給蔡惠娟的投資款,獲取利息相當穩定,我就決定加入投資;我參予的投資,若時間長達一年的屬於長約,每月利息固定2%,但期中蔡惠娟也會傳簡訊告知有短天數的投資,例如20天、30天、40天左右的方案,我也曾經拿過6%、8%、10% 的利息,蔡惠娟說這是因為當時靠近年關,利息比較高,當成是她給的紅包,但蔡惠娟有說這不是常態,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話術;最初長短約到期後,蔡惠娟會詢問是否不領回本金,繼續投資,之後就不詢問逕自轉約;投資期間我都是和何慧君接觸,一直到蔡惠娟無法順利交付利息時,才與其他姐姐一起約蔡惠娟見面;我參與本件投資前,沒有見過蔡惠娟,是因為3 個姐姐之前就參與投資,而且何慧君一直保證,這都說明蔡惠娟所籌畫的整個系統很穩妥,每月固定獲利很穩定,且蔡慧娟在簡訊中也提到保證獲利,我就決定投資,但這絕對不會是借款,因為我又不認識蔡惠娟,怎麼會借款給她,何慧君有把張秋玟搬出來做保證,張秋玟在合一教會跟他本身家庭背景本來就很顯赫;我也在網路上看過介紹張秋玟的影片,但沒有看過大姐林淑玲拿回來的影片;因為我們4 個兄弟姊妹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所以我參與投資後,蔡惠娟會把本票一起寄送至工作地點,由大姐林淑玲統一收受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27-431頁;A15 卷第3-5 頁背面、95頁背面- 第97頁)。
告訴人陳惠雯證述:
我在本案案發時(104 年)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科醫生林耿立向我表示他有認識一個金融投資體系也就是蔡惠娟投資體系,利息很高,鼓勵我可以加入,且其友人陳思帆也是醫師,也投資蔡惠娟很久了,林耿立又在我面前撥電話給陳思帆,詢問蔡惠娟投資情形,陳思帆答稱很正常,當時林耿立也已經投資大約幾百萬元,所以我認為已經有這2 人參與投資,蔡惠娟的投資方案應該很穩妥,且我也信任林耿立,所以我就在還沒有跟蔡惠娟見面的情況下,將第1 筆100 萬元款項透過林耿立代為交付給蔡惠娟,在此之前並未曾與被告蔡惠娟碰面;之後被告蔡惠娟表示要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給我,所以約見面;第一次見面時,被告蔡惠娟、張秋玟及林耿立都在場,地點在美僑俱樂部,當時正在進行的品酒會,他們3 位一起跟我說要將款項交給蔡惠娟投資才會賺錢,被告張秋玟更稱普通人是無法進入美僑俱樂部,其跟俱樂部的人都很熟,每年過年都會包紅包給服務生跟廚師,此外她也有好幾棟房子、財產好幾億元,都是因為投資被告蔡惠娟所致,被告蔡惠娟亦在旁附和說都是因為伊個人體系運作讓被告張秋玟富有,蔡惠娟、張秋玟、當場也買了2 、30萬元的紅酒,品酒後結束後蔡惠娟又跟我吃飯談投資;我在10
4 年3 月28日與被告蔡惠娟第2 次見面,被告張秋玟及林耿立同樣在場,地點是在東方文華飯店內舉辦的寶格麗珠寶展,蔡惠娟當場說張秋玟的女兒跟女婿都投資其好幾百萬,甚且張秋玟所購買的數百萬元珠寶也都是因為加入投資所賺到的,此外張秋玟女婿的母親是蒙特梭利創辦人,也都想要加入蔡惠娟的投資,所以這是一個值得投資的投資案,也在其中賺了很多錢云云,我認為張秋玟在為蔡惠娟背書;我投資之後,蔡惠娟另外會以簡訊或是因為要交本票,因而與我單獨見面時,詳細說明體系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方式,各筆款項之利息最少應該是月息2%或3%,且蔡惠娟說所交付的投資款項可以全額取回,我也不需要承擔蔡惠娟投資盈虧;我交給蔡惠娟的款項是投資款,絕不是借款,所以我曾經對蔡惠娟交付的協議書上記載「借款」有所疑慮,因為明明是投資款,所以對蔡惠娟提出質疑,蔡惠娟表示說寫「投資」有可能賠掉,寫「借款」表示她一定會歸還本金,何況她還有開立本票,這是她有借有還且一定會還的憑證,但我所交付的款項,蔡惠娟並未都有簽立協議書(應係約定書之誤);我也詢問過蔡惠娟的經營模式為何,為什麼可以給比銀行還高出甚多的利息,蔡惠娟回覆稱她運作方式就是將錢借給店家,因為店家會有信用卡請款及額度上的時間差,所以就會向蔡惠娟借錢,每個月她可以收4 次的利息,由旗下的業務在臺北各個行政區收款,所以她每天回家都會收到業務回報當天收款額度,因為這樣她可以給我比一般銀行高的利率,至於蔡惠娟詳細的投資標的及個人分紅,蔡惠娟稱那是她個人的運作,不讓我知道;我甚至問過蔡惠娟,說她這麼常出國,若飛機掉下來怎麼辦,蔡惠娟答覆稱她有信託;我投資至
104 年7 、8 月時,蔡惠娟給付利息都很正常,之後就一直拖延,我追討時,蔡惠娟都有千百萬種理由推託,說有一批教會的姊妹很貪心,本金都拿回去還一直要錢,又說被檢調查帳,銀行帳戶凍結等,因此無法匯款,直至104 年9 月至12月,我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到國稅局清查蔡惠娟的財產,發現蔡惠娟沒有財產,那一刻,我才知道被騙了;而我在警察局及偵訊中陳述:蔡惠娟就我所交付的投資款,除了交付部分協議書之外,總共簽發給我供作擔保之6 張本票;蔡惠娟表示她是中小企業的放款投資者,以店頭店家的週轉金方式投資獲利,並稱她有培養2 批人員,一批負責收款,另一批則是負責拉攏店家借款,又說分成左右邊,左邊就是投資者,右邊就是店家借款、公司設立需要資本額之小額放款,例如店家對於客戶刷卡付款及向銀行請款之時間差周轉金、替公司代墊註冊資本等;我要匯款給蔡惠娟時,蔡惠娟會傳簡訊告知匯款帳戶,而蔡惠娟要支付約定利息時,也會以簡訊跟我確認收款帳戶;蔡惠娟有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加入投資,這樣她可以給我比較高的分紅,例如我可以自被介紹人之約定紅利中留取部分款項,我有問蔡惠娟這樣她要賺什麼,蔡惠娟也是表示她每個月可以對外收受4 次放款給其他企業的借款利息,她是有賺錢的;蔡惠娟曾說過如果我介紹別人加入,會給我比較高的分紅,後來在104 年5 月左右,黃祥芬說她要照顧媽媽,家中經濟狀況拮据,我便向她表示稱我最近認識1 個金融體系的投資,每個月都有穩定領到利息,黃祥芬就說也想要認識,之後由她們自己聯繫,蔡惠娟發現我可以介紹別人,就說可以給我月息高達12% 至15% ,如果是月息12% ,我可以自己決定給被介紹人多少月息,如果給5%,則我自己可以留7%,但我沒有領過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01-210 頁;本院卷八第190-195 頁;A2卷第11-14 頁;A5卷第21-22 頁;A7卷第130-132 頁背面;A8卷第30-33 頁背面;A13 卷第35-37 頁;A17 卷第163-165頁)。
告訴人黃祥芬證述:
當初告訴人陳惠雯告知我稱蔡惠娟在從事中小企業放款,有相當高的利息利潤,若款項交給蔡惠娟,由她統籌運用、對外放款收取獲利,我們就可以收取約定的利息,而陳惠雯本身也有將款項交給蔡惠娟,獲利不錯又穩定;因為陳惠雯當時沒有工作,每個月卻可以從蔡惠娟處取得20至25萬元的獲利,我便相信陳惠雯;之後蔡惠娟向我進一步詳細說明其投資、放款的中小企業類別,包含小型的商家行號如攤販等,因為這些商行無法向銀行貸款,這時蔡惠娟就擔任放款的金主,並收取利息,之後蔡惠娟再將收取的利息分給將錢匯給她的人;是時我有房貸壓力,蔡惠娟表示她會以優惠的利率計算利息,這樣我可以不用那麼辛苦的工作,說得頭頭是道,所以我答應投資;匯款後,蔡惠娟會寫約定書及簽發本票,但短期、小額的款項,蔡惠娟沒寫約定書及簽發本票;約定書上雖然指出利息是2%,但實際約定3%,也就是蔡惠娟承諾我每月可以領取3%紅利,而且蔡惠娟匯給我的款項也是以3%計算,為期1 年;之後蔡惠娟有數次主動傳簡訊通知有放款案件,短期是1-2 個月;各次交付投資款時,蔡惠娟會說明投資方案及獲利成數,並表示到期可取回本金;我交付給蔡惠娟的款項,並不須承擔蔡惠娟對外投資的盈虧風險,而且蔡惠娟也從來沒有表示我要負擔她的投資盈虧;我給蔡惠娟的款項並不是借款,因為我當初並不認識蔡惠娟,怎麼可能借款給她個人使用;另外蔡惠娟也告訴我說可以找任職醫院的同事或是其他認識的人,將款項匯給蔡惠娟,並稱我就是對口,蔡惠娟不會跟我介紹的人會面或是簽本票、約定書,但伊可以給我高額的紅利,我再將部分分給被介紹的人,這樣我可以賺取中間的差額,但我沒有這樣做,因為覺得這樣怪怪的;直至104 年11月底,蔡惠娟遲遲未交付約定的紅利,我又有用錢的需要,所以請她返還本金,蔡惠娟卻開始推託,不願意償還,後來我又查證到合一教會有更多受害人,發現被騙;我在警詢、偵訊所另外陳述之:我在醫院任職,而證人陳惠雯為藥廠業務,所以相互認識,之後就透過陳惠雯介紹而認識蔡惠娟,其2 人於104 年6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餐廳,向我邀約付款,陳惠雯甚至表示若無本金可向銀行申辦貸款,因為蔡惠娟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之後蔡惠娟即與我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燈燈奄餐廳,向我遊說、籌措資金供作向外放款用,並稱越多越好,更承諾給付豐厚利潤;之後我經由蔡惠娟轉介向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襄理林明志申辦貸款,取得約250 萬元之資金,我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併同固有資金,陸續匯款予蔡惠娟,蔡惠娟簽發本票與借據作為憑證,並自104 年7 月起不定期給付數萬元不等獲利匯至我帳戶內等情也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90-200 頁;A2卷第15-17 頁;A8卷第30-33 頁背面;A13 卷第67-68 頁背面)。
綜合上述告訴人之證述,顯見被告蔡惠娟向各告訴人等收受款項,所表示之緣由,或以長期從事投資相關中小企業、中古車商、美容SPA 業、服裝店的融資或商店因刷卡時間差所需之款項,抑或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等事業等,需要大量、鉅額資金投入,遂由其聚集大眾資金對外放款,藉此賺取高額利息獲利,交付款項之人除可保本外,亦可自蔡惠娟處獲取約定之月息。
三、佐以被告蔡惠娟所不爭執其與各告訴人之相關簡訊內容略以:「(陳謝蘭芳)月初有10*3,10天0.3 ,12次」;「臺中有特案,10*4組,十天0.3,11次,這優的速度要快,才好排」;「這些都是原本排十天一次的優案,我會再運作一下讓體系賺一下成本,就排收回來。其他機動的有40,一月份我會整合一整筆」;「這是很高的年關案,到期收回,但時間上,會差幾天,因過年休假,二月份只28天,讓客戶方便,我們作業也順暢。還10*8組,今天處理我才有時間洽辦出去,每10( -2) , 入8 。能接6 組最好喔」;「這換算下來是六分多,很優,如要接,今天還可以接,下週以後就是恢復平日二分行情。現10*5可以給你們,可接早點告知」;「(余秀餘)我把自己的案子撥出來給妳賺,因為現在是年關高峰期,有5*10組( -2500),因為是年關,要做四個月,這是五分,我自己收息的上限,也要讓客戶方便。你斟酌看可不可以接,讓我知道留下給妳。另外月底有個20,我希望能夠再續做給客戶。讓客戶周轉,我們賺錢」;「賺到超短線的客戶周轉金紅利3000,週一傍晚收回,週二一早入妳戶頭。
今天是入一筆整數10。恭喜賺紅包」;「(劉素華)出國期間, 我們的業務如常進行,我的員工都是跟了我十多年的夥伴,忠心耿耿,每個都有很高的工作效率」、「我做24年了,一筆50會有狀況?就是大家一起賺錢。記住一個概念,我們並不是跟你借錢,是讓公司的錢來賺錢!這其中差別大」;「(林金盆)好的都留給妳賺紅包,前天報的是5*8 組每5( -3000) 33天。我把你9 號的20續賺接成5*4 組,入3000*4 =1.2 入帳,我想問金盆,另外餘的5*4 組,你可以再增接走賺1.2 ?年關紅包。希望和妳分享」、「(林秀鴻)年關優額度可以讓妹妹賺,下午有10*3額度,可以賺4 次的10天,妹妹要賺,我就留下來」、「(陳惠雯)190( -7 萬),這額度是3.5 分多,妳紀錄今天90( -3.5) 匯86.5。後天的額度,妳如可增多,我會抓利潤高一點的給妳,原則上春節這一波較彈性,妳額度越高,我越好運作,如超過100 ,我再抓優額度排給妳,《不可能收七分,太高客戶吃不消,我們是長期穩當經營獲利》」、「我傳的3 . 5 ,意思是月息3.5 分,銀行息都是指《年息》,這差很多,大約一年價差11倍。以後我傳訊,不會傳單位,100 萬,就傳100 ,短線幾分就傳2 或3 . 5 」、「妳也會佈局談,有二個醫師簽好的,還沒進」、「去談同事,就斟酌當下狀況,如果可以長,額度大,當然談長,或以他有多少,先接40天,以5*20組談,看對方可接多少組,利率不要訂太高,0.2 或0.3 就可」、「(張雅芸)年關短期的小額案報給妳:5*22組」、「(何慧君)有短線代墊存款證明案,50*2,在4/18收加+5」、「有10*4組,每10在4/30收回10+1,店家刷卡代墊周轉的。今天做出,這種短線案可彈性機動運用」、「(林淑玲)我這裡有20*12 組代墊款案,先傳給你們,這12組,每20萬,每40天收1.5 《是後收,第40天收手續費1.5 》,你們三姊妹再參考一下,能賺再盡早告訴我。幫傳給二個妹妹」、「(林清輝)有年關小額案,5*20組,5( -5500*20) ,62天」、「(蕭翔仁)我排出35,前3 個月收息( 1.8),之後回規一般行情,扣下息1.8,你匯28.2就可以《原有的5 +30》」、「(黃子芹)這裡有小額案報給妳:10*14 組( -2.5) 3 個月2 輪,可以看看能不能接。但只有年前才有如此優案」等等(卷附簡訊內容,本院經整理如附表27所示,其上內容分別列於編號1 、3 、4 、5 、6 、8 、12、13、14、
17、20、23、45、70、71、77、83、85、93、109 、117 、
281 ),除足證告訴人等上揭證述被告蔡惠娟係以經營放款投資事業,對象包含店家、商家、車行、公司等短期墊款、公司登記的驗資等,向其等收受款項統籌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為由收取資金;於各次交付投資款時,蔡惠娟會說明投資方案及獲利成數;投資分長短期;蔡惠娟表示靠近年關利息比較高等均屬真實。且依蔡惠娟上開所傳送簡訊內容,其明確表示其並非向告訴人「借錢」,而是替大家投資賺錢。並徵諸上開告訴人何慧君證述:「決定投資之後,蔡惠娟以發送簡訊方式通知;蔡惠娟會教導如何看懂簡訊,例如哪個數字代表幾組、哪個數字代表利息、哪個數字代表時間;例如簡訊內容若是『10*4組,每10在4/ 30 收回10+1』就是每組放款10萬,有4 組,每10萬會在4 月30日收回10萬加1 萬,這種就是沒有預扣利息,加1 萬的意思就是利息1 萬元,期間就是4 月8 日當天到4 月30日,如果同意接此放款案的話,當天就必須匯款,如果我手邊錢不夠,我就會先跟她說先接
2 組,其他2 組要在什度時候接,可以談;『50*2,50( 3),2 年,長期0.6 』的部分,是指放款50萬,期間為2 年,有2 組,可先扣3 萬元利息,就是以月息6%算的利息,蔡惠娟也會說有人那邊退出來,是一個特別的案子,可以給我優惠,如果要的話要馬上接,不然就要配給別人」等語,顯見被告蔡惠娟以簡訊方式傳送其目前有何種對外優惠放款專案可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決定出資後即可賺取高額利息,是以被告蔡惠娟確係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其向告訴人等收受款項,絕非民間借貸關係。
四、再者,依據卷內被告蔡惠娟於收受告訴人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陳宇詩、游國威、楊阿粉、黃子芹、余秀餘、孫鳳雲、張文玲、林秀鴻等人交付之款項後,所簽發之「協議書」,其上載以「甲方(即出資人)於民國(某)年月日,出資新臺幣(某)元整,交付乙方(即蔡惠娟)負責所有『投資』事宜」(協議書出處詳見附表1-1 至26-1「投資本金及利率卷證出處--協議書及本票」欄),更臻被告蔡惠娟係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受款項。至卷內被告蔡惠娟簽發予其餘告訴人等之協議書或約定書,其上或載以「甲方(即出資人)於民國(某)年月日『借款』新臺幣(某)元整,給予乙方(即蔡惠娟),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 . . 」,然依上揭告訴人余秀餘、孫鳳雲所述:「當初蔡惠娟交付的協議書上,都是寫「投資」,但張秋玟跟我說蔡惠娟好像有刑事訴訟,協議書不要寫投資比較好,所以將其中一份抽回去改成借貸」(告訴人余秀餘;參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當初蔡惠娟簽立的協議書是載明我出資『投資』,但在103 年間,蔡惠娟要求我將協議書改成借款」(告訴人孫鳳雲;參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顯見被告蔡惠娟於事發後有要求各出資人將原約定之「投資」變更為「借款」,塑造係單純民間借款之外表,逃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而此情除再佐以告訴人張文玲所提出蔡惠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蔡惠娟)文玲:資料寄了嗎?(張文玲)是否有可能把二嫂已經到期的30萬先還本20萬。然後我把本票連同協議書寄回給你呢?(蔡惠娟)文玲:二嫂還沒還給她,本票留著。我只要協議書就好,其他本票留著,有清償,才寄回。協議書寄回就可以。如果文玲是需要我回本,才要把協議書給我,我不勉強。這協議書對我只是防範。對我到調查局說明《對我的官司有利》,也是幫我打贏官司有幫助。我沒事對你們不是比較好嗎?」(見B5卷第33-34 頁;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240-244),足見被告蔡惠娟確有於案發之後要求告訴人將載有「因投資收受款項」之協議書寄回情事,上開告訴人余秀餘、孫鳳雲所述確屬真實可信。復徵諸告訴人林明震等人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告訴被告蔡惠娟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後,蔡惠娟經調查員通知前往接受詢問後,質問林明震是否提出告訴,更要求告訴人林明震、林千琳、張文玲、游國威、黃子芹等撰寫不實簡訊,諉稱雙方資金往來係單純借款(依卷附告訴人林明震所提出蔡惠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2014年2 月21日晚上10點21〉林醫師:是否可以請你傳一個內容給我,《Jenny 姊,我和雅芳沒有去告妳,也沒有和其他人聯合起來去告妳》。我會把訊內容拿給調查員看,我會請我的律師要求南投調查站,請他們不要打擾你們,不要傳喚你和雅芳,免得麻煩。」、「〈2014年3 月4 日下午
1 點45〉林醫師:是否可以傳一個內容給我,讓我方便,…《和Jenny 資金借款往來的金額,雙方同意先以月息0.5 分支付借款利息,包含雅芳部份,如有較大額金額匯回,就從借款本金扣除》。可以嗎?這樣我較好處理」、「〈2014年
3 月6 日早上12點26〉林醫師:轉得動最重要。我最需要的是拿資料給調查站看,讓他們知道,林醫師和雅芳沒有去告我,他們才不會一直拿來做文章。能夠直接的做法就是林醫師再傳給我,表示以下內容…Jenny 姊:我們沒告妳。我們之間資金往來純粹是借貸關係,和Jenny 姊協議同意雙方借款,每月付月息0.5 分利息,有大的金額還款,就從總額扣除」、「〈2014年3 月9 日中午12點47〉林醫師:是否可以寫一份寄給我,下週我拿給調查局看,免得我一直要應付這件事,身也俱疲,影響處理工作。內容是《協調書-林明震柯雅芳和蔡惠娟金錢借貸往來,經雙方協議,林明震柯雅芳同意,蔡惠娟今後的匯款或轉帳,每一筆轉入的款項,都是清償借款本金。因雙方往來時間長久,又金額往來頻繁,雙方需核對計算金額。》《林明震簽名和年月日。》。寄台北市○○區○○路0 段○號10樓。OK ?這會讓我少掉很多事去處理,才不會佔用我太多時間心力。我才較有精神去處理我們正規的事。週三前如可收到是最剛好。林醫師如果不願意寫這些,也請告訴我,我不會勉強,因中午林醫師說任何方式都可以,這樣也彼此都有幫上忙喔。要記得簽名和寫上日期年月日。」〈見B5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228 、230 、231 、23
4 〉;另告訴人林千琳所提出蔡惠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親愛的千琳:昨天有轉帳。是否可以請千琳傳一個訊內容,我想拿給調查員看,表示妳沒告我,免得一直被他們拿來做文章,我也會告知調查員,請他們不要傳喚妳,可以嗎?這樣較省麻煩。內容是《Jenny : 我們雙方的金錢借貸往來,我同意妳每月支付借款0.5 分利息,有清償本金就從總額扣除。千琳。附註,我並沒有到南投調查店去告妳,也沒有和游國威一起告妳。》. . . 這樣可以嗎?我也比較安心做事。」〈見B5卷第30頁;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236 〉;又告訴人張文玲所提出蔡惠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文玲:昨天的同意書,要麻煩妳再寫一份,因金額大,怕調查局找麻煩。請寫《同意書,張文玲陸續借款新台幣350 萬元給蔡惠娟《其中100 萬是透過林明震醫師轉帳給蔡惠娟》,雙方協調,張文玲同意蔡惠娟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月息一分,給予張文玲」、「文玲:是否請文玲寫一份簡訊給我,傳到0000000000,我需要文玲的表達內容是張文玲和蔡惠娟原本不認識,幾年來,張文玲都是透過林明震把錢借給蔡惠娟」〈參見B5卷第35頁及背面;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245 、246 〉;告訴人游國威所提出蔡惠娟傳送之簡訊(嗣游國威轉傳予律師)則為:「聲明:《游國威和蔡惠娟之間的300 萬借款,從102年12月份開始,蔡惠娟匯款到游國威國泰世華帳號的任何一筆款項,都是清償此300 萬的還款,蔡惠娟清償到200 萬時,游國威需撤銷士林地院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游國威特此聲明」〈見B5卷第112 頁背面;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253 〉;告訴人黃子芹所提出蔡惠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則為:「〈2014年5 月28日10:43〉子芹:妳方便傳一個我們雙方的內容,讓我提給法院證明我們雙方有協議好還款狀況。…黃子芹和蔡惠娟之間的金錢借貸往來,經雙方協議,黃子芹同意在103 年1 月份之後蔡惠娟的任何一筆轉帳或匯款到黃子芹匯豐銀行的還款,都計算在經常借款本金,直到蔡惠娟轉帳或匯款的金額都清償完借款本金,黃子芹再把本票還給蔡惠娟。雙方都同意以上的和解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47 頁;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325 〉)等;除臻被告蔡惠娟當初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確係以投資名義外,益證蔡惠娟事後為免遭訴追,竟為將協議書變更為借款之彌縫之舉。被告蔡惠娟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蔡惠娟與部分告訴人所簽發之約定書,其上載有雙方為借款關係,據以主張蔡惠娟所收受款為借貸款,雙方屬民間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五、蔡惠娟、張秋玟等被告確有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不以「主動招攬」為限,被告等
人無論係「主動」或「被動」向「多數人」、「不特定人」以借款、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均足當之,先予敘明。
㈡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本件被告蔡惠娟以投資名義藉以收受款項之方式:
⒈依上述各告訴人之證述暨各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序(見總
表一及附表1-1 至26-1),顯見被告蔡惠娟先係加入張秋玟所屬如新公司,擔任直銷商下線,俟與張秋玟相熟暨認識張秋玟兄嫂且同為如新直銷商下線之柯雅芬後,嗣又與向張秋玟、柯雅芬購買如新公司產品,並與擔任醫師之柯雅芬妹妹柯雅芳接觸後,向張秋玟、柯雅芳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
⒉張秋玟又向柯雅芳配偶且同樣擔任醫師、如新公司直銷商下
線之林明震告知蔡惠娟之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林明震進而與蔡惠娟見面,蔡惠娟再次對林明震陳述其投資獲利方式後,林明震決定邀約包含告訴人張文玲在內之親友集資對外以其名義投資。
⒊告訴人林明震之姐姐且同為醫師之告訴人林千琳自林明震處
知悉蔡惠娟之保證獲利投資方案後,表達投資意願後,蔡惠娟即與其見面並說明其投資方案,林千琳決定投資。
⒋林千琳所任職之醫院同事,擔任護理人員之陳宇詩及相同擔
任醫師之游國威因見林千琳出資參加蔡惠娟之投資方案且初期獲利穩定且豐碩,表達投資意願後,由林千琳引介蔡惠娟與其等見面,由蔡惠娟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後,陳宇詩及游國威即參與投資。
⒌張秋玟於其所屬合一教會,對教會友人楊阿粉說明其參與蔡
惠娟之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致令其得以生活優渥富足,鼓吹楊阿粉加入投資,嗣約同蔡惠娟與楊阿粉餐會,由蔡惠娟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楊阿粉決定投資。
⒍上開告訴人即擔任護理人員之陳宇詩將蔡惠娟之投資方案告
知擔任藥廠業務之黃子芹,嗣由蔡惠娟親自向黃子芹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黃子芹決定投資。
⒎張秋玟於其所屬合一教會,先後對教會友人余秀餘、孫鳳雲
說明其參與蔡惠娟之投資令其致富,並鼓吹其等2 人加入投資,並告知楊阿粉已決定投資,嗣約同蔡惠娟與余秀餘、孫鳳雲餐會,由蔡惠娟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余秀餘、孫鳳雲決定投資。
⒏張文玲向林明震表達想自行參與蔡惠娟之投資,嗣林明震通
知蔡惠娟與張文玲聯繫並由蔡惠娟說明投資內容及獲利方式後,張文玲參與投資。
⒐張秋玟於其所屬合一教會,先後對教會友人林秀鴻、林金盆
、陳謝蘭芳、何慧君、張雅芸說明其參與蔡惠娟之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鼓吹其等加入投資,其等或依張秋玟通知先行投資後,或由蔡惠娟以電話聯繫,抑或張秋玟亦約同蔡惠娟與其等餐會,由蔡惠娟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林秀鴻、林金盆、陳謝蘭芳、何慧君、張雅芸決定或繼續投資。
⒑何慧君將其所參與之蔡惠娟投資方案告知蕭翔仁,並約同蔡
惠娟、張秋玟與蕭翔仁餐敘,張秋玟表達其參與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蔡惠娟則說明其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嗣蕭翔仁參與投資。
⒒張秋玟於其所屬合一教會,先後對教會友人劉素華、朱慧泳
說明其參與蔡惠娟之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鼓吹其等加入投資,朱慧泳即聽信張秋玟所述蔡惠娟之投資模式及獲利方式決意投資;張秋玟亦約同蔡惠娟與劉素華餐會,由蔡惠娟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劉素華決定投資。
⒓何慧君向友人林淑玲、林淑萍、林雅琪說明其參與蔡惠娟之
投資案,並邀同蔡惠娟、張秋玟與林淑玲、林淑萍、林雅琪餐會,由蔡惠娟說明其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張秋玟則表達其參與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並在旁鼓吹投資,嗣林淑玲、林淑萍、林雅琪決定投資。
⒔何慧君引介其友人陳思帆醫師認識蔡惠娟之投資方案(就陳
思帆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蔡惠娟同有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卷內未有陳思帆個人參與本案或出資參與投資之事證,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蔡惠娟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行之一部),陳思帆醫師又轉知同擔任醫師職務之林耿立此情,經蔡惠娟與林耿立聯繫並說明其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林耿立決定投資。蔡惠娟於林耿立投資之後,引介張秋玟與林耿立認識,蔡惠娟表示張秋玟財力豐厚係因長期投資所致,加劇林耿立之投資信念而繼續投資。
⒕何慧君向上揭友人林淑玲、林淑萍、林雅琪之弟弟林清輝說
明其參與蔡惠娟之投資案及蔡惠娟之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林清輝同意投資後,由蔡惠娟以簡訊方式告知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
⒖林耿立將蔡惠娟之投資方案告知擔任藥廠業務之友人陳惠雯
,陳惠雯先係將如附表25-1編號1 所示之投資款交予林耿立代其投資,嗣蔡惠娟以簽發本票為由邀約見面,張秋玟亦一同出席,張秋玟表示要參與蔡惠娟之投資方案才會富有,蔡惠娟則陳述投資體系運作,俟陳惠雯即具名投資。
⒗陳惠雯向擔任醫師之友人黃祥芬介紹蔡惠娟之投資方案,嗣
由蔡惠娟向黃祥芬說明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黃祥芬同意投資。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蔡惠娟以參與投資名義進而收受投資款之方式,先係以加入張秋玟之如新公司直銷商下線為中心,向張秋玟說明投資方案並收受投資款,之後即向外即如新直銷產品客戶亦為張秋玟大嫂之妹妹柯雅芬說明投資方式並吸收款項,之後依序向柯雅芬之配偶林明震說明投資方式並吸收款項;後林明震引介友人張文玲、姐姐林千琳;林千琳引介同事陳宇詩、游國威;陳宇詩引介友人黃子芹;繼之張秋玟引介所屬合一教會楊阿粉、余秀餘、孫鳳雲、林秀鴻、林金盆、陳謝蘭芳、何慧君、張雅芸、劉素華、朱慧泳;何慧君引介蕭翔仁、林淑玲、林淑萍、林雅琪及林清輝等四姐弟;何慧君所引介之陳思帆引介林耿立;林耿立引介陳惠雯;陳惠雯引介黃祥芬;蔡惠娟以此點、線、面之方式,自所接受投資款項之「多數人」,逐步對外向「不特定人」以參與投資方式收受款項,其收受款項行為自不待言,此並不因其係主動邀約或被動接受投資款而有所不同。
六、況依前揭告訴人何慧君、林淑玲、林耿立、陳惠雯及黃祥芬之證述,被告蔡惠娟曾要求其等引介他人出資參與本件投資方案。告訴人何慧君更證述:「因為我是旭東扶輪社創設秘書長,蔡惠娟要求我邀請張秋玟去當例會的講師,製造機會讓張秋玟去」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48 頁;A15 卷第96頁),再佐以蔡惠娟與何慧君之往來簡訊:「多加佈局人選,長期大額度能進場最利體系運作,小額案讓妳培養佈局運作」(見A16 卷第80頁;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132 )、「慧君:年底有公司行號因稅的關係,需會計事務幫處理存款稅務作業,事務所會幫客戶代塾存入戶頭款項,有大額有小額,針對客〈戶〉的需求,我們長期有和各聯合事務所配合。上週到1/6 前有150 額度,以10*15 組來處理,52天收回10+1.2,這是到期就要收回的,傳給妳運作。各額度加油!下午和wendy 聚會,會把琦涵的約交給她明天給妳。104 年度,我們老中青《蒂娟君》三代大展鴻圖,大顯身手!」(A1
5 卷第38頁;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88)、「恩源的醫生朋友,可以請他們吃飯認識,妳再跟進看看」(A16 卷第147 頁;附表27編號162 )、「5*22( -55 00*22) 58 天回。這些小案提供給妳佈局運作新人,如有大額度新人就以前面3+2的模式進行。」(見A16 卷第217 頁;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
191 )及與陳惠雯間之簡訊內容:「去談同事,就斟酌當下狀況,如果可以長,額度大,當然談長」(見A8第105 頁;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71)、「上週我不是說,妳加緊腳步,佈局看有無其他人選」(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經整理如附表27編號262 ),除足證告訴人何慧君等上開所述被告蔡惠娟要求其等引介不特定他人出資參與本件投資方案為真外,且被告蔡惠娟招攬對象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限制,更臻本件部分告訴人雖係經由他人介紹始參與被告蔡惠娟之投資方案,惟被告蔡惠娟對外亦主動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況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即足當之,已如前述。本案被告蔡惠娟或有因出資人(告訴人)知悉他人投資獲利情形而主動詢問,然蔡惠娟並非單純、被動收受款項,而係居於主導地位,說明其投資方向及內容、出具協議書(約定書)、簽發本票、收款、撥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藉此獲取投資人出資之龐大利益,更遑論依前揭告訴人等之證述或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蔡惠娟更有主動要求投資人向他人布局、邀約加入投資情形,被告蔡惠娟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惠娟係被動向已特定之人收受借款,並不足採。
七、被告張秋玟確有參與被告蔡惠娟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㈠本案中,張秋玟係最初出資加入被告蔡惠娟所誆騙之投資事
業,而張秋玟係如新公司之直銷高階領袖,更達成千萬美元之銷售目標,家境優渥,社經地位崇高,對於蔡惠娟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具有存款性質且報酬顯不相當(被告張秋玟自蔡惠娟處所接受之投資利率,詳如附表1-1 「月利率」欄,所示),更為「保本、不用承擔風險、固定領取比例報酬」之情知之甚詳。且張秋玟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錢放那麼多在蔡慧娟那邊,我也很怕得罪她」、「因為我們的錢在蔡惠娟手裡,我的想法就是不要得罪她,讓她茁壯起來」、「老實說我不敢問她(為何付不出利息),因為我想說我錢在她手裡,我很怕有是非」、「錢那麼多在她手上,不敢問(蔡惠娟在從事什麼工作),擔心得罪她」等語(參見A8卷第11
7 頁;A17 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顯見被告張秋玟因忌憚本身大量資產投放在蔡惠娟處,若蔡惠娟對其等所稱之投資事業事後無法順利進行,其個人將遭受鉅額虧損,進而以其光鮮亮麗且崇高之社會地位、豐沛人脈關係協助被告蔡惠娟對外收受款項,冀盼藉此得以相互獲利。
㈡復參以上揭告訴人就被告張秋玟參與行為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明震部分:
在(與蔡惠娟)見面之前,張秋玟就已經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與蔡惠娟關係很好,會一起喝下午茶,去飯店用餐,蔡惠娟就像是私人銀行,屬於個人理財專員,張秋玟並保證這種投資很安全,保本且獲利高,所以我相信張秋玟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16 、219 、226 頁)。
⒉告訴人楊阿粉部分:
我跟張秋玟在合一教會是同一小組,某天她來我家吃飯,表示有一個感動,說她有參與蔡惠娟的投資,時間很久且利潤很好、獲利翻倍,問我要不要也認識蔡惠娟,讓蔡惠娟跟我講講所謂的投資及投資方式;之後張秋玟約蔡惠娟在飯店跟我見面。我投資之後,蔡惠娟有寫合約書及本票,透過張秋玟拿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13頁)。
⒊告訴人余秀餘部分:
我與蔡惠娟原本並不認識,是因為張秋玟跟我都在合一教會,且有創辦1 個協會,我則擔任協會總幹事;張秋玟曾經約我一起吃飯,過程中張秋玟表示可以投資蔡惠娟,蔡惠娟是從事店家放款,她可以穩定獲得月息2 分;之後大約又過了
1 、2 個月,張秋玟又打電話向我表示楊阿粉也有加入蔡惠娟的投資,這很安全的,本金也都可以拿回來,又說她自己也已經投資7 、8 年了,很快回本,我若透過她介紹加入投資,她可以爭取到前3 個月每月月息4 分的優惠,而且張秋玟有口頭上表示既然是她介紹大家加入投資,她就有責任維護,這也是她每個禮拜都要跟蔡惠娟碰面的原因;因為信任張秋玟,我就決定為第一筆的投資;之後張秋玟就把蔡惠娟約出來跟我見面;我匯款後,蔡惠娟交給我的協議書與本票部分是由張秋玟拿到教會轉交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22-229 頁)。
⒋告訴人孫鳳雲部分:
我曾參加張秋玟創辦的福音協會的餐會,因而認識張秋玟。之後張秋玟約我吃飯、喝咖啡,餐間透過張秋玟介紹說明,進而參加蔡惠娟的投資方案;當初是張秋玟在聚餐時,跟我聊到她的理財方式,說她跟其家族的資金、理財都是交給蔡惠娟打理,且她個人已投資7 、8 年了,她說蔡惠娟放款給店面,她除了本金已全數取回外,每個月還可以領取固定利息,並因此提前退休,在決定投資前,我沒看過蔡惠娟。之後張秋玟在102 年7 月間就約蔡惠娟在仁愛路福容飯店咖啡廳跟我見面喝咖啡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32-235 頁)。
⒌告訴人林秀鴻證述:
我原本不認識蔡惠娟,是因為教會教友張秋玟一直對我表示其有投資蔡惠娟,說蔡惠娟很聰明,很會理財,且在做善事,幫助弱勢,做保險經營跟投資小型企業等等;張秋玟說她是因為知道我狀況不好,所以想要幫助我,就一直鼓吹我投資;張秋玟講了很多次,她平常就很富有,出門都是500CC的賓士,還有司機,又是教會教友,所以我信任她並決定投資,並依照張秋玟寫給我的蔡惠娟的銀行帳號匯款;我投資之後,不曾見過蔡惠娟,一直到103 年1 、2 月我不想投資了,張秋玟才安排蔡惠娟在內湖餐廳請我吃飯,張秋玟在席間就是一直說這個投資很好,且蔡惠娟有辦理信託,很安全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64-271 頁)。
⒍告訴人林金盆部分:
我在合一教會中透過余秀餘認識張秋玟,張秋玟在教會很多年,很光鮮亮麗;在聚餐時,張秋玟告訴我她有投資1 億多元給一位好朋友蔡惠娟,每個月固定領利息,非常穩定,所以可以投資,並叫我認識蔡惠娟、互留電話,又說她與蔡惠娟2 人於每星期六都相聚喝下午茶,買名牌一次都買好幾個顏色,但是蔡惠娟很低調,會把名牌的的吊牌剪掉;張秋玟知道我是治療中的癌症病患,要施打昂貴的標靶藥物,又沒有工作,非常辛苦,也沒有多餘資金,張秋玟就告訴我可以抵押房子貸款;我因為相信張秋玟,決定出資並貸款取得款項投資,張秋玟也曾經將蔡惠娟所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交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72-279頁)。
⒎告訴人陳謝蘭芳部分:
我跟張秋玟都在合一教會,張秋玟也有參加我的小組,她向我表示說我年紀大了,而蔡惠娟的投資方案不錯,我可以賺利息過比較好的生活,張秋玟又介紹投資及獲利方式,投資第一筆後,某天張秋玟約蔡惠娟及我等人在內湖一家餐廳吃飯,張秋玟說她個人投資多年,從蔡惠娟處獲利頗豐,保證沒有問題,我們又長期跟張秋玟在同一個教會,常常聚在一起吃飯,看她生活富裕,當然很信任她;我出資加入蔡惠娟的方案,蔡惠娟所簽發的協議書及本票,會利用星期六跟張秋玟聚會時交給張秋玟,張秋玟再利用星期日教會聚會,午餐時拿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81-289頁)。
⒏告訴人何慧君部分:
本件最初是張秋玟介紹我將資金投入蔡惠娟的方案,並說明運作方式是以窮人銀行方式,窮人因為信用上的關係,銀行不願意放貸,所以蔡惠娟提供資金給窮人,讓他有一技之長,所以窮人銀行就是提供資金幫助窮人去做創業;張秋玟說他們家族有1 億元的資金投入蔡惠娟的方案,其他包含銀行經理、理專也有加入投資,所以非常穩固,也類似富人的俱樂部資金在操作,希望以這種方式資金運用方式照顧我們這些年輕人,張秋玟在教會聲望很高,所以我相信;蔡惠娟簽發本票及協議書曾經委託張秋玟轉交給我;蔡惠娟、張秋玟都有告訴我可以再找別人投入蔡惠娟的方案,蔡惠娟也曾經以簡訊要我邀請張秋玟擔任扶輪社例會的講師,主要目的是要表現張秋玟的聲望,因為張秋玟也是如新的千萬美金保持人,希望透過這種方式,讓扶輪社友可以出資投入蔡惠娟的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47-350 頁)。
⒐告訴人張雅芸部分:
我匯款參與蔡惠娟方案的起因是因為我認識張秋玟,張秋玟先在教會中放出可以參與蔡惠娟投資的風聲,之後就邀請我們一起去餐廳吃飯,當場又說蔡惠娟從事窮人銀行的投資,心地很好,而且她個人及女兒的投資額接近1 億元,所以很穩,不會有風險,無須擔心;張秋玟是教會的姊妹,又對教會奉獻很大,況且也是如新的最高層級,年收入都是幾千萬,名望很高,所以我很相信她,否則我並不認識蔡惠娟;之後張秋玟就帶我去在美僑俱樂部跟蔡惠娟碰面;蔡惠娟出具協議書及本票,有幾次是張秋玟拿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91-296 頁) 。
⒑告訴人蕭翔仁部分:
我與其他投資者跟蔡惠娟、張秋玟的聚餐大約3-4 次,其中更和張秋玟有在美僑俱樂部吃過一次飯;在與蔡惠娟、張秋玟見面的場合,張秋玟就說她個人投資大概1 億元以上,又說教會許多教友也有投資,加上張秋玟在如新公司也有不錯的階銜,生活也很優渥,對我而言間接表示以張秋玟的閱歷、經驗值,已經幫大家審核,這個投資案很穩當,獲利很準確、即時,這樣的陳述對我有很大的保證效果,所以基於相信而直接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19-425頁)。
⒒告訴人劉素華部分:
我在合一教會認識張秋玟,張秋玟邀請我們跟蔡惠娟等在美僑俱樂部吃飯;因為張秋玟在教會很光鮮亮麗她一直保證蔡惠娟的投資案沒有問題,所以我也覺得很安心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00-301、304 頁)。
⒓告訴人朱慧泳部分:
案發前我從來沒有看過蔡惠娟,我之所以參與投資是因為我也在合一教會,與張秋玟有共同的信仰,其於103 年8 月12日在美僑俱樂部請我吃飯;張秋玟跟我說她的生活是因為認識蔡惠娟才更富裕,她家族投資蔡惠娟金額高達1 億元,張秋玟進而跟我介紹蔡惠娟的投資管道,投資方法就是幫助貧窮者,給他們有生產之道的方法,所以可以把錢放在蔡惠娟那邊,蔡惠娟會固定給我一些利益;基於對張秋玟的信賴,我決定參與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38-340 、344 頁)。
⒔告訴人林淑玲部分:
何慧君向我及林淑萍表示她因為張秋玟在所屬教會很有聲望,每月都有捐收入的1/10,好幾十萬給教會,又住豪宅,有司機接送,是貴婦的形象,很有錢,其是因為張秋玟介紹並因為信任而投資蔡惠娟;之後我、林淑萍與另一位妹妹林雅琪3 人與張秋玟、蔡惠娟等人在福華飯店見面,目的是想要瞭解蔡惠娟的實際投資狀況,張秋玟也遊說蔡惠娟這個很穩,比銀行好,她投資很多年,不用擔心,教會部分其它兄弟姊妹,以前也是過的不好,經由她介紹投資蔡惠娟後,生活變的很好,所以我就拿錢給蔡惠娟投資;張秋玟的角色,感覺就像是信用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55-358 頁)。
⒕告訴人林淑萍部分:
何慧君幫我們約蔡惠娟、張秋玟在福華飯店見面;蔡惠娟跟張秋玟除了強調是因為想要幫助年輕人,蔡惠娟也分別解釋張秋玟跟她的背景,張秋玟也談到她在合一教會是非常有聲望的人,並說蔡惠娟在教會裡會幫助教友投資,時間已經很久了,蔡惠娟甚至給我們張秋玟接受採訪影片,說張秋玟是非常有聲望,她都投資了,其他人更不用擔心;蔡惠娟說她長期放款給很多臺中店家,主要是中古車行,因為需要錢周轉,所以會放款給這些人,另外像是服飾店,刷卡跟付現有時間差需,也須要現金周轉;當天張秋玟很急著叫我們每人投資100 萬元,並要蔡惠娟當場簽發給我們3 姐妹每人100萬元的本票,再三保證說這個是很穩的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68-371 頁)。
⒖告訴人林雅琪部分:
當初在福華飯店見面時,覺得張秋玟是很有錢的長輩、貴婦,直銷做的很好,在教會很有聲望,所以不用怕,可以掛保證,且她自己說她們家投資蔡惠娟7 、8 年,金額總共1 億元,已經翻了好錢倍,賺了好幾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361-365 頁)。
⒗告訴人林耿立部分:
被告蔡惠娟有介紹我認識張秋玟,2 個人有時帶我去美僑俱樂部吃飯、喝下午茶或比較高級、不是一般人或有錢就可以進去的場合,例如有明星參加的寶格麗珠寶展,也會帶我去價格昂貴的法國、義大利高級名牌商店,他們表現出跟店員很熟,出手就購買2 、30萬元的飾品,甚至於百貨公司封館,供我及配偶入內挑選商品,讓我覺得她們在財力上是沒有問題的;蔡惠娟也聲稱張秋玟之豐厚財力係因長年投資其事業所累積;以致我加劇對蔡惠娟之信賴,認為其有資力,且所述之放貸投資事業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60 、166-167;本院卷七第182 、185 、187-188 頁)。
⒘告訴人陳惠雯部分:
第一次與被告蔡惠娟、張秋玟見面,地點在美僑俱樂部,當時正在進行的品酒會,蔡惠娟、張秋玟一起跟我說要將款項交給蔡惠娟投資才會賺錢,被告張秋玟更稱普通人是無法進入美僑俱樂部,其跟俱樂部的人都很熟,每年過年都會包紅包給服務生跟廚師,此外她也有好幾棟房子、財產好幾億元,都是因為投資被告蔡惠娟所致,被告蔡惠娟亦在旁附和說都是因為伊個人體系運作讓被告張秋玟富有,蔡惠娟、張秋玟、當場也買了2 、30萬元的紅酒;第2 次見面,被告張秋玟同樣在場,地點是在東方文華飯店內舉辦的寶格麗珠寶展,蔡惠娟當場說張秋玟的女兒跟女婿都投資其好幾百萬,甚且張秋玟所購買的數百萬元珠寶也都是因為加入投資所賺到的,此外張秋玟女婿的母親是蒙特梭利創辦人,也都想要加入蔡惠娟的投資,所以這是一個值得投資的投資案,也在其中賺了很多錢云云,我認為張秋玟在為蔡惠娟背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01-202 、209-210 頁;本院卷七第191 、195 頁)。
審酌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就本件被告張秋玟參與蔡惠娟所主導之以投資為名義而收受多數、不特定人之款項,主要有3種方式:⒈或先由張秋玟於合一教會中,對教友表示其個人生活富裕,得以頻繁進出上流場所、高檔餐廳,原因即為交付款項予蔡惠娟,由蔡惠娟統籌、對外長期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等事業,其得以依蔡惠娟所建立之各投資方案,按期各自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獲利,期滿更可無條件取回全數款項等語,俟教友表達有投資意願,張秋玟即帶同其等至得以彰顯其身分、地位之美僑俱樂部、高級餐廳等與蔡惠娟餐會,席間除由蔡惠娟誑稱不實之投資項目外,另由張秋玟在旁保證蔡惠娟所述為真,致令如總表一編號7 、9 、10、12-16 、18-19 「投資人」欄所示之教友如楊阿粉、余秀餘、孫鳳雲、林秀鴻、林金盆、陳謝蘭芳、何慧君、張雅芸、劉素華及朱慧泳等人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此後張秋玟更有代蔡惠娟轉交本票及協議書情事;⒉或於他人(例如投資人)邀約友人投資,友人尚未決定投資或已投資後,與蔡惠娟餐敘時,陪同在場並帶往上開美僑俱樂部、高級餐廳等,席間除由蔡惠娟誑稱不實之投資項目外,張秋玟亦在旁以自身經歷保證蔡惠娟所述為真,投資確可獲取豐厚利潤,藉此加強投資者投資信心,致令如總表一編號17、20-23 、25「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如蕭翔仁、林淑玲、林淑萍、林雅琪、林耿立、陳惠雯等人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或繼續投資;⒊甚或張秋玟亦引介如總表一編號3 所示之林明震(即柯雅芳之配偶,同為張秋玟之如新直銷事業之下線)認識蔡惠娟,除由蔡惠娟告知投資內容外,張秋玟亦保證此確為安全、穩定之高獲利投資,致令林明震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是被告張秋玟對於上開各告訴人等確有陳述蔡惠娟之投資事業穩定獲利進而煽惑投資,甚而於投資人出資後代蔡惠娟轉交本票及協議書之舉。
㈢本院再審酌實務上違法吸金案件,主導者為使吸金過程效率
良好、令投資者願意出資參與,多搭配具「相當財力」暨有「光鮮亮麗」外觀,且為「上流社會人士」之「活招牌」,讓投資者產生「這麼有財力、光鮮亮麗的人都投資了跟著投入沒有問題」、「原來這些上流社會人士是因為參與投資才能這麼快速累積財富,我也應該把握機會投資獲利」的想法,進而把錢交給吸金之主導者,這樣的「活招牌」在整個吸金活動過程的地位舉足輕重,其重要性、影響力、對整個吸金活動的貢獻度,更甚底層拉攏他人加入的業務員。而本案對投資人如合一教會教友、陳惠雯、林耿立、蕭翔仁等人而言,這個盡顯光鮮亮麗的存在就是「張秋玟」,甚至依其等之證述,對於這些投資人來說,與其說是因為蔡惠娟,不如說是因為張秋玟之煽動,以張秋玟這麼具有社會歷練、資力豐厚的人都投資甚夥,致其財富加速累積,張秋玟又再三擔保蔡惠娟主導之投資獲利穩妥,更能帶同其等進入高檔餐廳、特定餐會、價值不斐之珠寶展售會等,突顯資力,那其等更應該跟著張秋玟的腳步投入資金,以期不遠之日能如張秋玟般生活,蔡惠娟、張秋玟即借由此等方式,創造或加深投資者之信心。
㈣此外,依據蔡惠娟與各投資人之相關簡訊往來,所指關於「
Wendy 」(被告蔡惠娟及張秋玟均不否認「Wendy 」即為張秋玟,告訴人等亦為相同證述)所示:
⒈被告蔡惠娟對余秀餘部分:
①wendy 告訴我,你一直的支持我和協助wendy ,真的很窩心
,謝謝啦!回饋妳,我把自己的案子撥出來給妳賺(參見A5卷第212頁)②今天報給素華短期的接80,wendy 說妳可以接20,一次扣二
個月( 1.6),二個月到收回給妳運用,是不是和素華一樣明天處理?(參見A7卷第71頁)③wendy 說,先不要告訴素華短期,過兩天我再告知素華短期的(參見A8卷第95頁)。
⒉被告蔡惠娟對林金盆部分:
①前天報的小額案還有5*4 組,要賺嗎?這很不錯,wendy 要我報給妳(參見A5卷第220頁)。
②我現在和wdndy 在一起,因今天出來較早,本票下一次碰面再交給wendy (參見A5卷第234頁)。
③我現在和wendy 一起共度週末。我現在有一個200 額度,她
叫我照顧妳,看妳要不要和她一起接額度。wendy 很喜歡妳(參見A5卷第235頁)。
⒊被告蔡惠娟對林秀鴻部分:
①本票這週六再交給wendy 。如果妳能多接一組,今天的額度就全部完成(參見A5卷第221頁)。
②因為在中部的案子不錯,才告知wendy ,是10*4組,每10,
15天收5000,排收5 次,因已漸回一般行情,新案前面能讓妳賺就報給妳(參見A5卷第223 頁)。
③因為是月底,早上有接到不錯的短線21天,有10*6組,21天
回10+3500 。Wendy 已接四組,她叫我把剩的兩組報給妳賺(參見A5卷第227頁)。
④有50*5組,可以收年關行情五分,只有前面四個月收五分,
之後就恢復一般收1.5 分行情,一定要單筆50。wendy 接一組,她說這麼好的行情,可以讓給你們賺(參見A5卷第228頁)。
⑤10*8組,每組十,每十天收5000,可以收二輪回《二個十天
,收5000二次》。這是代墊周轉案。週一做出,不接也沒關係,因年關行情較優,是我自己的案子,還沒報出去。看妳要不要賺。《我現在和wendy 一起,她說這個好康的一定要報給妳》(參見A5卷第229頁) 。
⑥剛才和wendy 在講電話,剛好今天有好康,有20*8組,每20
萬一次扣下三個月( -2.4) ,三個月到收回。一個小時前,秀餘己接走3 組,還有5 組,妳真幸運,wendy 叫我一定要留給妳,因為是月底,要早點決定可接額度,明天一早有可能其他人會接走!早點讓我知道妳要接幾組?(參見A7卷第68頁)⑦29號的20我也排這最優案,春節期間照常入息。我昨晚和we
ndy 有通電話,我們兩個打從心裡就特別喜歡妳,我覺得有股特別穩定的力量,讓人感到特別的安心,這是我的感覺(參見A5卷第231頁)。
⑧wendy 叫妳接10*2組,不夠的我補組,沒關係(參見A8卷第
82頁)⑨wendy 來電說她跟妳一起接小額5 案,她接2 組,其他看妳
,wendy 說她2:30去匯給我,她說妳會算一算3 點以前匯,早點做早點賺(參見A8卷第83-84頁)⑩我今天沒休假,有接洽10*8組,每10天4000,收6 次後排一
般案。wendy 叫我先報給妳,明天做出,今天特別去客戶那裡接洽的案子。也可以讓秀芬賺(參見A8卷第90頁)。⑪這幾天的各筆,我再記錄好,本票我和wendy 見面時再交給她(參見A5卷第232頁)。
⒋被告蔡惠娟對張雅芸部分:
①我傍晚和wendy 度週末,我昨跟wendy 說妳很挺我,好康優
的報給妳,妳都會接,讓我很感欣慰,wendy 說一定要先讓妳賺,妳是最好的女人,單純又乖巧,我告訴Wendy ,今後好的優的,一定都先給雅芸賺,要她請妳吃飯喔。還可以排出10*10 ,+1,可以給妳彈性運用2-5 個月內都可以,週一會做出,這是我運作以來,第一次把0.10排出來,因是內部作業,把妳當成自家人,接內部額度,讓作業更順暢,我賺別人的。妳衡量看看,不要有壓力,可以接再告知,我會排進來賺(參見A12卷第158頁)②我和wendy 一直很愛妳和喜歡妳,我的個性是,一起打拼,
一起創造美好生活. . . 我願意和妳一起分享我內部的利潤。我們再約喝咖啡的時間。10*10 優的,有就來賺(參見A1
2 卷第159 頁)。⒌被告蔡惠娟對何慧君部分:
①年底有公司行號因稅的關係,需會計事務幫處理存款稅務作
業,事務所會幫客戶代墊存入戶頭款項,有大額有小額,針對客〈戶〉的需求,長期有和各聯合事務所配合。上週到1/
6 前有150 額度,以10*15 組來處理,52天收回10+1.2,這是到期就要收回的,傳給妳運作。各額度加油!下午和wend
y 聚會,會把琦涵的約交給她明天給妳。104 年度,我們老中青《蒂娟君》三代大展鴻圖,大顯身手!(參見A15 卷第38頁)②前天報的5*12和10*8,今天有洽辦幾組客群,我已安排妥當
,全接走可以排12次。加油看看。週二妳和思賢會和wendy聚會,昨天我跟wendy 說要多幫慧君的業務,她說叫秀餘請師母把教會的某種團體的保險,請妳幫規劃處理,讓妳先知道放在心裡就可,等他們找妳。加油,多幾隻手在賺錢,很棒!(參見A16 卷第98頁)③昨天和wendy 聊到,恩源的醫生朋友,可以請他們吃飯認識
,妳再跟進看看(參見A16卷第147頁)④今天新洽辦好特優的報給妳:5*16組,0.25,12次轉長期。
含前報的案子,都可以積極洽談。我現在要和可愛的wendy會合度週末(參見A16卷第192頁)⒍被告蔡惠娟對陳謝蘭芳部分:
早上傳優案給wendy , 她叫我一定要報給妳,有10*12 組,每10( -2 ),3 個月回。可接再盡早告知(參見A5卷第236頁)。
⒎被告蔡惠娟對陳惠雯部分:
①今午會入另6 。收回的量很大,上個月把「溫蒂路線」退回
560 ,還有其他到期要退回,8 月份更多,耿的就很多,是在月底,上週你說90先回50餘40後面再收,我收回的一定是從客戶那裡收回,不會從自己的資金退回,謹守規則,息也是從課那裡收回才入,每一筆都紮實去運作(參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②我告知李,我有介紹wendy 給妳認識,她的家族都跟我十多
年。李說會找適當的人選,他認可的才會引介。妳再跟進,妳也要佈局其他人選(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③D 可能會約週六和wendy 一起見面,確認再告知(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
④明天和D ,約6 點在美僑和wendy 一起晚餐,邀請妳一起來(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⑤和同業先談,可以告訴他我們月初有額度,說妳已先知會我
,幫留額度下來,溫蒂那裡的額度剛好可以給他(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⑥不是溫蒂本身的$,是他周圍的,例如他女婿那裡,還有教
會的,已經幫他們賺很多,但某些感受很細微,我內心其實是因為上次她對耿的對待方式,二次感受都很不好. . .溫《她代號W 》,另兩個額度是教會的,W 介紹的,但太囉唆,話太多,已二年,七月底到,我就退回。我和W 是有交情,但都是因為我替他們家族賺太多太多錢(見本院卷三第13
7 頁)。根據上述簡訊內容(整理如附表27編號8 、18、19、21、26、27、28、30、31、33、35、37、38、42、53、55、60、65、80、81、88、137 、162 、183 、258 、259 、260 、26
2 、265 、267 ),更臻被告蔡惠娟將被告張秋玟當成其吸金體系之活廣告,就其與經由張秋玟引介之投資人連繫過程中,亦多所提及「wendy 說好康報給你」、「wendy 說先給你賺」、「和wendy 度周末」等等,加深投資者就其與張秋玟前此於邀約參與投資時所述:「張秋玟是因為認識蔡惠娟才更富裕」以及張秋玟向其等表示伊每個星期都跟蔡惠娟在一起喝下午茶,她會盯著蔡惠娟做事,大家可以放心;張秋玟會轉交協議書及本票等情為真,更願意出資。
㈤再者。如附表1-1 至26-1所示,本件被告蔡惠娟所應允之利
息(月息)均係保證獲利,亦即無論其保證就告訴人出資所得資金運用之結果為何,均能獲得高額利息,蔡惠娟復開立本票以資擔保,此顯非正常交易市場得見之合法商品。蓋投資必有風險,且高獲利衡伴隨高風險,除類似銀行之定存商品,得以低利息保本外,豈有何種交易商品能保證高獲利且無風險?被告張秋玟主觀上雖不知被告蔡惠娟之資金用途確實為何,就被告蔡惠娟是否確將借得資金用於實際投資亦無所悉,然其就告訴人出資後,能取得高額利息,蔡惠娟並出具本票保證一情,知之甚明,被告張秋玟主觀上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吸收存款行為之主觀犯意。
㈥況查,本案最初加入投資之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等臺中
地區被害人,自102 年10月份起,未能自蔡惠娟處按期獲取約定之利息,甚而無法取回本金,復於102 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舉發蔡惠娟違反銀行法(見B10卷第26、63、82頁),而告訴人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等於本院均證述於蔡惠娟無法按期支付利息時,曾詢問張秋玟現時狀況如何,張秋玟均稱沒有問題,還要其等不要惹惱蔡惠娟(參見本院卷七第207 、208 、219 頁),是被告張秋玟對於蔡惠娟約於102 年10月份起無法按期支付本息乙節知之甚詳。而本院觀諸被告張秋玟於本案期間匯款予蔡惠娟之情狀(見附表1-1 ),查知被告張秋玟自99年7 月投資開始,即頻繁匯款予蔡惠娟,卻於102 年12月11日後即停止投資,直至103 年12月23日起始再為零星出資,顯然張秋玟知悉被告蔡惠娟之財務運轉出現狀況而決定停止出資。然於被告張秋玟停止出資之際,除告知原已投資之投資人,蔡惠娟之投資仍屬穩當,毋須擔憂,更繼續向合一教會教友陳謝蘭芳(第一筆投資日期為102 年12月13日)、何慧君(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3 月17日)、張雅芸(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
6 月10日)、蕭翔仁(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7 月2 日)、劉素華(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8 月6 日)、朱慧泳(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8 月14日)、林淑玲(第一筆投資日期10
3 年9 月30日)、林淑萍(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10月1 日)、林雅琪(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10月15日)等人招攬、煽惑投資,再佐以被告張秋玟上開自承「錢放那麼多在蔡慧娟那邊,我也很怕得罪她」、「因為我們的錢在蔡惠娟手裡,我的想法就是不要得罪她,讓她茁壯起來」、「老實說我不敢問她(為何付不出利息),因為我想說我錢在她手裡,我很怕有是非」、「錢那麼多在她手上,不敢問(蔡惠娟在從事什麼工作),擔心得罪她」等語(參見A8卷第117 頁;A17 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更臻被告張秋玟因忌憚本身大量資產投放在蔡惠娟處,若蔡惠娟對其等所稱之投資事業事後無法順利進行,其個人除投資本金無法順利取回外,亦無法繼續自蔡慧娟處賺取高額、顯不相當之利息,故除自身暫緩投資避免額外遭受損失外,更進而以其光鮮亮麗且崇高之社會地位、豐沛人脈關係協助被告蔡惠娟對外收受款項,冀盼藉此得以相互獲利。而此情參以本院依卷證資料所整理之總表一所示,除張秋玟外之所有投資人,其中僅告訴人林雅琪或因蔡惠娟所提供之方案暨其投資金額非鉅,取回之本金加計利息後無虧損,其餘均遭受非微損失。然就張秋玟而言,除取回足額本金外,被告蔡惠娟竟交付高達59,609,662元之利息,顯見被告蔡惠娟確因張秋玟忌憚得罪伊,進而與其搭配完善,盡力對外招攬投資、擔保獲利,始無論其財務狀況優劣,均如期支付相當本息予張秋玟,於此情節下,張秋玟豈能推諉卸責稱毫無招攬投資之犯行! 再者,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被告張秋玟是否自己投資於其中,僅係其亦本於被告蔡惠娟所提供之投資方案內容而追求獲利,與其認識該等投資內容具有收受存款業務之性質,進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
綜合上述,被告張秋玟於蔡惠娟就本案之吸金過程中,先後有介紹投資內容、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亦有招攬及煽惑出資,進而擔保獲利,俟又協助轉交跟投資案有關的本票、協議書予投資人,所為確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範疇。至被告張秋玟辯稱其有參與投資也是被害人云云。惟張秋玟就自己投入之資金而言,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所為介紹投資內容、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亦有招攬及煽惑出資,進而擔保獲利,俟又協助轉交跟投資案有關的本票、協議書,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雖身兼投資人與吸收存款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吸金行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㈦被告張秋玟就招攬告訴人林耿立、陳惠雯及林明震投資之參與範圍:
⒈被告張秋玟所為經本院認定對上開告訴人招攬投資部分,其
中告訴人林明震、林耿立2 人之投資行為,原均未經檢察官認定張秋玟同有涉犯其中,而未於移送併辦意旨中指摘。然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張秋玟與蔡惠娟共同招攬、收受款項之情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明震亦明確證述最初不認為張秋玟亦涉犯其中,這是因為張秋玟表示要給蔡惠娟時間解決,蔡惠娟吃軟不吃硬,但之後聽聞張秋玟因介紹而從中獲利,才質疑張秋玟所為同屬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27 頁),是告訴人林明震於案發時或因不諳法律,或係因與張秋玟有相當情誼而未提出告訴,惟張秋玟此等犯罪情節與經本院認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⒉又告訴人林耿立表示其係因同在醫界的友人陳思帆在某個吃
飯的場合介紹認識蔡惠娟,並稱蔡惠娟從事放貸跟投資,方案很好,又因陳思帆個人也有投資,嗣蔡惠娟主動表示其可以將錢交給她,由她對外投資,其就可以依照交付的本金計算利息,獲取固定的收益,本金也可以足額取回,所以其就在103 年10月22日匯出第一筆投資款,之後被告蔡惠娟才介紹其認識張秋玟等語,是告訴人林耿立於認識張秋玟前即曾將款項交予蔡惠娟;又告訴人陳惠雯亦證述104 年間林耿立對伊表示有認識一個金融投資體系也就是蔡惠娟投資體系可以加入,所以伊就在還沒有跟蔡惠娟見面的情況下,將第1筆100 萬元款項透過林耿立代為交付給蔡惠娟,之後被告蔡惠娟表示要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就約見面,當時被告蔡惠娟、張秋玟及林耿立都在場等語。是告訴人陳惠雯於交付第一筆款項並取得蔡惠娟簽發之本票前,並不認識張秋玟,而觀諸告訴人陳惠雯所取得之第一筆投資本票之發票日為
104 年2 月11日(見A4卷第346 頁),當日告訴人陳惠雯亦為第2 筆之投資,本院因認被告陳惠雯於是日始認識張秋玟,故張秋玟就前揭陳惠雯之第一筆投資未為參與,基此,陳惠雯、林耿立與蔡惠娟、張秋玟曾於104 年2 月11日見面,林耿立又無法確認前此與張秋玟見面之時間,故本院亦認定被告張秋玟同於104 年2 月11日與林耿立認識,進而招攬繼續投資。是以本院認定告訴人林耿立於104 年2 月11日前之投資,張秋玟並未參與被告蔡惠娟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併此敘明。
㈧告訴人柯雅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係因張秋玟保證蔡惠娟
確實有從事放款投資事業並穩定獲利,其才願意出資加入本件投資等語,惟本院觀諸卷附資料,查見被告張秋玟與告訴人柯雅芳之第一筆投資均係在99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四第
65、91頁;本院卷六第79頁),2 人既係同時參與被告蔡惠娟設計之投資、吸金方案,即應同時自蔡惠娟處收受約定之高額、顯不相當之利息,難認告訴人柯雅芳係因張秋玟保證蔡惠娟所從事之放款事業穩定獲利而願意出資,告訴人柯雅芳上開證述應屬記憶有誤,而與客觀事證無法相合,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秋玟之認定依據,末此敘明。
八、本案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㈠附表1-1 至26-1所示之各投資人出資交付被告蔡惠娟,約定
能獲得之利息,如附表1-1 至26-1「月利率」欄所示,最低
1.5 %至18%月息(相當年息18%至216 %〕。參諸78年7月17日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謂:「…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觀其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非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可供參考)。而自99年起迄今,各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除99年、100 年約為5%,其餘均在1%至2%之間,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蔡惠娟所提供之年利率相較於此,於社會、經濟狀況均無顯著變動之情形下,實存在顯著之超額一情,應堪認定。
㈡另「民間借貸」利率,係指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的借貸
行為,民間借貸之借款人多因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致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人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實際上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之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屬社會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銀行法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予以規範,二者基礎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本件利息是否顯不相當,自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作為判斷依據。基此,堪認蔡惠娟暨其辯護人所辯稱:
本件被告蔡惠娟收受款項並未遭徵提擔保品,衡諸民間借貸利率之月利率約為2-5 分,被告蔡惠娟所同意支付之利息,實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亦於法有違,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稽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蔡惠娟、張秋玟違反銀行法犯行昭然若揭,所辯均無足可採。至被告2 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經起訴違反銀行法而經法院宣判無罪案件,因個案案情不同,不可比附援引,逕為本案被告同未犯罪之依據,末此說明。
伍、被告蔡惠娟並未從事任何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投資事業,其係以不實內容誆騙投資人出資:
一、如前所述,被告蔡惠娟係以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之投資事業為由,向告訴人等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取款項、吸收資金,惟案發迄今,被告蔡惠娟均未能提出任何投資事證,甚或於偵查中諉稱係因擔任直銷商,進貨量大,惟經檢察官向如新公司函詢,經如新公司以106 年4 月21日如新法字第1060421 號函附被告蔡惠娟購貨金額明細資料(見105 年他字第3927號卷五第50-52 頁),顯示被告蔡惠娟於99至105 年間,以及106 年1 至4 月間向如新公司購貨金額分別為9 萬8,809 元、9 萬8,584 元、10萬2,984 元、2 萬6,011 元、3 萬4,807 元、2 萬6,504 元、1 萬2,65
9 元及1 萬531 元;於上開期間無下線直銷商,亦無任何獎金產生之事實,顯見被告蔡惠娟上開所辯無稽。
二、嗣起訴後,被告蔡惠娟辯稱與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此經本院認定非屬事實,詳如前述),就所借得款項之流向及清償能力表示會具狀說明,惟迄至本案審結前仍未能提出,甚且除推諉稱若提出其餘欠款之人之欠款事實及金額,以資做為其向本案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證明,雖然有利其對本案訴訟之抗辯,然此舉卻不利於其餘欠款人云云之悖於常情之主張;另又空言辯稱從事各種仲介業務、投資事業、珠寶及中古汽車買賣、家用開銷等情。所辯無法認定為真。
三、況查,本院經比對被告蔡惠娟於收受告訴人等匯款所使用帳戶(包括蔡惠娟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10 卷第3- 102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A10 卷第104-22
0 之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A6卷第1-116 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A7卷第181-261 頁背面〉、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A6卷第117-30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A10 卷第278-347 頁〉、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0 卷第240-276 頁、本院卷六第79-392頁〉)之交易明細,查知被告蔡惠娟於依約定須按投資方案支付告訴人利息時,其資金來源或有來自於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或以該告訴人後期繳付之投資款支付前期之利息,此由上開各卷證出處所示之被告蔡惠娟各帳戶交易明細中,往往當告訴人匯入投資款後,該款項之絕大部分即於同日或相近數日內提領,用以支付利息之用即明(例如告訴人林明震於102 年2 月22日因參與被告蔡惠娟投資方案而給付之款項40萬元〈即附表3-1 編號160 〉為例,該款項於該日匯入被告蔡惠娟設於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見本院卷六第281 頁背面〉,即於同日轉出21萬元作為支付告訴人林明震因先前投資而應給付之利息〈即附表3-2 編號250 所示部分〉,及轉出其中9 萬元作為支付告訴人柯雅芳利息之用〈即附表2-2 編號114 所示部分〉,剩餘之10萬元則併同同日另自告訴人柯雅芳處收受之投資款60萬元〈即附表2-1 編號21所示部分〉,作為支付告訴人林明震另一筆利息54萬5 千元之資金來源〈即附表3-2 編號25
1 所示部分〉);此外,本院亦查知被告蔡惠娟於自身帳戶收受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即頻繁於上開各帳戶間進行移轉,甚而於資金設計、安排上,多數先行透過被告蔡惠娟之弟弟蔡宏均、友人王鴻圖、李益中之帳戶做為資金中介站後,才作為被告蔡惠娟支付其他告訴人利息之用,亦即自「本人名下」帳戶收受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投資款後,即將之轉出至其所使用之弟弟蔡宏均設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9卷第120-126 頁)、友人王鴻圖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見A9卷第13-4 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見A9卷第101-105 頁背面)、李益中設於新光商業忠孝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A9卷第107-118 頁)等「他人名下」帳戶後,才再自前開「他人名下」帳戶分散轉出至各個最終須支出告訴人紅利所使用之被告蔡惠娟「本人名下」帳戶支出紅利,此觀諸蔡宏均、王鴻圖、李益中前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明(雖被告蔡惠娟僅供稱蔡宏均及友人王鴻圖之帳戶曾為渠使用,不曾使用李益中帳戶云云〈參見A8卷第117 頁背面〉,惟由李益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均與被告蔡惠娟收受投資款或支付利息相關連,該帳戶應亦為被告蔡惠娟所使用,應可認定),該等資金移轉行為,使交易複雜化,並使資金外觀產生斷點,不易被他人發現被告蔡惠娟利用後期參與投資之告訴人投入款項(即後金),作為支付先前投資人投資利息(即前金)之龐氏騙局事實。惟本院經由各帳戶間之資金比對,被告蔡惠娟利用收受投資款以後金付前金之行為,已彰彰甚明。再者,被告蔡惠娟所收受之投資款,除了上開所述部份款項係轉作支付利息之用外,部分投資資金更轉入第三人戴志澔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小額現金提領」、「刷卡消費」、「語音轉支」等交易方式將絕大部分款項使用殆盡,此以告訴人黃祥芬於104 年7 月7日因參與被告蔡惠娟投資方案而給付之款項44萬元(即附表26-1編號2 所示部分)為例,該投資款匯入被告蔡惠娟於上揭台灣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帳戶後,同日除轉入被告蔡惠娟其他帳戶外(其中11萬2 千元係轉入被告蔡惠娟設於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7 萬5 千元〈分兩筆2 萬5 千元及5 萬元〉轉入被告蔡惠娟設於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10萬元轉入被告蔡惠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之15萬元全數轉入戴志澔前開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見A7卷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並旋於同日或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5 次共提領10萬元、刷卡消費1,180 元、語音轉支5 萬元至不明帳戶等方式將款項用罄(見A11 卷第175 頁),此觀之戴志澔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見A11 卷第131-206之1 頁)。再查,上開戴志澔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除有少數零星不明資金來源款項存入外,絕多數資金係來自被告蔡惠娟前開收受投資人款項所使用之帳戶,被告蔡惠娟顯然利用第三人戴志澔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轉收告訴人投資款所匯入款項再私自做為它用。
四、綜上,被告蔡惠娟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後,除了作為私用及用以支付投資人前此投資之利息(即以後金付前金)外,全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惠娟向投資人所稱係用以放貸給中小企業、中古車商、美容SPA 業、服裝店等對象,再以利息來支付投資人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蔡惠娟假「投資」之名行「吸金」、「詐欺」之實,應可認定。被告蔡惠娟之選任辯護人為蔡惠娟辯護稱告訴人於出資之際從未調查蔡惠娟之資力,亦未詢問蔡惠娟取得款項之用途,蔡惠娟亦未提出投資憑證,告訴人何來陷於錯誤云云,顯屬倒果為因,被告蔡惠娟既已一再表明所收取款項係用以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投資事業等不實內容,更利用張秋玟之上流社會、社經地位崇高、生活富足等形象為其背書,藉此誆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辯護人以蔡惠娟作為詐欺手段之說詞,而毫無可能提出之憑證,推諉稱告訴人無受騙情節,當屬無稽。
陸、告訴人林明震等人於102 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舉發蔡惠娟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蔡惠娟於10
3 年3 月5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雖蔡惠娟此際已知悉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遭查覺,惟此後蔡惠娟仍針對前此吸收存款對象或新引介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發放利息,被告蔡惠娟應係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犯意繼續經營銀行業務,並藉後續所收取款項支付前此投資人之利息,難認有因遭檢舉即犯意中斷而告中止,附此敘明。
柒、被告蔡惠娟、張秋玟之選任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惠娟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柯雅芬,欲證明本案臺中地區之告訴人林明震等非其所招攬,係經柯雅芬介紹後始主動借款云云,以及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何慧君於103-104 年間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證明,再據以向名下全數銀行帳戶調閱帳戶內金額,證明何慧君所交付之款項中,屬於其向第三人所收受後交付,而非蔡惠娟主動邀約云云,惟被告蔡惠娟於本案所收受之款項係投資款而非借款,且被告蔡惠娟究係因投資人自行表示交付款項或經他人引介,蔡惠娟始被動收受投資人所交付款項,抑或其主動邀約而收取,並不影響被告蔡惠娟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如前述,是被告蔡惠娟雖請求傳喚柯雅芬到庭證述或調閱何慧君之財產清單等,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況依上開蔡惠娟與何慧君之往來簡訊內容,蔡惠娟主動要求何慧君對外招攬乙節,彰彰甚明,辯護人捨此不論,請求調查該等證據資料,自屬無必要。另辯護人要求告訴人等應提出全部本票正本及告訴人應表明計算扣除利息後,所借予之本金數額為何,然辯護人一再模糊本件蔡惠娟收受投資款之性質,更未能本諸蔡惠娟並未於收受各次投資款後均簽發本票供告訴人收執之事實,甚且各次投資方案之利息計算方式,亦均為被告蔡惠娟主導及核算、發放,告訴人僅能提出各次收匯款紀錄供法院參酌,本院再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核算如附表1-1 至26-1;1-2 至26-2,是以蔡惠娟辯護人要求告訴人全數本票正本暨核算本金總數,顯屬不能調查。
三、又被告張秋玟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林耿立、陳惠雯之銀行帳戶明細,主張因林耿立證述交付蔡惠娟第一筆款項時並不認識張秋玟,且陳惠雯將第一筆款項匯給林耿立後才跟蔡惠娟、張秋玟見面,是林耿立、陳惠雯與蔡惠娟之金錢往來與張秋玟無涉,此部分可依林耿立、陳惠雯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明;惟如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張秋玟就告訴人陳惠雯於104 年2 月11日之第二筆投資始參與招攬、吸收存款,且告訴人林耿立於104 年2 月11日前之投資,張秋玟亦未參與。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上開事證,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張秋玟之哥哥張秋政到庭,欲證明被告蔡惠娟、張秋玟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被告2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且就張秋政告訴被告蔡惠娟涉犯銀行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卷證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惠娟、張秋玟是否同對張秋政為吸金犯行,無法逕為審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同屬無調查必要。
捌、本案被告蔡惠娟、張秋玟犯罪所得之認定: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告訴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告訴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告訴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告訴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告訴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意旨)。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係因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不論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倘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縱使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認非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三、被告蔡惠娟部分:被告蔡惠娟於總表一「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投資期間,先後向包含張秋玟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共計462,412,
750 元,雖於吸收資金期間,被告蔡惠娟為取信各投資人,確有依約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及返還本金,甚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如總表一編號4 、6 、8 、11、17、23、
24、26等人)並給付和解金額,惟依上述說明,該等金額均不應自被告蔡惠娟「吸收存款」總額中扣除。
四、被告張秋玟部分:被告張秋玟於蔡惠娟吸收存款期間,雖亦出資而成為蔡惠娟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被害人,然除自行出資之外,張秋玟於本案之吸金過程中,先後有介紹投資內容、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亦有招攬及煽惑出資,進而擔保獲利,俟又協助轉交跟投資案有關的本票、協議書給投資人,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起訴意旨認定係幫助犯,尚屬誤會。又張秋玟個人出資而屬本件吸金犯罪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外,本院另認定其未參與被告蔡惠娟對告訴人林清輝、黃祥芬之全部吸金行為及對告訴人陳惠雯於104 年1 月19日之吸金行為(此等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另告訴人林耿立於104 年2 月11日前之出資金額,亦不應列入被告張秋玟之吸收存款總額。經加計後,被告張秋玟之吸收存款總額為297,590,750 元(詳如總表二)
玖、綜上所述,被告蔡惠娟、張秋玟所辯則均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等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犯罪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拾、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蔡惠娟雖對總表一編號1-26所示各投資人為詐欺取
財行為,惟編號2-6 、8 、10-13 所示之各同一投資者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前,其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蔡惠娟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惠娟對上開編號2 -6、8 、10-13 所示之各投資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至被告蔡惠娟就總表一其餘投資者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蔡惠娟對此等各同一投資者之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者),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本案被告蔡惠娟、張秋玟等2 人就本案所為向告訴人等收受
款項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1.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被告蔡惠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本件如總表一編號1-26「投資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另被告張秋玟所參與吸收款項者則為其中如總表二所示,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併予審理部分:㈠被告蔡惠娟部分:
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494
2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即如總表一編號2-6 、8 、11、23所示之投資人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原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另被告張秋玟同因蔡惠娟之招攬而出資,蔡惠娟對張秋玟同有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張秋玟部分:
又本案告訴人林耿立(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942 號移送併辦)於104 年2 月11日以後之投資及告訴人林明震(臺灣臺中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移送併辦)之投資,雖未據移送意旨認定被告張秋玟同有招攬、煽惑投資,惟經本院認定張秋玟就此部分,同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與已起訴之部分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同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蔡惠娟、張秋玟就總表二所示對各投資人所為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張秋玟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僅構成幫助犯,洵有誤會,惟此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不論係以何方法及向何人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自無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惠娟、張秋玟等2 人就本件所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蔡惠娟、張秋玟2 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告訴人等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告訴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告訴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蔡惠娟就本件對如總表一編號1-26所示各投資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惠娟就如總表一編號1-26投資人欄所示之同一投資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一罪(按總表一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之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按總表一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
七、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反觀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規範之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
8 月16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蔡惠娟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以非法吸金之目的,屬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一環,故該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蔡惠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處斷。
八、爰審酌:⒈被告蔡惠娟前於8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俟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張秋玟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⒉被告蔡惠娟主導本件吸金業務,吸金犯罪所得龐大;張秋玟雖非主導之人,本身亦投資相當金額,且不知蔡惠娟係以龐氏騙局誘使投資,但所參與之吸金行為非淺;⒊就本案言,蔡惠娟自99年起即以進行不實投資項目為由詐騙被害人,進而收受款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迄至102 年10月起,已無法正常支付本息,而遭臺中地區之被害人舉發,竟不知收斂,繼續在北部地區進行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於接受調查之際,掌控被害人懼怕高額本金無法取回之心理,指示被害人出具「雙方僅是借貸關係」、「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之不實簡訊,供其提示予調查人員做為佐證,誤導辦案而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蔡惠娟對臺中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吸金犯行,以103年度偵字第16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1 、14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時,蔡惠娟除繼續在臺北地區詐欺、吸金之外,又以在臺中地區遭檢調偵辦,帳戶遭凍結無法順利出金為由延緩支付臺北地區被害人之本息,甚而要求其等將載明投資之協議書更換為借款之協議書或約定書,企圖影響犯罪偵辦;案發迄今,先後表示將提出相關款項收支帳簿供查核,再改稱帳簿遺失無法提出,俟又稱款項供作以張秋玟名義向如新公司購買直銷產品,衝高張秋玟業績,或再稱若提出款項使用對象,將使該等對象遭檢調查緝或令其陷入無法收回借款之境地云云荒誕之辯詞;於本院偵、審期間,雖稱有和解之意,然或稱正與「非告訴人」談和解(參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再稱僅願以一成計算談論和解(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甚而提出其與所稱「非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偽作其具和解誠意之外觀(惟該等被告蔡惠娟所稱之非告訴人,本院無從依卷證資料認定同屬蔡惠娟吸金行為之對象),致使告訴人認定被告蔡惠娟無意清償,怨懟提升;詎蔡惠娟一邊誆稱有意和解,同時竟向稅捐單位檢舉部分告訴人就本件所收取之利息有逃漏稅捐嫌疑,更委請本案辯護人向檢察署告發部分告訴人對其提告及相關證述涉犯誣告、重利罪等(先後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0、2691、8777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令告訴人於遭受金錢損失,生活困頓之際,更疲於奔波於相關稅務、訴訟程序,行徑惡劣;蔡惠娟見上開混淆事實之抗辯及延滯訴訟之舉均不可行,竟挑選對其指責力道相較輕微、無暇參與訴訟或需款孔急之告訴人,以非足額清償之款項,透過辯護人撰寫和解書與之和解,惟和解書竟仍不實編纂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且利用告訴人等不諳法律,於和解書中提及同意法院給予無罪、緩刑或最輕判決,致使告訴人迫於無奈與之和解,但仍憤恨不平,當庭或具狀表示希望法院伸張正義、從重量刑,被告蔡惠娟犯後態度惡劣,難以輕縱;而張秋玟亦同有對部分告訴人提出涉犯誣告罪之告發,所為同無足取;⒊意圖快速獲取利益,貪圖高額本金,均屬人性貪婪面向,雖告訴人等就本件交付投資款之動機出發點無法令人苟同,惟其等或有因家境所需,或有因罹病需款治療,更或因相信蔡惠娟、張秋玟創造出之不實假象迷惑而交款,然被告蔡惠娟、張秋玟所為,終使告訴人等經濟遭逢重大損失,或企圖自殺未遂、或於父親過世之際無法籌措喪葬費用,或因此婚姻關係瀕臨破裂等,所為除造成金融經濟敗壞,秩序紊亂,更使被害人陷入無窮盡之生活困頓之中,若與以輕縱,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彰顯事理之平;⒌衡諸本案參與情節,被告張秋玟涉案程度不若蔡惠娟深入,且主導之人確屬蔡惠娟,復酌以張秋玟就蔡惠娟對於總表一編號2 、4 、5、6 、8 、11、24、26之投資人及編號23所示投資人於104年2 月11日前、編號25之投資人於104 年1 月19日之投資之吸金行為未曾參與,就本件蔡惠娟所犯之詐欺取財情節亦無所悉,亦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受課責程度顯較蔡惠娟輕微,然其明知被告蔡惠娟財務狀況有異,為求鞏固本身所交付之投資不受損失,除對已投資之人表示蔡惠娟財務狀況良好,毋須擔憂,更自行暫時停止自身投資以求避免投資本金無法取回,復得以收取高額、顯不相當利息,而仍對外為蔡惠娟招攬投資,犯後更飾詞狡卸,行徑無法苟同;⒍兼衡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㈠本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期間係自99年7 月間起至10
4 年12月,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時之銀行法第136 之1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⒈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⒊配合刑法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⒋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本案被告蔡惠娟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計為462,412,750 元,固如前述認定。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如下: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36 條之1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之1 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 三) 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投資本金、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⒋綜上,被告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投資本金計462,412,750 元,而原應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惟於吸收資金期間,被告蔡惠娟為取信各投資人,確有依約發還本金,甚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如總表一編號4 、6 、8、11、17、23、24、26等人)並給付和解金額(蔡惠娟已返還之本金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詳如總表一「蔡惠娟匯給告訴人(包含被告張秋玟)金額- 本金部分」欄及「和解金額」欄所示),惟依上述說明,該等金額均不應自被告蔡惠娟「吸收存款」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然就已返還本金(合計為167,061,543 元)及已和解並實際清償部分(合計為10,690,000元),已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生封鎖沒收、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計算後,就被告蔡惠娟而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4,661,20
7 元。⒌另被告張秋玟於蔡惠娟吸收存款期間,亦出資而成為蔡惠娟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被害人,而除自行出資之外,張秋玟於本案之吸金過程中,先後雖有介紹投資內容、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亦有招攬及煽惑出資,進而擔保獲利,俟又協助轉交跟投資案有關的本票、協議書給投資人,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惟所吸收之犯罪所得,均歸蔡惠娟所有,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宣告沒收之問題。
拾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秋玟就前述同案被告蔡惠娟對告訴人陳惠雯於104 年1 月19日所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利息先扣
6 萬元,實際僅交付94萬元,即附表25-1編號1 所示)及就告訴人林清輝、黃祥芬所交付如附表24-1、26-1所示之各筆投資款部分,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認被告張秋玟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秋玟就上開部分涉犯加重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嫌,告訴人陳惠雯部分係以告訴人陳惠雯證述被告蔡惠娟帶同伊至美僑大直俱樂部跟張秋玟見面,被告張秋玟出手大方,強調投資蔡惠娟就會有相當成就等語;告訴人林清輝部分則係以告訴人林清輝證述伊透過何慧君認識蔡惠娟、張秋玟,張秋玟在教會中很有聲望,時常強調自己過得很好等語暨陳惠雯之銀行存摺節本明細、匯款資料、蔡惠娟簽發之約定書、本票、蔡惠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娟發送收受款項可收取高額利息之簡訊予陳惠雯、陳惠雯將94萬匯予林耿立,再由林耿立匯給蔡惠娟之帳戶交易明細;林清輝之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蔡惠娟簽發之本票暨發送之收受款項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至告訴人黃祥芬部分,依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祥芬之證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蔡惠娟之招攬、收受存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與張秋玟無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⒈告訴人陳惠雯於104 年1 月19日確有將投資款100 萬元(利
息先扣6 萬元,實際僅交付94萬元,即附表25-1編號1所示)匯至林耿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耿立轉匯予蔡惠娟之用暨告訴人林清輝確有將如附表24-1所示之各筆款項交予蔡惠娟,此情業據被告蔡惠娟坦認在卷,張秋玟亦不予爭執,並有上開證物在卷可參,勘先信實,本院亦認定被告蔡惠娟收受該等款項,確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如前述。
⒉惟告訴人陳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最初投資緣由係因
林耿立告知其有認識一個金融投資體系,利息很高,鼓勵伊加入投資,當時伊不認識蔡惠娟,林耿立就說可以透過他的帳戶轉匯給蔡惠娟,林耿立說投資100 萬元,利息是每月6萬元,所以我在104 年1 月19日匯款94萬元給林耿立,這時伊並不認識張秋玟,之後蔡惠娟表示要簽發本票給我,所以我才和林耿立、蔡惠娟、張秋玟在美僑俱樂部的品酒會第一次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本院卷七第191-194頁),顯見告訴人陳惠雯於104 年1 月19日交付第一筆投資款時,並不認識張秋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秋玟就該筆投資有何參與犯行。
⒊又告訴人林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陳:在整個投資過程
中,我不認識也未與張秋玟接觸,姐姐們(即告訴人林淑萍、林淑玲、林雅琪等)拿回來關於張秋玟的介紹影片,我也沒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428-431 頁)。
⒋至告訴人黃祥芬於偵審期間,均未指陳被告張秋玟對其有何
招攬、煽惑投資犯行,其亦不認識張秋玟。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秋玟就蔡惠娟對告訴人黃祥芬之非法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合上述,可徵張秋玟於本件告訴人陳惠雯在104 年1 月19日透過林耿立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予蔡惠娟,以及告訴人林清輝、黃祥芬之投資過程,未為任何參與,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基於幫助犯意,就該等蔡惠娟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犯行有所助益行為。
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之調查結果,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秋玟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罪,認與被告張秋玟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5 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總表一:被告蔡惠娟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之計算總表二:被告張秋玟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總表三:被告蔡惠娟匯回各投資人本金及利息期間彙總表附表1-1:被告張秋玟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1:告訴人柯雅芳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1:告訴林明震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1:告訴人林千琳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5-1:告訴人陳宇詩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6-1:告訴人游國威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7-1:告訴人楊阿粉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8-1:告訴人黃子芹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9-1:告訴人余秀餘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0-1:告訴人孫鳳雲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1-1:告訴人張文玲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2-1:告訴人林秀鴻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3-1:告訴人林金盆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4-1:告訴人陳謝蘭芳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5-1:告訴人何慧君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6-1:告訴人張雅芸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7-1:告訴人蕭翔仁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8-1:告訴人劉素華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9-1:告訴人朱慧泳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0-1:告訴人林淑玲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1-1:告訴人林淑萍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2-1:告訴人林雅琪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3-1:告訴人林耿立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4-1:告訴人林清輝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5-1:告訴人陳惠雯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6-1:告訴人黃祥芬給付被告蔡惠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2:被告蔡惠娟給付被告張秋玟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2 :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柯雅芳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2 :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林明震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2 :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林千琳之資金匯整表附表5-2 :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陳宇詩之資金匯整表附表6-2 :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游國威之資金匯整表附表7-2 :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楊阿粉之資金匯整表附表8-2 :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黃子芹之資金匯整表附表9-2 :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余秀餘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0-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孫鳳雲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1-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張文玲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2-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林秀鴻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3-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林金盆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4-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陳謝蘭芳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5-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何慧君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6-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張雅芸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7-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蕭翔仁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8-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劉素華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9-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朱慧泳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0-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林淑玲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1-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林淑萍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2-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林雅琪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3-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林耿立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4-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林清輝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5-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陳惠雯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6-2:被告蔡惠娟給付告訴人黃祥芬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7:被告蔡惠娟、告訴人間之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往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