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憲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9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憲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沙發、電腦主機、冰箱、飲水機、茶几、螢幕、鹽燈、花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被告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毀損、恐嚇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意願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35號被 告 宋憲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雄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黃麗君所經管之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事通公司)內欲解除車輛靠行契約,因不滿該公司未能履行承諾於當日完成車輛過戶,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000000000OOO○O○佶事通公司內,徒手破壞黃麗君所有之沙發、電腦主機、冰箱、飲水機、茶几、螢幕、鹽燈、花瓶等物品,造成沙發皮破掉、電腦主機進水、冰箱與飲水機凹陷、茶几的玻璃與腳斷裂、螢幕、鹽燈與花瓶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宋憲雄並當場向黃麗君之員工李峰昌恫稱要開車衝撞其公司等語,致使在該公司2樓之黃麗君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憲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峰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4張。

(五)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1紙。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基於對佶事通公司未能履行承諾於當日完成車輛過戶之不滿,欲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之單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上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9-06-21