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建榮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北秩字第54
0 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10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7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建榮(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公園內,為警查獲其有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吸食之事實,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 日及將扣案之強力膠1 條、強力膠吸食袋1 個均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感到相當懊悔,案發後即向家人道歉請求原諒,並積極投入職場工作,負起家庭生計之責,若執行拘留2 日,即須請假3 日,希望可以給予自新機會,更為罰鍰之裁定云云。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108 年10月28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為警查獲其有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吸食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中所是認,並有強力膠1 條、強力膠吸食袋1 個扣案可證,足徵抗告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審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2 日,自屬有據,原審所為裁定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所為之裁處及沒入亦屬適當。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工作須請假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罰鍰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