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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筆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筆光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筆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又被告於本件重婚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107 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他13348 卷第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率爾為本件重婚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艾文玲於偵查中陳稱其並無提告之意思(見他13348 卷第29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68號108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 告 謝筆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筆光(原名謝瀚中、劉瀚中)與艾文玲曾於民國93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敘香園餐廳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而為有配偶之人。詎謝筆光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與艾文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6月8日,與不知情之林韋如至臺北縣永和市(已更名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謝筆光自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筆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艾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婚宴之照片4張及喜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嫌。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本署自首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本署107年11月22日內勤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