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第5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憲兵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憲兵隊),然聲請人前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令,於109年8月16日調職至高雄憲兵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述新單位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於108年10月5日諭令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憲兵隊),嗣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於109年8月16日將聲請人調至高雄憲兵隊任職,且聲請人已於此日至該隊報到乙情,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9年8月11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7315號令、109年9月1日國憲督法字第10900080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251-253頁、第329頁),並經聲請人當庭供承明確(本院卷六第298頁),則聲請人既已至新單位報到,其工作處所及住居情形均與先前不同,考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則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並經本院向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查核屬實,且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六第331頁),爰准許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倘聲請人將來服役單位及通訊地址有變動,自應主動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