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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8 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志仁前與鍾侑典簽訂房屋修繕契約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房屋(含天花板)之修繕工程,其等嗣因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問題產生糾紛,經鍾侑典表示終止契約,惟蕭志仁認鍾侑典尚積欠其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催討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鍾侑典(傳送訊息之方式、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鍾侑典於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接收上開訊息後,均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鍾侑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侑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院下所援引被告蕭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侑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見調偵字卷第4 至5 、56至57頁、本院卷第140 至

142 頁),並有房屋修繕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24、45至62、64至79頁、調偵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數行為,時間尚屬密接,地點、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已有修正,如同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本應將實際施工之費用扣除後,將剩餘費用返還告訴人,惟其非但未如此,仍向告訴人稱需再支付65,000元、60,270元、54,000元、37,500元等費用予被告,其目的係向告訴人要錢,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 年度苗小字第

432 號民事小額判決,已將被告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之訴予以駁回,可見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費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且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原審亦未適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所為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向告訴人要工程款,就被判拘役30日,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房屋修繕契約書,委託被告修繕告訴人前開房屋,約定工程總價19萬元,施工期間告訴人陸續給付被告82,500元,嗣工程尚未完工,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4 頁背面、調偵字卷第56頁正背面),並有前開房屋修繕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間以LI NE 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正背面、第71至77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自堪信屬實。

被告因告訴人提前解約,認其已支出及修繕部分之工程款項,已逾告訴人前開給付數額,故以LINE傳訊要求告訴人給付差額,原要求告訴人再給付60,270元,因告訴人拒絕給付,故逐次降低金額,改要求給付54,000元、37,500元,而後又提高金額,並接續發送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恐嚇訊息等情,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調偵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44 頁),亦有其與告訴人之LINE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至24、45至79頁);被告復以前開情事,向苗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取該院107 年度苗小字第432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發送恐嚇簡訊係為向告訴人要工程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告訴人雖指稱:苗栗地院業以107 年度苗小字第432 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足見其並無積欠被告工程款云云。惟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無非在於雙方對於工程款及施作內容之認知不同,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亦係本於其對於施作範圍及金額之認知,認為自己有請求差額之權利,方提起前開民事訴訟,縱法院審理後,依兩造舉證所為之判斷不利於被告,亦僅係客觀事證不足以支持被告訴訟上之主張,尚難反推其主觀上即有明知無此權利之情形。而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此等權利,縱與告訴人之認知不同,亦不排除係出於對於法律或事實之誤認所致,是其以恐嚇簡訊要求告訴人給付前述工程款項,手段雖非適法,然尚難排除其主觀上係出於誤認自己有此等權利所為,要難逕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揭說明,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所指,即非可採。

(四)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及被告固分別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或過重之違誤,惟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係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之部分,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所量處之刑復無何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堪謂允當,故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均難認有據。

(五)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修繕工程款之事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本應理性溝通,並循適法途徑解決,然竟捨此不為,擅以恐嚇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程已有近20年經驗,以此為業,月收入平均4 至5 萬元不等,單身,育有一女,現與女兒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