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蔡君璽被 告 孫兆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638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乃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5分許之上班時間,在上址門口,因印北公司經營事宜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銘桐發生爭執,原告見狀要求被告放緩語氣時,被告竟對原告多次辱罵:「廢物」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生損害原告人格尊嚴與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系爭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2 至3次,然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之父蔡銘桐不僅積欠其薪資,亦未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2 至3 次,損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5分許之印北公司上班時間
,在印北公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原告以系爭言論辱罵2 至3 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上述,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前於印北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現於政泰公司上班並無薪水,且大學畢業,名下有1部汽車;原告自陳於印北公司任職,月薪3 萬5,000 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42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38 號卷第37頁)。被告雖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惟實際在場聽聞之人不多,酌以兩造素來因印北公司工作情形有所積怨,本次過程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1 萬2,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所為蔡銘桐未給付薪資與資遣費之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另向印北公司依循其餘法定管道為請求,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尚屬二事,附予敘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繕本固於108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但被告已於108 年4 月1 日收受一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1頁、第41頁),則被告已於108 年4 月1 日即已知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祇有1 萬2,000 元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