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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即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的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受理108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妨害婚姻案件,依合理之確信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規定,限制憲法所規定人民享有性自主權、隱私權之基本權,目的欠缺正當且刑罰有違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此為本件適用法律的先決問題,本院將併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依前述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於大法官為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