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北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仁傑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仁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9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公室區域恣意走動,意圖進入都發局局長室,並大聲咆哮要求駐警隊人員將通往局長室管制區域的門打開,經駐警隊人員制止仍不聽勸,因認抗告人係藉端滋擾而妨害上開辦公區域之秩序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簡易庭社維法抗告狀」所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另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並非悅耳、聲量較大,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108年2月15日8時30分許進入都發局西南區總工程司辦公室區域內,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該辦公室區域內走動,並大聲要求駐警隊人員將通往都發局局長室管制區域的門打開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金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秩抗卷第219至231頁),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08年8月8日勘驗筆錄、109年8月13日當庭播放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其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北秩卷第21頁、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秩抗卷第265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前因代理其母○○○請求與都發局就申請社會住宅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以33萬8400元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承租權判決訴訟確定前,禁止都發局就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一房型(十六坪)中壹戶辦理選屋、配屋、繳款、簽約及公證等程序,抗告人因此曾多次前往都發局,欲請求就此假處分事件,與都發局局長見面陳情,而能減免擔保金,並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8年2月14日,再度至都發局局長室前,要求與都發局局長見面,並向當天前往現場協助處理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科長戴思琴表達上情,希望於隔日即同年2月15日早上,能就此假處分案件面見都發局長之訴求,經戴思琴請都發局秘書轉達抗告人面見之訴求,並經於臺北市政府駐衛警副隊長林慧雄現場協調後,向抗告人表示可於翌日即同年2月15日上午前來都發局等候,若都發局長行程有空檔時間,即可與抗告人見面等情,亦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秩抗卷第85至86頁、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244至246頁),並經證人戴思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北秩卷第109至111頁),復經證人林慧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在卷(見秩抗卷第233至242頁),是抗告人於108年2月15日早上前往都發局局長辦公室外等候,自非無端。
(三)又觀諸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顯示時間可知,抗告人於108年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入都發局總工程司室之辦公區域後,將其隨身包包、文件放置於該業務討論區之討論桌上,並於該辦公區域內之業務討論區等待,直至當日上午9時51分至9時54分間,始有大聲要求駐警隊人員將通往局長室管制區域的門打開之行為,此有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播放之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徵抗告人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入該辦公區域內後,直至9時51分許發生本案「大聲要求」之前揭言行期間內,均於該辦公區域討論桌等候,而抗告人在此1時20餘分之等待過程中,並未見其有何無端大聲咆哮或其他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之言行,且就其於9時51分至9時54分間,大聲要求駐警隊人員將通往管制區域的門打開之發言內容觀之,堪認僅係因擔心其隨身包包、文件仍放於該辦公區域,若該辦公區域之管制大門關閉後,即無法再度進入,不僅因此使其無法繼續等待而得與局長會面,甚至使其前揭個人物品或文件亦失其掌控,因此心急而對駐警隊人員大聲表達其主張或訴求;據此,實難認其係藉由關於代理其母申請社會住宅假處分之事由,滋擾都發局人員,而尚難認其前揭言行係屬「藉端滋擾」。
(四)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抗告人雖於該辦公區域大聲發言,甚至吼叫,然在此過程中,仍陸續有都發局員工進出或經過該辦公區域,且該辦公區域內之部分員工仍繼續辦公,是依此現場情形判斷,則抗告人之前揭行為是否已達妨害或擾亂該處員工辦公之程度,亦尚存疑義。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