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本件妨害婚姻案件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限制憲法所規定人民享有性自主權、隱私權之基本權,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108年10月8日裁定就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編案為108年度憲三字第51號,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8年10月29日處大二字第1080029505號函在卷可查,嗣經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因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經廢止,應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自應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