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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 告 吳永慶被 告 林琪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5年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駕車載送車手前往各地取款,該集團內並有訴外人張○棠、余○衛、李祥瑋等人。該集團先於106年9月5日下午12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查有違規使用情節,再由集團成員佯為警官、檢察官因偵辦案件,故原告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不實情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之小白兔唱片行附近,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集團成員。嗣張○棠、余○衛取得原告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再由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帳15萬元、10萬元、10萬2千元、4萬8千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國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內,繼由被告所接送之集團取款車手李祥瑋於106年9月6日凌晨4時至5時許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52萬元。故本件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總計受有85萬8,000元(計算式:338,000+520,000=858,000)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我與訴外人李祥瑋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52萬元部分,我願意賠償;就少年張○棠、余○衛提領的33萬8,000元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張○棠、余○衛、李祥瑋、「小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且被告載送車手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其僅有載送李祥瑋至自動提款機領取原告帳戶內之

52萬元款項,故其應僅就上開52萬元款項,與李祥瑋共同負責,另就張○棠、余○衛提領部分,因張○棠、余○衛不是其所載送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的,故其應無庸對張○棠、余○衛所提領之33萬8,000元款項負責等語為辯。然查,本案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係於2日內即分批提領原告帳戶內之85萬8,000元,被告自無法諉為全然不知尚有其它集團內之成員持原告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共犯張○棠、余○衛所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85萬8,000元之損害

,而上開損害與被告、張○棠、余○衛、李祥瑋、「小白」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共同詐欺犯行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5萬8,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5萬8,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與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於本件僅列林琪珉為被告,被告單一,不生連帶情事,則就原告請求與訴外人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同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亦併與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