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相瑋
林彥甫何宗祐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北秩字第302 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7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相瑋、林彥甫、何宗祐(下稱抗告人3 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認抗告人3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而分別裁處拘留3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3 人在前開時、地與友人唱歌飲酒,並未失控鬧事,當時也配合警方偵辦,並未妨礙警方執行公務,抗告人3 人並無違反任何社會秩序,且因抗告人3 人平日還有工作在身,希望法官能併予考量云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均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員警於108 年7 月18日3 時10分許獲報稱:有人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之錢櫃KTV內滋事,遂前往處理,員警到場後,因抗告人3 人之友人董家銘(所涉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63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對員警辱罵並出手攻擊員警,為警依現行犯逮捕時,抗告人3 人即對員警咆哮,並與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發生推擠之情事,業經抗告人3 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北秩字第63號卷(下稱北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北秩卷第67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員警之錄影光碟畫面,其結果略以:員
警到場後,董家銘不斷對員警謾罵,並有出手攻擊員警之動作,員警在旁亦稱「他打我啦」、「我眼鏡都被你的朋友打掉了,眼鏡也被你們踩碎了」等語,員警欲逮捕董家銘時,抗告人3 人確有與員警發生推擠,並出聲「把大哥抱上車,快點」、「送大哥走、送大哥走,快點」,而要將董家銘送上計程車先行離去,且向員警咆哮「抓去派出所可以打人是不是」、「警察可以動手喔」、「你編號幾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秩抗字第19號卷第39頁至第53頁),是依上開資料,即可認定抗告人3 人確有所指違警之情。抗告人3 人辯稱:彼等當時配合偵辦,並未妨礙警方執行公務云云,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3 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以前揭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又彼等所為之違警情節非微,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從重對抗告人3 人均裁處拘留3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3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