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讚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被 告 王國綸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英讚、王國綸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英讚、王國綸(原名:王裕富)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張英讚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讚不會逃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不存在;但目前也無法出國,尊重法院決定,其會準時出庭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卷》〔二〕第248頁)。
(二)被告王國綸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綸沒有意見,因現在疫情緣故也沒有辦法出國,如法院認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時,請准允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英讚、王國綸(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且涉及吸收金額龐大(逾1 億元以上),可認被告二人面臨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追償之壓力,將有相當程度逃避而不願意配合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二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經充分考量各該情節,及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自由,對被告二人基本權造成之限制,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落實、刑事程序適正進行之公益後,仍認被告二人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命被告張英讚限制住居於其當庭所陳明之居所、被告王國綸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被告二人並均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本院審理單及107年7月4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重訴9字第1070007186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01頁)。復經本院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乙節,有本院109年1月21日之訊問筆錄、本院109年2月10日之裁定及本院109年2月11日北院忠刑寧107金重訴9字第1099003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193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屬最低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所涉罪責非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其等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二人均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二人自109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